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稅率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宋繕澤 許洧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殷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 散。(二)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清算程序。(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當庭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二)被告應配合 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就110年3月2日所簽署「購買投資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 告聲明退夥而解散,為被告所否認,合夥是否解散乃屬合夥 解散後清算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 合夥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詳後述),而不 能提起他訴訟,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 三、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 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 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 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關係之 合夥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 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僅原告2人及 被告,被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尚有黃彥文,難認有 據(詳後述),故原告僅列被告1人為被告,應認當事人適 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 「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宋繕 澤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許洧璋出資100萬元, 被告出資300萬元,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宋繕澤名下 ,被告擔任合夥執行人管理房貸帳戶,每月房貸債務約6萬 元,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45,000元 ,然被告竟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自承合資款項不足 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又於112年9月8日稱合資款項不足,又 召開一人會議決議增資,依32個月房貸加計火災保險等費用 為1,863,642元,32個月租金收入加計利息為1,441,519元, 僅不足422,123元,而原告於合夥時各出資100萬元業已給付 完畢,並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問題,被告除房貸外,未提 供任何費用單據,顯無使原告知悉有何增資之必要,且未檢 附明細說明原告合資之200萬元流向,違反民法第675條合夥 人查閱帳簿之規定,並且原告尚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 被告之行為已無法達成原告合夥時之合理期待,兩造已無信 賴關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無 約定存續期間,且退夥非必然不利於合夥事務,原告遂於11 2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敘明前開原因而聲明退夥,因合夥 人退夥後僅剩被告1人,不符合合夥之成立要件,合夥共同 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應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 屬民法第692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而當然解散, 原告請被告召開會議選任清算人未果,原告自行選任原告宋 繕澤為清算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並依 民法第697條第1、4項、第699條規定,訴請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2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合資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屋之投資使用收益為目的,合 夥之初分為5股,每股1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佔3股,原 告各出資100萬元各佔1股,後原告許洧璋僅出資80萬元,將 其中20萬元出資改由訴外人黃彥文投資,本件合夥關係共有 4位合夥人,而合夥購買之系爭房地總價為16,004,000元, 向銀行僅貸款1184萬元,尚不足4,164,000元,兩造合夥出 資之金額500萬元大部分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剩836 ,000元,需再扣除其他稅金、規費、代書費及出租仲介費、 裝潢費等,嗣後銀行貸款因利息逐步調升,而系爭房地每月 租金為45,000元,尚須扣除管理費、清潔費等,後來每月不 足之金額達19,082元,自111年12月起原告宋繕澤之帳戶餘 額已不足攤還貸款,被告乃請原告配合增資,原告對於貸款 本息、房屋租金、給付頭期款、裝潢費用等費用均知情且參 與,且支出明細均有影印給原告,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有存 續期間,即自110年3月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起算5年以上 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蓋5年內出售系爭房地,房地合一稅 高達35%,嚴重影響合夥組織之獲利,兩造當時已有口頭承 諾此事,又原告聲明退夥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 不生退夥之效力,又縱認原告聲明退夥有效,合夥人仍有被 告與黃彥文,非屬合夥目的不能完成,又原告自行選出清算 人,決議為過半數,亦不生決議效力,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 每股一表決權,原告選任合夥人未達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3月2日共同簽署「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 共同投資使用收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及坐 落土地(即系爭合夥關係)。 (二)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壢司 調卷第39至41頁),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本件被告雖主 張系爭合夥關係中尚有黃彥文出資20萬元而成為合夥人之 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契約「立合夥契約書人 」明載合夥人為被告、原告許洧璋、宋繕澤,並分稱甲、 乙、丙方,契約內容於多處載明「甲乙丙三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未有一處載有黃彥文為合夥人,又觀諸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必要時經由甲乙丙三方決議由第三人入夥。 被告始終未就其主張黃彥文入夥曾得兩造同意一事,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被告 雖提出黃彥文與原告許洧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45頁),主張黃彥文出資20萬元云云,惟對話內 容僅見許洧璋提議,而未見黃彥文為同意之表示,難作為 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又被告雖執其於112年4月6日投 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中(見壢司調卷第43至44頁), 將黃彥文列入出席人數,原告許洧璋亦知情云云,然觀諸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投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壢司調 卷第27頁),應出席人數又僅列3人,並載明股東宋繕澤 、許洧璋未出席,未見黃彥文,難僅以會議紀錄曾經記載 黃彥文出席某次會議,即認其屬於合夥人之一。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共3人應堪採 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事由而 解散云云,然系爭合夥關係係以投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為 目的,具體使用收益為出租、賺取租金以繳納貸款,並轉 取其中之差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係以:被告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系爭合夥 關係無被告所主張需要增資之必要,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 所稱之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為由,主張其無法信任被告可 以忠實執行合夥事務,而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當然解散 事由。惟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 然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主張無從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 告執此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難以憑採;又原告雖對 於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有所質疑,然原告僅以其自行計 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云云 ,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另 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明細或單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查閱賬簿或檢查合 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尚嫌無據。況且, 兩造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非無可能獲得增值利益,是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一情,實乏憑據, 難以採信。 (三)系爭合夥關係定有存續期間。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之 約定:「合夥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標的物(誤 載為「標地物」)出售止,合夥期滿如不繼續合夥,應經 清算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解散事由:本合夥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1. 合夥期間屆滿時。」,顯見系爭合夥關係定有明確之存續 期間。而系爭房地尚未售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 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 之規定,應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始得為之。原 告主張上開存續期間之約定,應屬合夥解散之條件云云, 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無 非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加黃彥文進入合夥關係, 房屋貸款及收取之租金每月僅不足1萬餘元,被告卻不斷 要求原告增資,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然查,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 縱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無從因此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 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執此為聲明退夥之重大事由,無 從採信。   4、又兩造關於系爭合夥關係之收入、支出之計算各執一詞, 原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 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 ,已難認有據。次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 明細或單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 查閱賬簿或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僅以其未曾見到支出明細或單據,即認屬於非 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聲明退夥,尚屬無據。   5、況且,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然所得稅法於 110年4月28日修正後,於110年7月1日起交易出售105年1 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之規定, 對於持有房地未逾5年及超過5年未逾10年之稅率有35%及2 0%之差距,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房地合一稅2.0六大修法 重點一覽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宋繕 澤名下未滿5年之期間,即主張退夥,則系爭合夥關係將 面臨持有未滿5年即行出售系爭房地,遭課高額所得稅之 可能,則原告聲明退夥,應屬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當不發生效力。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均難認系爭合夥關係有目的事 業不能完成、原告合法退夥或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之情事 ,則系爭合夥關係尚無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或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情事,而尚未解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 已解散,從而訴請被告被告應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 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合 夥關係已解散,被告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訴-1106-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余佳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王亞寧 劉玉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亞寧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亞寧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追加劉玉暖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2萬2,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7頁)。又於同年 5月13日再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 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 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 第261頁)。最終於同年10月16日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就 被告王亞寧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劉玉暖,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 等節,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9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為 650萬元。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9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王亞寧,並於同年10月4日完成點交。豈料,被告王亞 寧僅於系爭不動產居住近2年,即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被告王亞寧遂於102年5月 10日共同擬定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再 於同年6月7日於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調 解書,約定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 價金650萬元並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至被告王亞寧之指定帳 戶,被告王亞寧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調解書),原告業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完成履行義 務,系爭不動產亦已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回復於原告名 下。豈料,被告王亞寧竟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 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遭鈞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1萬1,828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經原告對被 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 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故被告王亞寧受領1萬1,828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王亞 寧請求返還。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歸還原告之2年內,被告王亞寧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倘逾2年該不動產已無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則可優先購買 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自102年11月7日登記返還予原告 逾2年,未聞有何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卻遲未向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直至105年2月24日方與原告重新議價,稱改由 其配偶即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詎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劉玉暖指 定登記人即被告王亞寧名下之同時,被告劉玉暖本應依約於 同日給付價金,惟被告劉玉暖僅先後於105年2月24日、3月8 日、3月14日、3月17日付款50萬元、100萬元、429萬7,019 元、70萬2,981元,復未再給付,迄有65萬元價金仍未清償 。是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及民 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5萬元、 遲延違約金56萬9,400元(即計算自105年3月11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共8年,每日以剩餘價金65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三 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650000×0.3/1000=195;195×365×8 =569400),合計121萬9,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先出售予被告王亞寧,復解除契約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調解書,再出售予被告劉玉暖之情形,與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下簡稱奢侈稅)之課徵毫無關涉,被告所辯 均非事實:  ⒈原告前於100年間曾至訴外人呂台蘭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呂 台蘭勸伊年輕人租房不如購屋,原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然 呂台蘭之公司職務均係代書、不動產業務及法律事務,原告 學習困難,乃決定返鄉新竹,方急於拋售系爭不動產,並委 託呂台蘭辦理房屋出售之相關事宜。惟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王亞寧後,被告王亞寧先以系爭不動產需要修繕、有漏水問 題等事由與原告頻繁聯繫;又稱其無資力支付尾款,俟呂台 蘭要求被告王亞寧分期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始解決分 期付款問題;甚後猶不斷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要求原告 善後,原告實無從處理被告王亞寧之要求,亦不願將來再與 渠有所接觸,乃勉為接受呂台蘭建議,於102年間同意與被 告王亞寧解除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調解 書,雙方約定除原價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外 ,尚提供2年予被告王亞寧尋覓新屋,免費入住且補貼利息 ,日後如系爭不動產未再漏水,被告王亞寧則有權優先購買 ,此顯係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漏水所為退讓,與奢侈稅毫無關 聯。更無被告所稱,呂台蘭至其家中以規避奢侈稅為由「跪 求」兩造解除契約之事實存在。況呂台蘭自始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人,呂台蘭實無向被告劉玉暖下跪或商議奢侈稅之 情事存在,且被告王亞寧、劉玉暖於航警局、港務局任職, 均係深知法律規範之人,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追訴風險, 配合呂台蘭或原告減免奢侈稅之必要。  ⒉又原告、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議約時,不 動產之時價行情早已上漲,足徵被告劉玉暖得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實係雙方議價之結果,故被告王 亞寧以其100年間曾以650萬元向原告購屋,無須再以被告劉 玉暖名義另以較高之715萬元購屋為辯,與現實常情不符。  ⒊此外,呂台蘭並未代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被告王亞寧係警察,凡事謹慎,故被告辯稱渠等將自 己印章交由呂台蘭代為保管、代辦過戶事宜云云,均非事實 。  ⒋再者,原告係於100年6月8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0 日方簽屬系爭協議書,依當時規定,課徵奢侈稅之期限僅有 1個月餘,倘雙方簽屬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為了避免奢侈稅而 通謀虛偽所為,則待系爭協議書約定回復登記1、2個月即可 由被告優先購買,何須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2年後才能優 先購買,亦與常理相悖。  ⒌遑論,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尚 購買郵局支票給付第1期款,匯款、轉帳第2期款及第3期款 ,均已如期辦理付款以履行買賣契約,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屬真實。    ㈣先位訴之聲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訴之聲明:   倘鈞院認被告之抗辯可採,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為無效,原 告曾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共計68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王亞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雖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被 告劉玉暖仍於105年2月至3月間共給付原告650萬元。則被告 王亞寧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5萬元,原告受有35萬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王亞寧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 行系爭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之 程序固經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然被告2人進行上 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令呂台蘭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的 問題。  ㈡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不動產解除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原告為呂台蘭配偶余福洲之姪女,系爭不動產實係呂台蘭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資產。100年間,被告王亞寧原已向呂 台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過戶,然呂台蘭事後發現,其若 於斯時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係屬1年內買進即售出之交易而 適用奢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為免遭到徵稅,乃至被告家中, 跪求被告劉玉暖,請求被告與其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遂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房屋漏水問題而作成系爭調解書,以 利規避高額稅費,並承諾被告俟2年過後,即可再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過戶返還予被告,且允諾原告持有期間,被告夫妻 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否則兩造如真實合意解除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被告豈能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未曾支付租 金。  ⒉斯時呂台蘭自稱專業代書,表明將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解除後之移轉登記及相關事宜,且於兩年後再為被告 重新辦理過戶。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印章交由呂台蘭保管, 代辦過戶事宜。詎於105年間,呂台蘭卻在被告不知情而且 不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擅自填寫買賣價金 為71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5萬元根本並 無合意,否則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被告王亞寧得以650萬元 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何須被告劉玉暖事後以較高之715萬 元價格與原告締約,顯非合理。更徵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呂 台蘭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所製作,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仍應以100年9月9日之原買賣契約書為準。  ⒊原告先與被告王亞寧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契約書,後與 被告劉玉暖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呂台蘭為規避奢侈稅 所為,業如前述。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依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及移轉過戶之行為亦均屬無效。又系爭 不動產既已由被告王亞寧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且解除買賣 契約及移轉過戶之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縱若成立 ,亦因原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價款。  ⒋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漏水,早於100年6月10日前均已修繕完 畢,被告並無於102年間再以漏水為由而解除契約之必要。 另依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結果,102年間原告確有遭國稅局 函查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之情形,故被告所陳當時呂台蘭及原 告為免遭課稅,乃與被告王亞寧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並 執系爭調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及註銷罰鍰,確屬事實。 又設籍自用滿5年後即無奢侈稅之適用,由原告之戶籍資料 亦徵,其確曾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後,重新將戶籍遷出系爭不 動產。上開各情,在在足認呂台蘭確實有為自己及原告前去 要求被告協助,而協助之目的,確係為了免除奢侈稅及罰鍰 至明(事後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 ,呂台蘭之配偶余福洲尚曾向被告致歉,有意私了,亦可見 被告所言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100年9 月9日原買賣契約書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王亞寧,約 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 為650萬元,兩造並於100年9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年10月4日完成交付;嗣於102年5月10日原告 及被告王亞寧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於同年6月7日在基隆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原告部分由 呂台蘭之夫余福洲代理),約定原告返還價金650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1 月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其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 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105 年2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劉玉暖 ,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玉暖,買賣價金為71 5萬元,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玉 暖名下;被告王亞寧另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 之35萬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 已執行1萬1,828元,而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原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系 爭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執慎字第26687號執行命令、本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簡易判決等件存卷可查,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2161號函檢附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足參(見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258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 8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卷宗可考,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書其中之內容給付35萬元,然被 告王亞寧仍以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1萬1,828元之損害,故被告王亞寧 應返還原告1萬1,828元;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 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劉玉暖尚有 65萬元價金未清償,故其應給付原告價金65萬元及違約金56 萬9,400元計121萬9,400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 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金 額互抵後,被告王亞寧尚應返還原告3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萬1,828元,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現判斷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 萬1,828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亞寧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 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執行 1萬1,828元乙情,業如前述。再者,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 上開執行事件確定乙情,亦如前述。至被告王亞寧雖曾就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宗,確 認被告王亞寧雖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為第二審審理,然其已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故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已確定,此有上開卷宗所附民 事撤回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查(見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9號卷第81頁、第89頁),可知,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831號判決既已確定,且就原告是否已給付35萬元之重 要爭點,經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充分攻擊防禦,本院112年 度基簡字第831號亦為實質判斷,且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給 付3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王 亞寧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從而,被告王亞寧因上開執行程序而重複取 得之1萬1,828元利益,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1萬1, 828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 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 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 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且隨即於 100年9月9日以原告名義訂立原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被告王 亞寧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於1年內 兩度買賣後,呂台蘭及原告發現此屬1年內之交易而適用奢 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等為免遭到徵稅,乃由呂台蘭至被告家 中,跪求被告劉玉暖與原告通謀虛偽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並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作成系爭調解 書,呂台蘭及原告再持系爭調解書至稅捐機關,以利規避高 額稅費及罰鍰,且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 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 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等情,業 經證人張遠仁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297頁至第300頁),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銷 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系 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27頁至第340 頁)。  ③證人張遠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101年至102年 這段期間的某日,我至被告家中,被告王亞寧先到外面去買 東西,我原本跟被告劉玉暖在廚房準備要吃的東西,就聽到 呂台蘭按電鈴,被告劉玉暖就去應門,我本來還在廚房,我 認為是被告劉玉暖的客人,後來聽到客廳有一些狀況,我就 走出去,當下看到呂台蘭跪下來拜託被告劉玉暖,我本來沒 有注意到是什麼事情,後來私下問被告劉玉暖,為什麼呂台 蘭要下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房屋奢侈稅的問題等語,可知 ,證人張遠仁之證述與上開書證相符,亦與被告之陳述間互 核相符,且證人張遠仁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 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  ④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 銷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 系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可悉原告於100年6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100年9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出售登記予被告王亞寧,造成原告將其持 有期間在1年內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且未依規 定於訂定原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除應繳高額稅款97萬5,000元外,並經國稅局處以高額 罰鍰48萬7,000元,對此,原告嗣即持系爭調解書為據,以 原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調解書解除而原買賣契約之 效力溯及消滅為由,申請復查,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復 查決定撤銷上開應納高額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等情,益徵 被告之答辯誠屬可信。  ⑤被告王亞寧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雖有漏水之瑕疵 ,然該瑕疵早於100年、101年間業已修繕完畢,此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房屋漏水修繕保固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7頁 、第275頁)。可知,原告實無必要再於102年5月、6月間與 被告王亞寧訂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莫名以系爭不動 產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且予被告王亞 寧不合常情之優厚條件(詳後述),從而,得證被告所陳確 為可採。  ⑥觀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不僅返還650萬元 價金及賠償35萬元損害予被告王亞寧,並允諾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且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相同之65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 不動產及取得登記名義,而只特別要求被告於「2年期間」 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可知,經原告與被告王亞 寧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不僅負回復原狀而返還價 金之義務,且應給付損害賠償,更額外提供被告夫妻免費居 住系爭不動產,並額外同意被告於「2年後」得再以「相同 價金」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反之,卻僅要求被告於「2年 期間」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亦即,上開調解內 容不僅不合常情,且與奢侈稅及其罰鍰之撤銷要件不謀而合 ,益徵被告之答辯誠可信實。   ⑦再經本院行訊問當事人之程序(見卷第385頁至第397頁), 被告劉玉暖所為之陳述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且合乎常 情常理,可知,被告之答辯應為可採。反之,原告之陳述不 僅屢屢稱不知悉,抑或表示要詢問呂台蘭,甚或沉默以對, 並就其起訴所主張不合常情之處,均未能合理說明,可知,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當事人,縱係委託他人代為 處理交易事宜,然對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重要事項及所生 之相關訴訟,應至少有所認識,然原告竟幾近全然不知悉, 從而,被告所陳呂台蘭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 人乙情,當可採信。而呂台蘭既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 次交易之人,則其與本件訴訟顯有高度之利害衝突關係,進 者,有關奢侈稅及其罰鍰之處理過程,呂台蘭證稱不知情, 然原告陳稱相關處理過程係由呂台蘭所轉知,可知,有關本 件至為關鍵之事實,呂台蘭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明顯不符, 從而,呂台蘭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⑧原告雖另以被告王亞寧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所提之 書狀,主張被告王亞寧曾自承系爭調解書係因系爭不動產漏 水問題所訂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開書狀 之前後全文,被告王亞寧此部分記載之目的係陳述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調解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顯屬斷章取意,難認可採。  ⑨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王亞寧間係互相有意為非真意之解除 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 規定,其等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  ⑵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之相關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業如前述,則接續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買回程序之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顯有疑義。進者,系爭協議 書既已約明被告得於「2年後」以65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不動 產,殊難想像被告竟另以715萬元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以買回系爭不動產,實與常理相違,可知,被告劉玉暖所陳 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 ,確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2月24日以郵局支票給付50萬元,於105年3月8日給付100 萬元,於105年3月14日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於105年3月 17日匯款70萬2,981元,尚餘65萬元未付云云,然依原告所 提F0000000號支票所示(見卷第41頁),受款人記載為被告 王亞寧,則原告有無取得此款項,非無疑義,且原告所稱之 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卷內無何憑據可資佐證,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然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 何相關證據,另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約欄位及收款人欄位,字跡均非其所為等語( 見卷第397頁),益徵被告劉玉暖所陳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 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等語,誠可信實。  ③由上可知,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從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等語, 洵無足取。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 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因兩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均 無效,業如前述。再者,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上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多給付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此情,衡情 勢必因兩造另有隱藏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他項法律行為之 約定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王亞寧 之35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王亞寧已指出35萬 元其實是補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損害乙情,對此,原告 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反駁被告王亞寧陳述之事實,可知,顯 不能率斷被告王亞寧受有上開35萬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乙節, 其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諸原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為35萬元之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1 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王亞寧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王亞寧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訴-80-20241220-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媛如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 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李明君(原告配偶李秉家之姊)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對訴外人李秉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部分聲明及主張為李 明君之父李啟祥與李明君於9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李 啟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秉家名下,然 李啟祥於100年5月16日死亡,李秉家卻於106年3月13日以夫 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11年12月23日李明君與李秉家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調解,並由原告參加調解,經調解成立作成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李明君遂委託代理人於112年3月16日持該調解 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單獨向被告所屬新興分處(下稱新 興分處)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 新興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理前揭土 地增值稅申報案,並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 前段、第28條之2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21 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60 0元及59,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原告受配偶李秉家贈 與取得之前次移轉現值,92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2,000元 及38,000元為原地價,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再依 其適用之稅率,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 為685,901元及144,735元(下合稱原處分),且檢附管理代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合計830,636元。原告不 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應回歸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⑴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啟祥與李秉家成立借名登記,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 意旨,李啟祥死亡時,其與李秉家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 ,李秉家又因繼承關係繼承李啟祥對其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應對其課徵遺產稅,非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為認定 ,顯係重複課稅,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得對原告作成本件原處分。  ⑵退步言之,復按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財政部92年2月19日函):「……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 、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未經 法院調査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雖係依李明君所持之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作成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然被告應本於前開函示,對於本件事實就否屬借 名登記為調查認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並未敘明其有無及 如何為事實之調查,難認其課稅程序上無瑕疵,原處分應屬 違法。 ⒉原處分曲解法令:  ⑴查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台財税字第1090053 2480號函(下稱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法務部109年2月13 日法律字第1090350238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2月13日函) 、司法院秘書長同年月1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90004441號函 (下稱司法院秘書長109年2月17日函),三個文件指稱:①「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係屬債權請求權, 於借名人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所繼承」、②「借名人死亡, 嗣其繼承人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繼承人共同共有之權利」等文。訴願決定斤斤計較於借 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土地所有權 ,因此無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適用等語,則文件已同時指出 「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繼承人」,此階段法律關係即 屬物權行為,堪認借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物權行為 ,訴願決定不無誤解。  ⑵本件係在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已確認課稅土地係屬借名 登記財產,其借名人為李啟祥,出名人李秉家應負返還義務 ,因性質上係屬繼承法則下之遺產性質無訛,而其返還登記 行為係本於繼承法則而為移轉登記,其情至為明確。訴願決 定未能全程觀察,竟割裂上揭3個文件內容,斷章取義,只 見前階段債權行為,未見後階段之物權行為,容有誤解,不 無違誤。 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其事例係借名 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皆生存中,因返還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課稅問題,其並無繼承事實可言。而本件係借名人已 經死亡,發生繼承事實,系爭土地已經屬於遺產性質,依繼 承法則辦理移轉登記之場合,故應回歸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規定適用。兩者之案情不同,應不得援引適用。  ⒋按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之自然增值為課稅標的,所謂自然增 值就是非因地主投施任何資本、勞力,而自然增加之價值。 申言之,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 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為物權法上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實際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以及自然增值之利益,未由原告所支配享有,依照前揭 說明,自不得向其徵收土地增值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 核課土地增值稅,縱借名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之標的為被 繼承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非土地所有權,故無土 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適用。查原告(調解參加人)、李秉家 (調解相對人)與李明君(調解聲請人)三方透過法院之調 解程序,合意由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李 明君,並非以借名人李啟祥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予李明君,依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暨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3 號函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依法仍 應申報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出名人李秉家取 得土地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新興分處依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合計830,636元,於法有據。  ⒉現行土地增值稅本身設計即以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並 依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認定獲得利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文意旨。系爭土地係李明君以調 解有償移轉為由,於112年3月16日單獨向新興分處申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所載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新 所有權人為李明君,且新興分處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李 明君與李秉家皆合意相互移轉土地,各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時亦皆主張有償移轉土地,爰新興分處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 予李明君性質上係因繼承而移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或有償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無償移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  ㈡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稅法 ⑴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 者,為出典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⑵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⑶第28條之2第1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⑷第30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 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⑸第31條第1項第1款:「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 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⑹第39條之1第1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 ⑺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 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 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 現值。」 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⒊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於27條第4款……之規定準用之。」 ⑵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判決確定之登記。」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上開所示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 卷第47至64頁)、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4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325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第140至147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 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第169至179頁)、地籍圖資查詢(原處分卷第181至18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係 屬交換關係之有償移轉: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是在訴訟上主張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 實際所有人如何就其現在或將來之財產,與出名人為借名之 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由李秉家以「買賣」登記原 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6年3月13日以「配偶贈與」方式登記 予原告,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李明君乃於1 12年3月16日委託代理人持系爭調解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 ,單獨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等情 ,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卷第47至64頁)、系 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係李啟祥借名登記予李秉家名下,然系爭土地既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原告並未提出借名 登記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再者,李秉家為60年 次(見原處分卷第110頁),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時,李秉家已年滿32歲 ,非無自行籌資購買之能力,倘無相反之證據,尚難認定係 李啟祥出資購買。  ⒊李明君以權利人身分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皆記載 「有償」移轉,而未主張借名登記,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9、38頁)在卷為證。另依李明君 持系爭調解筆錄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112年9月14日說明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係申請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代 位原告及李秉家2人申報贈與稅,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兩造確認附表1、2為被繼承人李啟祥所遺之遺產(含借名 登記在聲請人李明君、相對人李秉家名下之不動產)……」、 「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甲○○應……將附表1編號4、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2之房屋及編號6 、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移轉登記予李明君……。甲○○應…… 將附表1編號6、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明君… …。」、「李明君應將附表2編號2、3、4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李秉家……。」、「李明君應將附表1編號8、9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李秉家……。」、「因本件分割遺產李秉家同意補償 李明君3,500萬元……。」等語(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相符 。由此可知李明君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係主張有償 交換,核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或因繼承而移轉登記, 尚有不同。  ⒋原告雖主張其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均屬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等情,無非以111年12月23日作成之系爭調解 筆錄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啟祥於100年5月死亡,原告配 偶李秉家等繼承人於101年2月申報遺產稅,經高雄國稅局作 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所核列之遺產,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或其返還登記請求權之債權,此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 原處分卷第110至113頁)在卷可證。依此申報遺產事證,足 見李秉家等繼承人當時並未主張有此項借名登記之遺產存在 ,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始為相反事實之主張,既無法提出事 實脈絡合理之說明,則其可信度甚低。又李秉家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以系爭土地持分為被繼承人李啟祥之遺產,補申報 遺產稅,業經高雄國稅局函請其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然李秉家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提供相 關證據,而遭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24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 第1130100986號函(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否准,足見除系 爭調解書以外,原告配偶李秉家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 故系爭調解筆錄之「遺產」用語,純屬雙方之主觀上概括用 語,指涉之標的物並不精確,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事實之存在,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⒌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啟祥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生前借名登記李秉家名下一節屬實,然李啟祥於100年身故 後,李秉家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因借名登記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無論第三人知情否,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即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自非李啟祥之遺產。又原告以參 加人身分參加李明君與李秉家遺產糾紛之調解,同意將其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原處分卷第71 頁,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4、5),以換取李明君與李秉家就 調解筆錄附表一、二(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所示之其他房 地、存款、股份、保單等成立房地互易、款項、股票分配與 找補及移轉費用負擔之合意,顯係將其名下土地(含系爭土 地)與附表一、二所示李秉家名下之房地,共同作為跟李明 君名下之房地進行互易之標的,依照民法第398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李明君之 行為,自屬有償移轉無訛。  ⒍綜上,原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並非來自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啟祥借名登記之土地 ,構成遺產一部分,應對其課徵遺產稅,而非土地增值稅等 語,並無可採。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經核原告應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而李明君亦應將其持有之部 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李秉家,足見雙方約定互相移 轉有對價關係之不動產而為交換,應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有償移轉,並非無償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對原告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性質上屬交換關 係之有償移轉,已如前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以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從而,李明君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3月16日依土地稅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以權利人身 分單獨向被告申報交換取得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7、29、38至39頁)可參。被 告依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 ,據以核定原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685,901元、144,735元, 合計830,636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3-地訴-1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書旋 林楚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傅意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天道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9270號(案號:第112007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父林財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死亡 ,繼承人即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 總額新臺幣(下同)72,335,577元,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 ,000,500元;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79,845,220元,核認 未償債務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54,155,220元,應納稅額5,6 23,283元。原告就遺產總額—其他(富邦人壽保單1筆、遠雄 人壽保單2筆)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被告112年8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226號復查決定 變更(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0,500 元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12年12月21日台 財法字第11213939270號(案號:第1120078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被告否准認列未償之債務15 ,000,000元(下稱系爭未償債務)部分,猶有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固未能完整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發生之原因、時間及 用途,然被繼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遺言交代之債務予以 清償,償還之資金流程明確,遑論被繼承人遺產亦經民事法 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未償債務自屬「具有確實之證明」,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以被繼承人股票投資無明顯增加 而否定系爭未償債務之存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 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之立法本旨相悖。  ㈡聲明(本院卷第160、201頁):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林 財盛遺產稅事件否准認系爭未償債務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原告提示及被告現有查得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族 有給付訴外人虞凌款項之事實,但給付原因是否為償還被繼 承人之生前債務,仍存在諸多不合理現象,難謂符合遺贈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具有確實證明」規定,被告否准認列 系爭未償債務,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0 00,000元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 人之死亡通報書(原處分卷第20頁)、除戶戶籍謄本(原處 分卷第6頁)、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4、5頁) 、遺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1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繳款書及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35-38 、40、39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3-15 、末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614號民事執行卷(外放 ,下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 0,000元部分,尚屬於法有據:  ⒈依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 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 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13條規定:「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 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 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5千萬元 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二、超過5千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 5百萬元,加超過5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三、超過1億 元者,課徵1千2百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 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可 知,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遺產稅之課徵以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乃以遺產為計算稅額 之標準;而遺贈稅法第17條規定,將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 扣除額項目,排除在課徵遺產稅範圍之外,無非考量遺產稅 應以繼承遺產之實際利益為計算之準據,而同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除 額,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 ,規避應納之遺產稅。故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屬 「具有確實證明」者,既足以減少遺產總額之價值,固應許 繼承人扣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及我國目前之遺產稅制。惟 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其債務型態、內容多端,或為保 證債務,或為自然債務,或為未經請求之債務,其減損遺產 價值之程度不一,於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 ,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客觀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0,500元(包含生前借款15,000,000元 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處分卷第12-19頁);被告初查, 以:⑴原告借款金額從50萬元至350萬餘元,借貸期間短者5 個月餘、長者達8年半(原處分卷第23-25頁),借據(原處 分卷第2、3頁)卻未見約定借款利息,且舊債未清償即另舉 新債,又均未於被繼承人生前保全債權,難謂合理。⑵依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屬投資部分為基金及股票(原處分卷 第36-37頁),其中基金總價額為2,161,206元,僅占遺產總 額2.7%,而股票總價額為63,710,483元,占遺產總額79.8% ,參依被繼承人之集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0 2-113頁),以被繼承人簽立本票(原處分卷第23-25頁)予 虞凌之時間點往後1個月觀察,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 顯增加情事,顯見被繼承人係以換股操作之模式進行投資, 尚無明顯舉債投資情事。⑶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落在102年、10 7至110年,到期日(11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5日)卻集中 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1個月內,經被告函請虞凌說明到期日 是否於本票簽發時即已填載(原處分卷第57-58頁)?經虞 凌函復略以,該借款中9,495,000元,訂於110年9月30日之 前償還,其餘借款未設定具體到期日,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 間,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始就其餘借款設定到期日等語( 原處分卷第59-65頁)。惟被繼承人擁有現金、上市股票及 基金等資產價值約7,000萬元(原處分卷第36-37頁),理應 自行清償債務,然原告卻設定未來到期日,讓債權人向未成 年子女(繼承人)求償,難謂合理。⑷被告函請虞凌提示借 款資金流程及方式,惟虞凌未提供(原處分卷第29-31、57- 65頁);又被告另函請復查代理人林麗雲提供被繼承人向虞 凌借款之資金流程、借款存入帳戶影本及存提紀錄,仍未據 提示(原處分卷第74-78頁),致被告無從進行查證。⑸虞凌 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9號,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於111年3月8日確定(原處 分卷第21-27頁)。惟確定之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 不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無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支 付命令尚無法援為被繼承人生前有未償債務之具體證明;況 依原告提示之轉帳紀錄(原處分卷第46-47頁)觀之,被繼 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其死亡日之次日(110年9月20 日)起,即陸續以網銀密集轉匯款項予虞凌(原處分卷第72 頁),從被繼承人死亡次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陸續還款 累計達10,995,000元,則原告或被繼承人之遺族於111年2月 間收到15,000,000元之系爭支付命令,竟未就已清償金額提 出異議,逕予承認系爭未償債務,尚與一般常情有違。⑹本 件依原告提示及被告現有查得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 族有給付款項予虞凌之事實,但給付原因是否為償還被繼承 人之生前債務,尚待釐清,難謂符合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具有確實證明」規定;又原列報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被告乃否准認列被繼承人生 前未償債務15,000,500元,復查決定予以論駁綦詳,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經核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等原因而向虞凌借貸,被繼 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之遺言交代予以清償,償還之資金 流程明確,系爭未償債務自屬「具有確實之證明」,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被告否准認列,顯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相違等語。惟:  ⑴依原告提出之借據2張(下合稱系爭借據)、本票8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內容及被繼承人遺族之清償情形(甲證1-7) ,固有借、還款之外觀:    (金額單位:元) 序 號 本票 對應借據 還款情形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還款日期 方式 1 2,000,000 102/3/19 110/9/20 000000000 107/3/20書立借據,借款金額6,200,000元,約定於110/9/30前清償完畢 110/9/20 網路跨轉 2 1,700,000 102/3/29 110/9/30 000000000 110/9/21 網路跨轉 3 2,000,000 102/4/3 110/9/30 000000000 110/9/27 網路跨轉 4 500,000 102/4/7 110/9/30 000000000 110/9/28 網路跨轉 5 1,500,000 107/9/30 110/9/30 000000000 108/9/15書立借據,借款金額3,295,000元,約定於110/10/10前清償完畢 110/9/30 網路跨轉 6 1,795,000 108/9/30 110/9/30 000000000 110/9/29 網路跨轉 7 1,995,000 109/4/15 110/10/12 000000000 未書立借據 110/10/12 網路跨轉 1,500,000元,餘495,000元併序號8之3,510,000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開立支票償還 8 3,510,000 110/4/27 110/10/15 000000000 111/9/21 小計 15,000,000 9,495,000 15,143,916元(含強制執行利息、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143,916元) ⑵然原告就其如何發現及認定系爭未償債務存在、債權人有無 先行求償等情,於復查時係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族清 理遺物時,發現其生前有對外舉債,且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收 執而留有本票存根聯,遺族依其生前薪資及遺產推算,判斷 所遺負債之跡證為真、而於債權人持其所簽借據求償時,逕 為清償10,995,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52頁);於訴願 時又稱:「被繼承人兄姊於其過世後,依其遺言交待,由被 繼承人兄姊主動與虞凌連繫協商清償事宜,……」等語(訴願 卷目次號6第3頁);再於本件起訴時改稱:「虞小姐(即虞 凌)將被繼承人簽發之本票8紙及借據2紙(僅部分借款)拍 照傳圖,被繼承人長姊同意按本票金額分筆清償……」等語( 本院卷第11頁),其前後說詞顯然不一,已難盡信。   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等原因,向虞凌借款15,0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而與虞凌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甲證2、乙證1、2)及系爭本票( 甲證1、乙證3)為證。惟:  ①姑不論借據及本票屬私文書,極易事後補作,無法確認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 效力。然被告於原查以111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 10417240號函請虞凌提供借款資金流程等資料(原處分卷第 30-31頁),虞凌未予提供(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於復 查再以111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15038號函請虞 凌說明交付借款之方式及提供證明文件,虞凌僅於111年12 月12日回函含糊表示,其與被繼承人間並非一次性交易,因 該等交易已發生多時,因此無法提供交易細節等語(原處分 卷第57-65頁);被告另以112年6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 20007363號函請復查代理人即被繼承人胞姊林麗雲提供被繼 承人向虞凌借款之資金流程、借款存入帳戶影本及存提紀錄 ,林麗雲於112年6月15日函復亦推託稱,其等對被繼承人財 務狀況不了解,且因個資所限,無法查閱其財務狀況,惟被 繼承人臨終之前遺言交代,因投資所需,長期陸續向友人虞 凌借款15,000,000元,並簽發借據、本票等供虞凌收執(乙 證14)等語,且原告迄至本件起訴,仍未就系爭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則系爭借款是否確有交付,亦非無 疑。  ②況依一般借款常態,係債權人交付借款當下同時取得本票為 擔保。然依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虞凌111年12月13日回函 (乙證1、2、3、11、原處分卷第59-60頁)內容可知,系爭 借款係被繼承人自102年起陸續向虞凌貸入,虞凌亦僅表示 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嗣後設定,並未否認發票日即為借款日, 原告又稱系爭借款多做股票投資使用(本院卷第12頁)。惟 以被繼承人簽立系爭本票予虞凌之時間點往後1個月觀察, 佐以被繼承人之集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乙證10)所示, 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顯增加情事,例如:被繼承人於 109年4月15日開立本票金額1,995,000元,其於109年4月15 日至109年5月14日間,股票進出情形為純粹賣出股票,未有 買進股票情事;又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7日開立本票金額3, 510,000元,其於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26日間,股票進 出情形為賣出股票取得價款合計4,948,000元,買進股票支 出合計3,383,700元,顯見被繼承人係以換股操作之模式進 行投資,尚無明顯舉債投資之情事。又依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中股票異動情形可知,被繼承人股票買賣並不頻繁,亦難 認被繼承人有因投資需求而有大額借款之必要性。況且,系 爭借款金額從50萬元至350萬餘元不等,金額非微,借貸期 間短則5個月餘、長則達8年半,且舊債未清償即另舉新債, 被繼承人倘以借貸方式購進股票為長期投資,系爭借據卻未 見約定借款利息、還款及擔保方式(甲證1、2),債權人又 未曾於被繼承人生前保全其債權,亦與常情有違。   ③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擔任法務主管,年薪僅百餘萬元, 且於103年間尚須向其三姊借貸給付贍養費,竟能在過世前 之7年間,累積股票遺產金額63,710,483元,可由此反推其 遺產應有相當之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姑不論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間曾向其三姊借貸給付贍養費一事,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依被繼承人遺產明細(原處分卷第36 -37頁)顯示,屬投資部分為基金及股票,其中基金總價額 為2,161,206元,僅占遺產總額2.7%,而股票總價額為63,71 0,483元,占遺產總額79.8%,其中又以富邦媒體公司股票( 即103年12月19日,股票代號8454之富邦媒,該公司經營mom o購物電商平臺)所占67.8%比例最高。而依被繼承人101至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證8)所示,被繼承人 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公司,依被繼承人101至103年所得資料 (原處分卷第166-170頁)及101至103年富邦媒歷年股利資 料(乙證9),可推算被繼承人持股情形如下:  年度 現金股利(元) 股票股利(股) 被繼承人營利所得 推算除權息時持有股數 當年度配股 103 3.5 0 105,479 30,137 102 3.92 0 118,137 30,137 101 4.39 1 147,791 27,402 2,740 足見早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虞凌借款前,即於101年除權 息時持股約有27,402股,並除權配股2,740股,該股票上市 日即103年12月19日收盤價為每股283元(原處分卷第101頁 ),且103至110年間每年配發現金股利,參依被繼承人之集 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乙證10)所示,被繼承人僅偶有交 易,110年間又有除權配股5,400股,核計103至110年間該股 票出售24,014股較買進20,000股為多,可見被繼承人就現金 股利及出售股款取得大筆現金,且因新冠疫情期間富邦媒體 公司股價大漲(原處分卷第96-97頁),至被繼承人死亡日 持股26,720股、收盤價達每股2,025元(原處分卷第91頁) ,與初上市日收盤價相比,漲幅達715%,顯見被繼承人死亡 前具有相當資力,難認被繼承人係以舉債投資。是原告以被 繼承人任職富邦媒體公司之年薪金額,及曾於103年間向胞 姊借貸,即反推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相當之負債等語,並非 可採。  ⑷原告雖再主張被繼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遺言交代之債務 予以清償,償還之資金流程明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曾遭虞 凌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足見系爭未償債務屬「具有 確實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甲證5)、虞凌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乙證 5)、虞凌出具之切結書(甲證3)、原告以保險理賠清償民 事執行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支票號碼 :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8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05614號查封不動產公告、 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056 14號函(甲證4、6、7)為憑。惟:  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落在102年、107至110年,到期日卻集 中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1個月內(即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 月15日),經被告函請虞凌說明到期日是否於本票簽發時即 已填載?虞凌於111年12月13日以英文信函(乙證11)復,譯 文略以:「其中9,495,000元設定於110年9月30日前還款, 於此同時,其餘借款未設定具體到期日。110年8月時,林先 生(即被繼承人)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始就其餘借款設定 到期日。」等語(原處分卷第59-60頁)。惟既然被繼承人110 年8月已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 4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26220號函復:「㈠林君(被繼承 人)於107年前於本院(仁愛院區)接受……治療。㈡在治療期 間,意識清楚,亦可作正確判斷。」等語(乙證12),倘系爭 未償債務確實存在,則被繼承人生前擁有現金、上市股票及 基金等資產價值約70,000,000元,被繼承人顯有相當資力可 清償系爭借款,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 卷第71頁)顯示,被繼承人於死亡日110年9月19日前之9月1 4日及16日,尚能自行操作股票買賣,則被繼承人明知其健 康情況惡化,但其意識清楚,亦可作正確判斷之情況下,何 不自行清償債務,豈有大費周章將系爭本票到期日設定為將 來,讓債權人虞凌轉向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繼承人)求償 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②況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頁)所載,被繼承人兄姊 與虞凌並非熟識,且虞凌透露之系爭借款資訊亦有限,被繼 承人之遺族卻僅以虞凌「拍照傳圖」之本票及借據,即予輕 信,並向虞凌承諾還款,且急於自被繼承人死亡日次日起, 迄券商得知被繼承人死亡、鎖住帳戶,無法繼續出售股票止 ,於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密集以被繼承人之銀行 存款及出售股票價款,透過被繼承人手機、網銀轉帳、轉匯 大額款項予虞凌,計至110年10月12日間,陸續「還款」累 計高達10,995,000元(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等被繼承 人之遺族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之急切及輕率態度,亦與常理有 違。  ③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作為被繼承人生前有系爭未償 債務之佐證,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族原期望復查有利決定後 繳稅即可出售股票清償,惟未如預期,虞凌不耐久候提起強 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繼承人所遺房產等 語。惟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不具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尚不足以作為 被繼承人生前有系爭未償債務之佐證。況且,虞凌於111年1 月1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時,既明知 被繼承人之遺族已清償10,995,000元,所餘債務為4,005,00 0元,猶檢具全部系爭本票,以債權額15,000,000元聲明支 付命令,原告等被繼承人之遺族於111年2月間接獲系爭支付 命令,竟未加質疑,亦未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猶自行與虞凌協商寬限,並僅協調虞凌願出具所餘債務為 4,005,000元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甲證3),即任令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係於111年8月11日查封被繼承人所遺房產(甲證4), 顯在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復查(原處分卷第54頁)之 前,且該民事執行程序僅為查封,原告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未完成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進入實際變價程序前 ,即於111年9月27日主動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支 票,表示願於該日1次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民事執行卷111年 9月27日執行筆錄及收受案款通知、甲證6、7),則虞凌及 原告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僅為達 成系爭借款有透過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追償之法律形式外 觀,亦非全無疑問。  ④綜上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族有給付15,000, 000元予虞凌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交付,是原告主張本件償還之資金流程 明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曾遭虞凌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查 封,足見系爭未償債務屬「具有確實之證明」等語,亦難憑 採。  ⑸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其未能完整說明系爭未償債務發生之原 因、時間及用途,即否定債務之存在,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立法意旨有悖等語。惟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係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 除額,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 係,規避應納之遺產稅,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死 亡前,對虞凌有系爭未償債務,自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提出確實之證明。而被告於初查及復查就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借款用途為投資,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就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明細,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點查核結果,以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顯增加情 事,尚難認定被繼承人有因投資需求而借款之必要性,原告 又迄未就主張提示相關證明資料,而為原告關於被繼承人對 虞凌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列報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要件不合之認定,尚無不合。縱按原告起訴時之主張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系爭對虞凌 之未償債務,亦有前述諸多不合理、可疑之處,其事實真偽 有所不明,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亦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15,000,000元部分,尚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未償債務,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9

TPBA-113-訴-229-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下稱○○段)202、203、20 4、275、345、935、935-1、935-2、985、986、987、988、 989、990、990-1、990-2、991、992、992-1、993、993-1 、994地號、○○段(下稱○○段)39-1、39-2、39-3、39-4、3 9-5、39-7、39-8、39-9、39-10、40、40-1、40-2、42、43 、43-2、533、537、546、547、604、605、609、609-1地號 及○○鄉○○段(下稱○○段)3、6地號等47筆土地(下稱系爭47 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核定111年地價稅應納 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886,48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 額1,878,380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8,1 0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於113年5月16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言詞辯論時縮減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段202、203、204、2 75、345、935、935-2、985、986、987、988、989、990、9 90-1、990-2、991、992、992-1、993、994、○○段39-2、39 -3、39-7、39-10、40、43-2、○○段3、6地號等28筆土地( 使用分區為遊憩區,下稱系爭28筆土地)及○○段993-1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系爭28筆土地合 稱系爭29筆土地)部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 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本件 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即有未洽,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漁業法規範係就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從 而,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縣養殖 規則)既依漁業法授權訂立,其就土地使用限制,應本於土 地相關法規,不能僅憑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原判決未 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此外,縣養殖規則第3 條第1項規定,既係對人民之經濟活動及土地使用為限制, 自應以法律定之,尚不能依法規命令遽而為之,致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觀諸縣養殖規則全文16條,並無類似「養殖漁業 者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規定,反觀據以訂定之母法即漁業 法第6條規定,只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核准取得證照, 未及陸上魚塭,是以,原判決所持「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 使用管制,係採申請許可制」之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另縣養殖規則第1條明文表示,該規則依漁業法訂定,詎原 判決認屏東縣政府所訂縣養殖規則係自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 ,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 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 爭29筆土地部分均撤銷,是就原處分經減縮部分,上訴人應 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該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  ㈡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規定就都市土地徵收 田賦之構成要件中,除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以「合法」供農 業使用土地為限。準此,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 (含供養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應據以核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準此 ,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 許可」之申請許可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 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 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 該一定土地上合法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 記證,即擅自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 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 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 地。  ⒊系爭28筆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同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 計劃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與屬一般農牧用地之○○段993-1地號土地均作養殖 魚塭使用,惟上訴人迄未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 系爭29筆土地從事養殖魚塭使用,自係「非合法」供農業使 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作農業用 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應適用土地 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原處分之課稅標的為系爭47筆 土地,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29筆土地因非合法作農業用地使 用,不適用課徵田賦規定,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核 定其應納稅額,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就其餘18筆土地並不爭 執其核定稅額。是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11年地價稅應 納稅額1,886,48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1,878,380元 、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8,106元〕,尚無不 合。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訂立縣養殖規則係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 授權,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明確及 健全魚塭管理所訂定之規範,屏東縣政府本得依職權就此自 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規定,於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 5條訂明,須申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 殖漁業,期限屆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 前依第4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是以,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而從 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上訴 人主張漁業法第6條規定須取得漁業證者,限於與公共水域 相連之土地,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須經核准並取得證照 ,故要求人民申請取證始得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顯然牴 觸漁業法第6條,且逾越漁業法母法之規定,增加人民所無 之限制云云,顯無可採等語。   ㈢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3-上-414-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協慶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雅如 訴訟代理人 謝琮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民國106年9月間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年10月16日登記完成),現已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 告。」,為被告所爭執,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 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訴,以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為由 ,認為原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合法權源,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告。核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 同,訴訟資料得互為利用,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 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66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王麗玉(70年12月20日 歿)結婚,育有長男葉駿榮(00年0月00日生)、長女葉杏心 (00年00月00日生、71年2月9日出養)。其後,原告復於72 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郭秀娟(97年6月6日歿)結婚,育有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葉雅如即本件被告。  ㈡而原告前於106年9月8日,為避免葉駿榮要脅原告將不動產過 戶或藉以抵押貸款供其花費,也擔心葉駿榮在外積欠債務會 有人找上門,遂與被告商議後,委由訴外人林來賛地政士, 以借名登記、未有實際交付價金之方式:①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買賣為原因)予被告後, 移轉登記予被告;②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以85 萬3500元售予被告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待全部辦妥 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保管至今。  ㈢惟現今原告年事已高,加之葉駿榮迷途知返,也一改往常積 極打拚過活,為求身後事分配之公平,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未料,被告竟藉詞 拒不處理。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06年間提前預作財產分配,係因為原告當時患有身心 疾病,自覺身體欠佳恐活不久,而同父異母之兄葉駿榮經常 滋事、沉迷賭博,若將財產分配予葉駿榮恐遭敗光,故原告 才與被告協議「當葉駿榮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時,被 告應對之予以資助及扶養。」,其後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未有實際價金給付,乃親屬間「 無償贈與」或「附條件之贈與」。況且,被告未與當時辦理 過戶續之林來賛地政士接觸過,亦不曾從其那聽聞僅係借名 登記、非實際移轉登記或讓被告暫為保管等情。  ㈡自106至113年年初(約7年),此期間均相安無事,原告之所 以會突然反悔,係因葉駿榮與中國大陸籍女子劉娜娜交往, 劉娜娜攜有2名子女且在外背負高額債務,認為原告及葉駿 榮名下均無房,未來生活將無保障,故不願與葉駿榮辦理結 婚登記。原告為安撫劉娜娜以及促使其與葉駿榮順利完成結 婚登記(113年6月26日),遂謊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訴。再者,系爭門牌1號房屋(4 層樓、坐落在系爭1364地號土地),係被告之母郭秀娟約於 80至81年間出資興建,郭秀娟於生前即表示系爭1號房屋未 來就是要給被告的;至於原告當時與郭秀娟已長期分居,住 在附近的系爭2號房屋(2層樓、坐落在系爭1326地號土地) ,倘若原告自認就系爭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何在系 爭1號房屋仍有空房之情況下,要委屈自己住在較老舊的( 約69年間所建造)系爭2號房屋?顯然不合常理。  ㈢待郭秀娟去世後的某日,原告及葉駿榮自系爭2號房屋搬入系 爭1號房屋居住,惟系爭1號房屋內之電器(諸如電視、洗衣 機、冷氣機、按摩椅等)損害,均由被告添購、維護,且已 由被告無償提供居所,因此協議水電費由原告支付,應當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常情;至系爭2號房屋除由被告雇工更換全 屋管線外,亦以被告名義於113年4月出租,賺取租金收益, 並以此租金每月18000元收益交付原告作供為孝親費。上情 在在顯示,被告於106年間原告提前預作財產分配後至今, 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為使用收 益處分,當時根本未有借名登記(保管)之合意,原告所述 非事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王麗玉育有葉駿榮、葉杏心(出養),與郭秀娟育有 被告等子女,故葉駿榮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兩造 固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為79萬8000元 、85萬3500元」,並於106年9月8日便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同年10月16日登記)予被告,及於106年9月11日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親 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全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2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實際上無價金之對價給付,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林來賛地政士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問:原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之目的是什麼?)當時原告來找我, 說有一個兒子吵著要拿所有權要去做什麼,所以原告要過戶 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並說要選擇稅金比較省的方式, 所以我有說贈與不可用優惠稅率,只能用買賣才會讓稅金比 較省。」、「(問:當時辦理過程,被告有無在場?)被告 沒有在場,只有原告在場,所有需要的證件也都是由原告提 供的。至於過戶的稅捐、代書費用也全部都由原告繳納。」 、「(問:辦理地政業務需要確認雙方當事人的真意嗎?只 要所有權人同意,你都不會過問他造是否同意,均一律辦理 嗎?)原告是所有權人,沒有另立私契,加上被告是原告的 女兒,原告有明確說是要過戶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這 樣原告的兒子就不會來『盧』,所以才幫原告辦理。如果只有 被告來辦理,我就一定會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等語。  ⒉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林來賛地政士的事務所(彰化 縣鹿港鎮鹿草路),而林來賛地政士僅單方面聽取原告之說 詞,未曾再與被告接觸並求證她的真意,即替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含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 以,原告狀稱「辦理過程中,林來賛地政士有跟被告接觸, 原告及被告也都知道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配合林來賛地政士 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於原告稱系爭房 屋均伊繳納稅捐、權狀為伊保管、占有使用收益等情。惟原 告既係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人,水電稅捐等費用,由原告支付 ,基於使用者付費,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被告亦張羅部分電 器用品或修繕屋內管線支出費用,及以被告名義出租房屋, 故難認被告主觀上非自認她是所有權人(由被告發LINE予被 告之夫即其訴代,亦可佐證)。至於土地權狀部分,因辦妥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異動,地政士即交付土地權 狀予原告,兩造間為父女關係,迄113年間5月之前,尚相安 無事,被告亦未論及此事,不能以原告仍持有權狀,遽推論 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 變更為原告,於法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本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其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況且這些房屋均係其母郭秀娟在 世時經營雜貨店、手工製作、草仔粿販賣等,加上向舅舅借 錢所支付興建,家中生計均為其母郭秀娟所出。既然兩造間 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反訴被告又自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在其身上,自應歸還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土地自應移轉登記予真正的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自得 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未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惟據此仍無從據以反向推論出反 訴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為無權占有。尤其 是反訴原告在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9月8日已移轉登 記在她名下時,系爭土地權狀並非由反訴原告,先交付予反 訴被告;在106至113年5月間(約7年),期間雙方父女均仍 相安無事,反訴原告亦不曾向反訴被告索討要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此部分確與權狀正本應交予所有權人保管之一般 常情不符。則本件是否係因反訴原告所自稱「附條件贈與( 即:反訴原告需在反訴被告無法生活時,予以資助扶養)」 所致?抑或反訴被告以此作為要求反訴原告需提供系爭房屋 供其及葉俊榮居住所作的防範手段(防備反訴原告將本件不 動產移轉或處分,而保有權狀;反訴原告也不敢申報遺失、 再重新申請)?或是另有其他原因…?就此反訴原告主張, 尚屬不可採。本院於本訴僅就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事 實予以審酌,雖認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未達合致,惟 就反訴被告為何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後, 反訴被告仍長期間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事實,雙方尚有 岐見,自無從據以推斷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即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於現 今條件下,洵不足取,不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簡稱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26 全部 系爭1326地號土地 2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64 全部 系爭1364地號土地 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門牌 權利範圍 簡稱 1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四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2土地) 全部 系爭1號房屋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二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1土地) 全部 系爭2號房屋

2024-12-19

CHDV-113-訴-60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卉蓁 王忠騰 王秉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因地政機關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土 地重測後,伊始發見上訴人所有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區塊面積28.93㎡、E區塊面積21.6㎡、黃色 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29㎡部分(下分稱D區塊 、E區塊、黃色區塊,合稱系爭區塊),該建物僅有小部分 坐落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伊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王綿,均未同意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杉茗(原 名王三明,下稱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縱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借用人王杉茗 已於93年間死亡,且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伊已依民法 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先後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 1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王杉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景(下合稱 王景等3人)均為王綿之子,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原均 為王綿所有,因王杉茗於80年間欲起造系爭建物,王綿遂召 集王景等3人商議建屋事宜,在場人均同意王杉茗與被上訴 人合壁建屋後,方由王杉茗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王綿與王 杉茗就系爭區塊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嗣王杉茗於93年間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之權利,另王綿於94 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時,應由被上訴人繼受系 爭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 爭區塊,自屬有權占有。又依改制前臺中縣○○地政事務所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 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縱系爭建物有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 地,王杉茗亦非故意為之,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又若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亦應免為移除或變更。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達20年之久,卻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使伊信賴被 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區塊上之 建物,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部分屬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1 1頁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15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區塊,應 由其就此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下稱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經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之位置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附圖 所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證(見原審卷263至267、279頁 ),堪認實在。至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建物測量 成果圖,其上記載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用,且 係依系爭建物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見原審 卷245、247頁),足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非由測量人員 至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又與附圖所示 之結果不同,故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應非系爭建物實 際占用土地之位置,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⒊又系爭建物建造時,雖有王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惟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地號僅為重測前00 0-0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可證(見原 審卷25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97、398 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即難認王綿有 同意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又證人即王綿之 子王景證稱:王杉茗要蓋系爭建物時,沒有對被上訴人說 要將兩人房子的牆壁貼合在一起,當時也沒有討論系爭建 物要蓋在哪一筆土地上,王杉茗是依工地現場狀況決定系 爭建物要蓋在哪裡,伊及王杉茗在系爭建物建造前均沒有 申請土地鑑界等語(見本院卷一155至156頁),堪認王杉 茗於系爭建物建造前並未申請土地鑑界,僅依現場狀況決 定建造位置,難認王綿有將系爭土地借予王杉茗。又王綿 、被上訴人及王杉茗於系爭建物建造時,既未確認系爭建 物實際占用何筆土地,實無從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 地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所辯王杉茗與王綿間就系 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區塊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並無證 據足證,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所辯兩造分別繼受系爭借貸 契約,其依系爭借貸契約得占用系爭區塊云云,亦不可採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區塊之建物,返還該部 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區塊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 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 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 號土地為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25.81㎡、C區塊面積9.55㎡、 綠色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18㎡,合計36.17 ㎡;而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合計50.82㎡,故系爭建物之主體 (即B、D區塊)及增建車棚(即C、E區塊),位於上訴人 所有土地部分均不及一半,而有一半以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顯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所 定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其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為不可採。   ⒊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 ,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 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 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 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 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 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 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維護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非權 利濫用。又王杉茗於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申請土地鑑界, 且上訴人自陳:伊完全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1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間系爭 土地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無 故意長期不行使權利等情,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特殊情況之行為,且已足引起其正當 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請求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情, 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16-20241218-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2年8月15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83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進口墨西哥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B3 5 4MATIC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AW/BC/10/352/06540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CFR CAD 63,600/UNT,電 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准按原告申請, 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90 ,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FR CAD 78,500 /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按所漏關稅額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3元 及營業稅24,369元);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 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 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及按 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專營國內車輛買賣之小型企業,對於加拿大汽車買賣 流程、相關稅務等均不熟稔,故輾轉委由加拿大當地之Maxe 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協助 辦理採購及出口事宜。原告固曾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 司匯款予系爭車輛之賣方M公司CAD 78,500,然其中系爭車 輛之車價僅為CAD 63,600,其餘款項係為押金/退稅、預訂 車輛訂金、文件手續費、運費等項目。 ㈡、就「押金/退稅」部分,M公司僅粗略向原告說明於本次交易 需先預付一筆類似押金之款項CAD 2,140,作為額外稅金或 相關費用之扣抵,事後若無該等支出便會全數退還,M公司 事後業於111年8月9日將該筆款項全數退還予原告,至於上 開款項所涉具體項目及如何計算等細節,原告並不知悉亦不 曾向M公司詢問;就「預訂車輛訂金」部分,原告於本次交 易中預先支付訂金CAD 10,000,係與M公司口頭預訂下年度 車輛(西元2022年式之賓士同款GLB35車輛),惟M公司嗣告 知無法保證為原告保留車款,故業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訂 金全數退還予原告;「文件手續費」係M公司稱本次交易所 需準備、閱讀各類相關文件之對價為CAD 1,000;「運費」 則係系爭車輛於加拿大境內運送及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之費用 ,共計為CAD 1,760。是系爭車輛之銷售價格確實僅為CAD 6 3,600,加計上開其他項目之款項共計為CAD 78,500,即原 告上開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匯付予M公司之金額。 ㈢、倘若原告欲持虛偽發票以逃漏稅捐,應當要尋人頭進行匯款 或分次付款,以避免被告追查真實金流,豈會如此正大光明 ,不僅未分次付款並使用關係緊密之公司代為匯款,更直接 於匯款單上標註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又原告因不熟悉加拿 大法規及交易習慣,確曾與M公司有多次交易紀錄,但系爭 車輛交易時點特殊,正處全球汽車量少時期,原告為向M公 司搶得車輛進口販售,僅得依M公司之粗略說明並配合辦理 ,至本件報關時間與原告主張M公司退款時間雖有近8個月之 間隔,然不論係押金/退稅、預訂車輛訂金,均需由M公司待 最終處理結果而決定是否退款,退款時間取決於M公司及第 三方機關行號之作業時間,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實難遽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 月9日匯款予本件報單賣方M公司CAD 157,000,其中電文附 註欄位註記之「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 IN:W1N4M5BB1MW119169」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 符。就原告主張上開所匯付之交易款項CAD 78,500,並非系 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其中尚包含類似押金之金額,以扣 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能言明其所指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稅目及稅率, 且就系爭車輛既係由M公司出售予原告而屬出口貿易,理應 無應納稅金,是原告上開所稱退稅一事,無足憑採。復比對 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供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 期:2021/4/22,價格:59,225,稅金6,517」,與原告復查 時檢附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期:2021/4/22,價格:63, 600,稅金2,140」,二者契約日期相同,價格卻不相同,是 該等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亦難憑採。 ㈡、被告為釐清本件交易情形,經駐外單位協查因聯繫M公司迄未 獲復,而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原告代表人及所委任之律師 雖前來說明,然原告代表人僅口頭陳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 為報稅申報之金額,但就有關預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有無 其他案例可作為交易慣例之證明、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 程有無課稅及出口後是否退稅、相關稅目稅率為何等相關問 題,僅委任律師稱將於111年12月18日前提供相關交易資料 ,被告迄未獲復,則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情形及據實申報等語 ,實非無疑。又原告雖曾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明書及金 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然該退款證明書上並無日期且非 報關文件,而原告主張之退款日期(西元2022年8月9日)與 報關日期(2021年11月24日)相隔將近1年之久,復觀諸前 述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前後不一,且從未就其主張 之押金、退稅等事項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均顯與交 易常態相悖,加諸被告查得之匯款金額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 額,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 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 全部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被告爰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AD 78,500核估完稅價 格,且因報關發票所載總金額僅係本件交易金額之一部而非 實際交易價格,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 ㈢、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 價格與檢附真實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經營事業含括國 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於汽車買賣之實際交 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之真實情況及相 關文件誠實申報,卻明知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 事實不一致,仍恣意持憑報關,就本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 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可歸責性,被告據以論 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2頁、第83頁)、 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 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65至77頁)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 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同 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 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所謂虛報,係指「 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 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 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 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 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 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5、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五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 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關於貨物稅第32條第10款:「經查屬故亦有本款型情形者 。按補徵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額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五倍之罰鍰。」又依 行為時(即112年10月25日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二、進口 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二) 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 元至新臺幣十萬元 者,處○‧六倍之罰 鍰。……」 ㈢、經查: 1、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加 拿大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 63,600,經繳納 保證金690,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送查價,進口報單所 附商業發票記載賣方為M公司,發票日期為西元2021年10月2 8日,車身號碼(VIN)為W1N4M5BB1MW119169,價格為CAD 6 3,600等情,有進口報單、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83頁、第 109頁)。惟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月9日匯予報單賣方M公司CA D 157,000元,電文附註:「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 AD 78500)VIN:W1N4M5BB6MW137036」、「2021 YEAR WHIT 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其 中「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 BB1MW119169」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符,亦即 本件係由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代原告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款項 CAD 78,500予M公司等情,除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匯付 予M公司之款項CAD 78,500為實際交易價格,已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上開CAD 78,500僅其中CAD 63,600為系爭車輛之 車價,其餘款項則為押金/退稅(CAD 2,140)、預訂車輛訂 金(CAD 10,000)、文件手續費(CAD 1,000)、運費(CAD 1,760)等項目,M公司事後並已退還押金/退稅(CAD 2,14 0)及預訂車輛訂金(CAD 10,000)。惟查: ⑴、觀諸原告先後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處分卷1第91至93 頁),契約日期相同,賣方均為M公司,買方分別為原告、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最下方合計總金額均為CAD 66,742,細 項金額則有所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開契約供雙方 磋商之用,2份契約主要差別在於,原處分卷1第93頁版本的 契約可能會有一筆原告預繳的押金/退稅(CAD 2,140)可以 退還;然原告就該筆押金/退稅(CAD 2,140)之具體名目為 何、如何計算,及退款條件、退款時間等節均不清楚,亦未 曾向M公司詢問確認(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就原告主 張最終與M公司達成合意之契約版本(即原處分卷1第93頁) ,不僅於契約下方未蓋用買賣雙方之公司大、小章,僅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具體職稱不明之M公司員工(本院卷第2 10頁)簽名「Jessie」於其上,亦未見有雙方簽約之日期, 均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有別。況且,依該契約所示之金額總 計為CAD 66,740,縱使扣除原告所主張可退還預繳押金/退 稅之金額(計算式:CAD 66,740-CAD 2,140=CAD 64,600) ,亦與原告繳驗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上載金額之 CAD 63,600並不一致,是以被告認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 不足採信,實非無據。 ⑵、就原告主張向M公司預訂車輛,然預收訂金僅有口頭協議,就 預訂車輛之細節,包括所訂車輛之數量、配備、預訂時間或 退款條件等,均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9頁 、第243頁),就原告交付予M公司之訂金,亦無M公司所開 立之收據或憑證(本院卷第211頁)。文件手續費(CAD 1,0 00)部分,係M公司處理相關文件後要求原告公司負擔之費 用,至於詳細金額、內容原告並不知悉,亦無相關細項之書 面文件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7頁)。 ⑶、就原告提出之退款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105頁),不僅於退 款證明書上未見有M公司之大小章,僅有上述「Jessie」之 簽名,亦未見有開立退款證明書之日期;而依原告主張收到 上開退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之110年 11月24日業已相隔8月餘,且就原告提出收到上開退款之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07頁),上載匯款人 為「MAXEME AUTO LEASE LTD.」亦非為M公司,原告訴訟代 理人雖主張因金額相符,可推斷上開公司與M公司為關係企 業,因此原告在收到該筆匯款後,未再確認實際匯款人是否 即為M公司等語,然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本件與M公司 之交易往來,主要聯繫方式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但迄今 始終無法提出雙方任何有關本件交易過程之對話內容(本院 卷第211頁、第242頁),多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處,是 原告主張事後已收到上開退款云云,實屬有疑。 ⑷、又本件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因聯繫M公司後迄未獲復,而無 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有駐美國代表處經 濟組111年1月25日110F4796號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第87 頁)。復經被告請原告代表人及委任律師到案說明,原告代 表人僅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報稅申報金額,但未能就系 爭車輛交易全部過程及付款方式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 為佐證;而原告委任之律師雖就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程 是否有課稅以及出口是否有退稅、其稅目稅率為何、預先支 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就此預先支付押金之交易慣例有無其 他案例可提供說明等節,均表示相關資料會請原告於111年1 2月18日前提出(原處分卷1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 然原告迄至本院審理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 243頁)。 3、上開種種顯然悖於商業交易常規之情事,以原告身為本件交 易一方之當事人,不僅無法予以具體釋明,除上述未經用印 之契約、退款證明書及退款方非M公司之匯款水單等書面外 ,復無其他得為佐證之書面資料,或原告與M公司間有關本 件交易之聯繫紀錄可以提出(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可採;復以前述被告查得本件就系爭車輛 之匯款金流CAD 78,500,顯逾原告報關繳驗發票所載金額CA D 63,600,益徵被告認該發票未能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全貌 而有虛偽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 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 ,應無違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 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價值等義務 ,原告經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當事人(原 處分卷1第111頁),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知之甚 詳,本應就交易文件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然 其明知報關時繳付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事實並不一致,仍 持憑報關,就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 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 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 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關稅額 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 定,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 3元及營業稅24,369元),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 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 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 ,及按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卻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各項交易細節予 以具體釋明,僅一再推稱M公司並未告知、並未向M公司詢問 確認云云,復未能提出除上述契約、匯款水單、退款證明書 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聯繫紀錄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謂可 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向M公司函調本件相關交易文 件(本院卷第21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 而無調查之必要,況本件業經被告透過駐外單位協查而未獲 M公司回復,而原告與M公司同樣身為本件交易之一方,本得 就其有利之主張提出本件相關交易文件,卻始終未予提出, 難認有依原告所請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7

TPTA-112-稅簡-58-20241217-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告 謝淑華 謝志祥 梁慧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福生(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死亡)為原告與被告謝 淑華、謝志祥之父;謝志祥與被告梁慧蒨為夫妻關係。訴外 人徐吉生則為原告與謝淑華、謝志祥之舅舅。 二、原告於80年間與徐吉生合資,由原告出資2/3即新臺幣(下 同)2,180萬元、徐吉生出資1/3即1,090萬元,共計3,270萬 元,於80年11月17日由謝福生代理以原告為買受人代表與訴 外人褚麗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1買賣契約) ,向褚麗華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 段2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二層樓磚 造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舊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 爭舊屋房地),而謝淑華早已移居美國,原告因申請自耕農 身分而設籍於他處,為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乃與謝淑華 於8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並於81年1月9日將系爭 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借名登記在謝淑華名下,其餘系爭舊 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3則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吉生。 三、嗣原告於84年6月間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徐吉生購買其所 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因原告設籍他處,為使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遂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 地權利範圍1/6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A2借名登記契 約),並於84年6月30日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借名登 記在謝淑華名下,其餘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則移轉登 記予原告,謝淑華與原告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因此變更 為各1/2。 四、而系爭舊屋因老舊欲拆除重建,原告為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遂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重建新屋權利範圍1/2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並於89年3 月4日與訴外人柯達仁簽署承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由柯達仁負責拆除改建,承攬報酬1,120萬元 ,嗣系爭舊屋於89年3月22日拆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地上四層、地下 一層之RC造房屋,門牌號碼分為二戶,於90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於90年12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 圍1/2即停車位編號1、2(下合稱系爭5號房屋,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5號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5號3樓房屋,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下合稱系爭5號3樓房地)則借名登記在謝淑華名下。而原 告除出資建築外,並支付全部裝潢費用,其後系爭5號3樓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原本,且於86年至106 年均提供原告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借款,嗣原告於92年間與 謝志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將系爭5號3樓房屋無償借予謝志祥、梁慧蒨居 住使用迄今。 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A1、A2、A3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淑華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 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謝 淑華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 於111年11月5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與梁慧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號3 樓房屋。  六、原告於80年1月21日以207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李錦秀購 買其所有位於「龍門大樓」之如附表二所示停車位所有權( 下稱系爭停車位),張李錦秀並授權訴外人莊麗卿處理買賣 事宜,因原告係以私房錢購買系爭停車位,遂在謝福生建議 下,於80年1月21日與謝志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B 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以謝志祥代理人身分與莊麗卿簽立 買賣字據(下稱系爭B字據),嗣於80年2月6日將系爭停車 位借名登記在謝志祥名下。而系爭停車位自購入迄今均由原 告管理使用,其所有權狀原本直至106年間謝志祥申請補發 前均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停放車輛及繳納管理費。詎謝志 祥自111年8月30日起擅自停放車輛在系爭停車位,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系爭B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 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謝志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七、並聲明:  ㈠謝淑華應將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謝志祥、梁慧蒨應將系爭5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四項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謝福生於72年擔任訴外人華江染織整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江公司)之總經理後,原告於73年間即進入華江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謝福生因身兼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無暇兼顧處 理個人及家族之財務及資產等事宜,遂將自己、訴外人即謝 福生之配偶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之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及不動產權狀等物品交由原告保管或放在華江公司內保險 箱,並依謝福生之指示處理,上開帳戶及原告帳戶內資金均 為謝福生所有。而系爭舊屋房地為謝福生與徐吉生合資購買 ,約定謝福生取得2/3、徐吉生取得1/3,謝福生為提前進行 資產傳承及分配,乃出面以原告為買方代表人與褚麗華簽立 系爭A1買賣契約,並於第7條約定買方可自由選定他人名義 為權利人,再指示原告辦理後續事宜,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 範圍2/3平均登記予原告、謝淑華,此由系爭A1買賣契約之 價金部分係由謝徐月雲、謝淑華簽發支票付款,亦可得證。 足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係由謝福生出資購買並贈與 謝淑華,而為謝淑華所有,故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1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嗣謝福生於84年間出資向徐吉生購買其所有系爭舊屋房地權 利範圍1/3,並指示原告所購得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 /6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淑華。至於原告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給付徐吉生價金1,300萬元,而 原告所述節稅目的,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張其向徐吉生 購得上開不動產,顯非屬實,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2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而系爭舊屋拆除重建亦為謝福生所決定,並指示原告代為統 籌、規劃,以原告、謝淑華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由原告取 得系爭5號房屋、謝淑華取得系爭5號3樓房屋,故上開房屋 設計為兩戶,兩戶各有獨立出入口,互不相通。且有關被告 所述上開房地購買、出資、拆除、重建及登記情形,亦經證 人謝徐月雲、謝福生之友人邵裕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嗣謝淑華依謝福生、謝徐月雲之指示,將系爭5號3樓房屋出 借予謝志祥一家人使用。而謝淑華依謝福生指示提供上開不 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以供謝氏家族使用,還款來源多 為謝福生、謝淑華、謝徐月雲等人名下帳戶,足見原告確係 依謝福生指示辦理家族間財務等事宜,以家族資金支付各項 稅款。又於105年間原告因侵占謝福生、謝徐月雲、謝淑華 、謝志祥之財產,而與全家人關係決裂,謝淑華即自行繳納 系爭5號3樓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收回交付原告保管之 存摺、印章,不願意再提供系爭5號3樓房地作為擔保,原告 始以系爭5號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倘系爭5號3樓房地 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斯時即可起訴請求,何須待謝福生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始提起本訴。況且,原告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01號偵查中亦 自承系爭5號3樓房屋為謝淑華所有,並將其保管之不動產權 狀原本返還謝淑華,足見謝淑華與原告間不具有系爭A3借名 登記關係。 四、再者,謝淑華係於84年12月28日始遷入戶籍至系爭舊屋,其 後於85年7月23日遷岀系爭舊屋,於87年12月31日遷入系爭 舊屋,於90年8月13日出境,於92年9月17日遷出系爭5號房 屋,嗣於95年12月18日在系爭5號3樓房屋恢復戶籍,謝淑華 於原告所稱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均未設籍 在系爭舊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而原告若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於改建時自可興建獨棟透 天別墅,將自己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戶籍遷入即可,何須另 借名登記予謝淑華,故原告所稱係因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而為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謝福生擔任訴外人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隆 公司)之董事、華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上開公司之辦 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為便於停車,謝福 生乃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登記為謝志祥所有。且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B字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其上均載明買主為謝志祥,原告 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停車位價款係經由系爭B字據所 載帳戶支出,是否確為原告自有資金,實非無疑。而謝志祥 於111年8月前因工作地點及住所並未在系爭停車位附近,始 未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亦係由綿隆公司 或華江公司繳納,尚難據此即認謝志祥與原告有成立系爭B 借名登記契約。 六、系爭5號3樓房地登記為謝淑華所有;系爭停車位登記為謝志 祥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等適法有此 權利,為實際所有權人。而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1、A2 、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謝志祥與原告間亦無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13至215頁、卷㈥第73、11 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9其中本院111年度湖司調 字第19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 、原證44、52、53、94、98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三、謝福生(於111年3月30日死亡)為原告與謝淑華、謝志祥之 父;謝志祥與梁慧蒨為夫妻關係。徐吉生則為原告與謝淑華 、謝志祥之舅舅。 四、張李錦秀將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於80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謝志祥,詳如司調卷第285頁。系爭停車位位於 「龍門大樓」。 五、褚麗華將其所有之系爭舊屋房地,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淑華、徐吉生,權利範圍各1/3,內 容詳如司調卷第67、71頁。 六、徐吉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 ,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淑華各1/6,原告 及謝淑華對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變更為各1/2,內容詳如 司調卷第67、71頁、本院卷㈠第182至192頁。 七、系爭舊屋因老舊遂於89年3月22日拆除,並以謝淑珍、謝淑 華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號之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RC造房屋,門牌號 碼分為二戶,二戶互不相通,每戶二層樓(地上一、二層為 一戶;地上三、四層為一戶),地上四層至地下一層每層均 有獨立出入口,於90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0年12 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5號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5號3樓房屋登記為謝淑華所有,內容詳如司調卷第72 、103至108、115、443至445頁。 八、謝志祥與梁慧蒨至少自93年中旬起占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 至今。 九、謝志祥於106年12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狀補給,詳如司調卷419頁。 十、謝淑華於107年3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 有權狀補給,詳如本院卷㈠第46頁。 十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內容詳 如司調卷第367頁。 十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謝淑華於80年11 月17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成立之系爭A1借名登記契 約,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成立之系爭A2 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之 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淑華於111年11 月5日收受。 十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謝志祥間就系爭 5號3樓房地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志祥 於111年11月5日收受。 十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於80年1月21日與 謝志祥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㈣第215頁、卷㈥第73頁所載兩造爭 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㈣第463至465頁所示書證,形式上係屬真 正,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至於原告提出之司調卷第161、1 63、169、172至173頁、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 165、445至461、467至527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 卷㈤第212頁所示聲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原 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2項、第35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 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 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 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 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證53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91頁),原告已當庭捨 棄使用(見本院卷㈤第96頁),並以原證53-1彩色影本代替 (見本院卷㈣第445至527頁)。而原告提出之原證94所示使 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㈣第165頁),係屬公文書;原證19其 中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原證44、52、53- 1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445至527 頁),則係私文書,且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非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形式上真正。  ⒉而原證19其中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原證44 、52、94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1 65頁),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卷㈢第286頁),此部分書證難認為真正。  ⒊又經原告提出原證53-1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㈣第445至527頁) ,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勘驗結果,除本院卷㈣第463、465 頁為原本外,其餘均為影本,部分影本上有另外手寫字跡或 蓋住址章(見本院卷㈤第96頁),惟該書證本質仍為影本, 自不能因其上經他人書寫文字或蓋住址章即改變其為影本之 性質,故原證53-1所示書證除其中本院卷㈣第463、465頁所 示文書形式為真正外,其餘部分形式上非屬真正。  ㈡次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 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8所示訴外人卓堅萍之聲明書(見本 院卷㈤第212頁),係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未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㈥第73頁),而該聲明書雖經公證人公證,然未 經具結,顯然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㈣第463至465頁所示書證,形 式上係屬真正,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至於原告提出之司調 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 9頁、卷㈣第165、445至461、467至527頁所示書證,形式上 非屬真正;卷㈤第212頁所示聲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審酌 其實質上證據力,原告即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   二、原告以其與謝淑華成立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並已 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謝淑華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 /3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 地權利範圍1/6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10月29日 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謝淑 華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就其等 有先後於上開時間就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於80年11月17日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 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A1買賣契約,係謝福生於00年00月00日以謝 淑珍為買主代表人身分與褚麗華所簽立,約定買賣價金3,27 0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舊屋房地,並於第3條約定:「本 契約成立日由甲方(即買主)交出500萬元正為定金。甲方 開具台銀延平分行帳號5180-1號、支票號:AB0000000號、 到期日80年11月19日、面額500萬元正支票乙紙。…第二次付 款:於80年11月30日由甲方支付予乙方(即賣主)650萬元 正。第三次付款:於81年1月6日由甲方支付予乙方600萬元… 。尾款:1,520萬元正,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同時 交屋時由甲方一次付清。」第7條約定:「移轉登記時甲方 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為權利人,乙方不得異議。」( 見司調卷第47至52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僅係以買方代表人 身分列名於系爭A1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3頁、卷㈣第240 頁),參以系爭舊屋房地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謝淑華、徐吉生各權利範圍1/3,足見買方除原 告外,尚包括謝淑華、徐吉生。再依原告提出之支票(見司 調卷第53至59頁),顯示僅其中面額2,166,666元、150萬元 、5,066,667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加計系爭A1買賣契 約第3條所載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合計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 票面額共計僅13,733,333元。至於原告提出之謝福生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196至197頁、卷㈢第49至63 頁、卷㈤第534至535頁),僅能證明該帳戶資金流動情形, 且謝福生為原告之父,縱原告代謝福生保管該帳戶,兩人間 資金有所往來,亦無從據此認定該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 而原告既為系爭A1買賣契約之買主代表人,則房地產登記費 用明細表上記載業主「謝淑珍」、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記載 聲請人「謝淑珍等」(見司調卷第60頁),合於常理。是依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出資2/3即2,180萬元與徐吉 生合資購買系爭舊屋房地之事實,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 1/3依系爭A1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移轉登記予謝淑華,難認原 告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即有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   ⑵又謝福生、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 侵占等告訴,謝福生於000年00月0日偵查中證述:伊約自73 、74年起陸續將自己及謝志祥、謝徐月雲、謝淑華之帳戶存 摺、印章、股票交給原告保管等語(見士林地檢105年度他 字第3792號卷第250至251頁);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證述 :「我是公司董事長,被告(即謝淑珍)是我助理,她當我 的助理已2、30年了,家裡的經濟都是我在控制,錢進來就 是由被告擔任會計去處理,家裡包括被告有五個人,我夫妻 及三個小孩,我們四個人的印章及銀行存摺都在被告手上, 讓她處理家庭的資金比較方便,我的錢交給她,如果有要投 資的標的就會交待被告辦理,所以不管她用何帳戶出錢…我 就是授權她去處理,因為這些錢都是我的。…在105年6月30 日開股東會時知道被告將家人大部分的股份都轉到自己名下 ,她說自己要當董事長,我105年開股東會後將放在被告的 存簿及印章等收回來。」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 2263號卷第202至203頁);於108年3月8日偵查中證述:「 我所賺的錢有平均分配給家人,而且謝淑珍是得到最多的人 ,竟然還把其他告訴人的財產當做自己的,我才會提出告訴 。」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358頁); 於109年9月14日偵查中證述:「謝淑珍73年畢業後,74年我 就找她進公司,75年她到美國生產,76年又回到公司後,我 才將家裡所有人帳戶存摺交給她保管。當時我交給她帳戶的 時候有說這些帳戶都是家裡面的人的錢,妳作為我的助理, 照我的意思去提領或匯出,這些帳戶是作為投資股票,股利 的撥入及房地產買賣。」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一 字第1號卷第95頁)。參以謝淑華於105年11月4日偵查中證 述:「因為我大部分時間不在臺灣,我將印章、銀行存摺、 身分證交給謝福生…我有聽謝福生說他有將我這些東西轉交 給謝淑珍,…。」等語(見士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792號卷 第252頁)。謝志祥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證述:「家裡財 務都是被告(即謝淑珍)在管理,我當完兵到美國留學,並 在美國工作,…因為都是父親在掌管。」等語(見士林地檢1 07年度偵字第12263號卷第203頁);於109年9月14日證述: 「謝淑珍是71年畢業,我父親記錯了,我父親將家裡面所有 人的存摺帳戶、身分證、印章、資金都交給被告保管,我們 家裡面的人有在投資股票。」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1號卷第95頁)。且原告亦於106年1月5日偵查中當 庭歸還保管謝淑華、謝志祥、謝徐月雲之帳戶存摺、印鑑等 物,並於106年2月17日具狀陳報返還謝淑華、謝志祥、謝徐 月雲、謝福生之物品清單,包括帳戶存摺、印鑑、土地所有 權狀、股票等物,數量繁多,其中包括系爭5號3樓房地及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原本(見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01 號卷㈠第82、88至89、108至114頁)。綜觀上開證據,可證 謝福生為一家之主,掌管家中經濟及財產分配,並自73年起 至105年6月30日止,將家庭成員之帳戶存摺、印章、所有權 狀等物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則依謝福生指示處理家庭成員 各項財務事宜,而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5號3樓 房屋登記予謝淑華,均係謝福生以家主身分所為財產分配之 結果。  ⑶再參以謝徐月雲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 沒有管理錢,我只負責管理家務,系爭舊屋係謝福生和徐吉 生一起買的,我沒看過司調卷第53頁中間面額2,166,667元 之支票,支票上面的印章是謝福生在用,徐吉生有將他的持 份賣給謝福生,是謝福生出錢買的,系爭舊屋房地登記給原 告、謝淑華,系爭舊屋拆掉蓋4層樓,謝淑珍分1、2樓,謝 淑華分3、4樓,蓋房子的錢是謝福生出的,這樣比較公平, 謝志祥那戶是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97至10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司 調卷第53頁)。且謝徐月雲前開所述系爭舊屋購買及拆除、 重建、登記情形,亦核與證人邵裕昌於上開期日證述謝福生 告知伊財產分配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05至107頁),而 謝徐月雲為謝福生之配偶,兩人共同生活;邵裕昌則與謝福 生長年共事,彼此為摯友,謝福生對所有資產如何生前歸劃 分配予子女與其等談論,合於常情,堪認謝徐月雲、邵裕昌 所述係屬實在。更可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5號 3樓房屋登記予謝淑華確係謝福生以家主身分所為財產分配 結果。  ⑷至於原告提出之信件、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見司調卷61 、63至65頁),僅能證明原告戶籍於79年11月13日遷入花蓮 縣,戶籍登記簿「行業與職業」欄記載「紡織」及「華江染 織整理廠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農」及「自耕農」,嗣於 83年11月9日遷入臺南縣,再於95年6月1日遷入系爭5號房屋 之事實,惟此核屬原告個人遷徙及行業別登載,無從據此認 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即有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 約。  ⑸末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立法理由記載:「自用住宅 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 ,即能享受優惠稅率…。」查原告雖主張與謝淑華於80年11 月17日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云云。然謝淑華於84年12月28日始遷入戶籍至系爭舊 屋,隨即於84年12月30日出境,而於85年7月23日遷出登記 ,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 頁),顯示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於81年1月9日移轉登 記予謝淑華,核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謝淑華於8 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  ⒊有關於84年6月14日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出 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有給付徐吉生價金1,300萬元,並提出謝福生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萬 通營業部活存謝志祥帳戶內謝淑珍存入款項、謝志祥永高證 券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謝志祥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0頁、卷㈢第49至65、71、83、157 、345頁)。惟原告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僅能證明該 帳戶資金流動情形,其中雖顯示該帳戶於84年3月17日、84 年7月21日各支出3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5頁),惟無從證 明該款項係支付予徐吉生,縱係支付予徐吉生,依一般不動 產買賣慣例,尾款應於84年6月30日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給付 完畢,則上開款項是否係支付徐吉生之價金,亦非無疑。又 謝福生自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將家庭成員帳戶存摺、印 章等物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依其指示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 ,各該帳戶因此有資金往來,尚難據此認定其等帳戶內款項 為原告所有,亦難以此部分帳戶資金流動認定原告有支付徐 吉生買賣價金。   ⑵且原告提出之84年6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出賣人為徐吉生、承買人為原告及謝 淑華,承買系爭舊屋房地持分各為1/6,徐吉生並於84年6月 30日據此移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6予原告、謝淑華 (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6頁),足見徐吉生係與原告及謝淑 華成立系爭A2買賣契約。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辦理過戶之各項費用由其繳納,並提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5年度契稅繳款書、代辦費用明細表、臺 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84、188至192頁)。然承前述,徐吉生所 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之實際購買及出資人為謝福生 ,並由謝福生指示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則原告支付上 開屬於謝淑華應繳納費用部分,自係基於謝福生之指示而為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有成立系爭A2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又原告雖主張其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 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並提出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86年地價稅款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69頁) 。然謝淑華於84年12月28日遷入戶籍至系爭舊屋,隨即於84 年12月30日出境,而於85年7月23日遷出登記,此有被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顯示徐 吉生於00年0月00日移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予謝淑華 ,核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無涉,縱嗣後謝淑華有申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此亦屬謝淑華自身權益,尚難據此往前推 論原告與謝淑華間即有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謝淑華於84 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  ⒋有關於87年10月29日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 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1、A2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謝淑華自84年6月30日起取得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 圍1/2,原告拆除重建自須得謝淑華同意及授權。且依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88建字第279號建照執照、90使字第318號使用 執照卷宗,記載起造人為原告、謝淑華,其等並委託訴外人 楊眞治建築師事務所拆除、設計及監造,且共同簽立土地使 用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 有關拆除及興建則交付訴外人文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文榮公司)承攬,工程造價4,621,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附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347頁、卷外影印卷宗),足證系爭舊屋拆除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係經謝淑華同 意並授權為之,且建築完成之系爭5號3樓房屋亦經謝福生分 配財產結果登記為謝淑華所有,已難認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7 年10月29日就尚未興建之系爭5號3樓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  ⑵而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主張係由其支付拆除及營造費用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承包工程合約書,顯示原告係於89年3月4 日將系爭舊屋拆除、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新建工程交付柯 達仁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1,120萬元(見司調卷第95至96 頁),惟柯達仁並非使用執照記載之承造人;且依原告提出 之電匯通知單、匯款回條聯,顯示原告僅於92年5月30日、9 3年3月1日先後匯款301,000元、1,045,000元予柯達仁(見 司調卷第177、181頁),並未全額支付。又依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完工照片,顯示文榮公司於90年7月5日至90年9月1 5日有開立工程款總額1,542,5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見司 調卷第99至108頁),不足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4,621,400 元。至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㈡第1 51頁),僅能證明該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無法證明其用途 、交易對象,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支付其所稱工程款。是由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舊屋拆除及嗣後重建之部 分費用,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支付全部費用,則原告以其支 付拆除及營造全部費用為由,主張其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 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裝潢費用全額由其支出云云 ,並提出統一發票、未請款工作內容、支票、大門石雕工程 報價單、電匯通知單;原告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支票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空調維修保養估價 單及檢修單等件(見司調卷第109、159、167、171、175、2 67至270頁、本院卷㈡第151至172頁、卷㈣第463至465頁), 並舉證人陳進通為證。而陳進通雖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我是元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鎮公司 )之負責人,是謝淑珍委託元鎮公司裝潢系爭5號及5號3樓 房屋,我會去施工現場,謝淑珍幾乎每天去施工現場,通常 都是我跟她談好就確定,就可以安排工程,我不認識謝淑華 ,也沒有接觸過,我是管理核對數量金額,我核對沒有問題 就跟謝淑珍說讓她開票,我是跟謝淑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108至113頁)。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帳戶 資金流動狀況,無法證明其用途、交易對象,無從據此認定 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裝潢費用全額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實; 且原告既依謝福生指示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則原告據此 經手系爭5號3樓房屋之裝潢事宜,難認原告與謝淑華間即具 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於107年3月16日謝 淑華補發前均由其持有,並提出建物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為 證(見司調卷第117至120頁)。然此係謝福生交付原告保管 ,且謝淑華長年居住國外,與原告為姐妹關係,在雙方關係 未交惡前,謝淑華為管理系爭5號3樓房地之便,而同意謝福 生所為處置,核與常理相符,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謝淑華間 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⑸原告雖主張其繳納86年至98年、100年至104年系爭土地有關 謝淑華部分之地價稅;86年、88年系爭舊屋有關謝淑華部分 及91年至105年系爭5號3樓房屋之房屋稅,並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司調卷第19 1至226頁、本院卷㈢第89至103頁、卷㈣第169至171頁)。然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前負責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謝淑華 長年居住國外,原告為其姐姐,雙方關係未交惡前,原告基 於謝福生指示代謝淑華繳納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尚難據此 即認原告與謝淑華間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⑹原告固主張其持有代書費及登記規費收據等原本,因此與謝 淑華間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㈢第257至265頁)。然該收據上載明業主、申請人為 「謝淑珍等2人」,且系爭5號3樓房屋登記為謝淑華所有, 係謝福生家主之決定,則原告依謝福生指示繳納上開規費, 難認原告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有系爭 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⑺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謝志祥與梁慧蒨至少自93年中旬起即占 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迄今,則有關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所 生費用本應由謝志祥與梁慧蒨負擔。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代繳水費收據及憑證、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扣抵聯 ,顯示系爭5號3樓房屋於101年至105年之水費、98年至105 年之電費、99年6月30日至104年12月29日之天然瓦斯費用; 及98年4月至105年12月系爭5號房屋公共設施及地下一層停 車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見司調卷第121至157、227至259 頁),亦可證原告係依謝福生之指示處理家庭成員各項財務 事宜,而繳納上開費用,自難以原告有繳納系爭5號3樓房屋 之各項費用,即推論原告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 係。  ⑻原告雖以謝淑華自86年至106年長達20年提供系爭5號3樓房地 設定抵押權供原告借款為由,主張其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3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而謝淑華雖曾與原告共同於86年3月11 日提供系爭舊屋房地、於91年11月13日提供系爭5號及5號3 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1日至116年3月10日 ,嗣由原告邀同謝淑華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借款3,400萬元,然上開抵押權已於106年3月6日因清償 而塗銷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建物異動 登記簿及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2年9月19日 合金延平字第1120002878號函暨所附借據、授信約定書、收 入傳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9、405至4 25頁),且親屬間以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供親人借款者所在 多有,謝福生於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掌管家中經濟,謝 淑華為家族資金運用而提供己身財產擔保,自難以此即認原 告與謝淑華間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⑼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10月29日與謝淑華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 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並提出戶籍謄 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 頁、卷㈢第89至103頁、卷㈣第169頁)。而依上開戶籍謄本, 顯示謝淑華係於95年12月16日入境,並於95年12月18日遷入 戶籍至系爭5號3樓房屋;至於上開繳款書則顯示於86年、88 年、90至98、100至104年系爭土地有關謝淑華部分採自用住 宅用地課稅,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既為謝淑華所有,謝 淑華遷入戶籍與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核屬其個人權益 ,尚難以此推論原告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 房屋有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⑽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㈤第263至338、342至370、374至429、 435至499頁所示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轉帳傳 票,僅能證明上開帳戶自97年7月28日(見本院卷㈤第330頁 )以後之資金流動情形,距離原告所主張系爭A1、A2、A3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間相隔甚遠,核與本案無涉,無從據此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⑾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謝淑華於8 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  ⒌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謝淑華間有成立系爭A1、A2、A3 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上開契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為 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淑華 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以其與謝志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已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與梁 慧蒨騰空返還系爭5號3樓房屋,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5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92年間 與謝志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5號3樓房屋出借予 謝志祥使用云云。然系爭5號3樓房屋為謝淑華所有,業如前 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謝志祥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 占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則其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1 1年11月5日終止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謝志祥與其占有輔 助人梁慧蒨騰空返還系爭5號3樓房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以其與謝志祥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終止為由 ,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將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謝志祥於80年1月21日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為謝志祥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張李錦秀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可知系爭停車位原所有權人張李錦秀係委任 莊麗卿處理出賣事宜(見本院卷㈠第396至400、411頁)。再 依原告提出之80年1月21日系爭B字據記載:「茲本人向台端 承購所有台北市○○街0號○○路000~000號房屋地下三層(車庫 59號)所有權全部,今已付壹佰萬元正,尾款壹佰零柒萬元 正俟本件買賣登記完竣時一次付清,但契稅歸台端負擔,絕 無異議。立據人(買主)謝志祥 謝淑珍代 同意人(賣主 )莊麗卿」,備註記載:「80.1.21收到壹佰萬元屬實無訛 (即現金伍仟元正及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5180-1號AB0000 000號面額玖拾玖萬伍仟元正付期80.1.22)。80.2.7再收到 壹佰零柒萬元正屬實無訛(即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 AB0000000號面額壹佰零伍萬元正付期80.2.8及現金貳萬元 正)」等語(見司調卷第277至278、283頁),足見原告係 代理謝志祥與莊麗卿簽立系爭B字據及交付買賣價金。且依 原告提出之契稅繳款書、系爭B買賣契約,其上亦載明納稅 義務人為謝志祥,出賣人為張李錦秀,買受人為謝志祥(見 司調卷第279至281頁),張李錦秀並於80年2月6日移轉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謝志祥,足認系爭B買賣契約係於謝志 祥與張李錦秀間發生效力,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參以前 述,原告自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係依謝福生指示處理 家庭成員財務事宜,而謝徐月雲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系爭停車位為謝福生所購買,買給謝志祥,登 記謝志祥名字,就是謝志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0頁) ,此核與邵裕昌於上開期日證述:謝福生有出資購買一個地 下停車位,他跟我說登記給謝志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 07至108頁),足認原告係依謝福生指示代理謝志祥簽立系 爭B字據及交付價金,其知悉系爭停車位乃謝福生以家主身 分所為財產分配之結果。因此,尚難以原告為謝志祥之代理 人,即謂原告與謝志祥於80年1月21日有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原本於106年12月11日謝志 祥補發前均由其持有,且系爭停車位於111年8月30日前均由 原告使用及繳納管理費,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管理 費繳納單據、建物異動索引、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見司調卷 第287至353、419、427至429頁)。然承前述,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狀原本係謝福生交付原告保管,且原告自承謝志祥 於80年間仍居住在美國(見司調卷第28頁),而謝志祥與原 告為兄妹關係,在雙方關係未交惡前,謝志祥同意謝福生所 為處置,並將系爭停車位出借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自行繳納 管理費,核與常理相符,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謝志祥間即存 有系爭B借名登記關係。  ⑶另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使用狀 況同意書(見本院卷㈤第502至528頁),僅能證明原告與謝 志祥曾共同向大眾銀行借款,觀其內容核與系爭停車位無關 ,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謝志祥間有成 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 1年11月5日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謝志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卓堅萍,待證原告之資力狀況及卓堅萍與 謝徐月雲之資金往來情形(見本院卷㈥第74頁)。然此核與 原告與謝淑華有無成立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與謝志祥有無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自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㈠謝淑華應將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謝志祥、梁慧蒨應將系爭5號3樓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㈢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㈣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上開㈡、㈣項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30 謝淑華 1/2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三層面積:90.21 四層面積: 90.21 陽台面積:18.32 謝淑華 全部 共有部分: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含停車位編號3號、4號)。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4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附表二: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地下3層;○○路000至000號房屋地下3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1,010.11 謝志祥 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3

SLDV-112-重訴-2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語恩(原名梁筱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許淩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 原告居間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1 6日止,被告授權原告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及有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等權限,此有親自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專任委託)」可稽(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雙方並於同 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售價自新臺幣(下同) 1,498萬元變更為被告1,363萬元,超過部分則屬原告應得報 酬。  ㈡嗣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條件逐一確立後,原告為求不負 被告囑託,積極向有意承購之買方推薦販售,並於113年1月 6日覓得買方陳俊融願以價款1,42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原告 即代理被告收受定金10萬元,賣方營業員王永利旋以LINE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買賣雙方之價格已達合致,並請被告翌日前 往原告公司簽約之情。詎料,被告嗣後竟拒絕出面履行簽約 事宜,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月10日再次發函通知催告履 約,並訂於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至原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書,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企圖逃避其等應負之責,當天原告 僅得無奈任憑已到場之買方一再批評抱怨。今被告受催告後 仍無故不出面履約,顯係利用不動產仲介業係先付出勞力、 精神,後收報酬之特性,在原告已完成任務及提供具財產性 格之商業資訊後,再惡意逃避隱匿,被告此舉不僅造成買家 莫大困擾,更係對原告商譽造成傷害。  ㈢按「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立本契約書之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但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者,本契 約書之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止」、「甲方同意乙方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甲方同意授 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 條、第8條第1項、第2項(授權代理與定金效力)定有明文。 準此,兩造合意成立者已不僅係單純居間契約,更已內含合 意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為居間及委 任之混合契約無疑。次按「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 次給付乙方案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肆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 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買賣價金與條件 一致時,甲方應於五日內至乙方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日或處所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甲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及對買方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 乙方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8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經原告公司尋得之買方陳俊融願承購之價額為1,420萬元 ,已高於委託售價1,363萬元,亦即於委託期間內買方之出 價與承購條件已達被告委託出售條件,買賣雙方之價金與條 件在原告公司之斡旋居間下均已達成一致,被告嗣後反悔不 賣拒絕履約,顯出於惡意,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服務報 酬。至實際金額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4條約定計算為57萬元 (計算式:1,420萬元-1,363萬元=57萬元)。  ㈤另按「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 予乙方:(二)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 ,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 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2款(違約罰則)亦有明文。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 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然原告既已實質耗費時間、勞力達成被 告交付之任務,被告亦已獲得系爭房地價值新台幣多寡此一 商業資訊,則依本條款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57萬元。  ㈥從而綜上,爰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於57萬元聲明範圍內,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為資深不動產仲介,執業經歷至少 超過20年,並非毫無買賣不動產經驗之人。再就本件委託經 過,實則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即第一次將系爭房地委託原 告居間銷售,當時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手寫記載:「經雙方 協議後,委託人銷售底價為1,370萬元整,含4%服務費、房 地合一稅、土增稅、履保費及相關規費。」,依此,被告之 委託銷售條件除被告需實拿1,316萬元外(扣除仲介費,計算 式:1,370萬*0.96=1,316萬),並無其他附加條件,期間原 告也曾一度為被告找到符合銷售條件之買方,然被告當時即 以應可賣得更高價金為由反悔不賣,此為被告第一次跳價, 因第一次跳價時兩造簽的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故原告針對 被告此種欺壓同業之行為僅能默默容忍,而後113年1月5日 ,兩造再次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為免被告再藉故反悔,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而由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特約條款所載:「經雙方協議後,委託人實 拿新台幣1,363萬元整,含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履保 費及相關規費。」可知,被告除調高售價外,同樣無其他附 加條件。茲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明文規定:「本契約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或終止之」,而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未有被告臨訟所額 外增加之「買方須等到113年11月中旬過戶」條件之記載, 此事後額外增加之條件自不得成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 。且查,原告否認被告所稱「113年1月6日,我與東森房屋 王先生一直在LINE的通話得知買方不願等11月份中旬才能過 戶」此虛偽情節,亦否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有 合意訂立此一條件,此觀112年10月13日委託銷售契約上同 樣未有「買方須等到113年11月中旬過戶」條件之隻字片語 即可明瞭,若被告真有將「買方須等到113年11月中旬過戶 」當作重要之契約條件,身為資深老仲介之被告,為何先後 兩次簽立書面委託銷售契約時均未要求明文記載?且於手寫 特別約款時亦未要求記載?被告身為資深同業豈能容任以一 時疏忽為由輕輕帶過?以上在在證明,該等辯詞純屬被告事 後臨訟堆砌而已,殊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給東森房屋王永利時有強調系爭房地售 屋有房地合一稅,被告要等20%稅率才要賣出,王永利說他 有辦法解破,說有一組買方指定本區,要被告給幾天的專任 委託,當下被告很相信王永利。之後東森房屋的買方達成賣 方的價格,但是買方要簽約買賣後直接辦理過戶,不願意等 到11月過戶。但被告的條件沒有談好,被告認為是被王永利 騙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LINE對話 截圖、113年1月10日律師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簽署前開 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且原告接受售屋委託 後尋得買家願意以1,363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均不爭執, 惟抗辯兩造另有約定系爭房地因房地合一稅率關係,需等到 113年11月中旬才能過戶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 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確有約定系爭房地須待113年11 月間始可過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且原告已經依 約覓得買家陳俊融願以1,4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應依 約出售系爭房地並交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以 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際,尚有約定系爭房地 須待113年11月間始可過戶等詞為抗辯,經原告否認此節, 被告就此固提出其與原告銷售人員王永利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曾表示「王先生,簽委託時候有跟你說要房子要113 年11月2日之後才能過戶,這樣持有才滿5年,房地合一稅才 可是用20% 若有合適的客戶 這點要先說好喔~」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1頁),然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之日期為113年1月 8日,顯然晚於原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之113年1月5日,亦晚於原告收取系爭房地定金之113 年1月6日,是被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係被告事後 之單方說詞,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復遍觀兩造間於 112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第一次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無被告所稱須待113 年11月間始得過戶之約定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 據,難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係受到原告銷售人員王永利之詐騙云云,惟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顯不足採 。  ㈣按「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案成交總價 款百分之肆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一次付清」、「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 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二)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 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 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於113年1月5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1,498萬元 ,並經協議後變更為被告實拿1,368萬元,有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 頁),原告於113年1月6日覓得買家願以1,42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亦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7頁),已符合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價格約定,被告 以契約內容未約定事項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自屬無由。又本 件就系爭房地並未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服務報酬。然前開未能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 屬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 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 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第12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覓得買方後 ,違約不為買賣契約之訂定,致使原告受有依兩造間約定付 出相當勞力、金錢以找尋適合買家之損失,並無法獲取買方 服務報酬,依市場交易行情買方一般需給付成交價格2%之服 務報酬,並估定委託居間之時間、金錢損失,本院認違約金 應以31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4,200,000×2%+30,000=31 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5項而為請求,該部分約定同為違約不為履行之違約金 約定,不因其契約文義為服務報酬或損害賠償有所不同,是 該請求權基礎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起訴時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3

PCDV-113-訴-663-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