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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何國禎 被 上訴人 黃盈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訂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47萬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廠牌百達翡麗、型號5712R、年份2012之手錶乙只 (下稱系爭手錶),已由上訴人支付定金7萬元予被上訴人 ,兩造並約定「違約訂金沒入或訂金加倍返還」等語(下稱 系爭約定),亦經載稱於系爭契約。然,其後被上訴人並未 依約履行,顯已給付遲延,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49條3款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計14萬元等語。前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 :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然並無系爭約定,系爭約定乃上 訴人事後填載,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此外,依照系爭契約 ,兩造乃約定由「臺中時美齋鐘錶行」進行驗錶,然因「時 美齋鐘錶行」並未提供此項服務,經上訴人另要求至台北驗 錶,惟已與原約定不符,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 據為被上訴人違約之事由。被上訴人對於返還定金7萬元並 不爭執,然上訴人要求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本息之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於法不合,其理由與本判決相同, 除補充如下外,依上開規定予以引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 爭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負舉證之責。  ㈢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固有「違約訂金沒入或訂金加倍 返還」等文字記載,然文字偏小、且列於本文正常行列之間 ,亦未經兩造另行簽名或蓋印確認,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自外觀上觀之,應為補充記載無誤。則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為上訴人事後加註,即非無憑。此 外,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約定經兩造同意等語,然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1、69、88頁),參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系爭約定是111年1月23日寫的,只寫了一份 ,在被上訴人住家一樓大廳寫的,當時有大樓管理人員在場 ,他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亦無從據為系爭約定為兩造合意之佐證;至上訴人 固曾聲請筆跡鑑定,鑑定系爭約定為與本文為相同用筆所載 等語,然用筆是否相同,與系爭約定有否經兩造同意,並無 相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並無其他聲請調查事項 ,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復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稽查(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經 兩造合意乙節,舉證尚有未足,而非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依照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 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7-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洪啓銘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陳豐陞 訴訟代理人 陳齊 張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一「被告借款日期」欄所示日 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被告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每 次借款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同時會簽發「臨時借款單 」及同面額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被告現仍積欠共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借款未還,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向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借款, 且均有收到款項,然否認附表一編號10臨時借款單及支票上 伊簽名之形式真正,且伊並未收到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0之 借款,又其餘借款伊已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 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借款日期」欄所 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被告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 150,000元,伊並已交付借款金額等情(計算式:30,000+20 ,000+10,000+20,000+20,000+20,000+10,000+10,000+10,00 0=15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堪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之日期向伊借款210,000元 ,固據提出「臨時借款單」及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7、27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臨時借款單」及本票經本 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 序(MJIB-QDE-SOP-M01)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臨時借款單 」及本票上「陳豐陞」之筆跡與「陳豐陞」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及109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 局113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010號鑑定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315-322頁),堪認該「臨時借款單」及本票上之 「陳豐陞」筆跡確為被告所簽立。惟原告就已於109年4月11 日當面交付210,000元借款予原告一節,僅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而被告於109年3月14日稱:「哥,請問一下,那天 你跟我說的15萬,你有問你媽媽嗎?她說可以借錢給你嗎? 」,後兩造有通話紀錄,被告再於109年4月11日稱:「會慢 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有提 及被告要向原告借款之內容,且兩造於109年4月11日見面, 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210,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本院 自難僅憑兩造上開語意不明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已交付21 0,000元借款予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已交付210,000元 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74條及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1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   查被告抗辯已以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現金面交之方式清償,固據 提出還款紀錄表及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惟經原告以兩造並無面交還款之事實,且被告之匯款係為了 清償其他筆借款等語否認之。經查,被告抗辯有以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至系爭帳戶以為清償一節,有本院依職 權向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133-175頁),原告不爭執有收受被告如附表二之 匯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98頁),僅稱非償還附表一之款項 云云,惟原告自承就兩造間有其他借款債務一節無其他證據 可提出等語,則兩造間除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外,已難證明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匯款94,000元係為清償 兩造間如附表一借貸債務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另以面交方 式償還借款云云,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已面交清償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而兩造不爭執將 被告匯款清償之金額,依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日期依序沖償 被告借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匯款金額沖 償之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還款沖償情形及剩餘未還 款金額」欄所示,被告於匯款94,000元後,尚餘56,000元未 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借款日期 被告借款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借款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還款沖償情形及剩餘未還款金額 1 108年7月19日 30,000元 30,000元 於109年11月2日全部沖償完畢 2 108年7月21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0年1月6日全部沖償完畢 3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10,000元 於110年5月19日全部沖償完畢 4 108年7月28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0年11月2日全部沖償完畢 5 108年9月8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1年9月5日沖償14,000元,剩餘6,000元 6 108年10月4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清償 7 108年10月6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8 108年12月14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9 109年1月6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10 109年4月11日 210,000元 0元 無借款,無須清償 合計 360,000元 150,000元 5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以匯款方式還款日期 被告還款金額 1 108年8月6日 1,000元 2 108年8月20日 1,000元 3 108年9月5日 7,000元 4 108年10月1日 3,500元 5 108年10月20日 1,500元 6 109年9月11日 5,000元 7 109年10月9日 3,000元 8 109年10月21日 2,000元 9 109年10月23日 3,000元 10 109年10月29日 2,000元 11 109年11月2日 5,000元 12 109年11月12日 10,000元 13 109年12月7日 5,000元 14 110年1月6日 5,000元 15 110年2月5日 5,000元 16 110年5月19日 6,000元 17 110年6月4日 3,000元 18 110年8月29日 10,000元 19 110年11月2日 2,000元 20 110年11月22日 2,000元 21 110年12月20日 2,000元 22 110年12月22日 2,000元 23 111年8月12日 3,000元 24 111年9月5日 5,000元 合計 94,000元

2024-11-28

KSEV-113-雄簡-67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莊橙啟 歐紫陽(原名莊廷飛) 歐秀梅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蕭群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月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秀梅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秀梅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歐秀梅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 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3萬0, 850元本息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 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2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8頁)。嗣在 本院審理時,改稱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莊萬能於民國107年5月8日死 亡,詎被上訴人莊月姿於107年5月17日透過被上訴人即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莊 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配偶莊振泰為被保險人、莊月姿 、莊萬能為第一、二順位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保單),並偽造莊 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甲授權書),南 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莊萬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嘉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 ;莊月姿於107年5月11日透過莊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 女兒莊文婷為被保險人、莊萬能為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 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單,與 系爭甲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並偽造莊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 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乙授權書),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 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額提高為240萬元,亦偽造莊萬能 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丙授權書,與系爭甲 、乙授權書合稱系爭授權書),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 日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40萬元。被上訴人係未經莊萬 能之繼承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同 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予莊萬 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等2人(下稱莊橙啟 等2人)對於父親莊萬能、母親即上訴人歐秀梅之生活不聞 不問,莊萬能罹患食道癌知道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歐秀梅將 來生活著想,交代胞妹即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付 母親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外甥莊立 謙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並於死亡前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莊萬能死亡迄今已4年多 ,莊月姿持續繳納歐秀梅於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 下稱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至系爭授權書送 筆跡鑑定結果雖認與莊萬能平日筆跡筆劃不同,惟因莊萬能 簽名時已是癌症末期,人在病榻上已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 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 屬有誤。又莊橙啟等2人與莊萬能之關係疏離,從未支付莊 萬能生活費、醫療費用,於莊萬能罹病期間均未在旁照顧, 莊萬能入住安寧病房後僅莊橙啟探視一次,其等行為使莊萬 能之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行 為,莊萬能已明確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 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法律 上陳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被上訴人應給付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經查,莊萬能於106年間罹患食道癌,於107年4月2日至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澎湖分院急診診治後離 院,於同年4月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尋求治療,翌日(即4日)辦理住院至10日出院,於同年4月 10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3 樓家(下稱○○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至三軍 醫院内湖院區急診診治後離院,於同年4月24日入住三軍醫 院内湖院區安寧病房,於107年5月8日死亡;其與歐秀梅為 夫妻,育有莊橙啟等2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莊月姿為 莊萬能之胞妹,莊立謙為莊月姿之子;莊萬能所有之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9日匯入勞保老年給付196萬8,390元 、於107年5月24日匯入退休金244萬4,730元;莊月姿透過莊 立謙於107年5月17日購買系爭甲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 該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莊月姿另透過莊立謙於107年5月 11日購買系爭乙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 額提高為240萬元,亦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扣款24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對帳單、系爭保單、系爭授權書、契約變更申請書 、病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北司 調卷第11-13、15-21、25-35、57-59頁,原審卷一第214、2 48、265-273頁,原審卷二第104-109頁,本院卷第3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堪信為真 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 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443萬0,8 50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死亡,系爭甲、乙、丙授權書分別於10 7年5月17日、5月11日、5月28日簽署,均係在莊萬能死亡之 後,均屬不生效力。又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授權書上「莊萬 能」簽名字跡,與莊萬能於「105年4月29日結婚書約」、「 國泰人壽106年4月7日意願調查表」、「國泰人壽106年8月4 日調(轉)任同意暨聲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7 年4月2日急診病歷」上之簽名字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為筆 跡筆劃特徵不同(見原審卷二第76-8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報告書),尚難認定系爭授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另莊立 謙於108年7月12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 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辯稱:莊萬能是107年4月初在系 爭授權書簽名,伊後來才押日期等語(見同上卷第338頁) ,嗣於112年2月22日辯稱: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都是莊萬 能於聲請日前在伊○○路住處親簽,因當時莊萬能住在伊○○路 住家居家照顧,莊萬能分三次簽署,當時莊萬能說怕上面有 資料寫錯不能用,所以先簽名預備著可以備用,莊萬能分次 簽署三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這是因為這件事討論了很多次 等語(見同上卷第349-350頁),參以莊萬能於107年4月10 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 再前往三軍醫院急診後住院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莊立謙先辯 稱莊萬能於107年4月初簽立系爭授權書,後辯稱於107年4月 10日至22日間分三次簽立系爭授權書,其所辯前後未合,已 難採信;且證人即莊萬能胞弟莊文能證稱:107年4月23日在 莊月姿家中伊看到莊萬能簽莊立謙拿給他的保險文件,莊萬 能簽名的位置也是在當庭提示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中間簽名 的位置,至於他簽的保險文件是否是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總 共簽了幾份,伊不是很確定,但當天確實有提到保險費付款 授權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則莊立謙在刑 事偵查案件中所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日期與證人莊文能 證述日期並不相符,難認莊立謙所辯為可取,是系爭授權書 無從認定是莊萬能所親簽。況系爭甲授權書所載莊萬能之電 話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要保人 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乙授權書所載莊萬 能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 家,要保人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丙授權 書所載莊萬能及莊月姿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莊萬 能之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見北司調卷第23、37、 4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稱:莊月姿手機號碼為0000-0 00000,莊立謙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4 4頁),可見系爭授權書所載之莊萬能聯絡電話係被上訴人 所有,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若系爭授權書確實為 莊萬能所簽立,何以不記載莊萬能正確之聯絡方式,且上開 填載方式,南山保險公司無從向莊萬能查證系爭授權書是否 為其所親簽、是否同意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扣款,而僅能向 莊月姿、莊立謙查詢,顯係其2人有意誤導南山保險公司之 舉。準此,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 ,以莊月姿為要保人,並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 能所親簽,且係於莊萬能死亡後所簽署之無效文件,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 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203萬0,850元、240萬元,合計443萬0, 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侵害莊萬能之繼 承人權利,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莊萬能交代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 付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莊立謙以系 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莊萬能 死亡迄今已4年多,莊月姿持續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 、醫療費等,另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無 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 ,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並提出莊萬能於107年4月 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之對話錄音譯文、遺囑、相關收據為 證。惟依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 音譯文,莊立謙雖提議以莊月姿為要保人,莊萬能就於最後 僅表示:「沒關係,這個問題我會再想想」(見原審卷二第 294-300頁),可見莊萬能並未同意及授權莊立謙使用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又莊萬能委請莊立謙代筆書立遺囑 ,莊月姿擔任該遺囑之見證人,內容均表示其領取之款項交 由莊月姿照顧歐秀梅,並無要購買系爭保單之事(見刑事偵 查他字卷二第307頁),自難以遺囑即遽認莊萬能有簽立系 爭授權書同意系爭保單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此外,被 上訴人僅空泛指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 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 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然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 係莊萬能所親簽乙節,已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持續 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依照莊萬能之遺囑持續照顧歐秀梅,但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授 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 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查:   ⒈莊橙啟稱:伊與莊萬能之父子關係較為疏遠,約自13至15 年前,即未同住。伊不會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 父親。父親住院時間,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 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伊有去探望過一次,探望時 間約一、兩個小時左右,伊妻及伊小孩亦同去,當時父親 的兄弟姊妹都不在場。是莊文能聯繫伊說父親在安寧病房 ,伊當時在工作,就請假去探望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下稱第48號〉卷一第471、472頁) 。莊廷飛稱:105年間,因伊母生病,有些家庭糾紛,所 以伊搬出去住,與父親較少聯繫。伊沒有給父親生活費。 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入住安寧病房時,沒有幫他出 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莊文 能有通知伊去探望莊萬能,但當時伊工作在忙,就沒有去 探望等語(見同上卷第473、474頁)。及莊萬能之107年4 月4日錄音譯文稱:「如果以後小孩子不知廉恥要來拿, 你可以公布給社會大眾看說,你媽媽失智時候通知你,你 大兒子一次都沒有來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她,至 於我就不用講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暨 佐以三軍總醫院所出具莊萬能於107年4月24日之Progress Note-SOAP Note,其中Family history欄記載:「Child ren:2 sons,38,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 人不希望提及)、Care giver:主要由臺北內湖案妹家庭 成員一同照顧(住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 」等語;該院同日病歷用紙身心靈評估項記載:「案妹有 時在旁與看護一同照顧」,及該院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 明書及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上「病人/家屬簽名」、「家 屬代表簽名」欄位均僅簽署「莊文能」之姓名;相關檢查 暨同意書、緊急聯絡人亦均為莊文能或莊月姿簽署(見第 48號卷一第213、255、265-269、279頁)。可見莊橙啟等 2人與莊萬能父子關係疏離,平日甚少探望莊萬能,莊橙 啟等2人於莊萬能臥病在床之際仍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照 顧莊萬能,是莊橙啟等2人之該等行為足以使莊萬能之尊 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非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 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音譯文約 略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     莊立謙:…反正你已經確定不留現金、房子、任何的資產        給小孩子了嘛。    莊萬能:對對對。    莊立謙:反正舅舅你現在的意思就是,你所有資產就要留        下來照顧舅媽(歐秀梅)?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莊萬能:對。    莊立謙:那原則上我們就先這樣定下來,我等一下寫一張        紙下來,我會確定每一筆錢都用在舅媽身上,你        最後看沒有問題,我們就簽名蓋章。以後如果有        任何舅舅、你的小孩,或是誰要來跟我們討論這        件事情的時候,我就說一切都是以舅舅的意思去        走,有白紙黑字,也有錄音,我們都作證明。    莊立謙:…所以如果小孩子來鬧,我就跟他說因為遺囑是        有法律的那個嘛,這個是爸爸生前的意思,我也        有錄音作存證,你要來跟我拿這筆錢,不好意思        ,我絕對不會給你的小孩。    莊萬能:對對對。    莊萬能:他媽媽還沒有失智時,就已經多少在跟他媽媽拿        了,補習跟我拿了6萬元,也跟他媽媽拿6萬元,        那個小孩是這樣的,他習慣了,他這種墮落就是        人格的失損,我有匯給他的存款簿我都有畫起來        ,算一算就是25萬元;因為我就是他墮落的元兇        ,所以我下定決心,過年前說要跟我拿零用錢,        我就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我答應的事情就是        ,你老婆娶回來,要宴客我給你10萬元,現在我        連那10萬元也不給他,我寧願把那些錢給街友,        我都不會給他,養出不知感恩的兒子,我已經很        悲哀了,我不用做到那個,所以我很切心說,我        一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也不會給你,之前        還會想說不然房子留著,他們要回來住還可以,        現在沒有了,舅舅的悲哀是這樣子,我也不會說        我人生怎樣,是這樣子所以我很切心。   ⒊綜合由莊萬能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前開遺囑內容,莊萬能表 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遺囑上未讓莊橙啟等2人 繼承遺產之事實,可知莊萬能確實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 繼承其遺產。   ⒋從而,莊橙啟等2人對於莊萬能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莊萬 能因而於其生前錄音譯文及所立遺囑,明確表示莊橙啟等 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㈣另莊橙啟等2人非繼承人,即便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扣繳系爭保單,莊月姿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莊 立謙受有領取佣金或報酬之利益,然莊橙啟等2人並未受有 損害,其等備位之訴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㈤綜上,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以 莊月姿為要保人,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國泰銀 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能前所 親簽,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合計443萬0,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 係侵害莊萬能之繼承人之權利,被上訴人2人行為關連共同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莊萬能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歐秀梅為莊萬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損害,既應准許,其餘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 究。而莊橙啟等2人經認定已喪失繼承權,非莊萬能之繼承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歐秀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 ,85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220-222頁之民 事陳報狀暨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歐秀梅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莊橙啟等 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莊橙啟等2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不合,莊橙啟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歐秀梅之上訴為有理由,莊橙啟等2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6

TPHV-113-上-145-20241126-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劉勲武 陳彩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邑紋、劉宇峰以被告 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寄 存送達於告訴人劉邑紋住所轄區派出所,及於同年2月15日 由告訴人劉宇峰收受,告訴人二人並於法定期間(告訴人劉 宇峰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之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 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確有犯原告訴意旨 所指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素櫻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㈠劉得褀於110年2月8日住院後,自同年3月3日起即反覆多次進 出加護病房,病情嚴重,豈有能力簽署上開文件?且告訴人 劉宇峰負責照顧劉得褀期間,未聽聞劉得褀表示欲辦辦理變 更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合稱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事,原檢 察官竟僅因劉得祺、陳秀真均死亡已久,無法實際查核何筆 跡其等所親簽,未將上開文件中「要保人欄」、「被保險人 欄」之簽名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再 送鑑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原不起訴處分稱「劉得祺、陳碧卿與告訴人二人、被告劉勲 武間既有緊密親屬關係,實無法排除劉得祺、陳碧卿曾與告 訴人二人達成共識,同意進行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借款約定 、契約內容變更之可能」,苟事實如此,則上開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所親簽,然上開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 人二人簽名,確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明確,足見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互相矛盾。  ㈢再本件保險契約係劉得褀於告訴人二人小時候投保並繳納保 費,告訴人二人並不知悉要保人、身故受益人、生存保險金 受益人嗣後遭變更為陳碧卿、被告劉勲武,豈可能過問保險 費何人繳納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劉得祺既已死亡,則 正常之認知要保人當須辦理變更,告訴人二人又均已成年, 有相當智識與年紀,卻未曾過問保險費來源,豈有單純享受 保險金利益卻置身事外之理」等情,進而不採信告訴人二人 所述,自有違誤。  ㈣況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劉勲武,自係由其負 責繳納後續保費之負擔,被告劉勲武豈可能未為任何詢問, 逕自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足見其 所辯稱其不清楚為何要變更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㈤被告林素櫻身為保險業務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本應由其確 認,然就是否知悉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保險人簽名欄」所示姓名非告訴人二人親簽乙節,被告林素 櫻先於偵訊時陳稱:該簽名是告訴人二人親簽等語,又於日 後偵訊時改稱;伊說的親自簽名是指要保人有親自簽名,但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說法不一 且有避重就輕。再被告林素櫻雖稱:劉得祺表示資金要運用 才辦理保單借款,伊沒詳問原因等語,然告訴人劉宇峰照顧 劉得祺期間均未聽聞其曾表示過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變更保險 契約內容,再果如被告林素櫻所稱不知未得同意,理應在10 0年2月17日、3月4日契約內容變更時,即當要求告訴人二人 簽署相關文件,且要保人變更可能發生保費未續繳情形,可 能造成保險業務員佣金報酬減少,保險業務員應會慎重為之 ,被告林素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林素櫻主觀上顯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故意等情,是被告林素櫻明知未親晤劉得祺、告訴 人二人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章, 仍在該申請書上之「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內之「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以表明該申請 人確實為要(被)保人親自簽章,並持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上述變更業務,已涉 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 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此,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 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 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然本件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嫌,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犯罪,故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告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以上所得心證之理由,亦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且查:  1.告訴人二人雖指述被告三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犯嫌,並提出 含本件保險契約及其他文件(即告證1至20)為據,惟觀之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本件保險契約乃劉得祺生前於85年至91 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並以自己擔任要保人、受益 人,以告訴人二人為被保險人。嗣於99年11月11日,某不詳 之人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向國 泰人壽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5,241元,並於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合稱系爭保 單借款),且將所貸得之109萬5,241元全數匯入被告陳彩秦 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彩秦華 南銀行帳戶)。嗣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又有不詳之人 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將本件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陳碧卿、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被告劉勲武,並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署 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下合稱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並 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即被告林素櫻辦理等事實。  2.告訴人二人雖再三指述上述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 更均係被告劉勲武、陳彩秦與同案共犯陳秀真所為,且上述 關於劉得祺、告訴人二人之簽名,亦係其等所偽簽等語,然 上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均表示不知道本件保 險契約、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之事,均未看過 相關文件,文件上所示包含劉得祺、陳碧卿、告訴人二人之 簽名,亦均非渠等所簽等語,被告劉勲武另陳稱:伊不清楚 被告陳彩秦華南銀行帳戶及實際何人使用一事,關於伊名下 保險之事都是母親陳碧卿在辦理等語;被告陳彩秦則陳稱: 因為伊父親是經營工程之承包商,家族經營企業有需要,所 以伊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大姊陳秀真使用等語。本於告訴人 具有強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究辦傾向性,故其所為不利被 告證述之證明力,即應保守以對,允難偏執單方之詞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未得同意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刑事法理(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是判斷上開被告二人究否涉有上開犯行,自應有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然陳秀真已於110年7月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可稽,且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從 傳喚釐清當時情形,本件又經原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所提供 文件向所屬各單位調取文件正本,併同被告劉勲武、告訴人 二人印鑑證明等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鑑定結果 雖認上述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簽名,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然因無從認定與被告劉勲武之 筆跡相符,故無從認定劉勲武有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簽名,有 上開單位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253010號函暨鑑定報 告書可憑,且告訴人二人未再提出其他以實被告劉勲武、陳 彩秦確犯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是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除 告訴人二人上開指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認定上開被告二人確 有偽簽告訴人二人簽名之積極證據。  3.況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劉得祺所投保並自任受益人。辦理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時間點分別於99年11月11日、 100年2月17日、同年3月4日,而劉得祺係在100年6月間死亡 ,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再劉得祺生前於100年3月28日入住 安寧病房時,仍屬神智清楚之精神狀態,亦有卷附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明確,可見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在劉得祺在世時發生,且 劉得祺斯時神智清楚,衡以上開變更不僅影響其受益人地位 ,甚至影響其需繳交保費之義務,且需增加貸款利息負擔義 務,實難想像劉得祺對於上情事前均無所知。再告訴人劉宇 峰於偵查中及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均表示未曾 聽聞劉得祺、陳碧卿提及此事,可知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 單內容變更若非劉得祺或陳碧卿有意為之,豈可能全然未曾 提及或問所未問。再被告林素櫻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劉 得祺去世前意識正常,伊有去醫院探望過,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劉得祺申請的,「要保人簽名欄」之 「劉得祺」簽名,係劉得祺本人簽的,劉得祺說需要資金運 用,所以辦理貸款,劉得祺快要過世前,想將要保人變更為 陳碧卿,簽保險契約借款約定書時陳碧卿亦在現場等語,足 徵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實有可能係劉得祺、陳 碧卿等所為,要難僅因本件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 更為劉勲武、系爭保單借款之貸得金額匯入被告陳彩秦華南 銀行帳戶,即認上開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罪嫌。  4.末就被告林素櫻部分,其雖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欄」內之 「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且關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是否為告訴 人二人親自所為乙節,雖先稱告訴人二人親自簽名,後改稱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現在不清楚等前後不一致情 形,惟綜觀其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始終表示系爭保單內容 變更係劉得祺所申辦,且上開所謂改稱「現在不清楚告訴人 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等語,係在檢察官提示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之筆跡鑑定結果後所為之陳述,同時亦表示:一 般保險契約一定是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公司有說都 一定要在現場看,伊一定是會親自看要保人簽名,但是被保 險人部分,伊有時候會基於方便,會叫要保人自己拿去找被 保險人簽名。當時是劉得祺簽名後,伊叫劉得祺拿給他的小 孩簽名,伊之前會說是告訴人二人在場親自簽名,是伊口誤 等語,甫以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有可能確係劉得祺所申辦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素櫻既認系爭保單內容變更 係劉得祺所申辦且親自簽名,而告訴人二人又與劉得祺為血 緣至親,是被告林素櫻在筆跡鑑定結果出現之前,主觀上認 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簽 名亦為告訴人二人所親簽,實與常情不悖,是被告林素櫻上 開辯解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林素櫻以親見劉得祺於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位簽名,並由其轉請告訴人 二人簽名之方式,驗明要保人、被保險人身份及親自簽名, 核其行為尚未逸脫「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之文義,且主觀上亦難認有明知不實事項卻仍 為登載之犯意,要難僅因被告林素櫻前後所述略有不一致, 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遑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相繩。  5.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尚有未將上開文件中之簽名再送鑑定以 明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之應調查證據 而未調查之違法,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旨揭說明如前 ,此部指摘,自無理由。再聲請意旨其餘另以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若為劉得祺、陳碧卿所為,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親簽;或以以告訴人二人無從過問保費繳納之事;或以被 告劉勲武不可能事前均不知情即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簽名;或以被告林素櫻何以未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契 約內容變更時要求告訴人二人簽署相關文件等由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上開指摘或屬枝節、或徒憑己意而持不同之評價, 是聲請意旨此部所執理由均無從直接證明本件被告三人確犯 本件犯嫌,要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自無不合或違法。告訴人二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1-25

HLDM-113-聲自-6-202411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憲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5、236、23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廖憲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劉义鳴」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憲治(原名為廖嘉文、廖恆信)為崇德診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業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歇業)之執業醫 師,劉乂鳴(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廖憲治明知就借款事項 並未獲劉乂鳴之同意或授權,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月6日,在崇德診所附近,向黃鈺喬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且為取信於黃鈺喬,於該日前之不詳時、地,以劉 乂鳴前所交付、僅得用於崇德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內之印 章,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 診所」、「劉乂鳴」之印文及偽簽「劉义鳴」之署名,冒用 劉乂鳴之名義偽造上開借據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後,復 將上開本票、借據交付黃鈺喬而行使之,致黃鈺喬誤認前揭 借款有上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60萬元 予廖憲治,足生損害於劉乂鳴、「劉义鳴」、崇德診所、黃 鈺喬。嗣因廖憲治未依約還款,經黃鈺喬持上開借據、本票 向劉乂鳴催討債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係載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告訴人黃鈺喬部 分違背法令,應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第35頁),最高法院審理後, 則就原判決有罪(即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連同想像競合犯 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第4頁第8-10行),是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廖憲治(下稱被告)被訴詐欺曹慶 如、許明欽(原名許展僜)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劉乂鳴、黃鈺喬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而劉乂鳴、黃鈺喬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 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上更一字卷 第109-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 、借據交付黃鈺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劉乂鳴有授權我 處理崇德診所的財務管理,所以我有權利可以簽劉乂鳴的名 字。我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時,黃鈺喬叫我在本票、借據上 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只有寫「劉义鳴」、金額,就 交給黃鈺喬,是黃鈺喬在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的印章,最後黃鈺喬也沒有把60萬元給我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本票上僅有記載金額、「劉义 鳴」,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亦無 盜用印章;且被告主觀上認為業經概括授權使用「劉乂鳴」 之名義處理事務、且受黃鈺喬之逼迫,故被告並無偽造署名 之故意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欲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又因黃鈺喬要求需 提供崇德診所負責人劉乂鳴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供擔保始願 意借款,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持向黃鈺 喬借款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黃鈺喬於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0288號卷第47-53頁、訴字卷 第229-23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借據 影本在卷可稽(見他3468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本票、借據上簽署「劉义鳴」,且未取得劉乂鳴之授 權:劉乂鳴證稱:106年間被告以每月10萬元之費用,請我 當崇德診所的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我有配 合開立一個帳戶給崇德診所使用,供健保局匯入金錢,只有 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的大小章,以為診所必要費用及非藥費 的支應,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去做資金調度或募集資金,這已 經超過授權的範圍,我並沒有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立本票、 借據;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向黃鈺喬借款60萬 元,是黃鈺喬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57-159頁、訴字卷第157-167頁),是劉乂鳴固有擔任崇德 診所名義負責人,惟並不得以此推論劉乂鳴有概括授權被告 得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或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況且衡以 劉乂鳴僅係擔任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與被告並無至密親 誼關係,豈有可能概括授權同意為被告個人之債務負無條件 擔保責任,益徵劉乂鳴證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上開本 票或借據,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則顯違常情。故 被告未得劉乂鳴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簽 署「劉义鳴」姓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且業已收受黃鈺喬交付之60萬元借款 :   1.黃鈺喬證稱:之前我有投資被告經營的佳安診所,但被告 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自行停業,他又去找了一家崇德診 所,說那裡比佳安診所好,被告又要向我借錢去投資崇德 診所,我說我沒辦法再借錢給被告;被告說如果我不借錢 給他,他營運狀況不好,就無法還款;因為被告名下也沒 有房產,所以我希望有掛牌醫師簽名的借據或憑證,才能 證明被告有能力還我錢,106年7月6日那次我之所以願意 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用崇德診所的名義借款,而且還 有崇德診所掛牌醫師的簽名;我本來不知道掛牌醫師是劉 乂鳴,是被告拿本票、借據給我時,我才知道掛牌醫師是 劉乂鳴;106年7月6日我拿現金6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拿 進去崇德診所聲稱要給人家簽收,有一份簽收單(即如附 表編號2之借據),是用「劉义鳴」的名字寫簽收單給我 ,他有簽收60萬元無誤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訴 字卷第229-237頁),是黃鈺喬要求被告提供崇德診所掛 牌醫師簽署借據或憑證以為被告借款擔保,方願意借款, 而被告竟持與掛牌醫師姓名極為相似、即簽署「劉义鳴」 之文件(雖未填載發票日期,此部分詳後述)以為借款, 其顯然並無負責之意,可見被告持該本票向黃鈺喬借款時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2.被告雖以:我是被黃鈺喬逼迫才簽「劉义鳴」云云,然此 並無證據可資相佐,且:    ⑴被告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簽名乙節 ,有前後供述不一:①被告於108年4月8日偵訊時陳稱: 在106年7月我沒有跟黃鈺喬借60萬元,上開本票、借據 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3468卷第96、97頁);② 於109年4月20日改稱:上開借據上「劉义鳴」是我簽的 ,上開本票上的印章是黃鈺喬蓋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25頁);③於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本票上「 劉义鳴」是我簽的,借據上「劉义鳴」不確定是不是我 簽的,但是本票、借據上劉乂鳴的章不是我蓋的,是黃 鈺喬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④於111年5月18日 審理時復稱:黃鈺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 鳴」的名字,但是我不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 鳴」,是黃鈺喬在上開本票、借據盜蓋「劉乂鳴」的印 章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④後於112年5月11日則又 辯稱:我沒有欠黃鈺喬錢,是陳武雄叫我在上面簽字, 而且是他在上面蓋章的,我那時候太傻,一時糊塗,他 們叫我寫個收據、蓋章就好,他們不會交給別人,我也 是相信黃鈺喬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91頁),⑤於113年4 月18日則陳稱:黃鈺喬前男友陳武雄與我一同投資診所 ,後來陳武雄沒有向我要錢,是黃鈺喬跟一些很像黑道 的人向我要錢,說如果沒有錢,就要寫本票讓黃鈺喬去 調錢,所以我就寫了,在本票上寫了「劉义鳴」、陸拾 萬元,其他的部分都不是我寫的,我主觀上就是要寫崇 德診所負責人的名字,事後才發覺差一點,不是故意寫 錯的等語(見更一字卷第107、123頁)。被告對於其是 否有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 後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復以,黃鈺喬係欲以「掛牌醫師」之資歷為擔保,豈有 故意逼迫他人簽署後,不仔細察看而收受「非掛牌醫師 」姓名之擔保文件?綜上以觀,可認被告前開辯稱顯不 足採。       3.被告自承:本票只有寫「劉义鳴」、陸拾萬元整,借據僅 有寫「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58頁)。細查本票上 署名「劉义鳴」及「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之相關 位置,「劉义鳴」之署名並非緊鄰發票人欄簽署,發票人 欄位依序為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後,在地 址欄後方始簽署「劉义鳴」之署名,是倘如被告所言應黃 鈺喬要求先以掛名醫師發票簽名、後黃鈺喬始蓋用印文, 則被告先於本票中簽署「劉义鳴」,該時發票人欄位應為 空白,被告何以將發票人欄位空出、而於地址欄署名?是 以「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劉义鳴」依序排列 、簽署之欄位,可認被告簽署「劉义鳴」時,該發票人欄 業已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因發票人已無 足夠位置,始於地址欄簽署「劉义鳴」署名。   4.觀諸上開借據上明確記載:「......於民國106年7月6日 收到現金陸拾萬元無誤,以此為證」等語,倘被告未收受 該筆金額,又豈會願意持交借據予他人?足見被告所辯顯 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是以,堪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業 已於行使該本票、借據予黃鈺喬後,向其收受60萬元。  ㈣被告尚未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黃鈺喬雖證稱:我拿到上開 借據、本票時,上開本票、借據就已經完成所有需要填載事 項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上訴字卷第229-237頁) ,然:   1.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並將被告自承書寫之106 年12月18日清償債務協議書(存於證物袋內)、當事人/ 證人年籍資料單(見偵10288卷第109頁)、103年12月5日 切結書、委託書、在職證明書(見上更一字卷第149-155 頁)等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 日欄數字與被告書寫之其他文件部分是否同一人書寫,然 經法務部調查局覆稱:筆跡鑑定係藉由歸納、分析、比對 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研判筆跡書寫者之異 同,而附表編號1本票上「發票日」阿拉伯數字,經檢視 後認其筆畫線條簡單,缺乏足資鑑判異同筆跡特徵,無法 與送鑑之其他文書鑑定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 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870號函(見上訴字卷 第209頁)在卷可稽,是經鑑定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復以肉眼觀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 第343、345頁)發票日期與附表編號2借據上之日期,其 中數字「7」之書寫方式,二者出現不同(「7」、「✽」 其上是否添加一橫槓之差異),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 書寫,鮮少會出現不同之筆法;再者附表編號1發票人、 發票金額之墨跡顏色與發票日期欄、地址、身分證號碼之 墨跡顏色亦有不同,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書寫,鮮少 會中間換筆、出現不同之墨色;是發票人、發票金額之書 寫,與發票日欄、地址顯非同人同時間接續完成。   3.黃鈺喬雖為前揭證述,然其於收受本票及借據時,亦未發現被告將「劉乂鳴」簽為「劉义鳴」,是本案當係因黃鈺喬於收受時未注意發票日期是否業已填載完成而仍收受之,故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係誤信有獲得劉乂鳴之授權,才會簽立上 開本票、借據,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 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 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 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 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 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 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 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 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 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 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 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 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 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 、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或借據上偽造他人簽名,依 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且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黃鈺 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不 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37 頁),對於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署名之法律意義,亦知之甚 詳,足見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 由,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 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 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  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 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 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 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 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 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於本票上 ,冒用「劉乂鳴」之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姓名「劉义鳴」 之署名、地址、發票金額、到期日等記載事項,而製成未載 發票日之本票,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惟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 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 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劉义鳴」署名、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印文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 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已如上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之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 罪名所涵括,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法條,無礙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罪),係基於同一目 的為之,且於偽造署名、盜蓋印文於上開本票、借據後,一 併交付予黃鈺喬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屬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票上,冒用「劉乂鳴」之名義,偽造發票人姓名「 劉义鳴」之署名、地址,再填載發票金額等記載事項,而製 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偽造而成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等 情,已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核與上開說明不符,容有違誤。  ㈡被告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 文書,業如上述,而此既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黃鈺 喬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僅其上偽造之 「劉义鳴」之署押應宣告沒收,原審將該私文書認定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一併宣告沒收,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正 本均有扣案,原判決認未扣案,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本院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詳前述,故 本院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判決不同。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之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為向黃鈺喬借款,竟未經劉乂鳴之 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未完成發票 行為)及借據,並持以交付黃鈺喬而詐取財物,影響真正名 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劉乂鳴、黃 鈺喬達成和解,兼衡劉乂鳴、黃鈺喬所受損害,暨衡之被告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 父親、配偶,從事醫師工作、月薪約6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上更一字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偽造之「劉义 鳴」署名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雖屬供被告遂行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黃鈺喬收執而歸黃鈺喬所有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前揭本票、借據上雖有盜蓋之「崇德診所」、「劉乂鳴 」之印文,然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黃鈺喬詐得 之60萬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黃鈺喬,又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 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第343、345頁)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1紙 發票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2 借據1紙 借款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2-上更一-125-20241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2號 原 告 方昱仁 被 告 江鍾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 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本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 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共同發 票人欄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上開簽名係偽造,原告自毋 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父親即共同發票人方俊傑向被告 借款時所交付,因當時被告有要求方俊傑借款需有親屬作保 ,方俊傑同意後就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當時原告不在場, 所以不確定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希望聲請筆跡鑑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簽發,則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印文真正,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欄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真正,並經法務部 調查局以筆跡特徵比對後,做成113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 30323982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 筆跡與原告於其他文件上簽名之筆跡不同,有上開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乙節,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 ,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無簽名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 擔任何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 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 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TH066111 112年7月28日 方俊傑 方昱仁 40萬7000元 未記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1-21

CLEV-113-壢簡-42-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義盛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創鉅有限合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義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義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李義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李義盛主張: ㈠裕融公司持形式上有伊、李芝蓉(原名:李令儀、李羽甯、李語洛)及劉佳彥(李芝蓉○○,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於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授權書)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073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復於112年1月11日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債權金額於103萬6,907元之範圍內,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下稱甲執行)。另,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載有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11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持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嗣併案於甲執行程序。然伊並不識字,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伊所有之印章,自毋庸負責,故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裕融公司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⒉裕融公司對伊所為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創鉅合夥對伊 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⒋創鉅合夥對 伊所為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創鉅合夥則以:伊與李芝蓉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機車買賣 契約,李義盛為李芝蓉之連帶保證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 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在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親自簽名,且伊 亦致電李義盛照會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李義盛 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裕融公司則以:李芝蓉、劉佳彥偕同李義盛向伊辦理汽車分期 貸款,李義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 李芝蓉2人未依約還款,伊多次致電李義盛告知欠款事宜,李 義盛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異議,且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 帳款讓與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同意書所載「李義盛」簽 名,與其筆跡如出一轍,系爭本票應為李義盛所親簽等語置辯 。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㈠確認創鉅合夥對李義盛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義盛其 餘之訴。李義盛、創鉅合夥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義盛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義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判准如其上開原審聲明1、2所示。裕融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創鉅合夥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創鉅合夥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義盛答辯:上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甲執行事件(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部分: ⒈裕融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 同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 ⒉裕融公司於112年1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  票款本金103萬6,907元部分對李義盛、李芝蓉及劉佳彥聲請強 制執行,經過情形如下: ⑴於112年2月28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查封登記之 命令:將李義盛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予以查封 。 ⑵於112年3月7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禁止收取處  分李義盛秀林和平郵局存款債權之扣押命命。 ⒊系爭本票、授權書: ⑴系爭本票:形式上有發票人「劉佳彥」,共同發票人「李義盛 」、「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於111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 額:118萬元整、到期日:111年8月7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 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 ⑵系爭授權書:形式上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有「李 義盛」、「劉佳彥」、「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 ㈡乙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事件部分: ⒈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 、連帶保證人:李義盛),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李義盛、李芝蓉 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於同年11月 15日送達李義盛,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 ⒉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李義  盛及李芝蓉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  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案於甲執行事件。 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形式上於「乙方」簽名處有「李令儀」之  簽名,「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處有「李義盛」之簽名。 ㈢裕融公司於原審提出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 款讓與申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利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各有「李義盛」之簽名及 印文。 ㈣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 ⒈甲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公司):  系爭本票、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 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之「李義盛」印文相同,惟上開書證 所載「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送比對之李義盛親自簽名( 無爭議之參考筆跡),是否相同,難以鑑定。 ⒉乙執行事件(債權人創鉅合夥)  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中「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李義盛平 日參考筆跡書寫方式有別,未符合調查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 ,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無足夠之李義盛於平日書寫、與 爭議筆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參考簽名筆跡原本可供比 對,無法認定。   ㈥李芝蓉與劉佳彥原為○○,於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  ,為李義盛之○○。 本院之判斷  李義盛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其所簽 ,甲、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創鉅合夥、裕融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送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未能確認上開書證筆跡真偽(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是否由 李義盛所簽?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裕融公司對李義 盛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上「李義盛」之 簽名是否由李義盛所親簽?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創 鉅合夥對李義盛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李義盛」簽名為李義盛所親簽: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江憲輝於原審證稱:我是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本案依公司 對保流程,在臺北與車主劉佳彥、第三共同發票人李芝蓉對保 ,何瑀捷是在花蓮與另一位保證人對保。劉佳彥、李芝蓉是在 我面前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印章是他們提供的。我與 劉佳彥、李芝蓉對保後,就將資料寄給何瑀捷等語(原審卷第2 12頁);證人何瑀婕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友心行銷公司,與裕 融公司簽約擔任對保人員。我只對李義盛稍微有印象,因為我 每年都有幾百件對保案件,不太可能記得李義盛是不是在本票 上簽名的人。我對保時,要確認是本人親簽,當下會請當事人 提供雙證件正本以資核對,所以不可能有代簽名的情況等語( 原審卷第213至216頁)。審酌江憲輝、何瑀婕與李義盛無恩怨 仇隙,分別負責裕融公司臺北、花蓮之對保業務,江憲輝證稱 於對保時,僅由親自到場之劉佳彥、李芝蓉簽名蓋印,不包括 李義盛,適與何瑀捷證稱對保需本人親自簽名乙節相合,堪認 裕融公司內部確有建立對保流程之防弊機制,以降低企業風險 ,如無特殊情形,承辦人員遵循裕融公司內部規定流程進行對 保,應屬常態事實,故何瑀捷雖因時日已久、承辦案件眾多, 而對本件李義盛對保經過不復記憶,然依其證述對保必須本人 提供雙證件後親自簽名之流程,足認系爭本票、授權書之「李 義盛」簽名,應確屬李義盛親自為之。 ⒉再觀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其筆順勾勒、結 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乃至字樣大小,均與其自承之本人 簽名(起訴狀《原審卷第33頁》、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123頁》、 原證6《原審卷第59頁)、李義盛所提和解書《原審卷第195頁》 、指封保管切結書《原審卷第201頁》),大致相同,例如「李」 字右側或左側會有一回勾,「義」字左下方會呈現倒三角形、 上方筆劃會重複交疊,「盛」字的成右側會有回勾交疊,應可 判斷系爭本票確實係李義盛所親簽無訛。 ⒊依上,李義盛既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即應按票據文義 負責,是李義盛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授權書對其債權不存在及 撤銷裕融公司對其之甲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㈡李義盛應負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 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對照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與上開李義盛自承 之親筆簽名,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等節,均 不相同,調查局鑑定亦同認2者書寫方式有別(見不爭執事項㈣2 ),固可認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非李義盛親為。 然觀之創鉅合夥對保審查員於111年1月21日與李義盛進行電話 照會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審查員:我這邊是中租創鉅,你貸的機車分期這邊,您是不是      有當保證人?  李義盛:對。  審查員:你是不是有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對不對?  李義盛:對對對。  審查員:她這邊申辦的金額是36期,每月是1,755元,這個金      額應該沒錯喔?  李義盛:貸多少?  審查員:3年,36個月,1個月要繳1,755元,大概6萬多。1,75      5這樣子。  李義盛:嗯  審查員:這樣沒問題喔,你是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喔,所以,      她沒有繳款的話,你也是要幫她繳費,你有繳款責      任,這應該都知道喔?  李義盛:對阿,這個,嗯嗯。  李義盛對上開譯文係其與創鉅合夥審查員照會通話內容,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審酌李義盛於接獲創鉅合夥電話對保 照會,未顯訝異、疑惑,第一時間即表示有擔任其○○李芝蓉( 原名:李令儀)之保證人;上開電話照會時間,亦早於李義盛 為前述劉佳彥與裕融公司間汽車貸款契約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點,李義盛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參以李義盛於11 1年11月15日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支付命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4297號卷附送達回證),堪認李義盛對其擔任李芝蓉與創鉅 合夥所簽訂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事先應已知悉並 同意。 ⒉是以,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雖非李義盛親簽,然 是否本人親簽,並非李義盛擔任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 之成立要件,李義盛既於事先知悉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足認其 應有授權李芝蓉與創鉅合夥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於該契約書 上代簽「李義盛」姓名,自當對李義盛發生效力,應屬明悉。 ⒊從而,李義盛請求確認創鉅合夥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李義盛請求確認裕融公司、創鉅合夥分別對其之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甲、乙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創鉅 合夥敗訴,創鉅合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 裕融公司部分,判決李義盛敗訴,核無違誤,李義盛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義盛上訴為無理由,創鉅合夥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9

HLHV-113-上易-21-202411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楊春陵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劉秉軒 陳相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 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變更登記函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至99頁),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9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增貸需求與裕隆汽車貸款接洽,訴外人 即裕隆汽車貸款之業務黃奕瀚表示可以幫忙增貸成功,而請 原告於空白紙上簽名且註明「我同意」後寄過去,惟因為裕 隆汽車貸款通過之增貸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故原告拒絕增貸,其後黃奕瀚又表示可以再贈送一個商品型 信貸,總金額最高200,000元,可實拿190,000元,之後黃奕 瀚即派了一名業務來跟原告對保,對保當天原告僅在該對保 人員打勾的地方簽名,並未看到本票,也沒有填到本票的日 期及金額,故被告所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上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該簽 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分期契約並簽訂系爭約定書 ,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原告自112 年5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攤還, 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因發票日、到期 日、面額與付款地均為空白故為無效票據,然系爭本票已有 原告之簽名,上開應記載事項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已經原告 授權被告代為填載,自屬有效票據;再依被告提出之「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原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6 日止已依約還款4期,如有疑義應於照會人員電話照會時詢 問,而非繳款後方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㈡本院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顯示,系爭約 定書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楊春陵」之簽名,均與原告平日書 寫筆跡之書寫習慣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0日調科 貳字第113032405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認原告確未於系爭本票、系爭約 定書上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堪認可 採。  ㈢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之照會錄音檔案光碟與錄音譯文中,雖 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詢問「申請書上你的名字跟發票人,都是 您本人自己簽名的?」,而原告乃回答:「對,我本人簽的 」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證人 即原告女友鄭雅純於本院具結證稱:業務有說要說簽名是自 己親自簽的,審核才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 見原告於該次對話中回答其有於本票上簽名之說詞,僅是為 了申請貸款所為之謊言,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據以作為認 定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證據;且原告於上開錄音譯文 中所回覆之內容僅稱「我本人簽的」等語,而未提及其有何 授權他人代簽之情形,故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楊 春陵」之簽名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 是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0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證人旅 費1,874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週年利率 0 楊春陵、鄭雅純 290,400元 112年4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77號15樓之1 16%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4-11-18

STEV-112-店簡-1635-20241118-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歐承瀚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水靖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1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84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 2年3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41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 本票其中775,3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簽署,原告認系爭本票有遭偽造之情事,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訴外人田承堯即成銓土 木包工業(下稱田承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潘季如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下稱系爭車貸法律關 係)。嗣潘季如將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伊,而田承堯 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且已於112年8月3日死亡,伊遂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親自簽發,應負擔票據 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確認 對原告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內,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逾此範圍詳後述),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165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 之真正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即被告對保人員廖如慧證稱:我負責本件對保事 宜,時間是112年3月16日早上,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 中斜對面大樓裡面的2樓,現場有田承堯還有一位張小姐, 我問他保證人在嗎,張小姐請原告從房間裡出來,我就核對 原告的身分證,請他背身分證字號,確認沒問題就請他親簽 ,我有跟他說是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觀諸 證人之證詞,原告就系爭車貸法律關係於對保時在場並擔任 田承堯保證人乙情固據證人證述明確,惟證人僅泛稱對保時 有請原告、田承堯簽名,並未提及原告親自簽名之範圍有包 括系爭本票。申言之,依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系 爭車貸法律關係保證人之事實,無從進一步推認系爭本票亦 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次查,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對保錄 音譯文,原告固就為其母親之男友任保、有於申請書上簽名 乙節不爭執,惟對保電話全文全未提及本票,此有錄音譯文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關此,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雖辯稱:照會通常是確認擔保債務及內容,不會特別 詢問本票的事情等語,顯然被告就照會過程中並無詢問本票 乙節並無不同意見,自難就照會錄音譯文之客觀內容推認原 告有簽署系爭本票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對保人沒有親 自看到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係有理由。  ㈢被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上之簽名兩者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與筆劃走勢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可得辨識應係 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等語,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 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3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23 00568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本件無客觀證 據支持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之主張 ,被告答辯自難認為有理由。依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 原告部分簽名之真正性無法證實,應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末查,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本院認定對 原告部分本票債權確不存在業如前述,惟系爭本票尚有田承 堯為共同發票人,原告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田承堯之債權 亦不存在部分,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查無受侵害之危險,欠 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8

NHEV-112-湖簡-161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簡淑枝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曾麗香 簡郁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郁軒 被 告 簡郁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簡耀宏(民國111年3月9日歿)、訴外人簡耀聰 為兄妹關係,訴外人簡奇卿(81年8月30日歿)、訴外人郭 清心(97年12月8日歿)為原告、簡耀宏及簡耀聰之父母, 被告4人則為簡耀宏之繼承人。  ㈡72年間,原告與父親簡奇卿共同出資(簡奇卿出資3分之2、 原告出資3分之1),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坐落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335地號及33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分之10);然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爰將上開土地借名 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簡耀宏名下。81年間簡奇卿過世後 ,法令仍未修正,原告母親郭清心擔心日後發生爭執,為保 障原告權益,乃於82年8月30日書寫「承諾書」1紙(下稱系 爭承諾書),記載:「本人簡耀宏所有白河鎮蓮潭段地號34 2、336、335持分壹拾貳分之拾中之三分之一為簡淑枝(即 本件原告)所有確實無訛。特此立承諾書為憑,旗山鎮和平 里仁和街98號,民國82年8月30日。」之文字後,由簡耀宏 簽寫「立書人:簡耀宏」之文字及蓋印,並由簡耀聰簽寫「 見證人:簡耀聰」之文字,由郭清心交付原告收執。  ㈢上開342地號、335地號及336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11日合併、 分割,分割後由簡耀宏分配取得同段342、335之1、33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合併、分割前之342、335、33 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0),以及合併、分割後342 、335之1、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因即為原 告主張其與父親簡奇卿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下之土地,故以 下均稱系爭土地】。嗣簡耀宏於111年3月9日過世,原告與 簡耀宏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因而消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此日起算。詎被告4人於111年5月23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每人各4分 之1)。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  ㈠簡耀宏於72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342、335、33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0),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斯時 起,上開土地及合併、分割後之342、335之1、33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均係由簡耀宏管理、使用及處分。 自簡耀宏72年間登記取得上開土地起,至原告於112年3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40年期間,原告均未曾異議,亦未 親自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且被告於簡耀宏生前均未 曾聽聞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故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承諾書欲作為證明,惟該承諾書有諸多疑點 :⒈該承諾書自82年書寫迄今已30餘年,紙張上卻未見泛黃 情形,與常理不符;⒉承諾書上簡耀宏之簽名,無法確認為 簡耀宏所親簽,筆跡亦可模仿;⒊原告稱承諾書內容為郭清 心書寫,但立書人卻記載簡耀宏而非郭清心,郭清心亦未於 承諾書上簽名、蓋印,且簡耀宏若有授權郭清心書寫承諾書 內容,應有授權書等書面資料為證,原告卻未提出,況當時 簡耀宏並無不能書寫之情事,並無委由他人書寫之必要,可 見原告主張並不合理,不能證明該承諾書係由郭清心先書寫 後,再由簡耀宏簽名;⒋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 下,理應記載約定待日後原告依法能登記為所有人時,由簡 耀宏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旨,該承諾書卻未有如此記載 ,且若原告所主張其與簡奇卿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屬 實,為何該承諾書僅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原告所 有,而未提及簡奇卿部分,與常理未符;⒌承諾書上立書人 (簡耀宏)與見證人(簡耀聰)筆跡深淺不一,不能確定為 同一時間所為之簽名。從而,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  ㈢縱原告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登記為簡耀宏 所有,登記原因之可能性亦屬多端,不能僅以原告有出資購 買土地之事實,推認其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  ㈣又縱原告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 無自耕農資格,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簡耀宏所有,係以迂 迴方式規避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 定,該借名登記契約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自 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不因土地法嗣後修正刪除而更易為 有效。  ㈤縱認原告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有效 ,因土地法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 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則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 生效後,原告即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簡耀宏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卻遲至112 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又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72年間購得系爭土地、登記於 簡耀宏名下時起算,原告遲至112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簡耀宏(111年3月9日歿)、簡耀聰為兄妹關係,簡奇 卿(81年8月30日歿)、郭清心(97年12月8日歿)為原告、 簡耀宏及簡耀聰之父母,被告4人則為簡耀宏之繼承人。  ㈡簡耀宏於72年間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42地號、335地號 、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0)之所有權。嗣上開 土地於100年8月11日合併、分割,分割後由簡耀宏單獨所有 同段342、335之1、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  ㈢簡耀宏於111年3月9日過世,被告4人於111年5月23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每人各地號 土地各4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是否為原告於72年間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在簡耀宏名下?  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如係原告借名登記在簡耀宏名下 ,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  ㈢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如係原告借名登記在簡耀宏名下 ,且該契約有效,原告對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 ,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父親簡奇卿於72年間共同出資 購得(簡奇卿出資3分之2,原告出資3分之1),囿於當時土 地法規定限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簡 耀宏名下,因簡耀宏於111年3月9日過世,原告與簡耀宏間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 ,被告卻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權利範 圍每人各4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情,並提 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21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簡耀宏間有效存在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然查:  ⒈經本院調取簡耀宏生前書寫之筆跡資料,將簡耀宏親自簽名 書寫之旗山鎮農會印鑑卡原本1紙、收據原本1紙、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簽收回條、人壽保險要保書、 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原本3紙、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2紙、 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2紙、 復華證券旗山分公司開戶契約書原本1份等,與系爭承諾書 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承諾書上立 書人欄「簡耀宏」筆跡,與上開其他各筆資料筆跡,經以筆 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鑑定方法鑑定,筆劃 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 322569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41至 350頁),並有高雄市旗山區農會112年11月21日高市旗農信 字第1120001636號函暨所附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112) 三法字第02696號函暨所附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轉帳代 繳授權書、保險單簽收回條(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高 雄市政府113年1月5日高市府工園字第11370098900號函暨所 附收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高雄○○○○○○○○113年5月 2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217600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 年5月31日彰旗字第11300164號函暨所附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見本院卷第287至300頁)、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元證字第1130005675號函暨所附 復華證券旗山分公司開戶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1至320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基此,系爭承諾書上立書人欄位「簡耀宏 」簽名,應為簡耀宏所親簽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縱立書人欄位之「簡耀宏」簽名為簡耀宏所簽, 然承諾書其餘內容與簡耀宏字跡不同,其上亦無原告所稱書 寫者「郭清心」之簽名,或簡耀宏授權郭清心書寫承諾書內 容之證明,且該承諾書自82年書寫迄今已30餘年,原告提出 之承諾書原本紙張上卻未見泛黃情形,與常理不符,另承諾 書上立書人(簡耀宏)與見證人(簡耀聰)筆跡深淺不一, 不能確定為同一時間所為簽名云云,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 惟系爭承諾書上「立書人:簡耀宏」之簽名,與簡耀宏上開 簽名筆跡資料,經鑑定筆畫特徵相同,堪認為簡耀宏所親簽 ,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承諾書之排版內容及書寫情形,於 記載「本人簡耀宏所有白河鎮蓮潭段地號342、336、335持 分壹拾貳分之拾中之三分之一為簡淑枝所有確實無訛。特此 立承諾書為憑,旗山鎮和平里仁和街98號,民國82年8月30 日。」後,緊接著次1行下方處,即有「立書人:簡耀宏」 之簽名,且於「民國82年8月30日」日期處,蓋有與「立書 人:簡耀宏」欄位下方以肉眼辨識應屬相同之印文。是依系 爭承諾書記載之順序、排版及緊接程度以觀,足認應係於該 承諾書前段內容書寫完成後,始經簡耀宏接著於「立書人」 欄位簽名無訛,則不論該承諾書前段內容是否為原告母親郭 清心書寫,亦不論郭清心書寫時是否獲得簡耀宏之授權,簡 耀宏既係於該承諾書所載前段內容書寫完成後,始於立書人 欄位親自簽名,且依簽立當時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承諾書所載內容,並未另書寫反對之意思或予以修 改,逕簽名於上等情,堪認簡耀宏應認同該承諾書所載內容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應為真正,且足以表徵 為立書人簡耀宏之意思,堪可認定。  ⒊至被告所辯該承諾書紙張無泛黃情形,且立書人與見證人筆 跡深淺不一,非同時所簽乙節,因各紙張紙質、保存情形、 每人簽名書寫用力程度、所使用之筆芯顏色等個別情形,均 可能有所不同,難可一概而論,被告以此抗辯系爭承諾書非 真正,即難可憑採。  ㈣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固為真正,且足以表徵為立書人簡 耀宏之意思,已如前述,依該承諾書所載內容,或可認定原 告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下之情 ,惟: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當 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 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 ,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不具自耕農身分,無自耕能力,因法令限制只有具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購買(系爭土地),且當時只有簡耀宏比較有時間去管理使用此農地,故將土地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54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於72年間與父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本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與簡耀宏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縱使存在,亦係為規避上開土地法規定限制,迂迴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而溯及使該借名登記契約更易為有效。  ⒊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主張「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3至375頁)。惟查,細譯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係指土地交易之當事人雙方就農地買賣之契約,縱買方(於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不具自耕能力而依法無買受農地之資格,若經買方指定將農地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約定先為買賣交易,待買方或指定之第三人具有自耕能力始為土地移轉登記,該「買賣雙方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即非屬不能給付,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乃側重於說明賣方非以不能給付之耕地作為買賣標的,而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並未敘及「買受土地之一方與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間」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有效,此與本件係就「買受或取得土地方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予以論斷,要屬二事,且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其與簡耀宏間,有何約定待土地法規限制修正刪除後,應由簡耀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權契約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以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主張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 因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原告以與簡耀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然依系爭 承諾書,縱可認原告確實將其所出資購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 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屬無效,故 原告主張其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該契 約因簡耀宏去世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即簡 耀宏之繼承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DV-112-訴-124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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