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
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李木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政雄、廖源生、廖財模、李木塗為
被告,聲明請求:㈠廖政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
地(下稱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㈡廖源生應將1917號土地及同段1917-
17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遷讓
交還原告。㈢廖財模應將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部分建物、臺中市○○區○○路000號部分建物
遷讓交還原告。㈣李木塗應將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廖政雄之承受訴訟人廖財興、廖淑
閨、廖淑宜、廖源生之承受訴訟人廖淳皓、廖晏愉、廖財模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61-266頁),是本件僅就李木塗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1917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兩
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租
金則依被告承租之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提高租金等之訴。詎被告自106年起至1
10年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498元
未繳納,所欠付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繳付租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9月1日送達被告,於111年9月21日2
4時確定,原告復於112年6月16日、112年8月11日執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9554、121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均
無結果。被告迄未給付欠租,且繼續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占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法已終止,爰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
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
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契約之終止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
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
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
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
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
定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
照)。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
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合計180,498元,經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
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被告迄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5日中院平112司執
松字第89554號函、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
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24頁、第47頁、第89
-9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㈢又查,原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
積欠租金共180,49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以上。原告雖未定期限催告,惟被告於111年9月1日收
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後(見本院卷第21頁),經過相當期間
仍未履行繳納欠租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生定期催告
之效力。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民國)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未繳金額 1 106 15,496元 73 5% 56,560元 33,072元 23,488元 2 107 13,324元 73 5% 48,633元 48,633元 3 108 13,324元 73 5% 48,633元 48,633元 4 109 8,184元 73 5% 29,872元 29,872元 5 110 8,184元 73 5% 29,872元 29,872元 合計 180,498元
TCDV-112-訴-299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