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1、8061、8062、806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遠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8
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
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23日起發監執行
,此有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日字第7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CHDM-113-訴-77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