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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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劉進雄 被 告 吳政雄 訴訟代理人 吳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 0元,期間之水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租賃關係消 滅時,被告即應遷讓返還房屋(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迄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仍不予理會,原告既未同意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仍無權占有而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係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均有繳納租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 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為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所明訂(本院卷 第6頁),查原告主張伊於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13,000元,其曾向被告表示到期後即不再續租,然被 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為真 實。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亦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甲方(即原告,下 同)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以方賠償所致之損失( 本院卷第6頁)。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另 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31日屆期,已如前述,被告遲至今日 仍未遷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核屬有據。至被 告雖辯稱在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有繼續按月給付租金給原告云 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前揭抗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TYEV-113-桃簡-151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吳燕貞 被 上訴 人 游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頂樓,即0 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鋼鐵造, 面積71.1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元,及各自次月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每月到期之翌日(即每月11日 ;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上訴後,則改自次月末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33-3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洵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先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 ),約定由伊將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甲屋)之頂樓,即0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鋼鐵造,面積71.14平方公尺,下 稱乙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 金8,000元;嗣經兩造再訂租約(下稱乙約),續租1年,租期 至112年12月10日止,租金亦為8,000元。詎被上訴人積欠乙 約租金2萬4,000元,且於乙約租期屆滿後仍占用乙屋,受有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8,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屋,及自112年12月11 日起至返還乙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暨各自次月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僅簽訂甲約,未簽訂其他租約,且伊仍居住使用乙屋。 惟因上訴人曾檢舉伊未居住乙屋,致伊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否准租金補助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乙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8,0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訴外人許榮勝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9,及其上甲、乙屋,因此取 得前開土地與甲屋所有權,及乙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53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簽訂甲約,約定由上訴人將乙屋出租予 被上訴人,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金8,000元,被上訴 人尚欠上訴人次年之租金2萬4,000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7- 21、44頁,及本院卷第3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 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乙約,其內容除租期外,與甲約全然 相同,僅因遺失而無法提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 對話訊息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在對話中提 及確有乙約(該擷圖訊息為112、111-112之契約書),且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積欠乙約租金2萬4,000元仍未清償,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仍否認簽訂乙約,應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乙約已於112年12月10日屆滿,兩造於乙約租期屆 滿後未續訂租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乙屋,亦 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3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尚有何權利可繼續使用乙 屋。  ⑶至於被上訴人指摘因上訴人檢舉致其申請租金補貼未果乙節 ,縱然屬實,核非免還乙屋之正當事由。  ⒉從而,乙約租期已屆滿,被上訴人仍占用乙屋,則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即 有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比照原租額返還所受利益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乙屋,因 此有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額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 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自有憑據 。  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8,000元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即應於次月11日給付),則上訴人請 求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415-202411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李世煌 訴訟代理人 徐淑珍 被 告 陳黃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查,系爭房屋主要 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民國94年9月2日,依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 20日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0萬3798元,有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113年11月20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295563號函及檢 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34 0萬3798元,而原告所稱夾層並未再提出進一步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是否僅為該門牌房屋之一部分,本院僅得依上開調 查所得證據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40萬3798元,應徵收裁判費用3萬4759元,爰請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 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7

SJEV-113-重簡-2246-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2號 原 告 邱裕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張簡乙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之交易現 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計算後,則應以該 鑑價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另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 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等語,綜觀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屆滿 ,而本於出租人之法律地位,依約請求被告遷讓租賃物即系 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顯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究非相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以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價額為360,000元云云,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12 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 86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11,396元。至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能查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396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 已繳之3,86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2

TPEV-113-北簡-11272-2024112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蘇宗哲 訴訟代理人 蘇建鈞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號之第一層南側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第1層 南側房屋(面積86坪,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 年2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8 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兩造並未續約,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內之冷凍庫設備 搬離,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㈢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 金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且被告亦因此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5,8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 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定自行裝設,但不得損 害原有建築之安全結構;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 責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8條第3、4項定有明文(調解卷第2 5頁)。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調解卷第21-29、33-37、39-4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 權源,是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本契約與相關法 規規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 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有系爭租約 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兩造並未續約,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屬無權占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2 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調解卷 第63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8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2

SSEV-113-新簡-572-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楊智越 被 告 張羌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9樓之30之房屋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 9樓之3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為民國11 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6,300元,並收取12,600元作為押租金。嗣被告積欠多期租 金,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已表示不再續租並收回自住,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但被 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但因身體殘障,沒 有經濟能力負擔租金,又被告現在正在鈞院提起扶養費訴訟 請求中,須待勝訴取得扶養費,就會將積欠之租金還給原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 告,租賃期間為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租金為每 月6,300元,並收取12,600元作為押租金,於租賃期間屆滿 後,經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但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可稽(見補字卷第11-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 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參照)。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 補字卷第19頁)。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已於113年2月16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且無民法第451條 所定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之情事,是被告自系爭房屋租 約屆期翌日起,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惟 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如願以9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14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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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李自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2,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1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5月1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 ,500元及依契約主張之違約金15,5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書,惟該證明書上所示房屋課稅現 值與市場交易價值差異甚大,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 證明,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500元,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 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86萬元(計算式:15,50 0元×12月÷10%=1,860,000元)。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0日,共2個 月,合計為62,000元(計算式:15,500元×2月=62,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2,000元(計算式:186 萬元+62,000元=1,9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39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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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王陳色卿 被 告 林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5,2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 5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按:聲明 未記載金額,以事實及理由欄中之金額為準)。(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85,222元(按:積欠租金50,000元+管理費35,22 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 租金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則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 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 月÷10%=30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85,222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085,222元(計算式:300萬+85,222=3,085, 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4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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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林姿佑 被 告 劉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4,2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9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94,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加計租金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1,834元 (含公設費834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 2,620,080元(計算式:21,834元×12月÷10%=2,620,080元) ,加計原告給付租金請求94,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714,280元(計算式:2,620,080+94,200=2,714,2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47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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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蔣月嫦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被 告 譚濬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7,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9,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 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租金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惟該證明書上所示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價值差異 甚大,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證明,而兩造就系爭房 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9,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 屋價值為114萬元(計算式:9,500元×12月÷10%=1,140,000 元),加計原告給付租金請求57,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97,000元(計算式:1,140,000+57,000=1,197,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49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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