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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雙喜 楊雅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育瑄 法定代理人 吳采洺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共同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 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 理人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丙○○、丁○○、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 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銀行存簿儲金簿影本、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丙○○、丁○○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 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 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契 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 復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與北斗星社會工作 事務所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 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年僅19歲,白天需打工,晚上 就讀大學夜間部。生母年僅18歲,未成年未婚懷孕, 現為會計助理且後續計畫重考大學。生父母經濟狀況 不穩定,無法依靠單方終止打工及就學來撫養被收養 人,亦無足夠親屬資源提供照顧上之協助。為提供被 收養人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 、穩定的家庭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⑵收養人狀況      收養父母生活正常,無不良嗜好,雖二人皆有慢性疾 病需定期追蹤,但收養父母能留意控制自身身體狀況 ,且回診結果皆穩定良好,整體健康尚可。根據收養 父母所提供之刑事犯罪紀錄證明,二人均無犯罪紀錄 。收養父態度真誠有禮,收養母個性溫和,面對社工 提問皆願意分享自身想法,並擁有健康的紓壓方式, 未見明顯心理異常情形。收養父母結婚迄今9年,兩 人個性互補,價值觀相同,且願意在婚姻中學習傾聽 、接納、理解對方之想法感受,遇意見相左時能彼此 冷靜後理性溝通,評估收養父母婚姻關係和諧穩定, 權力關係平等。收養父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收養 母為家管,尚有房貸,收養父母皆有存款,因應生活 所需且有餘,評估收養父母之經濟能力尚可負擔扶養 被收養人未來成長照顧教養之所需,提供穩定的生活 品質。收養家庭有合適空間規劃,住家環境整潔、布 置簡單,能依照被收養人之習性調整居家安全措施, 評估收養家庭能給予被收養人安全且適宜的居住空間 。收養父母具備基本兒童發展概念與親職技巧。收養 母曾任安置機構保育員,擁有豐富照顧0-4歲孩童經 驗,試養期間收養父母能因應被收養人各式狀況,照 顧過程尚屬順利。若遇到疑問能主動尋求相關資源, 且具有依照專業建議調整之彈性,評估收養父母能有 效發揮親職能力。被收養人進入家庭後,由收養母全 職在家照顧,收養父下班及假日時與收養母共同照顧 ,評估照顧計畫無不適當之處。雙親友皆知悉收養父 母之收養決定並表示支持,亦願意在收養父母需要時 提供協助,收養父母與媒合機構亦維持良好互動關係 ,評估社會支持系統尚可。     ⑶試養情形      收養父母和被收養人於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6 日進行兩次漸進式互動,並於112年11月7日開始共同 生活至今。試養期間,收養父母能細心觀察被收養人 之特質與發展狀況,提供適宜資源滿足被收養人成長 及安全感需求。被收養人目前發展符合同齡孩童,已 與收養父母建立良好且穩定之依附關係,評估被收養 人身心適應良好,於收養家庭可獲得妥善且穩定之照 顧,建請法院認可本件收養聲請,以利被收養人身心 穩定發展。    ⒉北斗星社會工作事務所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     生母及其雙親均無力及意願提供撫養資源,且生父母現 階段已分手,關係疏離,且社工訪視時生母沒有表現出 想要擔負母親責任之意願,也沒有表現出強烈的情緒。 生母家庭無法提供撫養助力,且生母家人並不接納被收 養人。據生母的母親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家人也不接納 被收養人,因此就前述生父母雙方的態度及意願推知被 收養人在雙方家庭中缺乏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生子及 未婚生子的社會壓力對於生母及其家庭成員的影響頗大 。生母認為現階段完成大學學業比撫養孩子更重要,且 訪視時察覺生母對撫養小孩有恐懼感,評估生母現階段 無能力及意願成為一位稱職的母親。    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     女收養人因生理疾病影響未能生育,盼能有子女有生活 重心與目標,評估收養人二人對於收養子女態度具正向 ,且有身世告知之觀念,試養階段可掌握被收養人生理 需求,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男收養人具有穩定工作收入 ,女收養人為家管,收養人二人皆有實際照顧經驗,評 估收養人二人具有監護之能力,有意願繼續照顧且被收 養人為子女,滿足被收養人之就醫、就學及就養等需求 ,試養期間收養人二人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均親力親 為照顧收養人,具有收養合適性。又被收養人出生後便 由基隆社會處進安置,出養人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因 受疫情影響連結保母系統予以安置至112年10月,目前 試養階段適應良好,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二人互動親密, 具有良好的依附關係。因此建議法院認可收養,以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 估報告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113年8月1日(113)心桃調字第389號函檢送 之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及北斗星社會工作事務 所113年6月28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檢 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尚年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甫滿18歲仍就學 中,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低,且其經濟狀況不穩定,親屬支 持系統亦薄弱,無力扶養與照顧被收養人,倘被收養人能由 收養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堪 認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能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居家環境,試養期間被收養人受照顧 情形良好,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且收養人經評 估於身心及人格特質、婚姻關係、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社 會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此有 收養人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銀行存簿儲金簿影本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證明、本院訊 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 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符之環 境下由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 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 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5

TYDV-113-司養聲-137-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盧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奕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奕豪(男,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敏蓁(女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奕 昇、盧奕豪、盧敏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盧奕昇、盧奕豪、盧敏蓁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 幣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聲請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復具狀追加聲請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聲請人 追加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 盧奕昇、盧奕豪、盧敏蓁3名未成年子女(下稱盧奕昇等3名 子女)。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經法院調解成立,惟 就盧奕昇等3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部分協議不成,因盧奕 昇等3名子女自幼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非常瞭解3名 子女之生活情形,相對人則鮮少與3名子女互動,且會過度 管教子女,又常在室內抽菸,或半夜玩手機並將音量開很大 ,影響子女之健康及睡眠,況相對人有暴力傾向經聲請人聲 請核發保護令,是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平均分擔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計算盧奕昇等3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各為1萬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各1萬元之扶 養費。(三)並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盧奕昇等3名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 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盧奕昇等3名 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有過度管教盧奕豪之情事,若聲請人 無法單獨扶養3名子女,就由其扶養,其便無須給付扶養費 予聲請人。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1、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為了解兩造與盧奕昇等3名子女實際生活情形,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乃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對兩造及盧奕昇等3名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 建議略以:聲請人具良好支持系統、身心狀況尚佳,親職 能力佳,可提出具體教育規畫及適宜之親職時間;相對人 有同住親屬支持系統,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尚可,惟對於 盧奕昇等3名子女發展需求較不了解,且曾因過度管教而 於112年參與強制親職教育12小時,待提升親子溝通及教 養技能,就盧奕昇等3名子女教育方面之規畫尚屬有限, 未來預計仰賴親屬協助照顧,親職時間有限,依繼續性及 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盧奕昇等3名子女 ,惟仍請法官考量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並審酌聲請人自盧奕昇等3名子女 出生迄今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熟悉3名子女之生活習性 及需求,且與該3名子女互動關係佳,認有關盧奕昇等3名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 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給付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費:    1、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⑵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 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 養子女之義務。 2、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3、本院考量3名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以3名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 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而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給 付總額為50萬6,648元,名下有財產1筆98年份之汽車1輛 ;相對人於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0萬7,900元,名下有財產 3筆均為91年份之汽車3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元。考量聲請人未來為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人,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其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兩造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而可採。聲請人 聲請酌定相對人按月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 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4、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費,此乃 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盧奕昇等3名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11

TYDV-112-家親聲-298-2024101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欲收養被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同意,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 習證明書影本、照片與錄影檔案(光碟)等件,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 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 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 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 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 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 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 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係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 關係人乙○○與甲○○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惟依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到庭陳述可知,被收 養人為收養人胞弟之女兒,與被收養人互動不錯,故想收養 被收養人作伴,且收養人收養後,被收養人可繼承其遺產等 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是本院依當事人之上開陳 述,堪認本件收養之目的為使收養人年老時有伴,並由被收 養人繼承其財產,則收養雙方當事人間是否有發生親子關係 之真意,已屬有疑。 (二)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出養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分別略 以: 1.出養動機之評估:出養人之出養動機多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生活型態仍不會發生變化,收養事宜僅是因考 量收養人年老後之照護,以及收養人財產繼承之議題,故期 待於法律上建立「名義」上之親子關係,評估出養人二人之 出養意願明確,然出養動機多以收養人年老後之照護與財產 繼承議題為思量,難認本案出養目的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之意涵。  2.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考量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且收養 人期待自身年老或過世後,有人可協助陪伴、祭拜等事宜, 故提出此次收養聲請,本會考量收養人確實具照護被收養人 之經驗,對被收養人疼愛有加,然收養動機並非是因期待與 被收養人建立實質之親子關係,而是考量收養人自身年邁之 陪伴照護、祭拜事宜,難認本案收養目的符合被收養人最佳 利益之意涵。 3.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出養人皆具照護被收養 人之經驗,且皆可簡述被收養人現階段之作息、受照護情況 等,並具穩定工作收入、居所,又出養人與收養人關係密切 ,常共同協助照護被收養人,可推斷收養人及出養人即為彼 此之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出養人皆具照護能力及支持系 統,可回應被收養人現階段之需求。 4.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可於收養人居所空間自在 活動,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出養人皆具互動,故評估被收 養人應無遭受收養人或出養人二人之不當對待。  5.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收養人及出養 人皆表述被收養人可清楚分辨收養人為「姑姑」,出養人分 別為「爸爸」、「媽媽」,且全程參與收養事宜之討論,被 收養人亦自述了解收出養之流程,並知悉收養一事對於被收 養人之權利義務影響,評估被收養人已具獨立思考能力,可 理解收出養之程序與法律意義,並清楚知悉自身身世。  6.綜合評估與建議:出養人與收養人皆能陳述被收養人現今之 受照護模式、作息等,且出養人與收養人皆具穩定收入、居 所,惟本會綜合考量出養人及收養人之收出養動機,雖有提 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良好,仍多以收養人年邁後之陪伴 、照護、財產繼承議題等為主要聲請動機。另本會觀察本案 不論出養方或收養方,皆表述被收養人將維持現今之生活模 式,並維持對收養人及出養人之稱謂,實無出養必要性,以 及綜觀本案收出養動機皆非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思量基 礎,亦無藉由收出養程序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成立親子身分 關係之意思,難認本案收養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四、本院審酌上開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即關係人於本院 之陳述,併參酌上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認本件收養僅 為預先安排收養人之未來年邁照顧及財產繼承而為收養,為 此改變原有穩固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 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況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自被收養人出 生迄今,均持續與被收養人同住與扶養被收養人成長,對被 收養人相當關愛及照顧,與被收養人保持良好之依附關係, 並未有要與被收養人切斷親子關係之意,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彼此間仍以姑姪身分相處,甚至收養認可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實質現階段生活狀態亦不會有重大改變與影響。基 此,未成年子女出養制度之目的在其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時, 謀求不幸未成年人能有更妥善的家庭生活,保障其權益所為 之替代性方案,然本件被收養人並無遭不當照護之狀況,且 完成收養後,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屬間情 感關係及互動方式並無影響,顯難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是本件收養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之權 利義務,難認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與「不可取代性」   。故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 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04

SCDV-113-司養聲-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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