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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謝鈺筳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3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 向原告租賃原告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房屋使用,用以堆放被告之個人物品,租賃期間則 約定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因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間業已屆滿,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是原告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金額合計為1,440,000元。  ㈡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及管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起至113年2 月19日止之期間,代為管理並銷售被告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 爭房屋已由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以27,250,000元之價格出 售予訴外人李承軒,是原告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金額為1,001,469元;又原告因系爭房屋 之管理及出售,應有先行墊付相關費用之情事,是以,原告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之款項,金額合計為1,662,3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實際上係原告趁 被告於中國省親期間,偽造或盜用被告之個人印鑑所簽立, 是被告應無原告所稱,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 向原告租用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房屋以堆放個人物品,並委託原告代為管理並銷售系爭 房屋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委任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 房屋之管理及出售所墊付之款項,金額合計為4,103,819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 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 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就其對被告應有租金債權1,440,000元、委任報酬債權 1,001,469元等主張,係以其上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租約約 、系爭委託書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38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下稱新北院卷)。惟查,本院 雖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之規定,就原告本人進行當事人訊問,惟原告就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必要之點,均與系爭租約之書面紀載 並未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及 系爭委託書係被告於108年3月間,因有出售系爭房屋之需求 方與原告所簽立等語,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聚會照片、LINE 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9頁)   ,兩造應係於108年3月初因聚會結識,則被告何以於兩造甫 認識短短兩週,率與原告簽立契約期間長達4年及5年之系爭 租約及系爭委託書,顯見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尚非無疑;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1頁 至第253頁),系爭房屋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健儀離婚後,仍 有以每月45,000元之租金部分持續出租予李健儀之情事,且 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前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搬家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55頁至第259頁),參以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行為,均係於被 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點前後為之(見新北院卷第71頁至第 97頁),應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前,就系爭房屋仍有正 常使用收益之事實,是被告是否確有於108年3月19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30,000元之租金向原告租用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以堆放雜物,同 時載明租金應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一併給付;並於108年3月20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原告管理並銷售系爭房 屋,並指明出賣之總價格及報酬,應非無疑。因被告所提出 之事證綜合以觀,已足使本院產生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非 屬被告所親自簽立之心證,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 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雖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如上述,惟原告有關不當得利 之請求,應不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存在為其要件。因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管理,確有墊付門鎖更換費、油漆費、冷氣費   、管理費、仲介費、退還承租人押金等費用之情事(見新北 院卷第71頁、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93頁、第 95頁、第97頁),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墊付之費用,金額合計為482,350元(項目及 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不當 得利之請求,雖有提出匯款紀錄為證,用以證明其係匯款予 被告,惟前開匯款紀錄均未有載明匯款之目的,是本院無從 判斷原告所為之前開給付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 35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見新北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錢數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項次 代墊款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更換大門及門鎖 88,000元 2 油漆粉刷 10,000元 3 更換室內空調設備費 60,000元 4 退承租人押金 43,835元 5 油漆粉刷 8,000元 6 管理費 8,500元 7 退承租人押金 44,015元 8 支付房仲之仲介費用 55,000元 9 退承租人押、租金 165,000元 總計 482,350元

2024-10-25

TPDV-112-訴-3510-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蘇茂新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113.01.02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蘇茂榮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06,756元 自112年7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76,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0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 月24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 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13年 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前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德 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 ㈡蘇義德於104年9月28日死亡,由蘇義德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就蘇 義德之遺產分割成立本院10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 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㈡、㈢約 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系爭建物 之16分之1租金債權(蘇義德之2分之1乘以原告之應繼分8分 之1)。 ㈢嗣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 ,分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建物租金16分之1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總計就系爭建 物有16分之7之租金債權。 ㈣被告與訴外人稽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登群,於104年10 月14日成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 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 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 每月85,000元。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將租金分配予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止,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收益共2,824,063元【計算式:(6萬 *24*7/16)+(85,000*59*7/16)≒2,824,063,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並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催告。另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85,000元 租金之16分之7,被告亦未給付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請求669,375元(依原告計算之數額,應 僅計算至113年5月止,113年6月份租金並未請求)。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 及其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 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之約定,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別將渠等依系爭 和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共計有係爭建物16分之7之租金債權,暨被告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 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 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 ,並自105年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尚未將 租金16分之7給付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因系爭建物老舊損壞及颱風造成毀損而有修繕必要,承租人 黃登群於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陸續墊付修繕費用合 計1,079,685元,並與被告約定自租金中扣抵。嗣於106年11 月止至110年7月16日間,黃登群復就系爭建物之修繕,陸續 墊付814,500元,亦應自租金中扣抵,故被告實際收取之租 金數額共為6,175,815元(計算式:8,070,000-1,079,685-8 14,500=6,175,815)。 ㈢另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中,其中利鴻達工程行部分之368,800 元、林志豪之437,000元,均係被告所支付。再系爭建物為 農地上之違章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特定工廠管理辦法 規定,須於111年3月19日前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否則將會被 斷水、斷電,甚至將被拆除。被告因而於111年2月22日以稽 明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 特定工廠登記許可證」之行政委託契約書,並已支付光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款105,000元及測量費18,000元共123 ,000元,上開費用均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必要費 用。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性質上應屬 委任契約,被告支出上開修繕費用、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費用,均係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費用,即係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償還之,原告應償還之比例為16分 之7。末被告對原告有請求給付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以此對 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 德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嗣 蘇義德死亡後,蘇義德全體繼承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蘇 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 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暨被告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並自105年 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合計共807萬元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同意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7-38頁、第41- 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系爭和解筆錄 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受讓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 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各自之租金債權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16分之7,而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計算式 :(60,000*24+85,000*77)*7/16≒3,493,438,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茲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原告2,824,063元 (見中司調卷第43-47頁),兩造對於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3頁), 催告期限於111年12月20日屆滿,迄未給付,此部分應自該 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69,375元,此部 分被告應於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中2,824,063元加計 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加計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被告同 意將系爭建物自104年6月4日起讓與蘇義德;第四項則約定 :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自105年1月1日起,由蘇義德及被告 各分配取得2分之1。蘇義德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及收取 租金,被告於簽立租約後,應將租約書交付1份給蘇義德。 可知系爭建物原為蘇義德所有,並同意被告出租,出租收益 應分配2分之1予蘇義德,足認係蘇義德委任被告出租系爭建 物,並有義務分配一半租金收益予其,應屬委任契約,蘇義 德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繼承部分因權利 與義務歸於一人而混同),是該委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茲就被告抗辯其支出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黃登群就系爭建物成立租 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於上開出租人之租賃物保 持義務,自應使租賃物即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其 為系爭建物支出之維修費用,屬於盡租賃契約義務所支出之 費用,且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即係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 為此支出之修繕費用,足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⑵查,被告提出文城鐵工廠請款單、利鴻達工程行估價單、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63頁),記載之金額合計為2 ,699,985元(計算式:131,650+25,000+74,000+368,800+19 ,000+148,280+407,500+274,255+814,500+437,000=2,699,9 85)。並據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我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建 物,當稽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使用,我是負責人,從90年 承租到現在,系爭建物有很多需要修繕的情形,有的年久失 修,還有颱風造成的損害,我是找文城鐵工廠來修繕,大約 在10幾年年前就有了,找過很多次,除了找文城鐵工廠外沒 有找其他人修繕,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的請款單上的項目是係 爭建物的維修項目,都是我用現金付款,我一次開一年份租 金的支票給被告,他提示付款後再跟我結算修繕費用,他再 退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7頁);證人江鎮利並 於本院證稱:我是利鴻達工程行的負責人,我曾前往系爭建 物進行修繕,是被告委託我去修繕的,當時該建物烤漆板腐 蝕,因該年颱風很多,有部分已經吹落到隔壁的空地,有部 分的鐵架、支架也壞掉,需要換新,本院卷第51頁的估價單 是我本人寫的,該估價單上所示金額我有收到,是被告給我 的,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已經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204頁);證人林志豪於本院證稱:我從事浪板施工、 防漏工程,本院卷第63頁估價單旁的名片是我使用,估價單 上「林志豪」的簽名是我所簽,我曾前往系爭建物進行修繕 ,是被告委託我去,當時該建物鐵皮生鏽、漏水,颱風天的 時候屋頂的鐵皮翻起來,估價單上所示項目是系爭建物的修 繕項目,所載金額我有全部收到,是被告用現金支付的,我 有去過系爭建物好幾次,項目都寫在估價單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242頁)。綜上可知,系爭建物確實有需要修繕之 情形,且由被告或承租人黃登群委由文城鐵工廠或證人等前 往修繕,並均已付清修繕費用完畢,由承租人黃登群墊付之 修繕費用,亦由被告再以現金清償完畢,足認被告確實支出 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共2,699,985元。此為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共同負擔,蘇洪碧、蘇 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雖將其基於系爭和 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1 2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然被告對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 蘇瑞霞之此部分債權,被告支出之時間為自105年間至110年 間(見本院卷第45-63頁),於被告受讓與通知時均已屆清 償期,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對受讓人即原告 主張抵銷,是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請求抵銷2, 699,985元之16分之7即1,18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當日收受該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9-44 頁),應屬有據。 ⒉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費用部分: 被告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67-79頁),其上記載委託人稽明股份有限 公司為辦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契約最末則有稽明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登群之簽 名及蓋章,並已匯款123,000元予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參以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67至78頁申請特 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我有看過,上面簽名是我親簽,印章 我親蓋的,我不知道這份契約是做什麼用途,委託費用第一 次是被告付的,特定工廠登記還在辦,還沒有辦好,目前廠 房還在沒有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7頁),然兩造 間就系爭建物之委任關係,僅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固有 為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而支出 123,000元,然此與被告得否出租系爭建物或關於系爭建物 能否使用間,難認有何關聯,尚難認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另案訴訟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另案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於112年7月27日提 出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應抵銷20,786元(見本院 卷第43-4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而於112年7月27日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該 債權已經消滅,自無再繼續計算遲延利息之餘地,被告稱應 計算遲延利息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1頁),並無 理由。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232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依前揭說明,被告得對原告為抵銷之金額共為1,202,02 9元(計算式:1,181,243+20,786=1,202,029),不足以全 數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亦未指定應抵銷之債務,應依 前揭規定定抵銷之債務。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時,原告尚未追加請求,僅請求2,824,063元及自111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能就 此部分為抵銷,是計算至112年7月27日時,以本金2,824,06 3元計算,利息為84,722元【計算式:2,824,063*(219/365 )*0.05≒84,722】,依前揭規定,應先抵銷利息、再抵銷本 金,是經抵銷後,遲延利息84,722元經全數抵銷後,本金尚 得抵銷1,117,307元(計算式:1,202,029-84,722=1,117,30 7),經抵銷後尚餘1,706,756元(計算式:2,824,063-1,11 7,307=1,706,756),因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7止 之遲延利息均經抵銷完畢,剩餘本金之遲延利息亦僅能自11 2年7月28日起算之。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暨其中2,824,063 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被告於11 2年7月27日以1,202,029元為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 給付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 、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 月28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5

TCDV-112-訴-1550-20241025-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姚泓汎 代 理 人 陳鈺盛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和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6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 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宇軒事務所中華民國111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031號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 4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聲請人 已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 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 定,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 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 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 13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相對人就 系爭公證書所示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所載之租金債權對聲請 人不存在,業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可查,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債權為2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 能及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表明願供擔保20萬元 ,認已足以擔保相對人因執行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認聲 請人上開願供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24

SJEV-113-重聲-173-202410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見有 莊于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翁月珀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簡見有、莊于霆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逾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翁月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簡見有、莊于霆其餘上訴駁回。 翁月珀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見有主張:簡見有於民國107年4月9日 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月珀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8,800元,簡見有並給付押租金70,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詎翁月珀明知簡見有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訴外 人白飛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飛綱公司)名義經營九度空 間酒吧(下稱系爭酒吧)使用,卻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使用分 區為「住宅(H-2)」類且有打除樓地板情事,復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視聽歌唱業(B-1)」,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翁月珀甚至以簡見有營業影響住戶居住安 寧為由,命簡見有應於107年11月30日以前遷出系爭房屋, 足見翁月珀無意補正其履約義務,系爭租約目的已無從實現 ,且係可歸責於翁月珀之給付不能。簡見有已於108年2月13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則翁月珀應賠償系爭酒吧107 年11月22日暫停營業日起至108年2月2日在新址試營運日止 之營業損失共470,486元、系爭酒吧裝潢費用之損失2,137,6 80元(共支出2,348,590元,扣除搬遷至新營業處所裝潢部 分費用210,910元)。另簡見有已依租約遷出系爭房屋,翁 月珀即應依約返還押租金7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請求營業損失及裝潢費用損失共計2,608,166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翁月珀返 還押租金70,000元等語。請求判決:(一)翁月珀應給付簡 見有2,67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翁月珀則以:簡見有僅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類似餐飲業 ,並設立公司於系爭房屋之址,故翁月珀將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交付予簡見有,其應已知悉系爭房屋狀態,翁月珀並不知 悉簡見有事後經營視聽歌唱業,亦未於系爭租約明定特定用 途,翁月珀並無不完全給付之事由。翁月珀為避免簡見有可 能發生干擾鄰居之情形,已特別約定要求簡見有要做好隔音 設備,應負擔安寧維持義務,然簡見有於系爭房屋違法經營 視聽歌唱業,並裝設數間附有卡拉OK設備之包廂供顧客歡唱 ,破壞系爭房屋所在光華名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之夜間 安寧,引發大樓住戶不滿,並數度報警,簡見有業已違反系 爭租約明訂之安寧維護義務。翁月珀已於107年11月16日通 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簡見有於108年2月13日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退 步言,白飛綱公司與簡見有非屬同一當事人,簡見有行使白 飛綱公司之營業與裝潢費用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 據。且簡見有未依系爭契約將裝潢清空及復原洗手間,翁月 珀自無須退還押租金予簡見有。再退步言,如認簡見有之主 張有理由,則翁月珀得向簡見有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代墊之 水、電費共33,838元,自行回復原狀費用194,001元及違約 金5,820,000元,以上開債權金額依序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貳、反訴部分: 一、翁月珀主張:簡見有與翁月珀簽立系爭租約,並邀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莊于霆(下與簡見有合稱簡見有2人)為連帶保 證人。詎簡見有未遵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安寧維護義務,在 營運期間迭因深夜舉辦音樂派對、施放煙火等活動,妨害系 爭大樓住戶之居家安寧且屢勸不改,迭經協調無果後,系爭 大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告翁月珀應於107年11月15日前改 善,否則即依法訴請強制遷離,翁月珀始於107年11月16日 向簡見有終止系爭租約,並命簡見有限期遷出及返還系爭房 屋。詎簡見有雖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然系爭房屋內仍留有其 營業用吧台,且裝潢隔間未拆除清空,亦未將拆除之浴廁設 備回復功能,系爭房屋遲至110年6月10日始完成點交。翁月 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 5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另莊于霆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違約金應與簡見有同負給付之 責,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簡見有2人應連帶給付翁 月珀5,820,000元,及其中3,104,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簡見有2人中最後一位翌日起、其中2,716,000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等狀繕本送達簡見有2人中最後一位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簡見有2人則以:簡見有於施作系爭酒吧裝潢時已盡其所能 裝設符合翁月珀要求之隔音設備,且經專業人士肯認其隔音 效果,顯然已盡其安寧注意義務。系爭大樓住戶雖多次報警 ,惟始終並未經警方認定有妨害安寧情事,亦未遭環保主管 機關以違反噪音管制法開罰,翁月珀無權終止系爭租約。另 系爭租約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承租人應將屋內雜物及垃圾清除 ,留下可供後手重新設計或重複使用之建築及裝潢結構,而 房屋回復至交屋時之原始狀態。況簡見有於107年11月22日 起不再使用系爭房屋,並於108年2月19日完成搬遷及交還系 爭房屋鑰匙,應已履行交還義務,簡見有並無違約情事,翁 月珀不得請求違約金。退步言,縱認翁月珀得請求違約金, 然該違約金數額過高而應予酌減,並應以押租金債權、裝潢 費用損失、營業損失之債權依序對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簡見有之全部請求;於反訴部分則判 命簡見有2人應連帶給付翁月珀1,164,000元,及自109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翁月珀其餘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簡見有 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即主文第1項)廢棄 。(二)翁月珀應給付簡見有2,67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見有2人就反訴部分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簡見有2人部份(即主文第3項)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份,翁月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翁月珀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翁月珀部分(即主文第4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簡見有2人應再連帶給付翁月珀2,328,000元,及其中1, 940,000元自109年4月30日起、38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簡見有2人中最後一位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翁月珀、簡見有2人就對造之上訴均各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由莊于霆擔任連帶保證 人。  ⒉系爭房屋位於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內,本由前承租人作美 式餐廳經營使用。  ⒊簡見有於107年5月8日申請設立白飛綱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 ,嗣後並經營系爭酒吧。惟白飛綱公司設立登記之初所營事 業登記項目未包含視聽歌唱業。  ⒋翁月珀有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交付簡見有。  ⒌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翁月珀要求簡見有應設置隔音設備。  ⒍自107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系爭酒吧迭遭系爭大 樓住戶報警檢舉噪音擾人。  ⒎翁月珀於107年11月16日以簡見有未改善噪音問題為由,以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63號存證信函通知簡見有終止系爭租約 ,並經簡見有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⒏簡見有於108年2月13日以翁月珀未提供合於約定之租賃物為 由,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通知翁月珀終止系爭 租約,並經翁月珀於108年2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⒐簡見有於107年11月22日暫停經營系爭酒吧,至108年2月2日 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新營業址始重新營業,共 暫停營業2個月10日。  ⒑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共2,137,680元。嗣於系爭酒吧搬遷至新營 業址時,拆遷系爭房屋部分裝潢至新營業址使用。拆遷裝潢 部分共價值210,910元。  ⒒簡見有向翁月珀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狀況如原審訴卷一第2 05頁至第213頁照片所示。翁月珀並未要求前承租人於搬遷 時拆除系爭房屋裝潢。  ⒓簡見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仍遺留吧台、裝潢隔間,並拆除 男廁小便斗1個、馬桶1套、女廁馬桶1套、共用洗手台1座未 復原(如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照片所示)。  ⒔簡見有於108年2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房屋仲介。兩造 於110年6月10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  ⒕110年6、7月間由翁月珀將房屋遺留之吧台、隔間拆除,並將 洗手間回復原狀。  ⒖翁月珀迄今未返還押租金70,000元予簡見有。  ⒗白飛綱公司將系爭租約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簡見有(惟翁 月珀主張白飛綱公司對翁月珀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主張)。 ㈡本件爭點 ⒈本訴部分爭點:  ⑴系爭租約係於何時終止?經何人終止?  ⑵簡見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翁月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翁月珀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⑶簡見有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翁月珀返還押 租金,有無理由?  ⑷翁月珀依序以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違約金債權對簡見 有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爭點:  ⑴翁月珀請求簡見有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得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⑵簡見有依序以押租金債權、裝潢費用損失債權、營業損失債 權行使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租約業經翁月珀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  ⒈經查,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本棟3樓以上是 住家。乙方(即簡見有)要作隔音設備」等語(見審訴卷第 26頁)。證人即房仲許文漢於原審證稱:我先前在永慶不動 產亞灣漢神加盟店工作,工作期間內為翁月珀居間仲介出租 系爭房屋事宜;兩造議約時,翁月珀得到之資訊是該場所會 放輕音樂,翁月珀就有提到3樓以上是住家,必須要有隔音 設備,簡見有有承諾會把隔音設備做好,他們會做的很專業 ,叫出租方要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證人即仲介人員鍾紘恩亦證稱:簽約當天有談到三樓以上 有住戶,出租方有特別提到不可以打擾到住戶,所以契約上 註記承租方要做好隔音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而證人許文漢、鍾紘恩既居間兩造締結系爭租約,並代兩造 處理租賃事宜,其等就系爭租約之締結過程、契約內容應有 相當了解,且其等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 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是以,翁月 珀既為避免簡見有租用系爭酒吧影響系爭大樓住戶,而特別 要求簡見有應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並經簡見有承諾為之, 足徵簡見有依系爭租約有防免系爭酒吧營業聲響干擾系爭大 樓住戶之安寧維持義務甚明。  ⒉次查,系爭酒吧自107年8月9日開始經營後,迭經他人向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該酒吧有擴音器聲響、卡拉OK唱歌噪 音等問題,並迭經報警檢舉妨害安寧(音樂很大聲、唱歌音 樂聲過大、唱歌喧嘩等),系爭大樓管委會並於107年11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噪音問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4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1090218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09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313400號 函暨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高市 環局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舉案件資料、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22 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又證人即系 爭大樓住戶吳清耀於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大樓7樓之2住戶, 曾於107年9、10月間至109年9、10月間擔任管委會主委;系 爭酒吧大約從晚上9點營業到凌晨5點左右;酒吧播放的音樂 很大聲,重低音會震動到樓地板,住戶晚上無法睡覺就會報 警處理,3至5樓住戶受影響較嚴重,幾乎在營運期間天天報 警;我住在7樓,偶爾會因為震動聲影響而醒過來;管委會 也為此事進行討論,甚至提案掛白布條抗議,引起公眾注意 ,但我有請住戶要理性一點;之後有寄存證信函要求酒吧加 強隔音設備,但住戶們仍然覺得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 頁至第79頁)。又證人吳清耀為系爭大樓住戶,有親自見聞 系爭酒吧營業造成之聲響,且其證稱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 善噪音等語,亦與客觀事證核屬相符,是其證述足堪採信。 從而,系爭大樓住戶既迭遭系爭酒吧噪音所擾,堪認簡見有 確有違反系爭租約所定之安寧維持義務。  ⒊簡見有雖主張於施作裝潢時已善用吸音棉等隔音材以維護居 家安寧等語,並以裝潢費用估價單、證人即系爭酒吧裝潢業 者陳湘芹、系爭酒吧裝潢業者李東展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223頁至第224頁、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88頁至第91 頁)。惟查,證人陳湘芹於原審證稱:我是宏邸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的負責人,有受簡見有委託裝潢系爭酒吧;裝潢時有 使用吸音棉,使用的區域是在包廂裡及室外隔間,但完工後 只有晚上在現場以人耳做測試,將大門關閉後在房子裡大聲 放音響,在門外聽是否有噪音外溢,但沒有到樓上或樓下觀 察有無噪音外溢的情形,這部分當時沒有以儀器做測試;我 跟音響廠商討論時,沒有特別提及如何針對低頻音響隔音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 李東展於原審證稱:我有為簡見有做系爭酒吧之裝潢;我當 時有使用岩棉、吸音棉等材料。隔音棉是安裝在隔間、牆壁 及後陽台的採光罩;窗戶部分是用矽酸鈣板釘起來做為壁板 ,裡面裝40K的吸音棉;地板則沒有裝設吸音棉或吸音墊; 施工完畢後,只有如證人陳湘芹所說把大門關起來在裡面放 音樂,在外面聽聽看有無噪音外溢,當時我們認為效果不錯 ,只有聽到一點點聲音,沒有感受到震動共鳴,但沒有以儀 器實施檢驗。至於吸音棉可以處理到多低頻的噪音,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是依證人陳湘芹、 吳東展前開證述,簡見有雖有裝設隔音棉、吸音棉等隔音器 材,然僅有單純播放音樂,以人耳測試聲響情形,並未採用 專業儀器反覆進行聲響分貝量之檢測,亦未至系爭大樓住戶 居住樓層地點進行測試,更疏未慮及系爭酒吧實際經營時可 能招徠之眾多人流,以及人潮群聚下可能產生之共振效果。 且系爭酒吧之營業時點為深夜時分,為一般民眾夜間休息時 點,對於噪音聲響應較諸日間更為敏感。是自難以證人陳湘 芹、吳東展簡易之測試結果,逕認簡見有裝設之隔音設施已 達良好之隔音效果。  ⒋至簡見有另主張報案紀錄單始終未認定有妨害安寧情事,甚 至將其餘無關情形指涉為妨害安寧,顯有誇大情形;另環保 局亦未檢測出音量有逾52分貝之情形等語。惟按噪音管制法 係屬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以 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中央主管 機關根據噪音管制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乃其依 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因素,將 劃分噪音管制區及噪音管制標準,以促使產生噪音之業者進 行噪音污染源改善。然而債務之履行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本 不以是否符合行政法規為唯一標準,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 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查翁月珀既為 避免簡見有經營系爭酒吧影響系爭大樓住戶之居家安寧,而 特別要求簡見有應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則簡見有是否有盡 到安寧維持義務,自應以是否有干擾到住戶之居家安寧為標 準,而非以是否已達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來判斷。從而, 簡見有2人以環保局未檢測出音量有逾管制標準52分貝情形 ,已盡到安寧保持義務云云,自不足採。次查,依證人吳清 耀之上開證述,系爭酒吧確有因播放音樂、重低音震動地板 而滋擾住戶,屢屢報警處理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而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函暨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檢舉案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82頁、 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系爭酒吧自107年8月9日開 始經營後,迭經他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該酒吧有 擴音器聲響、卡拉OK唱歌噪音等問題,並迭經報警檢舉有音 樂很大聲、唱歌音樂聲過大、唱歌喧嘩等妨害安寧情事,其 中依照環保局於107年8月14日凌晨12時1分至陳情人住家進 行量測,測得音量為50.2分貝,且向環境保護局、警局檢舉 達80餘次,檢舉者並非單一住戶,檢舉時間為長期而連續, 縱僅到場勸導或未予裁罰,仍可徵實有因簡見有開設視聽娛 樂設備經營卡拉OK,產生噪音滋擾或低頻震動之情事,且確 實已干擾到住戶之居家安寧,足認簡見有確有違反系爭租約 所定之安寧維持義務,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至 員警表示現場查無不法情事,係針對系爭酒吧內有無色情交 易、開毒趴等犯罪情形為調查後所為之結果,並非表示無噪 音影響住戶安寧之情況,簡見有容有誤會。綜上,簡見有此 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⒌末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 項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翁月珀)得隨時解 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見原 審審訴卷第25頁),是簡見有如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翁 月珀自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租約(上開約定雖係使用解約之字 眼,但揆諸兩造真意,應係指終止租約)。而簡見有違反安 寧維持義務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翁月珀自得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翁月珀於107年11月16日以 簡見有未改善噪音問題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簡見有終止系 爭租約,要求簡見有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搬離、返還系爭 房屋,並經簡見有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 ,有該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 頁至第38頁、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3頁),可認系爭租約 業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  ⒍簡見有雖另主張:系爭租約並無約定出租人有期前終止租約 之權利,且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後段,更明訂翁月珀於3年 內不得提前解約等語。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 即翁月珀)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 概不負責。」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則約定:「雙方 如要提前解約,必須提前參個月通知相對方。甲方三年內不 能提前解約。」(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至於兩 造為何於「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限制出租人翁月珀於3年內 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上開約定雖係使用解約之字眼,但揆諸 兩造真意,應係指終止租約),業據證人即負責協助解釋、 磋商之仲介人員許文漢於本院證稱:屋主3年內不得提前解 約,是承租人提出來的,因為承租人裝潢且要經營,才能夠 攤提成本,所以才會加註這條,對屋主來講,如果是合法持 續經營房東也是樂意,但是前提也是承租人有合法經營,在 租約裡面第14條,有提到承租人要合法使用房子。如果承租 人違背租賃契約,出租人是可以解約,不受三年限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顯見該約定係因承租人要支出高額 費用進行裝潢,如因出租人短期即終止租約,將無從攤提成 本而增加經營風險。然兩造約定本條款之真意應係以承租人 並未違約或違法經營為前提,如認承租人違約或違法經營, 出租人亦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等同要求出租人要承擔承租人 違約或違法經營之風險,顯非事理之平,亦使出租人承擔無 法預測之風險,從而其他約定第5點有關提前終止租約之限 制,應不包括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之情形。是簡見有主張翁 月珀於3年內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  ㈡簡見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翁月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 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 3條、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狀態」,其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應就具體個案,綜 合締約過程、社會通念、契約風險之合理負擔,衡諸當事人 間共同主觀之認知加以判定,於確認出租人應為之給付內容 為何後,再據以認定出租人有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 給付情事。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固負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 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 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簡見有主張翁月珀未提供可經營系爭酒吧(視聽歌唱業)之 房屋予簡見有使用,且系爭房屋有打除樓地板情事,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為翁月珀所否認,即應由簡見有就上情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即房仲鍾紘恩於原審證稱:我是承租 方簡見有、莊于霆的經紀人。是莊于霆打電話詢問系爭房屋 出租事宜,我透過許文漢告知翁月珀,租來的房子要作酒吧 使用,也要在那裡設立公司營業地址;我只有告知要作酒吧 使用;我不清楚莊于霆有無提及承租的房子須有特定使用執 照,我只知道酒吧必須在商業區經營,而系爭房屋的使用分 區是在商業區,所以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頁背面);於本院證稱:我們跟出租方說要做酒 吧放音樂及餐飲,但我不知道要做卡拉OK,承租方到簽約完 成後都沒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而 證人鍾紘恩既代表簡見有與翁月珀締結租約,就系爭租約磋 商過程及內容,自有一定理解,其與兩造亦無特別利害關係 ,應無刻意偏袒其中一方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可採 信。又證人許文漢證稱:簡見有2人透過鍾紘恩來與我接洽 ;在雙方訂立租約以前,承租方曾經有要求出租方提出使用 分區證明,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特別提到系爭房屋必須可 供特定商業使用;使用分區證明是我協助屋主申請的,是當 初來委託系爭房屋出租就辦理的;在簽約以後,承租方為了 申請營業登記,所以要求要取得使用執照。就我所知承租方 在107年5月就辦妥營業登記。雙方在簽立租約以前,承租方 就已經有告知承租系爭房屋是要做LOUNG BAR使用,直到107 年5月30日為止,承租方都沒有反應系爭房屋有不能做上開 行業使用的疑慮;承租方沒有告知翁月珀會在房屋內設置卡 拉O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參以莊于霆自 陳:我住在系爭房屋附近,知道原址是在經營泡沫紅茶店、 美式餐廳。看到招租布條後,我詢問仲介鍾紘恩,他很明確 告訴我那裡的使用分區是商三,可以做酒吧,也可以登記為 營利事業地址,後來有聯絡翁月珀討論詳情,翁月珀也同意 做酒吧使用,雙方才簽租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契約要點為系爭房屋使用分區 是否屬於商業區、得否進行營利事業使用,並未論及是否設 置卡拉OK等視聽設備、系爭房屋得否為視聽歌唱業使用,簡 見有亦未曾因使用用途事宜向翁月珀表示異議。次查,簡見 有於107年5月8日成立白飛綱公司,設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以 經營系爭酒吧。惟白飛綱公司設立之初所營事業登記項目為 菸酒、飲料批發、零售業、餐館業等,並未包含視聽歌唱業 。嗣於107年10月16日始增設視聽歌唱業為經營事業等節, 有白飛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佐(見審訴卷第27頁、原審卷 一第15頁),益可徵兩造於締約之時,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必 須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是翁月珀交付僅須適於商業登記, 可供作為餐館業使用之房屋予簡見有,即屬合於系爭租約之 約定。至證人即系爭酒吧合夥人江玲如、鄭名志雖於本院證 稱:在承租系爭房屋前,有跟屋主說要做包廂,唱卡拉OK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8頁),然證人江玲如、鄭名 志均非實際參與系爭租約討論及簽訂之人,且其等對於簽訂 系爭租約之情形及詳細條款亦均不清楚明瞭,所為證詞又與 前揭事證不符,亦無從據以認定翁月珀有承諾提供可經營視 聽歌唱業之房屋予簡見有使用,是尚難以其等證詞為簡見有 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房屋雖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業(B-1)及 打除樓板等,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經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於107年10月9日函請建物使用人限期改善,即命建 物使用人應將建物恢復與原核准圖說及原核准用途相符,或 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84369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然兩造於締約之時 ,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必須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已如前述。 又按建築物使用之變更符合下列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 更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地面第二層以下至地下第一 層以上(得含夾層),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住宅變更作為餐 廳,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房屋為地面2層房屋,總面積為84.87平方公尺,使 用用途為公寓住宅等情,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物查詢資 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三第17 7-1頁),是依首揭規定,系爭房屋無須變更使用執照,即 可作為餐廳業使用。次查,系爭房屋位於第三種特定商業專 用區內,翁月珀有交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予簡見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而簡見有係為辦理營業 登記要求取得使用執照,翁月珀亦有配合提供使用分區證明 予簡見有等情,並經證人許文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 1頁至第133頁),且簡見有於107年7月7日開業後至107年11 月22日停業止,確實有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酒吧營利,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4月17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92401648 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 56頁至第84頁),此復為簡見有所不否認,足見客觀上系爭 房屋於上開期間,簡見有均得有效利用並供系爭酒吧為餐廳 營業,堪認翁月珀業已提供符合約定用益之租賃物予簡見有 。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0月9日有限期改善打除樓地 板之函文,亦僅係簡見有得請求翁月珀將建物恢復與原核准 圖說及原核准用途相符,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 使用執照,簡見有仍得有效利用並供系爭酒吧為餐廳營業, 亦即不影響翁月珀已提供符合約定用益之租賃物予簡見有經 營餐廳。至簡見有嗣後增加視聽歌唱業為營業項目,因而須 配合行政法規辦理相關事宜,應非屬翁月珀之義務。蓋簡見 有所經營系爭酒吧,實際經營方式、營業態樣,此僅為簡見 有所得決定,而系爭酒吧究竟該當於行政法規上之何一事業 形態,應為簡見有於締結系爭租約前,本身所應探知且須告 知翁月珀者,以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再由兩造 據以決定是否締結租賃契約。況觀諸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執照或類組等變更事宜並無特別約定,簡見有誤 認系爭酒吧之事業分類,亦不可歸責於翁月珀,自不得於事 後再藉此主張翁月珀未提供合於視聽歌唱業之房屋使用。簡 見有縱因此未達到其預期之用益效果,亦非翁月珀未提供合 於兩造約定之租賃物所致,是簡見有主張翁月珀未提供適於 視聽歌唱業之租賃物,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難認 有理。故簡見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翁月珀賠償裝潢 費用損失及營業損失,自屬無據。  ㈢簡見有依系爭租約請求翁月珀返還押租金有理由。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 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為法之所許。惟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⒉經查,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 於甲方新台幣柒萬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次查,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30日 業已終止,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依前揭說明,翁月珀即有返還押租金予簡見有之義務,翁 月珀對於簡見有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返還押租金70,000元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故簡見有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 求翁月珀返還押租金7萬元,即屬有據。又此部分已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為勝訴判決,則簡見有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酌。  ㈣翁月珀依序以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違約金債權對簡見 有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水、電費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19條約定 系爭房屋水、電費由簡見有負擔(見審訴字卷第23、25頁) 。是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至107年11月30日止),簡見 有本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系爭租約終止後,簡見有 更無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水電費之正當權源。簡見有於交還系 爭房屋鑰匙前,得進出系爭房屋進行裝潢設備拆遷、清運、 善後等作業,衡情於簡見有拆遷作業期間,自須使用系爭房 屋之水、電甚明,而有負擔其所使用水電費之必要。  ⑵是以,依水電費單據、繳費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 4頁)核算,簡見有占用系爭房屋之電費共計15,044元、積 欠之水費共計3,103元,上開水電費用合計18,147元,既為 簡見有所應負擔者,卻由翁月珀代為支出、代負繳納義務, 簡見有自應返還18,147元之不當得利予翁月珀,此亦為簡見 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⑶至其餘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0樓之0房屋之電費單據部 分(共15,691元,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要與簡見有 承租之系爭房屋有間,翁月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房 屋電費為簡見有占用所產生,是翁月珀此部分主張,自難認 有理。  ⒉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是所謂「契約解釋方法」即法官對於契約應如何進行解釋 方式之標準,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 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 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 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 於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應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及兼顧 契約文義為綜合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 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 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審訴卷第24頁 )。是簡見有依約即負有於租賃關係解消,交還系爭房屋時 須回復原狀之義務。次查,系爭房屋於出租於簡見有時,屋 內僅有前手業者之簡易裝潢,並未有吧台、隔間等裝潢,而 簡見有遷離、點交系爭房屋時,留置上開吧台、隔間未拆除 ,且將男廁原有之小便斗1個、馬桶1套,女廁原有之馬桶1 套及共用洗手台1座拆除移往新營業場所使用等情,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205頁至第2 13頁),並經證人陳湘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 此復為簡見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 則簡見有既未拆除前開吧台、隔間,亦未裝回其所拆除之洗 手間設備,洵堪認定簡見有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明 。簡見有雖主張系爭租約並未明定回復原狀之具體程度,且 系爭房屋前承租人遷出時,亦未將裝潢拆除,是系爭租約所 謂回復原狀,應依循先例而認為簡見有遷離時無須拆除既有 裝潢,僅須將雜物、垃圾清空即可等語。惟查,證人許文漢 證稱:系爭租約第9條中提及之回復原狀,雙方的共識是日 後承租人要搬走時,要通知出租人到場,依出租人的指示來 決定屋內的固定裝潢要拆到什麼程度。這件事是在雙方簽租 約時,由我逐條唸出並解釋租約內容給雙方確認,我當時針 對回復原狀的約定就是做此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 );於本院證稱:對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回復原狀」 都有對兩造宣讀、解釋,解釋說搬走的話要去騰空,點交雙 方都要到,由屋主決定哪些裝潢要拆除、哪些裝潢要保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可徵兩造締約時就系爭租約第9 條之內容,業經證人許文漢磋商而達成共識,應依翁月珀指 示拆除屋內裝潢。證人鍾紘恩於本院雖證稱:當下沒有提到 回復到如何的原狀,當時有提到像承租方裝設的馬桶,出租 方是可以留下來的,另其他裝潢哪些要拆哪些不拆,要由屋 主跟承租人協商,至於意見不一致時,就回歸合約的解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然系爭租約既係由證人許文漢 負責逐條宣讀、解釋及磋商,自應以其證述之內容較為符合 簽約時兩造之真意;況縱以證人鍾紘恩證述之內容,兩造就 是否拆除裝潢意見不一致時,回歸系爭租約條款有關「回復 原狀」之解釋,仍應回復至簡見有未裝潢前之狀態,亦無從 得出簡見有得無須拆除既有裝潢之結論。參以翁月珀陳稱: 我認為系爭房屋至少要清理到無隔間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頁),復無證據可證翁月珀同意簡見有得免拆除屋內 裝潢,則簡見有主張無須拆除既有裝潢等語,自難採信。  ⑶另參諸翁月珀與系爭房屋前承租人締結之租約第12條係將制 式契約文字所載「...應負責回復原狀」等字眼刪除,另經 修改註明為:「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 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 時生財器俱搬走,固定裝潢留下」(見原審卷三第167頁) ,而系爭租約第9條則為制式契約內容文字,並未經兩造修 改,是兩者相較之下,足徵翁月珀與前承租人就交屋時得留 下固定裝潢之約定,係經特別磋商之結果。且簡見有為經營 系爭酒吧,實際會如何進行裝潢,此與前承租人經營之美式 餐廳裝潢又是否相當,均非翁月珀所能明確知悉者,自難逕 認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合意援引翁月珀與前承租人之前 開約定,而認簡見有無須拆除屋內裝潢。從而,不論依照證 人許文漢或證人鍾紘恩之證詞,簡見有均需負有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之義務,因系爭房屋經過簡見有重新裝潢,則簡見 有至少應將其重新裝潢之吧檯、置物櫃、天花板及隔間牆拆 除,然簡見有並未為之,是其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為灼 然。至簡見有新裝設之洗手間之馬桶等設備,依證人鍾紘恩 之證詞,翁月珀得主張將該等設備留下使用,然簡見有卻將 洗手間設備拆遷至新營業場所使用,衡諸常理,簡見有亦應 重新裝設相應之設備使之恢復正常使用效能,始能謂有盡到 回復原狀之義務。  ⑷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簡見有負 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翁月 珀已於110年6、7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屋遺留之吧台、隔間拆 除,並將洗手間恢復原狀(見原審卷三第188頁),是簡見 有已無從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屬給付不能,依前揭規定, 翁月珀自得請求簡見有負賠償之責而給付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之必要費用。又簡見有應負擔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重新裝潢前 狀態之必要費用,亦即至少應將其重新裝潢之吧檯、置物櫃 、天花板及隔間牆拆除,且需重新裝設洗手間相關設備使之 恢復正常使用效能,始能謂有盡到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 述,則簡見有主張其僅需負擔將隔間牆拆除之費用,不需負 擔拆除吧檯、置物櫃、天花板費用及重新裝設洗手間設備之 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⑸經鑑定結果,拆除簡見有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吧台、裝潢隔間 ,回復至無隔間狀態所需必要費用為113,964元;安裝回復 小便斗1套之費用為8,780元(材料費2,487元、其他費用6,2 93元)、座式馬桶1套之費用為12,105元(材料費10,505元 、其他費用1,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用洗手台1 套之費用為3,200元(材料費1,990元、其他費用1,210元) ,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 000000)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202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建築師實地勘查,並本於其專業 ,就鑑定經過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 ,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 之情事,自屬可採。而系爭房屋為70年3月18日建築完成, 有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17-1頁)。又上 開洗手間設備屬房屋之附屬設備,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為基準計算折舊, 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之日迄至簡見有承租時即 107年5月20日,已使用37年3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殘值 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小便斗之材 料殘值為22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87÷(10+1)≒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座式馬桶 之材料殘值為9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0,505÷(10+1)≒955】、公用洗手台之材料殘值為18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0÷(10+ 1)≒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安裝回復小便斗1套 之必要費用為6,519元(折舊後材料費226元+其他費用6,293 元)、座式馬桶1套之必要費用為2,555元(折舊後材料費95 5+其他費用1,600元)、共用洗手台1套之必要費用為1,391 元(折舊後材料費181元+其他費用1,210元)。安裝回復洗 手間設備總計13,020元(計算式:男廁小便斗1套6,519元+ 馬桶2套【男女廁各1套】5,110元【2,555×2=5,110】+共用 洗手台1套1,391元=13,020元)。再依前揭鑑定報告附件六 之三(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加計10%其他費用1,302元、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000元、12%管理費1,56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18,884元。是翁月珀共得請求簡見有給 付回復原狀費用132,848元(計算式:回復至無隔間狀態費 用113,964元+回復洗手間設備18,884元=132,848元)。  ⒊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審 訴卷第24頁)。是簡見有於租賃關係解消時,應將系爭房屋 按原狀遷空返還,然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30日經翁月珀終 止,遲至簡見有遷離、點交系爭房屋時,簡見有並未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翁月珀自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簡見有給付違約金。簡見有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3日向 翁月珀終止系爭租約,於108年2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時 ,已無事實上管領力,翁月珀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簡見有 並無屆期不遷讓系爭房屋之違約情形等語。惟系爭租約業於 107年11月30日終止,縱認簡見有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時,願 由翁月珀自行處理留置之吧台、隔間,而拋棄對系爭房屋之 占有,然此僅為簡見有有無歸還系爭房屋予翁月珀之問題。 簡見有既未拆除吧台、隔間等裝潢,且未將洗手間復原,要 非「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翁月珀,自不符合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是簡見有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⑶次查,翁月珀自行於110年6、7月間,拆除簡見有遺留之吧台 、隔間,回復屋內洗手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三第188頁)。是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 遲至翁月珀回復原狀之前開期點,簡見有均處於違約之狀態 ,而本件翁月珀僅請求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5月共30個月 之違約金,自無不可,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計算之違約 金數額即為582萬元。惟翁月珀因簡見有遲延交屋所受之損 害無非是翁月珀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以利儘速另 行招租之利益損失,此應相當於房屋租金額之損失;且審酌 簡見有於108年2月19日已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由翁月珀實際 管領使用系爭房屋。翁月珀復未提出證據可證因簡見有遲延 交屋受有其他損害,故如苛以簡見有給付以租金額5倍計算 之違約金,容有過高,簡見有主張翁月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顯屬過高,應可憑採。是本院審酌社會經濟情形、簡見有遲 延交屋所生損害及翁月珀所受利益影響等情事,認違約金應 酌減至1,164,000元為宜。 ⒋綜上,簡見有雖得請求翁月珀返還之押租金7萬元,然翁月珀 亦得請求簡見有給付水、電費18,147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132,848元及違約金1,164,000元。翁月珀應返還之押租金7 萬元,經以簡見有應給付之水、電費18,147元抵充後,剩餘 51,853元,復再以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32,848元中之51,853 元抵充後,簡見有即無權再向翁月珀請求返還押租金。  ㈤綜上所述,簡見有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227條規定, 請求翁月珀應給付簡見有2,67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簡見有提起之本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簡見有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翁月珀請求連帶給付1,164,000元之違約金有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翁月珀得請求簡見有給付1,164,000元之違約金,業經 本院論述在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而莊于霆為 簡見有之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可佐(見原審審 訴卷第23頁),是莊于霆自應與簡見有就系爭租約違約金負 同一清償責任,翁月珀自得對全體同時請求為全部給付,是 翁月珀請求簡見有2人應連帶給付1,164,000元之違約金,自 屬有據。  ㈡簡見有依序以押租金債權、裝潢費用損失債權、營業損失債 權行使抵銷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  ⒉經查,簡見有雖主張以押租金債權、裝潢費用損失債權、營 業損失債權對翁月珀之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然簡見有對翁 月珀之押租金債權業經抵銷完畢,另無裝潢費用損失、營業 損失債權存在,經本院闡述在前,則簡見有自無從持之與翁 月珀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是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翁月珀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應連帶給付翁月珀1,16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09年5月13日(兩造均同意以109 年5月12日為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簡見有2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簡見有2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簡見有2人給付上開 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逾自109年5月13日起算部分,尚有未合。 簡見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 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翁月珀其餘請求部分,核無不合 。翁月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簡見有2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翁月珀之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2-重上-10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聚品軒婚宴會館即閻志平 袁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賴柏綱 賴俊良 賴建邦 賴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69萬64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 2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倘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且債務人之 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或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等情形,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 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1年度中院 民公婷字第53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遷讓「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號及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對人 500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52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茲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及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等節,既尚 須經法院判決審認,已如前述,則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並無理由,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房屋及受償系爭違約金,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相對人遲延 取回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未及時受償系 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失。依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準此,本院估 計聲請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 間約6年。  ㈢依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05萬6438元,若以此計算相對人因遲延取 回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7606萬3536元( 計算式:105萬6438元×12個月×6年=7606萬3536元),已超 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價額為2419萬6400元大約3倍之多,尚 非相當。且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 於113年4月30日屆滿,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其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並不包括租金之給付,其所受未能「即時」利 用之損害標的為系爭房屋而非租金債權:況系爭租約於屆期 後,兩造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尚有爭執,日後系爭房屋 所在地之房屋租金升降,或聲請人是否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猶屬未定,是尚難逕以停止執行後之本案辦案期間按原租約 每月租金105萬6438元計算所得7606萬3536元,推認為執行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遷讓之所受損害, 經審酌以上各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 屋所受損害,應不逾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 以系爭房屋之價額2419萬6400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適當。  ㈣相對人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聲請人)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月賠償甲方(即相對人)依每月租金五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及系爭公證書載明「約定 逕受強制執行者及其意旨: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 物,按期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 受強制執行……」,聲請就系爭違約金為強制執行。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每月違約金為每月租金之5倍即528萬2 190元(計算式:105萬6438元×5=528萬2190元)   ,自相對人所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至翌日即應開始計算違約 金之113年5月1日起,至相對人於113年10月17日遞狀聲請停 止執行時止,已發生之違約金已有5期以上,依相對人主張 於5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系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失,自應以500萬元為計算 之基礎,並以上述本案訴訟辦案進行之期限6年為計算擔保 金之期間,應為適當,以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及時受償系爭 違約金之利息損失,合計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 6年=150萬元)。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 回系爭房屋及受償系爭違約金,可能遭受之損害2569萬6400 元(計算式:2419萬6400元+150萬元=2569萬6400元)。故 本件擔保金應以2569萬64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2

TCDV-113-聲-29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張賴玉雪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火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及第76 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7地號土地、88地號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 所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1、76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85-191頁)。原告並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11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07 7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所積欠租 金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 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 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原告前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 一事實,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得一併利用,應認符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賴蔭(已歿)所有,賴蔭於84年間及8 6年間分別有與被告簽訂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賴蔭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放置大理石使用,第1份租 賃契約書租期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第2份租賃契 約書租期為86年1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每月租金均為1萬3 000元。因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期屆至後,賴蔭及被告並未再 簽訂後續租賃契約,則賴蔭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於87年1月4日屆滿時即消滅。嗣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 由原告與訴外人賴玉如、賴加勳、賴淑媛等人共同繼承系爭 土地後,始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早已屆期,被告自 原租賃契約消滅後即無償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爰依 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體共有人相當於所積欠租金 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 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曾與賴蔭簽署如原告所提出之兩份租賃契約書。實 則,系爭土地前由原告之父親賴木欽(已歿)提供殯葬業者 使用,嗣殯葬業者遷離,於80年間以前,由被告向賴木欽租 用,雙方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000元, 由賴木欽之配偶賴林甘(已歿)於每年1月5日向被告收取。 被告原以現金支付租金,97年以後改用支票給付,107年後 因賴林甘不良於行,改由賴蔭(為賴木欽之同居人)之女兒 賴玉如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旁,另有賴玉如所有建物1棟( 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予被告使用,是系爭土 地、房屋之租金被告均一併以支票交付賴玉如收受。  ㈡109年間,賴木欽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屋應否屬賴木欽之遺產有 所爭執,賴玉如將租金支票退還被告,被告每年一再通知, 賴玉如均未前來取回,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被告住所為清 償地,屬往取債務,又賴木欽往生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租金債權,被告屢次請求原告邀集繼承人商 議租金給付方式,原告雖曾應允,但均無下文,足見被告並 無遲延支付租金。況且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終止租 約當事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為之,則本件當應由賴木欽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權方可,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 以上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顯然於法不合。且原告20餘年 對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均未異議,現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本件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371、447頁):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以前其土地登記 簿之登記所有人均為賴蔭(見本院卷第81-83頁)。  ㈡賴木欽與賴林甘為配偶關係,賴木欽與賴蔭為同居人關係, 賴木欽分別與賴林甘、賴蔭均生育有子女,賴木欽、賴林甘 及賴蔭之死亡日期及其等繼承人,均如本院卷第317、337頁 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㈢賴加勳、賴玉如、賴淑媛及原告,因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 亡而繼承系爭土地,並均於107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見本院卷第73 -83頁)。  ㈣被告有於111年3月4日收受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41-46頁)。  ㈤賴加勳於111年4月17日寄發台中路郵局3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並於翌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委任王仁祺律師寄發曙律民字第0000000 00號律師函予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 、52、97頁)。  ㈦被告自8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㈧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符號A、B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5頁)。  ㈨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之申報地價,兩造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2720元為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最初係成立於賴蔭與被告之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  ⒈關於被告最初何以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係84年及8 6年間賴蔭分別與被告簽訂兩份定有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書 ;被告則抗辯其係於80年以前與賴木欽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並否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其簽名、印 文之真正。  ⒉查,據證人即賴蔭之媳婦徐凱玲證稱:我有看過原告提出之 兩份租賃契約書,當時是我公公賴木欽提出如原證2號契約 書交給我先生賴加勳,請賴加勳按照該文字內容重謄寫一次 ,賴加勳謄寫成原證3號之契約書,該原證3號契約書是由我 跟賴林甘婆婆一起拿去給被告用印,我有看到被告親自拿印 章用印,地點就是系爭土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 頁);證人即原告之弟賴加勳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先母賴 蔭租給被告的,我有看過原證2、3號契約書,原證2契約書 ,是租約快到期時,我父親賴木欽交給我第1份契約書,叫 我重新抄一遍,說要去續約,我抄完以後拿給我太太徐凱玲 ,她跟賴林甘一起拿去給被告,上開兩份契約書租期屆滿後 ,沒有再續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5頁)。參諸 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一致,均表示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契約書 (即原證3號,本院卷第29-31頁)係賴加勳根據第1份契約 書(即原證2號,本院卷第21-27頁)內容所謄寫,再由徐凱 玲偕同賴林甘攜帶第2份契約書交由被告親自用印,並參系 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前其登記所有人均 為賴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被告原先係基於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份租賃契約書,而與賴蔭成立租賃契約, 原定之租賃期限分別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86年1 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為止等情,應屬事實。  ⒊被告雖以證人賴玉如之證詞,抗辯認為被告係與賴木欽成立 租賃契約云云。然,據證人即原告之妹賴玉如證述:系爭土 地在很久以前,我父親賴木欽在世時就租給被告了,當時是 賴木欽口頭與被告約定,至於何時約定的,這是我父親賴木 欽的事情,我不清楚;系爭土地都是我母親賴蔭的,都是我 父親賴木欽在處理,所以我認為是賴木欽出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387、389、390、392頁)。由上開證人賴玉如之證述可 知,賴玉如當係基於家族事務原先均係由父親賴木欽主導, 方認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賴木欽,但其 亦自承並不清楚何時約定租賃契約,則顯然證人上開陳述, 當屬其個人推論,無從以其證詞認定有被告所稱被告係口頭 與賴木欽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一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足供佐證其抗辯事實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賴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87年1月4日原定租賃 期限屆滿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  ⒉查,據證人賴加勳證述:88年以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由被告在 占用,我們家族成員對於被告占用一事是直到賴蔭過世,系 爭土地登記到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名下後,才覺得我們要把 土地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依此證述足認,包 含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賴蔭在內之原告家族成員,於原告所 提出之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於87年1月4日屆至後,均 了解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均未對被告有 反對(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 視為賴蔭及被告間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賴蔭及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 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契 約並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存續: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由數人公同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規定自明。租賃權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 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 有之權利發生變動,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賴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87年1月4日後轉 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經認定如上,又賴蔭於106年8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則包含原告、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 (見本院卷第317頁),則系爭契約自應由原告、賴玉如、 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該租賃權。  ⒊雖原告所提出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有提其催告被告 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清償則將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41-46頁),所提出委任王仁祺律師所寄發曙律民字第0 00000000號律師函,有提及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其 寄件人中僅經原告、賴加勳、賴淑媛用印(該信函有載明寄 件人賴玉如,但未經賴玉如用印),上開委任王仁祺律師所 寄發律師函其委任人僅為原告,且證人賴玉如證稱其不知悉 有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之事(見本院卷第388-389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對於系爭契約之終 止有經出租人全體同意,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均無從 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  ⒋既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 體共有人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5 日正土測字第1315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2-訴-51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湯發深 湯秀瓊 湯瑞雲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湯發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與基地,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進來所有,因湯 進來於民國109年3月12日過世,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 湯秀瓊、湯瑞雲及被告湯發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 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訴外人湯進來已於109年3月5日自行書寫遺囑載明:「土地 :永和區水源段731地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以 上土地房屋全部由長子湯發源、長女湯秀瓊、次男湯發深三 人平均繼承,其他人不得異議」,此有湯進來之自書遺囑及 全程錄影影片可證。又兩造就上開訴外人湯進來之遺產已提 起遺產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認定永貞路房地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 ,其應繼分比例分別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被告湯發源各 取得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則取得10分之1。又訴外人湯進來 生前曾於106年11月15日與承租人吳威豪訂立永貞路房地租 約,並載明:「承租人:吳威豪(以下簡稱乙方)乙方連帶 保證人:吳俊杰…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 北市○○區○○路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 年0個月即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5日止 。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貳千元正(含地價稅及房 屋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然被告自湯進來過世 後,即自109年4月起自行收取永貞路房地之租金,且未交付 於其他繼承人,此有被告於前案之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 湯發源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惟此乃基於善意而為管理,系 爭租金並未擅自動支。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 之後,即無人收取房租,承租人自行按月將房租匯入其私人 帳戶」等語可證。嗣後,被告更於110年3月起,未經其他繼 承人同意擅自占有永貞路房地並出租予他人,此有被告與訴 外人吳威豪於110年3月1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被 告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前開契約另與訴外人宏易創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換約同意書可證。是 以,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自行收取永貞路房地 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並於110年3月起至112 年11月止,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並出租予他人。被告於上開 期間,獲取永貞路房地逾越其應繼分之利益,應屬不當得利 。  2永貞路房地雖為兩造經由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財產,然 就永貞路房地之權利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 基準,亦即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及被告湯發源各取得其應 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取得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然被 告竟於109年4月至112年11月間,獲取應屬於原告湯發深、 湯秀瓊二人之永貞路房地應繼分各10分之3及原告湯瑞雲之 永貞路房地應繼分10分之1權益,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又永貞路房地於訴外人湯進來生前出租予他人之 租金為每月52000元,則被告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52000元計之,應屬合理。是以,被 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共計11個月)收取之永貞路房 地租金,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計33個月)無 權占有永貞路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每月52 000元。故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為68萬6400元(計算式:52000 元×44個月×3/10=68萬6400元);原告湯瑞雲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為22萬8800元(計算式:52000元×44個月×1/1 0=22萬8800元)。  3被告雖主張:「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口授遺囑,雖與 法定要件不合而非有效。然原告湯發深及原告湯秀瓊均明確 表明同意遵循該口授遺囑,探究其等之真意即係同意遵循湯 進來當日口述內容分配永貞路房地」云云,然訴外人湯進來 於109年3月5日即自行書立自書遺囑,指定永貞路房地由原 告湯發深、湯秀瓊及被告三人平均繼承。被告因不滿此分配 結果,故於109年3月7日強行要求訴外人湯進來另立口授遺 囑,欲將永貞路房地改由其單獨繼承。惟口授遺囑已經前案 認定不生效力,並表示:「另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9年3月7 日之口頭表示,並不符合前揭『口授遺囑』或『公證遺囑』之法 定方式,非屬有效之法律上之遺囑,自不發生前後遺囑相互 牴觸,前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等情。」(見原證3第10頁 )。是以,被告所稱之「口授遺囑」自始即不存在,故其主 張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同意依「口授遺囑」分配永貞路房地 ,不得請求返還收益云云,並無理由。又觀被證1之同意書 記載:「本人同意遵照父親3/7的口授遺囑及尊重媽媽最終 之遺願,會和哥哥及姐姐共同繼續協商,共同辦理遺產繼承 之事宜。」、和解協議書記載:「1.雙方同意依造爸爸臨終 之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細節。」顯見上開同意書及和解 協議書均係就被繼承人湯進來之「遺產分割方式」表達意見 。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湯進來過世後永貞路房 地之租金利益,並非屬於遺產範圍,故縱然被告提出上開同 意書及和解協議書,亦與本件並無關聯。另實際上被證1之 「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並非出於原告湯發深、湯秀瓊 之自由意志所做成。被告於109年9月間,曾對於湯發深為父 親辦理遺產稅乙事,向湯發深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並向湯 秀瓊提起民事自書遺囑無效之訴,企圖迫使原告湯發深、湯 秀瓊同意依109年3月7日被繼承人口頭陳述之內容辦理遺產 分割,甚至威脅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必須立即支付10萬元和 解金,否則被告不會撤回訴訟,由於當時原告湯發深、湯秀 瓊不諳法律,迫於被告之威脅而簽署。惟對於因脅迫而簽署 之同意書及和解契約書,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均已於前案具 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原證8、原證9 ),故被證1之同意書及和解契約書均為無效。是以,被告 提出之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均係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受被 告脅迫下所做成,目的是為迫使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同意依 被告之主張為遺產分割。然被繼承人湯進來之遺產已於前案 分割確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繼承人湯進來過世後永 貞路房地之租金及使用收益,此部分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則被告以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就遺產分割方案簽立之同 意書及和解書,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前案 所認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判斷被告是否獲得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利益,始為適當。  4被告雖主張:「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扣除永貞 路房地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及原承租人吳威豪之押金10萬 元後,被告目前持有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主張被 告所受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對於被告有支出10萬元 漏水修繕費及退押金10萬元予承租人乙節,原告不爭執,惟 漏水是在公共管線,公共管線漏水本非由兩造承擔,承租人 未經出租人同意自行修繕,被告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自 行答應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此費用是否應由兩造負擔,難 謂無疑。就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收取永貞路房地 租金共572000元(52000元×11個月=572000元),兩造並未 爭執。然就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被告與承租 人吳威豪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32000元,及於110年12月起至 112年11月止,承租人變成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租金改為46582元乙節,因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 本,有多處資料遮隱不全,且重影部分疑似為雙重資料,難 以辨認被告主張收取之租金金額是否屬實(見被證3)。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之租金金額屬實,然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為被告自110年3月至112年11月間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 逾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占有利益應以每月 可收取租金52000元計算,與被告是否提供承租人租金優惠 並無關聯。是以,被告主張其並未獲得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並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越其應繼分比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就此部分被告不得以其另行支出之 押金、修繕費用為由主張抵銷。  5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發深6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秀瓊6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瑞雲22萬88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湯進來曾於109年3月7日口授遺囑,口述表明永貞路房 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意思,有當日錄影之譯文可稽(見被證 4),惟兩造均未將湯進來之口授意旨記成書面。而原告湯 發深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同意遵照父親3/ 7的口授遺囑」(見被證1第1頁);原告湯秀瓊於109年9月2 7日簽立切結同意書表明「今當遵從父親於3月7日臨終前之 口授遺囑內容」、「本人同意該口授遺囑有效」(見被證1 第2頁);原告湯發深、湯發瓊及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簽立 和解協議書,於和解協議書第1條明確約定「雙方同意依照 爸爸臨終之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細節。」(見被證1第3 頁),則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均曾同意遵循湯進來109年3月 7日口授遺囑之意旨。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口授遺囑   ,雖與法定要件不合而非有效。然原告湯發深及原告湯秀瓊 均明確表明同意遵循該口授遺囑,探究其等之真意即係同意 遵循湯進來當日口述內容分配永貞路房地。準此,原告湯發 深及原告湯秀瓊均不能向被告主張永貞路房地之收益。原告 湯發深及湯秀瓊稱其等遭被告脅迫始簽下和解書及協議書云 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被告固有對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提起刑事告訴,然 係因其等有違法行為在先,並非捏造子虛烏有之事進行提告 ,而係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正當舉措,自無所謂的脅迫可 言。況且同意書及和解書內容係依原告等人意見而書寫(見 被證5),被告顯無脅迫原告等人之情事。  2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給付永貞路房地 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予承租人及返還原承租人吳威豪之押 金10萬元後,被告目前持有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 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就被告收取之租金、 支出之費用整理如被證2附表1所示,並簡要說明如下:被告 與承租人吳威豪協議,永貞路房屋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 之租金共572000元,於110年2月一次給付。被告於110年3月 與承租人吳威豪換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2000元,嗣於110年 7月至10月間同意承租人吳威豪降租之請求,調整租金為每 月32000元。從110年12月起,承租人從吳威豪變更為宏易創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收租金變為46582元,並持續 收取至112年11月。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支付永貞路房屋 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予承租人吳威豪,並於111年1月7日 將押金10萬元(分成兩筆各5萬元)退還承租人吳威豪,有被 告之台新銀行交易紀錄可稽(見被證6)。應予強調者:吳威 豪之押金1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湯進來所收取,要退還押金理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依被證2第5頁之約定給付承租人吳 威豪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交易紀 錄可稽(見被證6),並有修繕漏水之照片為證。上開退還 押金10萬元及支出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自應從被告所受之 利益中扣除,如認不能扣除,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3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僅向承租人收取128000元(每 月32000元×4個月)之租金,則被告此段期間所受之利益即 以此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所收取之租 金為208000元(每月52000元×4個月),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承租人吳威豪訂立 永貞路房屋租約,並載明:「承租人:吳威豪(以下簡稱乙 方)乙方連帶保證人:吳俊杰…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 乙雙方洽訂為5年0個月即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 年11月15日止。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貳千元正( 含地價稅及房屋稅)…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卷第51至55頁)。  2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自109年4月起,被告自行收取 永貞路房屋租金,且未將租金交付於其他繼承人。  3系爭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湯瑞雲及被告湯發 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嗣經本 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就永貞路 房地判決原告湯發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 秀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於11 2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完畢。  4被告與承租人吳威豪協議,永貞路房屋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 2月止之租金共572000元,於110年2月一次給付。被告於110 年3月以自己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吳威豪換約,約定租金為每 月52000元,租期至111年11月15日止,嗣於110年7月至10月 間,被告同意承租人吳威豪降租之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32 000元。110年11月份租金回復到52000元,從110年12月起, 承租人從吳威豪變更為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 收租金變為46582元,並持續收取至112年11月。依被證2之 表格(卷第91頁),被告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單獨收取租 金0000000元。  5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支付永貞路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 元予承租人吳威豪,並於111年1月7日將押金10萬元(分成兩 筆各5萬元)退還承租人吳威豪。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吳威 豪就系爭永貞路房屋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先預訂月租5200 0元、押金10萬元,租期到111年11月15日止,嗣湯進來於10 9年3月12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出租人地位由全 體繼承人概括承受,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租金之取得,本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雖於110年3月15日擅以自己名 義與訴外人吳威豪重新簽約,又於110年12月擅與宏易創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然被告上開簽約行為,未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辦理,對於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自10 9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單獨收取租金共0000000元,仍應 歸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 湯瑞雲及被告湯發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 割遺產,就永貞路房地判決原告湯發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0分之3、原告湯秀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 瑞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10分之3,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 完畢。前揭分割遺產判決,認為被繼承人湯進來死亡後,發 生之租金債權,不在湯進來之遺產範圍內(見卷第41頁),故 109年3月13日以後發生之租金債權,至今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亦未就公同共有租金債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 思表示,兩造既然就租金債權仍保持公同共有,原告自不能 為自己而請求,而係應請求被告將租金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則原告湯發深請求被告給付686400元、原告湯秀瓊請求被告 給付686400元、原告湯瑞雲請求被告給付22萬8800元,及均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7

PCDV-113-訴-487-20241017-2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 蔡怡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5,800元, 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前 開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 3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負擔7/20,其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3,300元為被告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如以新臺幣3,519,6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8,600元為被告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如以新臺幣6,895,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310元為被告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 青樺小吃店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14,93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具狀聲請以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99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65至70頁),本院於110 年4月27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 重訴卷一第191至192頁),惟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760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嗣被告於11 3年6月27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再以上開原因 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惟 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定原因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係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件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認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故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見重訴卷一第7頁);嗣於113 年9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45 至346頁),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前手即訴外人蔡福興買受系爭房屋,並 於109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開設浪漫一生餐廳並共同經營,妨害原告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經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函請被告林麗 綿即青樺小吃店於一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未獲置理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自110年1月15日(即本件 起訴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蔡福 興已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109年2月20日前)之 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基於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並 基於債權受讓原因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 20日止之不當得利。而參酌591房仲網之招租廣告,類似系 爭房屋之店面每坪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及共有面積合計為52.72坪,故被告五年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979,200元【計算式:6, 000元×52.72坪×12個月×5=18,979,200元】,被告應返還此 部分本息。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因此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至少316,320元之損害(計算式:6000元×52.72坪=316 ,32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 79,200元之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為蔡福興之配偶,於108 年11月13日向蔡福興提出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詎蔡福興為減少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臨時尋找人頭於109年2月10日 創立原告,並旋即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指示訴外人張 秀華(即原告登記負責人)以原告之名義,與蔡福興基於通謀 虛偽之意思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 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 身分為本件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已另提起訴訟撤銷蔡 福興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物權移轉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下稱另案)。又被告蔡怡萍並非浪漫一生餐廳之實際經營 者,對系爭房屋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蔡福興對被告 並無租金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蔡福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9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000)之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 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15至18頁、第159至164頁)。 ㈡、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為蔡福興之配偶,已對蔡福興提出請求 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家 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71至82頁)。 ㈢、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前以原告及蔡福興為共同被告,提起撤 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訴訟,嗣經另 案判決駁回,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及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 重訴卷一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359至3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 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又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所有權人 得對其前手以外之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原告自109年 2月21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5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為該條立法理 由第2點所明揭。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 ,被告復非其前手,自不得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蔡福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難採 取。又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未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餐廳 而使用,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雖曾於110年11月22日書面陳述:「與蔡福興之租 賃法律關係部分待彙整相關資料後另行陳報」等語(見重訴 卷一第224頁),然除上開數語之外,直至本院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陳報相關資料 或具體主張,本院亦曾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 :除不斷抗辯之原告與蔡福興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蔡怡萍 非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之人外,有何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12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蔡怡萍否認其為以系爭房屋為餐廳經 營之人(見重訴卷一第223頁),原告就蔡怡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乙事並未進而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蔡怡萍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云云,自無所據。  2.原告雖主張:依蔡怡萍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527號 、108年度偵字第7920號刑事案件之筆錄、林麗綿於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事件之筆錄,可知蔡怡萍 自承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共同經營餐廳云云。惟依蔡怡萍 上開筆錄陳稱「幫忙媽媽(即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經營餐 廳」、「都是我在顧店,我媽媽在顧小孩」等語(見重上卷 第66、172頁),僅能認蔡怡萍是為協助林麗綿而管理餐廳 ,尚無從認蔡怡萍有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共同經營餐廳之 意,此觀餐廳址登記為「青樺小吃店、獨資、負責人林麗綿 」(見重訴卷二第185頁)益明。又經營與管理係屬二事,林 麗綿於民事事件係陳稱「移交女兒蔡怡萍管理餐廳」等語( 見重上卷第158頁),仍無從認定蔡怡萍有經營餐廳。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3.原告又主張:縱認蔡怡萍未與林麗綿共同經營餐廳,然依蔡 怡萍陳述,可證其有幫助林麗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餐廳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蔡怡萍視為與林麗綿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 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 文。是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如前 2.所述,蔡怡萍是協助林麗綿管理餐廳,足見蔡怡萍是經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指示為其占有輔助人,故使用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仍為無權占有人即林麗綿即 青樺小吃店,蔡怡萍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擅自占用他人之 物為使用收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該物之使用收益,致所 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物之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得利益。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 建物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建物,而以相當之租 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建物之所有人。經查: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前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每月租金所為鑑定,系爭房屋月租金 為114,930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 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憑(見該 報告第2頁,見外放卷)。觀諸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係針 對系爭房屋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 因素分析、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建物個別條件分析、最有效 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積算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經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後評定系爭房屋租金單價為每月每坪2, 180元,方法尚稱嚴謹,因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估算之租金 ,應屬可採。  ⑵故就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林麗綿即青樺小 吃店請求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40,577元【計算式:114,930元×(9/29+10+15/31) =1,24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理由。另原告未舉 證蔡怡萍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業如前述,故原告以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身分,向蔡怡萍請求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應以6,000元計,退步言 之,亦應以原告自行委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 價結果即月租金180,530元為基礎,並提出招租廣告、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中聯估價報告)為證云云。惟查,原告 所提招租廣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建物門 牌位置,均較靠近雙連捷運站,與系爭房屋較靠近行天宮捷 運站之情已有不同,自無足採。至中聯估價報告,其所列之 比較標的,或靠近中山、雙連捷運站,或靠近南京復興、松 江南京捷運站(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與系爭房屋是較靠 近行天宮捷運站明顯有別,而建物價格會因區域位置、周邊 景點、所處商圈形態等而有異,區域、商圈不同之建物價格 自難相比擬,即便就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調整,亦難如 實反映系爭房屋之租金價格(系爭估價報告均是以民生東路 2段之建物為比較標的),是中聯估價報告亦難採憑。  2.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蔡福興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約18,979,20 0元讓與原告,並約定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實際讓 與金額以法院判決確定金額為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重訴卷一第35頁),原告並陳明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見重訴卷一第143頁),故原告主 張受讓蔡福興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符前開規定。 又蔡福興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一事,被告並未爭執,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亦未否認 其於上開期間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自應就其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蔡福興。林麗綿 即青樺小吃店雖抗辯:蔡福興並無債權得以讓與原告,並提 出被證八譯文為證(見重訴卷一第224頁),然觀被證八係 蔡福興曾向蔡怡萍表示:「那你不要講以後,像你們在這邊 做我是給你生活啊,我有來這邊強硬弄嗎?來告,沒有啊」 、「我是考慮你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才讓你做到現在」等語 (見重訴卷一第251頁),蔡福興上開言語並未呈現其與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准許占有使用之授權存 在,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除被證八以外,亦未提出其對蔡福 興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具體主張及證據,自難認該 抗辯可採。是以,蔡福興自得對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請求10 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55, 223元【計算式:114,930元×(16/31+12×4+20/29)=5,655, 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蔡福興既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則原告請求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給付5,655,223元,自有所據。 ⑵另被證八雖足以證明蔡福興曾向蔡怡萍為上開表示,卻無法 證明蔡怡萍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占有系爭房屋為 餐廳經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福興對於蔡怡萍就系爭 房屋擁有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受讓蔡福興對於蔡怡萍就系爭房 屋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而對蔡怡萍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就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4,930元,而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為餐廳經營, 造成原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 有損害,又原告因此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無 法以回復原狀方式為填補,應以金錢賠償,故應以每月114, 930元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自110年2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114,930元,自有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蔡怡萍目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為餐廳經營,故原告主張蔡怡萍侵害其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應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重訴卷一 第51頁、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自105年1月16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餐廳,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對於蔡福興、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 原告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又原告自蔡福興受讓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對於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就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對於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於109年2 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就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而訴請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給付6,895,800元【計算 式:1,240,577元+5,655,223=6,895,800元】,及自110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林麗綿 即青樺小吃店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93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舉 證蔡怡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餐廳,亦未證明蔡福興 及原告對於蔡怡萍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6日迄今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本件請求蔡怡萍為訴之聲明所示 之行為或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末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 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 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 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 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且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7 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方法。再者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或已否認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或待 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已有證據證明同一待證事實,俱 無傳喚之必要,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9,200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16,32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979,200元,並均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6,32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0-16

TPDV-113-重訴更一-5-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楊玲玲 楊師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達 被 告 羅玉嬌 王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楊啟中對被告有每月新臺幣壹萬元之租金債權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就訴外人楊啟中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均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楊啟中對其等有租金債權存 在,足見兩造對於楊啟中與被告間有無租金債權存在乙節, 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曼玲於民國105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楊 啟中、楊啟天、楊美玲、楊百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鄉五 穀段551、553、533之1、5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7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上開不動產全部分 歸楊啟中所有,楊啟中並應補償其他人每人新臺幣(下同) 1,525,488元確定,故原告即對楊啟中各有1,525,488元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於113年2月間得知楊啟中與被 告早自110年5月間即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 ,000元,且租金係每月繳納。原告乃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該筆租金債 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30日對被告核發苗院漢113司執良 字第16178號執行命令禁止楊啟中收取系爭租金債權,被告 亦不得對楊啟中清償。被告卻均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並稱楊啟中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被告之異議顯 不實在,並足以影響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與親友在系爭房 屋內之合照、被告羅玉嬌於系爭房屋開設一品園花藝造景花 店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月29日苗稅房 字第1102001371號函(楊啟中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獲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 命令、楊啟中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7 日苗院漢113司執良字第16178號通知函各1份、被告之聲明 異議狀2份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楊啟中對於被告有每月10,000元之租金債權 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11

MLDV-113-訴-391-202410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士正 原 告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子聰 原 告 郭中青 吳賴玉蓮 賴清琴 賴玉如 賴玉燕 賴雅惠 賴榮銘 何志鴻 何秉翰 賴英杰 賴柏丞 楊燕雪 上十四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張榮華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李士鈞 訴 訟 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楓之林養 生會館有限公司如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如附表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如按月 以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兩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及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為增編門牌號碼。 且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賴保安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訴外 人賴保安00000000分之272507,原告則如附表一、二「應有 部分」欄所示。(二)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張榮華、李士 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訴外人賴保安及賴寶宗之繼承人 連春美、賴冠宏、賴建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合計3年,第1年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第2、3年租金均為每月260萬 元。且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6年4月27 日以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4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三)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公司使用 ,然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公司卻未依約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原告 遂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 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20萬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四)被告公司對原告 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事件) ,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於109年9 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 幣000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 新臺幣32,934,400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後, 被告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 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嗣於110年7月間被告依前揭 民事裁定提存足額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 而停止。(五)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 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被告公 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而告確定,前揭停止執行原因已然消滅,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4日以中院平109司執酉字第87018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出租人,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六) 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核屬無權占有,被告公司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每月260萬元,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及 自109年6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止,合計43個 月又19日,被告公司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億1338 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3.61=000000000),原告 僅請求其中5000萬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 )。以及自起訴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全體出租人之日止,被告公司每月獲有如附表二「請求 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均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73條第 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全體出租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與張榮華則以:(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 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 連帶責任。而訴外人潘富國(已死亡)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即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 潘富國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恐有起訴違法之情事。又倘 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因涉及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數額等權 利義務,訴外人潘富國之繼承人恐將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有將本件訴訟 告知訴外人潘富國之繼承人之必要性。(二)因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是否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有 疑義,故聲請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房屋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及其建號,及聲請函詢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三) 因原告提及兩造間曾因確認租賃關係涉訟,故請調閱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審卷宗,以釐清事實。( 四)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應與本件 相關,且此部分原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卻於本件再為請求 ,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此部分如經強制執行而滿足 ,本件原告再次請求,恐有雙重給付之疑慮。   (五)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曾給付租賃保證金 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保證金70 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士鈞則以:(一)因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債權應 屬不可分,出租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卻未將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及出租人即訴外人賴保安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恐 非適法。(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訴 外人潘富國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潘富國列為本件被告,恐有 起訴違法之情事。又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訴外人潘富國具有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有將本件訴 訟告知訴外人潘富國之必要性。(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是否即為該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應有部分為何,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謂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四)因 原告援引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審判決作 為論據,故請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 審卷宗。(五)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 ,倘與本件相關,恐有重複請求之嫌。(六)依系爭租賃契 約記載被告公司曾給付租賃保證金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保證金70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6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賴保安共有,其應有部 分為訴外人賴保安00000000分之272507,原告則如附表一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及被告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27 日邀同被告張榮華、李士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訴外 人賴保安及賴寶宗之繼承人連春美、賴冠宏、賴建廷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 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 月1日止,合計3年,第1年租金為每月240萬元,第2、3年 租金均為每月260萬元。以及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 4號作成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公 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133至15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5、212、238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復查,於109年6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 原告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 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 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違約金52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87018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 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之訴(即系爭確認租賃 關係事件),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以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 請人供擔保新臺幣000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 01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 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後,原 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7日以1 09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 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32,934,400元。抗告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 確定,嗣於110年7月間被告依前揭民事裁定提存足額擔保 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又系爭確認 租賃關係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 4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 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及追加之 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被告公司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前揭停止執行原因已然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 遂於112年12月4日以中院平109司執酉字第87018號執行命 令,命被告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出租人,然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7月26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執行履勘,發現被告公 司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 租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 1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影卷及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0頁),自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 件之歷審卷宗,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兩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為增編門牌號碼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亦與卷附系爭租賃契 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出租人)所有房屋座落台中市○ ○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碼惠中路一段六號)之房 屋全部租予乙方(指承租人),乙方同意承租並同意關於 本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之履行均願對甲方負一切連帶之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 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聲請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有無辦理保存 登記及其建號,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址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復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 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   1.查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公司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 止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起訴狀之證物二公證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租賃契約書上 記載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給原 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 全體出租人,即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公司因該占用行為而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依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第1年租金為每月2 40萬元,第2、3年租金均為每月260萬元,及被告公司尚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260萬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是以,自109年6月2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為止,共計43個月又20日,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1億135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43= 000000000,0000000×20/30=0000000.33,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應向原告返還如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合計5000萬元,及被告公司應自起訴日即113年1 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惟查: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定。   2.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出租人)所有 房屋座落台中市○○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碼惠中路 一段六號)之房屋全部租予乙方(指承租人),乙方同意 承租並同意關於本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之履行均願對甲方 負一切連帶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兩造 約定連帶責任之範圍僅限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生義務。   3.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 時消滅,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 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即屬無權占有,且因被告公司之占 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既非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義務,自非 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連帶責任之範圍,亦無適用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均為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   (六)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債權應屬不可分 ,出租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卻未將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及出租人即訴外人賴保安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恐非適 法。且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訴外人 潘富國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列為本 件被告,恐有起訴違法之情事。再者,倘本件原告主張有 理由,因涉及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數額等權利義務,訴 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恐將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有將本件訴訟告知 訴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之必要性等情,然查:   1.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2.復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 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3.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非基於系爭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義務,故非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 所載連帶責任之範圍,自無適用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等情已如前述,本件顯無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體出租 人均列為原告之必要,亦無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體連帶保 證人均列為被告之必要,況本院並未判決命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即張榮華與李士鈞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65條 規定之餘地。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 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 應與本件相關,且此部分原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卻於本 件再為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情形,況此部分 如經強制執行而滿足,本件原告再次請求,恐有雙重給付 或重複請求之嫌等情,另查:   1.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 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 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自民國壹零陸年 陸月貳日起至民國壹零玖年陸月壹日止計參年。乙方如欲 續約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洽得甲方同意,並重新 簽訂合約後方得繼續使用,否則乙方應於期滿時,交還租 賃標的不得藉詞推延或要求甲方補貼任何費用。」等語, 及第11條記載: 「若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事時,未違 反者得通知對方終止租約,違反者應支付按每月房租二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予對方。」等語,有原告所提出公 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見兩造約定如有違約情形,違約者應支付按每月租金 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第1年租金每月240萬 元×2倍=480萬元,第2、3年租金每月260萬元×2倍=520萬 元)。   3.查於109年6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 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 在內之全體出租人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 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 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兩者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 ,自無雙重給付或重複請求之疑慮。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八)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曾給付租賃 保證金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 保證金70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情,再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記載:「本房屋租賃保證金新台幣 柒佰萬元整。於乙方租期屆滿將房屋依約遷清交還甲方時 ,無息返還。本保證金僅作為乙方違約時損害賠償之用, 不得抵付租金。雙方同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時亦同。    」等語,及第23條記載:「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 賃物,按期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 逕受強制執行,若有連帶保證人時,有關租金、違約金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出租人如違約 時給付違約金或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 所規定之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 元整,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所提 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63頁),足見兩造約定租賃保證金之清償期為被告公司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時,而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乙節已如前 述,顯見前揭租賃保證金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自無適用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之餘地。   3.從而,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於法未合,自不生抵銷之 效力。  (九)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公司應自113 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 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 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27日始提出「民 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 ,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於主文第6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 算百分比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250838 25.08% 壹仟參佰零伍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25.08%+515000=0000000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122489 12.24% 陸佰壹拾貳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2.24%=0000000) 3 郭中青 0000000分之81659 8.16% 肆佰零捌萬元 (計算式:00000000×8.16%=0000000) 4 吳賴玉蓮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5 賴清琴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6 賴玉如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7 賴玉燕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8 賴雅惠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9 賴榮銘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10 何志鴻 0000000分之136254 13.62% 陸佰捌拾壹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0000000) 11 何秉翰 0000000分之136253 13.62% 陸佰捌拾壹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0000000) 12 賴英杰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13 賴柏丞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14 楊燕雪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共計 伍仟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 算百分比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250838 25.08% 陸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元 (計算式:0000000×25.08%=65208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122489 12.24% 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2.24%=318240) 3 郭中青 0000000分之81659 8.16% 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 (計算式:0000000×8.16%=212160) 4 吳賴玉蓮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5 賴清琴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6 賴玉如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7 賴玉燕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8 賴雅惠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9 賴榮銘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10 何志鴻 0000000分之136254 13.62% 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354120) 11 何秉翰 0000000分之136253 13.62% 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354120) 12 賴英杰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13 賴柏丞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14 楊燕雪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肆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25.08%+515000〉×1/3=00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佰零肆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2.24%×1/3=0000000) 3 郭中青 壹佰參拾陸萬元 (計算式:00000000×8.16%×1/3=0000000) 4 吳賴玉蓮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清琴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賴玉如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賴玉燕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賴雅惠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賴榮銘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何志鴻 貳佰貳拾柒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1/3=0000000) 11 何秉翰 貳佰貳拾柒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1/3=0000000) 12 賴英杰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賴柏丞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楊燕雪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計算式:0000000×25.08%×1/3=21736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元 (計算式:0000000×12.24%×1/3=106080) 3 郭中青 柒萬零柒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8.16%×1/3=70720) 4 吳賴玉蓮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清琴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賴玉如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賴玉燕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賴雅惠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賴榮銘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何志鴻 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1/3=118040) 11 何秉翰 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1/3=118040) 12 賴英杰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賴柏丞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楊燕雪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09

TCDV-113-重訴-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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