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6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電線半綑、廢電線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
籬」之記載,應補充為「自該工地圍籬旁縫隙處鑽入該工地
,以此方式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
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從工地圍籬邊縫隙處鑽
入該工地內行竊,已使圍籬失其防閑效用,縱然圍籬留有縫
隙,僅係防閑成效不彰,不影響該圍籬性質上屬具防閑性質
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無不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
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足取,所為
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
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電
線半綑、廢電線兩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萬4,6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4,600元,惟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顯
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
,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
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
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
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8號
被 告 張凱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
備之圍籬,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唐國霖管領、放置在前述
工地內之半綑新電線、兩袋廢電線(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萬46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述車輛,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唐國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唐國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施建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係被告以其父張耀仁之名義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 拍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5 鴻順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表、上述車輛汽車租賃契約書、張耀仁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鴻順租賃有限公司名片 佐證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係被告以其父張耀仁之名義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上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審簡-28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