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榆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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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富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 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一路1段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同市區仁 愛路2段與育林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橫越分向限制線及逆 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逆向行駛,適告訴人張珺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左轉彎,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挫傷 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被告下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後,竟 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亦未報警處 理,復未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 自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陳榮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13年11月17日死 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函上本院收文日 期章戳印、起訴書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交訴-9-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均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施均諺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業據其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再於113年11 月26日、114年1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固否認主觀犯意,惟對於客觀事實並不否認等情,復斟酌 卷內其他事證,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屬重 大,又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所涉之被害人眾多,被告參 與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案情節重大,是以 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 ,尚有母親、弟弟、妹妹需照顧一事,此非考量羈押與否時 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 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聲-387-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3-金訴-1584-20250205-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姓名:李健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認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本案罪責非輕,本於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 自將升高;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僅因本件犯行而短暫入境我 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定工作而仰賴詐欺 集團支應其生活費用,依客觀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 先前於警詢時自承有6次面交取款的經驗,扣案手機內亦有 不同公司之識別證照片、不同日期之收款收據可佐,顯然被 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虞,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 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 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12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因 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其到案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 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3-金訴-2192-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勇良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二 甲基色胺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0日刑 鑑字第1090031577號鑑定書(109偵9911號卷第247至249頁 )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 物無訛。  ㈡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 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二甲基色胺之包裝袋、盛裝容器等,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 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加熱器(證物編號3) 2 粉末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證物編號4) 3 粉末1瓶,驗餘淨重0.21公克(證物編號5) 4 乾燥植物13包(證物編號7) 5 粉末1包,驗餘淨重6.04公克(證物編號9) 6 半成品1瓶,驗餘淨重13.03公克(證物編號39) 7 半成品2瓶(證物編號40) 8 半成品5瓶(證物編號41) 9 半成品1瓶,驗餘淨重9.46公克(證物編號43) 10 半成品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證物編號45) 11 量杯4個(證物編號54) 12 半成品1個,驗餘淨重11.60公克(證物編號58)

2025-02-03

PCDM-113-單禁沒-1007-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1 12年度毒偵字3360號、112年度毒偵字3819號、112年度毒偵 字4081號、112年度毒偵字4250號、112年度毒偵字4766號、 112年度毒偵字5319號、112年度毒偵字5894號、112年度毒 偵字6352號、113年度毒偵字162號、113年度毒偵字311號及 113年度毒偵字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 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 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 、2①、3、4①、5及6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 ,而如附表編號2②、4②所示之物,因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 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認係違禁物。  ㈡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及111年3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 該等犯行均係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 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3360、3819、4081、4250、4766、5 319、5894、6352號、113年度毒偵字162、311、1146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 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 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 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行為時間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07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卷第45頁) 111年12月6日某時 2 ①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合計2.52公克,總淨重合計2.2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517公克) ②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第181、183頁) 111年10日26日22時30分 3 晶體2包(毛重合計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71號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卷第62-2頁) 112年7月12日中午 4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餘淨重合計5.1736公克) ②吸食器2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卷第78、79頁) 112年8月13日7時 5 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驗餘淨重合計18.771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卷第31頁) 112年9月18日22時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7.586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第67頁) 112年12月10日18時

2025-02-03

PCDM-113-單禁沒-1093-20250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E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E TH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HOANG THE THANG(中文名:黃世勝,以下沿用)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 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 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越林」 (「NGUYEN VIET LAM」)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 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黃世勝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黃世勝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嗣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借給我的朋友「阮越林」,他說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 ,他的朋友住的很遠,需要銀行帳戶,而「阮越林」的工廠 還沒幫他開戶,所以他跟我借,我並不知道他會用來從事犯 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詐欺 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友舜(偵卷第17頁)、陳依晴(偵卷第32頁)、 周庭浩(偵卷第49至51頁)、潘億涵(偵卷第69、70頁)、 劉名文(偵卷第85頁)、黃國晉(偵卷第97頁)、宋羿萱( 偵卷第121、122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2頁)、如附表「其他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 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 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 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而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 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就此 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阮越林」 平常是用FACEBOOK聯繫,後來因FACEBOOK被盜用,已聯繫不 到「阮越林」,其與「阮越林」並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 有合照,只有在1年前去餐廳吃過飯,但也不記得去的是哪 家餐廳,只知道「阮越林」住在中壢,但不知道詳細地址, 也不知在哪裡工作、是哪家仲介公司的勞工。本案帳戶我很 少用,幾乎沒有在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3、44頁),所 述如果屬實,亦可見其原與「阮越林」聯繫管道十分有限, 雙方並無堅實之親誼基礎,一旦「阮越林」不欲返還帳戶, 被告幾無取回之可能,足見其係放任「阮越林」使用本案帳 戶,對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使用,並不在意。  ㈢況被告經入境我國時,已經仲介公司人員以書面(含中文、 越南文)為法令宣導,仲介公司人員並明確記載「處理經過 :『…並提醒工人要好好保管自己的證件,尤其是個人帳號不 要借給他人使用以免違反法令』;處理結果:『…他也了解我 們所提醒的事項。』等手寫文字,且經被告簽名確認乙情, 有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記錄表可證(本院金訴字 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字卷第67、71頁 ),可見仲介公司人員確已當面提醒被告勿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至為明確,更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帳戶資料 可能供他人犯罪並取得不明來源之款項,係自認提供帳戶資 料無甚損失,因而容任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其辯稱不知「 阮越林」會將本案帳戶用以犯罪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所涉犯行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 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 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 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業與告訴人鄭友舜、周庭浩及潘億涵經本院調解成 立,並已當庭賠付該等告訴人款項完畢(詳調解筆錄),其 餘告訴人則經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調解期日送達證明可稽,堪認未能成立 調解部分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仍足見其有積極彌補所造 成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現在臺灣從事紡織業 之勞工,父母在越南務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㈥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行為當時僅22歲, 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鄭友舜 、周庭浩及潘億涵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 付該等告訴人損失,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尚見被告有 悛悔之意,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不能 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再斟酌 此部分之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因擔任外籍移工合法在臺居留, 現仍在職,且其並無前科,均已如前述,足見其工作正常、 素行尚可,本院復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 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 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係以借貸之方式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3、71頁 ),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尚 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鄭友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鄭友舜,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友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紀錄、匯款資料、投資協議書(偵卷第16至25頁) 2 陳依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陳依晴,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依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偵卷第30至42頁) 3 周庭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周庭浩,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周庭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46至64頁) 4 潘億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潘億涵,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潘億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赤水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偵卷第66至76頁) 5 劉名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名文,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名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4至94頁) 6 黃國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起,以Instagram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黃國晉,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國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17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卷第98至114頁) 7 宋羿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Instagram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宋羿萱,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宋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第119至13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PCDM-113-金訴-200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育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育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育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2日)以 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 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 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趙育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 112/11/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2 113/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5號

2025-01-23

PCDM-113-聲-475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4 、2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 「鄭兆鈞(另行提起公訴)」應補充為「鄭兆鈞(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40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賴正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 共犯鄭兆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至6證據名稱欄內「及偵訊」等文字,均應刪除;起訴 書附表編號4之行竊地點欄內「樹林區網球場停車場」之記 載,應更正為「板樹體育場網球停車場」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 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鄭兆鈞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均 擔任開車搭載共犯鄭兆鈞到場,並在場接應及把風之工 作 ,並非現實上持兇器實行犯行之人,且考量其與共犯之犯罪 經過,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外,其餘皆未直接面對各告 訴人,尚無因兇器之持有,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威脅 之情形,此外,復無事證認被告已自上開犯行中獲得報酬或 其他利益,故衡之上情,因認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倘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 ,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 刑。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經 依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與共犯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財物價 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 ,係由同案共犯鄭兆鈞自行變賣,變賣之所得亦由同案共犯 鄭兆鈞所獨自取得,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並未受有報 酬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兆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本院易字卷第80、81、83頁),足見被告並非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復無事證認被告個人受有犯罪所 得,爰就此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同案共犯鄭兆鈞持以犯 罪之活動扳手1把,並未扣案,尚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復非 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穎與鄭兆鈞(另行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 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推由鄭兆鈞持上開活動扳手 ,拆卸竊取停放於各該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上之觸媒 轉換器1個,並竊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得手後 ,則由賴正穎搭載鄭兆鈞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正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與另案被告鄭兆鈞一同到場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應鄭兆鈞要求開車載他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且其請被告賴正穎跟其一同前往,於其行竊時先將車輛開走,待其行竊完畢再駕車來接其離去等事實。 3 1、告訴人毛政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176-G2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竊盜犯行。 4 1、告訴人蔡允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BHY-2282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竊盜犯行。 5 1、告訴人潘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BFT-8075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竊盜犯行。 6 1、告訴人廖旻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AKW-252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竊盜犯行。 7 證人楊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正穎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共 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物品 備註 1 毛政坤 112年7月26日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卷 2 蔡允旭 112年7月26日7時1分至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永錡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卷 3 潘俊彥 112年7月26日7時27分至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私人土地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4 廖旻德 112年7月26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區網球場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未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2025-01-23

PCDM-113-易-82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綱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綱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綱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憑,故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 3年5月8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 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 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彭綱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6/14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112/06/12 112/11/23-112/11/24 112/06/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判決日期 113/03/21 113/07/11 113/07/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08 113/08/22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1號 2.本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7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36號

2025-01-23

PCDM-113-聲-480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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