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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已歸還本案竊得之物品給被害人涂 耘銍(如後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本 案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速偵字卷第51頁),是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歸還 被害人,依前開所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莊育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 00號前,見涂耘銍所有之藍色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藍色自行車(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 現場。嗣涂耘銍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 113年9月27日7時10分許,發現莊育龍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始悉上情,並自莊育龍處扣 得上開自行車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耘銍於警詢時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藍色自行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壢簡-2204-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4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Fun... 好料內洽」暗示有販售毒品而對外尋覓買家。經員警瀏覽後 發現,佯裝有意購買毒品,先後以Grindr發送「一個多少呢 ?」、「拿兩個有比較便宜嗎?」等訊息詢問,被告則依序 以「28」、「兩個52」等訊息回復,嗣被告進一步透過LINE 以暱稱「柏」與員警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 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前當面交易,嗣於同日19 時32分許,員警抵達上址後,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供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檢視,嗣員警交付5,200元予被告後即 表明身分,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而不遂,而扣案之毒品3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4.77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4.7638公克)。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訴-130-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133號、第48612號、第488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吳進凱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李國賢、范純銀(所涉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中)、王郁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進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審理中)。由吳進凱擔任 車手之工作,並依王郁霖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王郁霖」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吳進凱與王郁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向林信昌、李淑玲施以詐術,致渠等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即時圈存,使吳進凱無法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進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4885號卷【下簡稱偵㈡卷】第193至197頁、 本院卷第175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昌、告 訴人李淑玲之證述相符(見偵41133號卷【下簡稱偵㈠卷】第 17至19頁、偵㈡卷第11至17頁),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進凱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郁霖、李國賢、范純銀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嗣遭警示,被告始未取得款項 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 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 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 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居家清潔、月收入約3萬元 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祖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見本院卷第18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 被害人林信昌、告訴人李淑玲雖均有經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均尚未及提領款項,本案帳戶即 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 王郁霖約定應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稱其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郁霖以遂行本 案犯罪(見偵㈡卷第195頁),然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扣 案,衡以本案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信昌 112年3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e」向林信昌佯稱:可代為投資美股,惟如欲出金需繳納服務費云云,致林信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12萬6,000元 被告吳進凱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19頁)。 ②被害人林信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Nicole」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偵㈠卷第33至108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9至11頁)。 2 李淑玲(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僭稱為科技公司員工,向李淑玲佯稱:可透過其以員工福利之方式購買公司股票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9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李淑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榮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19至61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9至11頁)。

2024-10-16

TYDM-113-金訴-681-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詐欺、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儲值金新臺幣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0號   被   告 黃詩棋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3(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使用臉書 暱稱「陳枚玫」以及暱稱「黃珊珊」向田詩敏佯稱有6/3 hi t fm的門票可出售云云,致田詩敏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 月14日8時58分許,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黃詩棋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星巴克會員帳號。嗣田詩 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詩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詩敏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儲值500元至黃詩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星巴克會員帳號之事實。 3 ㈠悠活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112悠活字第122號函及其附件。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有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星巴克會員帳號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枚玫」之對話紀錄。 證明: (一)告訴人有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黃詩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星巴克會員帳號。 (二)被告有以臉書暱稱「陳枚玫」向告訴人稱有6/3 hit fm的門票可出售云云。 5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4號等案件之起訴書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及第9811號併案意旨書。 證明被告已因多次使用臉書暱稱「陳枚玫」行使上開類似詐術,而遭他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530-20241011-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 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對於依「春風」指示,而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等事實供認 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查 無被告已受有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春風」及所屬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正值青壯 具有謀生能力,卻貪圖不法利益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春風」 招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依「春風」指示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致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 向及幕後之詐欺集團共犯,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 僅擔任車手取款角色,在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春風」或其指 定之人前即遭警循線查獲,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 予審酌之,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 額,暨詐欺贓款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入監前是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現金385,000元,業經被害人於110年1月 18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北偵5164卷第141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   被   告 吳清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加入綽號「春風」、顏唯心、李秉桓、陳智 輝、徐明賢與陳郁承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吳清豪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春風」並指示吳清豪 使用crait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由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 處所成立詐欺機房,並由機房人員其中一人於民國110年1月 18日9時撥打電話予張○金,佯稱為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因 張○金手機欠費並查悉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領取 新臺幣(下同)385,000元放置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1樓之門口,致使張○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裝有現金38 5,000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其住處門口,吳清豪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3時許,即依「春風」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1樓,取走張○金置放該處贓款後,嗣行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經警查獲集團共犯顏唯心、李秉桓、陳 智輝、徐明賢等人,透過其等手機內通話紀錄,鎖定吳清豪 正前往領取贓款,即循線查獲,並扣得吳清豪與「春風」聯 繫之手機1支、裝有現金385,000元之牛皮紙袋等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春風」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向告訴人張○金置放指定地點之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0 被告吳清豪扣案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267至271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crait通訊軟體,暱稱春風之人傳訊予被告吳清豪「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139至141頁) 被告經查獲時扣得告訴人張○金放置門口之現金385,000元包裹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全」所屬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 ,再由部分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待 取款後於指示之時地,交付集團收水人員轉交上手,據此, 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然詐欺計畫實施前已投入 相當時間成本規劃、招募成員,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自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HDM-113-金訴-6-20241009-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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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世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張、三星牌A14之5G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 至113年4月15日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 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泰國卡拉OK」、彩諾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 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 之時間、所得之利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㈡扣案之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張、三星牌A14之5G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23276號卷二112頁)。該 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100,000元 等語(偵卷23276號卷二11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   被   告 蘇世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峯與彩諾(泰國籍人士,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泰國卡拉OK」(下稱「泰國卡拉OK」)之上游組頭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至113年4月15日遭員警查獲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居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賭客得自行圈選 號碼告知彩諾下注,並將賭金交付彩諾,彩諾收取賭客下注 資料、賭金後,復將賭金及賭客下注資料交付予蘇世峯,蘇 世峯再上繳予「泰國卡拉OK」,並從中抽取賭金的2%作為傭 金,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當期 泰國彩券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與否之依據,比對賭客所簽選之 號碼與泰國彩券開出之號碼,簽中3個號碼之正彩者,彩金 為下注金額500倍;簽中3個號碼之副彩或2個號碼之正彩者 ,彩金為下注金額60倍;如未簽中,所繳之簽注金則歸「泰 國卡拉OK」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13年4月15日10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並當場扣得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份、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彩諾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 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就上 揭所犯罪嫌,與彩諾及「泰國卡拉OK」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請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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