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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陳韋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黃世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4號、第14396號、第51764號、第5176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陳韋志、黃世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黃世 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提出自白意見 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許文豪、陳韋志、黃世德(下稱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 三人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 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認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不思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結夥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林雨弘財物,固應 非難。然審酌被告3人係趁告訴人所有機車因交通事故原因 而暫時停放於案發地點人行道上,因貪念而共同竊取告訴人 機車,惟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 堪平和,竊取物品為已因交通事故撞損之機車,衡諸被告3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 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3人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許文豪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買賣,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被告黃世德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3萬5千至 4萬元,需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3人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分別共同竊得之廢棄手機10公斤 、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 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等物【總價值5萬2,500元】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分別屬被告3人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忠潔、林雨弘, 應認係其3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 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應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於該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與陳韋志、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與許文豪、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世德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與許文豪、陳韋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陳韋志、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許文豪、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世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許文豪、陳韋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65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向友人陳韋志、黃世德提議共同竊取吳忠潔所經營安 儀環保回收社(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內之財物,許文豪、陳韋志及黃世德(下合稱許文豪等3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時54分許, 由許文豪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搭載黃世德、陳韋志共同前往安儀環保回收 社,於同日3時許抵達該回收社後,許文豪即指示陳韋志自 該回收社變形鐵皮處鑽入其內將鐵捲門開啟,許文豪等3人 旋進入回收社內徒手竊取吳忠潔所有之廢棄手機10公斤、廢 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 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2 ,500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搬至本案貨車之後車斗內,於 同日4時許載返至許文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之居所內藏放。嗣吳忠潔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許文豪因其自身機車損壞亟需零件維修,見林雨弘因交通事 故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道○○○○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林雨弘之機車)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 向陳韋志、黃世德提議共同竊取林雨弘之機車,陳韋志、黃 世德應允之,許文豪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4時27 分許,由許文豪駕駛本案貨車搭載黃世德,陳韋志則駕駛其 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陳韋志竊取營 業小客車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 提起公訴),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處,許文 豪等3人共同協力將林雨弘之機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之後車斗,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林雨弘 之機車載返至許文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 所內藏放。嗣林雨弘發現其所有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雨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5176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30日3時許,與被告陳韋志、黃世德共同前往安儀環保回收社拿取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廢棄手錶5公斤等物之事實。 2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文豪、黃世德均有共同前往安儀環保回收社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放置在安儀環保回收社內之上開財物均遭竊取之事實。 5 安儀環保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查詢1份、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許文豪於112年7月30日2時5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陳韋志、黃世德前往安儀環保社竊取財物後,將竊得之物搬回許文豪僑中一街居所內,且嗣後告訴人吳忠潔報案後,警方於112年8初某日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忠潔遭竊之OPPO手機門號,係由被告許文豪接聽,被告許文豪亦曾自行撥打電話至大觀派出所自陳有拾獲告訴人吳忠潔手機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517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3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被告黃世德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搬運林雨弘之機車之事實 2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文豪、黃世德均有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竊取林雨弘之機車。 3 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文豪、陳韋志均有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竊取林雨弘之機車。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於112年7月22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1段與中環路口之人行道上,後續遭人竊取之事實。 5 ⑴證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起訴書1份 ⑴證明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於112年7月30日16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2號停車場內遭竊,於112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始尋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韋志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8張、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客戶資料表及駕照證件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報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查詢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踰越牆垣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又被告許文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加重事由,然因其等竊盜行為僅有一個,請論以一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許文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文豪 等3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許文豪等3人上開竊取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許文豪等3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短時間 反覆、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量處適當之刑。末請考量被告許文豪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 ,均處於主要統籌角色,且於偵查中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從重量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文豪等3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吳忠潔所有放置在安儀環 保回收社內之廢棄熱水器3台、青銅20公斤、廢棄無線網卡1 5公斤、電線20公斤、燈管箱銅線50公斤等物,惟此部分為 被告許文豪等3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實無 從辨識遭竊之物為何,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吳忠潔之片 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許文豪等3人之認定,然此部分倘 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審簡-26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34號、第21606號、第21608號、第23630號、第13029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第2021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3行之「徒手 竊取其前於網路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 ,更正為「明知網購而於超商取貨之包裹商品,在尚未付款 前仍為原賣家所有,並由超商保管持有,卻趁超商店員不注 意之際,自行進入櫃臺內之包裹置物箱,徒手竊取其網購而 尚未付款(無證據證明係訂購時即無力且無意支付款項)之 包裹1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實際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所竊 財物同未尋回發還。復有侵占、毒品、洗錢及其餘竊盜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 高,更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仍有彌補之意,暨其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 見A案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 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跨近半年 ,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未完全重 疊,已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另多次因竊盜、洗錢、侵占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可 見其慣於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習性,應適度反應此一 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1、2、5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或實際賠償予被害人,已如前述, 即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如有依約履行, 即毋庸沒收,自屬當然。 ㈡、至附表編號1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該次 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 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賠償經過、和解與履行情形 1 李佳靜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李佳靜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化妝包壹包、杯子、飾物盒、禮盒、杯架、枕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2 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證人即門市經理吳秋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紙袋壹個、包裹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3 統一超商上德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證人即店長張惠娟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6至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4 億豐銀樓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證人即店主許玉華警詢證述(A案警四卷第6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案警四卷第15至16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5 九乘九文具高雄五甲店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員工林哲頂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17至19頁)。 2、「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21頁、第39至57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掌上型美工刀壹把、鎖圈船型筆袋壹個、英富達讀卡機壹台、E-BOOKS滑鼠墊壹個、羅技滑鼠墊壹個、aibo藍芽喇叭壹個、金士頓128GB記憶卡壹張、聖誕不織布防水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749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3055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249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05400號卷,稱A案警四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488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爆走族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 李佳靜擺放之機台後,再竊取機台內之化妝包1包、KITTY杯 子1個、KITTY飾物盒1個、KITTY禮盒1個、KITTY杯架1個及 機台上方之KITTY枕頭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其前夫陳信良)離去。嗣因李佳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時3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 ○000○○○○○○○○○○○0○○○○區○○○0○○○號7M00000000Z、7M000000 00Z、00000000000號,價值共計1,493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該門市經理吳秋蓉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5月25日15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包裹區內,徒手竊取其前於網路 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內有洪嘉妤訂購 之I PHONE12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手機變賣得款 後花用。嗣因該門市店長張惠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㈣於113年5月25日16時2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億豐銀樓」內,見櫥窗未上鎖,趁店員許玉華忙碌疏於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櫥窗內陳列之金項鍊1條(價值12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將金項鍊變賣得款後花用。嗣因許玉華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惠娟、許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案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靜、證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秋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洪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 乘九文具五甲店」,徒手竊取林哲頂所管理該店內之掌上型 美工刀一把-藍、鎖圈船型筆袋、infotec英富達讀卡機、E- books無印風極簡滑鼠墊、羅技滑鼠墊-玫瑰粉、aibo手提復 古藍芽喇叭-粉紅、金士頓128G記憶卡、聖誕不織布防水提 袋(共約新台幣1561元)等物品後得手後,未結帳即乘坐不知 情潘琮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林哲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哲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哲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1紙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561元,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24

KSDM-113-簡-4332-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2 、11824、12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幸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黃覲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幸堂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偵9 852卷第11至13頁;偵11824卷第9至11頁;偵12077卷第9至1 2、47至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再健、沈永程、證人即告訴人黃覲揚於警詢 筆錄中之證述(偵9852卷第17至19頁;偵12077卷第13至15 頁;偵11824卷第13至14頁)。  ㈢附表編號1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行車查獲照片、行竊過程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852卷第21至35 頁)。  ㈣附表編號2部分: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偵11824卷第15至19頁) 。  ㈤附表編號3部分: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偵12077卷第17至23、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 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3次竊盜犯 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部 分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酌被 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 持,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宗案號 1 林幸堂於民國113年8月9日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簡再健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2 林幸堂於113年10月5日6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黃覲揚所有之不銹鋼鐵盆3個及畚箕1個(價值共計2,2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鐵盆3個及畚箕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1824號 3 林幸堂於113年10月10日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沈永程所有之砂清噴霧1瓶、潔清噴霧1瓶、化油器噴霧1瓶及炒鍋1個(價值共計1,2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清噴霧1瓶、潔清噴霧1瓶、化油器噴霧1瓶及炒鍋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077號

2025-03-24

ULDM-114-簡-10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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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7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亞洲版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外牆,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無 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蘇格登12年亞洲版1瓶,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1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在王詩婷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徒手竊得店內商品蘇格登12 年亞洲版酒瓶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詩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甚詳,核與告訴人王詩婷警詢陳述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蘇格登12年亞洲版酒瓶1瓶,尚未由告訴人領回,是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審簡-339-2025032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榮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盛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奈米廠(下稱案發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側身穿越柵欄進入廠區,徒手(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監 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 逃逸。嗣東元電機公司員工黃煜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盛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被害人東元電機公司之 監視器鏡頭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監視器鏡頭帶走,我是丟在原本裝設監視器附近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側身穿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摘除監視器鏡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黃煜釤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 8頁;本院原易卷第131至137頁),且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一至五、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46、81頁;本院原易卷第67至72、75至89、1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⒈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 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起,被告騎乘銀白 色機車出現,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柵欄前並不停看向柵欄內, 並停駛在圍牆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7分2秒起,被告配 戴安全帽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不斷看向柵欄內並來回走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8分23秒起,被告走向柵欄前看向柵 欄內,旋即走向機車放置位置騎乘機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時 間13時23分4秒起,被告騎乘機車自圍牆處移動柵欄前,並 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4分8秒起,被告自圍牆 處走向柵欄前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5分3秒起 ,被告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手持疑似白色手套,被告戴上 手套後,隨即用手將鐵製柵欄撐開,側身進入柵欄內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 、75至77頁),可見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前已多次騎乘機車 或步行在案發地點柵欄外徘徊,並朝柵欄內查看,於穿越柵 欄前更甚至先戴上手套再碰觸柵欄,被告之行為核與行竊之 人行竊前先行查看現場狀況、避免留下指印等舉措相符,被 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至案發地點,應堪認定。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跟朋友約在門口見面,結果他沒 赴約,我心情不好,所以才去拆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第141頁),然若被告確實係跟友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門口 見面,衡情應無反覆徘徊於案發地點柵欄前並不斷向內查看 、戴手套之行為出現,是被告當日至案發地點拆除被害人監 視器鏡頭之目的顯非心情不好而臨時起意毀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就監視器鏡頭棄置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丟 在案發地點旁邊之隱匿處,大概5公尺遠的距離等語(見偵卷 第10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是直接丟在監視器那 面牆下等語(見本院原易第14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復參酌證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當時有在附近找監視器鏡頭,警察也有到現場找過 ,但都沒有找到,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的大小跟我今天帶來的 監視器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33至135頁),再參酌證 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監視器大小以觀,遭竊之監視 器鏡頭應屬肉眼可見之體積等情,有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 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49至151頁),衡情若本案 監視器鏡頭確實係遭被告棄置於現場,理應無案發後迄今均 未經尋獲之情形,再審酌證人黃煜釤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應足認被告係有將其拆除之監視器鏡 頭據為己有而攜離現場。被告辯稱其未將拆卸之監視器鏡頭 拿走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拆除後之監視器鏡頭已無 任何經濟價值,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觀諸被告於 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前之行動,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動 機已相當明確,已如前說明,況遭拆卸之監視器鏡頭縱然可 能無法再作為監視器鏡頭之用,仍難謂已毫無其他經濟價值 可言,是無法遽此逕認被告無加重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⒋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客觀事證,被告明知本案監視器鏡頭 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踰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其具不法所 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至29、93至9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前案 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 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 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案遭竊之監視器鏡頭1個,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 衡被告係踰越柵欄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原易-81-2025032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慶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慶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被害人黃鉛 銘所有之手機1支等情,惟否認所為構成竊盜犯行,辯稱: 我跟黃鉛銘有生意往來,他的手機放在桌上,我以為是我放 在桌上的手機,我無心將他手機放在口袋帶回去,一直到家 中才發現多了1支手機云云(偵卷第10、57頁)。惟查,被 害人於警詢時明白指稱:我的手機是黑色、蘋果手機(型號 :I-PHONE11)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手機顏色是鐵灰色,黃鉛銘的是有一點金黃色;我當 天我的手機放在我家樓上,沒有帶出去等語(偵卷第57、58 頁),可見被告所有之手機廠牌、顏色,明顯與被害人遭竊 之手機廠牌、顏色不同,且被告明知自己未帶手機出門,卻 刻意將他人不同廠牌、顏色之手機取走,衡情實難想像是單 純誤拿,被告所辯本有可疑;況且,苟若被告所述為真,何 以在發現取走他人手機後,並未立刻報警或歸還,顯然是有 意將該手機據為已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曾坦承自己是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等情(偵卷第11頁),是認 被告辯稱沒有行竊,顯然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有主觀犯意),但積極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已領為遭竊之手機,願意不再追 究,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偵卷第29、65頁)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有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由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   被   告 籃慶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慶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黃鉛銘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商店內, 徒手竊取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後騎車 離去。嗣於113年5月13日經警通知到案,扣得前揭手機(已 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籃慶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鉛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1

ULDM-113-六簡-337-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52 號、第3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2A病房內,竊取黃秀美所有之置於病 床床頭之灰色及黑色OPPO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約新幣臺【下 同】9,5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㈡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0B病房內,竊取葉家祥所有之置於病 房內之黑色OPPO手機1支(價計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1 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㈢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虹橋土地公廟,持客觀 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內門鎖頭2 個及防盜鐵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瑞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聖蹟亭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功德箱及屬安全設備之功德 箱前之鐵絲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鳳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龍 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 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 涵提出之失竊手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 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秀美、林子涵(被害人葉家祥之配偶)、徐瑞澐、證人 即被害人徐鳳偉、證人陳啟峯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涵提出之失竊 手機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指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尚涉犯毀損罪云云,然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已包含毀損罪,毀損部分 不得獨立論罪,檢察官起訴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諭知。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 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 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 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盜 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㈢、㈣告訴人徐 瑞澐、被害人徐鳳偉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勇 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 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 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 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如 附表編號1、2之財物,屬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秀美、林 子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黃秀美 事實欄一㈠ ①灰色OPPO手機1支 ②黑色OPPO手機1支 (共值約9,5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林子涵 事實欄一㈡ 黑色OPPO手機1支 (價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徐瑞澐 事實欄一㈢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徐鳳偉 事實欄一㈣ 無 鐵棍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TYDM-113-審易-3202-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地下 1樓儲藏室內,共同竊取張峻豪管領之電線72捆(價值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張峻豪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係共同犯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3名不詳成 年男子人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電線後,分得變賣款項3,000元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認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易-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嗣經陳成義、吳沛錦報警後,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勝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成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沛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至被告就附 表編號3部分,於警詢中雖坦承有取走告訴人吳沛錦所有之 球鞋等事實,然辯稱:我當時暈沈沈的,可能藥效發作,我 看到有鞋子就拿走了,因我頭暈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就醫或領藥紀錄以實其說,已難認為所 辯可採,且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見警二卷第 25至29頁),被告至現場並於該處抽煙徘徊,嗣拿取告訴人 置於該處之球鞋後旋即徒步離去,並於離開前揭處所後之路 邊換上竊得之球鞋後逃逸,依其行竊當時的舉止,難認被告 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其所做何事之情狀,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 取如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欄 1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48分許及同年月18日9時49分許,前往陳成義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車頭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右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奇妙薄荷防護膏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極致修護護手霜2個(價值378元)、SUNPLAY防曬乳液2個(價值500元)、水潤肌瞬間清爽防曬露2個(價值638元)、海洋友善極效防曬露1個(價值359元)、水潤肌超保濕水感防曬凝露2個(價值718元)、柑橘薄荷緩適護手霜1個(價值199元)、蘆薈保濕清爽噴霧1個(價值139元)、Acne抗痘洗面乳1個(價值155元)、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2個(價值270元)、德恩奈漱口水2個(價值198元)、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旅行組1個(價值199)、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2個(價值350元)、超微米洗顏乳1個(價值145元),價值共計4,548元。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8月21日14時55分許,前往陳成義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車頭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右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玫瑰天竺葵迷送香精油洗手露2罐(價值798元)、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露1罐(價值399元),價值共計1,197元。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9月13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吳沛錦所有之球鞋1雙,置放於該處門前鞋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球鞋,得手後離去。 球鞋1雙(價值2,500元)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KSDM-114-簡-106-202503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曼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曼玲之自白 」,另補充不採被告王曼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寺廟椅子附近地上撿到手提包, 零錢包裡面有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我先 借用一下云云。惟查,告訴人黃寶玉於案發前係在寺廟內點 香參拜,並將其手提包放置在寺廟內椅子上,被告見狀即將 告訴人手提包內之零錢包取走,並快步離開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 1頁),可見被告係刻意自告訴人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內取 走零錢包,而非單純在地上拾獲;佐以被告於得手後旋快步 離去,並進而將告訴人之1600元花用殆盡(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所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上辯 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寶玉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現金16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 身分證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被   告 王曼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玲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 號寺廟參拜,見同廟參拜香客黃寶玉將手提包放置廟內椅子 上後即在廟內他處參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趨前徒手竊取黃寶玉該手提包內之 零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6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黃 寶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曼玲坦承取走告訴人黃寶玉手提包內之零錢包, 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8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曼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3-21

KSDM-114-原簡-1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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