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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30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陳莊諺、林彩霞、尹國 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 貞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龍 梅路」應更正為「梅龍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 燒燬數物品,惟刑法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 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 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尚涉犯毀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想不開,意欲輕生尋短, 引火自焚,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 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 ,幸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尚非至鉅,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業與告訴人陳莊 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於本院成立調解,願賠償上開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並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償還,有 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 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 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引火點燃其所使用之車 輛駕駛座旁之香氛卡,致生煙塵及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並 致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車主、屋主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 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 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933卷㈠第13 頁)、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 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 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 ,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 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 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 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包,僅屬火災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鍾昀珈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陳莊諺新臺幣(下同)50,368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前先給付368 元,餘款50,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尹國宏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鄭信章68,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宋宥羚18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范素禎10,3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2,300 元,餘款8,000 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徐鳴珠23,7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1,700 元,餘款22,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韓秋月127,03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1,030 元,餘款126,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蔡福運24,55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550 元,餘款24,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游純貞322,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林彩霞4,5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33號   被   告 鍾昀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11樓之 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珈明知如將停放在建物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放火燃燒,極 可能引燃汽車內殘油燃燒,並產生大火或爆炸,而致延燒燒 毀周圍停放之他人所有車輛之結果,且倘未能及時撲滅、控 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樓上建物,而使居住其內之 人均受有生命、身體危險,竟仍基於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 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 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旁之香氛卡(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火勢自香 氛卡延燒至該車車頂,鍾昀珈迅即離開停車場逃逸,嗣火勢 繼續延燒至周圍車輛及地下室停車場空間,導致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及停放於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均燒盡損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火勢過 大,停放於該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如附表所示車主及屋 主之車輛及建物受如附表所示燒毀損害,且火勢延燒致該地 下室牆壁、天花板均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幸經社區警衛發現 後即時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滅火,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 游純貞、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0805-XN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及發現現場火勢變大濃煙密布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吳貴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保全,及其為第1位發現火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自承「我放火燒我的車子,叫我爸爸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鍾宏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向其坦承縱火之事實。 4 證人馮輝鴻、陳昱瑾、鄭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火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燒毀或燒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坤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縱火延燒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車主、屋主所有之車輛、物品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自拍縱火過程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被告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 7 桃園市龍潭區『濱湖皇家社區』4/11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湖濱皇家(梅龍路70巷)112年4月11日社區地下室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房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車輛、物品因被告縱火行為所致之毀損情形之事實。 二、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 得謂放火既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縱火焚燒被害人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續而延燒至被害人馮輝鴻7356-B8號自小客車, 造成上開車體均已嚴重燒損,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該上開車 輛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另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衹須有發生實害 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指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 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 為判斷。本案被告縱火之地點在位於住宅下方之社區居民共 用地下停車場,且案發時另有其他車輛停放在內,此有現場 照片1份存卷足參,被告上開行為實有使火勢四處流逸而延 燒至其他車輛甚或其上建物之高度危險性,自堪認已構成致 生公共危險,又被告上開縱火延燒行為,致停放於該地下室 之如附表所示車輛(編號1至10)及與物品(編號8)有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主/屋主 毀損車輛車號/建物住址 燒損情形 1 陳莊諺 ASM-6551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 林彩霞 BCG-7650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3 尹國宏 AYK-202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4 鄭信章 1260-TX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5 宋宥羚 BCD-2356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6 范素禎 3755-UD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7 游純貞 BCH-5161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前擋風玻璃破裂 (3)安全氣囊4個均爆裂 8 徐鳴珠 0382-ZV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後照鏡受熱、燒熔 (3)晴雨窗受熱、燒熔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1樓 客廳地板磁磚隆起破損、臥室木地板受熱、煙燻 9 韓秋月 AYK-657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10 蔡福運 BNY-0655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024-10-18

TYDM-113-審簡-964-202410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AC000-K112108 AC000-K112106 被 告 施俞如 訴訟代理人 施政成 黃琪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第2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8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6新臺幣1,4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AC000-K112108負擔;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AC000-K112106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均主張其為遭被告跟蹤騷擾之被害人,並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之起訴對象同一,主張遭被告跟蹤騷擾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證據及爭點亦共通,屬數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AC000-K112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AC000-K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與A男係現任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112年7月期間,在不詳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陸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刻意屢次前往A男住處外,觀察原告2人之行蹤,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被告又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A男因感情糾紛產生口角,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復於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2樓台積電18廠P1辦公室內,徒手毆打A男之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  ㈣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確定。B女因被告上開行為不堪其擾,身心嚴重受創,經多次提醒被告其行為已觸法,被告仍明知故犯、未停止其行為,致B女自112年2月起至得立身心診所、心自在身心診所就醫,及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求助。且因於懷孕期間遭受被告不斷騷擾,無法有穩定生活,身心狀況備受影響,導致112年6月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112年6月7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住院治療,112年6月13日流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A男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埋伏守候在A男原租屋處並攻擊A男,導致原告2人不敢返回該租屋處,身心受到極大創傷,需另找租屋處,避免再次發生類似事件;另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A男工作地點辦公室之攻擊行為,造成A男對於進辦公室上班身心畏懼,且因此事調離現職,主管亦告知會影響考績,進而影響其年薪收入、分紅與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房租5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7,350元,合計4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B女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A男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A男跟被告大約是於111年11月到12月間認識,當時被告另有男朋友,且有告知A男,嗣被告為與A男交往而結束上一段感情關係,但A男當時有女朋友即B女,卻未告知被告,事後被告發現A男同時與B女交往,因此想與A男分手,A男一直說要與B女分手,卻一直未分手,被告於112年1月打電話給B女,是因為被告懷孕要去醫院拿掉小孩時,先打電話給A男,但A男不接,找不到A男,所以才打電話給B女,這件事情B女也知道。112年2月兩造有出來談過要如何處理,當日被告有向B女說明為何一直找B女,也當面向B女道歉並得到其諒解,當時原告2人有跟被告說A男會選擇被告,所以被告才持續與A男交往,但當天談完以後就開始很多的告訴,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惡意內容,大部分都是問原告2人什麼時候結束、為何沒有結束,此段時間A男還是持續跟被告往來,並有親密關係,A男說他要與B女分手,只是還沒處理好,A男一直做不出選擇跟被告在一起,卻用這種理由一邊跟B女交往,導致被告一直處於退與不退的心情起伏,才會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寄送電子郵件給B女。又因A男跟被告為公司同事關係,所以公司的人都知道A男與被告已在交往,000年0月間,有人拍到原告2人出遊的照片傳送給被告,所以被告在公司被嘲笑是原告2人的小三,被公司同事罷凌。被告從流產至今身心受損,病情加重,且多次自殺,今年被告回診,醫生建議在家休養1週,被告休養後,又在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被罷凌,1年多來被告身心受到折磨,於113年8月被公司勒令停止上班。  ㈡被告所涉刑事跟蹤騷擾案件中,警察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警察說這樣就變成犯罪,法官也只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就成罪了。但A男、被告之住處其實僅相距550公尺,被告會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是因為A男有跟被告說,被告如果因上夜班、不能如期倒垃圾,可以到A男那邊倒。A男為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被告則為日夜班,日班部分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夜班則為晚間7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依2人上班時間、A男住處收垃圾之時間表來看,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且依刑事案件員警查訪情形,被告只有去過A男住處1次,社區警衛稱根本不認識被告,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跟社區警衛很熟、經常去騷擾;就原告指稱被告蓄意監看A男車輛部分,被告只是要看A男是否在該處,當時A男尚與被告交往中,期間還有一同出遊與親密行為,被告是以女朋友的身分,於晚間11點要去找A男,並非半夜2點,但找不到A男,才會有這些事情發生,再者,原告2人本來就未同住,卻說的好像是他們同居、被告去騷擾他們。  ㈢112年7月5日晚間,被告因當天瀏覽B女臉書貼文,發現A男又欺騙被告,參加B女親友喜宴,當下打電話要問清楚,A男未接電話,被告才會去找A男,於112年7月6日凌晨,見A男與B女同時出現,欲上前找A男問清楚,A男心虛不願談欲離去,被告才會一氣之下動手打A男,並抓住A男的手,因此指甲不小心弄傷A男,因而爆發3人動作衝突,且A男也有抓住被告的手,讓B女踢打被告,惟因被告隻身一人,無法錄影,且認為自己沒有看到什麼傷,故未馬上驗傷。112年7月7日,被告去公司拿A男的東西放在A男車上,上樓至辦公室外看到A男,被告告知A男上情,A男卻一副不要靠近我、裝作感到害怕的樣子,還說已經在申請保護令等語,被告才會火大動手打A男,後來主管到場,被告與A男有被帶到會議室內,中間A男趁公司主管出去期間,有打被告巴掌並推她,但因會議室內沒有監視器、A男也否認上情,被告無法證明有被打,加上看不出來有傷,無法驗傷。被告確實動手打人不對,願意負擔醫療費用。  ㈣就其餘原告求償部分,B女明知被告懷有A男之胎兒,於112年1月20日施行人工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施作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遭受身心重大創傷,竟於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以匿名方式發表貼文霸凌被告,致被告感覺十分痛苦;A男主張之事實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以外部分,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且A男工作考績不佳,是肇因於A男自身行為偏差導致出勤不正常,並非被告造成。本件肇因於被告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半年多後,被告懷孕,A男不想要被告所懷胎兒,被告不得已決定於112年1月20日,在婦產科診所實施人工藥物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至奇美醫院實施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A男在被告實施上開流產手術、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住院期間,對被告完全置之不理,甚且與B女交往,坐享齊人之福,被告深受打擊,導致罹患憂鬱症,精神極不穩定,並多次自殺,雖經送急診撿回性命,但身心所受痛楚仍持續加重。基此,應認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故被告主張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不予賠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在卷可稽(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8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9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部分,於刑事案件第一審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業經被告本人當庭表明承認犯罪等語(調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被告亦未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表明不服,事後於本件民事訴訟,始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已有可議。  ⒉被告雖就其於000年0月間,因人工流產事宜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提出相關說明,惟就其餘B女所指112年1月之後、至112年7月止期間,被告仍持續不分時段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予否認(新簡字卷一第111頁),被告事後始就此電話騷擾之事實具狀提出爭執,自非可採。而被告以電話騷擾B女之行為期間持續至000年0月間,顯已超出被告所稱000年0月間兩造面談時,被告已向B女道歉並獲其原諒之範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連同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判斷,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希望釐清,其於長達半年之期間,不分晝夜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B女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感情糾紛雖容易使人判斷能力降低、甚或失去理智,然仍不足作為合理化對他人一切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就其前往A男住處倒垃圾部分,雖據被告提出Google Map截圖、臺南市善化區實施「準時垃圾不落地清運服務」停留點、時間一覽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辯稱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等語,惟此係以A男正常上下班為其推論基礎,被告既指稱A男有出勤不正常之情形(新簡字卷二第97頁),復自承係因A男多次隱瞞其行蹤、欺騙被告偷偷與B女在一起,被告才會前往A男住處,且欲透過A男之車輛判斷A男是否在該處,可知無論被告是否係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其主觀上帶有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目的乙節,洵堪認定;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訪表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19頁),惟查,該查訪表係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對A男住處社區保全即訴外人王勳忠所為之查訪,而王勳忠自述其係擔任早上7時至晚間6時之保全職務,依其個人所知情形,僅知被告大約於000年0月間有來找過A男1次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曾於夜間去找A男,不在上開受查訪人王勳忠當班之時段,自不能依上開查訪表遽認被告辯稱其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屬實。是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屢屢發現A男與B女仍有往來,其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刻意前往A男住處外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A男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當時被告雖尚與A男交往中,然仍應本於感情信任之基礎關係,尊重對方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得過度侵擾,非謂一旦進入交往關係、取得男女朋友之身分,即得正當化一切緊迫盯人、隨時掌控對方行蹤之行為,無論被告與A男交往期間有無一同出遊、是否發生親密行為,被告均應尊重A男之日常生活方式及社會活動,不得擅自逾越界線施加干擾,被告與A男之交往關係,亦不足作為合理化其對A男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末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傷害A男及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部分,經核被告上開所辯就客觀事實部分均未予爭執,僅就其攻擊A男行為之原因、動機加以說明,就被告指稱原告2人同時也有傷害被告部分,亦表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自非可採。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原告2人、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權利等部分之事實,均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構成侵擾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112年1月至112年7月長達半年期間,陸續以撥打電話、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及至A男住處外埋伏、觀察原告2人行蹤等方式,干擾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依被告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原告2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侵擾行為,雖係基於感情糾紛之動機,但並無正當理由,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又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6日凌晨、112年7月7日午間,與A男發生口角,以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毆打A男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等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亦已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A男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A男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112年7月6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50元、於112年7月7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00元等事實,業已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均屬治療A男所受傷勢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是A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應予准許。  ⒉A男請求之房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A男主張其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所為之傷害行為,需另找租屋處,支出112年7月至9月部分,共3個月、每月1萬2,700元,及112年10月部分,共1個月、每月1萬3,100元之房租,共計5萬1,2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惟A男於本件案發前本即係租屋居住,此據A男供承在卷(新簡字卷二第82頁),無論有無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A男均需支付房租,不因其係繼續居住在原租屋處,或另尋租屋處而有不同,自欠缺「無被告之傷害行為,必不生112年7月至10月間房租支出之損害」此一條件關係存在,尚難謂A男支出5萬1,200元之房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A男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及故意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被告長達約半年期間,陸續騷擾原告2人之情形,及造成A男行動自由遭妨害限制之程度與所受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勢,可認原告2人主張其等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屬有據,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查B女為大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父親、繼母、繼妹、祖母、繼外祖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及房貸費用,目前尚有就學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一第24頁),另B女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12年2月7日、112年2月14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有焦慮、緊張、胸悶、呼吸不順、夜眠不佳等症狀,後於112年4月至5月間,因出現情緒及睡眠障礙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評估需服用藥物治療,另於112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17日,主訴因感情困擾,發現男友出軌且其第三者持續騷擾自己,生活受到很大影響,身心不安、焦慮,故至心理諮商所尋求諮商協助,評估其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建議持續固定諮商,以支撐並穩定其情緒及生活狀態,於112年6月7日,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泌尿道感染,經由急診住院,112年6月13日懷孕14週流產等情,有B女提出之心自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得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樂生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4萬2,450元、63萬6,821元;A男為研究所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6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胞弟、外祖父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目前尚有汽車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二第31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2萬0,332元、168萬3,225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家中祖母罹有失智症,需與父親一同扶養祖母,胞妹尚在就學,母親因車禍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自身於112年1月20日因懷孕6週併藥物流產,後因不完全自然流產、大量出血,於112年2月24日行子宮鏡移除異物,後於112年3月26日因利用其他特定方式蓄意故意自我傷害,經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治療,至112年8月22日仍因持續性憂鬱症至奇美醫院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李及時婦產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新簡字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9萬1,240元、49萬8,762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本件紛爭起因,係A男未能妥適處理其與被告及B女間之感情糾紛,使被告獨自承受人工流產痛苦,後續復因此出現憂鬱症狀,於受有感情刺激之情狀下,對原告2人為本件不理智之行為,A男就其自身權利遭被告故意侵害致受損害之事實,法律上雖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然事實上仍難辭其咎,且造成B女無端遭受牽連,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後續懷孕亦不幸流產,兼衡被告侵害原告2人精神自由、及侵害A男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情節、造成原告2人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B女、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萬元、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就其等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主張不予賠償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一方與他方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雙方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告所抗辯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原告2人有無故意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2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㈥基此,本件B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元,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精神慰撫金1元=1,451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等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依113年度附民字卷第23號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231-202410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AC000-K112108 AC000-K112106 被 告 施俞如 訴訟代理人 施政成 黃琪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第2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8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6新臺幣1,4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AC000-K112108負擔;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AC000-K112106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均主張其為遭被告跟蹤騷擾之被害人,並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之起訴對象同一,主張遭被告跟蹤騷擾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證據及爭點亦共通,屬數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AC000-K112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AC000-K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與A男係現任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112年7月期間,在不詳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陸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刻意屢次前往A男住處外,觀察原告2人之行蹤,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被告又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A男因感情糾紛產生口角,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復於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2樓台積電18廠P1辦公室內,徒手毆打A男之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  ㈣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確定。B女因被告上開行為不堪其擾,身心嚴重受創,經多次提醒被告其行為已觸法,被告仍明知故犯、未停止其行為,致B女自112年2月起至得立身心診所、心自在身心診所就醫,及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求助。且因於懷孕期間遭受被告不斷騷擾,無法有穩定生活,身心狀況備受影響,導致112年6月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112年6月7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住院治療,112年6月13日流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A男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埋伏守候在A男原租屋處並攻擊A男,導致原告2人不敢返回該租屋處,身心受到極大創傷,需另找租屋處,避免再次發生類似事件;另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A男工作地點辦公室之攻擊行為,造成A男對於進辦公室上班身心畏懼,且因此事調離現職,主管亦告知會影響考績,進而影響其年薪收入、分紅與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房租5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7,350元,合計4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B女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A男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A男跟被告大約是於111年11月到12月間認識,當時被告另有男朋友,且有告知A男,嗣被告為與A男交往而結束上一段感情關係,但A男當時有女朋友即B女,卻未告知被告,事後被告發現A男同時與B女交往,因此想與A男分手,A男一直說要與B女分手,卻一直未分手,被告於112年1月打電話給B女,是因為被告懷孕要去醫院拿掉小孩時,先打電話給A男,但A男不接,找不到A男,所以才打電話給B女,這件事情B女也知道。112年2月兩造有出來談過要如何處理,當日被告有向B女說明為何一直找B女,也當面向B女道歉並得到其諒解,當時原告2人有跟被告說A男會選擇被告,所以被告才持續與A男交往,但當天談完以後就開始很多的告訴,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惡意內容,大部分都是問原告2人什麼時候結束、為何沒有結束,此段時間A男還是持續跟被告往來,並有親密關係,A男說他要與B女分手,只是還沒處理好,A男一直做不出選擇跟被告在一起,卻用這種理由一邊跟B女交往,導致被告一直處於退與不退的心情起伏,才會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寄送電子郵件給B女。又因A男跟被告為公司同事關係,所以公司的人都知道A男與被告已在交往,000年0月間,有人拍到原告2人出遊的照片傳送給被告,所以被告在公司被嘲笑是原告2人的小三,被公司同事罷凌。被告從流產至今身心受損,病情加重,且多次自殺,今年被告回診,醫生建議在家休養1週,被告休養後,又在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被罷凌,1年多來被告身心受到折磨,於113年8月被公司勒令停止上班。  ㈡被告所涉刑事跟蹤騷擾案件中,警察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警察說這樣就變成犯罪,法官也只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就成罪了。但A男、被告之住處其實僅相距550公尺,被告會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是因為A男有跟被告說,被告如果因上夜班、不能如期倒垃圾,可以到A男那邊倒。A男為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被告則為日夜班,日班部分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夜班則為晚間7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依2人上班時間、A男住處收垃圾之時間表來看,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且依刑事案件員警查訪情形,被告只有去過A男住處1次,社區警衛稱根本不認識被告,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跟社區警衛很熟、經常去騷擾;就原告指稱被告蓄意監看A男車輛部分,被告只是要看A男是否在該處,當時A男尚與被告交往中,期間還有一同出遊與親密行為,被告是以女朋友的身分,於晚間11點要去找A男,並非半夜2點,但找不到A男,才會有這些事情發生,再者,原告2人本來就未同住,卻說的好像是他們同居、被告去騷擾他們。  ㈢112年7月5日晚間,被告因當天瀏覽B女臉書貼文,發現A男又欺騙被告,參加B女親友喜宴,當下打電話要問清楚,A男未接電話,被告才會去找A男,於112年7月6日凌晨,見A男與B女同時出現,欲上前找A男問清楚,A男心虛不願談欲離去,被告才會一氣之下動手打A男,並抓住A男的手,因此指甲不小心弄傷A男,因而爆發3人動作衝突,且A男也有抓住被告的手,讓B女踢打被告,惟因被告隻身一人,無法錄影,且認為自己沒有看到什麼傷,故未馬上驗傷。112年7月7日,被告去公司拿A男的東西放在A男車上,上樓至辦公室外看到A男,被告告知A男上情,A男卻一副不要靠近我、裝作感到害怕的樣子,還說已經在申請保護令等語,被告才會火大動手打A男,後來主管到場,被告與A男有被帶到會議室內,中間A男趁公司主管出去期間,有打被告巴掌並推她,但因會議室內沒有監視器、A男也否認上情,被告無法證明有被打,加上看不出來有傷,無法驗傷。被告確實動手打人不對,願意負擔醫療費用。  ㈣就其餘原告求償部分,B女明知被告懷有A男之胎兒,於112年1月20日施行人工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施作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遭受身心重大創傷,竟於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以匿名方式發表貼文霸凌被告,致被告感覺十分痛苦;A男主張之事實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以外部分,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且A男工作考績不佳,是肇因於A男自身行為偏差導致出勤不正常,並非被告造成。本件肇因於被告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半年多後,被告懷孕,A男不想要被告所懷胎兒,被告不得已決定於112年1月20日,在婦產科診所實施人工藥物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至奇美醫院實施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A男在被告實施上開流產手術、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住院期間,對被告完全置之不理,甚且與B女交往,坐享齊人之福,被告深受打擊,導致罹患憂鬱症,精神極不穩定,並多次自殺,雖經送急診撿回性命,但身心所受痛楚仍持續加重。基此,應認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故被告主張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不予賠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在卷可稽(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8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9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部分,於刑事案件第一審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業經被告本人當庭表明承認犯罪等語(調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被告亦未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表明不服,事後於本件民事訴訟,始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已有可議。  ⒉被告雖就其於000年0月間,因人工流產事宜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提出相關說明,惟就其餘B女所指112年1月之後、至112年7月止期間,被告仍持續不分時段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予否認(新簡字卷一第111頁),被告事後始就此電話騷擾之事實具狀提出爭執,自非可採。而被告以電話騷擾B女之行為期間持續至000年0月間,顯已超出被告所稱000年0月間兩造面談時,被告已向B女道歉並獲其原諒之範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連同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判斷,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希望釐清,其於長達半年之期間,不分晝夜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B女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感情糾紛雖容易使人判斷能力降低、甚或失去理智,然仍不足作為合理化對他人一切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就其前往A男住處倒垃圾部分,雖據被告提出Google Map截圖、臺南市善化區實施「準時垃圾不落地清運服務」停留點、時間一覽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辯稱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等語,惟此係以A男正常上下班為其推論基礎,被告既指稱A男有出勤不正常之情形(新簡字卷二第97頁),復自承係因A男多次隱瞞其行蹤、欺騙被告偷偷與B女在一起,被告才會前往A男住處,且欲透過A男之車輛判斷A男是否在該處,可知無論被告是否係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其主觀上帶有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目的乙節,洵堪認定;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訪表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19頁),惟查,該查訪表係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對A男住處社區保全即訴外人王勳忠所為之查訪,而王勳忠自述其係擔任早上7時至晚間6時之保全職務,依其個人所知情形,僅知被告大約於000年0月間有來找過A男1次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曾於夜間去找A男,不在上開受查訪人王勳忠當班之時段,自不能依上開查訪表遽認被告辯稱其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屬實。是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屢屢發現A男與B女仍有往來,其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刻意前往A男住處外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A男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當時被告雖尚與A男交往中,然仍應本於感情信任之基礎關係,尊重對方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得過度侵擾,非謂一旦進入交往關係、取得男女朋友之身分,即得正當化一切緊迫盯人、隨時掌控對方行蹤之行為,無論被告與A男交往期間有無一同出遊、是否發生親密行為,被告均應尊重A男之日常生活方式及社會活動,不得擅自逾越界線施加干擾,被告與A男之交往關係,亦不足作為合理化其對A男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末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傷害A男及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部分,經核被告上開所辯就客觀事實部分均未予爭執,僅就其攻擊A男行為之原因、動機加以說明,就被告指稱原告2人同時也有傷害被告部分,亦表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自非可採。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原告2人、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權利等部分之事實,均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構成侵擾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112年1月至112年7月長達半年期間,陸續以撥打電話、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及至A男住處外埋伏、觀察原告2人行蹤等方式,干擾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依被告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原告2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侵擾行為,雖係基於感情糾紛之動機,但並無正當理由,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又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6日凌晨、112年7月7日午間,與A男發生口角,以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毆打A男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等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亦已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A男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A男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112年7月6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50元、於112年7月7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00元等事實,業已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均屬治療A男所受傷勢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是A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應予准許。  ⒉A男請求之房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A男主張其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所為之傷害行為,需另找租屋處,支出112年7月至9月部分,共3個月、每月1萬2,700元,及112年10月部分,共1個月、每月1萬3,100元之房租,共計5萬1,2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惟A男於本件案發前本即係租屋居住,此據A男供承在卷(新簡字卷二第82頁),無論有無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A男均需支付房租,不因其係繼續居住在原租屋處,或另尋租屋處而有不同,自欠缺「無被告之傷害行為,必不生112年7月至10月間房租支出之損害」此一條件關係存在,尚難謂A男支出5萬1,200元之房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A男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及故意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被告長達約半年期間,陸續騷擾原告2人之情形,及造成A男行動自由遭妨害限制之程度與所受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勢,可認原告2人主張其等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屬有據,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查B女為大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父親、繼母、繼妹、祖母、繼外祖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及房貸費用,目前尚有就學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一第24頁),另B女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12年2月7日、112年2月14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有焦慮、緊張、胸悶、呼吸不順、夜眠不佳等症狀,後於112年4月至5月間,因出現情緒及睡眠障礙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評估需服用藥物治療,另於112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17日,主訴因感情困擾,發現男友出軌且其第三者持續騷擾自己,生活受到很大影響,身心不安、焦慮,故至心理諮商所尋求諮商協助,評估其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建議持續固定諮商,以支撐並穩定其情緒及生活狀態,於112年6月7日,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泌尿道感染,經由急診住院,112年6月13日懷孕14週流產等情,有B女提出之心自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得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樂生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4萬2,450元、63萬6,821元;A男為研究所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6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胞弟、外祖父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目前尚有汽車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二第31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2萬0,332元、168萬3,225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家中祖母罹有失智症,需與父親一同扶養祖母,胞妹尚在就學,母親因車禍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自身於112年1月20日因懷孕6週併藥物流產,後因不完全自然流產、大量出血,於112年2月24日行子宮鏡移除異物,後於112年3月26日因利用其他特定方式蓄意故意自我傷害,經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治療,至112年8月22日仍因持續性憂鬱症至奇美醫院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李及時婦產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新簡字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9萬1,240元、49萬8,762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本件紛爭起因,係A男未能妥適處理其與被告及B女間之感情糾紛,使被告獨自承受人工流產痛苦,後續復因此出現憂鬱症狀,於受有感情刺激之情狀下,對原告2人為本件不理智之行為,A男就其自身權利遭被告故意侵害致受損害之事實,法律上雖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然事實上仍難辭其咎,且造成B女無端遭受牽連,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後續懷孕亦不幸流產,兼衡被告侵害原告2人精神自由、及侵害A男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情節、造成原告2人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B女、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萬元、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就其等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主張不予賠償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一方與他方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雙方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告所抗辯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原告2人有無故意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2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㈥基此,本件B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元,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精神慰撫金1元=1,451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等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依113年度附民字卷第23號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233-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定罰金數額,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 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 產利益,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款項,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剩餘未賠償款項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所為固值非難,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 解(如附件二所示),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稱若 被告嗣後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 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遭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76,181元,除被 告已賠償之270,000元外,其餘406,181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依法本應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 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就此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受僱於全天候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候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職 司業務開發、標案場、管理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 個人債務問題,竟不思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趁 職務之便,拿取侵占業務上管領如附表所示各社區之社區管 理費、保全勞務費,共計67萬6,181元,並即曠職離去。嗣 全天候公司清查財務時,始悉上情。惟黃志成僅分期付款償 還侵占款項中之27萬元,即斷絕聯繫。 二、案經全天候公司及負責人王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天候公司會計及告訴代理人何籍芳之指證相符,並有 刑事告訴狀、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整理陳報之被告侵占款項整理表格(如附表所示,惟起訴 書附表係按時間序整理,故與告訴人所提表格順序不同)、 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年/月/日) 案場 款項別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5/11/11 龍威大廈 社區管理費 1萬8,166元 2 105/12/11 同上 同上 9,083元 3 105/12-106/1 同上 同上 6,900元 4 105/12-106/2 同上 同上 2萬7,249元 5 106/1/16 同上 同上 9萬0,083元 6 106/1/20-27 羅丹三期 同上 24萬2,268元 7 106/2/3 自由市 同上 4,796元 8 106/2/1-2/8 羅丹三期 同上 8萬0,990元 9 106/2/8 唐莊社區 保全勞務費 10萬5,000元 10 106/2/4-21 自由市 社區管理費 14萬1,768元 11 106/2/21 羅丹三期 同上 6萬0,878元 總計 無 無 無 67萬6,181元 (另扣除保全員借支之3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何籍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6號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96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上 午09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肆拾萬陸仟壹佰捌 拾壹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8 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 給付壹萬貳仟元,每月一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 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帳戶:玉山銀 行(戶名: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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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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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鼎川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丙森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承攬被告之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供列明項目金額之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65,000元,系爭工程經被告確認用印,並已支付訂 金132,500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 確認驗收並用印,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132,50 0元,竟遭被告所拒。當時因原告原配合的消防維護業者即 達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成果受市政府檢查後發現諸 多缺失,因此被告才會找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原來不願 意承接,後量兩造談成條件,除了由原告將相關缺失一併做 改善外,被告願意與原告簽訂定期保養的契約,因此並非有 被告所稱項目重疊或者重複報價之情形,此以系爭報價單日 期為112年4月24日,而兩造簽署之公寓大廈社區消防機電保 養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簽署日期為112年4月19日 ,即可知悉,又系爭報價單僅為第一期工程,並載明「查修 查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原告亦已於112 年5月24日提供改善方式,然被告後未就第二期工程委託原 告施作,依工程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系爭工程所載查測、查修以外項目, 不爭執已經完工,但被告從未指定人員與原告至現場實際勘 查、驗收,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上僅蓋印服務中心印章, 該章實乃簽收工程驗收單之用,並無同意系爭工程項目已施 作完畢之意,又兩造除有依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外,亦訂 有系爭保養契約,被告就系爭保養契約已給付112年5、6月 之消防機電保養費,依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 養、維護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並提供「定期檢修保養,巡 檢日若有損壞故障簡易項目材料更換,酌收材料費、工資全 免」之服務,原告基於系爭保養契約履行義務,自不得再就 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而系爭報價單卻有諸多「查測 」、「查修」等項目,恐有巧立名目、規避系爭保養契約之 保養、維護及檢測義務之嫌,且原告無法證明有更新耗材或 零件之必要,亦不曾提出維修更新後之廢品,經核對系爭報 價單中消防管路系統異常施壓現象查測9,500元、消防箱泵 浦運轉燈全區無動作查修5,000元、撒水管路系統異常施壓 現象查測12,000元、撒水自動警報逆止閥異常關閉查測6,00 0元、泡沫管路系統異常失壓現象查測8,500元、火警迴路指 撥開關異常關閉查修24,500元、總機排煙迴路異常合併釐清 查修5,000元、49-51號全棟火警標示燈故障查修5,000元、 差動感知器(B3F挑高)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12,000元、差 動感知器測試異常結電阻查修10,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結 電阻查修7,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無電壓查修5,000元、火 警迴路警鈴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火警迴路發信機 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等下列項目應與扣除,被告主張係 因錯誤才簽立系爭工程之契約,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經扣除 上開項目金額後,因被告已支付132,500元,顯已逾應付之 工程款,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265,000元,被 告並在系爭報價單蓋用大小章,被告則已支付訂金132,500 元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卷【 下稱司促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 9、11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係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即得 請求報酬,然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當事人亦可約定其他要 件作為給付條件(如約定驗收或交付一定保證文件始給付) ,然如無特別約定,仍應回歸前述民法規定,於此情形之是 否完成驗收,即非給付報酬之條件,而係用以認定工作是否 完成之證據方法。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驗收僅為是否完成工作之證據 法方法之一,並非絕對唯一要件,法院就工作是否完成之認 定仍得參酌一切證據認定之。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可分為 ①查修、查測項目(即被告答辯意旨所列出主張應予扣除之 項目)、②非查修、查測項目(均為實際物品之安裝、配給 ),而被告就非查修、查測項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本件爭點應在於查修、查測項目工作是否完成。又 系爭報價單最後1頁備註第8點記載「查修查測項目以提供改 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司促卷 第25頁),是就查修、查測項目另約定有「提供改善方式」 為給付報酬之條件,應堪認定。  ㈢本院認系爭報價單有關查修、查測項目原告業已完成,理由 如下:  1.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冠安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工程承辦人之 一,洪正強是物業公司的組長,沈委員是一開始電話跟我們 接洽的人,整個案件我們都是跟洪正強聯絡接洽,沈委員只 是一開始打電話來,到現場我們都是洪正強跟我接洽,系爭 報價單是第一期改善工程,先前被告沒有做消防改善被開單 ,請我們去協助報價改善,因為我們對被告社區是第一次接 觸,相關的檢測項目及設備狀況我們不了解,所以在第一期 改善的時候,需要針對缺失去做查修查測,系爭報價單上之 查修查測項目,是指單純的檢查,我們要知道故障點在哪裡 ,第一期工程查修查測完之後,把應改善的項目列出,至於 實際要做的是在第二期工程,系爭報價單我們都已經施作完 成,112年5月13日是做完最後一趟,之前去做了至少10次, 當天我跟洪正強說已經做完第一期改善了,請洪正強看這份 驗收單的內容,如果沒有疑問請洪正強幫我簽收、蓋章、簽 名,洪正強只有看了一下我給他的這份驗收單紙本,沒有實 際去看設備,也沒有問問題,就在左下方確認驗收欄位蓋章 ,但之前施作過程中,洪正強有去看過現場,之前就問過問 題了,做完後洪正強也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0 頁),依證人陳冠安所證,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之查修、查測 項目業已完成,然證人陳冠安為原告員工,又係系爭工程之 承辦人,所證難免偏頗,仍須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始能認定 。  2.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證人陳冠安確於112年5月13日提 交工程驗收單予被告物業公司保全組長洪正強,上載施工項 目與系爭報價單完全相同,又載「112.5.1~112.5.13已完工 」、「施作人員:陳冠安、陳鴻杉」,左下角「確認驗收」 欄位則有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服務中心之印文, 有該工程驗收單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1-27頁),就此證 人洪正強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物業公司的保全組長,系爭 報價單上的洪組長就是我,沈委員是管委會委員,本件廠商 是沈委員去找的,後來是我負責跟廠商聯繫的,(問:陳冠 安說本件聯繫都是跟你聯絡的,有何意見?)是,無意見, (問:本件現場施作你有去看嗎?)我有去巡一下,但沒有 詳細看。(問:後來上述報價單的工程有無驗收?)沒有驗 收,我沒有權利驗收。(問:本件有無驗收你如何知道?) 驗收的話管委會會派委員來,就沒有驗收。(問:你為何知 道沒有驗收?)就是沒有驗收。(工程驗收單上蓋有服務中 心的章,有何意見?)這是我們管理中心的收發章,是我蓋 的,代表我有收到這份文件,(問:上面寫確認驗收而非簽 收有何意見?)確認驗收應該會有社區的大小章,但我沒有 注意到就蓋了,我不知道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203頁),依證人洪正強所證,其並非被告指派 有權驗收之人,是縱然其在工程驗收單上蓋用被告印鑑,亦 難認被告已為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並未約定驗收為 給付條件,亦不能因證人洪正強為無權驗收之人,即認定系 爭工程之查修、查測項目未完成,本院考量證人洪正強證稱 施作工程中其會去巡視,對於原告施工情形並非完全不了解 ,且其為被告社區保全組長,對於被告社區理應知之甚詳, 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工程驗收單「確認驗收」欄 位蓋用管委會印章,雖無代理被告驗收效力,仍可認其個人 同意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之事實,應認證人洪正強在工程驗 收單「確認驗收」欄位蓋用管委會印章之行為,足以佐證證 人陳冠安所稱施作完成之事實,至於證人洪正強於本院稱蓋 章代表其有收到這份文件,但其沒有注意到就蓋了云云,應 為證人洪正強現仍任職被告處,故為維護被告之詞,難認可 採。  3.又查原告確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名為「敦南100_ 111年度消防改善工程報價單」予證人洪正強,該檔案內載 為「第二期改善工程報價單」,並經證人洪正強列印後轉送 被告管委會人員,有對話紀錄、報價單列印畫面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3-169頁),並經證人洪正強證述無訛(見本 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載「查修查 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之條件,再兩造間尚 簽有系爭保養契約,約定原告就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 日,應提供被告每月2次至社區例行性巡檢保養2次、每月費 用7,350元,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是兩造間當時除就消防局開單部分進行第一次、第二次之檢 修外,針對平日例行性檢測亦簽訂契約,原應有長期性合作 之打算,而系爭報價單既為對應消防局開單之第一次檢修, 原告應可預期施作完成後,將面對消防局再次安檢,為使兩 造將來例行性合約順利執行,原告理無就系爭工程之查修、 查測項目未進行卻謊稱完成,致消防安檢再度不合格,進而 遭被告指摘而不願再與原告合作之理,則證人陳冠安證稱查 修、查測項目施作完成乙節,並無不可信之理由。  4.或謂證人洪正強只是「巡一下,但沒有詳細看」,故證人陳 冠安進行查修、查測項目,或有馬虎未盡確實瑕疵存在之可 能,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於本件又未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則原告業已舉 證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不得拒絕支付剩餘132,500元之款 項。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養、維護 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工資全免,原告乃基於系爭保養契約 履行義務,自不得再行就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云云, 惟證人陳冠安證稱:(問:當時接到本案件原因?)社區已 經被消防局開單。(問:當時接本案,社區是否有緊急的需 求嗎?)社區有緊急的需求,當時還有半夜請我們施作,因 為白天我們的行程都滿了,他們又很急,所以晚上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則稱:對於之前的消防公司有缺 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徵被告先前委託之 消防保養公司於消防安檢存在疏失,致被告遭公務機關開單 (是否已罰款則不知),致被告當時亟需廠商盡速處理解決 消防缺失問題,此等缺失應係長期性累積而來,非平日例行 性保養檢修即可處理,佐以系爭保養契約每月服務費僅7,35 0元,與系爭報價單差異甚大,更可見其差異,況系爭保養 契約第5條第3款亦明定「本合約,提供以上服務項目,但不 包含例行性檢測後之缺失項目修繕(消防缺失項目,需另行 報價)」(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系爭報價單係針對消 防缺失之處理,與系爭保養契約僅處理平日定期保養維護, 兩者並非相同,證人陳冠安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報價單我們 是修繕111年度消防缺失,系爭保養契約則是112年度例行性 保養,111年度消防缺失不是在112年度例行性保養檢測到的 ,兩個有關連,但不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上開二者處理項目既非相同,被告主張原告「巧立名目 」云云,自非可採,更無可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可言, 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132,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 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9月7日(見司促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請求 被告給付132,5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均 未聲請日旅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6

STEV-112-店建簡-13-2024101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李星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被 告 余秋明 劉旭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伯克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伯克錸公司)派駐「聚合發迎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 理,被告余秋明(下稱余秋明)、被告劉旭榮(下稱劉旭榮)則 為伯克錸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保全人員,被告2人因不滿原告 改變務業管理人員於系爭社區之抽菸規範,余秋明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在LINE群組留言「連這種基本概念都沒有。離正 常人有段距離」、「李星融做起事來只有好棒棒」、「不是 都躲在背後邀功的,不然你在曉明儷晶就不會那麼難堪囉」 、「可恥的是永遠躲在後面,不去面對和解決。」,及於11 2年8月28日留言「對牛彈琴。累囉。因為你根本不值得讓我 多費唇舌。」;而劉旭榮亦於112年8月27日在LINE群組留言 「服了耶」、「真是難得一見的推拉拖」、「而不是不懂裝 懂,再把責任推給已經離開的經理,真是悲哀」、「李星融 你真是不負責任......+奇葩」、「而是別人來評價你,懂 嗎?悲哀」、「讚!(圖形)」,及於112年8月28日留言「李 星融你編的謊言還少嗎?還義正辭嚴說明麼」、「說什麼( 請別再用謊言滋生事端)真(諷刺),這麼喜歡編造莫名虛 假的事端。我從事保全業這麼多年還從未見過這樣厚顏無恥 的經理,聽清楚了有句話說人在做天在看送給你......悲哀 !」、「李星融勸勸你去看看醫生吧!真倒楣怎麼會碰上你 這種人......唉」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爰 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旭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余秋明則以:我沒有罵他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劉旭榮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 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 ,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 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 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 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 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 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 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 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 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 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 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群組截圖為證,惟對照其 前後文,兩造係在系爭社區管理工作上互相爭論,文字內容 縱有尖銳、苛刻而使原告心生不悅之內容,然此亦係表達被 告與原告間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工作上不同之言論,依上開說 明,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1706-2024101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中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工作內容為接受原告派駐於指定社區擔任管理維護 之社區督導幹部,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 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 後,竟於112年12月間數次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原告之 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被告所為顯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而應以離職日之前月工資同額之2倍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予原告。爰依上 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12月間曾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 原告之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惟系爭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 條款並未訂有合理補償之約定,原告亦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給付 被告不從事競業禁止行為所受之損失,故系爭勞動契約之競 業禁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從事受原告 派駐至各社區進行管理維護之社區督導幹部協理之職務。 ㈡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曾受原告派駐於「東方瑞士」社區及 「久樘彩色童畫」社區執行業務,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至 訴外人僑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富公司)任職,並代 表僑富公司辦理「東方瑞士」社區及「久樘彩色童畫」社區 與原告間保全業務之交接。 ㈢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 理補償。 ㈣被告於112年11月之薪資為4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 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 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 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 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 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公司 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乙方應以離職日之上個 月工資同額之二倍金額作為違約金,賠償予甲方」,即約定 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受原告派駐之地點從事與原告 營業相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核與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定之競業 禁止約款至明,是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先予敘明。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 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1份。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之112年11月薪資為4萬5, 000元及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之合理補償約定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7頁),原告固主張其每月給付被告薪資4萬5,000元中之 「職務加給」項目所列金額6,000元,即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原告於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關於被告薪資說明 之函文:「柯政宏112年9-11月薪資說明:⑴中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公司負責五個社區…公寓大廈事務處理,每個 社區2仟元事務費,計算式:5個社區×2,000元=10,000元。 每月油資補貼1,000元,合計約定薪資11,000元。⑵另於關係 企業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開發及督 勤保全員等業務,薪資計算式:底薪26,400元+職務津貼3,6 00元+特休1,500元+油資2,500元=合計約定薪資34,000元…」 等內容,已詳細說明被告每月薪資之細項,然原告除未於前 開函文提及任何其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 為之給付外,前開函文所附被告112年11月份工資表所列「 職務加給」金額3,600元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6,000元相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此有原告113年3月8日中友113函字第 11303008號函暨所附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中友保全工資表 、中友公寓工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除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而難認被告 受領之每月薪資包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補償外,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 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進行合理補償,則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依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5

TCDV-113-勞小-24-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烔 陳報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7 萬2450元」,應更正為   「7 萬1800元」。 二、附件附表編號4 項目欄所載之「許兩全」,應更正為「許兩 罐」(參112 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17頁);編號6 金額 欄所載之「3950元」,則應更正為「3300元」(參112 年度 偵字第33297 號卷第12頁明細表所載停車費之總額)。 三、補充「被告賴江炯113 年8 月12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 貳、論罪科刑: 一、審酌被告賴江炯為告訴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公司)雇用之保全人員,並派駐於本案社區,於執行業務 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因貪圖不法 私利而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皆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且被 告現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由告訴人公司自被告薪資中扣款 且已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經理孫長明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兩度具狀表明欲撤銷本件等情,有孫長明出具之陳 情書、本院民國113 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公司出具 之在職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復盡力賠償 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期間、侵占金錢之數額、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等情,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合計侵占新臺幣71,800元,固屬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如再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賴江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5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江烔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擔任「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保全,並被派駐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閱讀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本案社區住戶款項之機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450元(上開款項均已由勤讚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歸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江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經濟困難,有侵占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主管孫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利用擔任本案社區保全之機會,自111年11月27日至112年3月15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所代收之本案社區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薪資遭被告挪用之事實。 4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侵占明細表、社區貨款代收單據、警衛值勤日報表 佐證被告挪用本案社區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江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為犯附表所示之犯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未 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機關固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包含112年3月19日之社區 臨停費2000元部分,共計7萬4450元,並認被告就111年12月 16日侵占陳鳳珠薪資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 查,證人孫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早於112年3月15 日即已離開本案社區,而未擔服勤務,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侵占犯行;而證人陳鳳珠亦於偵查中證稱該日之值勤 日報表上之署名為其所親筆簽名,且業據被告否認有偽造「 陳鳳珠」簽名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應與上開提起公 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1年11月27日 住戶夏安琪之貨款 4000元 2 111年12月16日 清潔員工陳鳳珠之薪資 2萬6000元 3 112年1月18日 社區停車位租金 2萬6000元 4 112年3月13日 住戶許兩全之貨款 6500元 5 112年3月15日 社區零用金 6000元 6 112年3月15日 社區臨停費 3950元

2024-10-14

PCDM-113-審簡-1124-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文得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文得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柳文得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 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無期徒刑。因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3人 ,均為朋友關係,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如附表「 交易金額、毒品數量」欄所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50頁),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非高 、數量非鉅。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 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 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 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2分之1」。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本案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毒 品數量未逾1公克,價金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 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 刑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 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最低為新臺幣(下同)50 0元、最高僅3,000元,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未達1公克 ,可見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非鉅額;又其本案販 賣毒品之次數雖共計15次,然販賣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 賣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原審未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 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非久、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 非鉅等節,僅以本案販賣毒品之總次數及金額,認無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洽。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涉及被告 之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3.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刑,並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且本案販賣毒品 之對象、次數非僅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 害非微;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節。又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販賣意圖,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 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有國小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社區 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家裡有 兄弟姊妹,無需扶養他人,另其於113年2月15日接受心導 管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0頁 ),並提出診斷書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227頁)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檢 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 訴(下稱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此有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 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交易金額、毒品數量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2,000元,0.5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3,000元,0.7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500元,0.6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鄭翔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柳文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柳文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 至3)、莊璧福(附表一編號4至13)、劉錦河(附表一編號 14、15)以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柳文得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海洛因予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至3)、莊璧福(附表一 編號4至13)、劉錦河(附表一編號14、15)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河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將與袁志君、莊璧 福、劉錦河與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交給他們云云。辯護人辯 稱:被告先向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收錢後,再向「林董 」購買海洛因,被告是受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委託購入 ,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予 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至3)、莊璧福(附表一編號4至13) 、劉錦河(附表一編號14、15)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91-94頁),核與證人莊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袁志君、劉錦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70-78頁、本院卷第186-19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592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8、28-4 9頁、偵字第17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3、138-139頁) ,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袁志君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 (1)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 志君:喂。被告:安怎?袁志君:那個,我在米台目這裡等 你啊,2個啦。被告:嗯。好啦好啦。」、於同日17時42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志君:兄仔,你拿1塊而已。 被告:什麼1塊你隨便講講。袁志君:你2塊是分開嗎?被告 :都裝在裡面啦。袁志君:好,我再找看看。」,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頁)。 (2)於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 喂。袁志君:嘿。兄仔,我去六張等你喔。被告:我現在在 力行路這裡,你騎機車比較快啦,你來魚市場這好了。袁志 君:力行路。被告:嘿,力行路魚市場。袁志君:賣魚那裡 嗎?被告:蛤。袁志君: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 (3)於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志君 :喂。被告:嘿。袁志君:兄仔,我六張等你。被告:沒, 你要去永福街,我等會要回去厝。袁志君:你現在回去喔。 被告:我現在路上。袁志君:齁,薄的要夠喔。被告:我要 回去弄。袁志君:你要夠喔,不然人家不要。被告: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  2.稽之證人袁志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總共跟被告購買3次海洛 因,都是和被告用電話聯絡。111年8月15日我向被告買2包 海洛因,2包價格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0-71頁),核 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相吻合,得以佐證證人袁志 君前揭證述情節為真。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袁志君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 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 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毒品後以賣方地位出售,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而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 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計算,對於價 格、數量具有決定權者,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向上游毒 販取得,仍屬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 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 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 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倘多數人因對特定物均有需求,出 於便利或價格等因素,而共同出資(如現代常見之「團購」 ),因均係基於「買家」之地位,而事先講定、各自購買數 量、應分擔金額等交易條件,始屬合資。參之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證人袁志君之證述可知,袁志君向被告表達有毒 品需求後,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袁志君 合資,亦未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袁志君向被 告表示欲取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向「林董」購買海洛因,袁志君 不認識「林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袁志君就 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聯繫,並不知悉被 告取得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 是被告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袁志君,此模式具 有維繫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被告當係自行完 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此,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袁志君,而非幫 助袁志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用云云,自無可採。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13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莊璧福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 (1)於111年8月12日6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 嗯。莊璧福:嗯,大仔,歹勢,我在巷口等你。被告:嗯。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  (2)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 福:喂。被告:嘿,我馬上到了。」、於同日17時45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嘿。莊璧福:大 仔。被告:嘿。莊璧福:拿錯了啦。被告:拿錯了,你來力 行路啦,我在力行路啦。莊璧福:力行路喔。被告:嘿。」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頁)。  (3)於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嗯。莊璧福:喂,大仔我在巷仔口。被告:好 。莊璧福:你弄2隻好了,齁。被告:好啊。」,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 (4)於111年10月19日6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安怎。莊璧福:大仔你弄10字來。被告:好啦 。」、於同日6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大仔我到了喔。被告:好啦,我等會就出去了。」,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  (5)於111年10月20日7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嘿。莊璧福:你現在出來,我在巷仔口啦。被 告:你在哪裡。莊璧福:好啦,一樣嘿。被告:我講在哪裡 啦。莊璧福:我在你巷仔口啦。被告:好啦好啦。莊璧福: 都一樣啦。被告:好」、於同日7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記載:「莊璧福:喂。被告:我衣褲穿了就下去了。莊璧福 :好啦,我快來不及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  (6)於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嗯。莊璧福:大仔。被告:嗯。莊璧福:要過 去哪裡找你。被告:過來國園啦。莊璧福:蛤。被告:胖橙 (音譯)這裡的國園有沒有。莊璧福:哪裡。被告:國園旅 社。莊璧福:你講哪裡,我聽不懂。被告:福德北路台北橋 下來這裡啦。莊璧福:台北橋下來喔,我現在在這裡而已, 嘿啊。被告:來下來就有看到名華園了。莊璧福:華園喔, 好好好,大仔。被告:安怎。莊璧福:1張喔。被告:好。 莊璧福:1張。被告: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41-41頁背面)。 (7)於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 喂。莊璧福:喂。被告:在文華喔。莊璧福:蛤。被告:連 眼科門口。莊璧福: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42頁)。 (8)於111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嘿。被告:嘿。莊璧福:大仔你在公園嗎。被告:嘿。莊 璧福:我現在過去啦。被告:好。莊璧福:你弄個姊妹啦。 被告:好啦。莊璧福:好好好。」、於同日18時49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喂。莊璧福:嘿。被告:喂大仔 。我在運動公園。你可騎過來嗎?我用走的。被告:什麼運 動公園。莊璧福:蘿蔔他家旁邊那個運動公園啊。被告:喔 。莊璧福:我用走的,我吃酒。被告:跑到那邊去。莊璧福 :我慢慢走過去,我在運動公園這頭,我現在走過去。被告 :好你邊走過來我也過去啦。莊璧福:好好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 (9)於111年11月3日19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你在哪,它要1碗。被告:嘿,我在台北橋這。莊璧 福:喔好,我5分鐘到。被告:好啦。」、於同日19時45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嘿。莊璧福 :我到了耶。被告:我馬上下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 (10)於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喂。莊璧福:大仔你在哪。被告:台北橋這。莊璧福:蛤。被告:台北橋這。莊璧福:喔好,我10分鐘到嘿。被告:齁。莊璧福:弄1張ㄟ,大仔你有聽到嗎。被告:有啦。莊璧福: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背面)。            2.稽之證人莊璧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總共向被告購買10次海 洛因,都是和被告用電話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73-74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和 被告是一般買賣關係,平常不會和被告相約見面。我於111 年8月12日6時39分許有和被告聯繫後相約見面,我將錢交給 被告,被告去買海洛因再交給我。我於111年10月12日有和 被告見面買賣交易毒品,我先將錢給被告,被告去買毒品再 給我。因為我是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拿錯 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當天17時45分許打電話向被告反應, 後來被告有和我換。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和被告見面交易 毒品,當天我去公園找不到被告,後來我到被告住家巷口等 被告,並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給我海洛因。我於111 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6日都 有和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情形和先前幾次都一樣。我於111 年11月3日18時40分有和被告聯繫,我叫被告「弄個姊妹」 就是指要拿海洛因,之後我有以5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1包, 後來被告有給我海洛因1包。之後當天19時32分,我打電話 問1個多少,被告說2,500元,我說我要1碗,是要向被告買2 ,500元的海洛因,所以111年11月3日當天我和被告有交易海 洛因2次。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買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買海 洛因多少錢,不曉得被告出多少錢買海洛因,我的認知是我 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6頁)。揆諸證人莊 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 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能清楚說 明,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互核前揭情 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莊璧福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證人莊璧福之證述可知,莊璧福向被告表達有毒品需求後, 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莊璧福合資,亦未 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莊璧福向被告表示欲取 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又依證人莊璧 福所述,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不知被告取得前開海 洛因之管道、成本,復未為任何攸關合資購買重要細節之毒 品數量、金額之討論,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向「林董 」購買海洛因,莊璧福不認識「林董」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是莊璧福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 聯繫,並不知悉被告取得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 磋商議價之機會,是被告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 莊璧福,此模式具有維繫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 ,被告當係自行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 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3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莊璧福,而非幫助莊璧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尤為 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 用云云,自無可採。  (四)有關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錦河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  (1)於111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 :喂。被告:喂。劉錦河:拿1個啦。被告:蛤。劉錦河:1 個啦。被告:嘿。劉錦河:多久,多久。被告:5分鐘就到 了啦。劉錦河:蛤。被告:5分鐘就到了啦。劉錦河:沒啦 、我小的5而已,5而已,以後800那種我不夠,小的,幾分 啦,喂。」、於同日15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 錦河:到了沒?被告:在樓下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46-46頁背面)。  (2)於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 :喂,多久。被告:嘿,差不多20分到啦。劉錦河:20分我 跟你講喔。被告:嗯。劉錦河:我純足的。被告:好。劉錦 河:齁,1000啦,你拿多一點給我。被告:好啦。劉錦河: 齁,我不會給你減啦。被告:好啦。劉錦河:齁,你不要再 拿那個。被告:(斷話)。」、於同日9時38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記載:「劉錦河:喂。被告:安怎?劉錦河:剛才那 個不夠,現在拿過半的,一樣都足仔,拿過半的,快點。被 告:我現在在成功路要回去了。劉錦河:快點,安怎?被告 :我現在在外面要回去了,差不多10多分。劉錦河:你繞過 來我這邊一下。被告:10多分就到了。劉錦河:10多分喔。 」、於同日9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好 ,你去拿一拿。被告:我現在在樓下。劉錦河:你現在在樓 下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49頁 背面)。   2.稽之證人劉錦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以1,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我有 於111年10月7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附近以1 ,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我都是用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會 騎腳踏車來找我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76、77頁)。互核前 揭情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劉錦河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證人劉錦河之證述可知,劉錦河向被告表達有毒品需求後, 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劉錦河合資,亦未 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劉錦河向被告表示欲取 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大同公園向「林董」購買毒品,劉錦河不 認識「林董」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是劉錦河就本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聯繫,並不知悉被告取得 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是被告 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劉錦河,此模式具有維繫 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被告當係自行完成買賣 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 、15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錦河,而非幫助劉 錦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用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 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與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 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海洛因分別 販賣與袁志君等人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 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以30,000元向「林董」購買海洛因28包(共計28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35包(共計35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其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會將購得毒品秤重、分裝後再交給袁 志君等人(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案被告係以1包500元至 3,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袁志君等人,足見其中 存有價差及量差。依上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15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3罪)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3號、99年度訴字 第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下稱甲案)。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共2罪)、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8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0 年4月1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9年1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各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 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 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董」、「林董仔」,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 未告知上游毒販之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等資料,且本分局 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未有獲取被告與「林董」、「林董 仔」對談資訊,被告到案後亦未進一步向本分局說明該人之 動靜態資訊,致本分局尚難以續行偵查等語,有該分局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交易對象僅止於3人,各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高 ,再觀諸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 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就被告所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 情輕法重,審酌上情,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 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 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衡酌第一級毒品之 危害性甚重,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次,次數非低 ,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共計達上萬元,難認情節極為輕微, 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 ,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次數、對象、金額、獲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 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49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均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32包、甲基安非他命21包、SUGAR、HTC廠牌 行動電話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主文欄 1 袁志君 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至42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2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2,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袁志君 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之某魚市場 柳文得於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袁志君 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之六張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3,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璧福 111年8月12日6時52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79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8月12日6時3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璧福 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至45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璧福 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33巷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璧福 111年10月19日6時52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9日6時5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莊璧福 111年10月20日7時1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33巷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10月20日7時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莊璧福 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莊璧福 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莊璧福 111年11月3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莊璧福 111年11月3日19時4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1月3日19時3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2,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莊璧福 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錦河 111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柳文得於111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錦河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錦河,並向劉錦河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劉錦河 111年10月7日9時5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錦河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錦河,並向劉錦河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2臺 3 透明夾鏈袋1批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8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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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上 訴 人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柏雄 被上訴人 文林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劭吾 訴訟代理人 廖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彩鳳,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劉家立為法定代理人,復 於113年8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張劭吾為法定代理人 ,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3年4月10日新北樹工字第11324794 71號准予備查函、113年8月13日新北樹工字第1132492550號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259至263 頁),而新任法定代理人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前已出具委任書,委任廖彩鳳 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訴訟(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進行 言詞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主張:  ㈠上訴人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各稱義翔保全公司、義翔公寓管 理公司)於111年7月2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駐衛保全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管理合約),保全服務期間自111年7月31日18時起至11 2年7月31日18時止、管理維護服務則自111年8月1日13時起 至112年7月31日21時止,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220,500元、 管理服務費用則為每月127,470元。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 理合約雖均於112年7月31日屆期,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全 合約第16條,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義翔保全公司 不再續約;亦未依系爭管理合約第4條第3、4款規定於1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義翔公寓管理公司解約事宜,造成上訴人損失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之約定,應賠償義翔保 全公司違約金即1個月服務費220,500元;又參酌系爭保全合 約之違約金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提前通知 解約,應賠償義翔公寓管理公司違約金即1個月服務費用即1 27,470元;又依系爭保全合約第5條及系爭管理合約第4條第 2項規定,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理合約不續約時,被上訴 人自應返還義翔保全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元、義翔公寓管理 公司履約保證金5萬元。爰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系爭管 理合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0日邀請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蔡柏雄至 被上訴人管理社區協議清潔用品代墊款,斯時已告知將重新 招標保全物業及清潔公司。被上訴人並訂112年6月3日公開 招標,且同年月5日義翔保全公司總幹事王乾鑑(下稱王乾 鑑)有貼文公告,被上訴人並請王乾鑑發文與上訴人。嗣義 翔保全公司未得標,係由勤讚保全得標,被上訴人於會議中 已告知王乾鑑合約到期後因配合回饋金及電話回饋金入帳, 須待8月16日後才退還義翔保全公司履約保證金,是系爭保 全合約係屆期終止,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且112年7月2日上 訴人蔡副總通知準備撤哨,並於112年7月31日與下一任勤讚 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不得以未書面通知不續約為由請求違約 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 付義翔保全公司10萬元(即履約保證金部分)、給付義翔公寓 管理公司5萬元(即履約保證金部分),及均自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上訴人並補充: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並不代表「書面通知」及 「告知解約」。又112年5月20日上訴人之副總蔡柏雄與被上 訴人協商清潔費事宜,斯時有提漲價後之報價單,被上訴人 覺得太高,蔡柏雄表示可以議價,被上訴人則表示要開會討 論,當天主任委任廖彩鳳有允諾蔡柏雄說如將清潔費用退還 就會續約。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初收到總幹事通知被上訴人 要公開招標的訊息,因被上訴人背信,上訴人才參與投標, 並於112年7月2日由蔡柏雄提出報價單至現場簡報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義翔保全公司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義翔公寓管理公司12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義翔保全公司、義翔公寓管理公司前於111年7月 2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理合約,保 全服務期間自111年7月31日18時起至112年7月31日18時止、 管理維護服務則自111年8月1日13時起至112年7月31日21時 止,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220,500元、管理服務費用則為每 月127,4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理合 約等證據為證(見112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57至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規定,於合約 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以及未依系爭管理合約第4 條規定,於合約期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解約事宜,須賠償上 訴人各1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義翔保全 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服務費220,500元作為違約金,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義翔公寓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義1 個月服務費127,470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義翔保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服務費220,500 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保全合約第5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本合約保全服 務期間自111年7月31日18時00分開始,至112年7月31日18時 00分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第14條 第1項明定:「合約履行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終 止本合約者,應賠償乙方(即義翔保全公司)服務費1個月(不 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第16 條約定:「本合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 方不續約者,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 」,依此可知,系爭保全合約定有明確期間,被上訴人如於 契約期間內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依約須賠償服務費,而於 期間屆至,若雙方中一方並無續約之意願下,系爭保全契約 ,當無由依據上揭約定延長1年,乃為契約解釋之當然。  ⒉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公開招標,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2 日提出報價,並到場簡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112年5月20日我至系爭社區商討清潔費用負擔 乙事,當日我有提出次一年度之漲價報價單,但被上訴人覺 得漲價的費用過高,必須考慮,我便回應可以議價,後續我 就回去等消息,112年6月初王總幹事便告知我被上訴人要公 開招標之消息,7月2日我便提出報價單並到現場簡報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有被上訴人112年6月3日公開招 標須知、義翔保全公司112年7月2日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1、145頁),是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已決定系爭保 全合約於112年7月31日到期之後,系爭社區之保全契約將以 辦理系爭社區保全暨物業公司招標遴選定之,而義翔保全公 司與被上訴人之窗口即蔡副理自述其於112年6月間知悉被上 訴人欲公開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義翔保全公 司於112年6月已得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合約屆期後,關於 保全公司之係採重新招標遴選,顯已無依循原系爭保全合約 第16條之約定,使系爭保全合約延長執行1年之意。且義翔 保全公司於此認知下仍然參與招標遴選之投標,足見義翔保 全公司已無再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不續 約,使保全合約延長執行1年之合意。基此,可知義翔保全 公司至遲於112年6月3日以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續約之 意思,且在義翔保全公司領標並參與投標之際,已有不再依 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約定,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使系 爭保全合約繼續有效延長1年合意。則義翔保全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自無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約定,使系爭保全合約自 動延長執行1年之效力。是系爭保全合約並未延長1年,當於 112年7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即無期間終止系爭保全合約情 形,當無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適用之可能。則義 翔保全公司主張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被上 訴人在合約期間終止系爭保全合約為由,請求1個月服務費 用之賠償,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義翔公寓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義1個月服務費12 7,470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 ,甲方得安排乙方於管理委員會議簡報續期(含議價)事宜, 雙方若達成共識則合約得以延續續約一年。」,依此文義得 知,於系爭管理維護合約屆滿前一個月,義翔公寓管理公司 得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優先具有提案續約、議價等權利,且於 契約雙方均無異議時,契約始續約。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既 訂有明確服務期間,且在契約屆期前義翔公寓管理公司仍需 再次簡報,其目的在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續約,應視 當年度服務結果以及再次簡報內容、報價而定,且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亦訂明「於契約雙方達成共識」契約始續約,足認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得於當期屆滿時, 視義翔公寓管理公司提供之保全及管理務狀況,以及可否與 被上訴人及社區住戶妥適配合之情況決定是否續約,始合於 前開約定之目的。是系爭管理維護合約屆期並非當然續約, 被上訴人亦無負有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或解約之義務,故義翔 公寓管理公司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自屬無據。 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比照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5條給付1 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義翔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第14條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義翔公 寓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12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4

PCDV-113-簡上-2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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