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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鉦翔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被告林鉦翔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 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 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被告林鉦翔及辯護人 復無證據請求調查,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雖被告 羈押原因仍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之審 判、執行,是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 方式,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被 告林鉦翔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另本裁定業於113年10 月16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SLDM-113-原訴-32-20241016-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41 1 號、第30194 號、第302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19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如附表編 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 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與楊宇凱、吳翊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皆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惟除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已發還外, 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各該次所生 危害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及一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就其所犯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電線與水電材料1 批、礦泉水24 瓶;就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電線64捆,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丁○○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與楊宇凱、吳翊群共同 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後,全數經吳翊群持以變賣,其 並分得4,000 元,惟被告並未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或提 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 難認被告與楊宇凱、吳翊群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 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楊宇凱、吳翊群就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與楊宇凱、吳翊群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 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應就竊得之物 與楊宇凱、吳翊群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 示 電線與水電 材料1 批、 礦泉水24瓶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與水電 材料壹批、礦泉水貳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 示 電線64捆 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拾肆 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 示 車牌號碼00 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 示 無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所 示 電纜線1 批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楊宇凱、吳翊群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見該 工地於凌晨時間無人看管,遂由該工地大門底下縫隙進入該 工地,竊取己○○所管領並放置於該處之電線與水電材料(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礦泉水24瓶(價值共計約2 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3日4時28分許,與綽號「小凱」之人(已囑警另 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見該工地於清 晨時間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庫房通風氣窗上之鐵 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氣窗進入該工地庫房內並竊取 甲○○管理之電線64捆(價值共計約3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乙○○住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汽車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13日6時1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32巷內 空地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丁○○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去。嗣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乘無人注意 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戊○○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與後車箱,著手翻找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未找 到財物而不遂。嗣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接續於112年8月18日凌晨4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止, 與楊宇凱、吳翊群(楊宇凱、吳翊群另由本署他股偵辦中)共 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宇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翊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新 市一路口建案工地,乘該工地於清晨時間無人看管,以不詳 方式進入該工地,由楊宇凱、吳翊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尖嘴鉗,乙○○則以徒手,共同竊取丙○○放置該工地內之電 纜線(價值共計約100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丙○○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外圍監視器錄影影像並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楊宇凱、 吳翊群住居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戊○○、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六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另案被告楊宇凱、吳翊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七 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車輛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之事實。 十一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部分與綽號「小凱」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與另案被告楊宇凱、吳翊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㈤所載112年8月18日凌晨4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之 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地點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㈤所載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因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㈤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 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有關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告訴人戊○○雖指稱被告尚有 竊取車內財物包括現金1,500元、3條蘋果牌充電線、萬金油 1瓶、黑色包包1個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 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財 物係由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審原易-5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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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2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0、34、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 3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 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 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 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 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壓送車,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3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最後一次則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4月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月7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用罐裝啤酒至同年月15日0時許,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許,自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班地點,旋在同日 6時28分許,途經國道3號南向13.4公里新台五路入口匝道, 因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為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而加以攔檢, 並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5度犯 相類案件(不含本案),顯見易科罰金之刑罰無法使之悔改 、心生警惕,且酒後駕車的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的危害不低等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收懲戒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SLDM-113-審原交易-1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吳柏緯律師 王筑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李承灃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鍾琪均 江天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12號、第40398號、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33號、112年度偵字第7 59 3號、第7939號、第14024號、第14244號、第16539號、第377 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23號、第28 83 9號、第35120號、第3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明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 二、李承灃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鍾琪均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四、江天瑞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林明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承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江天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澤、李承灃均明知成員包含「Baron誠信認證幣商」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 揮車手提領以規避查緝,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林明澤自民國111年7月20日21時42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0月 27日15時17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李承灃自同年8月7日22時42 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3日13時9分許為警拘提時止,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別負責提領匯入自 已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下依序稱本案帳戶一、 二),並藉由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人頭帳戶申登 名義人欲向渠等購買泰達幣(USDT)、進行泰達幣交易,營 造渠等為不知情合法幣商之外觀以脫免責任。 二、鍾琪均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下 依序稱本案帳戶三至六)如各編號相關物件欄所示之物均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三至六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如附表四編號4至1 0、14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就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部分 有林明澤、李承灃參與,詳如後述),將本案帳戶三至六充 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人頭帳戶,而於如附表四 編號1、4至10、14「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 款按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金額、方式層轉(各該帳戶使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4 至10、14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三、江天瑞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帳戶(下 依序稱本案帳戶七、八)如各編號相關物件欄所示之物均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庭」之成員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七、八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就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5至17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另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有林明澤參與,詳如後 述),將本案帳戶七、八充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 戶,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3、11至13、15至17「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按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各該帳戶使用 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3、11至13、15至17所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林明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得手後,即將層轉至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再按該編號「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一,並由林明澤於該編號「提領 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一提領該欄所示之金 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五、李承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戊○○得手後 ,即將層轉至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再按該編號「第三 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 本案帳戶二,並由李承灃於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所示 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二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六、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 表三編號4至6、9、11、13至17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編號所 示之警察機關及如附表三編號3、7至8、10、12所示之警察 機關報告同編號所示檢察機關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本案被訴詐 欺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供述,對渠等自身而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渠等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被告鍾琪均、江天瑞被訴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林明澤、李承灃、鍾琪均、江天瑞及被告林明澤、李承灃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P卷㈡第11 4至115頁,卷㈢第3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琪均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鍾琪均固坦承本案帳戶三至六均為其本人或其擔 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萬邦士商企業社」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證人林 信任等人囚禁控制,被迫交出本案帳戶三,並依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四至六供渠等使用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三、五、六均為被告鍾琪均所申設,本案帳戶 四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萬邦士商企業社」所 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4至10、 14「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或本案 帳戶四,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 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 匯至本案帳戶三、五或六等節,有如附表四上述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鍾琪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三至六,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 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 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 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 告鍾琪均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P卷㈣第311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 ,就上述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鍾琪均自承將本案帳戶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四至六亦係依要求申辦並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E卷第170頁、P卷㈢第180頁),又參 酌該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詳附表),本 案帳戶三至六依序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同年月9日 、同年月13日至22日間某日、同年8月2日前某日為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且各帳戶此後均有透過網路(行動 )銀行進行轉出之交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尚取得此 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明。    ⑶、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亦 與客觀證據不合:     A、被告鍾琪均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18日警詢時均 供稱:伊是萬邦士商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係從事 手機買賣,伊沒有將該商號帳戶即本案帳戶四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都是自己保管等語(D卷 第9至16頁)。     B、被告鍾琪均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案外人廖 家德認為伊需就案外人何祖寧騙錢一事負責,就將 伊騙至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伊就被案外人廖家德等 10人毆打,隔天又被帶去松山區日租旅館,逼伊申 辦本案帳戶四,連同伊名下之本案帳戶三都一起交 給證人林信任,伊沒有操作過這些帳戶,也都沒有 提領,先前筆錄係在被對方控制下製作的,因為對 方知道伊住處所以伊不敢對外求救,就這樣持續3 、4個月,後來他們該逃的都逃了才放伊離開,伊 被控制之部分沒有報警,現在才做說明等語(A卷 第219至220頁)。     C、被告鍾琪均於審理時供稱:伊所稱遭毆打之時間以 筆錄記載為準,應該是111年5月14日,當下他們先 拿走伊身分證及提款卡,又載伊回家拿存摺,伊帳 戶交給他們從5月至9月,這段期間都跟著他們,他 們到哪裡伊就到哪裡,也有回之前中豐路之住址, 伊就醫時沒有報警係因為他們都知道伊家住哪裡, 且威脅伊家人、女友,111年7月、8月做筆錄也是 他們載伊去的,當時求助有困難因為他們還是知道 伊家還有伊女友,他們於111年9月說伊帳戶不能用 了就放伊走,然後伊就搬家,才敢把事情說出來等 語(P卷㈣第292至294頁)。     D、被告鍾琪均於111年5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 診療服務處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一及第二 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及第二第三近端指 骨骨折、右肩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等傷 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 00日出院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受傷照片4張、X光照片1 張在卷可查(D卷第149至153頁),其辯稱曾遭人 毆打等節,固非全然無稽。然被告鍾琪均既於本案 帳戶三至六交付前之111年5月18日至20日間可前往 醫院急診住院,當時被告鍾琪均顯未遭他人拘押, 而得報警或求助甚明。     E、參以被告鍾琪均自承本案帳戶四、六均係其親自臨 櫃辦理,當時並未遭他人拘押,至多僅是在附近監 看(P卷㈢第180頁),佐以其於111年7月25日、同 年8月18日均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如A處所述),倘被告鍾琪均當時有 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顯然有充分之機會報警或求 助,惟依現有事證,其未有此等作為。況被告鍾琪 均一方面表示遭他人拘禁之事至多僅持續至000年0 月間,卻又稱遭拘禁之事並未報警,而遲至同年12 月為檢警傳喚時始作說明(如B處所述),且有關 拘禁地點為何,被告鍾琪均又供稱:跟著他人住旅 館或他們住的地方,有時也回家等語(P卷㈣第292 頁),可見所謂之拘禁並非嚴密監控,其仍得有活 動、返家之自由,顯難認其有何受迫交付帳戶,乃 至於無法向外求助之情形,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事 證可徵其111年5月20日至同年0月間確有被人拘押 或毆打、強奪帳戶之情形,被告鍾琪均所為實與常 理有違,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F、況被告鍾琪均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三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並配合出面申辦本案帳戶 四至六並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及密碼,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⑴所述,其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無從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鍾琪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序各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提供本 案帳戶三至六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江天瑞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江天瑞固坦承本案帳戶七、八均為其本人申設,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因「阿庭」稱進行遊戲幣或虛擬幣之買賣需使用帳戶,方 以一個帳戶半年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 帳戶七、八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七、八均為被告江天瑞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3、11至13、15至17「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 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七、八等節, 有如附表四上述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江天瑞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七、八,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 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 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 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 告江天瑞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P卷㈣第311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 ,就上述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江天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LINE暱稱「阿庭」之 人係伊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伊不清楚 ,他知道伊工作不順利需要資金,就提供伊一個管道 是出租帳戶,一個帳戶半年20,000元,伊就提供給他 本案帳戶七、八。他說是用來遊戲娛樂,因為每個帳 戶有交易限額,好像是50,000元或80,000元,就是遊 戲幣或虛擬幣之買賣,他要求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說一週會有3至5 天流通貨幣,要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就用伊帳戶流 通買遊戲幣之資金。要進行買賣的遊戲幣、虛擬幣是 類似網路娛樂城買賣,哪一個娛樂城沒有明說,伊沒 有採取措施確保他僅會用於遊戲幣、虛擬幣之買賣等 語(P卷㈢第271至274頁)。則依被告江天瑞前揭所述 ,「阿庭」與其認識未達1年,兩人並未實際碰面, 且「阿庭」就要進行買賣之虛擬幣種類、進行交易之 處所,交易限額之由來均交代不清,被告江天瑞本人 亦未進一步追問、了解、查證,亦未採取措施維護帳 戶安全甚明。    ⑶、參以「阿庭」(使用Skype暱稱「嗨壓咕」)與被告江 天瑞之Skype對話紀錄,「阿庭」曾表示「如果你那 邊有人可以介紹 現在在衡量」、「你自己找人要小 心」、「這個都要擔責任」,被告江天瑞回覆稱:「 好~~不過人選我還在考慮」、「畢竟~~還找得到人」 、「當然啊」、「出包還得找我」(J卷第29至34頁 )。足見被告江天瑞對於出租帳戶一事具風險可能須 負擔法律責任,已有所認識。其在此情形下,仍未詳 加了解「阿庭」租用帳戶之詳細用途,為牟金錢利益 而出借帳戶,堪認被告江天瑞主觀上即具有容認「阿 庭」為不法使用之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江天瑞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七、八供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明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澤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四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 1至3所載時間以本案帳戶一收受相關款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賺取 虛擬貨幣買賣價差之幣商,被告鍾琪均、江天瑞均係伊客 戶,伊不知道他們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3「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 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繼而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一,而由被告林明澤於並各編號 「提領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而錢包地址TRAMAMpqg7Kea6YEbXJJxNqjMRYzxATR2T (下稱本案錢包)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該編 號所示交易紀錄(下稱本案USDT交易一)等節,有如附 表四上述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TRONSCAN 上本案錢包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 可考(P卷㈢第313至31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林明澤實係與本案詐騙集團共謀,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本案交易過程不合常規     A、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 物,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 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 條件,並避免違約風險甚明。     B、被告林明澤於審理時供稱:伊會進行場外交易之原 因係幣量不夠,交易流程大致上係客戶找到伊,伊 會詢問客戶購買數量並進行KYC,完成之後伊會跟 客戶說因為現貨量不足是否願意等待拉幣,可以的 話就會請客戶轉帳給伊,伊再跟上游幣商交易USDT 販售給客戶,伊與上游幣商交易USDT時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這種交易方式是上游幣商規定的。 伊於111年8月8日與「鍾琪均」進行交易之幣價為3 1.26元/USDT,當時伊在C2C交易之價格僅有30.15 或30.16元/USDT,伊會報比較高是因為跟上游幣商 拿的價格較高等語(P卷㈣第297至299頁)。是依被 告林明澤所述,其就本案相類之交易採取場外交易 模式,惟其向上游幣商購幣時須面交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其客戶卻須先匯款供其提領現金去與上游 幣商以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客戶顯然要冒先給 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被告林明 澤指稱對應如附表四編號1匯入本案帳戶一款項之 虛擬貨幣交易(即本案USDT交易一),其報價並不 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有何選擇其 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自屬可議。     C、被告林明澤雖自稱曾與「鍾琪均」、「Jerry」進行 如112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表1、2所示之交易 (P卷㈢第67至70頁),惟與相關LINE對話紀錄比對 ,被告林明澤並未於所經營之賣場載明交易流程、 條件,「鍾琪均」、「Jerry」於註冊程序後即逕 自表示欲購之相當於新臺幣某金額之USDT,並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一後,被告林明澤於數小時不等之 時間後,方以訊息表示「購幣金額/每單位單價=擬 交付之USDT單位數」,並要求提供TRC20錢包地址 (P卷㈣第231至342頁),經「鍾琪均」、「Jerry 」提供錢包地址,被告林明澤方傳送移轉擷圖表示 已交付對應數量之USDT(另扣除0.8USDT之網路費 用)。則「鍾琪均」、「Jerry」既未能透過被告 林明澤之賣場說明知悉交易流程、條件,亦未透過 對話或訊息進行詢價、比價、議價,何以在不知被 告林明澤該次出售USDT之報價前即同意進行交易、 甚至在場外交易無擔保機制下同意先行匯款?又被 告林明澤在前揭對話表示欲移轉之USDT數量係其自 行按購買金額除以所報單價後再取至整數位,小數 點以後均無條件捨去,而存有差額(就本案USDT交 易一為例,該次交易報價為31.26元/USD T,與移 轉前之127,959USDT相乘,相當於3,999, 998元) ,何以「鍾琪均」、「Jerry」既對被告林明澤於 渠等匯款後方提報之USDT單價未曾表示異議,亦未 對該計算方式有所質疑,未討論差額之處理?均有 可疑。     D、況幣安交易所設有履約保證機制,最低層級之每日 支付限額達8,000,000USDT,有該交易所交易限額 與收費標準、C2C、P2P相關流程及履約保證機制說 明網路列印資料存卷足參(P卷㈢第345至349頁,卷 ㈣第5至27頁),被告林明澤之報價既未優於場內交 易,亦欠缺避免違約風險之機制,已如前述,「鍾 琪均」、「Jerry」竟在未有何特殊信賴之情形下 選擇與被告林明澤按前述模式進行交易,交易金額 亦達數百萬元之譜,顯與常情有悖。足認上開交易 洽商過程並非真實,而係被告林明澤與使用上開暱 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捏造以留存紀錄。    ⑵、本案視訊驗證過程並不真實     A、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琪均於審理時證稱:伊之帳戶、 身分證於進行視訊前即已交給證人林信任等人,但 進行視訊之手機不是伊的,是證人林信任拿給伊, 視訊之軟體不記得,好像是LINE,視訊前證人林信 任有要求伊拿著身分證,對方有詢問伊姓名,有無 詢問職業忘記了,證人林信任有告知伊一些問題要 如何回答,伊沒有看到跟伊視訊之對方是何人,亦 無法確認其身分,伊先前回答有跟被告林明澤與李 承灃視訊是因為案件是這樣寫的,伊在開庭前沒看 過被告林明澤,亦不認識被告李承灃,卷內LINE對 話相對人顯示為「鍾琪均」之帳號不是伊使用等語 (P卷㈣第243至252頁)。     B、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天瑞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澤 提出與暱稱為「Jerry」之人對話紀錄中有伊手持 身分證及白紙、白紙上面記載伊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老字號小東幣商」、「111.10.18」等 文字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惟本案照片原係伊 自拍照,與伊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均係「阿庭」要伊提供之文件,但白紙上面之文 字均非伊所寫的,該LINE暱稱為「Jerry」帳號亦 非伊使用,伊也沒有使用該帳號與被告林明澤進行 視訊,伊在提供上述資料給「阿庭」之過程中亦沒 有視訊等語(P卷㈣第253至257頁)。     C、依被告林明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鍾 琪均」於111年7月20日21時57分許進行通話,通話 結束後顯示「話筒」符號、時間15秒,其後被告林 明澤向「鍾琪均」傳送一被告鍾琪均手持身分證、 視訊對象未開啟鏡頭之視訊擷圖畫面,並表示「認 證完成」;其與「Jerry」於111年10月18日16時6 分許進行通話,通話結束後顯示一「話筒」符號、 時間15秒,其後被告林明澤向「Jerry」傳送本案 照片,並表示「認證完成」(P卷㈡第240至243、30 5至307頁)。惟證人鍾琪均證稱不能確定有無與被 告林明澤視訊、證人江天瑞否認有與被告林明澤視 訊,均說明如前,且使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通 話,無論係全程視訊亦或於音訊通話途中開啟視訊 ,結束通話後均會在對話紀錄顯示「攝影機」符號 ,前述對話紀錄僅有「話筒」符號,被告林明澤顯 然未與「鍾琪均」或「Jerry」進行視訊甚明。被 告林明澤嗣後竟能主動分別傳送「攝得被告鍾琪均 之視訊擷圖畫面」、「攝得被告江天瑞之本案照片 」,參以證人鍾琪均、江天瑞所述經過,顯然係被 告林明澤另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藉此營造出有進 行視訊之外觀。    ⑶、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明澤未實際與「鍾琪均」 或「Jerry」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 話,營造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 貨幣外觀,以掩飾其車手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林 明澤就其餘參與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甚明。   3、被告林明澤雖辯稱:每位客戶向伊購買USDT時伊都有做K YC實名認證,並進行視訊確認為本人、詢問對方有無受 到他人指使、提問虛擬貨幣相關問題,以確認來與伊交 易之人都是真心投資虛擬貨幣,伊實無法預料本案詐欺 集團會以騙取他人個資方式進行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林明澤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虛擬貨幣風 潮,藉由逼迫第三人或從第三人購買身分之方式以通過 身分驗證程序,讓被告林明澤誤以為係本人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林明澤實際上係遭利用之受害者。被告林明澤 於本案前即有上百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本名帳戶收 受匯款,亦係經平台認證之合格幣商,如詐欺集團培養 車手須營造此種背景顯然成本過高,且會因客戶身分驗 證之結果拒絕交易,詐騙集團應不會甘冒此險,使移轉 款項之過程發生延宕,被告林明澤8月8日在幣安上面的 報價與本案USDT交易一報價不同,係進貨價格差異所致 ,屬合理現象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明澤並未與「鍾琪均」或「Jerry」為視訊,且 依渠等對話紀錄勾勒之交易過程亦不合常規,而可合 理解釋此等情形之理由即係被告林明澤係與「鍾琪均 」、「Jerry」等詐欺集團成員套招演出,已說明如 前。    ⑵、幣商車手之價值在於藉由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使車手本身脫免法律責任、檢警難以進行後續追查, 此種法律風險之防免有其效益,實無從以成本考量即 否定此種角色之存在可能,辯護人應有誤解;而被告 林明澤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確實以 幣商身分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行車手之實,亦如上述, 渠等間既有配合,自無辯護人所稱因被告進行(實際 上已經套好招之)身分驗證程序而拖延贓款移轉之可 能,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本案既係套招演出,被告林明澤本身是否為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幣商、KYC妥適程度如何、本案USDT交易 一是否與被告林明澤於如附表四編號1「提領時間、 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一提領之款項有關即不 影響判斷,附此說明。  ㈣、被告李承灃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承灃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五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 1所載時間以本案帳戶二收受相關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賺取虛 擬貨幣買賣價差之幣商,被告鍾琪均係伊客戶,伊不知道 他們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詐騙情節」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繼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二,而由被 告李承灃於並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而本案錢包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 示之時間有該編號所示交易紀錄(下稱本案USDT交易二 )等節,有如附表四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TRONSCAN上本案錢包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列 印資料附卷可考(P卷㈢第313至318頁),應堪認定為真 實。   2、被告李承灃實係與本案詐騙集團共謀,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虛擬貨幣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 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 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並 避免違約風險甚明。    ⑵、被告李承灃於審理時供稱:伊與「鍾琪均」之交易係 透過幣安作為交易平台,當時幣的來源是伊跟大盤商 買的,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對方是透過 幣安把幣給伊。「鍾琪均」原本跟伊說要購買相當於 1,000,000元的USDT,但當時「鍾琪均」不小心多匯 了變成1,015,000元,所以伊就匯同樣價值的USDT給 他,本案USDT交易二是伊匯給他一部份的幣,剩下的 伊一樣用幣安轉給「鍾琪均」等語(P卷㈣第302至304 頁)。是依被告李承灃所述,其就本案相類之交易採 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其向上游幣商購幣時須面交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其客戶卻須先匯款供其提領現金去 與上游幣商以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客戶顯然要冒 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被告李承灃 亦未舉證出售USDT之單價相對較低,實難認一般理性 虛擬貨幣買家有選擇跟其交易之誘因。    ⑶、本案帳戶二於111年8月8日13時15分許收受自本案帳戶 三轉入1,015,000元、同日13時52分許收受自本案帳 戶五轉入540,000元、同日14時25分許、52分許又分 別收受自本案帳戶三轉入192,000元、220,000元,被 告鍾琪均名下帳戶轉入總計1,967,000元,而被告李 承灃則於同日15時43分許提領420,000元、於同年月1 1日13時36分許提領1,590,000元,有本案帳戶二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B卷第101頁)。    ⑷、依本案錢包地址交易紀錄,除被告李承灃宣稱係其移 轉USDT與「鍾琪均」之本案USDT交易二外,迄111年8 月15日16時41分許,曾轉入USDT至本案錢包且轉出錢 包地址為幣安熱錢包者為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交 易(P卷㈢第318頁)。而上述交易無論取其一或數者 與本案USDT交易二之USDT數量合計,均顯與被告鍾琪 均名下帳戶轉入之新臺幣金額並不相當,被告李承灃 聲稱有陸續將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交付「鍾琪均」乙 節是否真實,自有可疑。    ⑸、況被告李承灃如係通常幣商,「鍾琪均」於陸續匯付 購幣價款後必會催促其盡快給付對應之USDT,豈會容 被告李承灃於當日先給付不足1/4之USDT,剩餘部分 又慢條斯理的3日後再去購幣補足?且依被告李承灃 聲稱之幣安交易途徑與本案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核對, 其後續未移轉相當於剩餘匯入金額之USDT甚明。    ⑹、佐以被告林明澤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營造虛擬貨幣 交易外觀,「鍾琪均」係假虛擬貨幣買家,已認定如 ㈢、2處,可徵被告李承灃亦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營 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幣商車手,此種關係即可合理 說明上述不合常規之交易過程。   3、被告李承灃雖辯稱:伊係正常之幣商,也會做KYC實名驗 證,包含確認是否為本人並視訊擷圖,也會詢問客戶購 買虛擬貨幣目的、投資標的,「鍾琪均」確實有跟伊買 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承灃辯護稱:本案實係詐 騙集團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掩飾金流之行為,被告李承灃 確實長時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依指示將虛擬貨幣移 轉至「鍾琪均」指示之帳戶,如果被告李承灃係詐欺集 團成員,其直接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即可,何必再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進行,被告李承灃手機內亦未曾扣得與詐 騙集團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⑴、被告李承灃所供述與「鍾琪均」之交易過程與卷內事 證並不相符,已說明如前,而此等情形之合理解釋即 係被告李承灃與被告林明澤相同,亦係與「鍾琪均」 等詐欺集團成員套招演出。    ⑵、幣商車手之價值在於藉由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使車手本身脫免法律責任、檢警難以進行後續追查, 此種法律風險之防免有其效益,實無從所謂單純移轉 贓款較為簡便即否定此種角色之存在可能,辯護人所 述並不足採。    ⑶、本案既係套招演出,被告李承灃本身是否為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幣商、KYC妥適程度如何、本案USDT交易 二是否與被告李承灃於如附表四編號1「提領時間、 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二提領之款項有關即不 影響判斷,附此說明。      ㈤、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辯稱: 伊係正規交易之幣商,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被告林 明澤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被告李承灃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均係與本 案詐欺集團合作,虛構交易洽商過程營造合法虛擬貨幣交 易外觀之幣商車手,已認定如㈢、㈣所述(不包含未經具結 之偵訊或審理供述),所用手法相近,亦與施行詐術、操 作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取得詐欺贓款並躲 避查緝有所分工,且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均承認與「鍾琪 均」交易數次(P卷㈡第106至10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使用詐術手段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經層轉由 幣商車手提領,再配合其他成員佯裝人頭帳戶申登名義人 欲向幣商車手購買、進行USDT交易營造渠等為不知情合法 幣商之外觀之組織,分工細密,顯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與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實 際參與分工之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均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澤、李承灃、鍾琪均 及江天瑞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 林明澤、李承灃依序各提供本案帳戶一、二供本案詐欺 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並協助提領之行為,與被告鍾琪均、 江天瑞依序各提供本案帳戶三至六、七至八供本案詐欺 集團收受及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 達100,000,000元,被告4人均未曾自白犯罪,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規 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按同表編 號3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鍾琪均、江天瑞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規定,其 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同表編號3所 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 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而言,以附表六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規定;就被告鍾琪均、江天瑞而言,以 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而編號2修 正之自白減刑規定既於本案不生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與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 未更動第1項規定,而係刪去被告行為前之110年12月10 日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強制 工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之現 行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林明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核被告李承灃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鍾琪均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江天瑞就事實欄三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琪均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案依現 有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鍾琪均有配合與被告林明澤進行視 訊營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被告林明澤係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攝得被告鍾琪均之視訊擷圖畫面」,已如前 述,亦乏證據可徵被告鍾琪均除提供本案帳戶三至六外 有其他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琪均提供帳戶時,除知悉帳戶恐供作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外,亦知悉使用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是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就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其餘主張正犯 之部分,應更正為幫助犯。  ㈢、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各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實質上一罪:   1、本案帳戶三至六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鍾琪均 雖係於首揭時間陸續提供,惟其行為模式相近,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帳戶七、八係被 告江天瑞一起提供,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2、如附表四編號9至11、13、1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 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編號「 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林明澤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四涉及如附表四編 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想像競合;被告李承灃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與事實欄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林明澤就其事實欄四涉及如附表四編號2、3部分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3、被告鍾琪均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四編號1、4 至10、14所示9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江天瑞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四編號2至3 、11至13、15至17所示8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林明澤所犯前開三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33號、112年 度偵字第7593號、第7939號、第14024號、第14244號併辦 意旨書所指被告鍾琪均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犯行,同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39號所指被告鍾琪均如同表編 號10所示之犯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72號併辦 意旨書所指被告鍾琪均如同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與起訴 部分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23號、第2883 9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江天瑞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 之犯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20號、第39848號 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江天瑞如同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犯行 ,與起訴部分即如同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間,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  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鍾琪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 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鍾琪均就事實欄二、被告江天瑞就事實欄三所為,均 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車手,並 試圖藉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外觀脫免責任,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而被告鍾琪均、江天瑞依序各提供本 案帳戶三至六、七至八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亦屬不該。本 案被害金額如附表四所示,透過被告鍾琪均、江天瑞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層轉之詐欺贓款均逾2,000,000元,被告林 明澤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提領之款項依序達 1,000,000元、40,000元、300,000元,被告李承灃就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提領之款項達600,000元,金額均 非低微。參以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一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均難稱良好。佐以被告 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㈣第2 17至234頁)。兼衡酌被告林明澤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機械加工操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承灃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攝影剪接、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鍾琪均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40,000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年逾六旬之生活狀況;被告 江天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 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年逾六旬之母親之生 活狀況(P卷㈣第310至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壹、部分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明澤尚有涉其他被害人遭 詐騙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4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2108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P卷㈣第217至219頁編號3、5、7至10),參 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林明澤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林明澤、李承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物: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400,000元,係被告林明澤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欲 將之轉交上手或變換為虛擬貨幣隱匿或掩飾其來源,已 如前述,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一存摺4本係用以收受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層轉,如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之手機,依本案前述認定並輔以被告林明澤警 詢供述(A卷第19至27頁)、手機畫面翻拍畫面(A卷第 29至30頁),均係被告林明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絡所用。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3、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依本案前述認定並手機畫面 翻拍畫面(B卷第105至107頁),係被告李承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是該手機屬供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㈢、犯罪所得:   1、被告林明澤供稱其就每筆交易獲利約2‰至1%(P卷㈣第296 頁),則採最有利其之2‰計算,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提 領款項占該編號被害人之金額為1,000,000元,據此計 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3提領部分 均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無犯罪所得 可供沒收,附此說明。   2、被告李承灃供稱其就每筆交易獲利約1‰至2‰(P卷㈣第302 頁),則採最有利其之1‰計算,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提 領款項占該編號被害人之金額為600,000元,據此計算 其犯罪所得應為6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江天瑞自承其出租本案帳戶七、八之對價為一個帳 戶半年20,000元,其僅拿到一半(P卷㈢第302頁),是 其因出租本案帳戶七、八各取得10,000元之報酬,總計 20,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鍾琪均因提供本案帳戶三 至六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 告鍾琪均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琪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詹」、「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等人,係 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 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 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 ,而於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起,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名下帳戶以便輾轉將詐騙款項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車手帳戶,並佯裝虛擬貨幣買家而與提領車手捏造交易 虛擬貨幣之外觀。因認被告鍾琪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鍾琪均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如 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鍾琪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確定有無與被 告林明澤、李承灃視訊,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琪均」 並非其所使用,其亦未使用該帳號與被告林明澤視訊等語 (P卷㈣第243至252頁),且本院參酌其他事證,認被告林 明澤並未與「鍾琪均」進行視訊,而係另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攝得被告鍾琪均之視訊擷圖畫面」,已如前述,本 案既尚乏證據可徵被告鍾琪均確有使用LINE暱稱「鍾琪均 」配合營造交易虛擬貨幣外觀、移轉詐欺贓款等本案詐騙 集團實際分工作為,被告雖因提供本案帳戶三至六與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如二、㈠處所述),此等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之行為尚難 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尚不足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陳欣湉、郝中興 、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7

TPDM-112-訴-12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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