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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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小-1609-202411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鍾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6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189元自 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小-1673-202411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找樂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誌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玲 被 告 詹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小-1624-2024112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梁以樂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 ,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45),經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騎乘自行車(即Ubi 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 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為2萬7,152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7,152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自行車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 來看,系爭車輛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騎乘腳踏自行車(即U bi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 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修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行車執 照等為憑(卷5-10),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卷13-22),此 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人行道 往車道方向行駛,因騎車不穩,自行車車頭碰撞到同路段外 側車道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情,此有被告及訴外 人涂鈞堯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卷15反-16 ),是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來看,系爭車 輛沒有受損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修車現場之系爭車輛之修 車放大照片(卷48-50,如下列所示照片A、B),系爭車輛 右後輪弧旁之車身確有可辯識之2條擦痕(參照片B),與被 告所稱自行車碰至系爭車輛輪弧之位置相鄰(參照片A), 且系爭車輛送修時間為113年1月5日(卷9),與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相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輪弧旁之車身旁之擦 痕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屬有據,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 證以資證明,難認可採。   (照片A:圈出部分為擦痕所在範圍)  (照片B:為照片A 圈出部分之放大照)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出廠(卷10),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零件費351元扣除折舊後為20 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後,必 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計算式:201元+2萬6,951元=2萬7, 152元)。  ⒊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 年度 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嘉玲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上開照片B所示,應為2條 擦痕(下稱系爭擦痕),且要放大照片方可辨識,堪認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甚小。再者,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修理 方式係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烤漆、安裝等工 項,而系爭擦痕佔後保險桿僅為極小部分(比較上開照片A 、B),然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多少存在舊有傷損痕跡(如 卷43所示之照片,在保險桿右方靠近輪弧附近,於無法辨識 系爭擦痕之情況下,仍可在系爭擦痕附近發現有點狀及色差 之痕跡)下,應屬常態,是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重新 烤漆後,除系爭擦痕外,其餘舊有傷損痕跡必也修復,訴外 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包含系 爭擦痕及舊有痕跡之修復,而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須負責部 分應僅限於系爭擦痕之修復。然依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系 爭擦痕之修復方式,必須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 、烤漆、安裝等方式處理,而訴外人林嘉玲因而獲得舊有痕 跡之修復利益,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 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即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扣除 所受之利益(即受有舊有痕跡之修復利益),以為實際之賠 償額。惟現實上,無法區分系爭擦痕、舊有痕跡之修復費各 為何,況且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均予以拆修塗裝完畢,已 無法認定舊有痕跡範圍,本院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訴外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產生之系爭擦痕損害,可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應為1萬3 ,576元,方為公允。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3,576元,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576元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卷25)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57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0.36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130=221 第2年折舊值    221×0.369×(3/1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20=2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保險小-540-202411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江湘琪 被 告 徐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0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04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 前方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 彎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 部關節僵硬、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 、左側尺骨尺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 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 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精神上損害40萬元、 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 000元等,共計103萬3,945元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萬 1,208元後為97萬2,73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7萬2,7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7萬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材與保健食品、 看護費、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另精神上損害40 萬元過高,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之,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1萬2,538元應扣除,且本案送鑑定結 果認伊為肈事次因,原告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前方之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直行,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 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其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部關節僵硬、 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左側尺骨尺 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兩造不曾爭執 ,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6),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 ,左轉彎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是其過失行為 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 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 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係包 含系爭傷害之醫療、醫材、保健食品支出、看護損害及預估 未來回診2次之交通費用等,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廣旭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看護證 明、受傷照片等為憑(附民卷11-21、39-73),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 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 通費用1,080元,應屬有據。  ⒉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 起不規則疤痕約15公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左手肘縫15針 前及拆線後等照片可佐(附民卷73),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起不規則疤痕。衡諸損害賠償之本質 重在回復原狀,且審酌系爭傷勢傷及部位,除影響外觀,通 常亦使傷者產生不良情緒而影響心理健康,再審酌現代人民 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 ,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 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且該疤痕之長度非短,顯非使用 除疤凝膠可回復外觀,是認原告主張將來須進行雷射去傷疤 之療程,顯無悖於常情之處,治療顯有必要性,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請求將 來為治療皮膚疤痕預估支出4萬5,000元,尚屬適當,自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 本院卷46反);被告自陳為博士畢業,從事補教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本院卷41),及兩造於111年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如原 告愛好登山等)、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3萬3,945元(計算方式:醫療費 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 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 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93萬3,945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而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 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環南路外側路肩,右轉駛入 復旦路,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佐以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認定 (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 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 故,自屬與有過失。至原告右轉前行駛於外側路肩部分,雖 有違反上開規定,然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 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 重之肇事因素應為「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 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其次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為相同認定(偵卷117- 123、本院卷35-36),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萬3,578元【計算式:93萬3 ,945元X(1-60%)=37萬3,578元】。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2,538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46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26萬1,040元(計算式:37萬3,578元-11萬2,538元=2 6萬1,0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附民卷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1,04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CLEV-113-壢簡-55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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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鉦翰 被 告 張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 路2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 方同道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後,原告支出新臺幣( 下同)2萬元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系爭車輛仍有8萬元之交易性貶值損害(正常車況價值為120 萬元,修復後價值為112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含鑑定費用2萬元及系爭車輛貶值損 害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暨收據、本院112 年度桃原交簡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112年度桃原交簡第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飲酒後 駕駛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 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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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店小字第65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被告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系爭信用卡驗證密碼在 網路上消費新臺幣(下同)6萬6元(下稱系爭交易),依約 應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拒付系爭交易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在上班及開會,伊不知道對方在何處刷卡 ,伊係誤點繳費簡訊,連結至網頁,並輸入認證密碼而遭騙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 嗣該信用卡於前述時間刷卡為前述金額之系爭交易,當時被 告有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驗證密碼等事實,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驗證碼發送簡訊記 錄、驗證後台記錄等件可參(店卷5-10),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萬6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 義務。    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 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 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此有 上開約定條款可參(下稱系爭約款,店卷8)。本件被告既 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訊內容輸入 交易密碼,且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可知該簡訊內 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 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SGD金額2517.60元,交易驗證碼4321 35,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店卷6),可見該簡訊內容已 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 明網頁」,是原告就本件消費款實已發送簡訊予被告確認事 務之處理,並加註予以提醒,足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㈢又被告雖遭詐騙集團詐騙,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 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上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 證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況且被告係收到繳費未繳之詐騙 簡訊,而原告發送之驗證碼簡訊內容為幣別SGD之金額2517. 60元,顯與詐騙簡訊繳費之訊息有天壤之別,豈會無法分辨 兩者差異呢?且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簡訊之提醒「請提防詐騙 !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密碼,致 該系爭用卡遭人盜用,仍應認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約款而有 過失。  ㈣甚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 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等語(店卷8反)。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 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 行墊付支出本件消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 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 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當日上班開會,不知道對方何處刷卡,其有向 原告止付及報警處理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 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 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 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 易,其上開所辯,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之信用卡契約關係為給付款項, 被告既係遭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自應另循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將自己所為衍生之交易 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解免其就本件 消費款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元,及自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8

CLEV-113-壢小-143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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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黎錦玲 被 告 黃文映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8

CLEV-113-壢小-133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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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停車格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放在後方停車格內之由原告保 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劉玉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6,088元(含零件費用 1萬640元、工資費用1萬5,44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總計為1萬6,512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碰撞後方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12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6年3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萬640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4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1萬5,448元後,總計為1萬6,512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0×0.369=3,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0-3,926=6,714 第2年折舊值    6,714×0.369=2,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14-2,477=4,237 第3年折舊值    4,237×0.369=1,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37-1,563=2,674 第4年折舊值    2,674×0.369=9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4-987=1,687 第5年折舊值    1,687×0.369=6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87-623=1,06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8

CLEV-113-壢保險小-527-20241118-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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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王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 總行所在地即臺北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系爭約定條 款在卷足憑,佐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5項亦表示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 之請求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 系爭約定條款約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CLEV-113-壢簡-194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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