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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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711號 聲請人 債 權 人 徐智煌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曉萱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柏凱即王竣埔即王金龍即王川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僅及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 執行當事人須具備執行當事人適格,而執行當事人之適格, 指於特定之執行事件具有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資格,得為其 為執行行為或對之為執行行為而言。亦即指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而言。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表示之請求權為 目的。其債權人須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其存在之人(即債 權人適格);其債務人須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其存在之人 (即債務人適格)。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執行法院 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強制執行之事件,其當事人是否 適格,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若其當事人不適格者,即 對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相對人王柏凱因繼承王竣埔即王金龍即王川隆 取得之自用小客車,惟相對人王柏凱已於111年112月2日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02號案件准予備查 在案,是其已非被繼承人王竣埔之繼承人,可執行名義執行 力之主觀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王柏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陳報被繼承人王竣埔之其他繼承人 並聲請追加其等為執行債務人,該命令送達後,債權人僅具 狀表示被繼承人名下車輛為相對人使用收益,惟並未補正上 開事項。是聲請人對非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欠缺當事 人適格者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0

TYDV-113-司執-137711-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1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並有勝訴之望,伊名 下無財產,且於民國111年度、112年度並無收入,本件所應 繳納之上訴費用高達新臺幣32萬4,372元,非聲請人得以輕 易籌措,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 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10月24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並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惟查:  ㈠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乃身為我國國民因依法應納稅而由個人所申報者, 究之乃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易言之 ,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為核稅之標準,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原則上應認係屬二事,且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不含分離課程、免稅所得及政府移轉支出等,並非 全國家戶所得之全貌;因此,課稅所得不宜(能)作為衡量 所得之絕對依據,自尚難據此認聲請人已全然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裁判費。  ㈡又查聲請人於原審及兩造間多起刑事案件中均曾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堪認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 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化,致其無法繳納本件裁判費 ,自難僅憑其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遽認聲請人有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  ㈢再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所述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曾多次出國 ,幫相對人代墊費用,所涉及金額龐大,實難認聲請人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等情。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19

TNHV-113-聲-78-2024121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支付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祐格 再 審被 告 賈茹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權利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若對非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 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 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而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支付權利金(下稱本訴),再審被 告則反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加盟金及預付油料金(下稱反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9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本訴請求, 另就反訴部分,則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之其餘反訴。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附帶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判決 如附表所示。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 、3、4項,詳如附表項次1、3、4所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將系爭判 決該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更審 ;就其勝訴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詳如附表項次2所 示),再審被告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確定 部分),有原判決、系爭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應堪認定。  ㈡觀諸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聲請狀載明:「案號:107年度上字 第159號」、「鈞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明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項(應為「款」之誤載)規定」、「鈞 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引用雙重偽造證據之存證信函…」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再審原告係對系爭判決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依上論 述,系爭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 、3、4項),已遭最高法院廢棄而不存在,顯非確定之終局 判決;另系爭判決確定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再 審原告係受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非確定之 終局判決」及「受勝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難認 為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主文內容 項次 主文內容 1 原判決關於㈠反訴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臺幣150萬元本息部分、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6萬0,79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5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6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4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2-18

TNHV-113-再易-1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東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建成,嗣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裁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經濟部民國(下同)96年 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178714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長劉貞秀 之變更登記狀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命上訴人公司應依上開裁定內容 履行,並函知經濟部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 )辦理,經發局雖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公司登記僅係 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回 復為劉貞秀,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劉貞秀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前召開 108年股東會,已因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違反96年2月5 日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原章程)第8條規定,經法院判決 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 7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 分配承認」確定。詎上訴人公司嗣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年 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竟未 經董事過半數決議,且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通知,又未通 知原股東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出席,而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 議方法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伊已委託律師代 理出席並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提出異議, 惟上訴人公司仍通過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案」(下稱系爭 議案一)、第二案「改選董事案」(下稱系爭議案二)、第 三案「經理人改任案」(下稱系爭議案三)之股東會決議( 下合稱系爭三議案)。又上訴人公司112年9月18日並未寄送 系爭議案二、三之同意書予伊,且經伊於系爭議案一之同意 書上勾選反對寄回上訴人公司收受後,上訴人公司竟未將之 檢附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其顯係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結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決議方法亦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 。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三議案。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㈠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且伊原章程亦 無股東會制度之規定,故伊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 議為必要,得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㈡系爭股東會當 天,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之陳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曾爭 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伊即未以系爭股 東會之會議紀錄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 另於112年9月18日再次寄出或交付系爭三議案之同意書予各 股東,重新向各股東徵求意見,既無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即無權利保護必要。㈢寄送系爭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因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被上訴人均為股 東,故未另外載明渠等兼為劉來欽之繼承人,另劉美杏於系 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已有蘇國課代理出席並表示意見,劉真 珍則於101年7月30日出具授權書表示劉來欽之所有遺產相關 事宜均授權由劉貞秀全權代為處理,故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並無漏未寄送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瑕疵;且有限公司有關會 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民法第27條第1項、第51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所 寄回之同意書雖勾選「反對」,惟因其餘股東所寄回之同意 書,同意之表決權比例合計達74.95%,已超過新修正公司法 第113條第1項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門檻之規定,且該規定為強 制規定,故系爭三議案因而合法生效,伊始將上開同意書陳 報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同意及辦 畢登記。況議案三依原章程第10條規定,僅需過半數股東表 決權同意即可,亦無違反原章程規定之可言。【原審判決上 訴人於112年9月5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修正本公司 章程」、第二案「改選董事案」、第三案「經理人改任案」 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公司章程 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股東名單及出資額如下: 劉貞秀(出資額:1,730萬元)、劉建成(出資額:2,230萬 元)、劉益成(出資額:2,130萬元)、劉珀秀(出資額:1 ,750萬元)、蘇國課(出資額:1,710萬元)、劉來欽(出 資額:350萬元,96年2月5日歿)(見原審卷㈡第21頁)。  2.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所示之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 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收訖。上開通知單上「開會 時間」、「開會地點」、「討論事項」分別記載:「112年9 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整」、「台南市○市區○○里○○000號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㈠修訂本公司章程案。 ㈡改選董事案。㈢經理人改任案。㈣臨時動議」;上訴人公司 於112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頁) 。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簽具如原審卷㈠第141頁所示之代理 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委託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參加系爭 股東會。前述委託書於112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林永 頌律師、陳怡君律師於112年9月5日依前述委託書代理被上 訴人出席,並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  4.系爭股東會議出席情形如原審卷㈡第67頁之簽到簿所載,劉 貞秀、劉建成、劉珀秀三人親自出席,被上訴人委託林永頌 律師、陳怡君律師代理出席,蘇國課委託劉美杏出席。會議 當天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就討論事項㈠至㈢分別簽署如原審卷 ㈡第69至73頁之同意書、原審卷㈡第77至81頁之董事選舉票、 原審卷㈡第83、85至89頁之經理人選舉票。林永頌律師、陳 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異議,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上訴人仍通過如原審卷㈠第146至14 8頁所示之議案(即系爭三議案)。  5.上訴人嗣後另行擬具如原審卷㈠第257至278頁之三份空白同 意書(議案一:修改章程同意案;議案二:改推劉建成為董 事同意案;議案三:委任林美菊為總經理同意案),於112 年9月1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書面郵寄、直接交付等不同方 式送達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劉貞秀、劉建成 、劉珀秀、蘇國課繳回之同意書,就前述三項議案均勾選「 同意」,被上訴人有收到議案一之同意書,並勾選「反對」 寄回。  6.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同年月18日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推董事、委任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9月21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0 號准予登記在案。  7.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劉貞秀、董事劉建成於108年5月31日董事 會同意召開108年股東會,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股東 會開會通知,並於108年6月28日召開108年度股東會。該次 股東會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 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7年度營運報 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 ,嗣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於1 12年3月29日確定。臺南市政府已於112年6月17日依確定判 決撤銷該次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2.系爭股東會有無下列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 銷:  ⑴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即重要事項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 方法瑕疵?  ⑵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即未於會議前30日通知股東之召集程 序瑕疵?  ⑶漏未通知原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召集程序瑕疵?  ⑷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27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46條第1項規定,即未由過半數董事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瑕疵?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 議,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 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 必要。又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 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 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於原告有法律(實體 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 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時,即得據 以提起形成之訴,而有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130萬元,有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1、2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又系爭議案一為 修正公司章程,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附件所示,修正之內 容為章程第3至6、8、9、11至13、16條,其中第6、8、11、 13條涉及公司出資額讓與、重要事項、清冊、盈餘分配之表 決權同意門檻(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38頁);系爭議案二為 改選董事;系爭議案三為經理人改任;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堪認系爭三議案確實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當日有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系 爭三議案,惟為上訴人執前詞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 議是否係以股東會方式召開,及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 瑕疵各節,既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有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法 律上利益。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112年9月18日另行寄發「股東同意書」 (下稱「9.18同意書」)予各股東,並分別載明系爭三議案 讓股東勾選同意與否,經回收並統計「9.18同意書」之結果 ,系爭三議案均逾股東表決權3分之2,其始持「9.18同意書 」之表決結果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非以股東會或總 會決議形式為之,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 上開所辯,乃涉及系爭會議有無召開、有無瑕疵等實體上之 爭執,此與被上訴人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核屬二事,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作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之依據: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同 年9月5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單予各股東,嗣於112年9月5日 下午2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會議室召集系爭股 東會,經出席股東通過系爭三議案,有開會通知、股東會議 事錄、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3、124、279至282 頁)。是依上訴人所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股東會議事 錄,足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確實有通知召開股東會,並 以股東會之方式做成系爭三議案之決議。    2.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9.18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 三議案之變更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臺 南市政府檢送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卷宗顯示(見外放 卷),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21日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 0號函核准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依該函文之主旨欄明載 :「貴公司於112年9月18日(收文日)申請改推董事、經理 人委任、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 ,准予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參酌上訴人於原 法院陳稱:上訴人實際上於112年9月15日就先掛件申請,從 9月18日陸續補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0頁),並提出變 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可見上訴人早於1 12年9月15日,即就系爭三議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再觀諸上訴人申請前開變更登記所檢附系爭三議案之股東 同意書,其上之標題均載明「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9 月5日』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42頁),復佐 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時, 既尚未寄送或交付「9.18同意書」予各股東,顯見上訴人確 係以112年9月5日之同意書作為變更登記之依據。  3.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將系爭議案一之「9.18同意書」投 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於其上勾選 「反對」後,於同年月27日遞郵,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 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件執據、被上訴人 簽署之「9.18同意書」及國內一般快捷託運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275至278頁)。益證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寄送 「9.18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前,完全未待被上訴人收受及表 示意見,早於同年月15日即已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變更登記之 申請,且就議案二、三部分,更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將同 意書寄送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係延續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所表示之意見,而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其係以系 爭股東會之形式通過系爭三議案甚明。  ㈢系爭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有瑕 疵:  1.按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一種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組 成之「閉鎖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因其同時具有 資合與人合公司性質,一般認為係「中間公司」之類型。亦 即,有限公司於我國現行法下,股東彼此間(即公司之內部 關係)偏重人合公司色彩;在資本方面,則傾向資合公司色 彩。有限公司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濃厚資合性,係以全體 股東及董事為其機關,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依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可知全體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而 日常業務則委由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負責;至於有限公司重 要事項之決定,依事項之重要程度,有不同表決權數之規定 (公司法第98至113條)。然有限公司如何取得股東行使表 決權之意向,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以多數人 為組織主體之特性,而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並未就其方 式做任何規範,基於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一「閉鎖性組織」 ,且係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組成,在公司重要事 項之決定上,如何取得全體股東意向一事,即應委由公司自 治,在全體股東之共識下(或以章程訂明,或以默示方式) ,得選擇合理及適當之方式讓股東行使表決權。舉凡由董事 以口頭方式逐一徵詢各股東之意向,或以書面方式徵詢股東 之意向,或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均無不可,惟其 重點仍應以其所採行之方式,是否已「確保每位股東表明意 向之機會」。故有限公司就上開行使表決權之事項發生爭議 ,由法院介入審查時,引用相關法律規定為解釋適用、或類 推適用,應給予有限公司較大之彈性並予以尊重,而非直接 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相關程序之規定 ,以免不當加諸法律所未有之限制,以致妨害有限公司之運 作,惟應以「確保有限公司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 」,作為法院是否應予介入之重要審查基準【參照兩造前於 108年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 3號審理中行專家諮詢,其中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蔡英欣 教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前案卷㈡第11至13頁)】 。  2.次按表決權乃股東之「固有權利」,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雖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惟若以「股東會」之名義召 集,則因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 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因此須仰賴實際 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又有限公司為閉鎖性組 織,公司股東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已如前述,是有限公司 倘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為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出席股東會 即屬股東之固有權。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 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 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 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 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 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 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漏未通知原股東 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顯有瑕疵。經查,上訴人公 司之原股東劉來欽業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貞秀 、劉真珍、劉珀秀、劉美杏、被上訴人、劉建成等6人(下 稱劉貞秀等6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2、246頁 ),依上說明,劉來欽之股份應屬劉貞秀等6人公同共有,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使其等均有表達 意見之機會,或得共推一人行使權利。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僅有寄送予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成及蘇國 課,而劉美杏則委託蘇國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劉真 珍乙節,有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 存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劉美杏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30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僅有通知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 成、劉美杏等5人,而未通知劉真珍本人等情,堪認屬實。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寄送給劉真珍(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係因劉真珍於101年間曾出具授權書,言 明就劉來欽所有遺產相關事宜均授權劉貞秀全權代爲處理, 通知劉貞秀即完成通知劉真珍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 為佐(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283、284頁)。惟查 系爭授權書係載明:「委任人劉真珍因父親劉來欽死亡,為 辦理父親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茲委任受任人 (即劉貞秀)為全權代理人,有為一切行為及決定分割方案 之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由其中「為辦理父親 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等文義觀之,劉真珍授 權劉貞秀所處理者,僅限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 」,是就有關劉來欽所遺股份而言,僅限於辦理股權繼承登 記及股權分割登記,尚不及於「股權之行使」,自無從由劉 真珍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推認其業將劉來欽所遺股權之行使 ,亦授權由劉貞秀處理。是上訴人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逕 送劉貞秀,難認已合法通知劉真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即有漏未通知全體股東之重大瑕疵。  5.上訴人雖另辯稱:劉來欽之繼承人長達16年未就其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縱使通知劉來欽之所有繼承人,其繼承人亦無法 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且劉來欽之表決權僅3.53%,亦無法 影響決議結果,該等瑕疵並非重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 之1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 公司」,股東甚多,與本件上訴人係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 「閉鎖性」組織,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所組成, 二者性質明顯不同,已難認公司法189條之1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性質迥異之有限公司;況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是否 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以為斷,諸如 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 有積極侵害之情形,即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不論其 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既漏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 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固有權,本質上自屬重大,要 與劉來欽所占之股權比例是否會對決議結果產生影響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通過 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1.查有限公司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得以任意之方式徵詢股 東之意見,但公司如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應保障 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業如前述。惟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 ,其召集程序如有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有召集程序之 重大瑕疵,股東應如何救濟,公司法於有限公司之章節,並 無規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倘召集程序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惟公司法於69年修正,有限 公司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僅準用無限公司之 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則依上開立法旨趣,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 序之瑕疵,尚無從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又公司為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56條定有 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是於此種情形,於 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中條文未予規定,亦不宜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毋須再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規定 。  2.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 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 干擾(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出 席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免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  3.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而 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 系爭股東會議當場發言表示:「劉益成對今日股東會提出幾 項異議,主張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依法院實務見解 ,有限公司股東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總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1條、第56條等規定,今日會議應由董事召集,並須於開會 日前30日通知全體股東。惟本次通知對象並未包含劉來欽之 全體繼承人,亦非經由董事召集,也未於會議前30天通知, 因本次開會日期為112年9月5日,但8月14日發信,未達30天 ;因此本次召集程序為不合法」等語,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系爭 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乙事,已於會議當場表示異 議,被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即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據。 五、末查,系爭股東會議有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已 如前述,則兩造就有關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是否應由過半數 董事召集、有無逾期發開會通知,及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 是否為強制規定等爭執,均無礙於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認 定,本院自無再行審酌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 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 經發局承辦人郭芳秀、經濟部商業司相關函釋承辦人馮茂紘 、參與公司法修訂之王志誠教授、劉連煜教授(見本院卷第 100、127至135頁),既係為釐清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之性 質,不影響前述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判斷,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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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煒展 相 對 人 王曉綸即虹詮冷氣空調工程行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 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2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 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7

TCDV-113-司聲-1902-2024121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5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11

TNHV-113-再易-12-20241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塔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劉錦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上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見 原審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22、23頁),於本院再提出此 一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未變更 原先請求之標的,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為充分之答辯,無損其 審級利益,亦無礙本件訴訟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助合建臺南市○區○○路0 00號建物國寶台南福座即天都金寶塔(下稱系爭納骨塔), 約定陳建助就系爭納骨塔所享權利及所負義務比例為60%, 嗣陳建助設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並 於民國94年3月18日以喜願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共有物 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雙方就系爭納骨塔為 使用收益不得逾越分管範圍。嗣因喜願公司無力清償其負欠 訴外人崇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崇暄公司)之債務,而將該 公司所有塔位轉讓予崇暄公司以抵償債務,崇暄公司再轉讓 部分塔位予訴外人鄭智宏作為借款擔保,且因伊及訴外人俞 曉芬協助清償,鄭智宏乃於103年間將上開塔位轉讓給俞曉 芬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俞曉芬再將該塔位(含附表所示塔 位,下稱系爭塔位)出賣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即附表所示 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對系爭塔 位有永久使用權,爰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伊永久使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喜願公司就系爭寶塔之管理權於判決分割後已然終止, 遑論自稱因買賣而輾轉取得系爭塔位之上訴人,況依債之相 對性,上訴人無從依買賣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另上訴人 所持權狀並非伊所製作交付,且喜願公司當時亦未通知伊及 其他共有人;縱該權狀為真正,因喜願公司並非合法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其所核發之權狀亦不生效力;縱生效力,該權 狀上並無上訴人名義,且買受人未依其上記載特約為移轉認 證手續,亦未繳納系爭塔位清潔管理費,伊自無庸交付系爭 塔位。伊為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塔位事實 上占有人,無從適用民法第96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 人永久使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4年5月30日申請投資興建系爭納骨塔,經臺灣省 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 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6/ 10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16日設立喜願公司,並由該 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又臺南市政 府於89年8月11日同意被上訴人啟用系爭納骨塔(原審補字 卷第25、79頁、原審卷二第110頁)。 ㈡系爭納骨塔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判決分割(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除部分維持共有外,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納骨塔2樓、5樓部分、6樓及地下2樓 所有權(原審卷一第277至294頁、本院卷第263頁)。 ㈢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買賣。又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 核發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證書,亦未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殯 葬服務業公會(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 ㈣上訴人向訴外人俞曉芬購入塔位978個,其中100個塔位為系 爭塔位,每個塔位1萬元,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納骨塔位 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權狀,但未現實交付系爭塔位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塔位。又系爭塔位位 於4樓,且兩造就系爭塔位之分管約定應依本院卷第179頁所 示(本院卷第225、226頁)。 ㈤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正面記載持有人為崇暄公司,背面則 有轉讓登記表並記載登記日期101年11月23日等內容,並蓋 有崇暄公司之鋼印及白嘉輝之印鑑,受讓人為鄭智宏,並蓋 有喜願公司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於103年2月21日由鄭智宏轉 讓予俞曉芬,再由俞曉芬轉讓予上訴人,惟未記載日期及使 用權狀登記證章。 ㈥系爭權狀背面記載「此權狀尚未繳清潔費」;上訴人及俞曉 芬均未繳納清潔維護管理費給被上訴人。 ㈦俞曉芬於111年1月11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及 檢附之明細表(原審補字卷第97至103頁),通知被上訴人 ,其已將如明細表所示之「天龍金寶塔」永久使用權出售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11年1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88號存 證信函及檢附之明細表(原審補字卷第105至111頁),通知 被上訴人,其為如明細表所示之「天龍金寶塔」永久使用權 人,並請被上訴人辦理使用權變更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系爭塔位,是否具有永久使用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 主張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上訴人對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足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交付系爭塔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若基於保護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公共利益,使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始具正當性。其外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亦無不可。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表徵綜合判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靈骨塔位使用權,係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 ,而系爭塔位權狀為喜願公司所製作,由上訴人輾轉自俞 曉芬處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 ,足認上訴人係直接或輾轉與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使用權 移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即上訴人所取得者為使用權,則 依上說明,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不得對抗取得系爭塔 位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主張與喜願公司間系爭塔 位使用權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至少須具備喜願公司 已依約將該特定塔位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或其他一般慣 行之公示方法,使被上訴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外觀公示 作用之要件。惟系爭塔位並未現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對系爭塔位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依占有之法律關係主張對 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塔位,即屬 無據。又上訴人與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契約,既 無可供第三人知悉該使用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存在,上訴 人即難持系爭塔位權狀對被上訴人為主張,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亦屬無理 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分管協議,被上 訴人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或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喜願 公司轉讓系爭塔位云云。惟系爭塔位位於系爭建物之4樓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5、253頁),則依上訴人 所提共有物分管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4樓分管使用收益 由喜願公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源璋、邱紹欽、劉淑滿 所共有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79頁),已非喜願公司所 得單獨分管使用收益甚明,遑論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單獨分 管使用收益。上訴人雖舉另案強制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主張系爭塔位為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經合 法轉讓所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並占有,喜願公司於103年間 轉讓訴外人俞曉芬,俞曉芬再轉讓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 就喜願公司所為轉讓系爭塔位並不否認其效力云云。然該 另案強制執行筆錄僅記載系爭建物4樓由喜願公司實際管 理等語,尚難遽認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有獨自轉讓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況就喜願公司聲請點交塔位部 分,被上訴人亦當場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61頁),尤 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喜願公司將系爭塔位轉讓他人,而應 受拘束。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喜願公司僅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被上 訴人,並不包括塔位使用權云云。然若喜願公司未將塔位 使用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理應向喜願公司請求確 認塔位使用權存在,何以會向被上訴人主張並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 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基於平等原則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而言。 是得否類推適用,首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 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⑶查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立法理由:「謹按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 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等語,可知該規定係為保護承租人之用 益權目的而設。本件系爭塔位並未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塔位既無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之公示方法,自無保障繼續使用之收益權目的 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人永久使用,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標的物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國寶台南福座即天都金寶塔)。 置骨灰位(塔位) 權狀號碼 現場編號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 ⒈位置均在標的物0樓0區(即權狀所載○區)。 ⒉現場編號係依位置編排。 ⒊參照使用權狀(原審卷一第315至第514頁)。該使用權狀正面記載持有人為崇暄公司,背面則有轉讓登記表並記載注意事項等內容。

2024-12-11

TNHV-112-上易-318-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福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 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伊生活困難,積蓄遭他人借用 未償還,已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 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8萬2,1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 。聲請人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2-10

TNHV-113-聲-74-2024121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郭碧蘭 再審被告 陳世明 潘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同年5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57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 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 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 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 、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上開 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審究者 ,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 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 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末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 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而駁回伊損害賠償之請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伊有如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 棄。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以及對於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部分 非屬再審原告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部分為原確 定判決終結後始存在,自無「發現」新證據可言(詳如附表 所示),均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 7條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且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縱經本院斟 酌,亦難認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新事證編號 證物名稱 合法性審查 備註 1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日112年3月2日(本院卷一第155-161頁)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下稱第486號事件)卷一第153-159頁已提出 2 陳世明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26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63-165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書狀(第486號卷一第97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 第486號事件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頁167-171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筆錄(第486號卷一第235-238頁),再審原告於該日有出庭參與程序(第486號卷一第233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 潘宜君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3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書狀(第486號卷一第49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 潘宜君所提本院113年度上易13號事件(下稱第13號事件)之113年1月17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5頁) 為第13號事件之書狀(第13號卷第55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況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有出庭(第13號卷第7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有提出閱卷聲請(第13號卷第107-108頁) 6 潘宜君所提本院第13號事件之113年1月29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頁177) 為第13號事件之書狀(第13號卷第79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況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有出庭(第13號卷第7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有提出閱卷聲請(第13號卷第107-108頁) 7 陳世明照片1紙(本院卷一第1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1頁提出 8 105年12月18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1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9頁提出 9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7號事件(下稱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83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已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3頁提出 10 郭碧蘭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1年10月27日民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185-187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已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5-177頁提出 11 閱卷時拍攝卷內證物袋之釘書機釘痕照片(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1.第189頁之針痕,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9頁提出 2.再審原告自陳其於閱卷時發現第191頁針痕,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12 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1頁提出 13 郭碧蘭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2年12月1日民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195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3頁提出 14 第337號事件卷內信封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5-187頁提出 15 陳世明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99頁) 陳世明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16-1 潘宜君向雲林地院所提104年2月6日家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0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9頁提出 16-2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詢日104年2月10日(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1頁提出 16-3 雲林地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事件(下稱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20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3頁提出 16-4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0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5頁提出 16-5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7頁提出 17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1-21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29-333頁提出 18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83號事件之112年8月15日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17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9頁提出 19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1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19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1頁提出 20 雲林地院104年2月11日家事法庭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3頁提出 21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第16號事件之112年8月15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23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5頁提出 22 第486號事件之卷一封皮-收案日112年8月28日(本院卷一第2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7頁提出 23 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6號(下稱106號事件)民事裁定-公告日112年8月31日(本院卷一第2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9-211頁提出 24 112年10月1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71-8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63-91頁提出 25 第106號事件雲林地院寄予郭碧蘭之信封(本院卷一第231-233、591-593頁) 為第106號事件(案由:聲請閱卷)之公文封,該事件於112年8月31日裁判並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一第229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26 112年11月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97-108頁) 為第486號事件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11-131頁提出 2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35-239頁) 前開診斷證明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1頁提出,另健保證明、重大傷病、身障證明等,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相關證件,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28 電話00-0000000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41-24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15-223頁提出 29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25頁提出 30 雲林地院112年9月15日函(稿)(本院卷一第頁249) 1.為原確定事件一審法院之公文(第486號卷一第85頁) 2.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27頁提出 31 陳世明名片(本院卷一第25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485頁提出 32 陳世明照片(本院卷一第253-25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3-295頁提出 33 ○○區○○段000建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57-261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列印,並於第13號限閱卷第165-169頁提出 34 112年12月24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2-113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潘宜君鄰居)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5 113年1月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3-114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潘宜君同村村民)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6 113年1月2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4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35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 37 布袋鎮建興段11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建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63-267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列印,並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7頁提出 38 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69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73頁提出 39 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本院卷一第27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1頁提出 40 111年8月7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273-27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7-299頁提出 41 陳世明刺青照片(本院卷一第277-2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69-371頁提出 42 陳世明出遊照片(本院卷一第2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3頁提出 43 100年11月10日、100、103年間、105年9月24日臉書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5頁提出 44 100年3月21日臉書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7頁提出 45 113年1月3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3-124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300-301頁提出 46 113年1月5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5-126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乃係與再審被告陳世明同姓名之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7 113年1月2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8 113年1月5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9-130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9 113年1月2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0-131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0 97年11月27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2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計程車司機許吉來)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1 110年10月1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3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雜貨店老闆周紋卉)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2 113年4月10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3-134、138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潘宜君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3 112年12月24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8-139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35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4 113年4月1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前開證物為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庭之錄音光碟轉譯文,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5 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2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68-69頁提出 56 臉書104年間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68-69頁提出 57 臉書10年間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293-31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37-255、261-287、359-365、379-381頁提出 58 無編號58-61,見書狀內容,應係指編號57之照片內人物之打扮(本院卷一第144頁) 59 同上 60 同上 61 同上 62 100年6月30日、108年10月6日潘宜君照片(本院卷一第31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67頁提出 63 臉書103、107-109年間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321-3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57-261頁提出 64 臉書112年11月14日、12月28日貼文(本院卷一第32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3頁提出 65 110年1月2日戒指照片(本院卷一第3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5頁提出 66 臉書110年1月2日、109年12月27日、110年間貼文、對話、汽車型錄(本院卷一第331-33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9-271頁提出 67 臉書108、111年間貼文、對話、照片(本院卷一第335-34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3-279頁提出 68 108年10月6日照片、109年8月26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34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1頁提出 69 照片17紙、106、104年間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345-34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3-287頁提出 70 112年5月20日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9頁提出 71 109年12月1日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3頁提出 72 自由時報新聞-地方事(本院卷一第頁355)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9頁提出 73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5頁提出 74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頁提出 75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頁提出 76 101年8月4日照片、照片3紙(本院卷一第36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23頁提出 77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36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1頁提出 78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頁提出 79 108年11月10日照片(本院卷一第3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頁提出 80 照片(本院卷一第36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頁提出 81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頁367)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頁提出 82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6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頁提出 83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37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5頁提出 84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7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7頁提出 85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7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7頁提出 86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9頁提出 87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7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1頁提出 88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3頁提出 89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5頁提出 90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8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7頁提出 91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112年5月30日製表(本院卷一第401-409、455-46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25-133頁提出 92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2年7月23日製表(本院卷一第411、4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35頁提出 9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1月17日(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13-4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37-149頁提出 94 89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7-4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51-171頁提出 無編號94、見書狀內容,似指94、帳戶交易明細之90-93年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7頁) 95 同91、92 96 陳世明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91年10月23日至94年6月21日、91年10月23日至94年3月17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67-475、477-4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73-177頁提出 97 88年8月14日廣益汽車行讓渡同意書、92年12月22日同意書、雲林縣政府92年10月22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事證府92年10月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481-4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01-205、209頁提出 98 廣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92年10月1日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8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07頁提出 99 92年8月19日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49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1頁提出 100 93年5月6日車輛買賣讓渡書(本院卷一第49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3頁提出 101 94年12月發票3紙(本院卷一第49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5頁提出 102 109年11月13日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49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7頁提出 103 手機2021年7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499-50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9-221頁提出 104 手機2021年11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503-50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23-225頁提出 105 手機2021年12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507-50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27-229頁提出 106 手機2021年5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11-51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1-233頁提出 107 手機2021年6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15-51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5-237頁提出 108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51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9頁提出 109 109年8月6日LINE對話紀錄、陳信融設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一第521、52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41-243頁提出 110 109年12月8日LINE對話、信用卡反面照片(本院卷一第525-5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45-249頁提出 111 手機2021年4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1-53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1-253頁提出 112 手機2021年5月月曆、110年5月17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5-53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5-257頁提出 113 手機2021年6月月曆、110年6月29、30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9-54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9-261頁提出 114 手機2021年1月月曆、110年1月6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3-54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3-265頁提出 115 手機2021年2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9頁提出 116 手機2021年4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9-5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9-273頁提出 117 手機2021年5月月曆、110年5月27日LINE對話、陳信融設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一第555-55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75-279頁提出 118 手機2021年6月月曆、110年6月6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1-5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81-285頁提出 119 手機2021年7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87-289頁提出 120 109年12月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9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311頁提出 121 手機2021年4月月曆、110年4月14日LINE對話、郵局存摺封面照片(本院卷一第571-575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16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同年月不同日),再審原告得於第13號事件提出編號116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2 手機2021年4月月曆、110年4月14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77-579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16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同年月不同日),再審原告得於第13號事件提出編號116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3 手機2021年1月月曆、110年1月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81-583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229-231頁提出 124 手機2020年12月月曆、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85-587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23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最晚為19日),再審原告得於第486號事件提出編號123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5 113年1月15日潘宜君薪資所得證明(本院卷一第58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71頁提出 126 照片(本院卷二第17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385頁提出 127 雲林地院89年度家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公告日89年4月18日(本院卷二第19-21頁) 於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應會受法院送達該案裁定正本,是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28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郭碧蘭(本院卷二第119頁) 前開健保證明、重大傷病免負擔證明卡等,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證件,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29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郭碧蘭(本院卷二第121頁) 前開身障證明,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證件,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30 91年12月2日陳世明手寫文書(本院卷二第123頁) 前開文書於原確定事件起訴前即已存在,觀諸該內容為陳世明自陳不再犯婚外情之保證,推知應係交由配偶即再審原告收執,是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31 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宣判日98年4月21日、98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公告日98年7月9日(本院卷二第125-137頁) 於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應會受法院送達該案判決、裁定正本,是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32 郭碧蘭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11月1日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聲請暫緩訴訟狀及後附證物(本院卷二第145-161、163-183頁) 1.書狀部分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一審之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363-411頁已提出 133 112年11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二第185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455頁提出 134 第337號事件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135 雲林地院第337號事件封皮(本院卷二第199頁) 見編號9、10、13、15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有閱卷,應可推知早已知悉該案卷皮,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6 雲林地院第337號事件封皮(本院卷二第201頁) 見編號9、10、13、15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有閱卷,應可推知其早已知悉該案卷皮,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7 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207頁) 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 138 100年9月9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二第261頁) 見編號62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已提出前開證物前之100年6月潘宜君臉書貼文,應可推知其早得以檢視並知悉100年9月間潘宜君臉書貼文,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9 101年5月17日臉書貼文 (本院卷二第263頁) 見編號62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已提出最早為100年6月潘宜君臉書貼文,是應可推知其早得以檢視並知悉前開證物,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0 111年4月27日錄影截圖(本院卷二第377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自陳係陳世明於第337號審理期間(111年10月12日裁定公告)提出,是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1 113年8月22日截圖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二第379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2 手機2021年8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二第381-387頁) 再審原告既已知悉並得提出手機2021年11月月曆及訊息,則應可推知再審原告得以檢視並知悉同一份電子紀錄內容即前開證物,是該證物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43 112年9月28日譯文(本院卷二第330-346頁) 為第486號事件112年9月28日準備期日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有到庭並全程參與程序,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4 113年2月2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351-360頁) 為第13號事件113年2月21日準備期日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有到庭並全程參與程序,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5 照片(本院卷二第389頁) 為再審原告自陳係113年4月26日跌倒之照片,此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6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91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7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4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二第393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8 113年4月26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395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9 113年4月26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397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0 本院上易字第14號事件(下稱第14號事件)陳世明所提113年6月27日書狀(本院卷二第399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1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0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335頁 152-1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09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2-2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11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2-3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13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3-1 112年9月16、20日LINE對話及傳送照片(本院卷二第415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3-2 照片3紙(本院卷二第417頁) 為編號153-1證物中所傳送之再審原告自稱遭紅螞蟻咬過敏之照片,上情經再審原告於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7頁)有提及遭紅螞蟻咬過敏、咬破衣物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租屋處有紅螞蟻之相關事實,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54 照片3紙(本院卷二第419頁) 為再審原告自陳是遭紅螞蟻咬破衣服照片;據再審原告於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7頁)有提及遭紅螞蟻咬過敏、咬破衣物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租屋處有紅螞蟻之相關事實,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55 生理資訊自動上傳系統-再審原告身高體重資料(本院卷二第421頁) 觀諸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6頁),足見再審原告早已有注意自身體重(且伊也自陳其自40幾公斤瘦至40公斤),況前開證物乃中國醫藥大學生理資訊上傳系統,可以推知乃再審原告前往看病時在醫院測量相關數值而得知,在觀諸再審原告強調其自92年患有重大傷病,至112年醫生表示會持續惡化等語,可見其至少自92年間至112年間,不斷前往醫病相關場所,則獲得可測量體重之機會極其容易且頻繁,又體重乃屬自身可得掌控獲悉之資訊,是該證物應非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6 113年9月20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紀錄 (本院卷二第431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7 113年9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第433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8 112年6月17、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435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9 訴外人吳盛煙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二第437頁) 再審原告在雲林地院112年訴字第421號事件(下稱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5-187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1 吳盛煙112年8月27日、9月2日臉書貼文、照片、感情狀況(本院卷二第439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9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2 吳盛煙112年8月27日臉書貼文、照片、詳細資料、感情狀況(本院卷二第441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91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3 吳盛煙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詳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43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3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1 吳盛煙113年7月16日貼文、詳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45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62 112年11月18、20、21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473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63 Alice Amy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本院卷二第493頁) 前開臉書截圖僅顯示日期為11月11日,據再審原告所陳該臉書發文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而臉書若為同年度,則該年度將不顯現,前開截圖未顯示年度,足見再審原告早於112年即知該臉書貼文並加以截圖,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4 生理資訊自動上傳系統-再審原告身高體重資料(本院卷二第513頁) 其自陳於113年10月30日量體重(本院卷三第4頁),是前開證物屬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65-1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7、9頁) 重複提出,同編號27證物(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165-2 嘉基醫院一般X光檢查報告(本院卷三第11頁) 乃再審原告至嘉基醫院為X光檢查之報告,開單日及排程日均為97年1月1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3 嘉基醫院97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3頁) 乃再審原告進行X光檢查,顯示一、二節頸椎滑脫移位之複診,又應診日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97年2月1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4 嘉基醫院9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5頁) 乃再審原告經診斷類風溼性關節炎併頸椎第一、二節發炎及不穩定,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97年3月5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5 嘉基醫院9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7頁) 乃再審原告經診斷類風溼性關節炎併頸椎第一、二節發炎及神經壓迫和雙腕關節炎之追蹤治療,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97年7月23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9頁) 乃再審原告因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至該院門診,又門診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於98年12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7 嘉基醫院99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1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應診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99年9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8 嘉基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3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併頸椎鬆動及雙手腕黏連活動不良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0年1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9 嘉基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5頁) 乃再審原告因頸椎第1、2、5-6節滑脫於111年7月28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1年7月28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7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1年12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1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9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2年1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2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1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於112年12月1日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2年12月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3 嘉基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3頁) 乃再審原告因雙膝疼痛於113年1月16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3年1月16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4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5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溼性關節炎於113年3月27日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及印製日均為113年3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5 嘉基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7頁) 乃再審原告因兩眼乾眼症、類風溼性關節炎、乾燥症候群於111年8月1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1年8月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2024-12-03

TNHV-113-再易-8-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賴文 祭祀公業賴三合 兼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五常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該院所受理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於民 國102年1月29日發給之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下稱本案訴訟), 曾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發給起訴證明書,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發給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然相對人 原起訴請求聲明第三項為:「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員 全體就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祀產有公 同共有權」;嗣變更為:「確認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 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 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聲明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 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 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足認相對人變更後之聲明,已與民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或 發給證明塗銷訴訟繫屬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 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 出異議。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第7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記載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或發給證明塗銷訴訟 繫屬之裁定,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應視為係對 系爭證明書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 派下員全體就附表一、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 合之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固可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 而為請求。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變更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賴 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 存在(見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卷二第47、103頁), 已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主張,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甚明。  ㈢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變更聲明為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且經本院現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審理中,尚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則聲請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即屬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一: 編號 原土地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地號 3,385.78㎡ 2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0.96㎡ 3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713.61㎡ 4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721.57㎡ 5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2,296.15㎡ 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34.23㎡ 7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93.43㎡ 8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188.53㎡ 9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2,759.85㎡ 10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子 嘉義市○○段000地號 7,850.22㎡ 11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694.99㎡ 12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56.49㎡ 13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598.76㎡ 14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84.53㎡ 15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622.76㎡ 16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9,733㎡ 17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248.7㎡ 18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426㎡ 19 祭祀公業賴文 廖士勛 ○○○段○○○段00地號 277㎡ 20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547㎡ 21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913㎡ 22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769㎡ 23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113㎡ 24 祭祀公業賴文 曾義成 ○○○段○○○段00地號 286㎡ 25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694㎡ 2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段○○○段00地號 444㎡ 27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詹家明 ○○段000地號 5,004.61㎡ 28 祭祀公業賴文 顏淑玲 ○○段000地號 2,785.18㎡ 29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251.27㎡ 30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336.44㎡ 31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1,845.5㎡ 32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段000地號 913.76㎡ 33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 ○○○段00-00地號 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99.20㎡ 2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3㎡ 3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33.56㎡ 4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0.8㎡ 5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010.51㎡ 6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11㎡ 7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33.43㎡ 8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地號 200.2㎡

2024-12-02

TNHV-113-聲-3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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