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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8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 字卷第15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僅於偵查自白犯 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丁哥」、「蛟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又本案止於未遂,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職業工程師、家庭及經濟 狀況貧寒等狀況(見偵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4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告訴人交 付與被告之玩具鈔10捆及1,000元鈔票3張,業經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 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15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豐陽投資工作證 2張 2 豐陽投資工作證影本 3張 3 印泥 1個 4 豐陽公司收款收據 1張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6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7 SIM卡 2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45 分前某時,加入洪○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詐 欺等罪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丁哥」、「 蛟龍」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由 洪○暄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甲○○向被害 人收取詐款,並向甲○○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宇熙/鄧尚維」、「豐陽營業員 」帳號與乙○聯繫,並以透過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陽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 由誆騙乙○,然因乙○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3,000元現金及100 萬元假鈔用以交付。嗣甲○○即依「丁哥」、「蛟龍」指示, 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 處內,假冒豐陽公司人員「施明峰」名義,向乙○收取99萬 元現金款項,並由洪○暄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甲○○之收款行 為,惟因乙○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3,000元現 金及100萬元假鈔與甲○○,並由警當場逮捕甲○○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 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 IM卡2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豐陽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施明峰」)、豐陽公司工 作證影本3張、印泥1個、豐陽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各1 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週50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丁哥」、「蛟龍」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以豐陽公司人員「施明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9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行為。 2 證人即共犯洪○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共犯洪○暄依「蛟龍」在Telegram名稱「(三個火箭圖示)」群組內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附近,監控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計向被告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後,至新北市○○區○○○○○○○○○○○號「彌月」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3,000元現金及10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 ⑵告訴人與「豐陽營業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由告訴人將99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豐陽營業員」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人,惟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3,000元現金及100萬元假鈔與到場之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豐陽公司收據上記載金額為「990000」,其上並有「施明峰」之署押。 ⑶商業操作合約上記載乙方姓名為「乙○」。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即共犯洪○暄有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附近,並為警盤查之事實。 6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與「丁哥」討論詐欺相關事宜。 ⑵「蛟龍」於Telegram名稱「(蝴蝶圖示)黑魂」群組內,指示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 7 證人即共犯洪○暄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即共犯洪○暄有於Telegram名稱「(三個火箭圖示)」群組內,與「蛟龍」等成員討論收取本案詐款之相關事宜。 ⑵「蛟龍」有於113年7月15日14時2分許,將被告自拍照片傳送予證人即共犯洪○暄,並向證人即共犯洪○暄表示:「等等那個1號長這樣」。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使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IM卡2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豐陽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施明峰」)、豐陽公 司工作證影本3張、印泥1個、豐陽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 各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000元現金及餌 鈔10捆,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現金及餌鈔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2-10

TPDM-113-審簡-2262-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7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瑋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 儲值金新臺幣156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 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 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而花用儲值金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於「認卡不 認人」之消費付款機制下,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 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新)法益受到侵害,屬侵占 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 不另行單獨論罪,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 本案悠遊卡,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須出監後才有能力賠 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所、無須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障 手冊(精神疾患)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占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悠遊卡(告訴人陳稱卡片價值新臺幣1,400元,內有餘額156元)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2號   被   告 洪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側外圍,拾獲張育瑄遺失之悠 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其拾得之悠遊卡據為己有 ,復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下午1時44分許及翌(23) 日上午7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北市京站店、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微風1門市、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承華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買新 臺幣(下同)95元之大樂邁紅25支1包、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價值28元)、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瓶(價值28元)等 物。嗣經張育瑄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後,經登入悠遊卡APP 查詢後,得知上開消費非其所為,始知該悠遊卡遭人侵占, 遂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瑋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張育瑄 之上開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悠遊卡 這個東西需要交給警方,伊之前也有悠遊卡遺失的經驗,所 以伊覺得撿到悠遊卡使用不會觸犯法律等語。然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9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 卡之發票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既知其拾得之本案悠遊卡 可作為支付工具以卡內儲值金額消費,被告更於購買上開商 品後持本案悠遊卡付款,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悠遊卡具 一定經濟價值及其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知之甚詳,主觀上自有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侵占 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 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 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 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 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 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 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 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卡消 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 (與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又被告侵 占之上開悠遊卡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悠遊卡內 原儲值金151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 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09

TPDM-113-審簡-2483-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泰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 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簡字第 21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簡字卷第1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本罪於被告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時,犯罪立即完成 而既遂,其行為亦告終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 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除役 後始返國,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現為當鋪股東、每月分紅新臺幣8萬元、須扶 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母親、外公及其親屬等生活狀況(見 審簡字卷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 良好素行、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 程度(規避之役期為1年2月)及公訴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違反情節嚴重性、被告 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8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76年次役齡男子,其於95年6月15日自德霖技術 學院企管系休學,並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後,於95年9月13日出國後,本 應於95年11月13日前返國,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 巿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於95年11月24日以北市○ 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且上開 函文於95年12月6日由甲○○之母王淳怡收受,然甲○○卻逾期 未接受徵兵處理,而迄於113年1月27日始返國經警緝獲到案 。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下同)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公所函文、臺北縣新店市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文、役男出境申請、19歲役男出境家長同意書、全戶戶戶籍料、遷徙紀錄表、個人動態記事表、送達證書暨收執回條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被告故意逃避兵役、損害國家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態度不佳,且違反國家徵兵制度及兵役公平性,不宜緩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 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2-09

TPDM-113-審簡-2117-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呂志翔」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偽造之印文「『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司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0、64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 ,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 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 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 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 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 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 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趙豐邦」、「露思」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 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本 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審訴字卷第 6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呂志翔」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1號   被   告 王司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豐邦」、「露思」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創 設通訊軟體LINE名稱「Q3領先獲利金牌計畫」群組,待張琬 琳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鄭雅婷」、「林建宏」向 張琬琳佯稱:透過「輝耀」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琬琳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0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復由 王司睿於同日15時33分許,依「趙豐邦」、「露思」指示前 往該處,與張琬琳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給 張琬琳印有「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呂志 翔」姓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再依「趙豐邦」、「露思」 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張琬 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司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呂志翔」姓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執,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趙豐邦」、「露思」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 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呂志翔」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09

TPDM-113-審訴-1782-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見偵查卷第33頁)」及被告張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前開時間接續 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傳送訊息及其行為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參酌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代理人表示 告訴人目前沒有和解意願,而且被告尚有另案,請法院從重 量刑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先前貸款,需扶養一名子女,患有糖尿病致酮 酸中毒、重度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 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 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告就其犯 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其行 為責任有何真摯努力作為,致未得告訴人原諒,且尚有他案 ,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8號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張嘉峰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1年8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乙○○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 NE,傳送附表之非必要之訊息與乙○○,使乙○○心生受不當干 擾之感受,違反前開保護令而對乙○○為騷擾行為,嗣乙○○遞 狀至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嘉峰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表所示訊息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嘉峰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違反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傳送內容 1 113年4月2日 「亮亮護膚」廣告招牌照片及「想U」訊息 2 113年4月20日 「請問我爸最近身體如何」、「我爸媽他們好嗎?」、「有什麼我可以幫忙的嗎?」訊息 3 113年5月1日 「台灣常地震!注意防震~」訊息 4 113年5月2日 「請問爸爸好點沒?」訊息 5 113年5月5日 「?」、「請問爸爸好點沒?」訊息 6 113年5月12日 「HAPPY Mother's DAY」卡片照片、「多謝您照顧我爸媽~」訊息

2024-12-09

TPDM-113-審簡-2517-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240、4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4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對告訴人林千又所為傷害、毀損之行為(業經撤回告 訴,詳後述),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構成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對被告表示宥恕,有和解協議書、刑事宥恕陳報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第67頁),及審酌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商,月收入約薪新臺 幣25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 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已平息,無再犯之虞,堪 認本案顯無必要依同條第2項諭知應遵守事項,併予敘明。 五、至於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 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號                         第4241號                         第4243號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村與林千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賴彥村明知其前因對林千又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千又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 個月,2人竟於113年2月15日晚間21時50分至22時許,一同 搭乘賴彥村所有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時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賴彥村及林千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彥村基於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前,以徒手拉扯林千又頭髮、四肢或以 寶特瓶丟擲林千又等方式,對林千又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致使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 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嗣於11 3年2月16日0時15分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該時林 千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賴彥村所涉侵入住居、侵占、竊盜及毀損本 案住處牆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掀翻放置在本 案住處內之茶几,致該茶几桌腳與桌面分離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林千又。 (二)林千又亦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徒手 毆打賴彥村,致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 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同時抓破賴彥村所著之深 藍色上衣、以硬物重擊賴彥村座車電視螢幕,造成螢幕破 裂,以腳踹擊本案車輛左側後門,導致本案車輛左側後門 凹陷、致衣服、電視螢幕喪失原本功能而不堪用,本案車 輛左側後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彥村 。 二、案經賴彥村、林千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村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林千又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被告林千又,辯稱每次都是被告林千又先打伊,伊反抗,被告林千又就叫警察,這次伊很害怕等語 2.伊曾至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將桌子翻掉之事實 3.被告林千又曾向伊借筆電,伊看到被告林千又的相簿裡有影片,伊當天有喝醉不爽有講,被告林千又就不爽砸東西並打伊,造成伊受傷及車用螢幕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彥村之指訴 3 被告林千又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賴彥村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借用被告賴彥村的筆電,案發時確實是被告賴彥村先扯伊的頭髮,伊才反擊;車用螢幕部分伊不知道,不是伊毀損的等語 2.被告賴彥村拉伊的頭髮、持寶特瓶砸伊的臉,伊有還手,也有砸回去等事實 3.被告賴彥村之行為造成伊受傷,住處茶几損壞及被告賴彥村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千又之指訴 5 證人即本案車輛司機林堃彥於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2人於113年2月15日21時50分至22時許,搭乘本案車輛返返本案住處,上車時被告2人間氣氛不是很好之事實 2.被告2人上車後,駕駛座後面的隔屏會拉上,看不到,但有聲音,伊有聽到爭吵聲之事實 3.後來於某路口隔屏就降下來,被告賴彥村即請被告林千又下車。之後伊有確認後座的顯示器(即後座車用螢幕壞掉)之事實 4.被告林千下下車後有踹本案車輛的後座門、車門上有凹痕,伊有聽到門有「碰碰碰」的聲音,而當時只有被告林千又站在門旁邊之事實 6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照片3張(113調院偵4240卷及113偵9149卷)、現場錄影畫面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茶几遭被告賴彥村進入後破壞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8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毀損照片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左側車門遭毀損之事實 9 本案車輛左側車門照片 10 被告賴彥村深藍色上衣照片 被告賴彥村之深藍色上衣遭毀損之事實 10 被告賴彥村受傷照片1張 被告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2 被告林千又受傷照片6張 被告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1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4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即本案保護令) 被告賴彥村依本案保護令,不得對被告林千又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彥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林千又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TPDM-113-審簡-2518-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5 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向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共組詐欺集團」之記載,並補充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為「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另補充「(卷 內無證據證明林向樺知悉或可得而知除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 』開頭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第5行關於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 向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但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 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受有3,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被告當 庭明確表明現無繳回能力,則既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 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 下、1個月以上」,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5 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上手是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我從頭到尾都是只對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 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暱稱「A」開頭之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多次取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各有 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正犯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行為,素行甚 劣,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 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損 害亦未繳回所得之態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 (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從中抽3,000元當報酬等語,業 如前述,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白爾正,致白爾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林向 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白爾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白爾正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55分至5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20000元 白爾正 2 同上 113年5月21日15時59分至16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48800元 白爾正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白爾正(提告) 冒充交貨便、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開通認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15時51分至55分 49989、 49988、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95-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 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參(見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 (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 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 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 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 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竊取財物價值非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從事視覺設計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罪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1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Alpecin洗髮露(250ml)1罐、利加隆膠囊1罐【各價值新臺幣(下同)349、1800元,共計214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0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10審簡字第154 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0時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師大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Alpecin洗髮露(250ml)1罐、利加隆膠囊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349、1800元,共計2149元】,隨後藏放 在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嗣經 店經理廖靜怡清點店內商品始發覺遭竊盜報警,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瀚文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廖靜怡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明細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庫存檢核明細表、蒐證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8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汶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偵字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過失行為僅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乙○○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肇事主因),非難性稍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 第43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 之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西北往東南方 向騎乘,行經松山路與林口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準備,因而衝撞前方 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側性 髖部開放性傷口、側性肩膀開放性傷害等傷害,嗣警員至現 場處,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開之過失等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7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宏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各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 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 17至31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 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 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 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 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 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 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 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 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無賠償 能力)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 (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 得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聲字第37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 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3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8日12時4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竊取李書丞所有之電動破 碎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電動砂輪機(價值35 00元)各1台,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書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書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所有之物遭竊取之事實。 3 112年12月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區西藏路332號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及被告騎機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罪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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