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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文峰 代 理 人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文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 0萬9,2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0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4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620號卷第109至113頁,下稱消債調卷)。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亞東物業管理服務公司(下稱亞東公 司),擔任台電交通車司機,每月薪資4萬1,400元,惟因另 案遭強制執行故每月遭強制扣薪1萬2,943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彰化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11月8日北院忠112司執德字第1 7861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本院 卷第391、397至至403、429至433、435至438、451至453頁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 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亞東公司113年3月27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123至124、131至153、155至188、219至221頁)而 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 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 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 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 照),故就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萬2,943元部分,仍 應計入其每月收入。  ⒉復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2日來函、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 22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3月22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2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3月2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27日來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1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5、201至203、213至215、271頁)。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1,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主張願 以臺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生活 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 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1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1,4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1萬7,82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萬1,400元 -2萬3,579元=1萬7,821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0萬8,930元【計算式:53萬2,113元+ 52萬9,065元+103萬8,008元+128萬9,484元+17萬4,330元+50 萬4,958元+(1,531元+23萬9,441元)=430萬8,930元】,此 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民事債權陳報狀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來函、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債權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7至233、245至247、259、291、293至299、303至317頁 ),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7,821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0年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0萬8,930元÷1萬7,821元÷12月≒2 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 205、351至363、427、447至4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消債更-256-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呂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管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將 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 威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 司),豐邦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阿薩投資公司),阿薩投資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651-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筱彤(即王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 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 豐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讓與債權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105年12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 公司再於107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 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643-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②新臺幣貳 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再度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 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 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違 約七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限。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債 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 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再度債權讓與之通 知。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 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額為3,75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539-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債 戴調穎 務人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調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5,898,651 元、劣後債務237,53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橋院雲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 院聲請更生,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12,0 00,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11年12 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 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072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 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前,每月收入 約3,000元,現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為部分工 時,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 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1月薪資為13,500元、110年12 月起薪資為18,164元,依薪資清冊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4 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 110年10月薪資為13,500元,另依部分工時薪資簽收單所示 ,111年1月至4月之薪資總額為49,8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 2,450元(計算式:49,800÷4個月=12,450),又經營中藥行 ,每月收入約5,000元以內(以5,000元計),又其每月領取 薪資未逾15,000元時,其姊姊、妹妹、弟弟每月支應共計6, 000元、7,000元(以7,000元計),而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 保險解約金,經本院通知國泰人壽終止契約,由國泰人壽解 送69,072元,108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32元、15 0,090元、169,020元、196,740元,核108至112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0元、53元、12,508元、14,085元、16,395元(計算 式:632÷12個月=53,150,090÷12個月=12,508,169,020÷12 個月=14,085,196,740÷12個月=16,3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勞工保險於109年12月間以11,100元投保、110年6月調薪 為13,500元、110年10月調薪為15,840元、112年5月調薪為1 6,500元、112年12月調薪為17,8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清冊、111 年6月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簽收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國壽字第1120060796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結果、113年3月1日陳報狀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收入支出說明及所附扣 押薪資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1303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 3月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1913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3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0880500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扣押薪資陳 報狀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薪資為18,164元,及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5,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12月至112年10 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54,804元【計算式:(18,164+5,000) ×11個月=254,804】。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領取薪資逾15,000元時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母親,其108至111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 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母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 。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老農漁津貼7,550元後,與其手足4 人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1、112 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951元為度【計算式:(17,30 3-7,550)÷5=1,951】,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 約2,000元,與上開核算數額相近,尚屬可採。至聲請人此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1、112年度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4,795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84,745元【計算式:(2,000+14, 795)×11個月=184,745】。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 前,每月收入約3,000元,現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 員,為部分工時,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 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1月薪資為13,50 0元,依薪資清冊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 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0月薪資 為13,500元,又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約5,000元,又其每 月領取薪資未逾15,000元時,其姊姊、妹妹、弟弟每月支應 共計7,000元,本院認自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以其自陳收 入每月3,000元,自110年1月至110年10月以薪資清冊所示( 即110年1月至110年4月為11,000元、110年5月為11,590元、 110年6月至10月為13,500元),110年11月以其自陳薪資13, 500元計算,再加計其親人每月支應7,000元(108年12月至1 10年11月每月領取薪資均未逾15,000元),及經營中藥行每 月收入5,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463,590元(計算 式:3,000×13個月+11,000×4個月+11,590×1個月+13,500×6 個月+7,000×24個月+5,000×24個月=463,590)。而聲請人此 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逾15,000 元時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2,000元,惟聲請人108年12 月至110年11月每月薪資收入均未逾15,000元,是聲請人此 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0元。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惟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 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 請人主張108年至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110 年度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至108、109年度較上 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0, 446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5,719×12個月+16,009×11 個月=380,44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3,1 44元(計算式:463,000-0-000,446=83,144),而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072元,顯低於上 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㈣次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 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 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 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 ,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按消債條 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理由為:「免責制度係經 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 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 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 重新出發」。  ⒈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 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聲請人調 解聲請狀附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聲請前兩年之 收入來源僅有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之薪資,又於 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陳報其雖繼承父親「復安堂」中藥 行執照,也有招牌,但沒有實際營業,所以復安堂無營業收 入及淨盈餘等語。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訊問時稱:我還 有另開中藥行,原先是其父親經營的,後來父親死亡後交給 我經營,從三年前去日照(即景雲之家)工作後就沒有經營 ,但如果有老顧客來找我,我還是賣他們,每月收入約5,00 0元以內等語,與上開調解聲請狀、陳報㈡狀所述並不相符, 堪認聲請人就其收入、工作狀態,並未為真實陳述。  ⒉又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陳報狀,陳報112年之年收入變動 為196,740元(即每月平均收入16,395元),於113年4月2日 訊問時稱:收入每月現在約略16,395元,於113年6月13日陳 報㈡狀,陳報110年聲請調解後至今每月收入18,164元,於11 3年6月18日訊問時稱:現在應以每月18,000元為準等語,其 對於收入前後供述不一。聲請人對此亦未有合理解釋,僅陳 稱:何時變成18,000元的時間我不知道,但我就是每次領現 金云云,然聲請人曾提出景雲之家薪資清冊及薪資簽收單, 顯見其得向景雲之家調閱薪資清冊或薪資簽收單以知悉收入 ,故其陳述不知道何時變成18,000元,要屬卸責之語,自無 從免除其說明義務及責任。  ⒊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工作狀況,使法院難以判 斷債務人收入之正確情形,自已有礙本件程序之進行,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 程序共獲分配69,072元,清償僅達無擔保債務額0.27%(計 算式:69,072÷25,898,651≒0.27%),然聲請人就其收入、 工作狀況所隱瞞,乃就判斷有無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為隱瞞 ,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無擔保債 務額0.27%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 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 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 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 42條規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4,160 16.42% 11,346 2,306 850,832 839,48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6,931 18.36% 12,687 2,578 951,386 938,69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3,888 8.36% 5,771 1,180 432,778 427,00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887 2.10% 1,453 293 108,977 107,5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205 6.10% 4,214 858 316,041 311,8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037 5.01% 3,462 704 259,607 256,14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8,985 4.17% 2,878 589 215,797 212,91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111 1.14% 784 164 58,822 58,03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209 3.17% 2,193 443 164,442 162,24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533,196 2.06% 1,422 291 106,639 105,2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653 2.30% 1,589 323 119,131 117,54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974 2.16% 1,491 305 111,795 110,30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197 1.34% 926 188 69,439 68,5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2,000 0.20% 139 27 10,400 10,26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06,282 11.61% 8,018 1,635 601,256 593,23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1,456 2.17% 1,497 307 112,291 110,79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000 0.22% 152 31 11,400 11,24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26,339 6.28% 4,337 884 325,268 320,93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7,990 1.85% 1,275 263 95,598 94,3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3,909 2.95% 2,037 416 152,782 150,74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5,242 2.03% 1,401 287 105,048 103,647 合計 25,898,651 100.00% 69,072 14,072 5,179,729 5,110,657

2024-11-29

CT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大源即黃俊達 代 理 人 金勝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大源(即黃俊達)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大源(即黃俊達)前於民國109年8月4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 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清算程序 ,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 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 )12,029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 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 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 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4月28日起,每月平均收 入約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是其每月平 均收入為3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18,622元及女 兒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4,378元;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即107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日)之可處分所 得共約600,000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 市政行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約404,491元, 及女兒扶養費143,64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2月2 7日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而其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 扶養費用後之數額為51,869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 配總額為12,029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10,379元 3.33% 400元 1,726元   1,326元 聯邦商業銀行 530,716元 8.40% 1,010元 4,355元 3,345元 元大商業銀行 406,726元 6.43% 774元 3,337元 2,56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526,676元 24.15% 2,905元 12,527元 9,62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039,192元 32.26% 3,880元 16,732元 12,852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535,727元 8.47% 1,019元  4,396元   3,377元 新光行銷公司   35,444元 0.56%  67元    291元      224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751,449元 11.89% 1,430元  6,166元   4,736元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90,624元 3.02%  363元 1,564元   1,2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476元 1.49%  181元   775元    594元 總計 6,321,409元 12,209元 51,869元 39,840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事件於113年1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1-29

TC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明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明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受理,於同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 ,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332,153元(執清卷二第9頁),於113年6月6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 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記載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109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均從事水泥工,每月平 均收入約28,000元,後於聲請更生程序補充:109年7月1日 至111年10月31日在利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固公司)工作 ,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00頁 ),切結「茲依誠信原則聲明上述事項均無不實,如有虛偽 、隱匿聲明事項之情事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多 次在書狀中陳稱被利固公司通知做到111年10月底離開等語( 更卷第171、189頁)  2.然其實際上於111年10月3日至利固公司面試即就職,並要求 給予在職證明,當日至工地現場後,因不符工作需求,隨時 口頭請辭,因此債務人未在利固公司任職,此有利固公司回 函可佐(更卷第168頁),並經債務人於免責審查與否之調查 程序陳稱利固公司回函正確等語(本案卷第160頁)。  3.由此可知,債務人實際上並未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在利固公司 任職,至多僅有111年10月3日任職一日,卻在更生聲請程序 中故意向本院陳稱其於聲請前二年之109年7月至111年6月期 間均在利固公司工作,且111年7月至111年10月底亦任職在 利固公司,與金福億有限公司回覆本院債務人擔任品管人員 ,111年7月15日到職至同年月20日離職,支領薪資16,000元 等情不符(見更卷第152頁),且若據此平均日收入約2,667 元(16,000÷8=2,667),若一個月工作20日,月收入可達53,3 40元。  4.參以其陳稱107年至109年期間多次出境,是因為擔任建築工 人,職稱是工程師,在大陸地區的公司工作,從事廠商、園 區之前提規劃等語(本案卷第126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憑(本案卷第31頁),依其擔任規劃工程師之經歷 ,實難認其回臺後月收入僅有28,000元。  5.綜前,債務人所陳在利固公司工作期間及收入均為虛假,顯 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因債務人有前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情事,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收入,難以認定是否有構成本 條之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依執清卷一第207至212頁債權表顯示普通 債權之債權總額為10,113,071元,20%則為2,022,614元),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 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 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2-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智文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智文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石智文,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於112   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等資料,債務人名 下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03,12 3元,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本院逕向保險公 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 嗣後解繳保單現值共103,123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公告 ,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 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分配完畢,經核本 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 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49-351頁)  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55-356頁)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57頁)  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免責,尊重 鈞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59頁)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1 -362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3頁)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 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7--373頁)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二第377頁)  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否則有 違消債條例第1條。(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79頁)  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3頁)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15-34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開始從事工地打石工作,且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每月收入38,000元,故本院認應 以38,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列裁定清算後之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參司執消債 清卷一第263頁),然聲請人應撙節支出,故應予以酌減,從 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 72元。另扶養費部分,參照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之 認定,裁定清算後,配偶扶養費以每月6,710元列計,母親 扶養費以2,000元列計,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 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7,882元【計算式:19 172元+6710元+2000=2788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10,118元【計算 式:38000元-27882元=10118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 參照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收入應為912,000元【計算式:38000元×24個月=9120 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個人 必要支出每月以18,337元列計、配偶扶養費每月以6,418元 列計、母親扶養費每月以2,000元列計,故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642,120元【計算式:(18337元+64 18元+2000元)×24個月=64212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6萬9,880元 【計算式:912000元-642120元=269880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僅獲分配96,942元(扣除郵務費用6,181元),顯低於上開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6萬 9,88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6 44,422元 15,959元 28,463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1 16,760元 6,016元 10,744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 45,340元 16,288元 29,052元 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 6,720元 2,409元 4,311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8,096元 2,907元 5,189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8 30,982元 11,124元 19,85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14 43,559元 15,643元 27,916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3 23,830元 8,562元 15,268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9 9,689元 3,482元 6,207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 14,277元 5,131元 9,146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 13,764元 4,948元 8,816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2 9,230元 3,314元 5,916元 1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 2,699元 965元 1,734元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2 540元 194元 346元 總計 100 269,908元 96,942元 172,966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0月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85至294頁)。 ⒉A欄計算式:269,88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⒋本件國庫(郵務費用)債權優先受償6,181元(分配比率100%)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明照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明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明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經本院以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並無處分實益,此外查 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故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決議,並將財產返還聲請人,經 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有不 同意之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是依消債條例第 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 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依職權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1-333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5-337頁)  ㈢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33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 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1頁)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5 頁)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349頁)  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3頁)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 57-358頁)  ㈩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3-32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致無法外出工作,薪資所得0元,生活 必要支出部分約每月1萬8,337元,兩年共計44萬88元【計算 式:每月支出18,337元*24個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無餘額。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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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8元,及從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務繳款期限者,除循 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408元未為清償。前開 債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催告 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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