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杜瑀薰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消債條例第155條第7、8、9項規定「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法第75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
由。」。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92年間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因聲請人於夜市擺
攤位賣飾品、衣服,無固定收入,且生意不好,導致聲請人
約僅繳納6至7期後,已無力清償債務,因而不得已毀諾。聲
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78萬7,781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報關公司,月薪3萬5,000元,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
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支出扶養費1萬4,000元,合計每
月支出為3萬2,618元,每月僅剩2,382元可清償債務。聲請
人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之
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
聲請人陳稱前於92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每月清償金額為2萬5,000元,因收入減少無法繼續
清償,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因此仍得聲
請更生。然經台新銀行函覆,聲請人乃95年6月間成立協商
,於95年7月間即未再依約清償,與聲請人所述成立時間及
履行過程有所出入,然聲請人確實曾經於消債條例實施前,
曾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要堪認定。又因聲請人無法提供95年間收入資料,本院
僅得依目前所陳收入月薪3萬5,000元,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8
,618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1萬4,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為3萬2,618元,每月僅剩2,382元可清償債務
,顯然無法負擔95年間協商所約定之還款金額2萬5,000元,
而推定其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故聲請人尚無不得聲請更生之事由。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依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統計積欠債務為178萬7,781元
,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其1.2倍為1萬8
,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
另加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萬4,000元,合計必要生活
費為3萬2,618元尚屬適當。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萬2
,618元後,每月約僅有2,38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為178萬7,781元,即使忽略每月
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
約750個月(62年多)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
,現為4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
有22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
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
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
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
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消債更-97-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