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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華 具 保 人 王漢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漢因受刑人陳明華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7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雖刑 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 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 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 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5萬元保 證金後,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先經 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上開案件於送雲林地檢署後 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後, 經臺南地檢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並於113年7月 29日因未獲會晤本,已將文書交與有識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 即受刑人母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無正當 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以及具保人經臺南地 檢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 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內容後,亦未帶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執字第2211號卷宗 核實無誤,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 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雲林 地檢署1113年7月15日雲檢亮金113執1976字第1139021370號 函、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南檢和酉113執助1224字第11 39076290號函檢附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 知函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 可按,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乙情,則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 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  ㈡又依上開裁判意旨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查:本件受刑人拘提未獲後,遍查本件聲請人提出 之全部資料,雖並未通知具保人有關受刑人拘提未獲乙節, 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經本院以 電話通知具保人有關受刑人拘提未獲之情,請具保人表示意 見,具保人亦表示:本件受刑人的家屬也找不到受刑人,對 於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5日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具保人在知悉上開情節與過程後 ,並未欲以協助尋獲受刑人或攜同受刑人主動到案,自有悖 其具保人之義務,而依具保人所稱受刑人之家屬亦無從聯絡 受刑人等情,更可證受刑人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故於本院 已提供具保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應認已符正當法律程序, 毋庸再由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 既受刑人顯已逃匿,佐以具保人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ULDM-113-聲-853-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漢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漢珠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珠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 1、2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幫助恐嚇得利罪,二案之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迥異,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 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附 件除「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王漢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聲-86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 臺幣(下同)142萬4,295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業已遺失),因上訴人堅稱其為無 辜受害者,故伊由曹奕寶代理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上訴人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先給付10萬元 ,若將來法院判決上訴人確為被害人,伊願無條件歸還10萬 元予上訴人,反之,上訴人即須給付伊142萬4,295元(得扣 除已付之1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未 對訴外人王大山起訴,迄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是否為受害人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4,295元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票據請 求權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並據其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116頁),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亦非伊所簽發, 伊係遭曹奕寶以暴力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為伊與曹奕寶,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未約定伊負有對 訴外人王大山起訴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內容僅係曹奕寶先 取10萬元,不具雙方讓步成立之和解性質;縱屬和解,亦為 認定性和解,原來之法律關係則為系爭支票,惟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持有系爭支票,且 票據均已罹於時效,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系爭協議書 自屬無效。況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6月28日簽訂,至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 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諭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當場交付1 0萬元予曹奕寶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約定 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由法院判定上訴人是否為受害人, 卻遲遲不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32萬4,295元等情,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 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 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 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 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 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 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 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 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 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 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 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曹奕寶)受黃福興先生 委託,持有乙方王麗玲小姐支票兩張(即系爭支票,票號及 票面金額茲不贅載),經乙方王麗玲小姐堅持自己是無辜受 害人,但甲方要求乙方必須先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將來法 院如果判定乙方王麗玲小姐是被害人,甲方願無條件歸還乙 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乙方不負票據責任。」、第2條約定 :「甲方在法院未判決之前,暫時不予前來處理債務,屆時 經法院判決後,再另行扣除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3條 約定:「將來法院判決確定,若屆時責任歸屬乙方王麗玲小 姐,乙方願負完全責任,承擔解決票面金額計新臺幣壹佰肆 拾貳萬肆仟貳佰拾伍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委託曹奕寶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茲因雙方對於上訴人是否為票據債務人尚有爭議,上訴 人與曹奕寶遂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交付10萬 元予曹奕寶,如法院判定上訴人是被害人,則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不負清償責任,曹奕寶並應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如法 院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完全責任, 上訴人應承擔解決系爭支票債務共142萬4,215元,曹奕寶並 同意於法院判決前暫不前來催討債務。足認上訴人與曹奕寶 係約定以將來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被害人時,上訴人就系 爭支票不負清償責任,如法院判決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時, 上訴人應承擔解決系爭支票債務,應再給付曹奕寶系爭支票 餘額132萬4,295元,以法院判決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之事實 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 條件。  ㈢經查,上訴人與曹奕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尚無法院判 決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 明,即難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42萬4,215 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向王 大山起訴,經法院判定其是否為被害人,其遲遲不為,自應 給付142萬4,215元予伊云云,惟遍查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 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何否 認,其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口頭答應曹奕寶會於1年內去 告王大山等情(見本院卷第157、238至239頁),並為上訴 人明確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參以被上訴 人於起訴狀內全未提及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乙事(見原審 卷第11至13頁),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始具體主張 上訴人承諾會於1年內對王大山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前後已見不一,且由此一重要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於系爭協 議書內,足認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況被上訴人當時亦非不得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 或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訴訟,並無僅上訴人對王大山起訴始 能確立責任歸屬之情事,是依立約當時情形及契約目的,亦 難認雙方之真意顯然係指應由上訴人對王大山起訴而言,自 無從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認定上訴人負有上開義務,自 不能認上訴人迄未起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法院判定上訴 人非被害人之事實之發生,無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視為條件成立或清償期已屆至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 萬4,215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執系爭支票對王大山起訴云云(見本院 卷第158頁),惟觀諸其所陳之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 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98號民事事件及本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前者係被上訴人持王大山與訴外人王詩 瑜共同簽發之本票14紙,依票據關係請求王大山與王詩瑜連 帶給付140萬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後者則為王大 山擅自冒用訴外人王黃秀月及王漢麟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認定王大山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見本院卷第209至218頁)。均核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 判決理由亦未論及上訴人是否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受害人或 非被害人,自無從佐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支票 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之證明。    ㈤基上,被上訴人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所負系爭支 票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及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期 限屆至,則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萬4,215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 院就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及系爭 協議書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即無庸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01 峻誠企業社王麗玲 90.08.08 4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NB0000000 02 峻誠企業社王麗玲 不明 99萬4,295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NB0000000 票面金額合計 142萬4,295元

2024-11-12

TPHV-113-上易-689-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2號、113年度執字第107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五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判 決雖僅就沒收部分審理,但因系爭判決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否之審查,且系爭判決關於「沒收」 之審判範圍,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之判斷,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本院應仍屬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簡字第2650號判決,業經被告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嗣經同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 (下稱簡上28號判決)在案,有前開2件判決在卷可稽。而 依上揭說明,簡上28號判決雖僅就沒收部分審理,但仍應以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否之審查,且關於「沒 收」之審判範圍,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之判斷, 是聲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應係於113年5月27日宣判之臺北地方法院(即簡上28號判決 ),而非於113年5月15日宣判之本院(即113年度審簡字第3 71號判決),是本件自非本院所得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聲請人應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由本院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1-11

TYDM-113-聲-3438-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4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王漢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43-20241108-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原 告 徐耀發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被 告 江德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07

MLDV-113-重國-27-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漢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王漢庭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 稱「何中偉」及「王業臻」之人(下各稱「何中偉」、「王 業臻」)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113年1 月24日14時5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園頂門市,利用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王業臻 」指定之不詳人士,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 臻」,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何中偉」、「王業臻」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芸萍」等人於113年1月27日14時許起 ,藉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曾妍 詠聯繫,佯稱欲購買曾妍詠刊登販售之小說,但欲使用統一 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又陸續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 行客服人員,謊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曾妍詠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9時47分、4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981元、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及於 同日21時6分、22分、24分、25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9,9 85元、9,985元、9,985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0時許起,藉由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許朝翔聯繫,佯稱欲 購買許朝翔刊登販售之單車零件,但無法在許朝翔開設之統 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交易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 須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許朝翔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0時1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王漢庭遂以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曾妍詠、許朝翔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妍詠、許朝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漢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其陸 續與「何中偉」、「王業臻」聯繫後,依「王業臻」之指示 ,將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王業臻」指 定之人,及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 其想要辦貸款,「王業臻」自稱是貸款人員,要求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因其當時需要錢,想要趕快拿到貸款,未曾詢 問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月1 9日起透過「LINE」與「何中偉」、「王業臻」聯繫後,依 「王業臻」之要求,於113年1月24日14時58分許,在統一超 商園頂門市,利用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上開土銀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王業臻」指定之不詳人士,並以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王業臻」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2頁);而告 訴人即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 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 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妍詠 、許朝翔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9頁至30 頁、第51至52頁),復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3頁、第15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第19頁)、被害人曾妍詠之 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4頁)、被害人曾妍詠 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帳號及「Facebook Messe 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6頁)、被害人曾妍 詠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許朝翔之轉帳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 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589號函暨上開土銀帳戶之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30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758號函暨上開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1至40頁)附卷可查 。是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原均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後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曾妍詠 、許朝翔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 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與「王業臻」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 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 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 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王業臻」等人 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即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 身觸法;被告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土 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與素未 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王業臻」等人利用,其主 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 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 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土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想要辦貸款,「王業臻」自稱是貸款人員, 要求其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因其當時需要錢,想要趕快拿到貸款,未曾詢問須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 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乃屬常識,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業臻」之對話 紀錄中,亦未見「王業臻」詳為說明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原因(參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 而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自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中固另曾 辯稱:對方稱可以幫其將帳戶金流包裝漂亮云云,然一般人 均知悉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或 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 常規之作業內容;參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前尚曾自土銀帳戶提 領4,000元(參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就此則表示:「因為我也怕遇到詐騙集團」等語(參本 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王業臻」要求其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 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除了「LINE」之外,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其未透 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 之公司,其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 本院卷第62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 ,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 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 於常理,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 害人曾妍詠、許朝翔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上開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 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 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30-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9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漢煒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0957-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1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 、第62366號、第6463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 第1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 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明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449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899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2668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653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 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陳炳騵」指定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並提領使用(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暨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9、418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陳炳騵」及依指 示更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辦法預見本案狀況發生,也不曉得這些法律問 題,我因為欠債很多,已經無法應付日常開銷,才從網路上 貸款,我沒見過「陳炳騵」,我是到7-11以店到店方式將上 開郵局及銀行之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超商門市,對方打電語 給我叫我更改成指定的密碼,因為對方說要製造金流,目的 是要存摺裡面有金額,銀行才會願意貸款50萬元給我,我後 來都沒有拿到錢,這些被詐騙的人的錢,都在一、兩天內就 被提領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寄件方式,一起寄送給自稱「陳炳騵」之人,並更 改為「陳炳騵」指定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7頁),並有被告與「陳炳騵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至305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漢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樑(偵58114卷第13至14-1頁 反面)、王重傑(偵59945卷第16至18頁)、曾杉(偵605 26卷第4至5頁)、王朝南(偵64634卷第14至17頁)、靳 建國(偵2517卷第37頁正反面)、黃志山(偵2517卷第66 至69頁)、于慧珠(偵2517卷第76至83頁)、吳明崇(偵 2517卷第107至113頁)、蘇文略(偵2517卷第122至126頁 反面)、陳建丞(偵2517卷第150至152頁)、李守長(偵 2517卷第171至172頁)、吳彭安(偵2517卷第211至213頁 )、鄭子欣(偵5492卷第3至4頁)、劉昌紘(偵12609卷 第5至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崑(偵62366卷第6至7頁 )、葉楊桂香(偵2517卷第23至24頁)、林淑芬(偵2517 卷第47至49頁)、吳志玲(偵2517卷第95至97頁)、林鎂 伶(偵2517卷第136至138頁)、吳月霜(偵2517卷第161 頁正反面)、陳怡廷(偵2517卷第179頁正反面)、林白 進(偵2517卷第191至192頁)、林倉海(偵2517卷第220 至222頁)、鄭秀惠(偵2517卷第232至234頁)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王漢樑與暱稱「美馨」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58114卷第20至29頁)、王漢樑提供郵局匯款單(偵5 8114卷第16至17頁中間)、王重傑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59945卷第33至42頁)、曾杉提供玉山銀行存款回條、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526卷第11至14頁)、林仁崑提 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 偵62366卷第17至19頁反面)、王朝南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偵64634卷第21至23頁)、葉 楊桂香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517卷第29至34頁)、靳建國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609卷第15至24頁)、林淑芬提 供網路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 錄擷圖(偵2517卷第57至63頁)、于慧珠提供網路匯款紀錄 、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2517卷第86、91至92頁)、吳志玲 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2517卷第104頁)、林 鎂伶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資料(偵2517卷第145至 147頁)、吳月霜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卷第167至169 頁)、李守長提供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2517卷第175至176頁反面)、陳怡廷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卷第185至188頁) 、林白進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據、自動提款機交 易收據、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偵2517卷第197、200至208 頁)、吳彭安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517卷第218頁反面至219頁)、林倉 海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卷第229至231頁)、鄭子欣 提供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5492卷第14至19頁 )、劉昌紘提供儲值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元 大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元大證券存摺封 面影本(偵12609卷第46至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0918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8114 卷第7至11頁)、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631號儲字第1 12093563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偵64634卷第10至12頁)、112年7月24日 儲字第112095142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517卷第15至1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 易明細(偵59945卷第11至14頁、偵12609卷第8至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帳號112年9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61918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偵2517卷第7至12頁)、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偵60526卷第15至16頁、偵2517卷第13至14頁、 偵2517卷第20至21頁、偵12609卷第11至12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偵62366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 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 戶存摺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 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 途後始行提供,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 申設帳戶之理。再者,無論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辦融資貸 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等文件以供審核,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其後金融機構始行撥款,縱金融機構有瞭 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 申請貸款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辦理貸款 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託熟識或 信賴之人簽署委託書代為辦理,倘若委託代辦公司辦理 ,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本件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從事家醫科醫師等語(本院 卷第42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有在新光銀行貸款過的經驗 ,當時是朋友介紹作保,我在新光銀行貸款時沒有請我 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新光銀行的人審核等語(本院卷41 9、424頁),益徵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 應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或連帶保證人,經 銀行評估後決定貸款與否,尚無需於貸款時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⒉況近年來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 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 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 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 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你是否知道你的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對方後,對方可以直 接從你的帳戶領錢?)知道。(既然你知道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取得提領上開帳戶款項的權限,你 怎麼還敢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這個狀 況,我曾經想要向銀行貸款,但銀行說我年齡太高不能 貸款,我跟「陳炳騵」沒有見過面,我與「陳炳騵」也 沒有信任關係,只是LINE有一個「陳炳騵」名字突然出 現,我不能確定他的真實姓名,因為我沒有看到他的身 分證等語(本院卷第419頁), 足認被告預見其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與「陳炳騵」後,「陳炳騵」可能直接從上 開帳戶提領款項而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被 告與「陳炳騵」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信任關係,被告向 「陳炳騵」辦理貸款方式,顯與一般人辦理貸款手續及 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迥然有異,惟被告仍輕率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 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 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為何提供3家銀行及郵局的提 款卡和更改密碼給「陳炳騵」?)因為對方告訴我帳戶 內要製造銀行之間來往的金流,我在新光銀行也有金流 ,銀行看到我的金流才會貸款給我。我當時以為「陳炳 騵」用自己的錢進入銀行帳戶,他用提款卡之目的是要 馬上領出來,我不知道他以投資方式唆使別人將款項匯 入,然後馬上領出來,用來詐騙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1 9、423至424頁),參以被告交付帳戶後曾傳送:「我 的提款卡放在你處保管,密碼你也知道讓我也不放心, 你確定要怎麼做也要真實告訴我才會讓人安心」等LINE 訊息給「陳炳騵」乙節,有被告與「陳炳騵」間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頁),且被告於提供帳 戶後於112年6月14日向警方報案時亦陳明略以:陳炳騵 」表示可以提供我貸款,請我寄送金融卡3張,以協助 我創造帳戶內有金流進出,以順利通過銀行貸款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7頁),足見被告與「陳炳 騵」約定,先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陳炳騵」製造虛偽金流方式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 貸款。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任關係自稱「 陳炳騵」之不詳男子存(匯)款、提款之用,主觀上有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 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一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 及提款不得而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經喪失帳戶 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之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 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從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 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 已預見,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是被告所辯:我以為「陳炳騵」用自己的錢匯入銀 行帳戶,他用提款卡之目的是要馬上領出來,我不知道 他以投資方式詐騙別人將款項匯入云云,並提出被告與 「陳炳騵」間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佐證(本院卷第283 至305、307頁),惟無論「陳炳騵」以本人款項匯入帳 戶,抑或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均屬製造虛偽金 流欲作為欺罔銀行貸款之方法,無礙被告主觀上構成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合 予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至5、8、12至14、16、20、21、 2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分別多次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至5、8、12至14、16、20、21、23所 示之各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各被害人,並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 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附表編號2至5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附表編號6至23部 分)、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附表編號7、24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然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容任他人持上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等犯行,徒增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其與被害人林白進、曾杉、李守長於本院達成調解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惟 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嗣均具狀表示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筆 錄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有 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出具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1、381頁),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從事 家醫科醫師,因欠人債務需要貸款及診所生意不好,故經 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23至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中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 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 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 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 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告就各 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移送機關/偵查案號 1 王漢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王漢樑佯稱:可以用和鑫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漢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8114號(起訴書) 2 王重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張雅雯w」、「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重傑佯稱若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投資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曾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臉書、LINE向曾杉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3分許/匯款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6月2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4 林仁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分以臉書、LINE(帳號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和鑫證券」)與詐欺投資APP等,向林仁崑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1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6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朝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群組向王朝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6 葉楊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家儀」)向葉楊桂香佯稱可匯款至盈昌 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楊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靳建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廣志」、「淑雅」)向靳建國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靳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向林淑芬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5月31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黃志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吳美玲」)向黃志山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于慧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郭馨明」、「林廣志」、「盈昌客服專員」、「順風順水」群組)向于慧珠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于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 吳志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曉婷」)向吳志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2 吳明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梁穎」、」盈昌客服專員NO. 136」)向吳明崇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6月2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3 蘇文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蘇文略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6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14 林鎂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向林鎂伶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鎂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於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5 陳建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玉」)向陳建丞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6 吳月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月霜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於112年6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13萬元 17 李守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李守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3時29分許/匯款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8 陳怡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廷」)向陳怡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9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蔡雨彤」、「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白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0 吳彭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吳美玲」)向吳彭安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於112年6月2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21 林倉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李美鋅」、「蔡靜雯」)向林倉海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倉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0時許/匯款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22 鄭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悦」)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匯款7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3 鄭子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婷」)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於112年6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4 劉昌紘(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張淑芬」、 「營業員-張雅雯」)向劉昌紘佯稱可匯款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rbpfds.top/h509/)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昌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4-11-07

PCDM-113-金訴-229-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 原 告 王漢樑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105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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