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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吳俊鴻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 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 困貸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265-202502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志明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志明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 ,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 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 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 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 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 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 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即112年9月26日起20日內之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 12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清算程序受理後,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 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查對屬實,揆 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長期無業,每月僅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租金補貼為生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爰請求本院依法 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現年5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聲請人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 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76元,至清算程序開始之 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經過約3年,應尚有400,000元之餘額 可供分配,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每月收入 僅10,355元,顯不足負擔基本生活所需,為何能持續繳納商 業型保單之保費,是否另有隱匿其他收入?尚非無疑,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陳稱:請 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28日下 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稱其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 期無業,每月僅賴臺南市政府每月發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及租金補貼5,040元為生等語,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及本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欣姿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聲請人曾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 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後於109年9月29日實發649,976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 491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 頁),該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且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專戶存入,依同條第3項規定存入專戶 後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性質 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所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 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至聲請人雖自陳因其胞 妹死亡曾於113年10月2日領取喪葬補助款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於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月至113 年6月為期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有相同摘要之補助款匯款1 筆(見本院卷第8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取得之收入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 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059 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都住字第1 1322290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6877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7 1頁至第72頁、第6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 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扣除112年1 2月未滿足月,計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04, 400元【計算式:(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租金補 貼每月5,040元)×10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104,4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上開 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 按: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為104,400元,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176,760元【計算式:17,076元×10月(113年1月至 113年10月)=176,76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 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 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 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卻 能持續繳納保費,主張聲請人或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形,惟 僅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 查時,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 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 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 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 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 領取之1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前開說明,不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故不在清算分配之列。此外,除元誠公司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請本院詳查, 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至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本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5

TN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2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信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信德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來行申請勞工紓 困貸款新臺幣100,00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民國110年 6月2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 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 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 詎債務人游信德勞工紓困貸款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6,771元及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 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 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

2025-02-05

SLDV-113-司促-14941-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育勝(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惟其業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 權利,茲因聲請人無配合之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 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及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 的在於管理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 理,自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債務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月 11日雲院宜家祥110年度司繼字第443號、111年3月4日雲院 宜家祥111年度司繼字第247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惟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為避免遺產管理人 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電 話詢問聲請人意見,據其表示本件因需要聲請紓困理賠,所 以一定要提出聲請,縱令被本院駁回,亦可作為聲請紓困理 賠之依據等語,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查。是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復未提出可 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又未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費用,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05

ULDV-114-繼-7-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 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蔣雅竹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郭秉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245至26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 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 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筆 錄1份(調解卷第135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 1、62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 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205元(629,317實際工作月數26個 月≒24,2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56、、215頁 ),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9至45頁)各1份附卷可佐。 又聲請人雖持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但該車為97年2月 出廠,此有該車之行照影本1份(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證 ,甚為老舊,價值低微,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權人亦認該車 已無殘值(本院卷第79頁)。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玉山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 )(本院卷第18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兆豐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13頁)、聲請人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29至241頁)所示,聲請人兆豐銀帳戶截至111年8月 5日餘額為475元、玉山銀帳戶截至113年3月28日餘額為0元 、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31日餘額為0元,存款總額為47 5元。  ⒊聲請人自稱僅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投保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防癌險(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各1筆(本院卷第189、205、207頁) ,且依卷附南山人壽公司114年1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 表(本院卷第243頁)之記載,上開2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均為0元。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5,587元(計算式:24,205-18,618=5,587)。而聲請 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32萬1,0 12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3,321,487-聲請人存款475=3,32 1,01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 要595個月即49年又7個月(3,321,0125,587≒594.5,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更超過聲請 人65歲屆齡退休前工作時間(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堪信聲請人無力在退休前還 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6,240 33,031 15% 0 0 119,271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5頁 信用貸款 631,210 152,058 8.680% 943 0 784,211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57,247 24,149 15% 0 996 82,392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25頁;調解卷第89頁 信用貸款 500,000 51,821 4.110% 9,321 500 561,642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38,734 29,968 15% 0 500 169,202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59頁 勞工紓困貸款 53,662 2,810 1.845% 99 1,680 58,251 勞工紓困貸款 93,334 4,897 1.845% 173 0 98,404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貸款 432,369 170,958 16% 0 4,467 607,794 計算至114年1月7日/本院卷第175頁;調解卷第105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號機車貸款 390,540 165,204 16% 0 4,133 559,877 計算至114年1月7日/本院卷第79、89頁;調解卷第77、87頁 分期付款 195,270 82,602 16% 0 2,571 280,443 合計 3,321,48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12,871 本院卷第117、193頁 2 111年1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14,264 本院卷第117、193頁 3 111年12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2,208 本院卷第117、194頁 4 112年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8,417 本院卷第117、194頁 5 112年2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584 本院卷第117、195頁 6 112年3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1,265 本院卷第117、195頁 7 112年4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2,412 本院卷第117、196頁 8 112年5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0,842 本院卷第117、196頁 9 112年6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1,062 本院卷第117、197頁 10 112年7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8,155 本院卷第117、197頁 11 112年8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626 本院卷第117、198頁 12 112年9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155 本院卷第117、198頁 13 112年10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112 本院卷第117、199頁 14 112年1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8,684 本院卷第117、199頁 15 112年12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265 本院卷第117、200頁 16 113年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6,429 本院卷第117、201頁 17 113年2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6,652 本院卷第117、201頁 18 113年3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4,019 本院卷第117、202頁 19 113年4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16,355 本院卷第117、202頁 20 113年5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4,209 本院卷第117、203頁 21 113年6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722 本院卷第117、203頁 22 113年7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5,919 本院卷第117、204頁 23 113年8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6,535 本院卷第117、204頁 24 113年9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5,377 本院卷第117頁 25 113年10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5,501 本院卷第117頁 26 113年1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3,677 本院卷第117頁 合計 629,317

2025-02-05

MLDV-113-消債更-98-20250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1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臉書暱稱「陳育志」在「成大租屋版」社團刊登房屋出 租之不實訊息,乙○○於113年3月22日0時許瀏覽後以通訊軟 體LINE與「陳育志」取得聯繫,「陳育志」向乙○○佯稱:可 預付訂金優先看屋,看屋滿意簽約訂金轉為押金,不滿意訂 金則全額退還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2 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1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 我都是用皮夾裝提款卡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是於113年3 月23日收到銀行簡訊通知才知道提款卡遭竊,最後一次看到 提款卡是在113年3月21日或22日等語;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辯稱: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用小皮包放著一起不見 的,銀行用手機提醒我帳戶有問題,我才去機車找發現不見 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後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 節,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 明細等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 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 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 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 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 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 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 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 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 作現況均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 ,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 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黏貼於提款卡上方之舉,不 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員警詢問時能即刻回答提款 卡之密碼為「543467」,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條被黏貼於提款卡上,以 作備忘之必要。  ㈤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土地銀行帳戶係我為 了勞工紓困貸款而申辦,我沒有在用,最後一次使用是幾年 前繳貸款等語,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 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 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且本案帳戶被告既已未再 使用,又何以隨身攜帶?則其之辯解亦自相矛盾。是足認其 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乙○○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乙○○蒙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CTDM-113-金簡-667-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啓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啓榮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劉啓榮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 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 啓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惟 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相關繼承事 件前案案卷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即其母 顏秀英於109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 產清冊,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295號受理在案,本院並 於109年11月16日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啓榮之債權人應向 繼承人報明債權之裁定,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顏秀英嗣 雖於109年11月24日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啓榮拋棄繼 承權,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355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 人劉啓榮之繼承人顏秀英既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 遺產清冊,足認繼承人顏秀英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受 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時 繼承人顏秀英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繼承人顏秀英嗣再向 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啓榮繼承權,非法所許,是本件 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ULDV-114-繼-2-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文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75元 王文芹 自民國113年05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06月08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6775元 王文芹 自民國113年06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21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 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07月08日核貸1 0萬元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 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 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 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 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並約定倘立約人 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 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 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 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 第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5月08日止,聲請人於1 13年9月3日寄發催繳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 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帳戶明 細催告函戶籍謄本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481-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債 務 人 陳旭泰(原名:陳璽光、陳炎應)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旭泰(原名:陳璽光、陳炎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2-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15頁)、民國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調解卷第16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64頁)、全戶 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及繳費明細(調解卷第18-20頁)、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繳款單(調解卷第21頁)、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調解卷第22-23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24頁)、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66-75頁)、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本院卷第7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7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9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0頁)、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84-8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本院卷第94-95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9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 普生字第11310118320號函(本院卷第98頁)、借住證明 (本院卷第100頁)、11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 約書(本院卷第11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調解卷第10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90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079771號函(本院卷第50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1980號函( 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3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36355號函(本院卷第54頁)、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5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0047747號函(本院 卷第5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陳 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8-111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國壽字第113011602 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6-13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無 工作收入,每月由親友資助生活費(調解卷第8頁);而 其名下財產僅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04萬6,751元(本院卷第 109、13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00萬374元(調 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3

SLDV-113-消債清-61-20250203-2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何瑋桔(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8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何瑋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何瑋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 款餘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 承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 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 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 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已預納遺產 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爰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03

MLDV-113-司繼-1130-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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