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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高銘賜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高百合 高練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高百 合、高練榮各分配三分之一。 被告高百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高百合負擔千分之七,餘由被 告高百合、高練榮及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百合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共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二)被告高百合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高練榮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高百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3,333元。 (五)被告高練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日止,給付 原告3,333元。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兩造持分各三分之一)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持分各270分之18)(即附表所 示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3分之1分配。(二)被告高百合 應給付原告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長久以來均出租予他人並將租金用作兩造母親之扶養費,惟 兩造母親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過世,系爭房地至今仍由被 告高百合以每月15,000元出租,被告高百合未將相當於原告 權利範圍3分之1比例之租金每月5,000元分配予原告,屬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本件起訴之日止計11個月 又27日所受不當得利59,500元予原告。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 如何分割系爭房地未能達成共識,參酌系爭房地之房屋為單 一出入口及樓梯之單層房屋無法為原物分割、其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採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 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項最後變更 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以總價1,5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原 告應有部分,因大伯無子嗣,於101年9月21日將出售其建物 之價金分歸兄弟姊妹即兩造父親高地坤、二伯、姑姑取得, 各分得3,814,074元,已列為高地坤遺產之應收款項-房屋買 賣價金債權,嗣匯款至兩造母親之郵局帳戶,再於110年10 月12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取得歸屬於母親及被告之 利益2,860,555.5元,扣除原告匯回款項約1,380,000元,尚 欠被告約1,450,000元,以此抵充同額價金,其餘價金部分 以被告2人每月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5,000元按月給付,如原 告不同意,因被告無資力給付,只有持分之畸零地及墓地, 改以移轉畸零地之方式給付價金,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1,45 0,000元可資用以抵銷原告另請求被告高百合給付之59,500 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 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即屬 有據。系爭房地之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各分得一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顯有困難,被告雖表明願以 總價1,5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原告應有部分,但原告不 同意被告前揭提出以債權抵償、按月給付5,000元及改以移 轉被告持有之畸零地等方式給付價金,兩造遲未達成以金錢 補償他方而受原物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協議,系爭房地若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 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 亦得以公平價格賣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並可獲配合理之價 金,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地 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房地分割採變價方式,以變賣價 金按兩造權利範圍即每人3分之1之比例分配於兩造為當。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被告高百合將系爭房地 以每月15,000元出租他人,已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高百合返還自112年6月15 日即兩造母親死亡翌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本件起訴日止計11 個月又27日,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5, 000元之不當得利計59,5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1/3× (11+27/30)月=59,500元】,自屬有據。被告高百合雖以 前詞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所辯之1,450,000元債權 存在,並主張被告既自陳該金額為父親應得之財產且匯入母 親之帳戶,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可能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雖於父親過世後收受母親之金錢贈與,但其金額與被告所 辯父親高地坤遺產稅無涉,原告於年輕時期即外出打拼,長 年按月交付10,000元之孝親費予父母親,母親因感念原告對 其之孝道而主動贈與原告,並非原告擅自取走等語。被告雖 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安信建築經理( 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兩造母 親高陳阿藤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但 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父親高地坤所留3,814,074元之房屋買賣 價金應收款項債權等遺產業經高地坤之繼承人協議或法院判 決而有被告所辯其中2,860,555.5元分歸母親及被告2人且現 由原告持有之事實,難認被告高百合對原告有被告所辯之債 權存在,被告高百合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百合給付59,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本院命被告高百合給付 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高百合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 分擔,各負擔3分之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0分之18 (高銘賜、高百合、高練榮各270分之18)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和平東路三段391巷19號3樓) 全   部 (高銘賜、高百合、高練榮各3分之1)

2025-01-22

TPDV-113-重訴-755-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黃昭男 黃紀文 黃盛昌 陳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欣茹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是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段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為「北投區‧大度路三段知行市場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參加人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於101年6月14日,以其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就系爭土地及其他4筆土地擬具「擬訂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303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經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76015040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康寶公司再擬具「擬訂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303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申請被上訴人核定,歷經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聽證會等程序,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9年5月4日召開第417次會議(下稱第417次審議會)審查後,決議同意修正後通過;康寶公司依第417次審議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提送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97009517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建築法第44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 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 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 條第1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 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 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 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 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4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依照前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下稱北市畸零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不得建築。(第2 項)畸零地申請建築前,應先由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 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由鄰地所有權人以書面通 知鄰地權利關係人知悉,無法達成時,應向臺北市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申請公辦調處。」依此 ,畸零地乃建築法第44條對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管制而生, 因其面積畸零狹小,須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才得為合法之建築使用 ,北市畸零地條例第6條第2項始承襲建築法第45條第1項之 規範意旨,訂有公辦調處制度,解決畸零地與鄰地所有權人 間難以協調問題,以促進土地符合建築管理之有序利用。至 於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本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 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都市更新就是依 都更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 維護措施(同條例第3條第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下稱都更主管機關)依都更條例第2章規定劃定更新地 區後,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都 市更新事業機構,就都更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遞依都 更條例所定程序,擬具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經 都更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而發布實施,其中涉有在更新 單元內拆除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 施,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之重建區段,實施權利 變換計畫者(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現改列同條第7款 〕、第4條第1款參照),須依都更條例所定程序,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申經都更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而發布實施。 上述都市更新程序由實施者擬具計畫申請都更主管機關審議 核定後發布實施,已藉由都更主管機關審核之監督,使更新 地區內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之有序 發展與利用,自無須再循建築法令所定調處機制,解決更新 地區內原屬畸零地難以有效利用之問題。又更新單元內重建 區段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提供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而得 依權利變換計畫,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乃以 其為合法建築物為限,此參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現 行同條第7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 ,康寶公司以其為實施者擬具之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有經 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康寶公司 嗣再擬具系爭權變計畫案申請被上訴人核定,歷經公開展覽 、公聽會及聽證等程序,並經第417次審議會審查後決議同 意修正後通過,康寶公司依審議會之意見修正其計畫書圖後 ,提送都發局報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並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論明:康寶公司擬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案及系爭權變計畫案,被上訴人本應依循都更條 例及相關子法所定程序辦理,不因其中包含畸零地在內而有 異,審議會相關審議未審酌建築法及北市畸零地自治條例有 關公辦調處之規定,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及第 36條等規定;訴外人杜林守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 小段2121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45巷28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狀越界至系爭土地乃105年7月 28日至106年8月6日間整建之新違建,並非更新地區內之合 法建築物,康寶公司擬具之系爭權變計畫案送經原處分核定 之內容,未將系爭建物納入其內,亦無違誤;至於系爭權變 計畫案之全部資料,均已經第417次審議會委員討論審議, 其中系爭權變計畫案提列之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風險管理費等管理費用,也與「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 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規定相合,故該次審議會另 就其他有疑義部分請康寶公司說明及為修正,而作成同意系 爭權變計畫案修正通過之決議,並無上訴人所稱審議會未就 管理費用為實質審議之問題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亦無 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 不備之情事,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 所述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或康寶公司已 讓上訴人知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相關資訊並有適時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部分,則是關於系爭事業 計畫核定處分而非原處分適法性之贅論,不論當否,與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 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或就無關 判決結論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1-上-10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高明鐘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俊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張惠珊 被 告 張俊郎 張祐聰 王明清 張道卿 張道修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簡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均衡 被 告 張家溎 張明錄 張陳純 訴訟代理人 張道群 被 告 張明世 張瑀恩即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劉惠敏 被 告 張家豪 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07平方公尺、同 段122地號面積42.75平方公尺、同段124地號面積44.54平方公尺 、同段126地號面積25.54平方公尺、同段128地號面積18.48平方 公尺、同段131地號面積102.97平方公尺、同段132地號面積129. 60平方公尺、同段133地號面積108.55平方公尺、同段134地號面 積58.49平方公尺、同段135地號面積87.75平方公尺、同段136地 號面積23.20平方公尺等11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 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 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被告張俊郎、張祐聰 於112年8月29日將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被告張瑀恩名下,未據張瑀恩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 恆定原則,張俊郎、張祐聰並不當然喪失其訴訟當事人權能 ,仍為適格當事人而應列為本件被告;又原告及被告張家溎 、張明錄於112年8月間就其等名下120、122、128、13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互為移轉,然其等自始為本件當事人,並非第 三人,是其移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無聲請承當訴訟 之必要。然本件因共有人間在訴訟程序中有買賣或相互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為免日後衍生紛爭,爰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土地權利範圍製作附表,先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俊郎、張祐聰、王志聰即張道 倡之遺產管理人、張明錄、張明世、張瑀恩即張淑珍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 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等11筆 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合併分 割前開地號土地。同意按被告張俊卿修正方案分割共有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俊卿、張家豪:系爭土地應以建物分布位置為分割之 基礎,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 簡稱被告方案)分割共有土地,將各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及後 端延伸之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維持建物完整性避免肇生糾 紛,並可使分割後之產權單純化,增加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 值,故依據建物位置,將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4日員土測字第198400號現況勘測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分配予簡碧蘭;編號B1、B2分 配予王明清;編號C1、C2分配予張道修;編號D1、D2分配予 張道卿;編號E1分配予張陳純;編號E3、F1、G5及緊鄰之空 地F1分配予原告;G2、J1分配予張瑀恩;G3、J2、I1分配予 張明世;G7、H1、G8、H2分配予張家溎、張明錄兄弟共有; I2、J3、G4上坐落非兩造共有人之建物,張家豪願取得上開 土地後再與建物所有人共同協商;K2為空地然現遭建物包圍 而無合理出入口,由張俊卿取得,可與分得南側之J3、I2之 其子張家豪協商,不致產生通行權爭議;又現況圖中之原道 路部分及K1之寺廟,分歸由有取得土地之被告依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共有,較為公平,未分得土地之張俊郎、張祐聰、王 誌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金錢補償,另各共有人分得 之面積及位置無法與應有部分面積完全相符,仍有金錢補償 之必要。並聲明:依被告方案分割。  ㈡被告王明清、張道卿、張道修、張陳純等人:同意按被告方 案分割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㈢被告張家溎: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然伊那邊沒有開發價值 ,為何伊要補償。  ㈣被告張明錄:如果將我跟張家溎維持共有,我就同意被告方 案。  ㈤被告張瑀恩: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 法負擔。  ㈥被告張明世: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 法負擔。   ㈦被告簡碧蘭: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鑑價報告並未說明其核 定加權比重數據之依據,伊無法理解,惟仍尊重鑑價單位之 結論。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共 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 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 爭11筆地號土地,查該11筆土地均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 同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於起訴時均相 同,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取被告張俊卿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三第246頁)。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 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 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 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 ,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 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 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11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 畫住宅區,整體呈不規則形狀;交通狀況為南側面臨山腳路 1段422巷,往西得通往山腳路;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西北側 有簡碧蘭、王明清、張道修、張道卿之建物,西南側為高明 鐘之建物,東北部分有一內有神主牌由鄰人供奉拜拜之磚造 建物,往南則有張明世之建物,東南側則為張家溎、張明錄 之建物,其餘部分為道路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 月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 製作現況圖即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335至3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11筆土地均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 ,土地間相鄰,其上坐落多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方案 使其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均得各自保留建物,不至因分割共有 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損失;且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劃 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 未形成畸零地,西側之坵塊分割線與相鄰之119、121、123 、125、127地號土地分割線連接,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 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而土地上原有之寺廟及土地中央劃 設編號M道路,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使各坵塊均得通行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 難認有何不利或不便。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王明清、張道卿 、張道修、簡碧蘭、張家溎、張陳純、張瑀恩、張明世等人 均表示同意被告方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陳 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方案客觀上並無明顯獨厚部分共有人 ,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依附圖一所示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可兼顧兩造利益,並符合法令,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11筆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 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方案鑑價, 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瑛字第83341號估價報告書到 院(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 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 ,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81,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8 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 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 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 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 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 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91,000元/坪(見估價 報告書第36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 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 後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單價為84,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 7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受 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 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又被告張家溎固稱其分得土 地沒有開發價值,為何需要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惟估價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參酌因素等 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張家溎徒 憑己見空泛指陳鑑價結果不可採,尚屬無據。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前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附圖一說明欄編號J部分記載擬分 配人「張家溎、張明錄」、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1」;編 號L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 0220/54416」;編號M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 割後之持分比例「10220/54416」。查被告張家溎、張明錄 二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合併分配於一處之意願,然 其意應係表明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屬分別共有,而 非形成公同共有關係,為資明確,爰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更正附圖一說明欄如附表三所示,併此敘明。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2 /1200)前經張道倡、張道修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9至26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前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揆 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仍移存於前開設定抵押 權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 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9.07 9,30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2.75 9,300元/㎡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4.54 9,300元/㎡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5.54 9,300元/㎡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8.48 9,300元/㎡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2.97 9,300元/㎡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29.60 9,300元/㎡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8.55 9,300元/㎡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58.49 9,300元/㎡ 10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87.75 9,300元/㎡ 1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3.20 9,300元/㎡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20地號 122地號 124地號 126地號 128地號 131地號 132地號 133地號 134地號 135地號 136地號 1 張道卿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2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3 張道修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4 簡碧蘭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13.23% 5 張家溎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6 張陳純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5.91% 7 王明清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62% 8 高明鐘 0 0 1040 /3130 1040 /3130 0 380/939 1040 /3130 0 1040 /3130 1040 /3130 1040 /3130 23.79% 9 張明錄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10 張俊卿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85% 11 張俊郎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2 張祐聰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3 張明世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5% 14 張瑀恩即張淑珍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9.25% 15 張家豪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1.12%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00% 備註:   ⒈起訴後,原告高明鐘將其之120、122、128、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40/3130)讓與被告張家溎、張明錄二人;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則將其等之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0/939)讓與原告高明鐘。   ⒉起訴後,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二人將其等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4)讓與張瑀恩即張淑珍,未據承當訴訟,是張俊郎、張祐聰二人仍列為本件被告,惟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按實質權利範圍裁判。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合併複丈為120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41.24 簡碧蘭 1/1 B 37.87 王明清 1/1 C 39.36 張道修 1/1 D 20.50 張道卿 1/1 E 12.78 張陳純 1/1 F 104.26 高明鐘 1/1 G 62.94 張瑀恩即張淑珍 1/1 張瑀恩於11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持分 H 58.78 張明世 1/1 I 52.19 張家豪 1/1 J 102.20 張家溎 1/2 分別共有 張明錄 1/2 K 12.04 張俊卿 1/1 L 11.16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M 135.62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合 計 690.9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簡碧蘭 (-876578) 張陳純 (-552625) 高明鐘 (-608324) 張家豪 (-275907) 張道倡 (-459055) 合 計 王明清 (+488934) 154586 97457 107279 48657 80955  488934 張道修 (+624971) 197596 124572 137128 62195 103480  624971 張道卿 (+95128) 30077 18961 20872 9466 15752   95128 張瑀恩即 張淑珍※ (+316867) 100184 63159 69526 31533 52465  316867 張明世 (+783518) 247725 156174 171915 77973 129731  783518 張家溎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明錄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俊卿 (+45311) 14326 9032 9942 4509 7502   45311 合 計 876578 552625 608324 275907 459055 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被告張瑀恩即張淑珍已經受讓取得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應有部分。

2025-01-21

CHDV-111-訴-90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信夫 陳𨧹揚 陳光榮 陳光興 陳暐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陳孫玉女 陳阿心 洪茂吉 黃秀麗 黃榮富 盧陳燕 陳輝鎮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孫玉女、陳阿心、洪茂吉、黃秀麗、黃榮富、盧陳燕 、陳輝鎮、陳鳳龍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 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不欲繼續共有關係,且與其他 共有人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可避 免土地細分,有利於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爰提起本件共有 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信夫、陳𨧹揚、陳光榮、陳光興、陳暐翔則以:系爭 土地為伊等祖產,對伊等而言存有紀念價值。按原物分割優 先原則,伊等就系爭土地持份達4分之3,伊等願就系爭土地 4分之3特定地段,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 月28日莊土測字第186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6區域維持共有,並提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 餘4分之1面積則按持份分割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取得。兩造 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皆無畸零地或土地分隔情形,便利兩造 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孫玉女、陳阿心、洪茂吉、黃秀麗、黃榮富、盧陳燕 、陳輝鎮、陳鳳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該表所示, 兩造間就該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該土地之使 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該第2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 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791號、110年台上字第956號、112年台上字第2 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85 7.65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供通行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 ),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 頁),共有人共14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另本件被告陳 信夫、陳𨧹揚、陳光榮、陳光興、陳暐翔等5人(以下合稱 陳信夫等5人)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896區域分配予被告陳信夫等5人,其餘部分則為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 ,被告陳信夫等5人所提分割方法,分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896區域予被告陳信夫等5人,其餘部分則為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則因原告已表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 且其他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顯不利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要難採 憑。又如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6區域予被告陳信夫等5人, 其餘部分變價分割,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亦依法不合。又變 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 結果,將使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 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性質、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准許,至於 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命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明細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57.6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分子/分母 1 1 陳信夫 0003 1∕4 2 2 陳𨧹揚 0004 1∕4 3 3 陳孫玉女 0005 1∕24 4 4 陳阿心 0006 1∕24 5 5 洪茂吉 0007 1∕96 6 6 黃秀麗 0008 1∕96 7 7 黃榮富 0009 1∕96 8 8 盧陳燕 0011 1∕24 9 9 陳輝鎮 0012 1∕24 10 10 陳鳳龍 0013 1∕24 11 11 陳光榮 0022 1∕12 12 12 陳光興 0023 3∕24 13 13 陳暐翔 0024 1∕2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25 1∕96 附表二: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子/分母 1 1 陳信夫 1∕4 2 2 陳𨧹揚 1∕4 3 3 陳孫玉女 1∕24 4 4 陳阿心 1∕24 5 5 洪茂吉 1∕96 6 6 黃秀麗 1∕96 7 7 黃榮富 1∕96 8 8 盧陳燕 1∕24 9 9 陳輝鎮 1∕24 10 10 陳鳳龍 1∕24 11 11 陳光榮 1∕12 12 12 陳光興 3∕24 13 13 陳暐翔 1∕2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96

2025-01-21

PCDV-113-訴-672-202501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鍾昭仔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林敏政 林敏村 林瑞香 訴訟代理人 施國華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源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4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分之45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上開地號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該等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 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 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林勝源已於起訴前死亡, 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被告林勝源之繼承人」(見本案卷第 7頁),嗣經原告查明林勝源之繼承人為張林瑞雲、林敏政 、林敏村、林瑞香,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明暨 陳報㈡狀,補充更正被告林勝源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林瑞雲、 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並追加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所有 權人:林勝源、權利範圍:453/4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案卷第103頁)。原告上開補充更正被告之姓名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勝源所分別共有,原告 與林勝源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547/4000、453/4000。林勝源 已於89年10月1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林勝源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律及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提起分割系爭 土地之訴訟。而原告之前手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同段88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棟,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大部 分面積,被告之應有部分亦甚微(換算僅約16.44平方公尺 ,起訴狀誤載為16.58平方公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若 將上開16.44平方公尺土地以實地分配予被告取得並為公同 共有,則被告受分配之土地亦難期發揮功能,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源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453/400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補 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地號、所有權人:林 勝源、權利範圍:453/4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 部,被告應有部分由原告以6萬元補償被告。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林瑞雲、林瑞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 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取得,並以金錢 補償被告,惟就補償金額需再協商等語。  ㈡被告林敏政、林敏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與林勝源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林勝源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林瑞雲、林 敏政、林敏村、林瑞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勝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3/4000辦理繼承登記,及 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及三類謄本、被繼承人林勝源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12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738號函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5頁、第33至49頁、第99頁),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5至5 8頁),而被告張林瑞雲、林瑞香於調解期日到庭並未爭執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林 敏政、林敏村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 ,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453/4000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45.14平方公 尺,其上興建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草湖路124之9號) ,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已無多少空地,南 側鄰接巷道可供出入,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等 為佐(見本案卷第19頁、第107至113頁),並經本院會同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簡圖等在卷可參,可資認定。而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絕大部分面積,為一體 利用之不動產,且系爭建物只有1個出入口,若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則被告可得受分配之面積僅約16.44平方公尺 ,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妥善利用,各共有人出入使用系爭土 地亦顯然不便,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自不宜再 將系爭土地細分予被告,參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對 系爭土地具有應有部分3547/4000所有權(約7/8),其並表 示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林瑞雲、林瑞香於調解期日到庭亦表示同意此分割 方式,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此一分割方案送達於被告林敏 政、林敏村,其等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足見其等對 此一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故本院考量上開兩造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狀、共有人利益及利害關係等情形 ,認為應以實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原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屬最適當之方法。是以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是最為合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如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則被告均未受分配, 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原 告主張本件應以6萬元之標準補償被告一情,並據其提出內 政部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憑,參酌該內政部之實價登錄資料記 載同段664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18日以持分移轉成交之金額 為1.05萬元/坪,該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交易之時間距 今不遠,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且經本院將原告此部分民事 陳報㈣狀之意見(見本案卷第169至173頁)送達於被告,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可認被告對 此並無意見,則依此成交金額標準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面積計,被告可得之補償金額約為5.22萬元(計算式: 16.44㎡×0.3025×1.05萬元≒5.22萬元),原告提出之補償金 額6萬元既高於上開被告可得之補償金額,故本院認為原告 上開主張以金錢6萬元補償被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是由法 院審酌相關情節,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共有人按其等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鍾昭仔 4000分之3547 4000分之3547 2 張林瑞雲、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即林勝源之繼承人) 4000分之453 4000分之453(連帶負擔) 附表二:金錢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_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林鍾昭仔 張林瑞雲、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即林勝源之繼承人) 6萬元(被告間為公同共有)

2025-01-20

HUEV-113-虎簡-29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湖宣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張輝宣 張玉兼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張國雄 張國偉 張慶奇 張瀛洲 張珮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黃嘉明 被 告 盧明順 盧明安 盧明盛 盧明春 盧明勇 盧明松 徐張安 張秀梅 張茂宣 張潡宣 張勲宣 李英宗 李英俊 李英傑 李晨熙 李采榛 李郁芬 王世明 王玟霓 王賴媛 王國書 王國權 李振隆 李素華 李怡璇 李耕作 李坤光 吳李月琴 李靜妹 傅李阿菊 李秀霞 李秀玉 陳關秀月 關有福 關綉娥 陳永宏 張允睿 張雅娟 張陳秀珠 張家銘 張家瑜 張才中 張才貴 張秀珠 張婉鈴 張炳賢 張銘意 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林素蘭 林素蓮 張存德 張辰瑄 張郁珮 林久舜 李秀均 李秀雲 李秀芬 李碧雲 張明源 張榮彰 張素英 黃文田 黃泊凱 黃朝群 黃齡嬋 張素鳳 江永總 江永義 江永雄 江素惠 江慧娟 劉徹 范祐肇 范祐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范佳玫 范兆璧 范聖婷 范盟悅 范筠晞 范群曼 劉孟君 劉宜萱 劉名翔 劉榮泉 劉榮源 劉昌達 張劉秋菊 劉宜臻 蕭翠雲 何建緯 何心文 何巧文 何家翔 何元嬌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 2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 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 盟悅、范筠晞、范群曼應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 張劉秋菊、劉宜臻應就被繼承人張氏錢妹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應 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24 、139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 號土地,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1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 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誤列無繼承權 之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為被告一同被訴,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 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有列非共 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 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共有人全 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重行起訴 ,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本件共有人張鄰通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裁定選定被告張玉為其財產管理 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自應 由張玉代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 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2 號裁定選任邱正東地政士為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2月6日花院胤家事112司繼653字第1735號函、113年 4月15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132字第4109號函、113年度司繼 字第2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 61、187-241、269-270、299-303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 5日具狀聲明由邱正東地政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二第223頁),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 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且1324地號土地為一溝渠邊狹長土地,1391 地號土地為不面臨道路待整合之建築用地,而25地號土地則 為畸零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盧明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乙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部分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足 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 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德昌已於起訴前死亡,張德昌之繼承人 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下稱張輝宣等53人)迄未就張德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裁定、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 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1、107-331頁、卷二第37-39、5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朝任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朝任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下稱張明源等13人)迄未就張朝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337-389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杓已於起訴前死亡,張阿杓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等13人、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 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下稱張明源等22人 )迄未就張阿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3、335-417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錢妹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錢妹之繼 承人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 達、張劉秋菊、劉宜臻(下稱劉孟君等8人)迄未就張氏錢 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1、41-43、425-447頁) 。  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玉英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玉英之繼 承人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 嬌(下稱蕭翠雲等6人)迄未就張氏玉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31、43、449-465頁)。  ⒍是原告請求張輝宣等53人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張明源等13人就被繼 承人張朝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 登記;張明源等22人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劉孟君等8人就被繼承人張 氏錢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蕭翠雲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 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經查,系爭 土地並不相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中1324地號土地 為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25地號土地面積為10 .1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139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1.34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 頁、前案卷第113、115、147-155頁),可見系爭土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 兩造,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 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至為明確。  ㈣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 至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 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648分之2 12 張國偉 648分之2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玉 648分之12 8 張湖宣 1512分之462 9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0 張國雄 648分之2 11 張國偉 648分之2 12 張慶奇 48分之3 13 張瀛洲 48分之3 14 張珮瑜 24分之1 1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6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7 盧明盛 18 盧明安 19 盧明春 20 盧明勇 21 盧明松 22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公同共有 648分之4 12 張國偉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2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3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90254 5 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6 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7 張輝宣 0000000分之491771 8 張玉 0000000分之90254 9 張湖宣 0000000分之997425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406145 11 張國雄 0000000分之14258 12 張國偉 0000000分之14258 13 張國雄、張國偉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570 14 張慶奇 0000000分之304608 15 張瀛洲 0000000分之304608 16 張珮瑜 0000000分之203072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分之406145 18 盧明順、盧明盛、盧明安、盧明春、盧明勇、盧明松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19 徐張安 0000000分之270763

2025-01-17

TCDV-112-訴-2027-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去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詹進永 蔡亞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043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如附圖所標示黃色部分,占用面積暫以全部占用計算, 惟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元。嗣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3月20日正土 測字第0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 另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陳報(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 所標示A、B、C、D、E部分),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46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 變更部分僅係依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聲明 之更正,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餘聲明部分則係減少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02 年5月10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用,兩造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應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即以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地價5,70 0元之百分之80計算;5,700元×80%=4,560元)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14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4,560元×占用面積 3.84平方公尺×10%÷12=146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102 年5月1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年之租金 8,7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標示A、B、C、D、E部分),並將土 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相鄰,據隔壁社區住○○○○○○地○○段000○00000地號(防火 巷)相通,同段1129地號上之建物所有人為防止他人從防火 巷進入社區,於1129、1129-1地號土地相鄰處興建圍牆,是 該圍牆並非被告所興建,其所有權並非被告,被告未占用原 告土地。又側門為原建商所興建,被告購屋時之買賣標的不 包含側門,被告並無側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不需使用 該側門仍得自由出入;至於遮雨棚部分為被告所興建,經確 認界址後被告願意拆除。另被告遮雨棚雖占用原告土地,然 僅為土地之空間,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為鄰地房屋建蔽率之 空地,其經濟價值低,被告所得利益甚微,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彩色空照圖、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 23頁、第27頁、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就系爭建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並囑託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依 該測量結果,認越界占用部分如附圖編號A(圍牆,下稱系 爭圍牆)、B(遮雨棚)、C(遮雨棚)、D(圍牆與遮雨棚 重疊部分)、E(側門與遮雨棚重疊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3.84平方公尺(計算式:0.9+ 2.54+0.22+0.12+0.06=3.84),有本院勘驗筆錄、房屋現場 照片、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7 89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3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0435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 35頁、第139至141頁),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即側門、圍牆、 遮雨棚等處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 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 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又所有人於原有 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 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 ,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 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係作為系爭房屋遮陽 遮雨之用及區隔被告個人所使用房屋及庭院、並阻止第三人 任意進出而設置之,與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具有一體使用之功 能,其經濟目的亦具有相依為用之效能,尚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而為系爭建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固非被告所設置,然於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亦應已隨同移轉予被告,被告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應無疑義。且查,觀諸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 ,被告自承「側門的鑰匙是我們的,側門我們也有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對系爭側門及與側門 相連之系爭圍牆有為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是以,被告 既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且系爭圍牆、側門部分亦已交付予 被告占有、使用,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如附圖編號A(圍牆)、B(遮雨棚 )、C(遮雨棚)、D(圍牆與遮雨棚重疊部分)、E(側門 與遮雨棚重疊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3.84平方公尺, 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爭執,亦 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 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前述,被告所 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查,系爭土地於112年起訴時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 之80%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560元(計 算式:5,700×80%=4,560),本院審酌北屯路471巷32弄巷道 窄小,雙向會車困難,不易通行,此有Google街景地圖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目的僅係 供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未從事商業活動,復參以系爭土 地之位置、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總價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 並非可採。準此,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計3.84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主張得 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4,560元×占用面積3.84平方公 尺×5%÷12=73元,元以下4捨5入),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共計4,380元(73×12×5=4, 380),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 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112年9月28日發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4,380元,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80元,及自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自112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7

TCDV-112-訴-201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廖科囿 被 告 廖錦榮 廖錦德 周惠珍 廖偉翔 廖彥翔 廖以晟 廖以欽 廖明鈺 蔡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林風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就①被告 蔡月霞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臺中 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被告 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一481頁)之結果更 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原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共有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廖錦卿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7日死 亡,其就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其配偶林風珠分 割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林風珠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5至469、第523至5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林風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5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蔡月霞所有之同段149地號 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 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林 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以經由現狀為道路使用之 同段139地號土地,至大峰路437巷。詎被告嗣竟封閉118、1 4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以致於150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自得主張對蔡月霞 所有149地號土地、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與同段1 48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3公尺寬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系爭通行範圍),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就118、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命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 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①蔡 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面積26.61 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共有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 (面積19.2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除去。 二、被告答辯:  ㈠蔡月霞、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蔡月霞等9人)則以:15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 189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里區草湖段33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189地號土 地。而原告長久以來均由東南方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農 路通行至公路,且150地號土地面積僅77.95平方公尺,無須 以大型農具耕作,縱使有運送農作物及施肥需求,依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農路,只需向左右兩側拓寬並夯 實整平,即可形成寬度1.5公尺之平坦農路,滿足原告運送 農作物及施肥之最低需求。又149、118地號土地均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經濟價值遠高於農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需拆除系爭鐵皮屋,使建築用地成為畸零地,侵害被告土地 權益過鉅,並非損害最少方式,亦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另系 爭鐵皮屋作為置放農業機具使用,與供作住宅使用之2層磚 造房屋結構相結合,如拆除系爭鐵皮屋恐導致磚造房屋結構 不穩而有倒塌風險,為供原告通行而拆除系爭鐵皮屋顯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風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1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149地號土地為蔡月 霞所有,118地號土地則為林風珠等9人所共有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一25頁 、523至526頁),堪認實在。  ㈡15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土地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7.95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5頁),北側為蔡月霞所有 之149地號土地,及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再往 北可連接大峰路437巷;東側為同段161地號土地,作為集合 住宅內通道,南側為189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90地號土地 ,東南側同段177、215地號間之田埂往東可至大峰路,150 地號土地四面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有地籍圖謄本及航照 圖可稽(本院卷一27至29頁、165頁),堪認150地號土地位 於區塊內側,並未與北側大峰路437巷,或東側大峰路連接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蔡月霞等9人辯稱:原告可經 由東南側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之農路通至大峰路等語( 下稱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並提出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119頁、171至187頁)。然150地號土地與 同段215、189地號土地交界處堆置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315頁),顯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通行,況上開農 路通行寬度不足1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137至151頁、第303至345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有搬運農作物及用品進出之需求,該通行寬度 實難以搬運該等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其情 形仍應屬袋地。蔡月霞等9人辯稱150地號土地得由附圖二編 號B通行方案田埂通行並非袋地云云,委無可採。  ㈢15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 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 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 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 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  2.經查,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湖段334-1地號土地,189地 號土地重測前則為草湖段334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草湖段334地號土地於58年9月24日分割增加334-1地號土地 ,嗣150地號土地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89地號土地則 由蔡月霞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謄本、新 舊地號查詢、新、舊地籍圖謄本、1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人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異動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19 5至203頁、267、274、279至281頁),足認150地號土地與1 89地號土地均曾為同一筆土地,且重測前334地號土地四面 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至蔡月霞等9人抗辯目前189地號土 地除可依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外,尚可依189地號土地 南側延同段190、191-1地號土地西南側及同段214地號土地 東北側交界之農路通行至大峰路437巷(下稱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等語,並提出附圖為證(本院卷一215至217頁), 可見189地號土地可經由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田埂通往公路 ,然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田埂通行寬度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 303至345頁),是重測前334地號土地雖有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所示田埂通往公路,然因上開田埂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150地號土地並 非因分割致無法與道路相連接而為袋地,並無適用民法第78 9條規定之餘地。  ㈣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 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原告種植百香果、 香蕉、辣椒、地瓜葉、酪梨等作物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237頁),面積為77.95平方公尺,審酌150地號 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15 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般 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小型規格)至3公尺 (大型規格)間,而一般運輸車輛(如載運稻穀…)之寬度 ,大約2.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尚屬適當 ,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⒊150地號土地經由北、東、西三側聯絡公路,可供通行之路線 分別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附圖一所示北側路線,係經由 149、118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即系爭通行範圍); 附圖二編號B所示東側路線係經由161、188、177、215、216 、217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附圖二編號B標示為現況田埂, 216地號土地至大峰路間則未標註在地籍圖上);附圖二編 號A所示西側路線係經由190、191-1、193-2、214、215地號 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附圖二編號A標示為現況田埂),所 有人甚多,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267至273 頁、本院卷二11至37頁)。  ⒋審酌上開3路線通行所使用之私人土地面積,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路寬為3公尺)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45. 9平方公尺(計算式:19.29平方公尺+26.61平方公尺=45.9 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蔡月霞等9人主張)之 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201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 .4公尺至1公尺計算為67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201平 方公尺【67×3=201】);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路徑通行 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158.76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4公 尺至1公尺計算為52.92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158.76 平方公尺【52.92×3=158.76】)。則比較上開各該通行方案 所示路徑,附圖二編號A、B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及面積較附 圖一W4通行方案為長且大,堪認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之通 行距離較短,且通行周圍地之面積最小,另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涉及之私有土地較多筆,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需 通行之161地號土地屬社區住宅之對內通路,並未對外開放 、188地號土地則為該等社區住宅內之透天厝、附圖二編號A 、B通行方案現場田埂路的寬度本不足供搬運農作物之小貨 車進出,亦將使190等地號土地、16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損失 大片耕地面積供小貨車進出,對190、161等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損害顯然較大,如將現有田埂整平並拓寬至3公尺寬, 亦會增加額外變動及損害。況149、118地號土地雖均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75萬7,35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 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6,500元【本院卷一523至526頁】×【19. 29+26.61=45.9平方公尺】=75萬7,350元);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185萬7,492元(計算式:113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 二11至37頁】×52.92平方公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 】=185萬7,492元);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 現值為235萬1,70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 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二11至37頁】×67平方公 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235萬1,700元),比較上 開3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及價值之差鉅,當以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對周圍地所生之損害較少。至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上雖有系爭鐵皮屋,惟屋內僅堆放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本院卷二53至54頁),且149地號土地及150 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地部分地形均呈不規則形狀,149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7.77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北側118地號 土地部分,則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 56095號函暨所附建照執照資料可參(本院卷一59頁、377至 387頁),可見149地號土地及150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 地部分北側緊鄰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部分,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則拆除系爭鐵皮屋,實際上應屬損害不大。  ⒌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所示路 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 就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 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 拆除部分:  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 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 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 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 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查原告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 、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林風珠等9人、蔡月霞於系爭通行範圍內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 149、118地號土地搭有鐵皮屋之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已妨害原告之通行,另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廖錦德、廖錦墩,而廖錦墩已死亡,繼承人為 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二13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31頁),故原告請求 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亦 屬有據。至廖錦德辯稱:系爭鐵皮屋與其旁之磚造房屋相連 ,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導致磚造房屋結構不穩,而有倒塌之高 度風險云云,然系爭鐵皮屋明顯與磚造房屋分屬不同構造, 又僅以鐵皮相連,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53頁),且未 舉證證明有倒塌危險之情事,是廖錦德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150地號土地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 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 將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係 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 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負 擔訴訟費用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7

TCDV-111-訴-2887-20250117-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聲 請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故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亦應審酌當事人間收出養之 動機與目的及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 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 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 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丙○○為收養人丁○○之姪女,收 養人丁○○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 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 、配偶戊○○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配偶等到庭表示同 意本件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父、生母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陳稱:「我提起要收養 的,因為10年前父親往生處理後事時,要處理繼承事情兄弟 姊妹間處的不愉快,我還有壹個大哥,三個姐姐及一個弟弟 ,我考慮到我已經60幾歲,朋友説想到什麼就趕快去做,想 說依照民法繼承順位,百年以後要由他們繼承,我想說跟他 們已經算是陌生人,就想說收養我的子女繼承我的家產,如 果說由我的兄弟姊妹繼承,感覺情況會更亂,我不希望這件 事發生。」、「我兄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 道會讓事情更複雜,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 、「(問:被收養人做過什麼事情讓你覺得印象深刻?)我兄 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道會讓事情更複雜, 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尚有一些畸零地 登記是公同共有,我是想說我百年後我現在住的房子如果沒 有辦收養大家意見不一樣還是會維持公同共有,因為我名下 不動產有10來間,農地有1000多坪,我職業是自耕農,因為 跟兄弟姊妹感情不融洽,會不好分配,我覺得讓單一人擁有 會比較好。」、「(問:收養之後被收養人如何稱呼收養人? )還是稱我叔叔。」、「(問:日後由何人負擔奉養生父母之 責任?)原則上還是透過他們子女照顧,我的話他們兄妹也 會照顧我,收養後我們之間的生活互動上不改變,只是法律 上多了壹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還是可以稱呼生父生母是爸 媽。」、「(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 的?)是的」等語;被收養人則陳稱:「(問:日後由何人 負擔奉養生父母之責任?)我還是會繼續照顧生父生母。」 、「(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的?) 是的」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則陳稱:「同意,因為我們跟收 養人很親,收養人讀書上大學都是我在照顧,那時候我嫁給 我丈夫後我就當家庭主婦,只有收養人對我最好,收養人上 大學時有半工半讀,我是照顧收養人的生活起居,我對待他 比我自己的親弟弟還要好,我也是想說收養人以後老了沒有 子女,收養人有提出這樣的構想,商量以後就同意。」等語 。被收養人生父則陳稱:「我同意本件收養,因為收養人未 婚無子女,百年以後還是需要有一個人祭祀。」以上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6頁)。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及收養人均表示縱使收養經認可亦不會改 變生活的現況及稱謂,被收養人仍會稱呼其生父、生母為爸 媽,被收養人仍會繼續奉養生父、生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間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彼此間 僅係以叔姪身分相處,尚無深厚、緊密之互動及彼此了解, 僅係因收養人無子女,為避免將來其遺產由兄弟姊妹繼承, 而以繼承遺產等財產上目的,才想辦理本件收養,實難認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形成如同父女親情深厚情感之依附與 連結,有創設養父與養女親子關係之意,無從認為有收養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並無將事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 真意,有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7

SLDV-113-司養聲-116-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吳勁宣 吳代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原 告 吳玉佩 吳玉淇 被 告 黃正一 黃濤 黃煒 廖元嬌 黃美英 黃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 .8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2,8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 秀蘭前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而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嗣吳秀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吳勁宣、吳代堃、吳玉佩、吳玉淇等4人,且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 9至205頁、第217頁),吳勁宣、吳代堃業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至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吳玉佩、吳玉淇則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2人為吳 秀蘭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至222 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卷【下稱竹東簡字 卷】第11頁)。嗣經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乃於111 年7月7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竹東 簡字卷第203至204頁)。嗣於112年11月3日撤回聲明中關於 B、C部分之請求,復於112年12月29日變更並追加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 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 、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8頁)。 經核原告補充被告姓名及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至撤回 聲明中關於B、C部分之請求後復追加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吳玉佩、吳玉淇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吳 勁宣、吳代堃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勁宣、吳代堃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秀蘭(以下逕稱其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廚房、圍牆等地上物 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吳秀蘭之公公劉德霖固於69年5 月2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簽訂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豫約書),由劉德霖出售同段711地 號土地予黃金增,並同意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償交予黃金增 使用,然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萬善祠,劉德霖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同意黃金增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告早於106年即自承有占用萬善祠所有之系爭土地,108年間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萬善祠曾召開信徒大會,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一事討論處理方式;萬善祠復於109年5月15日召開 信徒大會,計劃將分割後之土地依占用情形出售予占用人, 惟經溝通後,被告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萬善祠乃於109年1 0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由上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占用系爭土地,且 萬善祠不同意再給予被告無權使用,始詢問被告購買意願。 又吳秀蘭向萬善祠買受系爭土地後,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劉德霖與黃金增間之系爭買賣豫約書已與吳秀蘭無關,縱認 吳秀蘭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吳秀蘭亦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得 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萬善祠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 土地時,鑑於被告之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曾明確 告知占用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承購,被告拒絕後, 吳秀蘭始予承購,吳秀蘭提起本件訴訟,僅係保障自己之所 有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雖答辯C部分圍牆非其所興建, 惟C部分圍牆興建之目的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土地 圍起來,以供被告使用圍牆內之土地,若非被告興建,豈有 他人願意做此無益之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原告吳玉佩、吳玉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以下逕稱其名)於65年5月20日向吳 秀蘭公公劉德霖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11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且於70年11月24日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為保存登記。而黃金增向劉德霖購買711地號土地時 ,雙方簽訂系爭買賣豫約書,其內記載:黃金增係購買芎林 鄉上山段50地號內長方形、畸零地土地、「價格金每壹坪長 方形壹萬陸仟伍佰元、畸零地柒仟元正」,並於不動產標示 欄標註「芎林鄉上山段第五○號內…面積依分割為準」土地, 並續繪買賣標的即長方形、畸零地(三角形)位置土地,同 時另以該圖上東、北向二虛線與西、南向二實線圈繪出長方 地形一處並填載使用權三字,續批明「前記位置圖使用權即 日交予甲方(黃金增)使用之事」,明示黃金增係購買芎林 鄉上山段50地號內長方形、畸零地土地,劉德霖已同時將上 開位置土地之使用權交予黃金增使用,而該土地範圍即附圖 所示A部分之全部,及往西南方向略延伸至B位置上略近半範 圍之土地,黃金增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廚房使用,迄今已 達40年。  ㈡本件毗鄰之714地號土地於36年間為萬善祠所有,在109年6月 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吳秀蘭係於109年12月11日向萬善祠購 入系爭土地。而黃金增於購入711地號土地時,當時714地號 土地所有人萬善祠既同意將714地號土地如系爭買賣豫約書 虛線與實線圈繪製之長方形區域由劉德霖交予黃金增使用, 則於109年6月5日經分割並購入系爭土地之吳秀蘭,自應繼 受前手即原所有人萬善祠之地位,負有將該範圍土地使用權 交由黃金增之繼承人即被告使用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至於B部分 土地屬空地,被告並無管領使用,而C部分圍牆則非被告所 建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C部分圍牆,並返還B、C部分土 地,亦非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因地形及位置緣故,其北側與他人所有714-3地號 房地相鄰接,東側及南側與被告所有711地號房地相鄰接、 西南側與萬善祠所有714地號土地鄰接且有水泥造駁坎高低 近4公尺之落差,形成無法與四鄰土地通連之裡地,原告買 入系爭土地,縱經拆除圍牆,亦無法對外通行進出、指定建 築線申請建築開發土地,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 失極大,且吳秀蘭知悉A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已交由黃金增使 用,仍購入系爭土地,並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自有違民 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 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9年6月5日自訴外人萬善祠所有之同段 7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萬善祠於11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蘭;又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建物,目前作為 廚房使用,建物後方開設1道門,後端並設有1道下方水泥造 、上方紅磚造之駁坎及圍牆,該紅磚圍牆前端於同段711地 號土地上(與同段713地號土地相鄰)設有1道被告所設置鐵 門,另A部分建物後方至C部分紅磚圍牆內則為附圖所示B部 分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地上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電腦處理前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字卷第85頁、第157至16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竹東簡字卷第147至148頁、第171頁),復經兩造當 庭確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 圍牆,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乃: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無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是否為被 告占有使用?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 權占有,是否可採?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並將所占用之A 、B及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權利之行使是否 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⑴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 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 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 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 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主 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 ,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 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 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 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 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並非其搭建, 其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空地亦無管領使用之事實云云;惟 查,證人即萬善祠主委彭正章於本院證稱:竹東簡字卷第15 9頁下方照片的紅磚圍牆不是萬善祠蓋的,是他們3、4家的 人自己蓋的,是他們房子蓋好以後二次施工蓋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25頁),而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圍牆, 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該紅磚圍牆前端於同段711 地號土地上(與同段713地號土地相鄰)設有1道被告所設置 鐵門(見竹東簡字卷第147至148頁、第21頁上方、第23頁上 方、第157頁下方、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且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相連,可認被告對C部分圍牆具有處分權能;況 縱認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與系爭房屋可資區別而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且非被告所建造,然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未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僅能依附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助其效用,所 有權仍應同歸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至B部分 空地,均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與C部分圍牆之間, 屬系爭房屋後方與C部分圍牆環繞之封閉空間,第三人如非 翻越上開牆垣,無從進入B部分空地內,現況縱為雜草叢生 ,然既僅能從系爭房屋或被告設置之鐵門進出,自堪認被告 排他地管領使用而占有該B部分空地。從而,足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排他占 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而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C部分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並無可 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提出系爭買賣豫約書抗辯其所有系 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買賣豫約書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與劉德霖所 簽訂,買賣標的為上山段50-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711地號 ),系爭買賣豫約書中雖繪有買賣位置圖,並記明「前記位 置圖使用權即日交予甲方(即黃金增)使用」等語(見竹東 簡字卷第103至115頁),然劉德霖與黃金增買賣之標的為71 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系爭買賣豫約書內所載「不動 產之標示」欄記載:「芎林鄉上山段第50號(即重測後714 地號)內時地面踏分明,面積依分割為準」等語,另於其旁 以手繪方式標註買賣位置圖,各該區塊上則分別標記「使用 權」、「畸零地」、「長方形」等文字(見竹東簡字卷第10 9頁),然上開買賣位置圖既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則系 爭買賣豫約書中所標註之「使用權」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堪置疑;縱認二者同一,惟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萬善祠,劉德霖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證 人彭正章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我們原本不知是萬善祠的, 沒有出租給劉德霖使用,後來萬善祠有管理後才知道是萬善 祠的,他們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 ,益徵劉德霖就系爭土地本無處分權限,被告無從自劉德霖 取得有權占有乙情,是被告就劉德霖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有使用權限一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萬善祠有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 交予劉德霖云云,所辯上情自難認為真。從而,被告執系爭 買賣豫約書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洵不足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並將所占用之A、B及C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承前,吳秀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吳秀蘭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等4人承受訴訟,又被告就系爭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 、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 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 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 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 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 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被告就系爭地 號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業如前述,而萬善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蘭再 由原告繼承取得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 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乃係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行使其所 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者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 結果,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 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縱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萬善 祠就劉德霖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使用權交付黃金 增乙節未曾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萬善祠怠於行使權利,難 認有默示同意黃金增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亦不足以認定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原則,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 用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6

SCDV-111-訴-73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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