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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莊素秋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楊皓為」 之介紹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光」、「甲組」、 「鑽起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楊 皓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臉書廣告、Line投資群組「步步為贏win」等方式,向原 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楊 皓為」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楊勝浩」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 )及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 字樣印文各1枚及「楊勝浩」署押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下稱資金保管單),於113年2月23日17時37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萊爾富竹山南雲店,向原告提示前 開偽造之工作證、資金保管單,用以表示其為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向原告收取投資資金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前開名義人等,並當場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楊皓為」,以此層層 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案經原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之故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交付被告40萬元後,再由被告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損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等情, 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保護 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22

NTDV-113-重訴-56-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徐景泉 被 告 鐘楚琳 訴訟代理人 陳幸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查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綠島鄉,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兩造亦就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一節稱無意 件(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1

PCEV-113-板簡-2223-2024102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謝明德 被 告 陳廉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EV-113-板小-2848-202410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 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1

PCEV-113-板簡-2622-202410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禔予 被 告 劉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 20條雖載明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111元及其等利息,核 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1

PCEV-113-板小-3467-202410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被 告 賴忠儀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附民字第1438號)移送前來,惟查:  ㈠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忠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僅 限於「同案被告劉原良於112年1月8日21時28分許,持上開 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表彰為李家豪本人之個人資料,線上向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開設第三類數位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由同案被告劉原良、被告賴忠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劉原良於不詳時間盜刻李家豪印章, 並在『招領郵件代領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即收件人) 』、『委託人』欄位上偽簽『李家豪』之名,並持上開盜刻之印 章蓋於該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上,製作李家豪未親自或授權 簽名、蓋印之『招領郵件代領委託書』1紙後,連同上開盜刻 印章交付予被告賴忠儀,由被告賴忠儀於112年1月16日持上 開盜刻印章及偽造之委託書前往樹林郵局,並提交上開委託 書而行使之,且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招領郵件銷 號收據上盜蓋『李家豪』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李家豪。」 等行為,而不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同案被告 劉原良取得上開信用卡後,自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止 ,佯稱李家豪本人而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達新臺幣(下同) 198,979元之事實。  ㈡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受有前開198,979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 非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受侵害之範圍,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0 4,785元(加計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7日至本件繫屬前即112 年8月17日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2,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1

PCEV-113-板簡-1660-20241021-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張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八里區, 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新北市八里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1

PCEV-113-板小調-267-202410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鄒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 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1

PCEV-113-板簡-2639-202410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阮氏美珠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既已合意管轄法院,除非有專屬管轄情形, 應得排除其他管轄權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 二、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 臺幣143,000元,且上開契約第7條載稱:「因本契約所生之 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約定管轄之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及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 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簡-546-20241021-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97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魏源鋐即魏揚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保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NTDV-113-司執-3497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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