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審簡-285-202503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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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6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電線半綑、廢電線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 籬」之記載,應補充為「自該工地圍籬旁縫隙處鑽入該工地,以此方式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從工地圍籬邊縫隙處鑽入該工地內行竊,已使圍籬失其防閑效用,縱然圍籬留有縫隙,僅係防閑成效不彰,不影響該圍籬性質上屬具防閑性質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 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足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電線半綑、廢電線兩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萬4,6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4,600元,惟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8號 被 告 張凱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唐國霖管領、放置在前述工地內之半綑新電線、兩袋廢電線(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述車輛,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唐國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唐國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施建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係被告以其父張耀仁之名義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 拍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5 鴻順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表、上述車輛汽車租賃契約書、張耀仁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鴻順租賃有限公司名片 佐證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係被告以其父張耀仁之名義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上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