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掀
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
…搭乘臺鐵1132車次列車北上。嗣列車行駛至湖口-北湖區間
,黃志忠在第6車廂處,見乘客鄭家豪…」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
輸之火車內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黑色掀蓋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搭乘臺鐵1132
車次列車北上(湖口-北湖區間),在該列車第6車廂處,見
乘客鄭家豪坐在座位上熟睡,心生歹念,竟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取走鄭家豪所有、放在背包內之黑色掀蓋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供己使用,而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
內竊盜得逞;嗣鄭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及悠遊卡申登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家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查訪紀錄表、悠遊卡申登資料、車站營運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上揭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竹簡-135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