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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96號、第450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業經尋獲發還」以下補充「江亞璇」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周宗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 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江亞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 820944號函文暨附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遇事未能理 性解決,動輒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宣洩情緒,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江亞璇,所受損失應 有所減輕、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 尚可、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江亞 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1輛,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江亞璇,有上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 33820944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滅火器1支,並未扣 案,且係被告於店家附近隨手拾取,是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8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江亞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業經尋獲發還)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本案機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7月1日23時53分許,在嚴秝譞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不詳處取得之滅火器1支,朝上址 店內四處噴灑,致店內佈滿粉塵,減損該店機台及環境之美 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嚴秝譞。 二、案經江亞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嚴秝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江亞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0 告訴人嚴秝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自本署離開後,前往對面之鐵板燒店用餐,用餐完旋即在店外竊取本案機車,騎乘離去現場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⒈證明被告有持滅火器朝娃娃機店內四處噴灑,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⒉證明現場店內佈滿粉塵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持以毀損娃娃機店之滅火器未據扣案,雖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7

PCDM-114-審簡-16-202503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諒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致車門撞擊同向慢車道後方由陳梓玥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陳梓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自慢車道後方直行 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清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不得違規停車並於開啟車門前注意後方來 車而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陳梓玥受 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 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 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調解)等節 ,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清諒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000巷○號 誌之交岔路口之行穿線上停車,開啟車門,本應注意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 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車門撞擊同 向慢車道後方由陳梓玥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梓玥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梓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穿線停車,未注意後方有來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211-2025031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蔡姵晴」,更正為「告訴人蔡姵晴」,第3行「長庚紀念醫 院病113年7月10日」,更正為「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 」,第8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第9行「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更正為「上 開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疏 未注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蔡姵晴發生碰撞,告訴人即 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與告訴人在本院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 給付1萬元,然其餘未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1 至33頁)、被告在本案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至皓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四維路一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惟於同日8時3分許,其駕車行經四維路一段與市 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須依指示之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闖 越紅燈號誌而欲通過該交岔口,適蔡姵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同一交 岔路口,致張至皓見狀後避讓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 部位與蔡姵晴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除使蔡姵 晴當場人、車倒地外,並造成蔡姵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張至皓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 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蔡姵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113年7月10日出具之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 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 又本件經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被告駕車通過 前揭交岔路口處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確為紅燈號誌乙節, 有本署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2025-03-17

CYDM-113-朴交簡-463-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掀 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 …搭乘臺鐵1132車次列車北上。嗣列車行駛至湖口-北湖區間 ,黃志忠在第6車廂處,見乘客鄭家豪…」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 輸之火車內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黑色掀蓋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搭乘臺鐵1132 車次列車北上(湖口-北湖區間),在該列車第6車廂處,見 乘客鄭家豪坐在座位上熟睡,心生歹念,竟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取走鄭家豪所有、放在背包內之黑色掀蓋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供己使用,而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 內竊盜得逞;嗣鄭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及悠遊卡申登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家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查訪紀錄表、悠遊卡申登資料、車站營運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上揭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CDM-113-竹簡-1350-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懸掛於電動車上之蔬菜(價值共約新臺幣515 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黃金絨,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 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青菜 1包 2 香菇 1包 3 豆腐 2塊 4 蘆筍 1把 5 絲瓜 1條 6 香蕉凍 7條 合計價值 51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5號   被   告 邱麗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英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統一超商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金絨懸掛在其停於該處電動車上之購物 袋1個(內含青菜、香菇各1包、豆腐2塊、蘆筍1把、絲瓜1 條及香蕉凍7條,價值共新臺幣51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金絨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金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麗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 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壢簡-469-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79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亦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大潤發禮卷、遠東百貨禮 卷」,應補充為「大潤發禮卷及遠東百貨禮卷(面額合計新 臺幣3 萬元)」。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曹 書淵之證述」,應更正、補充為「同案被告曹書淵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2794 號 卷第66頁)」、「被告陳俊亦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查被告陳俊亦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既能撬 開、破壞案發處所之保險櫃,當屬質地堅硬之工具,若持以 攻擊人體,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侵入告訴人葉 春暖之住宅,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告訴人之家宅安 寧及財產均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物品及金錢之合計價值甚高、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未在本件扣案 ,而核此類通常工具,價值不高,於普通五金行或工程器材 行即可輕易購得,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鑽石戒指共三只。 二 鑽石項鏈一條。 三 黃金戒指共十只。 四 黃金手鍊共五條。 五 黃金項鍊共五條。 六 黃金元寶共三個。 七 大潤發禮券及遠東百貨禮券面額合計新臺幣三萬元。 八 現金新臺幣合計二萬元。 九 七星香菸共二條。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4號   被   告 陳俊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曹書淵(涉 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葉春暖住處附近下車後,步 行至上址,自後方山坡翻入該址住處後(侵入住居未據告訴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葉 春暖所有之櫃子及保險櫃,竊取鑽石戒指3只、鑽石項鍊1條 、黃金戒指10只、黃金手鍊5條、黃金項鍊5條、黃金元寶3 個、大潤發禮卷、遠東百貨禮卷、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 元及七星香菸2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5萬2,500元,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葉春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陳俊亦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上址住處行竊,惟辯稱:伊沒有拿這麼多東西,伊只有竊取鑽石戒指3只、黃金項鍊2條、金戒指5只、大潤發禮卷、現金2萬元,伊沒有拿手鍊跟元寶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書淵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春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暨三峽分局湖山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7

PCDM-113-審易-4250-202503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朝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朝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朝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7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 與告訴人許愷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致未能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 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需扶 養配偶、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8號   被   告 盧朝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朝成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 起步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市區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起 步行駛,適有許愷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沿圓通 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至盧朝成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見狀閃 避不及,致許愷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愷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盧朝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起步行駛時,有聽到告訴人許愷羅人車倒地之聲音,以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2250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127-20250314-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勛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勛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洪愷笙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何勛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勛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夢凡、何念祖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參 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害人官承叡亦未 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因此本案雖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因認若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 官承叡施加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 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已全數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份在卷足稽(見緩字卷第13頁);並考量其犯行之時 間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 宣告緩刑3年並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 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 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 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何勛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勛康、何夢凡、何念祖(以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三人 與何夢凡之妻楊巧雯,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四 人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戀曲音樂茶坊」飲酒,因楊 巧雯與其他酒客朱雨潔、官承叡二人發生爭執,何勛康竟與 何夢凡、何念祖二人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共同壓制官 承叡,致官承叡受有頭部紅腫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涉及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何勛康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勛康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何夢凡與何念祖二人自 白認罪之供述,另有現場證人朱雨潔、官承叡、郭婷娟、楊 巧雯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官承叡受傷相片、現場監視器光碟 及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3-14

SCDM-112-原訴-35-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黃色盒裝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楊文彬 ,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黃色盒裝喇叭1個 (價值800元),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 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李俊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夾揪送娃娃機店,先投幣操作娃娃機臺爪子夾取以黃 色盒裝之喇叭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復見該喇叭1盒卡 於洞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 手伸入機臺出貨口內拿出商品,以此方式竊取楊文彬所有置 於該娃娃機臺內之喇叭1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文彬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喇叭1盒(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 署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並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9張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喇叭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桃簡-235-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被告陳俊雄於 警詢、偵查中固均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拾 獲本案遺失物並放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因 為當下已經很晚,沒看到警察或保全,後來有人要叫車我就 先載客到彰化,所以我先自第二航廈前往第一航廈找客人, 又因為我想要將本案遺失物繳回原本管轄之警察單位,因此 我在駕車前往彰化的路上亦未將物品繳回附近之派出所,而 且我固定每天晚上21時會去機場載客,所以想說隔天再順便 繳回等語,惟查: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30 分許,固然時間已晚,惟不論航警或派出所,24小時均有人 留守,被告拾獲本案遺失物後,本即可立即送交航警,而非 將本案遺失物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排除他人對該物 之管領力,建立自己之持有;又被告辯稱原預計翌日21時再 順便將物品繳回等語,惟該時點已距離被告拾獲時間近1日 ,被告早已鞏固對本案遺失物之持有,難認被告有將物品繳 回之真意。綜上,被告主觀上顯然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是 其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有侵占遺失 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謝協呈受有財物損害, 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返還所 侵占之物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 31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裝有七星香菸5條之 牛皮紙袋1袋(價值新臺幣4500元),固然為被告本案侵占 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47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巴士站櫃檯,拾獲謝協呈 所有裝有七星香菸5條之牛皮紙袋1袋(價值新臺幣4,5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 未送還失主或報由警察、航站人員處理,逕行攜走而侵占入 己。嗣經謝協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上開裝有香菸之牛皮紙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 物犯行,辯稱:還沒撿取物品前伊就趕著要下班,接著伊等 到附近都沒有旅客後,才將物品拿走,前往一航廈,接著自 己找客人,隨即出車前往彰化;警方通知伊時,伊已經在前 往航警局的路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謝協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附卷可佐。復觀卷附監視器影像與截圖畫面,被告拾獲 上開牛皮紙袋後,直接將該牛皮紙袋置於其自用小客車內, 有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之 車輛並非營業小客車,且被告未能提供派車單,則被告當時 是否駕車載前往彰化,容有疑慮。又被告於拾獲之際當可立 即將拾得物送往機場航警局或旅客服務中心服務台,實無需 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於其車內,載客後帶返住處,再從住處將 上開牛皮紙袋送至機場之航警局,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物品 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YDM-113-桃簡-294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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