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振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路緣」
、「彤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又名「綠園」、「澎澎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邱振福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訴字第227
號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邱振福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先自11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萬松村佯稱:下載特定
軟體依指示申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萬松村陷於
錯誤,萬松村因而於113年1月23日14時許36分許(起訴書另
贅載112年12月29日,明顯有誤,應予更正),在其住家巷
口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準備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同時間,邱振福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識別
證」,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加百
列公司收款收據」予萬松村收執,再將前揭60萬元轉交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
式,取得前揭6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萬松村與加百列公司。
二、案經萬松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邱振福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萬松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
)。
⒉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衣著比對圖(見
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
⒋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加百列公司識別證」(
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並自陳
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且已
全數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
第1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
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加百列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
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
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加百列公司及其代表
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僅記載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而漏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法條。惟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確有配戴偽造之識
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則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上述其他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8
頁、第43頁),而保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已如前
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工
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
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
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
,本案犯行雖受有犯罪所得5,000元,但已全部自動繳回,
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
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同時參以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但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客觀上無從與被告
商討賠償事宜,此不能和解之不利益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
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萬7,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
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
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受有5,000元之
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繳回並由本院扣案等情,業經前
述一再說明。是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百列公司識別證」,依卷內警方LINE
對話紀錄所示,已由雲林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涉犯另案時所扣
押(見偵字卷第14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識別證,確實
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
案,此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準此,上開識別證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因重複
諭知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於
本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為被告
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⒊又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2備
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
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
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60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
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加百列公司識別證」 已於被告另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 1.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2.見偵字卷第12頁,其上有偽造之加百列公司大小章印文
SCDM-113-金訴-89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