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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萍 關 係 人 吳○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吳○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黃○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 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13年10月4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 輔助宣告人黃○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蘭、黃○蘭之胞妹、黃○勝 之胞姊,黃○蘭、黃○勝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0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蘭前 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 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母黃○○雲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 ,聲請人及黃○蘭、黃○勝、黃○蘭同為黃○○雲之繼承人,於 辦理黃○○雲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黃○蘭、 黃○勝、黃○蘭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 吳○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ㄒ蘭 辦理被繼承人黃○○雲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 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 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 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暨分 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之監 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吳○ ○雲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渠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次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 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 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各繼承1/20,中華郵政○○郵局存 款,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各繼承存款金額1/4,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就形式 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 黃○蘭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 予以尊重。復查吳○月已依據本院99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 00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財產 清冊完畢,亦經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而吳○月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阿姨,與受監護宣 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 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渠等之特別代理人,有同 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吳○月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 於辦理黃○○雲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監宣-21-20241231-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蓉陵 相 對 人 楊國運 關 係 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涂欣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台檢證字第6632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楊國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 (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之兄, 因楊國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鈞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 裁定選定關係人楊清明為其輔助人。現因聲請人、輔助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 產事件之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爰聲請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調解或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 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提出戶謄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同為系爭訴訟之當事人 ,於系爭訴訟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就系爭訴訟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涂欣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涂欣 成律師之意願結果,涂欣成律師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涂欣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茲 審酌涂欣成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與聲 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及律師倫理規範擔當此 職務,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涂欣成律師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 國運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輔宣-4-20241230-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家君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樓之 相 對 人 A2   住○○市○○區○○○路0段00號樓 關 係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A2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2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輔助人 。相對人A2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鄭 傑升即輔助人甲○○之子竟與相對人A2於111年4月8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相對人A2所有坐落宜蘭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傑升,且相對人A2於111年8月30日表 示對此毫不知情,而系爭房地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相對人僅收到240萬元之買賣價金,卻須負擔高達129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其餘180萬元價金則於111年5月5日由相 對人與鄭傑升簽立免除債務契約而消滅,顯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免除債務契約不利於相對人,甲○○財產管理之法律 行為與相對人A2之利益相反。又相對人A2曾對共同輔助人乙 ○○於提起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 40號民事判決),故共同輔助人乙○○因另案而與相對人A2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而聲請人為A2之孫,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A2對甲○○及鄭傑升訴請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A2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 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 ,是有訴訟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三、為訴訟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 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 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4項分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 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非無訴訟能力,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行為 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 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A2於112年4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A2 之輔助人。嗣甲○○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受輔助宣告之人A2為票據行為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帳戶及每月支用金融帳戶存款 逾新臺幣2萬5,000元等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甲○○及乙○○同 意。甲○○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也上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民事裁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9至64頁)。次查,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 、相對人A2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非訟事件筆錄 、鑑定報告書、免除債務契約、存摺內頁明細、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 證,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A2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並非 無訴訟能力者,僅其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就相 對人A2對輔助人甲○○及鄭傑升提起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與輔助人乙○○並無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仍應經輔助 人乙○○同意;僅於無損害相對人A2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乙○○ 仍不為同意時,相對人A2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故本 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受輔助宣 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30

SLDV-113-司輔宣-5-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郭葉 相 對 人 郭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 、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妹,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現 因被繼承人郭忠發死亡後遺有財產,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然被繼承人郭忠發(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丙 ○、郭含笑及郭密共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 聲請人所提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受監護宣 告人丙○分得部分僅協議書內容第五項「所有存款先扣除喪 葬費用約新臺幣60萬元和扣除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費用 ,再扣除辦理丙○監護宣告費用新臺幣9,400元,餘額再由丙 ○、郭含笑、乙○○、郭密等四人繼承。」惟參諸聲請人所提 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遺產 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750,129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得 之數額經核算僅約為32萬元,則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顯未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準此,本件遺產分割方案, 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7-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鄧士敦 相 對 人 鄧炳祥 關 係 人 鄧珉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黃合之 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子,因乙○○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經鈞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配偶鄧黃合(下稱被繼承 人)於113年4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 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女丙○○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 證明、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 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孫女,彼 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 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0-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顏月英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7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 其監護人。惟聲請人之妻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顏月英業於民 國111年12月21日去世,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 人顏月英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 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 報本院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7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受監護宣告人同時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配偶 外,尚有一名子女及三名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受監護宣告人 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 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588,155元,則受監護宣告人所分 得遺產價值,至少須為862,719元,再觀以聲請人113年12月 23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關係人及全體繼承人 簽名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0鄰00號房屋由受監護宣告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取 得,而上開不動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受監護宣告人 分得價值845,167元之不動產;另被繼承人所遺甲仙地區農 會存款受監護宣告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取得15,037元;至 被繼承人所遺國保敬老金債權7,544元亦由受監護宣告人取 得,是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遺產價值已逾法定應繼分,此有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處。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堂舅,與受監 護宣告人具有親誼,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已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且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 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 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件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 任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 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27

KSYV-113-司監宣-35-20241227-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其父丙○○(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112年11月20日發現死亡)所遺如附件之遺產 繼承暨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戊○○於民國112年6月3日 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原由丙○○、A01、丁○○等 三人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公同共有人丙○○即未成 年人乙○○之父,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由乙○○繼承丙○○之 公同共有權外,並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A0 1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現欲將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除同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外,聲請人亦為乙○○之監護人,故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在辦理不動產分割等相關事宜時,為避免同為 公同共有人即監護人A01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而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98條第2項之規定,為未成 年人乙○○聲請選任甲○○為辦理其父丙○○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應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狀、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00 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補正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述,其所欲辦理事務,係為處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 承暨分割事宜,因丙○○、聲請人及第三人A01之父親戊○○死 亡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於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公同共 有人丙○○死亡,而由未成年人乙○○繼承丙○○之公同共有權, 本件聲請人A01同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為利害關係人 ,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為避免同為公 同共有人之未成年人監護人A01,同時代理未成年人乙○○為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依 法不得代理,故如欲續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宜,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又據前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56,359元,是以本件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即承繼戊○○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依法即 由乙○○單獨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1日已向本院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伍、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本件未成年人乙○○所得取得之分別 共有部分,等同丙○○自被繼承人戊○○遺產得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應認無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割 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甲○○為未成年人乙 ○○之姑,與未成年人親屬關係尚稱密切,且業已聲明對戊○○ 拋棄繼承,故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要無 涉及何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其父親丙○○所遺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 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件: 公同共有人間就不動產分割協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70/1000、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公同共有人A01、丁○○、乙○○ 三人分別共有。

2024-12-27

PTDV-113-司家親聲-16-2024122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江00 受監護宣告 人 江00 關 係 人 李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朝南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受監護宣告 人丁○○均為被繼承人江00(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之繼 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 丁○○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 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戊○○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影本、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102號監護宣告事件查明,聲請人並已報告或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關係人即到場之繼承人丙○○、甲○○、乙○○ 均同意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江00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戊○○到庭陳 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當庭 告知關係人戊○○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及保障丁○○之權益(見 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有關係人戊○○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戊○○於被繼承人江00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則江00之遺產分割繼承 事件,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江00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戊○○成為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又關係人戊○○於代理丁○○ 分割被繼承人江00之遺產時,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丁○○分得 之遺產價值,應不得低於依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併此 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6

NTDV-113-監宣-276-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住○○市○里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因未成年人乙○○、甲○○之父己○○於113年8月8日死亡 ,且留有遺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事宜,因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 乙○○、甲○○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乙 ○○、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 人乙○○之姨母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未成年人甲○○之姨父戊 ○○(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丙○○ 、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阿姨及姨丈,其等於被 繼承人己○○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且其等到庭 陳稱:與未成年人乙○○、甲○○互動良好,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可以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未成年人乙○○、甲○○ 的利益代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等語,復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未成年人乙○○、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觀以本件聲 請人擬以關係人丙○○、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特 別代理人,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方式分割本件遺 產,將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均分歸未成年人乙○○ 、甲○○取得,無損及未成年人乙○○、甲○○之繼承權利,堪認 就未成年人乙○○、甲○○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由丙○○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由戊○○擔任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6

NTDV-113-家親聲-153-20241226-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二人為姊妹關係,因二人父母已歿,其遺留 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二 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為生活開銷所需,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擬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 藉此取得該公司貸款,該行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胡淑真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2項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既陳稱其欲 與未成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情,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之利害情形應屬一致,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事,亦無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存在,是本件是否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 規範,尚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 限期補正釋明本件有何利益關係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具體 情事,並敘明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理由,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憑。是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有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財產 之必要時,應依前揭規定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TCDV-113-司家親聲-9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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