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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 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更正及補充 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蘇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及後續遭 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 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 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必減」規定),但宣告刑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 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必減」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耀宗」「陳思綺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共1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 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犯罪同時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表達有意與 各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已與有實際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陳芎樺 、劉盈如、江慧貞、李妍瑩及李素瑛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 付損害賠償(具體條件詳附件二調解筆錄),且該等告訴人 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而楊仁莊則 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67至1 69頁)、告訴人陳芎樺、劉盈如、江慧貞、李妍瑩與李素瑛 所書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171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金 訴卷第161頁)及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金訴卷第165頁 )存卷可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鄭曉盈、徐 宜緁、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彭桂英、謝宛霖經傳喚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應認其等並無調解意願,又告訴人張靜純 雖委請案外人王芷翎到場,但王芷翎並未依本院所寄發傳票 上註記攜帶委任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 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25、131、143、145至147、149、153 、155、161至163頁),惟此等部分非被告個人所能掌控, 自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告訴人張靜 純、鄭曉盈、徐宜緁、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彭桂英及 謝宛霖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告 訴人彭桂英更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因中風 關係反應比較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金訴卷 第111、112至113頁),並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金訴卷第77頁)以實其說。  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欲向「陳思綺」借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 「陳耀宗」「陳思綺」之犯罪動機、尚屬和平手段,及其前 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良好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頁),其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 已與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的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堪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被告雖惜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 所受損害,但依上開判決要旨,緩刑之宣告不以行為人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必要,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 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該等告訴人仍另得對被告主張其民 事請求。尤其,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的告訴人均係與被告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 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 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 實際賠償。  ⑶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 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 院認明在案,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臨櫃提款新臺幣4萬700元,此情已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111頁),並有甲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之1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3年 8月22日大昌營密字第11300031551號函(金訴卷第81頁)暨 所附甲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金訴卷第88頁)、取款 憑條(金訴卷第93頁)在卷可稽,惟觀諸上述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應盡數遭不詳詐欺行為人提領完畢,可見被告 此部分所提領款項,應與本案無關,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所提領上述款項為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不法利得,當無從 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思綺」「陳耀宗」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被告所有且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王啟明及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鄭曉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曉盈(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鄭曉盈依該廣告循線加入一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鄭曉盈佯稱:鄭曉盈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儲值一定資金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2 陳芎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芎樺(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芎樺依該廣告加入偽裝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丞唐」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何丞唐」隨即邀請陳芎樺加入名稱為「股運亨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引介陳芎樺結識自稱為「楊美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楊美惠」及其所引薦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大創投客服人員」陸續對陳芎樺誆稱:可以下載「成大創投」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匯款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8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 4萬元 3 楊仁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冒以「許毓玲」「呂佳柔」之名義,與楊仁莊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由「呂佳柔」將楊仁莊加入一名稱為「股票雷達」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楊仁莊依該群組內資訊循線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並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呂嘉柔」等人對楊仁莊謊稱:可以匯款到特定帳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楊仁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6分」,應予更正) 7萬元 4 徐宜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雯」與徐宜緁聯繫,徐宜緁在「陳佩雯」的引介下於同年9月中旬加入一投資群組,並由「陳佩雯」對徐宜緁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操作投資股票,且須繳納一定入金手續費,才可以取得所申購股票云云,致徐宜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劉盈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某時在YouTube影音平臺網站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吸引劉盈如(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劉盈如聞訊後循線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並自稱為「老師」「老師助理」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老師」「老師助理」對劉盈如誆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投入一定資金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 5萬元 6 張靜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張靜純(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文章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張靜純聞訊後即循線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對張靜純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須將錢存入投資網路的帳戶云云,致張靜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3萬元 7 江慧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0日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江慧貞(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江慧貞並循該廣告所提供資訊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VVIP會員操作實操88班」及「飆紅天下」之群組,該等群組成員對江慧貞誆稱:可以下載「滙豐」「成大」等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再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滙豐陳思雅」「滙豐陳玉婷」之人教導江慧貞操作上開通訊軟體及指示匯款,致江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 8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 6萬元 8 陳宗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在不詳網頁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宗澤(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宗澤聞訊後依廣告資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暱稱「何丞唐」「賴葉瑤」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陳宗澤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操作並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9 蕭榮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琴」與蕭榮澤聯繫,並由「林美琴」將蕭榮澤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由「林美琴」及該成員假冒群組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昇立」之人,對蕭榮澤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且須投入一定金錢始得出金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0 陳姿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某實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吸引陳姿伶(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訊息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姿伶並循該訊息所提供資訊陸續加入該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慧」之人為好友,並對陳姿伶誆稱:可以透過「成大」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並繳納股款以獲利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11 李妍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何麗玲」與李妍瑩聯繫後,要求李妍瑩加入另由該集團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珊珊」為好友,再以「李珊珊」的身分對李妍瑩謊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又冒充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與「李珊珊」成為好友,並提供帳戶予李妍瑩以繳納「買賣股票費用」,致李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0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乙帳戶 12 彭桂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自稱為「李斐迪」,對彭桂英佯稱:可以透過抽籤申購新股,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操作申購股票並實際繳一定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3 謝宛霖 謝宛霖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前某時,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學無止境」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成大唯一指定克服@專線」指示下載「成大應用程式」,並由該成員及該成員另外假冒之「助理李嘉欣」對謝宛霖誆稱可透過上述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帳戶供謝宛霖匯款,致謝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 4萬5,000元 乙帳戶 14 李素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股票」社團刊登一投資股票教學廣告,李素瑛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聞訊後,即循該廣告資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秋月」對李素瑛誆稱:可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且須繳納一定款項繳納股款,否則恐面臨刑責云云,致李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乙帳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蘇永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承己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寄交給自 稱「陳耀宗」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將甲、乙帳戶的提款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陳思綺」的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的控制使用權後,分別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甲或乙帳 戶內(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額、入款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永承於警詢時的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曉盈、陳芎樺、楊仁莊、徐宜緁、劉盈如、 張靜純、江慧貞、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李妍瑩、彭桂 英、謝宛霖與李素瑛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罪數: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又幫助 詐欺集團侵害14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鄭曉盈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2 陳芎樺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創投」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8日10時42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8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1時42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1時43分 4萬元 3 楊仁莊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楊仁莊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或轉帳。 112年9月19日9時42分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 3萬元 對不出來 112年9月22日10時26分 7萬元 4 徐宜緁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徐宜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13時31分 5萬元 甲帳戶 5 劉盈如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4日11時47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4日11時51分 5萬元 6 張靜純 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靜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6日13時18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20分 3萬元 7 江慧貞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22分 8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10分 6萬元 8 陳宗澤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28分 3萬元 乙帳戶 9 蕭榮澤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54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1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10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14分 2萬5000元 10 陳姿伶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11時4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48分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1時56分 3萬元 11 李妍瑩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2年9月15日13時0分 12萬元 乙帳戶 12 彭桂英 佯稱:可以加入「國泰銀行證券所」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1時11分 5萬元 乙帳戶 13 謝宛霖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4萬5000元 乙帳戶 14 李素瑛 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4時27分 1萬5000元 乙帳戶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2025-01-06

KSDM-113-金簡-1113-202501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錦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氏錦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氏錦紅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利用擔任莊家班麻油雞店收銀員 之機會,先後3次為客人結帳時,將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侵占 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資助其女,不循合 法途徑籌措款項,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 金已由告訴人莊伊婷領回或返還告訴人(詳下述),此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金額 非鉅、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1,000元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伊婷,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500 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此部分所侵 占之款項,被告當日已放回該店櫃臺抽屜。參以被告於113 年9月2日20時51分許,經告訴人察覺被告侵占,告訴人質問 被告後,因被告否認,告訴人即於當日21時14分許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21時50分許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使用之塑膠 袋內扣得前開1,000元等情,有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又 員警並確認被告侵占所用之護腕,其內並無夾藏有紙鈔一情 ,有該護碗照片在卷可查,因告訴人發覺被告侵占後,即質 問被告並報警處理,依當時之情狀,被告並無機會將該500 元予以藏匿或帶離,是被告辯稱其已將前開500元放置於櫃 臺抽屜內一情,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亦等同發還告訴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侵占時所用之護腕,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乃屬日 常生活使用物,且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4號   被   告 武氏錦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錦紅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擔任店內之櫃檯收銀員,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許、18時57分許、20時 51分許,利用幫客人收錢之機會,將手伸進櫃檯現金抽屜, 並將現金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藏在其手上之 護腕內側,每次均將1張500元鈔票侵占入己,共侵占1,500 元。嗣因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負責人莊伊婷,已多次察覺 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符,故裝置監視器而發覺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錦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員工,負責櫃台收銀,並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18時57分侵占各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伊婷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相符,故安裝監視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發覺被告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照片共14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手上佩戴護腕之事實。 ⑶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9月2日20時51分許拿的是1 00元跟2個50元等語,惟從監視器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於該時間先折小並放置於護腕之物品為500元之鈔票 ,故被告所辯與監視器照片不相符,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接續為共3次之業務侵占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共侵占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又被告雖稱:我已經其中1張   500元鈔票放回去等語,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00元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審簡-1582-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1號、第6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大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前某日」,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  2.犯罪事實欄第17行「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6時21分許」, 更正為「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21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同日22時許」,更正為「翌(26)日 0時8分許」。  4.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匯款5萬元」,更正為「轉帳4萬9,98 5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大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因行為時法 只需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就減刑規定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現行法更加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及故宮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其 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告訴人陳承震、游明倫、黃真儀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陳承震、游明倫成立調解,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黃真儀2萬5,000元,並經檢察官將其與告 訴人陳承震、游明倫調解內容及賠償告訴人黃真儀2萬5,000 元作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然被告均未履行,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犯罪後態 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提供金融帳 戶之數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及故宮郵局帳戶之支配權交予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郭大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大源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前某日,為 賺取交付一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6萬元之報酬, 在臺北市內湖捷運站,郭大源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故宮郵局(下稱故宮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許安 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許安廷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指示之臺北市 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內置物櫃,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遠東銀行、故宮郵局帳戶提 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2年2月22日 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承震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欲辦 理退款手續但需設定安全帳號始能進行匯款云云,致陳承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6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 ,匯款10萬元至郭大源之上開故宮郵局帳戶,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 撥打電話給游明倫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 重覆多筆下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游 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44分及同日18時 56分許,在網路銀行依指示,分別匯款9萬5660元及5萬4540 元至郭大源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於112年2月25日,撥打電話給黃真 儀謊稱其在網路購物需辦理金流服務簽署手續之驗證云云, 致黃真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許,以手機上網至網 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郭大源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陳承震、游明倫 、黃真儀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承震、游明倫、黃真儀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大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許安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陳承震、 游明倫、黃真儀等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郭大源之故宮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遠東銀行112年3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85號函及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承震、游明 倫、黃真儀等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 INE對話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大源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24-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輕 率擅取他人自行車,對於他人財產權顯乏尊重,且有害於社 會秩序,實屬可議,兼衡其所竊取自行車之價值、該自行車 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秀倪領回,且車體、車況均無何損壞 或異常,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外,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 表示如獲被告賠償即不予追究等情,及被告為碩士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 諒解,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5號   被   告 林世良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之捷運士林站橋下,見吳秀倪所有之粉紅色摺疊 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吳秀 倪事後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經通知林世良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秀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1輛之事實。  4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自行車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吳秀倪,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3-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文件上」更正 為「在本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3.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正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本附表所示時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內,在本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呂建樟」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文 書內容,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任職之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人力調度不足,無人 交班,竟冒用實際休假之同事呂建樟名義,偽造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內容,並持以行使,除影響該公司對員工出勤管理 之正確性外,亦對被害人呂建樟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淨利約3萬餘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6日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6月又29日於95年8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 ,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 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收執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112年1月25日某時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112年1月24日值勤日報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112年1月25日值勤日報表  ⑴「接班人簽名欄」 ⑵「交班人簽名欄」 ⑴「呂建樟」署名1枚 ⑵「呂建樟」署名1枚  2 112年1月25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執勤簽到表 ⑴1月24日「姓名欄」(簽到事由:上班) ⑵1月25日「姓名欄」(簽到事由:下班) ⑴「呂建樟」署名1枚 ⑵「呂建樟」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   被   告 陳正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揚與呂建樟(已歿)前為同事關係,陳正揚明知其未得 呂建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 止分隊,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文件上偽造呂建樟之簽名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建樟。 二、案經呂建樟之配偶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有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值勤日報表、簽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㈢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 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1 112年1月24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值勤日報表 在接班人簽名欄位中偽造呂建樟之簽名1枚 2 112年1月24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執勤簽到表 在簽到表欄位中偽造呂建樟之簽名1枚 3 112年1月25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值勤日報表 在交班人簽名欄位中偽造呂建樟之簽名1枚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42-20241230-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說明:本件告訴人已 現實交付新臺幣1萬2000元,核被告所為,確係犯加重詐欺 既遂無誤。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固屬不該,但於審理中仍知坦承,並 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完畢(見審原訴字第59頁之調解筆錄), 態度非差,故於兼衡其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本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7號   被   告 蕭源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源榮、謝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大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蕭源榮以收取詐騙金額19%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3時5 8分許,以「萬達建設公司」之靈骨塔塔位仲介名義致電陳 培純,並在取得陳培純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後,利用其 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態,另以LINE暱稱「李源源」之名 義,向陳培純佯稱有買家擬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7個靈骨塔 塔位,將安排其於112年5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和買家見面;於見面當日,蕭源榮、謝宗翰分別佯 裝為仲介與買方之代理人,與陳培純簽訂「塔位買賣契約」 ,並要求陳培純支付骨灰罈玉石罐之提領費用,致陳培純陷 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等並 與陳培純約定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至同一地點見面,屆 時再由陳培純交付上揭靈骨塔之權狀,以履行合約。於112 年5月25日15時許,蕭源榮、謝宗翰再次佯裝為仲介與買方 之代理人,並由不知情之王文聖(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 進行骨灰罈之搬運,蕭源榮並假意命陳培純當場將上揭靈骨 塔之權狀交付予謝宗翰,製造交易之假象,嗣因警方接獲陳 培純親友報案,而前往現場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源榮坦承由臉書社團「三重找工作」中,見到招募仲介之廣告,每成功媒介一筆交易,即可獲1萬元之報酬,因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進行聯繫,對方即向其說明靈骨塔交易流程、提供被害人陳培純之聯繫方式、指導其與警方應對之技巧,並表示會將須用之合約、印章放置於隱密的草叢內供其拿取,其遂以假名與被害人接洽,設法與之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當時缺錢,沒想太多,以為是正當交易云云。 2 被告謝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宗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製造熱水器為業,但另兼職從事靈骨塔之產權鑑定工作,伊於112年5月1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接獲不知名人士之委託,要求伊於翌日至上揭地點,負責在本次交易中鑑定靈骨塔之產權是由哪間公司核發、有無造假、是否確屬被害人所有等事項,並承諾給予其幾千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何以被害人會將伊當作買受人之代理人云云。 3 同案被告王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受被告蕭源榮之指示,始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協助搬運骨灰罈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培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塔位買賣契約書、客戶專案交易表各1份、被告蕭源榮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2張 證明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與「黃大哥」共同以上揭方式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源榮、謝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蕭源榮、謝宗 翰與「黃大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至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詐欺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原簡-15-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季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補充「, 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季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均應減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現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洽。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自身 名義所身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告訴人李雅雯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立 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 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康檢查工作、月薪約5萬元、需 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如前所述,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 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5號   被   告 李季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季恩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 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6時55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7-ELEVEN名寶門市,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藉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從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不實中獎通知訊息予 李雅雯,並對李雅雯詐稱可以領取福利品,但須先行匯款, 才可以參加盲盒抽獎云云,遂使李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網路轉帳,先後於113年5月30日13時24分、25分、29分、 30分、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   9,989元、2萬9,123元、4萬9,989元、1萬3,123元、8,01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李雅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季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雅雯之指訴。  ㈢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貨態查詢列 印資料、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 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63-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乙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乙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曾乙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因與 告訴人莊奎林就漏水問題心生不滿,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住家大門,使之凹陷不堪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 解,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   被   告 曾乙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乙立與莊奎林為上下樓之鄰居,曾乙立因漏水問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許,至莊 奎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外,持榔頭 敲擊莊奎林之大門,致該大門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查 獲上情。 二、案經莊奎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乙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奎林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9-202412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5月19日以前某日」,更正為「1 13年5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 近」。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解除分期付款等」,更正為「驗證帳 號、取消高級會員設定及參與抽獎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之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起訴書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 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自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 成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 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多達7 個 、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總額高達約71萬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 約3萬6,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 人受騙後匯入起訴書附表1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蔡耀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19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張金融卡租期3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報酬,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使如附表 2所示鄧安安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蔡耀德如附表2所示匯入之金融 機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2所示 鄧安安等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鄧安安等10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德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每張金融卡租期3日12萬元報酬,將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惟辯稱:伊也被騙,沒拿到錢等語。 2 如附表2姓名之人即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2姓名之人即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遭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3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4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 5 淡水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信帳戶) 6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2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1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08分許 49,917元 合庫帳戶 2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18分許 49,977元 合庫帳戶 3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 49,917元 合庫帳戶 4 黃琇詩 113年5月19日20時29分許 49,959元 華南帳戶 5 黃琇詩 113年5月19日20時37分許 49,969元 華南帳戶 6 詹崴然 113年5月19日14時41分許 49,989元 新光帳戶 7 詹崴然 113年5月19日14時47分許 10,066元 新光帳戶 8 顏朝有 113年5月19日14時45分許 29,987元 新光帳戶 9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元 板信帳戶 10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5時47分許 2,000元 板信帳戶 11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7時04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2 蔡宇程 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3 廖羿婷 113年5月19日16時50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4 陳群諺 113年5月19日15時25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5 陳群諺 113年5月19日22時54分許 21,022元 淡信帳戶 16 賴彥仲 113年5月19日22時11分許 49,985元 聯邦帳戶 17 賴彥仲 113年5月19日22時14分許 49,984元 聯邦帳戶 18 賴彥仲 113年5月20日00時02分許 49,985元 聯邦帳戶 19 賴彥仲 113年5月20日00時05分許 49,000元 聯邦帳戶 20 李家寧 113年5月19日22時34分許 49,985元 中信帳戶 21 李家寧 113年5月19日22時35分許 16,123元 中信帳戶

2024-12-30

SLDM-113-審訴-1939-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迎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及證人 潘怡君手機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吳迎鴻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澄清誤會,自認 告訴人伍昭憲駕車尾隨,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 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負責經營家中之旅店、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吳迎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迎鴻與伍昭憲間素不相識,兩人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 ,吳迎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 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伍 昭憲,致其因而受有左耳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伍昭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伍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潘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錄影畫面光碟1份。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5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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