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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郭美娥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俋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 基隆分行 陳郭美娥 113年5月31日 35,945元 TF0003947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4

KLDV-114-司催-7-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秐(原名陳畇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秐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 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 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有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節,惟其同時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會 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53-355頁),難認被告已於 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 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   被   告 陳巧秐(原名陳畇諠)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秐(原名陳畇諠)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20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通話方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占星療 癒師Annie」之人,「占星療癒師Ann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使用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對陳琬淇佯 稱:抽中iphone15手機獎品,需先繳交關稅費用云云,致陳 琬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1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300元至前揭陳巧秐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年2月2 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7分許,各匯款1,500元及3, 500元至前揭陳巧秐中信商銀帳戶內,陳巧秐再依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此可獲每筆交易5%計算之報酬。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 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協助「占星療癒師Annie」進行直播銷售商品而與之期約對價(每筆交易可獲交易金額5%計算之報酬),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帳號資料予「占星療癒師Annie」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琬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檢附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及被告提出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虛擬貨幣入金及提領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由被告依「占星療癒師Annie」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可獲得交易金額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條文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占星療癒師Annie」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因協助「占星療癒師Anni e」進行直播銷售業務,始依指示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及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用以收、付交易款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或其本人轉匯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匯款車手之 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21

KSDM-114-金簡-109-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3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莊雅筑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雅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 、同年月8日,接續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而將各該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僅附表二編號11 之款項,有餘款17990元未領出)。莊雅筑遂以提供附表一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莊雅筑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㈢安定空軍一號寄貨單2紙、莊雅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警一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㈣被告提出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獲得8000元報酬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3紙、被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之本院贓證物復片、本院收據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偵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A號函1份 (見金簡卷第23頁)。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業已將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繳交,有被 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之本院贓證物復片、本院收據各 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 「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均適用上 開新、舊法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繳交犯罪所得,應認本案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而刑法第35條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本案犯行經綜合比 較結果,其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接續提供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除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 43000元,尚有餘款17990元未領出,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 罪所得8000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受之損失狀況, 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0頁),核與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款項匯入情形相符,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再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等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李冠億匯入被告遠 東銀行帳戶內款項43000元,尚餘17990元仍留存在該帳戶內 ,有被告遠東銀行之開戶資料顯示之帳戶餘額、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A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金簡卷第23頁), 上開17990元之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又因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除前述附表二編號11之餘款17990元以 外,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餘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其餘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莊雅筑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紫彤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立永」與郭紫彤聯繫,並佯稱:可以至國際黃金交易站(網址:https://gateiojkds.com)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09時16分 30,000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郭紫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0至101頁) ⒉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郭紫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14頁) ⒋郭紫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10至114頁) ⒌告訴人郭紫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97至99頁、第102至107頁) 2 林宜臻 (提告) 林宜臻於113年5月初因有租屋需求,遂至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豐原、后里、潭子、神岡租屋、買賣房屋、土地」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林宜臻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 ID:baica5757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林宜臻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8時26分 9,9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22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宜臻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56頁) ⒋告訴人林宜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29至154頁) ⒌告訴人林宜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6至128頁、第157至159頁) 3 林家婕 (提告) 林家婕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南買預售屋、新屋、中古屋第一指標交流平台」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林家婕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 ID:lb790805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林家婕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9時58分 11,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64至166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家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75至178頁) ⒋告訴人林家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63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4頁) 4 吳珮玟 (提告) 吳珮玟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Yuelin Liu」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販售AESPA VIP門票資訊,吳珮玟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Yuelin Liu」、LINE ID:zhou9552對吳珮玟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價格販賣AESPA VIP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08分 15,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珮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83至184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吳珮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03頁) ⒋告訴人吳珮玟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⒌告訴人吳珮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5 唐儀蓁 (提告) 唐儀蓁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鄭雅婷」於113年5月11日13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唐儀蓁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鄭雅婷」對唐儀蓁佯稱:願意以14,000元價格販賣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30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儀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07至209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唐儀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19頁) ⒋告訴人唐儀蓁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19至225頁) ⒌告訴人唐儀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39至247頁) 6 陳秀芳 陳秀芳因有購買包包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09時37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包包販售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佳玉」於113年5月10日09時37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 國際精品交流」張貼販售GUCCI水桶包資訊,陳秀芳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林佳玉」對陳秀芳佯稱:願意以21,500元價格販賣GUCCI水桶包,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31分 21,50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陳秀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5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被害人陳秀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51頁) ⒋被害人陳秀芳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49頁) ⒌被害人陳秀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39至247頁) 7 林祖弘 (提告) 林祖弘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qq Clementine」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販售AESPA演唱會門票資訊,林祖弘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Cqq Clementine」、LINE暱稱「Fly」對林祖弘佯稱:願意以14,000元價格販賣AESPA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50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祖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61至26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祖弘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一卷第281、291頁) ⒋告訴人林祖弘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65至295頁) ⒌告訴人林祖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55至259頁、第297至299頁) 8 郭冠承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帳號與郭冠承聯繫,佯稱:可以至COINOAE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11時58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郭冠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10至31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被害人郭冠承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26頁) ⒋被害人郭冠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07頁、第314至323頁) 9 王俊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以Linkedin通訊軟體暱稱「夏蒂娜」與王俊力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Met Coin」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13時19分 98,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俊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36至338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王俊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70頁) ⒋告訴人王俊力之求職APP linkedin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371至374頁) ⒌告訴人王俊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33至335頁、第339至367頁 ) 10 黃琳雅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以tinder通訊軟體暱稱「X」與黃琳雅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對其佯稱:可以至「網址:http://www.0000000.com」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12時17分 4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81至384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黃琳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95頁) ⒋告訴人黃琳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03至413頁) ⒌告訴人黃琳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77至380頁 、第387至389頁) 11 李冠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以TAIMI通訊軟體與李冠億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對其佯稱:可以至「Dragonara(網址:https://www.dragonara.cc)」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22時25分 43,000元(此筆款項尚有17,990元仍在右列帳戶未領出) 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李冠億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27至431頁) ⒉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李冠億之記帳明細及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422至425頁) ⒋告訴人李冠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17至419頁 、第433至443頁) 12 夏愷文 (提告) 夏愷文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lisa Alisa」於113年5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大台中(中部全區)寵物優質套房租屋、出租專屬」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夏愷文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Destie」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夏愷文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4時01分 5,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夏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59至461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夏愷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474頁) ⒋告訴人夏愷文之Facebook社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67至473頁) ⒌告訴人夏愷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53至457頁、第465頁) 13 陳冠雯 (提告) 陳冠雯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時45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時45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中租屋、出租專屬」張貼房屋出租資訊,陳冠雯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spring silk春」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陳冠雯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6時55分 2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82至483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陳冠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486頁) ⒋告訴人陳冠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84至487頁) ⒌告訴人陳冠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77至481頁、第488頁) 14 許媚慈 (提告) 許媚慈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hen Ting」於113年5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張貼房屋出租資訊,許媚慈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Summer xu」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許媚慈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14分 1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許媚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94至495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許媚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03頁) ⒋告訴人許媚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01至503頁) ⒌告訴人許媚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91至493頁、第497至499頁、第505至507頁) 15 楊博凱 (提告) 楊博凱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小港房屋」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楊博凱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Agnes」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楊博凱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3時56分 18,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楊博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13至514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楊博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27至529頁) ⒋告訴人楊博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11頁、第515至523頁) 16 詹皓崴 (提告) 詹皓崴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Koko Lolo」於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元智租屋網」張貼房屋出租資訊,詹皓崴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佩宜」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詹皓崴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6時43分 6,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詹皓崴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39至542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詹皓崴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57頁) ⒋告訴人詹皓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53至555頁、第559至561頁) ⒌告訴人詹皓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33至537頁、第543至551頁) 17 陳采葳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某網路跨境電商賣家群組與陳采崴聯繫對其佯稱:可以至「Lazada(網址:http://lazada.sxlfdd.com)」跨境電商網站註冊會員,即可儲值入金在該網站販售生活雜物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儲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09時47分 29,2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69至574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陳采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01頁) ⒋告訴人陳采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65頁、第575至599頁) 18 龍雨廷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時許以Weworld交友軟體暱稱「Beverly」與龍雨廷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y safe」對其佯稱:可以至「愛淘寶(網址:https://seller.itaobao.app/#/)」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11時02分 10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12至614頁、第637至638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龍雨廷之淘寶客服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618至619頁) ⒋告訴人龍雨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611頁、第615至617頁、第620至635頁) 19 徐玉梅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婷」與徐玉梅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至「永煌(網址:https://www.nmlslo.com/)」股票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8日09時57分 1,500,000元 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徐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8頁) ⒉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徐玉梅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警二卷第67頁) ⒋告訴人徐玉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二卷第43至61頁) ⒌告訴人徐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7頁、第39至41頁)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35625號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26924號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53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2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 金訴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卷 金簡卷

2025-03-21

TNDM-114-金簡-148-2025032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竺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 工作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臨時工社團網頁 後,與Line暱稱「林慧如」聯絡,因「林慧如」告知提供1 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林 慧如」之指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55分許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慧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詹 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等6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 、李佳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宛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 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詹前泳、黃瀞儀、陳 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以下合稱被害人詹前泳等 6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 之故,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林慧如」之指 示交出,其擔心是否會被用做人頭帳戶,但對方回覆帳戶只 是用來做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節省稅金,其才會相信,其因罹 患腦瘤,影響判斷力,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彼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 、李佳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慧如」、「Yuchen Chou 」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1份、被告寄 送之金融卡照片、7-11交貨便收據1份、告訴人詹前泳提出 之網銀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黃瀞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 細、IPASS MONEY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鈞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呂紓昀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2張、 告訴人王雅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李佳芯 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⒈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 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林慧如」告知提 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 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 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 ,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雖曾罹患右側腦腫瘤,於精神鑑定時(詳下 述)自述108年間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腰背 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性思考卡頓、情緒起伏、 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力 顯著下降等情況,可能係受右側額葉腦膜瘤壓迫所致,然被 告提出之與「林慧如」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表示擔心被當 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亦知悉目前詐 騙案件橫行之社會現況,對於交出自身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 團人頭帳戶,亦有所瞭解。因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吿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㈡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匯 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 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 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 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惟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於113年5月3日經診斷罹患右側腦腫瘤,其於113年1月20 日、同年月21日本案犯罪時因而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囑 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陳員(即被告,下稱被告)在案發時,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卡 可能涉及法律風險,曾警覺被詐騙的可能,例如詢問協議內 容,主動搜尋詐騙相關資訊,顯示其對其風險有一定程度感 知;在鑑定過程中,坦承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理解詐騙 行為違反法律,故推測被告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 ; 然而,根據文獻,腦膜瘤對認知功能的影響包括計畫能 力、判斷力和衝動控制的減弱,右側額葉腦膜瘤常導致認知 缺損,尤其在腫瘤壓迫範圍較大時,認知執行功能的損害更 為明顯;被告自108年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 腰背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思考卡頓、情緒起伏 、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 力顯著下降。這些症狀,可能是右側額葉腦膜瘤的壓迫所致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推測是基於對協議內容及對方說法 的信任,且找無相關詐騙網路資料,在經濟壓力、長期慢性 疼痛與憂鬱症狀、詐騙者誘導的情境下,再加上可能因右側 額葉腦膜瘤所致判斷與衝動控制的問題,術後的恢復情況良 好,情緒症狀及自理能力改善,故推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 受腦部腫瘤影響,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 形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月7日(114)奇 精字第010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99至150頁)。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因受右側腦腫瘤之疾 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可 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 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 165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 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 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88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 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 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前泳(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1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 2萬0987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黃瀞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怡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4日0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0時8分許 4萬元 4 呂紓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5分許 9萬9238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3萬0129元 5 王雅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 113年1月23日16時8分許 1萬3106元 6 李佳芯(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月23日20時2分許 9100元 永豐銀行

2025-03-21

TNDM-113-金易-26-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于淳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通昇國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 司)」,更正為「通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昇公司)」。  ㈢程序部分補充:「被告廖于淳既自承:本案交付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時間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93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中所載其 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 間不同,伊係先於112年3月初將上開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驗證,接著於同年3月中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 對方,對方並於同年快4月份時還伊,嗣伊於同年5月份又再 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給對方,直到同年6月底對方 才還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足認本案被告並非 基於同一犯意、同一行為交付上開門號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是在交付上開門號後,再另行起 意,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本案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既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 ,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自無受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所拘束之問題,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㈣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廖于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4年1月10日一麻豆字第8號函檢附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所有異動作業記錄」。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 68頁),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是被告自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蘇聿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繳費至本案 繳費代碼,嗣再輾轉透過退款之管道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隨後即遭提領一空,因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 述,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詐欺 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 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 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63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與被告,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可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 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9、7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是為了使對 方協助代操遊戲,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廖于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通昇國 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FUZ00000 000000」、「FUZ00000000000」(下稱本案繳費代碼),佯 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之詐術,致蘇聿伶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日15時2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京城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1萬5,000元以 繳交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本案繳費代碼作為付費管道,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 款,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廖于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嗣經蘇聿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聿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于淳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名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上開金額,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林采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2日向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本案繳費代碼,並於款項繳納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再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蘇聿伶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及其遭詐騙之款項係經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之事實。 5 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全盛網路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函及所附資料等資料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而觀之消費者退款申請書及被告本人於警詢及本署筆錄中之署押筆跡,於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之筆跡之「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已與被告本人親自於筆錄上之署押有顯著之差異,尚難據兩者筆跡具備同一性。基此,尚難逕認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上署押係被告親自所為),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蘇聿伶詐騙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上看到有人刊登文可代 玩遊藝城遊戲並有聯繫電話(於本署應訊又辯稱係朋友的朋 友綽號「阿偉」介紹該遊戲,但與「阿偉」已經沒有聯絡) ,伊便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撥打電話後,對方向伊表示可 代玩,有赢錢的獎金需匯入伊的帳戶,伊便提供伊的第一銀 行帳戶,另外伊還提供伊的身分證件及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 ,提供門號是要供對方做遊藝城驗證使用。惟事隔已久伊已 不記得對方電話,另對方INSTAGRAM上社群網頁也刪除,伊 也無法查看。伊並沒有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交付金融卡 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因上開前案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樂享購電商平臺服務訂購商品而註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前 案帳戶),並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遭本署偵辦,而被告於 該案中辯稱:前案門號是伊在112年4月間申辦的手錶型預付 卡,拿給伊小三的兒子溫奕佳使用,後來SIM丟掉了並沒有 跟伊講,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就發現不見了,後來伊有打 去中華電信客服辦理停卡,是在製作筆錄之前,至於為何愛 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伊的個人資料,伊認為可能因為個資 外洩等語。後該案以因款項經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該 案告訴人黃貴根遭詐騙之爭議款,未退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因此以本署112年偵字第29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於本案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蘇聿伶因此遭移送,其於本案警詢中先稱:當時伊有有提 供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且申請遊戲帳號需要驗證,因此有 收到驗證碼云云。嗣因經拘提到案詢問中先稱:伊於本案沒 有提供門號云云。後又於本署傳喚應訊時,經質疑為何前案 中辯稱手機112年4月遺失,卻有辦法用以提供遊藝場帳號驗 證使用,被告旋即改稱:申請遊戲帳號認證所取得之手機驗 證碼設定等過程係於本案門號遺失前所為云云,復於應訊中 經要求其提出相關手機內驗證碼,被告又稱:113年6月間更 換手機後驗證碼已經不在云云。姑且不究其於前案中稱遺失 前案門號之所辯內容是否可信,倘若真有拾得等節存在,則 何以拾得他案門號之人得以知悉被告個人資料並進一步盜用 於前案中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案帳戶?顯然其所 辯內容欠缺合理性,核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悖。且細譯被告 前案及本案中所辯內容,被告於前案中主要以遺失前案門號 為主要防禦手段,於本案中卻又先稱本案只有提供帳戶,後 又改稱該門號係與本案帳戶一同提供給代玩遊藝城遊戲作為 核心抗辯,然對於陳述矛盾且相互間不合理、齟齬之處,又 文過飾非,尚難謂非其答辯內容反復無常、顯有飾詞狡辯之 嫌。是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辯內容,自均非可信。  ㈢況且,詢據被告一再堅稱:伊並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 交付金融卡等語。然觀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2年6月13 日11時32分、34分許分,有別收到通昇公司上開5,000、1萬 5,000元之退款,並旋即同日13時23分至25分間連同其他疑 似亦為遭詐騙款項提領殆盡,此有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 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倘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密碼 ,則何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自被告本案帳戶 提出款項?益徵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之處。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以上辯稱內容均為真,然依被告所辯 不論其係透過網路上發現代玩遊藝城遊戲之刊登訊息抑或透 過綽號「阿偉」之人介紹,始找到詐騙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然按金融存款帳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證件等資料,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 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上 開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本案中,無論係網路上之陌生 人或與被告並無信賴或親密關係之「阿偉」,被告對於對方 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下,卻在未查證對方真 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僅因欲賺取線上博弈收入,率 將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他案門號及個人證件等交寄 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後續極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不得諉為不知。被告 事後辯依係因請他人代玩遊藝城遊戲而遭騙等語,顯係為脫 免刑責,飾詞狡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 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在卷可稽;又按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 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 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 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 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 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 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 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台上字 第690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資參佐。本案中被告自承係同一 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前案門號等資料,因此被告於本案提供 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前案詐欺集團對另案告訴人黃 貴根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屬同一,而前案於112年12 月14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66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稽,惟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不包含被告提供同一第一 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部分,依上 開判決先例、判決等意旨,本案仍可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提起公 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金簡-68-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8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1 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詐 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方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淯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 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 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在沒有工作,現在靠家裡生活,離婚,有1名女兒, 女兒今年剛成年,現在住在前夫房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他人, 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並沒有拿到報酬,而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1 王淯喧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向王淯喧佯稱:投資云云,致王淯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 23萬元 林佳蓁(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 5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本案帳戶

2025-03-21

TNDM-113-金訴-2376-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王承煒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承煒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 至14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下稱本院卷】第32 、1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5至23頁)、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26 至128頁)、旅館房間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司消債調卷第32至44頁、 本院卷第150至162頁)、王道銀行存摺明細(司消債調卷第 45至4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司消債調卷第48 至53頁、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54至77反面頁)、玉山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72至1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卷第18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司消 債調卷第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85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86頁)、投資 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87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 消債調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任職公司薪 資條(本院卷第142頁)、中古車第三方專業鑑價(司消債 調卷第92至92反面頁)、汽車行照1份(司消債調卷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2份(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司消債調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92至198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16273號函 (本院卷第7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0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11370號函(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2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26歲,目前擔任房務,每月薪資約28,634元( 本院卷第142頁),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8元(本院卷 第123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臺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 即24,455元,應予准許。其名下目前存款固有20,847元(中 國信託銀行:29元、國泰世華銀行:5元、玉山銀行:10,29 1元、台新銀行:8,416元、郵局:2,107元,本院卷第146至 182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77萬1,532元觀之 (本院卷第26頁;扣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為有擔 保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0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1

SLDV-113-消債更-223-2025032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06號、第17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 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允諾之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分 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並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左列款項遭提領或轉出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丙○○並因交付該帳戶之金融物件獲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3,500元。末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6 號卷【下稱偵13306號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背面,本院114 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1頁、 第97頁至第98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 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各1份(見偵13306號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70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 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 部分,「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 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至第9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所犯之前開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相異 ,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尚非相同,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等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 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㈦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允 諾之金錢,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 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 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被害人在本院成立和解,並當庭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部分付訖和解金、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亦 給付部分和解金,惟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此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03頁至 第104頁)附卷憑參,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曾有努力彌 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工程行工作 、離婚但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與其父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有該詐欺集團 成員給予之款項2萬3,5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 98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分別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當庭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付訖或給付部分和解金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 第103頁至第104頁)存卷足憑,如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該第一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派 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左列款項遭提領或轉出時間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網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對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於「BITS500」網站,可以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 17時34分許 4萬700元 ①提領時間: 112年3月31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②轉出時間: 112年4月3日 13時24分許、 13時25分許、 13時26分許、 13時27分許、 13時29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下稱偵1713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7138號卷第28頁至第43頁)。 ⒊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138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7138號卷第2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陳橙橙」、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建」與甲○○聯繫,並對其佯稱:於「澳門太陽城」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 18時53分 3萬元 ①轉出時間: 112年4月4日 19時7分許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330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被害人甲○○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1330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甲○○間之詐欺網站、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13306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背面)。 ⒋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06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 ⒌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3306號卷第3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025-03-21

SCDM-113-金訴-616-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與王琮翔(檢察官偵辦中)、少年朱○○(民國95年生,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實際年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指示王琮翔、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興 中一路仁愛檳榔攤與甲○○會合,由甲○○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於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以自己甫提領之贓款(未查得被 害人)為王琮翔、朱○○給付車資,並交付其等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而王琮翔旋與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忠孝門市,經朱○○當場測試所取得之提款卡可以使 用(俗稱洗車)後,再由王琮翔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持該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 項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 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琮翔、朱○○、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琮翔、朱○○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雖均與朱○○共犯,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行 為時已知悉朱○○之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67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分擔給付車手車資及交付提款卡之方式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由共犯王琮翔將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 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上開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共犯王琮翔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33分前某時,向丁○○佯稱在蝦皮平臺購物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9時33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家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至47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漾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操作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54分前某時,透過FB向丙○○施以假網拍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13日20時2分許至3分許,在「大統百貨五福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操作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48-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倫於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是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范姜鳳英、吳靜怡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范姜鳳英、吳靜怡,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各自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非 輕;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待業、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本案帳 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詳本院 卷第108頁),是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3號   被   告 李德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至桃園市觀音區全家超商忠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及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李德倫申 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姜鳳英、吳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鳳英、吳靜怡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范姜鳳英、吳靜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第一銀行帳戶有告訴人范姜鳳英、吳靜怡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范姜鳳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范姜鳳英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靜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靜怡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范姜鳳英、吳靜怡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 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 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 分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被告雖有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 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 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姜鳳英 (提告) 113年1月底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2日8時49分許 ⑵113年5月2日11時3分許 ⑶113年5月3日8時56分許 ⑴158萬元 ⑵100萬元 ⑶112萬元 2 吳靜怡 (提告) 113年3月8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9時15分許 ⑵113年5月3日9時21分許 ⑴1,000元 ⑵49萬9,000元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7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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