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趙承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發
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准予在案。然抗告人已分別於113年
7月1日至17日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相對人,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抗告人所積
欠之債務均已償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司票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其已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開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所積欠之債務均已償還云
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系爭支票照片1紙為佐。惟核
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4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日 0000000 2 1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3 2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6日 0000000 4 6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7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