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章舒涵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 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74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73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林鴻成 王忠義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110嘉義縣廢乙處字第0006號),許可期限至111 年6月30日止,其場址為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段1571、1573、1 572、1574、1567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掩埋場),許可 掩埋量為151,061公噸。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委託 測量,並於同年月27日得知掩埋剩餘容積為2,544.44立方公 尺,依核准設置文件污泥比重1.1公噸/立方公尺推估,上訴 人之餘裕量僅為2,798.8公噸,惟因上訴人同年5月14日至5 月31日進場量約3,028.36公噸,推估已超過核准高程,且5 月份共進場3,831.05公噸,明顯已超出每月核可量2,000公 噸,被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1日以嘉環廢字第1110017662號 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暫停收受廢棄物進場,待量測剩 餘容積後再憑辦理,另以同日嘉環廢字第1110017799號函( 下稱111年6月1日函)知關閉系爭掩埋場廢棄物網路申報權 限。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測量結果報告書,載 明系爭掩埋場尚有剩餘容積890.5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乃於 111年6月24日以嘉環廢字第1110020318號函(下稱111年6月 24日函)開放廢棄物進場權限。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無效。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522,000元及自112年5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處分違法。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22,000元及自1 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 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 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綜觀廢棄物清理法 第55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 第27條,本案無得逕命停工之依據,乃被上訴人自行創設停 工處分,並直接關閉上訴人網路申報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甚鉅。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被上訴 人非權責機關,所為命停工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瑕疵外,尚 爭執被上訴人所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分前也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問題,乃原審竟迴避上開問題,於 判決書中未加以審酌,並糾正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容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倘未有原處分逕命停工處分及逕行關 閉網路申報權限,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仍得 正常工作,而得享有收入,則原處分逕命上訴人停工,並關 閉網路權限,不法侵害上訴人的工作權,與上訴人之受有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一方面確認原處分違法,一方面 卻又認為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有邏輯上之錯誤,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㈢被上訴人 未經測量、以錯誤的推估方式作成原處分,如何能謂認定事 實係依客觀可供檢驗之書證?且被上訴人若能在處分前依法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當得指出其錯誤之處,原審駁 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闡明義務及訴訟照料義務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已論明:上訴 人於111年5月間先有違反高程測量義務,待被上訴人於111 年5月13日自行委託技師執行高程測量並計算剩餘容積,並 於同年月27日得知掩埋剩餘容積為2,544.44立方公尺,依核 准設置文件污泥比重1.1公噸/立方公尺推估,上訴人之餘裕 量僅為2,798.8公噸,然同年5月14日至5月31日進場量約3,0 28.3公噸,且5月份共進場3,831.05公噸,明顯已超出每月 核可量2,000公噸,推估已超過核准容量,被上訴人先於111 年5月31日至系爭掩埋場內執行現場稽查,告知上訴人從業 人員李軍機關於被上訴人測量高程結果、計算可餘進場容量 之方式,以及計算上訴人所收取進場廢棄物容量至當日截止 已有超量收受廢棄物之情事,並進而要求上訴人應立即停止 收受廢棄物進場,然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現場稽查之告知 而停止收受廢棄物,且當日仍有載運廢棄物之貨車持續不斷 進入系爭掩埋場,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即111年6月1日作成原 處分命上訴人暫停收受廢棄物進場,待量測剩餘容積後再憑 辦理,並於同日作成111年6月1日函關閉上訴人網路申報權 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1年5月13日委託技師執行高程測量 後,固曾於同年月16日亦委託技師辦理容積測量,但該次測 量成果報告上訴人卻遲至同年6月17日始提送予被上訴人( 測得剩餘容積為2,587.4立方公尺);待上訴人收受原處分 後,又遲至111年6月15日始委託技師進場測量,並經技師於 111年6月21日作成測量成果報告,判定尚有剩餘容積890.59 立方公尺,經上訴人提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以111 年6月24日函取代原處分,則上訴人於系爭許可證期限屆至 前之111年6月間發生20餘日因被上訴人關閉網路申報權限致 無法收取廢棄物進場,實係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期間不能收取廢棄物進場所生未能取 得處理費之營業損失,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主張,復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至關於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更未見 有何指摘,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上-2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 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 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查,聲請人未提 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 ,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 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復:該會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等語在 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74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廖啟雄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施裕明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接獲其前校長為曾為該校學生 之乙女於96年3、4月間遭該校教師即上訴人性騷擾之檢舉後 ,旋交由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第1061 018號案件調查處理作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 隔著衣服伸手觸摸乙女胸部,甚至觸摸乙女下體私密處」之 行為,除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8條第2項之刑責,亦 屬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校園 性侵害,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 聘,以示警戒。嗣經被上訴人106學年度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 議通過,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以 107年5月3日新北教國字第1070796532號函核准後,被上訴 人爰依上開教師法規定,作成107年5月8日新北店新小人字 第1075942813號函(下稱107年5月8日函)解聘上訴人,並 敘明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 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認上開調查報告對性騷擾之事實認定 ,有程序之重大瑕疵,以107年6月1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認申 復有理由,應予重新調查。 ㈡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遂依上開申復決定書意旨另組調查小組 重新調查,其間曾為被上訴人學生之丙女亦以書面申請調查 上訴人於91年6月間涉及性騷擾,被上訴人受理後交性平會 以第1071018號案件併第1061018號案件調查處理,歷經多次 會議討論復佐以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之內容,於109年10月2 8日作成並通過第1061018號案及第1071018號案併案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關於第1061018號案部 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5學年度下學期開學後,大約96年3 、4月間之某個週三下午,在電腦教室㈠,反覆多次觸摸當時 國小四年級大約9-10歲之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 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關於第10710 18號案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0學年度下學期畢業前,大 約91年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當時6年10班教室,觸摸當時國 小六年級大約11-12歲之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耳 朵,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構成行為時臺北縣所屬各 級學校校園性騷擾暨性侵害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校園性騷擾,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且情節已 屬重大,決議依現行(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 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1月10日新北店新小學字第1 097447091號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 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並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予以解聘。  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提起申復,經被上訴 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以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 書認申復無理由(下稱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另被上 訴人以上開解聘且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其性平會決議,並報新 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新北教國字第1100013538號函(下 稱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在案,作成110年1月20日新北店新 小人字第1107430373號函(下稱110年1月20日函)通知上訴 人,以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且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另解聘效力溯及至1 07年5月9日生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109 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及110年1月20日函不服,併向新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經以第1100060129、1100060211號訴願決定就 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為不受 理,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函予以駁回。上訴人續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109年11月10日函及110年1月20日函所附之解聘處分、109 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所附之申復無理由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之標的,經原審闡明後乃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作成之解聘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之處分 ,以及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0日函撤銷前處分即107年5月8 日函)。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及110年1月20日函所附 之解聘處分、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所附之申復無理由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作為得予解聘教師之 事由,歷經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兩次修正僅調整項 次,直至102年7月10日方以同條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 規定予以取代,另修正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 ,其情節重大與否之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列於同條第2至4項 ;迨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教師 法,除將原明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終身不得聘任 、1至4年不得聘任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三種, 復將原第1項第9款修正並移列第5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又將原 第4項修正移列第3項明文「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參諸上開教師法第14條規定歷次修 正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知,教師於102年7月10日教師法修正 施行前之行為如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於 109年6月30日現行教師法施行後學校始予處分者,自應將教 師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現行教師法規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者,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暨憑以修正之現行教師法第44條明文, 被上訴人決定解聘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 函核准,即發生完全之內部效力,是上訴人以之為標的循序 訴請撤銷,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依據乙女、丙女、其他案關證人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性 平會調查期間所為供述,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全卷調查 證據結果,上訴人先後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認時、地,有違反 丙女、乙女意願,分別以手觸摸渠2人胸部、大腿內側等私 密處,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此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 之行為,致影響丙女、乙女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 表現,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堪可確定。何況校園性騷擾事件 之受害者常係真的忘記或壓抑相關細節,故要渠全盤回想此 痛苦經驗,確有一定難度;且孩童能回想起者通常較成年人 少,但記得的基本行為與情節仍屬精確,是上訴人執詞主張 乙女、丙女之指述均不可信乙節,實難憑採。再者,被上訴 人重組調查小組成員3人暨所設108、109學年度性平會組成 委員,均合於性平法暨其授權訂定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 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審議系爭調查報告之 性平會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日及109年10月28日會議 ,扣除應迴避者均有16名以上委員出席,審議前並給予各在 場委員相當時間閱讀資料,經討論後作成相關決議,且同意 與否之決議均經參與投票委員全數通過,而系爭調查報告內 容業已載明案由、調查訪談過程紀錄、調查所得證據資料、 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項,並詳予敘明相關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對行 為之價值判斷亦未悖離一般公認標準,符合專業、公正及中 立之要求,核無牴觸教師法第14條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 目的或有其他恣意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 之事實,並參酌其處理建議,決定解聘上訴人,自於法有據 。至被上訴人所設108、109學年度性平會組成委員已符合法 定人數與性別比例,而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要點並未明訂教 師代表委員應以符合教師法所定經檢定合格之教師為限,則 性平會委員陳○○、劉○○2人是否具此教師資格,即非所問。 另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之調查、審議合於相關規定所建構之 正當行政程序,則上訴人於無具體情事佐證,即指稱調查小 組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顯屬臆測之詞,咸難採信。  ㈢上訴人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無論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後明文,均合致解聘且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要件,差 別在於原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後改依 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重新就原已存在之基礎 事實作成同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上訴人對 其自有預見可能性,復未損及第三人權益,且上訴人事實上 自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予以解聘後,即未再任教職,則 本件解聘決定追溯至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之解聘日生效 ,並無與所憑事實存在之客觀狀態相扞格,具有溯及的可能 性。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賦予公立學校對於教師具有 該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是因其 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 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管制 性措施,故教師因有性騷擾行為,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除非 有其他法定事由,服務學校要無不予終止聘約之裁量餘地, 亦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 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準此,上 訴人前開校園性騷擾行為成立,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作成解聘決 定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為賡續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 函已發生之法效果狀態,避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溯及自 107年5月9日生效,於法均無不合。  ㈣關於被上訴人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部分,因該函之法律效果 係解聘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影響上訴人擔 任教師及因此所享有之教師權利,且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 ,自屬不利益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 函所為之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決定,既具廢棄其107年5月8 日函之法律效果,形式上即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行政處分,對 於上訴人之權益尚無侵害可言,並無進行爭訟而為合法性審 查之實益,上訴人對此部分表示不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併此敘明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 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是 可知,教師只要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的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認定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必要者,即可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直接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接獲其前校長為曾為該校學 生之乙女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檢舉後,交由該校性平會以第10 61018號案件調查處理作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 「隔著衣服伸手觸摸乙女胸部,甚至觸摸乙女下體私密處」 之行為,除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8條第2項之刑責, 亦屬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校園性侵害,建議依行為時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以示警戒;嗣經被 上訴人106學年度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報經新北市 教育局核准後,被上訴人依上開教師法規定,以107年5月8 日函解聘上訴人,並敘明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上訴人 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申復審議小組審認調查報告對性騷擾 之事實認定,有程序之重大瑕疵,以107年6月14日申復審議 決定書認申復有理由,應予重新調查;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 遂依上開申復決定書意旨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其間,曾 為被上訴人學生之丙女亦以書面申請調查上訴人涉及性騷擾 ,被上訴人受理後交性平會以第1071018號案件併第1061018 號案件調查處理,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並通過系爭調查報 告,調查結果關於第1061018號案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 5學年度下學期開學後,大約96年3、4月間之某個週三下午 ,在電腦教室㈠,反覆多次觸摸當時國小四年級大約9-10歲 之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關於第1071018號案部分,認定上 訴人「有於90學年度下學期畢業前,大約91年6月間某日放 學後,在當時6年10班教室,觸摸當時國小六年級大約11-12 歲之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耳朵,並親吻丙女之額 頭及臉頰」,構成行為時臺北縣所屬各級學校校園性騷擾暨 性侵害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亦該 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且情節已屬重大,建議依108 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項規定 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1月1 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並依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 109年11月10日函,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所組申復審議小 組審議結果,以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申復無理由;另被 上訴人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後,再以110 年1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 ,解聘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⒈上訴人自83 年起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教師,乙女向被上訴人前校長陳情時 稱:記得應該是小學3年級時,資訊課老師請伊課後找伊, 以協助伊完成資訊課作業,與老師約好的那天下午,伊一人 前往資訊教室,在教導作業期間,老師越靠越近,竟然伸手 隔著衣服觸摸伊胸部、下體私處,伊很害怕,卻不敢掙脫, 怕惹怒上訴人,伊故意聊起上訴人未婚妻之事,上訴人手卻 沒有停下動作,等伊走出教室就哭了,這位老師即是上訴人 ,伊無意詆毀任何老師名譽,只因可能即將成為老師,不希 望類似性騷擾事件發生在任何學生身上等語;復於調查小組 107年11月13日訪談時陳稱:上訴人教資訊,時間應該是3、 4年級,現在不是很確定,印象中是週三下午天未黑時,伊 去資訊教室找上訴人問電腦作業,伊與上訴人坐同側面對同 方向,上訴人在右邊用滑鼠,貼得很近,後來開始隔著衣服 摸揉伊胸部,上訴人很冷靜,伊嚇傻了,後來隔著褲子從膝 蓋來回摸到私處,有碰到私處,但手沒有伸進褲子,伊腿是 夾緊的,動作是明顯告訴上訴人,伊不舒服,伊記得上訴人 快結婚,就提起結婚話題,希望上訴人停下來,可是上訴人 沒有停手,伊一出電腦教室就哭了,現在想起來還是很害怕 ,伊後來有跟C女講上訴人摸伊,但沒有講細節等語;經乙 女108年3月4日親至案發現場後,確認電腦教室名稱為電腦 教室㈠,是乙女先後所為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並無齟齬或 矛盾等瑕疵可指,乙女所陳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不論是地 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明確,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 陷上訴人之動機;復經C女陳稱乙女曾表示其下課放學後去 問功課,電腦老師一手放在其腿上,一手放在其肩膀教電腦 等語,乙女所述應為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訪談時 陳稱其95學年度有擔任乙女的資訊課教師,並於96年結婚, 授課教室一直在電腦教室㈠等語,堪認上訴人於95學年度下 學期即96年上半年間之某週三下午,在被上訴人學校之電腦 教室㈠,有反覆以手觸摸乙女之胸部、大腿及私處之行為。⒉ 丙女以調查申請書指稱:上訴人留伊一人放學,強脫伊書包 拉伊坐大腿摸大腿內側、摸胸、親臉跟額頭等語;及於108 年4月1日對質時陳稱:上訴人係伊小六班導師,考完試準備 畢業那天,放學時留伊在教室問事情,後來上訴人將伊後背 書包脫下,拉伊坐上訴人大腿,手放在伊大腿上摸大腿內側 、鼠蹊,沒有伸進去,又摸伊胸部,然後親伊額頭及臉頰, 隔幾天後,伊有告訴奶奶,但奶奶當時是站在老師的立場, 要伊不要跟校長講,也不要去講什麼,伊因此事覺得家人不 幫忙報冤屈,對家裡非常反感,伊現在出來指控,係因伊小 孩要讀被上訴人學校,怕由上訴人教到等語,先後所述,互 核一致,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瑕疵,丙女所指上訴人有性 騷擾行為,不論是時間、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均已明 確,所述動機並無可議之處,而丙女祖母亦陳稱:丙女曾向 其反應老師會對丙女東摸摸西摸摸,其有罵丙女亂講話,老 師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其認為是自己小孩子壞,然後丙女 就怪其,其想說不嚴重就算了,沒事就好了,不要理他,反 正就要畢業了等語,丙女所述應為可採,堪信上訴人於91年 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被上訴人學校教室,有以手觸摸丙女 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鼠蹊部,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之行 為。⒊乙女於96年3、4月間在被上訴人學校就讀國小4年級, 丙女於91年6月間就讀國小6年級,上訴人與乙女、丙女間具 有師生關係,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地,有違反丙女、乙女 之意願,分別以手觸摸渠二人胸部、大腿內側等私密處,並 親吻丙女額頭及臉頰,此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 影響丙女、乙女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 騷擾,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堪可確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乙女前後說詞不一,可合理懷疑乙 女記錯行為人姓名,而丙女指控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等 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 出諸多事實證據與調查報告不符之情況,如乙女、C女前後 說詞反覆,調查報告認定之案發時間上訴人須擔任「課後照 顧班」之授課老師,上訴人實無單獨留下丙女為性騷擾之可 能,調查小組立場偏頗,調查程序具重大瑕疵等等,然原判 決卻未積極調查相關證據,亦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詳予論 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 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 。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書闡釋略以:「依103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 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 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 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 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 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 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 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 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 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 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 思表示之見解。又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 法法庭判決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僅闡釋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的 法律性質,但教師的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教師依教 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公立國小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 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的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公 立國小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的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 形成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故公立國小對其所屬教師所為 解聘行為的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的意思表示性質相同,均 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因此教師認為學校的解聘 不合法,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為爭執,應對該公立國小 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校園性騷擾,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於法固無不合,但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 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原審就上訴人不服解聘所提起的訴訟, 仍以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109年11月10日函、110年1月 20日函所為解聘之性質屬行政處分,按撤銷訴訟之審理脈絡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訟類型與訴之聲明而 為裁判,則有未合。又兩造間既訂有行政契約,其等關於教 師法之適用或其他解消聘約關係之效力,如契約另有約定而 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者,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以定之。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被上訴人以公函為解聘之通知,屬非對話為意思表 示,應於解聘函送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先以 107年5月8日函解聘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 訴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認調查報告對性騷擾之調查程序有 重大瑕疵,申復決定有理由,應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及第3 3條規定重新調查。其後,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重組調查小 組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成立性騷擾且情節已屬重大,建議依 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 年11月1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 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嗣報經新北市 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後,被上訴人又以110年1月20日 函通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解聘效力 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其中,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 記載:「行為人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 聘」,亦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則此函與107年5月8日函所為 解聘間之關係為何?至於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函則係函告 解聘案業經報請新北市教育局核准,另該函所稱解聘「效力 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其真意及所憑依據為何?被上 訴人所為解聘意思表示究係於何時到達上訴人?原審囿於上 訴人依撤銷訴訟之類型起訴,以解聘之性質屬行政處分為由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解聘得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 容屬速斷。關於兩造聘約是否訂有涉及解消之特別約定、聘 約究於何時解消、得否溯及解消等重要爭點,原審因未及適 用契約法理而未調查審認及此,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而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又解聘既屬學校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性質上並非 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即非對教師行使裁罰 權或懲戒權,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 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認定之事實,距今早已 超過10年,已超過教師解聘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被上訴人以 逾越教師解聘權時效之行為作為處分基礎,顯然不符司法院 釋字第583號解釋所揭示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之意旨, 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不可採。    ㈤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 ,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必要」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述 條款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 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 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性平 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此已 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 教師終身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 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性平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 效果,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⒉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性平會決議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係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故該終身不得為 教師之處分係由新北市教育局所作成,上訴人就該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部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新北市教育局為被告 ,其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 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 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新北市教育局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 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 列被告為判決,容有違誤。又依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為新北市政 府,須新北市政府依法將關於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 新北市教育局執行,新北市教育局始具有核准之權限。若新 北市政府並未將其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新北市教育 局執行,則新北市教育局逕以其自己名義作成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處分,即屬無權限機關所為處分,自非適法。果爾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係由未經 權限委任程序授權之新北市教育局所作成,具有欠缺事務管 轄權之違法瑕疵乙節,即非無據。新北市教育局是否經新北 市政府委任執行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攸關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處分之合法性,本件發回且上訴人補正被告為新 北市教育局後,原審應併予查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違法,應認上訴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2-上-316-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因第13款及第14款文字,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僅修正第13款但書中「裁判」為「判決」,實質內涵並無 變更,以下如未涉及修正文字即不特予標示區別),因專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經本院以112年12月2 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該院於113年1月 16日收案,嗣經該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終結,有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本院第三庭函上原審收文章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 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15、16頁)。依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之規定,上開移送原審之再審之訴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110年12月23日即繫屬於該院,因迄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尚未終結(113年5月30日以原判決 終結),又再審訴訟程序係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其後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 於再審事由,本件因係審查原判決,仍應適用舊法規定), 先行說明。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 9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 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 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 、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 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 05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 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上訴 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被上訴 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 、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 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規劃,並同意延長檢具清理計畫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 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74166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 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 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就原處分1、3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 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撤銷原處分1、2、3及其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2年12月2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嗣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再審之訴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以109年4-5月第1 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及彙整表1、2、 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挖照片及睿元奈米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檢送110年12月17日 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狀況現勘報告(下稱現 勘報告),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據為其再審之主要論據。惟查,前判決於108年6月25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30日宣判(原判決誤載為109年 ),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 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及開挖照片(109年11月作成)、睿元公司檢送之 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證物」, 皆係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 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對照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無論 其事後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無從 充分分離,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 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法,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前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2364475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4日函)、102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 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證物,其記載系爭土 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上訴人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個案稽查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2年6 月14日函部分,前判決已述明: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將 登記為公司產品之轉爐石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 未區分是否經棄置,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意旨,且無拘束效 力,函文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本件轉爐石級配料雖為經 上訴人再利用處理後之產物,上訴人將其運往萬大公司,再 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顯非依上訴人所稱之道路 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 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係發揮其經濟效能,仍屬廢棄物, 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稱:被上訴人 102年6月14日函,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 行政法院之效力;轉爐石級配料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 堆置,已難認其仍發揮作為產品應有之經濟效能,因認其有 錯置、錯用於農地情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 已於前程序上訴主張之相同事由,援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 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難認有據。關於102年6月17日被上 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方提出相關文件及稽查記錄照片,然上訴人曾於上訴理由 中主張之,可見起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 決,已就此上訴事由詳論何以不採之理由。縱上訴人於再審 程序中才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及照片,然上訴人將生產之轉爐 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再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而錯置、錯用於農地,已屬棄置廢棄物,自當負起清理義 務人責任,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不因上訴人提出 證物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乃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僅將第2項後段文字「之理由」修正為「事由 」,條文內涵並無差異)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 、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 處分1、3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處分2部分則未上訴,應於 前判決108年8月5日送達後經20日上訴期間即108年8月25日 為星期日,延至翌(26)日已告確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30日,至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有上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第57頁、前判決 卷2第559、561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 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處分2部分, 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上訴人就此亦 未主張有遵守再審期間之事實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未注意及 此,逕以其訴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 尚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    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12年8 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但書修正為「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4項「第一項第十三 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 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 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 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 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 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包 括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 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9年11月作成)、睿元 公司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原判 決業指明:上開證物核係前判決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經萬大公司於109年2月提出清理計畫並進駐場址之後所 作成,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 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 之可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 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上訴人是否無從清理」 等節,亦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已據前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逐一指駁論斷(原確定判決卷第28、29、81頁 ),堪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土地另有回填其他 物質之事實基礎下,就該爭點為實體審理及判斷,且對照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物,顯屬原處分1、3作成後1至3年始出現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就系爭土地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 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而無從充分分離,上訴人仍 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主張該原處分作成時認定事實違 法,尚不足影響判決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語,原審 雖於判決中誤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條文,惟 上開原判決所論尚與該規定無涉,經核並無不合。且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3所課予上訴人者,僅為限期清除處理轉爐石 級配料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至於清理計畫得採取何 種清理方法,則非原處分1、3規制內容,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判決認 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結論自 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當事人所提證物如鑑定報告等文書 資料雖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或提出,倘該證物所 記載事實狀態,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目的 性解釋,應認其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方能落實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 顯可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核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 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曾闡明系 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不明物質混雜之事實,應由原審負有事 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之義務,然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或命兩造 提出事證為攻擊防禦,遽認上訴人所舉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容有違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然則,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305 號裁定,係因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向原審提起111年度聲字第42號保全證據 事件,聲請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 之開挖作業。本院上開裁定所論「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 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事 件)既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是否除轉爐 石級配料外,尚有其他不明物質與之混雜之事實及該事實對 本案勝負有無影響等情,逕予進行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且 已經抗告人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調查,揆之首開說明,即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轉爐石 級配料及比例逾百分之60以上之不明物質,嚴重混雜無從分 離之情,則造成混雜之原因,其責任歸屬與何以繼續依清理 計畫進行開挖,即會致其混雜之情無法辨明,亦未據抗告人 就此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等語,均係指駁上訴人該 保全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尚與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無涉 。是上訴人以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及102年6 月17日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公害案 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個案稽查紀錄所載,轉爐石級配料係產 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其出售轉爐石級配料於主觀上並無過失 或可歸責情事,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業 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事由中主張,可見本件再審事由所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 已主張該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即對於上訴人有關轉爐石級配料係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之主 張,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執為再審之訴之依 據,已與再審補充性原則有違。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據上 開證物所為之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實係證 據取捨問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無涉。原判決雖誤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 文,惟所論與修正前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尚無齟齬,且所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云云,仍無足取。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 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 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 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 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前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實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諸多事項 未見有逐一調查並提出詳細說理,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 ,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 無理由而予駁回,雖其中原處分2部分應屬訴不合法,又誤 載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惟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而其餘部 分,則依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上-413-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被 上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處分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二價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HPV,下稱系爭疫苗),嗣發生腳踝、膝 蓋關節疼痛,且疼痛加劇而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下稱系爭 病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填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衛生福 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3月 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 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21日以衛授疾字第11 00100952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 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 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 訴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係 於109年7月2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嗣 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審議辦法 部分條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裁判時 法律狀態為判斷依據,是應以110年2月18日修正後審議辦法 作為法令依據。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經上訴人送請 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兩份鑑定結果均為「無關」,嗣由 審議小組於110年3月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認本案經與會 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審議 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㈢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審議小組第161次會議召開時,連 同主席一共20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㈣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 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 產生群體免疫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是人民為預防疫病 而接種疫苗,不僅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 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 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逕獲 補償,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補償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 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 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 施之一環。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 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 法完全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 無法預期的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 「特別犧牲」。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 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 「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 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 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 旨。預防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 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 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 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 分配予請求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 ,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審議辦 法規定,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 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換言之,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 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 定無因果關係)仍應補償,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此即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 化。㈤原處分係以「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個案(指被上 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文獻 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之 關聯性……」等語,說明不予救濟之理由。審閱上訴人所稱之 文獻,確實均有其所引述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體免疫 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之內容。惟某種危險因子不會對人口 中之大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並不能單憑此即確認該危險因 子不會對特定人引發疾病。申言之,醫學研究未能於其研究 群體發現預防接種與受害者致生疾病間之關聯性,是否即能 斷言特定個案之受害與預防接種無關,而不是屬於無法確定 之類型,容非無疑,故為判斷應否補償而對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審查(某個人受害能否完全排除預防接種原因 ),與疫苗得否大規模進行接種之安全性評估(預防接種是 否可能導致許多人受害)應有不同。觀諸上開醫學實證文獻 ,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觀察收集接種HPV疫苗一定 期間內發生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再計算比對接 種族群與其他具相同生理特質之未接種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 率,並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率並無顯著差異,說明醫 學實證未支持HPV疫苗之接種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然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即應針對科學上難以預知或排除之( 極)低機率不良事件,始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本旨,如將統計上大多數人接種疫苗 不會發生不良事件(因此「未支持其關聯性」)作為排除救 濟事由,實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架空與破棄。㈥是依 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後 經診斷之幼年型關節炎間為「無關」,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救濟補償,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則有違誤,又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涉及行政裁量,宜由上訴人妥 為衡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依 該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 駁回等語,爰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 五、本院按: ㈠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 之健康,國家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應,因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基金以採購 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 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 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 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於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 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 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 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私法上不易獲得及時救濟,立法者 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用 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藥害救 濟法第1條參照),乃基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 於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 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 第7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顯有本質上之不同。 ㈡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 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並施行) 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規定:「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 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 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 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 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 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相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 ,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 證證實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 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 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 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 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 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110年2月18日修正時,於第1項第1款第2目增 列「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同款增訂第4目「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而將原第3目後段「綜合研判」部分移列至此、第2款及 第3款未修正;第2項修正將醫學實證之定義增列「或致病機 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並將後段原「綜合研判」定義移列 為第3項,文字未修正。)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 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 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其中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惟涉及本件爭議之該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 刊之實證文獻」(下合稱系爭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法令 變更之情形。是原判決就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上開110年規 定為論述,與依申請時之107年規定,結論並無不同,合先 敘明。 ㈢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 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 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 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 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與107年規定相較,僅於該條第2項後段 增列「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可知,關 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 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 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 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 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 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 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 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蒙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上訴人 訂定審議辦法以執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 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其下各 目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即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 以同條第2項所定義「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 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 形無關聯性者,無待其他事證,逕定其鑑定結果為「無關」 ,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 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系爭規定所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 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 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然 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 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 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 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 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 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 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 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 對照,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作為鑑定個 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 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 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 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 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 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 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 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 法情事,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 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  ㈤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系爭 疫苗,發生系爭病症而就醫持續追蹤治療。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29日填具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上訴 人送請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分別為:「初步鑑定意 見:13歲女童(即被上訴人)於106/5/11、106/12/6接種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共二劑後,出現腳踝及膝蓋關節處疼痛等情 形,1年後症狀明顯,陸續就醫,診斷為幼年型關節炎,病 歷記載個案父親也是風濕性關節炎的患者,而大規模cohort study之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人類乳突病毒無相關性 ,無救濟金。鑑定結果:☑無關。」「案例(即被上訴人) 於施打第二劑HPV16/18疫苗後27天首次出現左手腕疼痛(病 歷描述因該處曾經骨折所致)及下背痛情況,但依就醫紀錄 僅單次就診,距下次就診間隔達1年時間,時序上並不符合 施打疫苗造成關節痛或自體免疫疾病可能之時間;另案例之 關節痛最後診斷為arthralgia(關節痛)、arthritis(關 節炎),依據以人口群體為背景之最新文獻,施打HPV疫苗 並不會增加罹患arthritis之風險……;若為arthralgia則僅 為輕微之症狀。依上述原因,初步判斷案例之症狀與施打HP V16/18疫苗無關,不予救濟。鑑定結果:☑無關。」經審議 小組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 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以「個案(指 被上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 文獻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 炎之關聯性,爰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至 上訴人所稱醫學實證文獻,即乙證3歐洲藥品管理局監測報 告、乙證4法國國家藥品安全管理局藥物流行病學調查、乙 證5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評論、乙證6之Vaccine期刊、 乙證7之Human Vaccines and Immunotherapeutics期刊、乙 證21之BMJ醫學期刊等,內容雖稱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 體免疫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惟其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 基礎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 顯見原處分係據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流行病學實證認定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作為判定被上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 「無關」之依據,其適用牴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因而否 准被上訴人之救濟申請,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唯一基於系爭 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 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有違誤。  ㈥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乙證23(原判決誤載為乙證32 )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分析報告,嗣已發表於國際期刊 Vaccine,又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醫學實證行使闡明權, 致上訴人無機會說明醫學實證研究之性質及作為判斷關聯性 之依據,即遽認其不得作為判斷基礎,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且審議小組係經綜合研判獲致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 疫苗間「無關」之結論,並非以醫學實證作為唯一事證,此 部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原判決業指出上開分析報告之研究方法與前述醫學實證文 獻相同,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 件發生率在統計學上並無顯著差異,藉以論斷接種HPV疫苗 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因而不予採取,自非無據。又原 審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即就上訴人提出醫 學實證文獻內容及是否以人口群體作為研究基礎等問題為闡 明,並曉諭兩造辯論,更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 兩造確認有關醫學實證文獻之意見,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02至205頁、卷3第159至161頁),並 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之違法情事 。按審議小組委員之初步鑑定,鑑定書格式有關鑑定結論即 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欄,其中「無關」欄之下再依第1款 第1目、系爭規定及第3目內容分列「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 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 證文獻)證實無關聯性」及「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 以支持其關聯性」3欄。本件兩份初步鑑定均勾選「無關」 ,其中第1份雖未再勾選該欄細目,但查其鑑定意見並未見 第1目或第3目內容,僅有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關大規模c ohort study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疫苗無相關性等記載 ,另第2份初步鑑定則明確勾選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該 鑑定書附於原審卷1第341至344頁可稽;至於本件審議小組 會議紀錄僅有「本案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 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即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 規定,不予救濟。」等文字,並無詳細個案討論之內容,亦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1第337頁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 料及原處分內容,顯見其唯一基於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 之依據,難認有經審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研判之情事。上訴 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㈦又查,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 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 ,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業如前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係指「無前二款(即無 關、相關)情形,且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而言;所稱「綜合研判」,依107年修正之同條第2項後段( 即110年修正之同條第3項)規定,係由審議小組衡酌疑似受 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 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 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圍,行 政法院不能取代其判斷,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無關,被上訴人即得請求 救濟補償,判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堪採取 。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 及應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 與裁量決定,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2-上-772-2025010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異議與聲請相同併案同時審理暨再審訴狀」對於本院確 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 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 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科技設備將 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郵遞設備(繫屬本院日期係於112年8月 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惟其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113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復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 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 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 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 正其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合併 審理及言詞辯論,並就實體上理由之主張部分,均無庸審酌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聲再-276-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地方制度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6年3月14日院臺食安字第1060166713號 函告上訴人,所報修正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4條、第15條一案,業 已備查。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4條第5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21日 衛授食字第1111300354號公告訂定「停止輸入查驗之日本食 品品項別及其生產製造地區」(下稱111年2月21日公告), 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衛授食字 第1111300359號公告廢止「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 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報驗」(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上開2公告均自 111年2月21日生效。被上訴人秘書長111年2月21日院臺食安 長字第1110165281B號函以經檢視上訴人主管之系爭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之疑慮,請上訴 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上訴人據以111年3月4日府授衛 食流字第1110044207號函說明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 ,並無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之疑慮。被上訴人111年3月4日 院臺食安字第1110166761B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自治 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1 款及第108條第1項第18款、食安法第4條第5項第1款與衛福 部111年2月21日公告、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及食品中原 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容許量標準,且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自111年2月21日起,應屬無效;系爭自治條例第14 條第1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罰則,因 失所附麗,併予函告無效。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 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 ,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 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8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 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 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直 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1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受理訴 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的判斷。簡言之,直轄市自治條例遭被上訴人函告無效 ,而直轄市認該無效函告侵害其公法人自治權之立法權者, 就此涉及具體負擔處分適法性的公法上爭議,直轄市議會自 得代表直轄市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以資救濟。  ㈡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 條例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倘臺中市 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臺中市之 立法機關(市議會)代表臺中市行使其權限,而以當事人身 分,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 濟請求撤銷。上訴人乃是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立法機關 ,自未因系爭自治條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告無效而 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乃屬行政訴訟狹義之訴的利益,撤銷 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侵益處分,原告是否具備此要件,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換言之,就侵益處分 而言,原告之適格係指其在實體法上確為其主張受到侵害之 權利歸屬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主觀訴訟旨意,原 告必須確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者,始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遭受到被告侵害之可能,從而才有提起訴訟,尋求法律 救濟之利益。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 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 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準此,地方自治之內涵係包含自治立法權及自治 行政權,而地方自治權限之歸屬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 此一具公法人資格之行政主體。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乃在其「權限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以資與其他層級政 府組織─尤其是中央政府或是上級地方政府之權限相界分。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 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 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 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 定,應屬行政處分,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 限制的負擔處分,其所歸屬之權利主體為地方自治團體。倘 若直轄市認為行政院函告其自治條例無效,係不法侵害其受 憲法制度性保障之自治立法權限,應以被害人「地方自治團 體」公法人本身即直轄市為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亦可與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自治 團體」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 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而相呼應, 即可使地方自治立法權遭受侵害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原告與 憲法訴訟聲請人具同一性,利於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下主觀 法律地位保障之有效貫徹。然而,公法人雖可作行政訴訟當 事人,且具當事人適格,但在行政訴訟實務上,除非公法人 之組織架構無具機關地位之代為意思表示之次級組織,否則 通常不會直接以公法人此一行政主體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而係以代其對外為意思表示所屬機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代表公法人行使法律救濟權。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自 治條例係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之,屬於地方立法機關之法定 職權(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至第37條參照)。自治條例經上級 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係否定地方立法機關之立法決議,直接 侵害其本於地方制度法所取得之法定權限,故若未以地方自 治團體之公法人為原告,則以其立法機關為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亦具原告適格。  ㈢經查,被上訴人前以106年3月14日院臺食安字第1060166713 號函告上訴人,所報修正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4條 、第15條一案,業已備查;嗣衛福部依食安法第4條第5項第 1款規定,以111年2月21日公告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 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衛授食字第1111300359號公告廢止「 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報 驗」,上開2公告均自111年2月21日生效;被上訴人秘書長1 11年2月21日院臺食安長字第1110165281B號函以經檢視上訴 人主管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及中央 法規之疑慮,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上訴人據以 111年3月4日府授衛食流字第1110044207號函說明系爭自治 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並無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之疑慮,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3項 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自111年2月21日起應屬無效,上訴人 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 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自未因系爭自治 條例經被上訴人函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 訴顯無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 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屬對臺中市 之負擔處分。倘臺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 說明,即應以臺中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或其立法機關 臺中市議會作為原告,始屬適格。本件雖係由上訴人向原審 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然因被上訴人之函告無效函係以 上訴人為受文者,致上訴人對於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是否 欠缺,不易於判斷。復依內政部所訂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 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臺中市市 長本係代表臺中市,又係臺中市政府之代表人,故此一情形 於受有起訴期限之撤銷訴訟,應屬可以補正者,因此為保障 臺中市公法人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臺中市補正為 當事人之機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先定期間命補正,即以 上訴人為不適格之原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前揭之說明,容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事證尚屬未 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30

TPAA-112-上-500-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9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5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屆73歲,既無老人年金,且申 請計程車職展延事件至今尚在法院審理中,計程車又被不法 拖吊,身無分文,生活拮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准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593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 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 00262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647-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3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害至今,名譽受損,肉體及精 神上傷害,依據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 到相對人共同剝奪,已經明確告知因聲請人生活很窘、困追 、窮困無工作、沒收入,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 訴訟費用,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 6年度至受害期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本 件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466條 之2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539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 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 00240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605-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