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鈺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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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1、8061、8062、806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遠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8 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 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23日起發監執行 ,此有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日字第7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07

CHDM-113-訴-776-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82、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9分許起至 同日時14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告訴人代號BJ000-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住處內,基於 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甲○之 右胸部1次,復接續徒手觸摸甲○的右大腿1次,以此方式對 甲○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06

CHDM-113-易-1002-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蓁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7、16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被告何宜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案件合併 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宜蓁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03號提起公 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怡股)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 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聲請合併審 判(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審前案 之怡股法官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本院是否將本案與該院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案件合併審判,有該院民國114年1月2 2日新北院楓刑怡113訴1161字第2932號函暨檢附該案起訴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1號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06

CHDM-113-訴-1181-2025020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陳裕雲 被 告 SIA YIK SIANG(中文名:謝育祥,馬來西亞籍) EWE MING WEI(中文名:尤銘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4-附民-54-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邱國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國斌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邱國斌,行經彰化縣北 斗鎮文苑路2段與東陽街口處時,見范金水一邊手持如附表 編號1所示Vivo廠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講電話並騎乘腳 踏車,顯有機可趁,廖庭緯、邱國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廖庭緯將甲車停放在上開 文苑路2段360之8號前下車,換由邱國斌駕駛甲車接應,廖 庭緯步行尾隨范金水,邱國斌駕駛甲車緊跟在後,廖庭緯旋 即乘范金水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奪取范金水所有之本案手機 ,得手後迅速跑離現場,並搭乘邱國斌駕駛之甲車逃離。嗣 經范金水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庭緯、邱國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緯、邱國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33、155至165頁、本院卷第260 、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金水、證人王仕宇於警詢 、證人吳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47 、155至1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 55、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第73至8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5頁)、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7至9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05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 第161至162頁)、google地圖(偵卷第169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246至249、265至29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 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 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庭緯前有多次竊盜、 詐欺等前科,被告邱國斌前有毒品、偽證、竊盜等前科,有 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均不佳,猶不知警 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搶奪被害人手機,除使 被害人遭受驚嚇及財產權遭受侵害外,更危害社會秩序安寧 ,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廖庭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邱國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於上開犯行 之分工情形、搶得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 非至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1、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廖庭緯為本件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品,然此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物,復與本 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被告 卷證出處 1 VIV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廖庭緯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2 NIKE運動鞋 1雙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 3 黑色帽子 1頂 4 白色上衣 1件 5 黑色長褲 1件 6 APPLE廠牌手機 (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7 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8 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9 安非他命 2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9至66頁)。

2025-01-24

CHDM-113-訴-672-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4號 原 告 黃瓊媛 被 告 莊貽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3-附民-864-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陳佳筠 被 告 莊貽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2-附民-220-202501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俊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俊 榮上訴雖明示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然嗣明示並具狀表 示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證據、法律適用之部分撤 回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 是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本院自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 違法或不當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本院依法為 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想以平和方式與告訴人賴純瑜達成調解,多次協商未果,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我也承受多重壓力,精神出現問題。本 件起因於我認為告訴人先公然辱罵我的母親,我才會動手傷 害告訴人,希望量刑時斟酌事情始末,且我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 9日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醫療費、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 年12月9日113年刑調字第1355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願彌補過錯,可見有悔悟之心, 原審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發生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其量刑即有疏誤,核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期 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自認告訴人當時 有出口辱罵其母親,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然為告 訴人否認,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案件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詳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犯罪後,於 原審坦承犯行,前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調解成立,然嗣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本件傷 害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賠償醫療費、慰撫金計6 萬元,雖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該調解(和解)不含刑事追究 部分(參前揭卷附調解書),並於113年12月19日電話中向 本院表示:不同意調解書列為量刑依據等語,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P99),然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舉仍顯示有相當程度悔意及填補損害、彌補過錯之意,此 部分犯後態度依法原應適度作為量刑參考,惟本院也併為審 酌被告係在案發後10個月餘之久,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其減刑幅度尚不宜過多;兼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法院判刑紀錄,然於原審判決 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 被告自陳:我五專畢業(戶籍資料記載我國中肄業是錯誤) ,未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大學畢業,準備公費出 國留學,我目前獨居在長輩的房子,從事粗工,月平均收入 約2萬多元,有汽機車借款共約60萬元、私人借款約20、30 萬元,沒有其他債務,但因小孩要出國留學,所以我的負擔 比較重;我因本件事情,精神出問題,有憂鬱傾向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提出員榮醫療社 團法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以及就科刑意見, 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 於上開調解成立前,曾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表示:被告從 事發到現在,都沒有跟我道歉過,不是我不配合調解,我認 為被告態度不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2025-01-24

CHDM-113-簡上-167-20250124-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62號 原 告 黃保勝 被 告 莊貽傑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273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12月24日就同一損 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3-附民-862-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黃惠滿 被 告 莊貽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2-附民-50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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