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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淑薰 相 對 人 藍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脅迫伊所簽發,且相對人於其所稱之提 示日即同月18日,整夜不斷毆打凌虐伊,自無於該日向伊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相對人於同月20日遭警察帶走,即 遭法院裁定准予羈押,相對人應未於同月23日向鈞院為本件 本票裁定之聲請,且相對人之聲請狀上並無其簽名,難謂該 聲請係出於相對人真意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按聲請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 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 3年12月20日以後即遭法院裁定羈押,且本件聲請狀上無相 對人簽名,難認相對人有為本件聲請之意思等語。經查,相 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裁定羈押乙節,有相對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頁),然本件聲請狀上已蓋有相對人之印章(見原 審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符合非訟事件聲請狀之 法定要件,相對人雖於遞交本件聲請狀當日遭法院羈押,惟 此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於受羈押前自行用印後請他人代為遞狀 或其已提前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可能性,即難逕認相對人未 同意為本件聲請,抗告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依照首揭說明 ,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舉證,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 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於113年12月18日整夜毆打凌虐伊,不可能向伊提示系爭本 票等語,並提出金門地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抗告人既自陳兩造於113 年12月18日有碰面,縱相對人於當日有傷害抗告人之行為, 亦無從逕認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難認 抗告人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採 認相對人業經提示付款之主張,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 系爭本票為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9日 1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1 002 113年4月9日 1億2,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2 003 113年4月9日 4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3

2025-02-10

KSDV-114-抗-14-20250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357-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MPO ANA SHIELA MARIE CALABIG 席拉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 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雖載有本票金額,惟本 票上之金額究為新臺幣60,000元或新臺幣40,000元,因無從 辨識致難以確定金額為何,此有該本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 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8

TCDV-114-司票-1009-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趙承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發 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准予在案。然抗告人已分別於113年 7月1日至17日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相對人,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抗告人所積 欠之債務均已償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司票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其已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開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所積欠之債務均已償還云 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系爭支票照片1紙為佐。惟核 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4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日 0000000 2 1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3 2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6日 0000000 4 6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7日 0000000

2025-02-07

KSDV-114-抗-1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星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1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1 羅育勝、羅時明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500,000元 529068

2025-02-07

SLDV-114-除-1-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鄭馬敬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卓鈞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卓鈞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 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 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聲請人執有之附表本票,未填 載發票日期,依前開規定,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 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001 未記載 5萬元 未記載

2025-02-07

TNDV-114-司票-358-2025020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POBRE JAYSON PASCUA(泊苾樂) CONDINO DESIREE RIANDO(蒂瑟)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洛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甲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POBRE JA YSON PASCUA(泊苾樂)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乙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CONDINO DESIREE RIANDO(蒂瑟)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丙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REYES RO MMELLE CHRISTIAN FLORES(洛米)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民 事判決參照)。被告執發票人分別為原告POBRE JAYSON PAS CUA(下稱泊苾樂)、CONDINO DESIREE RIANDO(下稱蒂瑟)、R 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下稱洛米)如附表編號甲 、乙、丙所示本票(以下分別簡稱甲票、乙票、丙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裁 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號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茲因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而簽發、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上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 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3人係菲律賓籍移工,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 告知悉原告泊苾樂有購買二手車的需求,於民國112年1月間 向原告泊苾樂佯稱可以協助購買,提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泊 苾樂簽名,原告泊苾樂雖不諳中文,但因有購車需求,仍於 該空白本票簽署自己姓名,嗣被告擅自於該本票填載票據金 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被告知悉原告蒂瑟也有購買二手車的需 求,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蒂瑟與其男友即原告洛米佯稱可以 協助購買,提出空白本票2紙要求原告蒂瑟及洛米簽名,原 告蒂瑟及洛米雖不諳中文,但因有購車需求,仍分別於該2 紙空白本票簽名,嗣遭被告擅自於該2紙本票填載票據金額 等必要記載事項;茲因原告均係受被告欺騙而於本票上簽名 ,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金額,上開3紙本票欠缺應記載 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與被 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3紙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⒈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受款人之 姓名或商號。⒋無條件擔任支付。⒌發票地。⒍發票年、月、 日。⒎付款地。⒏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 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條定有明文。  ㈡甲票、乙票、丙票上發票人簽名雖係原告泊苾樂、蒂瑟、洛 米親自所簽,惟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未記載,係被告 事後擅自填載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當堪認定。被 告未經授權於上開填載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自不生效 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甲票、乙票、丙票因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上 權利。 四、從而,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甲 CH0000000 130,000元 POBRE JAYSON PASCUA 112年12月10日 乙 CH0000000 99,000元 CONDINO DESIREE RIANDO 113年1月10日 丙 CH0000000 99,000元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 113年1月10日

2025-02-06

TNEV-113-南簡-1762-2025020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文宇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賴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五一號民事裁定主文所 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文宇原起訴聲明請求: 「⒈確認被告賴玓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 聲明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聲明所示 之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如系爭本票 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因有資金需求與LINE暱稱「Lai專員0000 000000」之人取得聯繫,該人自稱可協助原告代辦貸款,並 請原告提供健保投保紀錄查詢截圖、身分證正反面、駕照等 個人資料,翌日即同年月13日原告與LINE暱稱「Lai專員 00 00000000」之人相約於7-11路嘉門市碰面簽署專任仲介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惟簽署完系爭契約 書、系爭本票後,因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之人 始終未表明其為何代辦公司、亦直接將原告簽屬之系爭契約 書、系爭本票收走不給予原告拍照本票或留存契約,原告擔 心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之人為代辦詐騙且擔憂 會遭收取高額代辦費,故嗣後原告即未再與LINE暱稱「Lai 專員0000000000」之人繼續接洽,亦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 孰料,113年8月19日原告卻收到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送 之簡訊告知原告違反契約義務,又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或 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 」之人相關貸款款項,卻遭 被告卻以擅自填寫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金額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3年8月13日原告簽屬系爭契 約書、系爭本票後,即未再與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 0」之人繼續接洽,最後對話紀錄時間為113年8月15日,又 原告從頭到尾亦未曾與被告碰面,更遑論有本票裁定上載11 3年8月21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之情事,故被告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不合法。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内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内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内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書記 載内容,顯係被告預先擬定供其與委由其代辦貸款之不特定 委託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且形式上難認與被告締約之委託 者可就該契約擬定之報酬計算、委託期間、應負擔義務、終 止契約、違約事由與違約金計算方商之餘地,而應認定被告 有優越經濟地位為締約,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亦已函釋代 辦貸款服務業者就其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 適用,則系爭契約書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9款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再查,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當日與被告約定 簽署系爭契約書前,被告並未事前提供系爭契約書供原告查 看,而係於見面時直接提供系爭契約書請原告簽名;又原告 於事後想再查看系爭契約書,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契約書交 到法務處,無法給原告查看,顯見被告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前,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復依系爭契約書未見 有修改内容之情,顯見系爭契約書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被 告單方預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提供原告30日以内之合理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 全部條款内容,而系爭契約書上固未記載審閱期間之天數, 然被告既是受原告委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則原告並未給予 被告至少30日之審閲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系爭契約書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成為兩造間之契約 内容。現行金融機構貸款規範實務,均嚴禁金融機構受理代 辦業者為民眾代辦貸款業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可為代辦 金融機構貸款,客觀上顯係以客觀上無法給付之標的列為契 約内容,是系爭契約書自始即有以不實訊息與原告締約之情 形。另觀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約定原告於不得任意取消申 辦,否則需給付違約金,然就代辦貸款業者於定型化契約條 款記載約定消費者簽約後不願繼續委託代辦應支付高額違約 金條款,該違約金條款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3、4款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虞而屬無效,本 件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約定顯已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上 開函釋所載之條款無效情形,是系爭契約書任意終止合約違 約金條款顯係對原告不公平且侵害經濟弱勢消費者權益極大 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參照法律關係類似之委任關係, 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約定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9條 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亦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顯屬無效。綜上,被告稱系 爭本票上載之金額係擔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惟被告以 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原告接受顯失公平及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之約定,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應屬無 效,故不得據以向原告請求本票上載之金額。  ㈢系爭本票上固然有「五、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資款契約書内 容所應付款項)」,然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後,未因此與銀 行對保、亦未取得貸款金額,被告並無權依照「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内容所應付款項 」填寫15萬元。縱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點認原告應 給付違約金15萬元,然依前所述,系爭約定應屬無效,被告 自不得填寫上開金額。  ㈣現行金融機構貸款規範實務,均嚴禁金融機構受理代辦業者 為民眾代辦貸款業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可為代辦金融機 構貸款,客觀上顯係以客觀上無法給付之標的列為契約内容 ,亦係利用資訊落差等情事讓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是系爭 契約書自始即有以不實訊息與原告締約之情形。原告於113 年8月12日與被告聯繫,又被告自稱為代辦與金融機構之貸 款之人,僅於11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原告 即未再與被告接洽,亦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被告實際上亦 未因本件有付出過多勞務或代辦成本,如命原告給付15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懇求酌減違約金至1元為適當。  ㈤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聲 明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票據確實是原告簽名的,當時是被告親自去高雄與原告簽約 ,原告找被告申辦貸款,被告評估後於113年8月份去高雄簽 約,當時有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沒有寫明金額,因為申貸金額要等送件後才確定,系爭 本票先寫好發票人、個資及日期等,送件有核過會將系爭本 票還給原告,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合約的履行,但後來原告 都惡意避不見面,銀行貸款就無法申辦完畢,系爭本票依系 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3、5條規定請求,這些都是兩造當 時合意簽訂的內容。  ㈡系爭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而是民間私約,填寫系爭本票 都是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8條約定,本票第5條上 15萬元是原告授權給被告填,被告也不能填超過15萬元或其 他金額,金額是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款去填載,違約金酌 減部分,被告是希望原告履行合約,被告也同意酌減,被告 的工作是先服務後才收費,已經花勞力去高雄,原告之後又 避不見面,如要酌減,這些費用都白花了,50%服務費設定 較高,也是怕有代墊款項等先支出費用已經超出了,客人也 會殺價。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3日在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書親自簽名 、捺指印,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後交付予被告 ,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寄送給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 額欄、到期日空白,惟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甲方授權乙 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 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嗣後由被告自行 在系爭本票上填載15萬元之金額,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准許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 、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   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被告雖毋須就已提示 負舉證責任,惟仍負有具體表明其提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之義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說明其係何時、何 地為提示,惟本件被告雖尚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此僅係 被告尚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屬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而已,非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以被告 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  ㈢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日期即交付被告而 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 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 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 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 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 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 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 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 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 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 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 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 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 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再票據 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 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 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 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 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 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等語,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 ,為擔保貸款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 原告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 被告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 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 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 為,且系爭本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 票債權金額」,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按捺 指印時,顯已對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 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自陳之情節 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原告授 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之合意。   ⒊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15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 行為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已自承有於113年8月13日在系爭契約書親自簽名 、捺指印,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後均交付予 被告,而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予被告時,系爭本 票上之金額欄、到期日空白,惟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 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 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 見本院卷第18頁),是自系爭本票上之明文內容,已可見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 書中,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即委任報酬(即實際核 貸撥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或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後所應 付之違約金等,原告並授權被告可在上開擔保事項之範圍 內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而被告嗣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 載15萬元之金額,被告並主張該15萬元係系爭契約書中原 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書之違約金15萬元,洵堪認定。綜 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 違約金債權15萬元,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 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 ,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 兩造詳加確認。故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關於委託辦 理貸款之金額、貸款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務之要素 ,為此揭委任契約必要之點,當就此揭事項具體約明,否 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書,觀其內容係一方委託他方代為辦理貸款事務,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無疑。惟本件原告於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並交付予被告時,系爭契約書 上之委託貸款金額欄之金額為空白,又系爭契約書上並無 委託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約定等情,而本件被告復未提出 說明及舉證兩造有何其他對於委託貸款金額、利息上限之 約定,本件尚難認兩造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金 額、利率上限等已為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形式 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書,尚難認兩造間有就委任貸款契約 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由 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是本件兩造雖有簽署 系爭契約書,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實尚未成立,而系爭 契約書既不成立,則原告自不負有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義務 ,原告尚無違約之可能,自無庸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 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縱認系爭契約書已成立,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    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 、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自陳為從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屬以提供服務為 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本件原告並非基於從事生產之目 的而欲委託被告為借款行為,即原告係以最終消費為目 的而利用被告提供之貸款代辦服務,則原告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保護之消費者,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内容,係被告 預先擬定供其與委由其代辦貸款之不特定委託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且形式上難認與被告締約之委託者可就該 契約擬定之報酬計算、委託期間、應負擔義務、終止契 約、違約事由與違約金計算方商之餘地,而應認定被告 有優越經濟地位為締約,則系爭契約書自屬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 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已如 上述,則本件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應有消費者保護 法上揭規定之適用。本院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7頁),其第5條約定甲方(委任人,即原 告)應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50%支付予乙方(受任人 ,即被告)為服務報酬,第3條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 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第7條第3款約定 違反第2條、第3條、第5條之情形視同違約,第8條第2 款約定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辦,如有無故取消申辦,應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書 ,縱然認已有效成立於兩造,然其等內容,使原告如確 委任被告辦得貸款,原告所貸得款項有50%將化為服務 報酬而應直接給付予被告,原告僅取得所貸得款項之50 %,然原告日後卻應清償貸得款項之100%外加該貸款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原告已為需款孔急欲借用款項之人, 此等服務報酬之約定顯然將使原告需借款花用、建立社 會生活之目的不達,反使原告陷於更深之債務輪迴,該 等報酬之約定已有過高之情,又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約定 ,原告於簽約後又不得於委託期間內反悔不辦理貸款, 一旦原告反悔,或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 業、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 而應支付高達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此之約定,將 使原告縱於簽約後發現有上述服務報酬過高之情形而不 欲貸款,亦將騎虎難下,使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 下,仍受限於特約,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此等約 定,實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成立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 根基,違背我國委任關係需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公 共秩序價值,並反將使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目的不達,據 此,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書中有關上述高達實際貸得金額 50%之服務報酬、及委任人消極不提供申辦貸款文件即 視為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均屬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而已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 無效。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縱認已屬成立, 然其中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違約即應支付15萬元違約金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本件被告自不得 依據此等約定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違約金,而本件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違 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實不存在,亦堪認定。  ㈤據上,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 其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違約金債務15萬元,惟因系爭契約書 並未成立於兩造間,且縱認已成立於兩造間,就被告據以主 張原告違約即應支付15萬元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因屬 顯失公平而無效,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 違約金,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書之履行而 簽發系爭本票,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並 不成立而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 持有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陳文宇 113年8月13日 (未記載) 15萬元

2025-02-06

ILEV-113-宜簡-351-20250206-2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08號 聲 請 人 賴怡美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欣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票號TH130316號之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吳好」而非 聲請人「賴怡美」,且該本票並無受款人背書之記載,形式 上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 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票號TH130341號之本票,票載發票 日經改寫為民國111年6月15日,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 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 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80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8月15日 20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TH130358 002 109年8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TH764153 003 111年4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TH130296 004 110年8月20日 1,000,000元 112年8月20日 112年8月20日 TH690752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3-司票-4808-202502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原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楊欣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沈忠聖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交付未記載發票日、面額4,0 00,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沈忠聖將該本票交由訴外人洪 郁叡保管。原告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欲取回該本票時,洪郁 叡竟稱該本票已經遺失而未能返還。而洪郁叡為「im.B」吸 金詐騙集團營運長,為「im.B」詐騙組織主要首謀之一,該 不法集團以製造假債權、偽造文書等手段詐騙他人財產,是 系爭本票應為偽造而來。嗣被告持有遭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原 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或為其他任何法律行為。被告自無權處 分之洪郁叡處取得系爭本票,已知洪郁叡涉及不法,其所持 系爭本票亦為不法所得,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 此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 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第3 0條第1項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被告自訴外人洪郁叡處依 交付轉讓方式持有系爭本票,被告與原告之間既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規定 之適用,倘原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適用,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 系爭本票已完整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有原告公司 大小章,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票據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經 本院調取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上海商銀 )之開戶印鑑卡原本(108年11月15日更換)、華南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下稱華銀)帳戶之印鑑卡原本(108年11月15日更 換啟用),與系爭本票原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 191號卷內),以肉眼為觀察比對其印文之大小、字體等, 堪認屬同一套章所蓋(卷第23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訴外 人沈忠聖證明書,亦記載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歿 )向沈忠聖借貸400萬元,並開立本票(票據號碼:TH70113 1)票面金額400萬作為擔保等語(卷第51頁),參諸沈忠聖 於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7號案件證稱:劉美華有資 金需求,由伊尋求資金,伊只是介紹人,400萬元是劉美華 向訴外人洪郁璿所借,洪郁璿借款給劉美華後即保管本案本 票,嗣劉美華向劉定恆借得款項,已償還洪郁璿,但洪郁璿 沒有交還系爭本票,伊和劉定恆才簽署證明書。洪郁璿拿本 案本票向被告借錢,並非劉美華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等語,而 洪郁璿於上開案件證稱:本案本票並非偽造,確係劉美華交 付,伊向被告借款無力償還,乃交付本案本票。另伊向沈忠 聖、劉美華要求償還款項,但未獲清償等語,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查(卷第229-232頁),核之沈忠聖、洪郁璿 上開證述內容固就劉美華有無還款一節有所不同,但就劉美 華確曾簽發與系爭本票票號、面額相同之本票,由洪郁璿持 有後並未交還劉美華一節,則無二致,是系爭本票既係劉美 華為借款所交付,自無交付偽造之本票而自陷偽造本票受刑 事訴追之可能,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自非可 採。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 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 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未填寫或授權填寫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然核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卷第45頁),形式上已有發票人用印,並 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可知於被告提示時已記載 完備,而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而為無效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舉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寫等語,並無可採。又依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所簽發作為借款 之擔保用,則若劉美華將系爭本票交付沈忠聖或由沈忠聖介 紹交付貸與人洪郁璿,而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 當屬無效票據,衡情貸與人應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借款 擔保之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三)又「次查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原審係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 項係林黃靜雪或其後手收受之後始填載完全。果爾,倘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林黃靜雪填載完全,且上訴人 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之 權利,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逕謂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 權利,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 參照 )。是以,本件縱認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事後 遭他人補充記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業已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原告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被告 明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卻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乙情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 ,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原告仍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 (四)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 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本件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為抗辯, 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而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701131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25日 4,000,000元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號民事裁定

2025-02-05

TPEV-112-北簡-9852-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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