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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 原 告 毛志仁 被 告 龔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6

KLDM-113-附民-788-20241226-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696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二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三之證據,均無證據能 力。 檢察官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四之證據,均准於審判 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五之證據,准於審判中 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帕潭亞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8】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解剖法醫師潘至信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9】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6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至13】 審判中詢問被告。 筆錄及文字紀錄部分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8 證人即通譯吳佩玲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9 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27、28】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42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檢證29、30、3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又此等證據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1 被告住處電梯於113年5月10日之「K棟緊急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證32】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於113年5月10日之車行軌跡明細、歷史軌跡追蹤圖及車行軌跡照片。【檢證33、34、3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之照片與扣案物照片。【檢證3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4 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泰文)、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由通譯在泰文旁寫上中文翻譯之版本)、被害人之Line個人顯示圖片及背景圖片之頁面擷圖。【檢證37、38、3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5 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照片、入境資料、入出境紀錄、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檢證40、41、42、4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6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44至46、48至5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7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暱稱:雨芯兒)。【檢證4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8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檢證54】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9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之照片2張。【檢證5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0 被告之腳傷照片(於113年5月11日及113年6月4日分別拍攝)。【檢證5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13年5月29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138294627號書函及函附之所有附件。【檢證5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證58至6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3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檢證62至6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4 被告之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看守所提供之被告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就醫紀錄。【檢證64至6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5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1897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檢證70】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6 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71至93、9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7 搜索被告住處及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94至9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8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白色香奈兒皮包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9 扣案之被告所有淺藍色後背包與黑色女用手提包各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0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項鍊(有佛像)1條、戒指3只、手鍊2條、墜子2個、項鍊3條與皮夾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辯護人行反詰問,反詰問範圍不受主詰問限制) 2 審判中詢問被告。 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3 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30084796號函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NAKONPAKDEE PENSIRI(中文名:平熙麗,下稱平熙麗)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4、1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2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PHOLALAI SUPACHAI之警詢筆錄。【檢證16】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3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JANTAMOOK CHITTAKORN之警詢筆錄。【檢證1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8、19、2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5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2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8 證人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警詢筆錄。【檢證24】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附件四(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到庭詢問。【檢證102】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1、122、123】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詢問。【檢證103】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19】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詢問。【檢證10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檢證10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06至118】 審判中詢問被告。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12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證12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9 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126】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 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27、128】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五(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2024-12-26

KLDM-113-國審重訴-1-202412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洛妘 被 告 黃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810-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賴美香 被 告 簡志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改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533-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原 告 王秀妤 被 告 黃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716-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陳蕎葳 被 告 陳朱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637-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學賢、劉政繁均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學賢、劉政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學賢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23 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罪,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 項、第1 項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 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二人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 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均為警 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 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 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周學賢與其餘同 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劉政繁亦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 二人均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4日起對被告二人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 告二人後,仍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學賢雖以其無經濟能力可逃亡,身體狀況亦不佳;被 告周學賢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及證人均已到案且具結證述在卷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無逃亡之事實,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被告劉政繁以其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劉政繁辯護人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逃亡的能力,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自113年10月4日羈 押迄今,其二人之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變更,上開羈押之 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斟酌被告二人本案涉案情節、年齡 、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 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5

KLDM-113-訴-207-202412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17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已因「急性精神病、膽妄」發作 而送醫急診,對於外界事物一無所知。另採尿檢驗不符合法 定程序,因尿液取得違反法定程序,故無證據能力,是無積 極證據證明犯罪,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云。被告指定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採尿不合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 理由乃由送醫記錄觀之,被告精神狀態斯時已有嚴重障礙, 無能力書寫自願同意書。至強制採尿許可同意書是否合法核 發亦有質疑,檢察官並未舉證核發許可書之程序合法。㈡縱 認被告有罪,但被告在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僅警方未繼續 加以查證,該利益應歸於被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參、經查: 一、關於採尿合法性部分  ㈠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   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   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   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   分為㈠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㈡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⑴屬於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 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 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 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⑵對於經 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 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 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 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 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 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 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 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 、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 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 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 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 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 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 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17號判決要旨)。  ㈡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 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 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補發許可書。」、「…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 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 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 次。(第2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 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 驗外,得隨時採驗」,上開法規已明確規範司法警察違反本 人意思予以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指定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乙○○施用第二 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 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1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開規定,自被 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 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本案採尿時間為112年9月27日,確 實是在列管期間內,然被告於斯時固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毒品 列管人口,然其本案到場接受採尿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卷內 亦未見員警有以書面對被告合法送達採尿通知之情形,難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可作為本案採集被告尿液之依據。  ⒉然被告於採尿前確有表示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頁),本案被告 於於採尿後,經員警通知於同年月3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製作筆錄,而有以下之對話:「(問:你 今天是什麼事情來這裡做筆錄?)答:呃,就是」、「(問 :危害人口嘛?)答:嗯」、「(問:我們是怎麼通知你來 尿尿的?27號那天晚上把你帶回來尿尿?)答:恩,對」、 「(問:我們出示基隆地檢署在112年9月26日核發之採驗書 ,上面人是乙○○,那這個是不是妳本人?)答:恩」、「( 問:那你有什麼意見,對這張有沒有意見? )答:沒有」、 「(問:本局所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乙○○...,這是不 是妳本人?)答:恩」、「(問:那你是在什麼時候、什麼 地點,接受警方對你採尿送驗?)答:9月27日8點40分,晚 上」、「(問:在哪裡?)答:八斗子派出所」、「(問: 那警方所提供給你承裝尿液之空瓶是否為你親自洗滌封緘那 瓶?)答:是」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2-80 頁)。而上開警詢筆錄光碟經 本院勘驗後發現:本件警詢筆錄光碟為連續錄音,員警詢問 被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經員警詢問相關年籍資 料、驗尿過程,及是否有服用任何藥物影響採尿結果,有無 毒品線索提供等,均一問一答且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 能立即反應,過程中問及採尿時間、地點、是否有服用任何 藥物影響採尿結果、查獲時有無攜帶任何東西、有無毒品線 索提供、是否曾接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等相關問題,均能 一一回覆,且無任何思考過程即能立即回覆反應等情(見本 院簡上卷第76-78 頁),故倘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採尿過程 之狀態已有嚴重障礙抑或未徵詢其同意逕行採尿,則被告於 製作筆錄過程中理當表明「當日採尿過程不復記憶」、「該 採尿未經其同意」,斷不會對於採尿之合法與否隻字未提。 更遑論被告針對採尿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問題都能自行答覆 ,益見被告斯時精神狀態正常且自願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 。  ⒊加以,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採尿當天是因被告當時男朋友報案說發生一些爭執, 到現場因為有被告的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就跟她講,後來 她配合我們採尿。被告是定期調檢人口,之前有通知被告都 沒有來採尿,所以才聲請強採書,我們把被告帶到我們處所 ,經她同意後才對她進行採尿。我們都有經過被告同意才對 她採尿,我們當時都有給她簽,如果被告不同意寫採尿同意 書,我們當然就不會進行採尿。採尿當天被告採完尿後覺得 身體不舒服,我們有幫她叫救護車送她去醫院,我們事後再 通知她,表示她來的時候精神狀況都ok才會自己過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87-188頁),核與證人即112年9月27日執 行採尿程序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對被 告進行採尿工作,因被告本身有強制採尿的依據,且被告自 願採尿,所以我們先經被告本人同意,也有出示強制採尿許 可書,才讓她採尿。被告是自願寫採尿同意書,我們沒有強 迫,送被告到急診是因為當時覺得被告有自傷自殺疑慮,怕 她傷害她自己。送急診時我們跟被告對談,她是可以正常表 述,當時她也知道我們要對他進行何種行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83-186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 112年9月27日知悉其乃毒品危害人口同意接受採尿,並簽署 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且於採尿後自行到場接受員警詢問 ,並於受詢問時表示其係自願排放尿液之情。  ⒋末經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室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當日 之急診病歷,經醫師現場觀察送醫後狀態,被告意識、呼吸 、脈搏、皮膚、活動均正常,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有當日 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亦徵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可正常表述,僅擔心其有自傷或自 殺之虞,始戒護送醫乙情為真,益見被告採尿過程合法,是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空言辯稱本件採尿不合法,顯非可採, 故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先進 公司)112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均具 證據能力。  ⒌綜上,被告自願性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尖端先進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44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1320ng/mL)反應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前揭公司於112 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19頁) 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節錄)。是 指認毒品來源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查,被告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張嚴 凱(音譯)」,然對於「張嚴凱」之相關資訊均未提出確實資 訊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是與上 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其實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無可採,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 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 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 120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 明」。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 日20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所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 日20時49分許,因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12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 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6月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LDM-113-簡上-72-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乙○○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丙○○ 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5406號、第7 360號、第8016號、第120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30 號、第8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受理,茲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74-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凱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對告訴人張佳順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乃係於 密接之時、地,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 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各被害人即 告訴人受害部分,不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 竟詐騙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償還或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 受損失無法彌補,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遠 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暨斟酌被告2次詐得 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刑,以資警惕。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2次犯行,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此 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 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被   告 張凱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迪於買賣公仔為主題之臉書社群,張貼欲販賣模型公仔 之貼文,明知自己並無交易模型公仔之真意,且無法交付模 型公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庭岳 、張佳順等2人,致楊庭岳、張佳順等2人不疑有他,而均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入張凱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張凱迪提領 。嗣因楊庭岳、張佳順匯款後發現聯繫管道遭封鎖且聯絡無 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庭岳、張佳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楊庭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庭岳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庭岳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張佳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佳順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佳順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庭岳、張佳順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24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相近時間、以類似手法詐欺他人並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對於 2人行騙,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庭岳 113年2月26日 張凱迪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為「Dy An」與告訴人楊庭岳聯繫,佯稱欲出售七龍珠公仔云云,致告訴人楊庭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 26日23時49分許 1,500元 2 張佳順 113年2月6日 張凱迪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為「Chang Kaidi」與告訴人張佳順聯繫,佯稱欲出售歐貝里斯克的巨神兵公仔云云,致告訴人張佳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20時49分 7,000元 113年2月7日13時46分 6,480元

2024-12-25

KLDM-113-基簡-14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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