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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林祺生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彭兆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5,42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為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分別被論罪 科刑確定。該案之被害人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 公司)於刑事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兩造及張 宏毅、朱海鑫、陳瑞祥應連帶給付美金3,685,643.09元(含 積欠貨款本金1,745,851.77美元、譁裕公司已收毛利1,676, 130美元、譁裕公司應收未收之毛263661.22美元)及新臺幣 (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即係新臺幣)6,934,282元(含更正報 表費用90萬元、內稽內控費用576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 74,2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時兩造及張宏毅、朱海鑫、陳瑞 祥均已認罪,同意賠償積欠譁裕公司貨款本金1,745,851.77 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 。原告乃於111年3月7日先以口頭與譁裕公司達成給付貨款 本金1,745,851.77美元(以當時匯率1:28.24折合新臺幣49, 302,854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 ,282元之共識,並於當日匯款50,477,136元至譁裕公司帳戶 ,復於111年5月24日與譁裕公司正式簽署和解書,其餘4人 就此部分之賠償因原告之清償而免責,依民法第280條、第2 81條規定,被告應負擔5分之1即10,095,427元及其利息。為 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於刑事程序中固曾同意賠償譁裕公司貨款本金 1,745,851.77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 資274,282元等,然譁裕公司不願讓伊分期,亦不願先提供 諒解書以讓伊獲得緩刑機會,致伊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10號刑事判決被告中唯一入監執行之人。伊無犯罪所得,且 為同案唯一入監受刑之人,不願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 判決、譁裕公司於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案件中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111年3月7日匯款單、原告與譁裕公司之和 解書、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刑事言詞辯論筆錄 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及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等人均為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21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業已於111 年3月7日賠償譁裕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中之1,745,851.77 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 等情並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伊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案件被告中唯 一入監執行之人,伊無犯罪所得,不願賠償云云為辯。惟查 ,兩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1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以虛偽買賣方式,虛增譁裕公司之營 業額,並編製不實財報,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以致影響 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正確性。被告並藉交易之名行借款之 實,致譁裕公司至少受有貨款1,745,851.77美元、重作報表 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之損失等情,有 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兩 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就譁裕公司之上揭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受有犯罪所得 、刑事責任輕重程度如何,共同侵權行為人仍須對被害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伊無犯罪所得,共同被告中僅 伊入監服刑云云,均無從解免須連帶賠償譁裕公司之責,所 辯自非可採。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 對譁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已說明如前。原告已於111 年3月7日就應賠償譁裕公司之貨款損失1,745,851.77美元、 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之損失 等連帶債務匯款50,477,136元給譁裕公司,致被告及其他連 帶債務人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及其他連帶 債務人請求平均分擔義務,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5分之1義務即10,095,427元,及自免責翌日即 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訴請被告給付 10,095,427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24

SCDV-113-重訴-20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余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彭德深 彭德鴻 彭德浪 彭樑妹 彭語婕 彭瑞珠 彭瑜婷 彭兆徵 周日春 彭宥勝 彭德惠 彭亮妹 彭貴琴 彭兆民 彭兆緯 彭宥文 彭兆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13.81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同段8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46.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余金珠、李榮和為原告,並以 附表所列之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卷第69頁新竹竹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示A部分範圍土地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黃明茂、黃明霖 、黃明森、黃昭英、黃秀湄、黃瑞珍、鄭書享、鄭書業、鄭 素娥、鄭素媚、鄭素珠、鄭素媛、鄭素珍等13人之訴(見本 院卷一第232至234頁),復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李榮和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依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更 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訴之變更及追加;又原告在黃明森、鄭素娥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撤回對其等之請求,而黃明茂、黃明霖、黃昭英、黃秀 湄、黃瑞珍、鄭書享、鄭書業、鄭素媚、鄭素珠、鄭素媛、 鄭素珍則未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2、256至260頁),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 德智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兆民 、彭兆緯、彭偲婷,而彭偲婷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 4至224、236頁),並經本院裁定命彭兆民、彭兆緯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 由彭兆民、彭兆緯為被告彭德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另被告彭德仁於113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宥文、彭 兆增,業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之書 狀,自應由彭宥文、彭兆增承受彭德仁部分之訴訟。 三、本件被告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 珠、彭瑜婷、彭宥勝、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彭兆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896、8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896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10年3月13日向被告彭德浪購得,899地 號土地係原告於107年7月3日向被告彭德鴻購得其繼承訴外 人彭清標之應繼分,及於110年3月10日向被告彭瑞珠、彭德 浪、彭樑妹、彭語婕、訴外人李榮和購得其餘應有部分。系 爭土地上現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89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81平方公尺、89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面積46.6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最早由彭寬榮居 住占用,彭寬榮於69年2月21日死亡,其後由彭清標、彭清 河繼承,再由被告繼承,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前 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認應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為被告,而判決 原告敗訴。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89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 13.81平方公尺)、89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 建物(面積46.6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德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被告彭德深原就系爭土地有6分之1之權利,而原告與訴外人 李榮和為夫妻關係,李榮和於108年間,先向被告彭德鴻購 買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再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彭樑妹、 彭語婕、彭瑞珠、彭德浪等人購買其等持分後,復由原告余 金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被告彭德深優先承買前開土地 及系爭房屋,被告彭德深不同意出賣系爭房地,原告余金珠 即於110年5月13日提存新臺幣(下同)1,251,000元至臺南 地方法院提存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過戶至李榮和名下,之 後再讓與原告余金珠。系爭房屋為彭寬榮所建,被告彭德深 與其父彭清標於79年間加以整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購得 包含系爭土地之9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分管部分後,於110年5 月間逕將系爭房屋左邊(由外部面對正廳之左側)部分拆除 ,之後再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強行霸占彭寬榮遺留的祖產 ,卻說彭寬榮霸占系爭土地建屋,自非有理,應駁回其訴。  ㈡被告周日春、彭兆徵、彭兆民、彭宥文、彭兆增:我們五代 人住在該處,彭清標過世後才將房子賣掉。同意拆除此房屋 ,但要看原告可以給多少補償。  ㈢被告彭德惠:分鬮書等資料有記載繼承情形、居住事實及農 戶實際耕作情形,從我父親居住在此已經四代,農戶資料從 69年開始,其中所載地段、地號及面積與分鬮書所載內容是 吻合的,祖宅是由祖父彭寬榮繼承所得,地上權是屬於被告 的,依據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買賣為無效。另彭清河依分 鬮書管有系爭房屋右側(由外面對正廳)6間房,曾於65年 間因房屋被冰雹砸毀而將原有屋頂、牆壁打掉,改為鐵皮或 水泥屋頂、磚牆。因原告架設鐵門,阻擋進入,拆除水電, 以致被告無法整理維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㈣被告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瑜婷、 彭宥勝、彭亮妹、彭貴琴、彭兆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水磜子段面盆寮小段231-8 地號)、899地號(重測前水磜子面盆寮小段229-1地號)現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㈡系爭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13.8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46.62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為彭寬榮出資興建,依42年1月6日分鬮合約書所載 ,該房屋「正廳左片連三間歸由父母親管理,但百年歸壽以 後由彭清河所得,其餘房屋即右片九間由彭清標所得,左片 六間及豬牛欄(右片)兩間由彭清河所得」,即彭寬榮已將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由彭清標、彭清河共同取得, 並由彭清標分管右片(由正廳內側面向門外之右邊)九間房 間,彭清河分管正廳左片(由正廳內側面向門外之左邊)連 三間及左片六間及右片豬牛欄。  ㈣彭清標於102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彭德深、彭德鴻、彭 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清河於96年8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彭德照(110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周日春、 彭宥勝、彭瑜婷、彭兆徵)、彭德智(112年5月10日死亡, 繼承人為彭兆民、彭兆緯)、彭德仁(113年5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彭宥文、彭兆增)、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等事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04至210、300、302頁、卷二第401至421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6月7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竹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2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380號函檢附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上情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一節,堪信 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由彭寬榮出資 興建,嗣彭寬榮於42年1月6日將家產分鬮由其子彭清河、彭 清標取得,系爭房屋亦為鬮分標的之一,約定「正廳左片連 三間歸由父母親管理,但百年歸壽以後由彭清河所得,其餘 房屋即右片九間由彭清標所得,左片六間及豬牛欄(右片) 兩間由彭清河所得」,有分鬮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84至294頁),是彭寬榮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於 42年間依分鬮合約書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由彭清 標、彭清河共同取得,並約定各自之分管範圍,即彭清標分 管右片9間房間,彭清河分管正廳左片連3間、左片3間及豬 牛欄,而系爭房屋僅設立一個門牌即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應認系爭房屋僅有一個事實上處分權,嗣彭清標於102 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 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清河於96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彭德照(110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周日春、彭宥勝 、彭瑜婷、彭兆徵)、彭德智(112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 為彭兆民、彭兆緯)、彭德仁(113年5月21日死亡,繼承人 為彭宥文、彭兆增)、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上開繼承 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未為分割協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即由被告輾轉繼承公同共有取得,被告自屬有權拆除系爭 房屋之人。  ㈣被告固以分鬮合約書之約定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亦為各別之所有權關係,被告 縱經分鬮合約書之協議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不當然表示其取得系爭房屋所附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屬彭寬榮所有,依系爭分鬮書第2條 約定,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水磜子段面盆寮小段229-1、231-8 地號土地由彭清標取得,彭清河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綜合分鬮合約書之文義及當 事人間之真意,應認彭清標、彭清河合意將彭清河分管之系 爭房屋部分(即正廳左片連3間、左片3間及豬牛欄)所坐落 之土地交由彭清河分管使用。而登記為彭清標所有之899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14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被 告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各取 得應有部分6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33至135頁)。  ㈤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所生之租賃關係,既係 以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為租賃之期限,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 ,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 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 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㈥經查,系爭房屋為彭寬榮出資興建,房屋坐落之土地於興建 時為亦為彭寬榮所有,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 為彭寬榮所有,而同屬一人,嗣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業如前述,系爭土地則輾轉由原告取得,如彭寬榮 所建築之房屋仍然存在,於房屋之使用期限內,似得推定兩 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依 被告彭德惠到庭陳稱:系爭房屋分由彭清河管有部分,曾因 冰雹而毀損,彭清河乃拆除原有瓦片屋頂及土造牆壁,改以 磚牆,並鋪設鐵皮或水泥屋頂(參卷二第245頁、卷三第50 頁、第52頁)等語,則彭寬榮所建之系爭房屋已因彭清河將 屋頂、牆面拆除,全然改建而滅失,是否仍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縱認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亦應視系爭房屋是否仍得使用,始能認定推定租賃 關係之存續期間為何。被告彭德惠雖抗辯:我父親有將房屋 改為磚造,這幾年還有改為鐵皮,目前仍是可以居住的狀態 ,房屋絕對堪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惟依據行政 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商店 用、住宅用之房屋,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而系爭房屋 於57年開徵房屋稅時,其構造屬於木石磚造(磚石造),有 房屋稅籍資料附於前案可佐(見前案卷二第37頁),是系爭 房屋之耐用年限僅為25年,自57年開徵房屋稅迄今已逾50年 之久。況依分鬮合約書所載,可知系爭房屋於42年即建造迄 今,至少已逾70年,足徵其已逾耐用年限甚久,參以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僅5,500元,亦有上開稅籍資料可稽,堪認系爭 房屋現存價值甚微。又參酌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本院113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正廳只剩正面一面牆,111年7月11 日現場測量之正廳只剩右側,土造磚瓦房間已倒塌,即正廳 全部建物均已倒塌,面對正廳右側一排房間仍保留,均為磚 造牆面,鋪設水泥,據地政表示,該排房屋與111年7月11日 測量之位置及面積相同,僅正廳部分因倒塌而有變更,右側 一整排房間由內至外隔為6間,最內側有洗手台,但無自來 水,隔壁一間有雞籠,被告表示以前有養雞,第3間放置碾 穀機農具,第4間未放置物品,被告表示以前是飯廳,第5間 有放置桌椅,被告表示以前是客廳,第6間有放置床架,被 告表示以前是父母的臥室。上開房間均無電力,建物外雜草 叢生,久未使用,雜草高度已超過一人高」(見本院卷二第 391至393頁),顯見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之結構已無從為通常 使用,彭清河係改以磚造、鐵皮等材質延長系爭房屋之使用 年限,實屬不當延長建物使用期限,是系爭房屋如以興建時 之通常使用狀況判斷,顯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認推定之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未提出其他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 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23

SCDV-112-訴-592-2025012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文 相 對 人 艾莉塔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起訴應先經調解,並繳納調 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36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聲請人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21

SCDV-114-補-123-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被 上訴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6,68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65萬元為對價,向被上訴 人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同段3364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湖口鄉大智路66巷23號7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交屋。被上訴人遲至同 年12月8日始交屋,共遲延160日,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應賠償上訴人按買賣總價款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3 08,800元。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但卻誤認 上訴人未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日3日後即111年9月1日前繳 納尾款772萬元,遲延95日,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 第1項約定,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146,680元,並 准被上訴人據以抵銷,因而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實則,上 訴人所有應付之款項均在被上訴人通知當日即已全額付清, 從未遲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何時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產權移轉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法驗屋, 上訴人自無從繳納尾款,亦無遲延付款可言,自不用支付任 何違約金,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抵銷,尚有違誤。為此聲明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160日,應按總價965萬元按日 計算萬分之2之違約金合計308,8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聲明不服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債權308,800 元存在,自堪認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於產權移轉( 即111年8月30日)後3日內貸款核撥,支付尾款,卻遲至111 年12月5日始給付尾款772萬元,應依契約第7條第1項支付違 約金146,680元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其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6,680元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系爭不動 產何時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若未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實 無從知悉,若認上訴人應於產權移轉完畢3日內給付尾款, 否則應支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至少應證明已將產權移轉完 畢一事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逾期未依約付款,始足認上訴 人應負違約之責。然被上訴人就何時通知上訴人繳納產權移 轉完成之尾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無從認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146,680元之抵銷 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逾期交屋之違約金債權308,800元存在 ,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抵銷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8,800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2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之146,680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 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21

SCDV-113-簡上-108-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 應先經調解並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 0,287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7

SCDV-114-補-107-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富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288元,及其中752,604 元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其中167,684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52,6 04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其中167,684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5日邀同被告莊裕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莊 裕霖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3,000,000元 限額內,願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各2,400,000元、600,000元合計3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 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應按月攤還本金並繳息。如被告 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 繳納至113年4月7日之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20,288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0頁),且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 莊裕霖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7

SCDV-113-訴-1282-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楊耀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董孝先 李佳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及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25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一項 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撤回聲明部分,經被告 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首揭說明,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孝先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 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含停車位編號B4-203 ,下稱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 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0000分之75,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與被告李佳紜為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未曾訂立任何分管 契約,被告無權對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然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直到113年7月12日才將家具清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與系爭房 屋同屋型於租屋市場之價格約28,000元至29,000元計算,原 告得按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4,250元【計算 式:(28,000+29,000)÷2÷2=14,250元】;車位部分之市場 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原告得按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1,000元(計算式:2,000÷2=1,00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250元(計算式:14,250+1,000=1 5,2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5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董孝先係認為已與原告解 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在不知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且經 診斷罹患癌症,考慮往後家庭財務及夫妻財產共有之規劃下 ,始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被告李佳紜。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已約定分管,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應受拘束。縱 認原告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董孝先於收受本件起訴狀 後,即將系爭房屋之磁扣交予社區管理中心櫃檯,並於112 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可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已處 於可隨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態,原告亦已於112年11月2 1日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董孝先於110年6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75,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佳紜;復於112年9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75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李佳紜 自112年9月25日起各以2分之1比例共有系爭建物,堪以認定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 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建物,直至113年7月12日才將家具清空,被告則抗辯被 告有約定分管,僅被告李佳紜占有系爭建物,且被告已於11 2年11月14日將磁扣交予社區管理中心之櫃檯,原告並於112 年11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存 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後,被告 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系爭建物之使用,被告董孝先並自 承有留置家具於系爭房屋中,過年時讓小孩回來暫住,實際 告知原告已清空家具之日期為113年7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足認系爭建物於113年7月12日前乃由被告占有 使用。則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就系爭建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已屬逾越被告李佳紜共有權利 之占用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已得使 用系爭建物,縱令屬實,亦與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 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一節無涉,自不得以此 ,認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無庸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返還之義務。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113年7月12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站之刊登廣告(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與系爭房屋同社區相似屋型經裝修、放置家具後之租 金每月為28,000元至29,000元,其中租金29,000元之承租範 圍包含停車位,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合理租金為 每月28,000元至29,0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 ,然系爭建物之租金是否可與已經裝修,且連同家具出租之 同類型建物相同,尚有未明,且原告未提出停車位租金之市 場行情等資料以為佐證,更未能證明被告2人除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之主建物外,同時亦占有使用停車位,就停車位部分 ,自無從認被告受有因占有而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院 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發展及生活機 能程度等情狀,認系爭建物不含裝修、家具、車位之每月租 金以26,000元計算,應較合理,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按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4日起 至113年7月12日止共7月29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5 67元【計算式:26,000÷2×(7+29÷30)=103,567】,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5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其聲明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965 光武段1022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24樓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24層:46.55 總面積:46.55 陽台:3.94 雨遮:2.72 楊耀程:2分之1 李佳紜:2分之1 共有部分:光武段6628建號、面積64,0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62(含停車位編號B4-203,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9)

2025-01-17

SCDV-112-訴-1262-20250117-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大自然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卿 訴訟代理人 柯文燦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至同年3月31日任職於 原告公司,負責業務接洽及網路行銷、管理原告申辦之YouT ube頻道、Facebook粉絲專頁更新等工作。被告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自111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月31日離職時止, 刪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2部影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 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駁回,因而確定。被告受僱 於原告,本應努力工作,竟違背誠信,任意破壞原告之事物 ,致原告受有須派員出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5,896元 、FB、IG、YouTube密碼破解及資料重新上傳費用8萬元、10 8年至110年投入研發、建立網站、編輯、影片製作等投入成 本1,853,686元及損失商機等嚴重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否認刪除如附表一所示6部影片,但刪除 該6部影片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柯文燦同意,且在社群媒體 上增刪修改影片內容,本即被告之工作,被告刪除該6部影 片,並未逾越工作職責範圍。況被告離職時,業已於交接清 冊上載明刪除之影片及後手應接續上傳等工作,柯文燦竟惡 意隱暪交接清冊之存在,致被告受刑事不利之判決確定。原 告另稱被告刪除附表二影片云云,並無實據,亦未經刑事判 決認定,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受有損害一節提出 任何證據,即漫無依據要求被告天價賠償,所訴自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中至同年3月31日間,以原告之電腦 設備刪除附表一、二所示12部影片,造成原告損失等情。就 附表一所示6部影片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因未 經原告同意而刪除該6部影片,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第 3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查,自 堪認定。至於附表二所示影片部分,被告否認有刪除行為,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亦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確定,自應認原告關於附表二影片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刪除檔案行為,受有須派員出庭之損 失35,896元、破解FB、IG、YouTube密碼及資料重新上傳費 用8萬元、108年至110年投入研發、建立網站、編輯、影片 製作等投入成本1,853,686元及損失商機等損害,惟均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其中原告主張出庭損失35,896元部 分,乃原告為遂行其告訴或民事訴訟權利所須支付之成本, 並非回復原狀所須費用,自無從准許。至於研發及建立網站 、編輯製作影片1,853,686元部分,乃原告之營運成本,不 論被告有無刪除附表一所示影片,原告均已支出,且並不因 被告刪除6部影片而須另外支付,自無從認為被告應負擔此 部分費用。而回復影片在社群媒體之播放所支出之費用部分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審認。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影 片於介紹產品,吸引消費者關注,具有一定效用,被告無故 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月31日間將附表一所示影片刪除,除 原告發覺後須另行耗費人力物力補救外,也可能造成消費者 查詢不便,進而損及原告權益,應認原告確因被告刪除附表 一影片之行為受有損害。僅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得 依前引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審酌被告刪除影片 至原告發現之時間,至多僅15日,且縱無附表一所示影片, 消費者亦得透過goole搜尋原告,向原告洽詢業務,瞭解產 品性能,並非一定得靠該6部影片始能進行業務擴展等情, 且斟酌兩造互動、資力、地位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賠償原告 6萬元,即足補原告之損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未徵收裁判費, 而移送民事庭後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一         遭被告刪除之檔案名稱 一、電動播種機60型使用說明 二、電動播種機60型使用心得 三、Hydroponic Vegetable automatic seeder 四、穴盤育苗播種器使用說明 五、穴盤育苗播種器使用實況 六、中耕機型播種機使用說明       附表二       無法證明遭被告刪除之檔案名稱 一、芹菜電動播種機60型使用實況 二、洋蔥造粒電動播種機-雲林東勢使用實況 三、胡蘿蔔種子電動播種機-彰化二林播種實況 四、苗菜、芽菜自動播種生產機 五、奶油白菜120型電動播種機-雲林西螺使用實況 六、水耕蔬菜自動播種機

2025-01-17

SCDV-113-勞訴-54-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楊耀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董孝先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647,137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 47,137元,及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897,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向全球人壽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兩造復於109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然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全球人壽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卻於110 年6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紜。原告已將買賣價金950萬元 全數匯入履保專戶,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原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地2分之1之價 金即47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地2分 之1予李佳紜,致原告因無法自由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受 有損害,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於111年1 月25日之市價為15,294,275元,與原告購買時之價差為5,79 4,275元,按被告給付不能之2分之1比例計算,原告所失利 益為2,897,137元【計算式:(15,294,275-9,500,000)÷2= 2,897,137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4 項請求被告賠償2,897,13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 37元(計算式:4,750,000+2,897,137=7,647,137元),爰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37元,及 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97,13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在約定交屋日前已透過仲介、律師、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因罹患癌症而須先規 劃夫妻財產及家庭財務,被告認已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始在不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予李佳紜,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亦非 故意脫產或為規避債務履行。原告固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要求被告給付475萬元,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惟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價差之損害部 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相似建物於 110年4、5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約800至1,000萬元,並無原 告所主張有溢價之損害,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5,294 ,275元,然鑑定報告係以111年1月25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而 非以兩造約定之交屋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自難憑以為據,況 原告未施以任何計畫或投注成本提升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 以系爭房地因市場行情上漲所生之價差作為其損害之依據,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全 球人壽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佳紜,有系爭契約、本票、價 金履約保證書、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⒈本買賣標的物預 計110年3月20日過戶至乙方名下,待其取得不動產產權後, 須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證用印,並交付過戶相關文件於承 辦地政士。⒉如果乙方於上述日期仍未取得產權完成交屋, 以實際取得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完成交付文件及用印,甲乙 雙方最遲點交日以此順延」;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擔保 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 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 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 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12條第4項約定:「本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57、58、61頁),是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出賣人義務,而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予李佳紜,致無法將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之「給付不能」要件,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 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明定如被告毀 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即應交付與所收受款項之 同額金額予原告,而不以原告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原告 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契約第1 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 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即非可採。又原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 、110年4月2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95萬元、760萬元至履保 專戶,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無意見,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950萬元(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之475萬元違約金已等同系爭 房地2分之1之買賣價金,顯不成比例,又原告自承已取回繳 付至履保專戶之475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除受有所付 價金利息及未能取得使用系爭房地、未能享有增值利益等損 失外,原告未舉證另受有其他損失,若以475萬元全額計付 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本件買賣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未能將系爭房地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審酌原 告因處理本件糾紛而須付出相關成本,及被告倘能如期履行 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可得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全部及享有可能之增值利益等情狀,認違約金應 酌減至3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0 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25日之鑑價結果已上 漲至15,294,275元,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之所有權,受有價差2,897,137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 房地之價值並非新財產之取得,況不動產交易價格隨市場波 動,繫於政治、經濟環境、政府政策、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 ,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依一般通 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系爭房地價格之漲跌 ,原告雖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然此僅屬一「可能性」,並 不具原則或客觀確定性,亦無從事後以結果論,斷謂購買系 爭房地,必將發生價格上漲之預期利益,況原告是否可獲有 價差利益,係以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出售價格高於買受價格 之事實為前提,原告未舉證其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轉 售之計畫,且依其計畫可獲有價差利益之事實,自難認其受 有價差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2,897,13 7元,要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如乙方毀約 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違約金之時點為解約時起10日內,而原告於112年1 0月4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被告給付不能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 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參卷宗第87頁至第91頁), 則被告應於解約10日內即112年10月22日前給付違約金,並 自112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 、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 光武 0000 13,434.69 楊耀程:200000分之75 李佳紜:200000分之7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 0000 光武段1022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24樓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24層:46.55 總面積:46.55 陽台:3.94 雨遮:2.72 楊耀程:2分之1 李佳紜:2分之1 共有部分:光武段6628建號、面積64,0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62(含停車位編號B4-203,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9)

2025-01-17

SCDV-112-重訴-270-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華玉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化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華玉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自113年8月9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 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公告債 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 表示其近日身體不堪負荷,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生活支出高 於收入,需仰賴子女資助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 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3條 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4

SCDV-113-消債清-5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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