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林鴻成
王忠義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110嘉義縣廢乙處字第0006號),許可期限至111
年6月30日止,其場址為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段1571、1573、1
572、1574、1567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掩埋場),許可
掩埋量為151,061公噸。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委託
測量,並於同年月27日得知掩埋剩餘容積為2,544.44立方公
尺,依核准設置文件污泥比重1.1公噸/立方公尺推估,上訴
人之餘裕量僅為2,798.8公噸,惟因上訴人同年5月14日至5
月31日進場量約3,028.36公噸,推估已超過核准高程,且5
月份共進場3,831.05公噸,明顯已超出每月核可量2,000公
噸,被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1日以嘉環廢字第1110017662號
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暫停收受廢棄物進場,待量測剩
餘容積後再憑辦理,另以同日嘉環廢字第1110017799號函(
下稱111年6月1日函)知關閉系爭掩埋場廢棄物網路申報權
限。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測量結果報告書,載
明系爭掩埋場尚有剩餘容積890.5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乃於
111年6月24日以嘉環廢字第1110020318號函(下稱111年6月
24日函)開放廢棄物進場權限。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無效。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522,000元及自112年5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處分違法。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22,000元及自1
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
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
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綜觀廢棄物清理法
第55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
第27條,本案無得逕命停工之依據,乃被上訴人自行創設停
工處分,並直接關閉上訴人網路申報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甚鉅。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被上訴
人非權責機關,所為命停工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瑕疵外,尚
爭執被上訴人所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分前也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問題,乃原審竟迴避上開問題,於
判決書中未加以審酌,並糾正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容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倘未有原處分逕命停工處分及逕行關
閉網路申報權限,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仍得
正常工作,而得享有收入,則原處分逕命上訴人停工,並關
閉網路權限,不法侵害上訴人的工作權,與上訴人之受有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一方面確認原處分違法,一方面
卻又認為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有邏輯上之錯誤,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㈢被上訴人
未經測量、以錯誤的推估方式作成原處分,如何能謂認定事
實係依客觀可供檢驗之書證?且被上訴人若能在處分前依法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當得指出其錯誤之處,原審駁
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闡明義務及訴訟照料義務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已論明:上訴
人於111年5月間先有違反高程測量義務,待被上訴人於111
年5月13日自行委託技師執行高程測量並計算剩餘容積,並
於同年月27日得知掩埋剩餘容積為2,544.44立方公尺,依核
准設置文件污泥比重1.1公噸/立方公尺推估,上訴人之餘裕
量僅為2,798.8公噸,然同年5月14日至5月31日進場量約3,0
28.3公噸,且5月份共進場3,831.05公噸,明顯已超出每月
核可量2,000公噸,推估已超過核准容量,被上訴人先於111
年5月31日至系爭掩埋場內執行現場稽查,告知上訴人從業
人員李軍機關於被上訴人測量高程結果、計算可餘進場容量
之方式,以及計算上訴人所收取進場廢棄物容量至當日截止
已有超量收受廢棄物之情事,並進而要求上訴人應立即停止
收受廢棄物進場,然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現場稽查之告知
而停止收受廢棄物,且當日仍有載運廢棄物之貨車持續不斷
進入系爭掩埋場,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即111年6月1日作成原
處分命上訴人暫停收受廢棄物進場,待量測剩餘容積後再憑
辦理,並於同日作成111年6月1日函關閉上訴人網路申報權
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1年5月13日委託技師執行高程測量
後,固曾於同年月16日亦委託技師辦理容積測量,但該次測
量成果報告上訴人卻遲至同年6月17日始提送予被上訴人(
測得剩餘容積為2,587.4立方公尺);待上訴人收受原處分
後,又遲至111年6月15日始委託技師進場測量,並經技師於
111年6月21日作成測量成果報告,判定尚有剩餘容積890.59
立方公尺,經上訴人提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以111
年6月24日函取代原處分,則上訴人於系爭許可證期限屆至
前之111年6月間發生20餘日因被上訴人關閉網路申報權限致
無法收取廢棄物進場,實係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期間不能收取廢棄物進場所生未能取
得處理費之營業損失,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主張,復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至關於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更未見
有何指摘,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