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家宇
陳俐伃
被 告 夏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
促卷第11頁),而渣打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
管轄範圍。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
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64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7%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應繳本金及利息5%計算之違
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嗣以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641元,及其中34萬7,526
元部分,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7%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得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7年為期
,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第3期起至第84期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6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2
.77%(計算式:定儲利率1.08%+11.69%=12.77%)】,如被
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遵期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35萬6,641元(含本金34萬7,526元、利息9,115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揭借款債
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般約
定條款、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至19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
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萬6,6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3-訴-742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