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方一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嘉視多眼鏡行等人間請求給付
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之「
各別」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
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
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
或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
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
之聲請。又聲請人於勞動調解暨起訴書狀之聲明欄記載:⒈
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8,217元。⒉相對人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00元。茲依首
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聲請人於勞動調解暨起訴書狀之調解聲明欄略載:「相對人
應給付1,658,2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又於該書狀第11頁以下略載:「一、嘉視多眼鏡公司
舊制退休金164,000元。二、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舊制退休
金205,000元、勞退163,674元。三、藝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高薪低報,實際上應該是123,418元、喪葬費42,195元、資
遣費246,000元、超時加班費435,840元、特休假48,290元、
職訓差額226,800元」,然聲請人本件聲明與上述金額不合
,且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對象為何人,均未敘明。請
聲請人應具體表明對相對人「各別」訴之聲明內容(即欲請
求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或各別給付?金額各為何?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對象為何?)。
㈢又聲請人於書狀雖略載:相對人嘉視多眼鏡行應賠償舊制退
休金164,000元,相對人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舊制退
休金205,000元、高薪低報致新制勞保退休金提撥不足163,6
74元,相對人藝高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高薪低報致勞保提撥損
失123,418元、因高薪低報致勞保喪葬費補助損失45,195元
、應給付6個月資遣費246,000元、加班費435,840元、未休
假工資48,290元、超時加班費435,840元、特休假48,290元
、職訓差額226,8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然聲請人
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受僱人受僱於相對人之僱
傭起迄期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約定工資內容、於何時
遭資遣或終止僱用關係之原因為何、有無向其他法定機關聲
請調解),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
開請求之原因事實(請務必將相對人之請求「各別」記載)
,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
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ULDV-113-勞補-37-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