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6
號、第38397號、第3941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89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
張馨儀、廖政洋施行詐術,使渠等信用卡分別接續遭盜刷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得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
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
、吳雅莉、張馨儀、廖政洋等人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張馨儀
、廖政洋受騙,遭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8,515元,
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交付1張
門號可獲取2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
2856號卷第120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
號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等信用卡卡號、授
權碼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
購買商品,並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
消費支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宏、徐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雅
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本件門號為其所申設,以每支門號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總共提供5支手機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均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之事實。 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註冊後,再持以消費,並使用 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扣款消費等事實。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鄧彥宏,申請日期為110年11月6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手機門號SI
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此部分核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1 葉俊宏 葉俊宏於112年10月23日12時42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2萬點,即將被清理」等語,葉俊宏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26日15時36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23日17時22分許、2,779元 ⑵112年10月23日17時37分許、1萬1,852元 ⑶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7,971元 ⑷112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1萬3,021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2 徐浩凱 徐浩凱於112年10月30日17時許、收到來自其父親轉傳之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徐浩凱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5時6分許、1萬2,72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2萬2,120元 ⑶112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6,574元 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3 吳雅莉 吳雅莉於112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收到來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吳雅莉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時39分許、2萬1,40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時53分許、2萬2,50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北文林直營服務中心,以一個門號代價新
臺幣(下同)200元,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註冊如附表
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信用卡卡號、授權碼資料,再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購買商品,並輸入前
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鄧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㈣商貿合約書。
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14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5538號函及消費明細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2196號
函及所附被告申辦相關門號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
手機門號SI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
,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門號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審理中乙事,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前
揭起訴案件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張馨儀 張馨儀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1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5,5559點,即將被清理」等語,張馨儀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 16時42分許、 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0時11分許、2萬3,350元 ⑵112年10月31日0時24分許、2萬0,86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1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259號,佑股,下稱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前
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註冊0000000000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向廖政
洋發送簡訊,內容為您帳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商城
好禮限時兌換等語,以此施以詐術,致廖政洋陷於錯誤,因
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授權碼561號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7時
51分、下午8時1分、下午8時10分、下午8時25分及下午8時3
6分,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6,194元、1萬3,874元、7,78
0元、1萬2,168元、3,352元,總計4萬3,368元之商品,並輸
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經
廖政洋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政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廖政洋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
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因而損失4萬3,368元之事實。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刷
卡簡訊通知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手機詐騙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中信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全家電子發票存根聯5張。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
即前案起訴書及前案所附之證據各1份。證明:被告交付手
機門號0000000000與他人之事實。
四、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佑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
告交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
號之行為,致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原簡-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