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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輝東 代 理 人 廖雯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 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 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冠文內科診所 陳冠文 彰化商業銀行 中華路分行 佳醫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31日 334,750元 QN5727165

2025-01-09

TNDV-113-除-317-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陳漢誠 同上 被 告 鄭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額度新臺幣(下同)66,282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 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13,491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現 金卡申請書與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9

TNEV-113-南小-1550-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黃意嵐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因原告姐姐之男朋友關係而認 識,於民國108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從事民間借貸 業務賺取利息獲利,惟因本金不足,欲向原告借款,日後會 連本帶利返回原告。因此原告分別在下列時間借款予被告: 108年5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08年12月 5日借款4,000,000元、109年7月3日借款4,000,000元、110 年1月5日借款10,000,000元、110年3月3日借款2,000,000元 、110年7月1日借款10,000,000元、110年9月1日借款4,000, 000元、110年12月2日借款2,000,000元、111年1月5日借款1 2,000,000元、111年3月2日借款4,000,000元、111年9月28 日借款2,000,000元。上開借款,被告多以月息百分之1.5計 算利息,連本帶利返還原告。惟就110年12月2日借款金額2, 000,000元、111年1月5日借款12,000,000元,被告迄今未還 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雖曾開立一紙「中國信託東台南分 行,票號EN0000000、金額15,260,000元、付款日112年12月 31日」支票交付原告,表示欲連本帶利清償;惟該支票因被 告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跳票。兩造經口頭約定達成消費借貸 之合意;雖然被告借款之主要目的係要再次出借他人賺取利 息,但原告並不認識其他借款人,原告僅跟被告之間有借貸 之合意。原告亦確實從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分別於110年12月2日匯款2,000,000元、111年 1月5日匯款12,0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已將總計14,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 因兩造未以書面記載清償日期,被告雖曾簽立支票表示要在 112年12月31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避免爭議,原告再次 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返還借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一個月返還14,000,000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即113年9月1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19頁)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5,2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DV-113-重訴-266-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依綾即洪依瑄即洪仙燕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 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 討,均未付款。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23元(本金186,377元、到期 利息23,046元;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186,37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5元(本金24,588元、到期利息 3,697元;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24,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 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6,377元、24,588元及到期 利息23,046元、3,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參) ,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73 頁)。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423元 及其中186,377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85元及 其中24,588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1284-20250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林壬如 被 告 林榮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10分許,將所 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保生 宮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於該處倒車時碰撞原告之上 開車輛,造成左前車頭、左前車燈、保險桿受損。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4,133元、代步租車費用11 ,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33元。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原告尚未 實際將車輛送修,若有實際送修,保險公司就可賠付。請依 法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具其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永驊汽車臺南 永康廠修理費用評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可信。依此,被告於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對於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其修復 費用為84,133元(其中零件64,269元、噴漆8,713元、其他11 ,151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另就系爭車 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 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事故時即113年 5月4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3,9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4,269÷(5+1)≒10,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 269-10,712)×1/5×(2+10/12)≒30,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2 69-30,349=33,920】,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費用19,864元, 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3,784元。  ⒉代步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送廠維修而受 有另租車代步費用的損害11,200元,並提出汽車租賃公司報 價單為證(調字卷第53-55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不 爭執。酌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進廠修復乙節,已 如前述,原告因該車輛進場修復期間而無交通工具可以使用 ,進而產生其他費用,亦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所衍生之必 要成本,此費用自應屬損害賠償費用之一部分。另佐之原告 提出之上開修復估價的工時及前揭租賃報價金額,原告請求 代步租車費用11,200元,尚在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車輛修復費用53,784元、 代步租車費用11,200元,合計64,98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 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8即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小-1460-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租賃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何靜霞 被 告 玉山置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羣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仲介委任契約的情形。被告沒有 依據民法第153條、第248條、第249條來處理委任事務。被 告之仲介即訴外人林昭君帶看租屋,其自稱與屋主有私交, 原告委託林昭君與屋主協商『5年不漲租』,民國113年1月9日 19:44(line語音通話)林昭君回覆:『屋主承諾5年不漲租』 ,兩造達成最後協議。同日,原告依指示匯定金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入指定帳戶,屋主約定1月14日週日簽約。1月1 0日屋主違約,加訂『通膨條款』。被告表示因『屋主女兒』有 異議拒絕履約,並以尚未簽約為由,誆稱『諾成契約』不成立 ,企圖遊說原告妥協。承上述,若原告缺乏法律常識拒絕接 受『先行毁約』,則定金便無法取回。1月9日,林昭君表示: 收訂就停止帶看,1月11日屋主毁約,租單仍舊張貼未曾撤 下,顯見被告蓄意毁約。屋主毁約後,原告於591租屋網赫 然發現,租賃標的物招租廣告,屋主以營業用途,將租金提 高至35,000元,證實屋主欲坐地起價『惡意毁約』。據日日興 房仲描述屋主家族為知名建築業,目前於奇美博物館旁仍有 建案。原告合理推斷,林昭君覬覦屋主背景,因此損害原告 權益。依據民法第249條規定,屋主片面毁約應加倍返還定 金。然被告將定金變斡旋金匯回,又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 屋主姓名及相關資訊,使原告求償無門,權益受損,犯意明 確。依民法第535條,被告明知屋主違約,便以屋主女兒有 異議為由拒絕履約,辯稱兩造未達成最後協議,反控原告擅 自匯款,本案無民法第153,248,249條情形。被告目無法 紀,肆無忌憚,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故意使原告權益受損,事證明確。請求70,000元是損害 赔償。原告下定前有跟林昭君說如果房東確認出租,五年不 漲租也承諾簽約,原告要安排水電,這件事情有跟林昭君說 ,事後出租方違反口頭承諾,原告又不想背信於水電,所以 就急於一時承租到另一間有問題的房子,也沒有注意到合約 内容,該另外承租的房子修繕部分必須要自己承擔,也因此 承租之後都沒有去使用,造成損失,我另外承租的房屋月租 金是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按此為 原告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沒有違反仲介委任契約,因為在1月9日原 告確實有匯款一筆金額14,000元,但原告理解為定金,LINE 對話紀錄上是「訂金」,就消費者認知買賣有意願會取下斡 旋金,租賃部分大部分也會用訂金保留金額及租賃條件,我 們才會去向房東做溝通協調,之後在1月11日屋主在LINE對 話紀錄裡面明確表示不出租,理由是因為說出租的底價是30 ,000元已經很便宜,兩年契約還訂有五年不漲租金的約定, 然後還要談到五年後的租金,屋主愈想愈不對。這期間被告 並沒有原告所述去偏袒屋主,被告也有在113年1月23日退還 14,000元的訂金給原告。事情的原由是承租方就是原告要求 租期兩年,希望五年内租金不調整,屋主如果之後有要出售 房屋,屋主家人討論後認為不適合,仲介是居中協調的角色 ,一定是成交之後才會收取服務費,中間被告也多次向原告 表示希望溝通,但都經原告拒絕。當出租及承租方雙方各自 堅持,被告就只能放棄。被告也是受害者,因為後續屋主也 沒有讓被告出租,被告也失去本次成交機會。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租賃合約 書、房租支出證明、591租屋網截圖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 受託仲介楊姓屋主之房屋出租,原告有提出希望至少訂約兩 年、五年不長租條件洽談租約事宜等情,並提出不動產委託 租賃契約書供參,然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違反委任契約注意義 務之情事,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認為被 告有違反委任契約注意義務之情,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引用民法第535條規定認為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民法第535條受任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並非 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而適用法律為法官在個案審判上之 法定職權與義務,考其主張與真意,原告應是主張民法第54 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未引用之,本院仍應依循此而 斷其理果。又被告既否認有違反契約義務的情形,依前揭舉 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此待證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 出其與被告之代表人、仲介人員間的LINE對話錄紀錄,並稱 :「我當時看房的時候就有告知林昭君說我要長期租賃,我 說至少要兩年以上,林昭君就說因為該屋租金收入是房東養 老金,所以我擔心日後老人家開銷會日益增加,而且現在房 價在高檔,租金水位也偏高,我擔心承租越久房租愈高,所 以我委託林昭君幫我和房東協調是否能夠五年內不漲租,後 來林昭君就幫我去協調,房東也答應,並承諾出租,還約定 要簽約,我才支付訂金新臺幣14,000元。支付訂金之前我還 有跟林昭君說:因為年關將近水電缺工嚴重,店裡面剛好在 裝潢,如果房東同意出租並承諾簽約,我就要安排水電等語 。林昭君都知道這些狀況,當我提出五年不漲租時,林昭君 並沒有經過真正的委託人,就是屋主的女兒同意,便回覆我 屋主同意五年不漲租,還向我收取訂金,結果當天收完訂金 晚上八點,屋主女兒得知後,非常不高興,林昭君也知道這 件事情,但是仍然於晚上10點回覆我,禮拜天簽約,林昭君 並沒有即時告訴我屋主女兒反對五年內不漲租這件事,直到 隔天中午,才用LINE對話紀錄傳給我:屋主反悔五年不漲租 這件事情,否決五年不漲租,還加訂通膨條款,我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已經和水電預約,所以最後才會導致我的損失。」 等語(南簡字卷第162-163頁),然由原告之上開陳述及該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楊姓屋主之租賃事宜持續處 於洽商約定內容之階段,例如其中就租金金額乙節,原告提 出者即與屋主有異而尚無共識(南簡字卷第164頁),又如楊 姓屋主是否願意接受原告提出的五年不漲租條件,參諸被告 之陳述及其提出的對話紀錄(南簡字卷第45、163頁),亦有 屋主一方內部意見未臻一致或有意見變動的情形;凡關此節 ,均可徵原告與楊姓屋主之間關於租賃乙事,距離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的契約成立階段,猶非一步之遙;在原告與楊姓屋 主達成契約合意而成立之前的洽商階段,雙方基於締約自由 ,本可能就約定內容或條件保有進退、修整、變動的可能性 存在,被告是受託楊姓屋主而仲介租賃之事,本受委託人之 委託內容而成其委託事務的進行,委託人之委託內容有所變 動或調整,而發生與原告提出之條件不同的情況,實不能持 之認為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義務的情形。原告執之前詞認 為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云云,尚有誤認。  ⒊原告認為是楊姓屋主毀約,仲介告知屋主同意,造成其與預 約水電損失云云。然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 要者,乃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 在契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 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 ,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 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 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 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 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 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 。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 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 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 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 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或洽談 、交涉紀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 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即難主 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 立,此為契約法之基本原理。承上所述,原告與楊姓屋主就 租賃的必要之點尚且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果,另就是否五年 不漲租乙節,楊姓屋主也尚有疑慮(南簡字卷第45頁),可知 原告與楊姓屋主就租賃必要之點、重要約款均尚未達成一致 共識,原告雖稱屋主毀約云云,其等間既未有租賃契約之成 立,即無約可毀,是原告此見,顯有誤會。再者,依原告之 陳述可知(南簡字卷第162、163頁),本件租賃的洽談仍有透 過仲介而原本約定有締約的時間,此與被告與楊姓屋主間簽 訂之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中亦有約定仲介完成後,安排簽 訂租賃契約書之流程可以相符(南簡字卷第157頁),然原告 與屋主之間就租賃的契約之點既沒有意見一致,被告之仲介 沒有完成,本件自然沒有正式締約書面租賃契約的結果。依 此可知,就客觀的締約洽談、仲介過程觀之,原告與屋主間 始終處於往來訊息流動變動的狀態,在正式締結書面契約之 前,也都可能有契約之點的調整變動,雙方也都還有意志決 定的空間,尚未有相互達於意思表示受拘束的情形,則原告 徒以洽談過程中出現的資訊落差或條件變動認為被告違反委 任契約云云,於法自難成立。  ⒋另就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因有主張不明確 之情形,經本院闡明使其為完足之陳述後,原告先稱其給付 的14,000元即為損害,70,000元是用14,000元算的等語(南 簡第88、124頁),然該14,000元已經被告退還原告(南簡字 卷第47頁),本院再向原告確認所受損害為何,原告稱其另 有租屋、安裝水電修繕,後來未使用,造成損失等情(南簡 字卷第87、88、124頁),並提出房租支出證明為證(南簡字 卷第129-133頁)。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所析,原告與楊姓屋主之間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 成立、訂立租賃契約(書),被告亦未完成仲介租賃之事務, 原告於租賃事宜洽商期間另行租屋、安裝水電裝潢,乃是原 告對於自己生活或工作事務之安排,與被告之仲介行為並無 關聯性,更難認有法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生費 用或支出,自無對於被告為請求之可言。  ⒌合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就責任成立與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舉證均有 不足,其主張在法律上也難成立,自無從准其所請。 (三)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7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666-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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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上訴人 郭容禎 郭容儀 郭容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南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此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亦有準用。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 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判決意旨並參)。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 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 定有明文。準此,倘第一審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當事人亦 無表明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仍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第二 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 發回之判決(並參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 注意事項第4條)。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並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瑞英請求 分割其自被繼承人郭龍宗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參之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林瑞英因分割 上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人主張林瑞英之 應繼分為4分之1,以此為計算基準,林瑞英因分割本件遺 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71,900元(詳如附表所示)。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本院並據此為 裁判費計算及徵收之裁定(簡上字卷第67-69頁)。是本件 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標的金額標準即500,000元,無法適用該條項規定而 以簡易程序審理。 (二)綜上,本件亦非屬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原審未合法裁 定改行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亦未據兩造全 體同意或不抗辯為言詞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且該項瑕疵有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應回到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簡上字卷第99頁),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同意以第二審程序 為審理,是兩造既未同意本院依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進行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本院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臺南簡易庭更為審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 民國113年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  尺) 被繼承人郭龍宗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林瑞英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00元 1,825.67 16分之1 4分之1   122,662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000元 1,671 16分之1 4分之1   417,75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2,900元   22 4分之1 4分之1   31,488元 合計:571,9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71,900元 參考資料:①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南司簡調字卷第17-59、157-181頁)      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司簡調字卷第103頁)

2025-01-07

TNDV-113-簡上-240-2025010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任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 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 利率為百分之9.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 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 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另被告前向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 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 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66元 (包含本金152,308元、到期利息19,758元;本件未請求違約 金),及其中152,3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影本、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金管銀 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236,158元、本金152,308元、到期利息19,7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 民法第205條並參),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 參:南簡字卷第61頁)。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158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58元,及其中152,308 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1659-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許蕎蓁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姵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5,35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6

TNDV-114-補-1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70,847元(計算式:本金1,112,480元+起訴前利息58,3 67.10元=1,170,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170,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6

TNDV-114-補-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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