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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張一為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 即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貳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 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戴朝暉,業據其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1年2月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原告公司內部簡稱 LA,即保險業務員),嗣後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原告 公司內部簡稱SM)、處經理(原告公司內部簡稱AM)等。於 112年4月1日,被告以生涯規劃為由,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 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 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原告斯時依據被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結算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9,632,900元予被告。嗣後 ,因被告領取退休金高達59,632,900元,經原告公司稽核單 位查核後發現異常,故請業務行政單位進行調查釐清,經陸 續蒐集、檢視相關被告招攬保單及核保等資料,始赫然發現 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大量投保自己及其親屬之保單,疑 有計畫性刻意衝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如下:  ⒈本件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退休金差額,被告仍得保有原 告已依法給付之14,192,756元,即與其任職期間整體平均工 資水準相符之退休金,原告並無苛扣被告退休金情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主動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 然被告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大量投保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刻 意衝高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達1,610,000元。但事實上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扣除被告退休前六個月期間外,被告 該月最高業績僅為190,000元,最低月份業績則約30,000元 ,平均而言平均業績約為100,000元左右,但被告卻刻意於 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 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 式,增加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犧牲被告公司(退休 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己。被告所為除違反忠誠義務、台 新金控公司員工行為準則規範外,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違 反誠信原則之法律效果,即被告刻意墊高平均工資之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自不應計入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 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在退休前6個月為自己及親友保單 明細,原告試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 額為45,440,144元。  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4項前段約定,被告受僱期間對原告負 有忠誠(實)義務。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 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 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式,增加其退休前六個月平 均工資,不僅犧牲原告公司(退休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 己且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也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而影 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被告 所為顯係違反忠誠義務,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原 告45,440,144元。  ⒋被告於充分認知原告薪酬制度及有預謀之退休準備規劃下, 故意在退休前6個月計畫性地替自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 藉以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目的在基於:增加其個人 退休金,完全無視誠信及員工行為準則等相關要求,相對地 ,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亦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並影響 原告公司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而 雇主在臺灣銀行設立之舊制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有權仍屬雇 主,僅不過使用權受到限制而已,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 原告公司舊制準備金專戶之所有權,且該行為有悖於善良風 俗,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故意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損害 合計45,440,144元。  ⒌如前所述,被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 內替本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故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高達16倍之行為,應屬無效之行為。則該部分故意墊高 之業績不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多受領之45,440,144元退 休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0,144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7日遭原告公司違法解僱為止 ,已於原告公司任職22年餘;於91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 日為止,擔任壽險顧問一職。詎原告竟突於113年6月3日約 談被告,並於翌日召開人評會後,旋即於113年6月7日誣指 被告係刻意衝高平均工資以謀溢領高額退休金云云,不當解 僱被告,要求被告交出門禁卡、登錄證、員工識別證等,嚴 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  ㈡被告係依照原告公司之規定申請退休結清舊制年資後再聘任 ,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後,由原告公司核算退休給付後領取 退休金,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實則,原告公司針 對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銷售之保單,設有兩年之觀察期 間,並要求員工就有解約、停效、險種變更等異常之保單聲 明原告公司得重新計算舊制年資,顯見原告公司在佣金計入 平均工資之制度下,亦設有保單狀態觀察期作為相應措施; 本件中,原告所質疑之被告自身及親屬保單迄今均有效付費 中,而無異常之狀況,原告無端指摘被告招攬保單之行為係 刻意衝高平均工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忠誠義 務、員工行為準則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及親屬向原告投保均係基於需求而為之,並經過原告公 司核保程序後同意被告及親屬投保,至今仍均有效付費中; 況被告並非僅有招攬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在被告112年4月1 日轉任壽險顧問後不到一年間,尚有其餘8名非親屬之客戶 成交保單並生效;原告公司以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投保自己 及親屬保單為由認被告有違反忠誠義務、員工行為準則、誠 信原則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給付45,4 40,144元,即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月1日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嗣後 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處經理等。嗣原告於112年4月1 日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 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又被告年資為 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至113年1月3 1日,退休日為113年2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有壽 險顧問勞動契約、壽險顧問聘任函、退休金支票簽收單、外 勤員工退休給付通知(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91頁、第149至1 51頁)等存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招攬親友保單方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額45,440,144元,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 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禁 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 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 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 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㈡被告自91年2月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曾擔任壽險顧 問、業務經理、處經理,於申請退休前於112年4月1日起轉 任壽險顧問,負責招攬保險、服務保戶等業務。被告於112 年8月至112年9月間,以自己、配偶、子女、外孫女、媳婦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8件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生效日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間,有 系爭保單契約、繳費明細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53 9頁)。被告申請於113年1月31日結清舊制22年之年資,原 告則以附表二結清前6個月之「當月工資欄」所載金額計算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基數標準(37)發給 舊制結清退休金,共計59,632,9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頁)。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1 月之平均工資,係包含系爭保單之首期佣金、獎金(原制度 )、獎金(PP加碼),若未計入上開佣金及獎金,被告之結 清退休金金額為14,192,756元。被告藉由招攬親友保單保單 ,墊高其結清前平均工資至161萬餘元,較其退休前2年達16 倍之多(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使其得請領高達59 ,632,900元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於結清前6個月平均工 資較先前任職期間確有顯著提升,且其薪資差額及退休金計 算基礎變化主要來自系爭保單所得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6月3日經原告調查訪談過程中,坦承其確實因個 人財務規劃考量,且知悉退休前6個月其所招攬之保單,原 告會納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選擇在退休前6個月 招攬本人及其親屬保單並投保,有當日調查訪談及錄音檔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三第89至109頁)。 原告並未禁止招攬親友保單,且壽險顧問所招攬之親友保單 ,原告亦會給付相對之佣金或獎金。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已長 達22年,依其專業即可盡早為其親友規劃保單,但被告竟捨 此而不為,刻意選擇在其退休前6個月招攬親友保單,目的 即係為衝高其個人退休金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基 礎,而領取高額退休金之目的。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原告自 訂規章標準招攬親友保單、領取退休金。惟按勞工退休準備 金(勞退舊制)由雇主平時依一定比例提撥金錢至政府指定 之金融機構存儲,於勞工有退休之情事時依法查核支用。但 由於勞工薪資調整、通貨膨脹、退休人數等因素影響,企業 提撥累計之退休準備金與實際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往往有所差 距。又按所謂平均工資,原則上以工作期間與所得報酬為其 計算基礎,且為免工資一時調升或調降而受影響,而勞動基 準法以6個月工作期間平均計算。倘每月工資固定者,計算 平均工資固自無爭議;然若每月工資並不固定者,自易產生 不公平現象,如將屆退休之際,勞工為求提高平均工資而刻 意衝高其業績,或主動要求加班,以在短時間獲取較高薪資 收入基礎,即未能真實反應平時工作態樣與應得報酬,是平 均工資之計算上,應以正常工作時間內經常性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方屬合理。因此,當事人固可以「法之可預見性」為 個人行為準則,但當其為圖一己利益而跨越法律規範之邊界 時,執法者自應依法之規範予以調整。據此,如事業單位或 勞工就此一法律規範之設計,於勞工退休前6個月刻意降低 或提高平均工資,而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時,自應予斟 酌當事人行使權利有無濫用情事,而致該行為形式上合法, 但實質上逾越法規範之界限,以消弭該不合常情、濫用權利 ,且足以引發他人仿效而破壞法規範之行為,並確保公司其 他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亦得於退休時獲得完 全退休金之給付。則原告以上開方式,短期內銷售保單,增 加保經獎金收入所得,墊高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 基礎之目的既已達成;況被告於申請結清舊制年資前申請再 聘時,已明瞭並聲明其「於申請結清前6個月內所銷售之保 單,皆符合『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政策』之銷售原則,並 經保戶確認有相關需求而購買;如前述期間內所銷售之保單 ,於本人結清舊制年資生效日起兩年內,有解約、停效、險 種變更、降額、辦理展期定期(ETI)或減額繳清(RPU)等情形 ,經公司認定有不合理之情形時(包含但不限於,該等情形 之保單數量或比例、所涉金額之數額或占結清舊制年資前薪 資之比例等),公司得重行計算本人結清舊制年資前薪資與 實際收取保費間之基數差額,向本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 本院卷一第205頁)。且被告所簽署之壽險顧問勞動契約亦 載明招攬保險契約應秉誠信原則,並依原告不定期增修公佈 之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以公文方式公佈 者),提供勞務並遵守各項規定,含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 定包括工作規則、壽險顧問考核辦法、處理業務之準則、及 其他任何有關員工管理事項之規範。原告得依相關法令變動 、業務上需要或誠實信用原則隨時修改以上準則或規範之內 容或規定,被告應確實遵守原告公佈之規範。於受僱期間, 應對原告負有忠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連同其他員工 或同業,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同上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 告已知其提供勞務應本於誠信原則,遵守各項規定及工作規 則,且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被告擔任壽險顧問為原告招攬 保險,原告則支付酬佣以為勞務之對價,性質上屬被告對原 告獲取客戶支付保費利潤之貢獻度所核給之報酬,亦即創造 利潤收益愈高之保單,對原告營收貢獻度愈高,始給予高額 之佣金,藉此促使業務員或經紀人招攬更多高收益保單,創 造更高利潤,使雙方互蒙其利。原告出於為自己退休金計算 之目的,於結清舊制退休金錢6個月選擇具有操控性較高之 招攬自身及親友保單方式,達到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目的 ,且其亦事先詢問退休前所招攬保單之佣金將計入平均工資 ,有其接受訪談之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 可知其係出於考量自身之利益所為,致原告除支付被告酬佣 之外,亦需支付被告高額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履行債務 時犧牲原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自符合不完全給付之態樣。  ㈣本件斟酌系爭保單之性質、數量、契約生效時點、業務員個 人任職業務情況、與投保當事人間關係等關連因素,其中被 告之外孫女部分,其係於112年9月甫出生,被告於同年9月 間為其規劃招攬投保,提供醫療、健康、生命之保障,投保 金額亦非過高,尚符常情及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招攬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保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附表編號1、4 至8所示保單(下稱系爭6保單),均堪認係被告於屆齡退休 之際,在退休前2年期間基本薪資、其他工資或獎金收入亦 無明顯波動下,不合比例擴展招攬保單業績,大幅提升其保 險佣金收入,實際變動其退休前平均工資基礎,顯係基於增 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相對亦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因 此受不當之侵蝕,影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 休人員之利益,被告圖取個人利益目的一旦遂行,如對其他 適用同一退休金制度勞工形成風潮,將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制度遭受破壞,又被告出於自利動機招攬系爭6保單, 履行債務時上開所為,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而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其違背兩造間僱傭契約本旨及債務履行之誠信 原則,即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生不完全給付,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保單領取之佣金收入重行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前6個月(112年8月至113年1月 )之各月份工資為附表二「當月工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其 另主張被告工資計算依據為附表一之O、P、Q欄位所示金額 之加總,應以上開欄位金額計算應返回之退休金差額,惟比 對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欄位,除附表一「O、首期佣金」欄之 金額確已列入附表二薪資明細「首年佣金」欄,其於P、Q欄 之金額原告並未舉證如何列入各月之薪資,難認其主張屬實 。故影響被告領取之退休金平均工資,應僅能計入附表一系 爭6保單之O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返還退休金差額即為24,3 90,696元《計算式:(1,670,100元+226,317元+176,918元+1 88,694元+226,317元+1,173,522元)÷6×37=24,390,696元》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4,390,69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113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為相同之給付,惟此與原告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給付目的亦同一,僅數個請 求權間發生請求權基礎競合關係,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 另論究上開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定被告於收受信函後5日內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113 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 ,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翌日起算5日即113年6月16日給付,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 得一併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4,390,696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宣告被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二(如附件)

2025-03-13

TPDV-113-重勞訴-4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江月甄 阮志翔 陳文英 張志華 邱幗英 李素琴 邱 弘 洪甘霖 簡志如 宮梅秀 羅世旺 陳淑昭 陳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 訴 人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兆祥、趙子雲、 翁興木、林長隆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江月甄以次13人(下稱江月甄等13人)主張:坐 落新北市○○區○○路00巷「○○園」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系爭社區)為對造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 公司)出資興建,並於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建案 頂樓有空中休閒會所及標示該建案A、B棟屋頂突出物(下分 稱A、B棟屋突,合稱系爭屋突)設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乙所示「童歡世界」等13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 ,伊等因德盛公司現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多項公設符合伊等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遂向德盛公司購買 如附表丙所示各該門牌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對造 上訴人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下稱郭兆祥等4 人,與德盛公司合稱德盛公司等5人)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等 已給付如附表丙所示價金,惟系爭公設於交屋後遭檢舉屬非 法使用,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02○○ 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所載用途不符,並經 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105年8月間會勘確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致伊等之系爭房地價值有所減損,伊等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德盛公司等5人應分別給付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告總計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各該金額(下稱系爭請求金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 7條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德盛公司、郭兆祥等4人 各給付系爭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德盛公司等5人則以:系爭使照固記載A棟屋突1層用途為「 樓梯間」,然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函(下稱10月16 日函)確認A棟屋突1層之用途為「機房」,可見系爭屋突1 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系爭使照用途漏載「機房」2字,依 法得申請更正。且依內政部108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 0000號令(下稱8月15日令),屋突1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使用,德盛公司在未變更系爭使照所載用途及隔 間(局)情形下,於機房剩餘空間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縱屬瑕疵,亦得補正, 並非給付不能,江月甄等13人僅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 。又江月甄等13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其價格應以各 戶買賣簽約日為準,而非起訴日,且依第一審囑託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下稱違規使用價 值減損)已內含交易價值減損,不得將二者加總計算作為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並應扣除得補正瑕疵之系爭屋突 1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江月甄等13人並未因系爭公設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採之「問卷法」非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價 值減損之依據。再者,江月甄等13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 系爭公設施設於系爭屋突,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請求 減少價金。又江月甄等13人於105年8月間已確認系爭公設係 屬違章之瑕疵,惟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自無從為本件請求。另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未約定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負連帶責任 ,縱德盛公司就系爭公設瑕疵有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情事 ,郭兆祥等4人亦無與之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德盛公司等5人給付之判決,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江月甄等1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德盛公司等5人各再給付如附表甲 「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郭兆祥等4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德盛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駁 回江月甄以次13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查新北市工務局於105年8月間至系爭社區會勘,繼而函知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屋突1至3層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等情形,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得依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且經管委會於同年6月間委託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現況屋突1、2、3層屬非法使 用,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佐以10月16日函載明:本案頂樓公 共設施現況使用情形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系爭使 照登載住宅棟屋突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間、機房、水 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閒場所 」……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等語。再稽諸系爭廣告標示系爭公設均設置於系爭屋突, 足認系爭公設施設之空間有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情事。 ㈡觀諸內政部108年6月19日函所附於同年月6日召開之「研商屋 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兼作其他使用一案」會議紀錄及8月15日 令之內容,可知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於屋頂突出物1 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0款規定。新北市工務局既認系爭公設擅行變更系爭屋 突原核定用途,有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公設 亦非僅設於非屬機械房之系爭屋突1層,則德盛公司等5人抗 辯系爭公設並無違法施設使用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廣告 雖記載標示上開公設,但未載明施設位置系爭使照所載使用 用途為何,一般消費者實難窺知系爭公設為違法使用,且德 盛公司等5人又不能證明江月甄等13人已知系爭公設為違法 使用,則德盛公司等5人辯稱江月甄等13人明知上情,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公設不符建築法規違法使用,具有瑕疵,乃可歸責於德 盛公司,江月甄等13人自得請求德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系 爭公設所致價值減損之損害。又江月甄等13人向郭兆祥等4 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屬集合式 住宅,恒與土地併同買賣,不能分離出售,則系爭房屋價值 之減損,自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另系爭公設為德盛公司非 法設置,且系爭使照記載系爭屋突1層用途為「樓梯間」, 而非機械房,參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函,自不 得申請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且系爭建案之竣工圖及 系爭使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1層為機房,而B棟屋突1層竣工圖 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惟如有漏列或筆誤,須由申請人檢 附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1層倘欲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 施,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12年11月9日函足憑。10月16日函之附表 所載系爭屋突之用途與系爭使照不符,自應以系爭使照之記 載為準。是德盛公司等5人抗辯屋突1層之機房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毋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容許及使用執照變更, 系爭公設之瑕疵非不能補正云云,並無可採。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系爭房 地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即為「包含違規使用公 設項目之正常價格」與「未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之正常價格 」二者之價差,再以此價差依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各戶房屋及 土地因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而以起訴日即107年1 1月2日為準,據以計算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 即違規使用價值減損)結果如附表丁所示,應屬可採。從而 ,江月甄等13人請求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洵屬有據。 ㈣而德盛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實際價值,是否低於正常交易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 跌之獲利或虧損無涉。況系爭估價報告依民眾問卷及專家問 卷調查分析結果,已說明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主觀感受認定 因素,不僅包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客觀存否之價差,並考量 其他造成市價增減之因素,如對於違規使用社區之觀感不佳 、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心理、或對於是否含違規 公共設施完全無差異之影響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是否有因 觀感不佳及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感等情事而致減 損,尚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影響系 爭房地交易價格波動之因素甚多,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告逕 認江月甄等13人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871萬5,234元。是江月甄等1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何一契約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此觀前者契約第24條 第1項及後者契約第14條(上訴人洪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 5條)第1項約定即明。江月甄等13人既因系爭公設之瑕疵, 得請求德盛公司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 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其等依前開約定,請 求郭兆祥等4人給付江月甄等13人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 有據。 ㈥綜上,江月甄等13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洪 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德盛公司等5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 「B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德盛公司自107年 11月9日起,郭兆祥、趙子雲、林長隆自107年11月30日起, 翁興木自107年12月14日起;其餘「C欄」、「本院命再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均自111年3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江 月甄等13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德盛公司等5人再為給付及駁回 其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其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準,如有不明,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審雖依 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價值,認定上訴人宮梅秀與羅世旺(下 稱宮梅秀等2人)共有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房屋(00棟)及坐 落基地(前者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合稱000號房地)因系爭 公設之瑕疵受有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163萬4,820元。惟依宮 梅秀等2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標的 預售屋為00棟1樓房屋(見一審卷一第425頁),再稽諸宮梅 秀等2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呈報狀陳報系爭公設產權移轉 時間所附具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記載宮梅秀等2人共有之 建物為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寶橋路00巷000號( 下稱0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000號房地,見原審卷二第 73、75頁),似見該00棟1樓預售屋建造完成後經編釘門牌 為000號房屋,而非000號房屋。果係如此,則宮梅秀等2人 究竟係就000號房地或000號房地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本件 之請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其敘明,以確定其審 理範圍,遽認宮梅秀等2人係就000號房地之損害為請求,自 有可議。倘其等真意係針對000號房地請求賠償,僅係將該0 0棟1樓房屋之門牌誤植為000號房屋,則原審遽以系爭估價 報告就000號房地之估價結果(見該估價報告第95頁及附件 五中之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認定000號房地受有上開 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查系爭公設乃違法使用,德盛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公設設置於系爭 屋突,依系爭使照之記載,系爭屋突1、2、3層之用途雖依 序為「樓梯間、機房、水箱」,有系爭使照可稽(見一審卷 一第488頁)。然原審既認B棟屋突1層之竣工圖有標示機房 ,苟系爭使照所載B棟屋突1層之用途確有漏列「機房」情事 ,則參諸新北市工務局112年7月19日函記載:倘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之空間名稱於使用執照附表標示有所漏列,得依新北 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13、314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辦理更正此部分用 途之記載,即滋疑義。倘得辦理更正,參酌8月15日令釋示 :屋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如符合該令所載7點條件,得容許放 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及10月16日函記載:系爭公設分別設 置於系爭屋突1至3層,其中屋突2、3層無8月15日令之適用 ,至於屋突1層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 應由申請人委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該令釋示各點條 件,始得於屋突機房(機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27、355至359頁),似見得於辦理更 正後,依8月15日令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果爾,能 否謂德盛公司就違法設置於B棟屋突1層之公設部分不得辦理 補正?若可為補正,江月甄等13人應否催告德盛公司補正, 均非無疑。此攸關德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賠償 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認德 盛公司等5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遽而為其不利之 判決,亦有可議。又房屋買賣契約與坐落基地買賣契約為具 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固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惟其有關之 法律關係,如違約事由之存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仍應依各個契約之約定。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江月甄等13人,下同)與本約房屋基 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故乙方(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或第15條 第1項則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 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 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見一審卷一第89、109、1 29、139、165、183、213、233、265、285、315、333、365 、385、407、419、436、448、466、478頁)。二者對照觀 之,似見江月甄等13人雖與德盛公司約定該公司應就土地所 有權人郭兆祥等4人違反契約義務負連帶責任,然與郭兆祥 等4人則僅約定土地買賣任何一方違約,房屋買賣亦視為違 約,並無約定郭兆祥等4人應就房屋出賣人德盛公司之違約 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此,能否認郭兆祥等4人須就德盛 公司施設系爭公設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 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郭兆祥等4人應就德盛公 司之違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進而為郭兆祥等4人不利之判 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附表甲「原審准許」欄編號3 、「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C)、(E)、「江月甄等人上訴金 額」及「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編號3、「合計」欄A、C、D 、E、H項內之金額應分屬誤寫、誤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及之。 五、駁回江月甄等13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江月甄等13人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871萬5,23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觀諸系爭估價報告記載:比較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及「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結果,有無包含違規使 用公共設施項目所致之使用價值減損均較市價減損金額高, 顯示拆除違法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回復原狀後,對使用價值影 響較大,對社區房屋市價影響較小,甚有部分民眾認為對交 易市價無影響,則移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項目造成之價值減 損,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價值減損外,應不存在其 他主觀使用價值減損,是如無系爭公設,其減損價值與公共 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總額相同(見系爭估價報告第97頁 )。準此,自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謂江月甄等13人之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瑕疵而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審因 認江月甄等13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871萬5,234元本息,系 爭估價報告無法據為有利於江月甄等13人之認定,並以上述 理由就此部分為江月甄等13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德盛公司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江月甄等1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797-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晉豪工程行即任坤結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間簽訂之水工勞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報酬( 至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賠償部分,於本院已表 明不再主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46頁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5,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10頁、第212頁),於原 審駁回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 明,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未通知伊進場施作,並 以112年9月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於同年月5日終止 系爭契約,係預示拒絕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且拒絕受 領、遲延通知伊施作,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未能取得報酬之損害,而為同一 聲明(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6頁);及以被上訴人有到期 不履行約定報酬之虞,依民法第246條、第50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追加備位聲明(見後述一、(三) 所示),經核上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市○○區○○路之「○○○○社區」 之水工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5,010萬2,0 00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附件「水工付款比例表」(下稱 系爭付款比例表)按期估驗請款。而系爭付款比例表所載「 業主驗收完成」1%、「配合交屋完成」1%、「住戶管委會移 交完成」1%、「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2%等項目(下稱系 爭4項目),屬清償期之約定,均非伊應配合完成之事項。 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係 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而致上開清償期屆至,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4項目之報酬(依序為50萬1,020元、50萬1,020元、50萬1 ,020元、100萬2,040元),合計250萬5,100元(下稱系爭剩 餘報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5,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以倘認伊應 配合完成系爭4項目,因系爭剩餘報酬屬伊預期可得之利益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未通知伊施作,又於112年9月5日 終止系爭契約,係預示拒絕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且其 拒絕受領、遲延通知伊施作,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追加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未能取得該剩餘報酬之 損害,而為同一聲明;另以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約定報酬 之虞,依民法第246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5 條約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系爭4項目所載 完成日給付上訴人各項目報酬本息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0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所訂「 業主驗收完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配合交屋完 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 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日 給付上訴人100萬2,040元,及分別自「配合交屋完成」日、 「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日、「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項目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配合完成 之事項,迄未完成,且上訴人於109年2月即退場未施作,拒 絕履行後續義務,伊遂以系爭律師函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 爭契約,並未拋棄期限利益,系爭剩餘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伊因上訴人長期未履行後續義務而 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非預示拒絕給付,並不構成 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既應於完成系爭4項目後,始得請求系 爭剩餘報酬,其未完成前,即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5,100元本息;備位主 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4項目完成日給付各該項目之報酬本息 ,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兩造不爭執於106年6月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5,010萬2,000元,付款方式依系爭 付款比例表按期估驗請款(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40頁、本 院卷第144頁)。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載:二、本 工程估驗請款,每月一次,依付款比例實際完成項目給予 請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系爭4項目所載「 業主驗收完成」、「配合交屋完成」、「住戶管委會移交 完成」、「保固一年」等,均屬系爭工程項目,上訴人有 配合施作,並於完成後始得按期估驗計價請款。對照上訴 人陳稱:系爭4項目都屬於修繕部分,倘被上訴人有通知 ,伊就會去修繕等詞(見本院卷第147頁);及系爭工程 契約第6條第1項所載:本工程按業主合約所附工程設計圖 說、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工作須知、備忘錄、聯繫單、 會議紀錄及業主標單所載各項施工,並配合對業主或客戶 至驗收移交合格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頁)以考,亦可知 上訴人確有配合「業主驗收完成」、「配合交屋完成」、 「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保固一年」之契約義務,則 系爭4項目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配合完成之事項,應無 疑義,上訴人所稱:系爭4項目均非伊應配合完成之事項 云云,自不足採。  2、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尚 未發生,難認清償期已屆至。依系爭4項目所載:「業主 驗收完成」1%、「配合交屋完成」1%、「住戶管委會移交 完成」1%、「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2%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40頁)以觀,足認兩造係約定於各該項目完成時,被 上訴人始應給付各該項目之報酬,應屬清償期之約定,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系爭4項目迄未 完成,其清償期均未屆至,且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即未進 場施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同上頁、原審卷第18 3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18頁);參諸被上訴人之系爭 律師函所載:系爭工程已完成95%部分,有諸多工項因本 件上訴人無施作能力,而由本公司另請工班施作完成。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本件上 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95%承攬報酬之另案)認 定,本公司已支付3,208萬465元,並經法院認定應扣減本 公司所負擔之「扣代料」137萬4,453元、「扣工資」758 萬1,285元、「扣工程款」214萬2,938元等情,實際上領 得3,649萬8,824元工程款,僅占總工程款之72.84%屬實, 亦證明本件上訴人無施作能力及無施作之意願。茲因本件 上訴人早於109年2月迄今未再進場施作(已退場),並自 109年5月5日最後1次估驗計價後,未再向本公司為任何估 驗請款之請求。又因本件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4項目,亦 未依約向本公司請求估驗計價請款,顯無施作之意願、亦 無施作之能力,本公司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兩 造之系爭契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3頁至125頁),被上 訴人並稱上訴人依約仍應負保固責任,迄未辦理移交,保 固期尚未起算(見本院卷第248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終 止系爭工程之項目,尚不包括實施系爭4項目,難認被上 訴人有拋棄期限利益而致系爭剩餘報酬之清償期屆至,則 上訴人以系爭剩餘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剩餘報酬,自屬無據。  3、民法第226條所定之給付不能,惟於特定之債始可發生,金 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 負系爭剩餘報酬之給付義務,乃屬金錢之債,尚不生給付 不能之問題。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剩餘報 酬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尚難認上訴人得請求各該報酬,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9年2月起未通知伊施作,又於112年9 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係預示拒絕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未能取 得系爭剩餘報酬所受之損害250萬5,100元,即屬無據。  4、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 約義務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 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 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 行為,逕行課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查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自109年5月5日後即未通知上訴人履行後續 行為(見本院卷第146頁),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施作之協力行為係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則被 上訴人未為該協力行為,仍無構成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 人徒以被上訴人109年2月起未通知伊施作,又於112年9月 5日終止系爭契約,係拒絕受領、遲延通知伊為施作,應 負給付遲延之責為由,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取得系爭剩餘報酬所受之 損害250萬5,100元,亦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1、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     2、經查,系爭4項目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配合完成之事項, 迄未完成,業經認定如上,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系爭剩 餘報酬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約定報 酬之虞,依民法第246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4項目所載完成日給 付上訴人各項目報酬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50 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5,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 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系爭契約所訂「業主驗收完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 、「配合交屋完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住戶管 委會移交完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保固一年期 滿退保留款」日給付上訴人100萬2,040元,及分別自「配合 交屋完成」日、「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日、「保固一年期 滿退保留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12

TPHV-113-上-849-202503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佣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瀧誠有限公司(下稱瀧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紀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瀧誠公司應給付高輝公司新臺幣118萬8,045元,及自民國10 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瀧誠公司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瀧誠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高輝公司以新臺幣40萬元為 瀧誠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瀧誠公司以新臺幣118萬8 ,045元為高輝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瀧誠公司於原審係以口頭佣金契約、原證1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頁)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上訴人高輝公司給付尚欠之佣金新臺幣(下同) 1,069萬2,675元,高輝公司則另以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1、2款、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反訴,請求 瀧誠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款項118萬8,045元及給付違約金237 萬6,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嗣瀧誠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僅主張以口頭佣金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4頁);高輝公司亦表明就 反訴部分不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237萬6,15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5頁),兩造所為均屬訴之減縮,與 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瀧誠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間知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局)將要公開招標「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 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災中心建置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即以與訴外人凌群公司合作之 模式,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 稱中華企客分公司)商討投標系爭統包工程事宜,嗣經中華 電信企客分公司召集廠商開會,於會議中得知高輝公司亦有 意參與承包該工程,兩造即於107年4月12日口頭約定,伊不 與凌群公司合作,改與高輝公司合作,並協助高輝公司參與 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備標,於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後, 由高輝公司擔任主要承包商,完成後,伊可取得按照高輝公 司所得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而成立佣金契約(下稱系爭佣 金契約)。經中華企客分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得標系爭統包 工程,並於107年9月14日與高輝公司簽訂「辦理專案建製契 約書」,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之「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 災中心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發包予高輝公司。 兩造嗣於107年10月12日在伊辦公室洽談佣金給付事宜,經 確認高輝公司應給付伊佣金數額為1,188萬750元(含稅,下 稱系爭佣金),兩造旋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即原證1 契約、系爭契約),作為伊開立發票請款之依據,詎高輝公 司僅給付118萬8,045元,尚欠1,069萬2,675元未付。爰依系 爭佣金契約,求為命高輝公司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瀧誠 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瀧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高輝公司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10 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輝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高輝公司 之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瀧誠公司並為首開訴之減縮。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瀧誠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高輝公司應給付瀧誠 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高輝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佣金契約存在,縱認有,伊 亦係因瀧誠公司可以其背後政治勢力為伊溝通協調系爭建置 工程,而受詐欺始為締結系爭佣金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意 給付系爭佣金,伊於原審證人陳雅媚證述過程中始知受騙, 旋以原審109年3月30日民事反訴準備暨答辯㈢狀,向瀧誠公 司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 送達瀧誠公司,則系爭佣金契約業經撤銷而溯及自始無效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瀧誠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高輝公司主張:若認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瀧誠公司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交付之118萬8,045元,自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予以返還。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瀧誠公司 對伊謊稱其背後政治勢力可為伊溝通協調系爭建置工程,伊 誤信為真而受詐欺始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12月5日交付第一期款簽約金118萬8,045元,伊知悉受騙 後,已以上開書狀之送達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瀧誠 公司受領118萬8,045元之原因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再者,瀧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後並未履行該契約義務,經伊於108年6月19日催告未果,於 108年7月5日向瀧誠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 司返還受領價金118萬8,045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 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瀧誠公司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 回高輝公司之反訴,高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高輝公司之上訴,高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 發回更審,高輝公司並為首開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後開反訴部分廢棄;⒉瀧誠公司應 給付高輝公司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瀧誠公司則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且伊並未對高輝公 司施以詐術,高輝公司無從撤銷系爭契約,況高輝公司已同 意伊毋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故無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 高輝公司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伊基於系爭契約自有受 領118萬8,045元之原因,無庸返還已受領之佣金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5至216頁,本院卷 第403頁、第545頁)  ㈠兩造均於107年3月間即已知悉臺鐵局將要公開招標系爭統包 工程。  ㈡瀧誠公司及高輝公司均曾於107年3月間,與中華電信企客分 公司,就有關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是否投標系爭統包工程進 行商討。  ㈢臺鐵局有關系爭統包工程,先後公告4次投標截止日:分別為 107年4月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4日。 而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於上開第4次投標,經臺鐵局107年7 月13日公告決標由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以2億3,308萬5,300 元得標。  ㈣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就其承攬之系爭統包工程,於107年9月1 4日與高輝公司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而就其中系 爭建置工程,以含稅總價1億9,900萬元發包予高輝公司承攬 。  ㈤瀧誠公司法代黃英哲、員工賴承煜,及高輝公司【即訴外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關係企業】協理于 明奎,暨訴外人億佰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佰達公司)之 黃仁潮,於107年10月12日有在瀧誠公司就有關高輝公司所 承包之系爭建置工程,瀧誠公司與高輝公司間之關係開會討 論。  ㈥高輝公司就系爭契約用印後,於107年11月12日將契約書寄給 瀧誠公司,高輝公司並於107年12月5日匯付118萬8,045元予 瀧誠公司。  ㈦系爭統包工程,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已於108年8月25日竣工 ,並業經臺鐵局驗收完成。  ㈧兩造所提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瀧誠公司主張依兩造間於107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系爭佣金 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瀧誠公司主張兩造間於1 12年4月12日,由代表瀧誠公司之賴承煜與代表高輝公司之 于明奎,以口頭方式,達成由瀧誠公司協助高輝公司與中華 企客分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契約,完成後,瀧誠公司可取得按 照統包契約工程款5%計算佣金之約定,已口頭成立佣金契約 ,該契約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高輝公司應依約給付佣金云 云,既為高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遲置辯,自應由瀧誠公司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瀧誠公司固以證人賴承煜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瀧誠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英哲與于明奎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 54頁)為證。惟查:  ⑴證人賴承煜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前為瀧誠公司之員工,108 年年中離職,另任職於宜桓公司;於107年3月間,伊將系爭 統包工程公開閱覽資料提供給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的科長尋 求合作機會,經科長裁示底下林明輝股長在3月中旬召開專 案會議討論,該次會議百鴻公司(由陳勝利代理)與億佰達 公司(由黃仁潮代理)也有參與,在開會前林股長有電話與 伊告知,說他與百鴻公司沒有合作過,希望伊列席,看百鴻 公司是否可以合作,伊才會認識該兩家公司;會中他們有討 論想要合作此案,因伊有提及瀧誠公司傾向與凌群公司合作 ,凌群公司也是中華電信合格供應商;會後,黃仁潮私下跟 伊說,他以前在立法院當過立委助理,政商關係不錯,希望 這個案子瀧誠公司可以跟佰鴻公司合作,伊說要合作的話, 你可以代表佰鴻公司嗎?黃仁潮就說佰鴻公司有另一位協理 出國,他可以幫忙詢問。還說因他當過立委的辦公室助理, 所以認識不少立委,請瀧誠公司開出願意與佰鴻公司合作的 條件,他可以轉告佰鴻公司的于協理,並安排他回國後碰面 ;伊107年4月10日第一次與佰鴻公司于明奎碰面時,于明奎 有詢問瀧誠公司跟佰鴻公司合作的條件,伊回復瀧誠公司老 闆希望合作條件是整案的5%,他說他要回去請示他老闆,4 月中旬中華電信的專案啟動會議後,于明奎就回復伊,他老 闆同意5%,就採取瀧誠公司所提的條件合作;後續于明奎、 黃仁潮均請伊協助推動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投標,於7月份 由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佰鴻公司還請大家一起吃飯辦 慶功宴;在10月份左右,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確認與佰鴻公 司簽合約(佰鴻公司後來是用高輝公司簽約),高輝公司與 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簽完合約後,瀧誠公司有要求黃仁潮趕 快處理5%佣金,所以在107年10月12日時,佰鴻公司于明奎 與億佰達公司黃仁潮、瀧誠公司負責人黃英哲及伊,就在瀧 誠公司辦公室開會討論5%的佣金要如何支付,並決定透過億 佰達公司直接現金給付瀧誠公司,于明奎用高輝公司與中華 電信企客分公司議價金額的5%算出來金額是1095萬,再加計 稅金、手續費,大概核算出來是8點多%,金額為1,188萬750 元。原本瀧誠公司不是直接對高輝公司簽訂合約,是由瀧誠 公司與億佰達公司簽訂給付佣金契約,億佰達公司另對高輝 公司簽約,但後來黃仁潮反悔,並傳LINE給伊,說高輝公司 的合約內容與當初講的付款條件不同,金額也不一樣,他不 想再透過億佰達公司處理了,就要求瀧誠公司直接與高輝公 司簽定合約,但高輝公司說他們是大公司,只能簽訂工程契 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本院卷第164至184頁) 。又黃仁潮於107年9月間將與于明奎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 賴承煜,圖中,于明奎表示「KEVIN那部分的發票,很難處 理。」、「經過高輝,若無發票很難處理。」,並傳送與林 明輝之對話截圖,該圖中有一資料檔案名稱為「高輝契約_ 法務意見」,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 頁)。可知自始均係由于明奎代理佰鴻公司、黃仁潮代理億 佰達公司與代理瀧誠公司之證人賴承煜聯繫,並協商擔任系 爭工程統包商,與是否給付佣金事宜,然最終係由高輝公司 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簽約,而高輝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佣金 ,反而要求另簽立工程合約及開立發票。再佐以證人陳雅媚 於原審證稱:伊為瀧誠公司之員工,有負責分批請領1,188 萬750元,第一期有請領到壹佰多萬元,第二期伊們對的窗 口是佰鴻公司的邱小姐,伊跟他是用通電話方式,他說伊們 沒有附上圖資文件,沒有辦法請款,伊有跟他說于明奎說會 負責這些文件,之後就沒有下文。邱小姐說這部分他不清楚 ,第二期之後沒有辦法請,伊就請黃英哲去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8頁),益見瀧誠公司實際上係向佰鴻公司請領 佣金。實難認兩造於107年4月12日有口頭成立系爭佣金契約 。  ⑵且依證人黃仁潮於原審證稱:伊長期為高輝公司、佰鴻公司 下包商,于明奎是佰鴻公司也是高輝公司的協理。當初是高 輝公司于明奎跟伊去拜訪中華電信談論系爭工程,後來于明 奎出國,中華電信林明輝說要介紹一起合作的下包商認識, 約伊到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于明奎不在台灣,所以他就請 高輝公司另一同仁陳勝利跟伊一起去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 伊在那裡經林明輝引薦認識賴承煜,中華電信林明輝說可以 一起跟瀧誠公司合作,做這案子下包,伊將此事回報高輝公 司于明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證人陳勝利於 本院證稱:伊之前是高輝公司副理,109、110年間離職後, 即轉往高輝公司關係企業的佰鴻公司擔任副理。伊在107年 年初農曆年後有去中華電信公司拜訪林明輝,因伊長官于明 奎出差,請伊去那邊跟林明輝股長就台鐵的案子開會,當天 在場有黃仁潮、林明輝,還有一位代表瀧誠公司的賴承煜。 伊去參加會議,是于明奎叫伊去開會,沒有所謂代表高輝公 司或佰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黃英哲 於本院證稱:這個案子是黃仁潮居中引線,黃仁潮一開始是 透過中華電信公共事務處詹俊彥去找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 107年3月20日林明輝就找了黃仁潮、佰鴻公司及賴承煜約見 面,討論這個案子有沒有合作機會,嗣後是黃仁潮主動約伊 們碰面談條件,黃仁潮說希望佰鴻公司做這個案子的統包, 勸退伊們凌群公司這邊,請賴承煜把這個訊息帶回給伊,並 說他可以負責處理佰鴻公司或高輝公司那邊所有的事項,伊 們只要負責協調中華電信有意願出標,若中華電信有得標, 就以總金額的5%作為伊們的佣金。其實黃仁潮一開始講的是 由佰鴻公司做統包,但因為佰鴻公司是停權廠商,中華電信 企客分公司不可能與停權的廠商合作,後來才建議高輝公司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4至165頁),而認原出面與代理 瀧誠公司之賴承煜洽談之于明奎、陳勝利前係代理佰鴻公司 ,嗣因佰鴻公司為停權廠商,而轉為代理高輝公司與瀧誠公 司洽談。再參照賴承煜與于明奎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45至48頁),于明奎於信尾係以佰鴻公司協理所自稱 ,則瀧誠公司於107年4月12日與于明奎洽談佣金時,于明奎 究係代理佰鴻公司或高輝公司,尚有不明。  ⑶縱依證人于明奎於原審證稱:當初在標前會議時,伊係代表 高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而認于明奎自始即代 表高輝公司與瀧誠公司就系爭工程案為協商。然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以瀧誠公司所主張,兩造 間於112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佣金契約,契約內 容為:瀧誠公司不與凌群公司合作,改與高輝公司合作,且 由瀧誠公司協助高輝公司參與中華企客分公司備標,在中華 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後,由高輝公司擔任主要承包商,完成 後,瀧誠公司可取得按照高輝公司所得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 (見本院卷第542頁、第584頁),足見該契約必要之點,係 瀧誠公司應完成之一定事項及佣金數額,需兩造就上開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均合致,契約始為成立。而依證人于明奎於原 審及本院證稱:伊為高輝公司主管,高輝公司是經過中華電 信徵信有能力合作的廠商。高輝公司不會接受由瀧誠公司將 高輝公司介紹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並與高輝公司約定佣金 後退出系爭工程標案的交換條件,伊也認為瀧誠公司不具有 承攬此案件的資格。高輝公司有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瀧誠 公司承作,作機弱電工程現場調查工作,原先瀧誠公司預計 承攬之項目,因為報價太高,就沒有讓瀧誠公司承攬。原審 卷一第53頁編號9之LINE對話紀錄,黃英哲提及從5/1、6/1 、7/1、8/1、9/1開始開發票,是因為伊們依系爭契約付給 百分之十訂金之後,另外百分之九十沒有達到履約,他一直 說上層有壓力要伊們補開票給他,對於公司來講沒有履約, 他一直將上層搬出來,伊只是敷衍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9至7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5至174頁),可見高輝公司 為已通過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徵信且有完工能力之廠商,無 須經由瀧誠公司之介紹或推薦或合作始能參與中華電信企客 分公司之標案,自無瀧誠公司所稱需由其介紹、合作並協助 高輝公司參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備標之必要,更無可能基 此由高輝公司給付佣金讓瀧誠公司退出系爭統包工程標案。 則瀧誠公司既無法證明兩造就佣金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實難認兩造間已於107年4月12日口頭達成系爭佣 金契約。  ⑷至瀧誠公司另提出黃英哲與于明奎間108年3月6日至108年5月 2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已是在簽 立系爭契約之後,其上記載之名稱為「佰鴻工業-于明奎協 理」,顯見瀧誠公司負責人黃英哲之對話對象為佰鴻公司, 且細譯該對話內容係在討論開立發票之時間,其中黃英哲於 108年5月2日表示:「哈嘍,現在到底是怎麼了?我整天打 電話給你,要你回覆個答案有這麼困難嗎?」,于明奎:「 現在根本不夠支付下包商的工程款,你們的部分我正在傷腦 筋,實在無法給你正確答案」、「晚一點吧」,黃英哲:「 你無法給我正確的答案還敢叫我開發票,你不知道我們的發 票開出去是不能退的嗎?」、「我早就跟你說我們財務不是 我能控制跟管得,有什麼困難的事要先就溝通好」,于明奎 :「那就暫時都不要開發票,免得大家傷和氣」,黃英哲: 「不開發票要怎麼請款?這個案子一開始從你們說只要拿到 就要全部處理完成到現在拖了幾個月?而且到現在我讓你分 期處理,然後到今天你跟我說沒辦法處理,你這不是在為難 我嗎?」、「我當你是好朋友,從來沒有為難過你,但是我 覺得你好像感覺我是很軟的一方,是嗎?」,于明奎:「為 何如此說?整個案子根本是賠錢做,中華電信才是最軟的一 方!」,黃英哲:「因為你每次答應的都晃點我們阿,然後 我們就讓你一而再再而三的一直延下去拖下去。」,于明奎 :「我已經墊了幾千萬,中華電信有能力先付的都是杯水車 薪,不夠付。最多,我們就跟中華解約打官司。」均係在爭 執開發票、無法請款,並未見與瀧誠公司所稱系爭佣金契約 有何關連,自無從為有利瀧誠公司之認定。  ⒊從而,瀧誠公司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兩造於107年4月12日有 口頭成立系爭佣金契約,其基於該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 069萬2,67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高輝公司以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受詐欺所為,經撤銷 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前已 給付之118萬8,04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高輝公司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口頭佣金契約,但有因誤信 黃英哲、賴承煜所稱,蔡其昌立委為瀧誠公司背後勢力,受 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已依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5日匯付 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嗣於本案審理中,於證人陳雅媚 之證述內容中,始知瀧誠公司實與蔡其昌立委沒有關係,而 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款項原給付 原因已不存在,瀧誠公司自應返還等語。雖據瀧誠公司對於 兩造間有另成立系爭契約,並已收取高輝公司交付之118萬8 ,045元等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3頁,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然辯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佣金契約,但另有成立 與該契約互不聯立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無高輝公司所 稱受詐欺而簽立之情,自無從撤銷,瀧誠公司基於系爭契約 收受118萬8,045元,應屬有法律上原因,高輝公司請求返還 即為無據云云。是以,高輝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匯付118萬8 ,045元予瀧誠公司之原因,應可認定為系爭契約。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契約前已成立生效,則高輝公司主張:若認兩造間 無系爭契約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 18萬8,045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 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明 輝證稱:伊有聽聞過黃英哲與蔡其昌立委的關係類似主任之 類,但是誰說的伊忘了。伊與黃英哲合作前案的時候,黃英 哲有說過他背後有政治勢力,因為他有幫伊弄出立法院的質 詢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13頁); 證人黃仁潮證稱:伊不知道瀧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 的關係,賴承煜說是蔡其昌開的公司,黃英哲說他是蔡其昌 的特助,林明輝引薦就說瀧誠公司做下包很適合,因為瀧誠 公司關係蠻好的,可以做下包商。高輝公司因瀧誠公司背後 勢力,就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瀧誠公司承作。瀧誠公司除 了做下包之外,還在此案擔任顧問角色,會去負責案件協調 ,針對中華電信發包管理費過高,到時可協調讓他減少,還 有可以協助中華電信與高輝公司在做本件工程中,若有預算 未編列增加的部分可以合法的爭取。伊的認知瀧誠公司是蔡 其昌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10至211頁); 證人于明奎於原審結證及本院前審稱: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 之LINE對話中,黃英哲有向伊表示要回覆給上層,並說上層 有壓力,要伊補開發票給他,該「上層」就是指立法院副院 長蔡其昌,這是賴承煜跟伊說的。10月12日到瀧誠公司,伊 有問黃英哲為何將公司開在這裡,黃英哲說隔壁就是(民進 黨)中央黨部,過了馬路就是立法院,老闆視察很方便,加 上中華電信的人也告訴伊他們是這樣的背景,他們跟他也做 很多生意,伊才會相信這事情。對話中的「老闆娘」是黃英 哲講的,伊當然就認為是副院長的太太。伊社會經驗很多, 基於中華電信告訴伊,黃英哲、賴承煜也告訴伊,還有黃英 哲公司位於北平東路的地緣關係等等,伊就認為瀧誠公司後 面有得罪不起的勢力,高輝公司基於該得罪不起的勢力才會 與瀧誠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賴承煜也曾在中華電信企客分公 司一樓的全家便利商店及隔壁的茶餐廳一再向伊解釋瀧誠公 司之背景,說蔡其昌是幕後老闆,瀧誠公司與中華電信之關 係極為友好。瀧誠公司的背景是蔡其昌這件事,除了林明輝 有跟伊提到外,還有一次在得標後的餐會,當時有中華電信 的門科長、林松雄副處長、賴承煜、黃仁潮、黃英哲、高輝 公司經理楊志和等人在場,在當場的氣氛之下,伊認為大家 都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67頁、第69至70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169頁、第173頁)。可見于明奎自林明輝 處已聽聞黃英哲背後有政治勢力,且與立法委員蔡其昌關係 甚密,在與黃英哲對話過程中又經黃英哲表示其有上層、老 闆娘給的壓力,而黃英哲已登記為瀧誠公司負責人,其所稱 之上層、老闆娘自另有其人,再衡量瀧誠公司與民進黨中央 黨部同在北平東路,及林明輝、黃仁朝均有提及瀧誠公司為 蔡其昌立委所開設之公司,而生瀧誠公司背後有立法委員蔡 其昌之政治勢力,可協助系爭工程減少管理費增加工項預算 使高輝公司獲利之想法,自屬有據。則高輝公司既係基此與 瀧誠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其簽約之自由意志已受有影響。然 證人陳雅媚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證稱:瀧誠公司 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 )。可見高輝公司前開考量與事實不符,則高輝公司自屬被 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無訛。  ⒊證人黃英哲雖於本院前審陳稱:原審卷一第52頁對話中的「 上層」是指瀧誠公司的股東,就是實際出資的伊家人。伊向 于明奎說「我家會計不歸我管,是我的老闆娘的人」,伊是 瀧誠公司老闆,老闆娘就是伊老婆,因為高輝公司不按時付 錢,做生意誠信很重要,伊老婆會催,伊才這樣跟于明奎說 。伊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有認識不熟,是朋友 介紹的,伊並未替蔡其昌擔任任何職位,不知道為何林明輝 會說有聽到伊是蔡其昌類似主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 2至163頁);證人賴承煜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不曉得瀧 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有何關係,也忘記在系爭工程 如何說明瀧誠公司與蔡其昌的關係。107年3月20日會議散會 後,黃仁潮私下跟伊說他以前在立法院當過立委的助理,政 商關係不錯,希望伊們這個案子可以跟佰鴻公司合作,伊就 問他說你當過哪位立委助理,他說是前立委郭正亮,伊聽到 蠻驚訝的。開會後三天,黃仁潮私下約伊碰面,商討中華電 信合作事宜,期間他就說他認識不少立委,因他當過立委的 辦公室助理,伊就問他說還認識哪些立委,他就跟伊說幾個 ,伊有印象的是段宜康,蔡其昌也是他提的,他說也認識蔡 其昌辦公室主任。伊自己沒有提及過有政治勢力。林明輝有 蠻多案子是跟伊們合作,也請伊們幫忙協助發公共工程釋疑 函,伊有聽黃英哲提過,林明輝請他找看有無立法委員的辦 公室幫忙發質詢函,伊有問過黃英哲是找哪位立委辦公室, 他跟伊講是找高路以用委員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89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其等證述內容與前開 證人證述已有不符,以瀧誠公司與林明輝多次案件合作經驗 ,若非瀧誠公司自行表示背後政治勢力,林明輝怎會知悉或 聽聞此情?若僅系協助林明輝找高路以用立委發公共工程釋 疑函,而致林明輝誤認,林明輝應稱瀧誠公司背後政治勢力 為高路以用立委,怎會稱係蔡其昌立委?再黃仁潮若為使瀧 誠公司與佰鴻公司合作,理應給予瀧誠公司合理商業利益, 怎會以對賴承煜表示自己政商關係不錯,認識多名立委作為 合作手段?均再再與常情相違。況證人賴承煜亦證稱:于明 奎說系爭契約內容不用履行,附件他會提供,為何瀧誠公司 不用履行任何契約義務就能取得5%佣金,因為伊不是瀧誠公 司代表人,無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而以其代理瀧誠公司至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與林明輝、于 明奎、黃仁朝洽談系爭統包工程標案等情,自不可能對於瀧 誠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全然不知;其又證稱:伊有聽到黃仁 潮說他會想辦法認識蔡其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與 其前開證述黃仁潮說認識段宜康、蔡其昌及蔡其昌辦公室主 任亦有矛盾。則以黃英哲、賴承煜分別為瀧誠公司負責人、 前員工,對於瀧誠公司是否施以詐術使高輝公司決意締結系 爭契約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所證述內容又與前開證人證述有 所不符,且與常情相違,顯有迴護瀧誠公司之情,自不能作 為有利瀧誠公司之認定。  ⒋瀧誠公司雖另辯稱:高輝公司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 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兩造 就系爭契約有成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3頁),且 瀧誠公司亦表示系爭佣金契約與系爭契約為兩個契約關係, 互不聯立(見本院卷第583頁),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因系 爭佣金契約不成立而受有影響,再系爭契約係於本案訴訟過 程中經高輝公司撤銷,亦如前述,則高輝公司既係基於系爭 契約而給付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且給付時系爭契約之 效力仍然存在,自不符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要件,瀧誠公司 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瀧誠公司以背後有蔡其昌立委之政治勢力,在系爭工程中 ,可協助協調減少中華電信發包管理費,並爭取就增加工項 部分另行編列預算,對高輝公司施以詐術,使高輝公司生締 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高輝公司於本案審理 中,因證人陳雅媚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證稱:瀧 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0頁),始知受騙(見原審卷一第346頁),以109年3月30 日民事反訴準備暨答辯㈢狀(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撤銷締結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瀧誠 公司(見本院卷第543頁),則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經高輝公司於發現受詐欺之1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瀧誠公司原依系爭契約收 取契約價款10%之權利即為消滅而不存在,高輝公司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⒍系爭契約因高輝公司受詐欺而簽立,經高輝公司於知悉後1年 內為撤銷,為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高輝公司 另主張瀧誠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經催告未果而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 8,045元部分,即無需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瀧誠公司依107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 系爭佣金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高輝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反訴部分,為高輝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輝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本訴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瀧誠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瀧誠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就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瀧誠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高輝公司上訴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3-12

TPHV-112-重上更一-8-2025031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延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 亦無意支付車資及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 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黃志 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佯稱 :欲至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上之健保大樓(下稱健保大樓) 申辦健保卡,再回新北市烏來區之「農會(下稱烏來農會) 」辦帳戶,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補助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前往健保大樓及烏來農會,獲得相 當於2,0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辦理帳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交付 600元予高延,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112年4月6日所 簽立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略辯稱: 我沒有不還錢的意思,我原本是要用普發現金的6,000元來 支付,是因領得之6,000元被黃騰慶拿走3,000元 ,又被另1 位債主拿走1,500 元,加上我自己也要生活,所以才沒有 還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健保大樓,嗣又折返烏來,往返車資為2,055元,同日亦分別在健保大樓及折返烏來時向告訴人借得500元及100元,以上合計2,655元,迄未歸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68至177頁),並有本案借據(見偵字卷第43頁)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拍攝之車資及被告身分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   ⒈依告訴人於原審時稱:被告當日一上車就說要去健保大樓 ,並說那時候疫情可以領6,000元,因為他健保卡不見, 要去補辦;後來路過臺北捷運新店站時,被告說要下車買 東西,並跟我借500元,還說等一下就要領到那筆6,000元 ,會1次還我,我就借他500元;之後回到烏來老街,那裡 好像是農會,被告進去後又出來,說要開戶費,並跟我借 100元,我一樣借給他,他說6,000元領出來就馬上給我, 結果就是領不出來,還在裡面跟人家爭執,後來警察據報 趕來,我就跟被告一起回分駐所;後來我們在分駐所簽署 本案借據,就是被告答應領到這筆錢後會還我錢:我當時 還有拍車資及被告身分證的照片;被告就是一直說她可以 領到這筆6,000元,然後就跟我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 176頁),可知被告於上車後即對告訴人表示要去健保大 樓補辦健保卡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佐以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0106604號函 覆: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至臺北業務組(即俗稱之健保大 樓)以遺失為由臨櫃申辦補發健保卡(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可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佯稱」欲至 健保大樓申辦健保卡以領取6,000元補助金云云,已與客 觀事證不符。   ⒉凡於112年10月31日前在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均得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如欲以「臨櫃領現」方式領取普發現金6 ,000元,且領有健保卡者,應持健保卡辦理,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並有中華郵政有關普發現金6,000元之QA說明(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12年4月6日)既已設籍國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 偵字第41頁可查),其後復於112年4月17日至烏來郵局領 得普發現金6,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 日儲字第1130023938號函暨「全民共享普發現金」之簽名 單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可稽),則其於案發當日 縱令身無分文,仍可預期即將領得普發現金6,000元,而 非在客觀上毫無任何還款能力,佐以本案借據已載明「因 身上暫無現金,將於今年4月10日領到補助款6,000元之後 ,付清車資,以及借款共2,655元整,如到期未支付,將 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旨,而普發現金之金額(即6,000元 )亦高於被告所欠金額(即2,655元),被告復提供其身 分證供告訴人拍攝,則被告是否確無償還車資及借款之意 ,亦非無疑。   ⒊被告雖迄未歸還上揭欠款,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黃騰 慶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我是在新北市烏來區 經營夾娃娃機店,被告於112年4月9日1時26分20秒到我店 內偷竊、毀損,經我事後檢視監視器錄影畫發現上情,復 於其後某日晚上在7-11巧遇他,且他當時身旁還有一些電 動工具跟公仔,我就要他把偷到的東西還我,後來他除了 讓我把上開電動工具跟公仔帶走外,還說他有1筆補助款 會下來,我就跟他相約於112年4月17日一起去溫泉街的郵 局領取,他領得後就還我3,000元,另外還有1個人,是被 告親戚也有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及 證人朱晏青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跟黃騰慶,我 於112年4月10日晚上載被告到烏來的7-11來鑫門市時,剛 好遇到黃騰慶,之後黃騰慶就跟被告吵架,我見狀就閃到 一邊,所以不知道他們吵架原因,也沒有看到黃騰慶拿走 被告的東西或錢財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佐以 被告於原審時稱:因為我欠黃騰慶錢,他也知道我要去領 普發現金6,000元,就在郵局門口堵我,後來並拿走3,000 元,另外我還欠1個朋友錢,那個朋友也拿了我1,500元, 剩下1,500元也不夠還告訴人,另外我也要留生活費,所 以才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被告係於本 案案發「後」之112年4月9日至黃騰慶店內偷竊、毀損, 適經黃騰慶調閱監事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復於112年4月10 日晚上在7-11來鑫門市巧遇被告時,積極要求被告返還及 賠償,被告始於112年4月17日與黃騰慶一起至郵局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並於領得後分別交付3,000元及1,500元 給黃騰慶及另1債權人。亦即被告上開對黃騰慶之損害賠 償債務係發生於本案之「後」,且係因黃騰慶及時發現並 於巧遇被告時積極催討,被告始於112年4月17日(即臨櫃 發放普發現金6,000元的第1天)與黃騰慶一起前往郵局領 取後,分別交付3,000元及1,500元給黃騰慶及另1債權人 ,並因考量其生活所需,乃未將剩餘之1,500元先行償還 告訴人,核與常理尚無明顯違背,且非案發當時所得預見 ,故其自案發迄今縱未歸還上揭欠款,究非事出無因,而 難以此遽認其自始即無償還車資及借款之意,遑論有何詐 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如實告知告訴人 :「如果領不到補助款,就完全沒有資金來源可以支付車資 」,且其當時已無任何能力可支付車資,卻捨棄平價之大眾 運輸工具,反選擇車資昂貴之計程車,主觀上顯有給付不能 之確定故意。⒉被告雖有簽署借據,然係在詐欺犯行完成後 ,在分駐所警察協助下所為,與其有無還款能力無關,且被 告其後亦未依約履行給付,益徵其自始即知其實際上並無任 何財力可以支付車資。⒊被告既係以開戶為由向告訴人借得1 00元,則其是否確於烏來農會或郵局開戶,自攸關其有無詐 欺取得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率認被告僅係單純 事後債務不履行,顯屬率斷云云。然而: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可預期即將領得普發現金6,000元,而非 在客觀上毫無任何還款能力,已如前述,縱令其案發時身 無分文,仍難謂毫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可能。至於被 告當日雖因臨櫃發放普發現金之日期未到,而未能「立即 」領得款項以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然此僅係給付遲延問 題,尚難以此推認其自始即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意。 是被告縱未告知告訴人:「如果領不到補助款,就完全沒 有資金來源可以支付車資」,仍難謂其有何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揭第⒈點所言,尚無可採 。   ⒉被告雖於案發後始簽署本案借據,然係案發後緊接簽署, 且其內容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攸關,本非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之認定依據。又被告嗣後縱未依 約給付,但究非事出無因,仍難以此遽認其自始即無償還 車資及借款之意,亦如前述。況且,被告是否依約給付, 與其是否自始即知其實際上並無任何財力可以支付車資間 ,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第⒉點所言, 仍無可採。   ⒊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將被告從健保大樓載回烏 來後,那邊好像是「農會」,被告進去後又出來,說要開 戶費,並跟我借100元,我一樣借給他,他說6,000元領出 來就馬上給我,結果就是領不出來,還在裡面跟人家爭執 ,後來警察據報趕來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0頁),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時稱:從健保大樓回到烏來後,我有向告 訴人借100元辦理帳戶;後來我有因為臨櫃領取普發現金 的日期不對,在「郵局」或「農會」裡面與人發生爭吵, 然後就去派出所,告訴人好像也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知兩人就被告於折 返烏來後係在烏來「農會」或「郵局」與人發生爭吵乙節 ,固然未盡一致,然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100元辦帳戶 部分,則屬一致,堪認真實。又被告未於112年4月6日在 烏來郵局及烏來農會辦理開戶手續乙節,固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5 日儲字第1140010109號函及新店 地區農會114年2月8日新農烏字第1141000113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可知 其當時係因臨櫃領取普發現金的日期不對,而在「郵局」 或「農會」裡面與人發生爭吵,隨後員警據報到場後,即 與告訴人前往分駐所,因而未能按原訂計畫在該金融機構 (不論是烏來郵局或烏來農會)開戶。從而,被告當日縱 未於該金融機構開戶,實非事出無因,自難以此遽認其自 始即無辦帳戶之意,遑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是檢察官上揭第⒊點所言,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2罪相繩。被告被訴 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3-原上易-71-2025031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慧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義龍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建棟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1)(11) (17)三鄉建字第01172號建造執照所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 層農舍1棟1戶(下稱系爭農舍)之起造人。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間經任職住商不動產之友人即證人周崴倫會同被告之 代理人即證人陳建志至現場看屋,並於同年9月3日,相約在 羅東星巴克碰面商討買賣細節,雙方同意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並應包含增設電梯 及樓梯至4樓屋突、指定衛浴設備品牌、地磚等變更事項, 但該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細節達成 合意,意即前開3,380萬元價金所包含之具體標的範圍尚未 達成合意,同日周崴倫並向陳建志提出系爭農舍買賣應尋覓 合適之金融機構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以保障雙方權益,陳建志 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㈡嗣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商討變更事項 之可行性及相關細節,訴外人向登群建築師建議原告捨棄4 樓屋突,改於3樓露臺進行增建,原告考量3樓露臺增建之面 積(約10坪)顯大於前開同年9月3日被告同意之4樓屋突面積( 約7坪),遂當即表示同意後,給付10萬元現金予陳建志作為 定金,並簽立房地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原 告另央請被告將增建預算控制於200萬元內,及提供細項報 價單,此時雙方仍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 細節達成合意,同日原告再次提出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之要求 ,亦未見陳建志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㈢同年9月21日,雙方續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變更事項, 原告依被告要求,再次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90萬元支 票1紙予陳建志作為定金,陳建志雖在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之 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記載:「(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然原告並未對此另外簽名,且同 日陳建志提供手寫加註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 事項結論,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係記載「預算200萬內」,而 非200萬元之確定金額,可見系爭定金收據手寫之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有誤,況同日被告仍未依約提供3樓露臺增建之細 項報價單。  ㈣嗣原告與陳建志雖陸續就變更事項、履約保證專戶問題為討 論,但仍無法全部達成合意,且至同年10月13日雙方碰面, 陳建志始首次告知其不欲辦理履約保證,然此前原告已數次 明確告知陳建志欲為履約保證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陳建志 皆未為反對,使原告誤認陳建志默示同意,方與其進一步洽 談系爭農舍之買賣事宜。  ㈤同年10月19日,雙方再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面,陳建志 表示3樓露臺增建費用為200萬元,卻仍未依約提供細項報價 單,經原告拒絕承諾;後雙方於同年10月26日至李春美代書 事務所會談,因先前雙方對3樓露臺增建部分究係200萬元內 或200萬元整始終無法達成合意,原告並非同意直接以200萬 元整為增價部分之價金,而是預算在200萬元內(意即原本3 ,380萬元之價金會因此而不確定),待陳建志提出具體報價 單後再決定是否承諾,故原告同日提出3樓露臺增建改由原 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豈料,該日會 談後,陳建志卻透過周崴倫向原告轉達,若原告不由被告3 樓露臺增建視同違約等語,原告本已認為3樓露臺增建問題 解決,由原告另行找人施作,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為 3,380萬元,被告卻主張系爭農舍之價金含3樓露臺增建及其 他變更事項,應增加價金至3,580萬元,顯然拒絕以3,380萬 元簽訂買賣本約,且對於200萬元之報價,沒有提出任何具 體細項,甚至一開始是以15坪報價,但實際坪數僅有7、8坪 ,而有浮報嫌疑,經原告自行委託他人估價,3樓露臺增建 工程費用僅需94萬餘元。  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含變更事項費用)究為3,380萬元或3,580萬元,及是否適用履約保證專戶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買賣本約不能締結。又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其性質係用以擔保主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而原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致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詎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且遲至原告付完3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原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建後反悔,擺明一定要原告再加價200萬元整,而拒絕以3,380萬元作為買賣本約價金並在此範圍內約定變更事項,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兩造難以成立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故原告先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解除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倘認被告前開行為無可歸責之因素,本件雙方就系爭農舍之重要契約事項經多次協商後仍未能達成共識,亦得認定為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致系爭農舍買賣本約難以成立,故原告備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與原告於112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克商討 買賣細節時,陳建志當場即向原告表示可配合辦理變更事項 ,並表示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當場同意以3,38 0萬元購買系爭農舍。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陳建志於同年1 0月13日已告知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仍於 同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型號及顏色並 於確認書上簽名,並再次與陳建志商討變更事項,足證原告 於知悉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後仍欲繼續履約。又 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此參陳建志曾 於113年2月24日致電周崴倫,周崴倫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原告 曾口頭承諾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故兩造關於本件買賣價金是 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惟嗣後原告反悔,雙 方始生爭執,此部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 。  ㈡雙方就變更事項歷經112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多次會議討論,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而無從確定,而雙方於同年9月21日詳細磋商後,已確定被告施作之項目及內容如經被告代理人陳建志手寫簽署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並經陳建志於雙方收執之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上記載:「(一)乙方即被告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即原告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至此雙方就變更事項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合意甚明,嗣後原告要求變更砌磚浴缸為預鑄浴缸,被告當然要求其加價,而系爭農舍之出售價格確為3,380萬元,加計變更事項追加工程費用200萬元,合計即為3,580萬元,被告既以總價承包方式以200萬元承作原告變更事項,雙方亦先後歷經多次討論及決議,並無再提出報價單之理。況縱雙方就變更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嗣後反悔嫌被告之工程款過高,要求自行找人施作3樓露臺增建工程,陳建志雖有同意,然於同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致電周崴倫表示原告另行委由他人承攬3樓露臺增建工程已違反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約定,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部分,僅係善意提醒,亦屬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拒買之理由。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爰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57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與周崴倫會同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至現 場看屋,嗣原告、周崴倫、陳建志於同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 克碰面,雙方合意由原告以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 ,並應包含變更事項,但同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 可行性及細節達成合意。  ㈢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就變更事項內 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 項所載,原告當場以現金支付定金10萬元予陳建志,雙方並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  ㈣雙方於112年9月21日,就變更事項內容討論如原證5之112.9. 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原告當場以如附 表所示支票1紙支付定金290萬元予陳建志收執,陳建志並於 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記載收支票290萬元,及於第8條其他約 定事項註明:「(一)乙方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 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當日未經原告於系爭定金收據 上簽名,但原告在同日有取得增補後之影本並提出。  ㈤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共計300萬元,其性質為立約定金。  ㈥雙方於112年10月12日在TOTO衛浴公司,商談衛浴樣式及型號 。  ㈦雙方於112年10月13日在睿敏磁磚,商談磁磚樣式。  ㈧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顏色 、型號如被證3之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梯顏色確認書 所載,並就變更事項討論如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所載,陳建志表示如將砌磚浴缸改為預 鑄式石材浴缸須另行加價。  ㈨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釐清變更事項費 用問題,原告要求3樓露台增建工程改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 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 增建工程,另原告要求買賣本約價金進履約保證,陳建志當 場表示不同意。  ㈩陳建志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同日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向原告轉達「客變增建的 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周崴倫並如實 轉達原告。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 向陳建志轉達,原告決定不購買系爭農舍,請自行找其他買 家,周崴倫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轉達陳建志。  系爭支票已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依系 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均無 理由:  ⒈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 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 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 約之成立,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 (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 )、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 。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 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 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 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 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 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71年 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預約成立(尚未成立本 約)時所交付之定金,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 能訂立本約,收受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 定予以主張,惟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且造成「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 定金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 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定金收據性質為預約,須另行簽立 買賣契約作為兩造履行系爭農舍買賣權利義務之依據,且兩 造尚得就契約內容繼續協商以訂立本約。又兩造簽立預約時 所交付之定金300萬元,依系爭定金收據內文觀之,目的應 係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所謂「立約定金」,揆之前揭說明, 本約如未成立,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 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 致使伊產生合理信賴,但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 價200萬元整,且遲至伊付完2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 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 建後反悔,拒絕以3,380萬元簽訂買賣本約,故買賣本約不 能簽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然查:  ⑴陳建志始終從未明示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以履約保證專戶方式 履行乙節,有證人廖素華即陪同原告磋商之友人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在112年9月12日在跟陳建志對談時,有說要進履約 保證,陳建志當時沒有回答我,沒有說要,也沒有說不要。 我每次遇到陳建志都會跟他提到我要進履約保證,我確定在 112年9月21日當天也有提到履約保證事情,陳建志如何回應 我忘記了,並沒有說同意進履約保證,就是沒有回答,所以 我每次遇到他都會提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證人王 子華即原告委請之室內設計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一直有 提出本件買賣價金要進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沒有同意過等 語(本院卷第193-194頁)足參,縱陳建志未對原告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之要求予以任何回應,依交易上之慣例,不動產 買賣之交易條件均可自由磋商,無從認定必然以履約保證方 式履行買賣契約,而系爭農舍原定買賣價金高達3,380萬元 ,衡情當會審慎磋商買賣條件及細節,再綜合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及前開證人廖素華、王子華所述內容,原告多次於112 年9月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提及買賣價金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及至112年10月26日雙方仍在磋商買賣價金是 否開設履約保證專戶(本院卷第8-10頁、第178-180頁)等 情觀之,顯見雙方從未就此形成共識,亦難認陳建志前開單 純沉默行為有何足以引起原告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此部分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  ⑵又陳建志業於112年9月21日後、同年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 務所會談前出具報價單乙節,此觀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有請陳建志出示報價單,陳建志說 好,會請師傅估價給原告報價單,但一直都沒有提供,原告 有同意200萬元內施作3樓增建部分,並請陳建志出具報價單 ,陳建志一直到112年9月21日後才出具報價單,後來兩造於 112年10月26日,原本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簽買賣本約,但 後來沒有簽,那天有針對買賣本約內容討論,主要針對3樓 增建部分誰做,在此之前,陳建志已經提出3樓增建報價單 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即明,原告主張陳建志從未提 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等語,即不可採。  ⑶另陳建志固有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同意3樓露臺增 建交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承作,嗣於會後透過周崴倫向原告 轉達「客變增建的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 」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惟本件係 原告先提不簽買賣本約乙節,業據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112年10月26日會議當下,陳建志說3樓增建原告可以找 別人做,但被證4第10條的樓梯即「3F→4F:室內增作鋼構梯 」部分陳建志不會幫原告做,原告當下有說當初講的3380萬 元就包含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最後陳建志有同意去做 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但是原告要幫忙出一半的費用, 印象中,原告沒有同意要幫忙出一半費用,因為這是原本講 好包含在3,380萬元。本件是原告先提不簽買賣契約的,到1 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之後,雙方就談崩了,但是當下沒 有再說是否要繼續談下去或簽本約購買,我先跟陳建志聯絡 有沒有什麼想法,陳建志希望可以盡快簽約,因為陳建志告 知有其他買方有考慮這間農舍,我有把陳建志講的內容告知 原告,請原告評估一下,原告跟我說增建200萬元的部分要 給誰做都沒有談好,而且無法進履保,原告就說不願意談下 去等語(本院卷第112-118頁)明確,足見陳建志仍有簽定 買賣本約之意願,僅雙方就買賣本約價金及標的物即系爭農 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無法形成共識,非契約成立後所生 契約標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謂不能 履行尚屬有間,原告雖提出周崴倫於112年10月29日單方面 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稱:「陳董的意思是,要就直接簽約,不 然他不想談了。」(本院卷第254頁),然無對話前後文可 參,且僅為轉述內容,實難憑此語意容有解釋空間之片面訊 息內容,逕行推論原對話者之真意,亦不影響前開本件並非 不能履行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自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又系爭 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勾稽同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 5頁),應係分別約定如賣方、買方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 ,他方得解除契約,由賣方將已收之款項退回買方,並賠償 所付款項同額之損害金予買方,或賣方得將已收之定金沒收 ,依其文義及條文結構,與民法第249條第3、2款規定相同 ,應作同一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600萬元,均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陳建志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380萬元,並 就變更事項內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 事務所討論事項所載,其上於(八)手寫記載「3F露臺增建 :預算200萬內」、於(十)手寫記載「2、3F陽台,增作2 座(砌磚)浴缸」(本院卷第27頁)。嗣雙方於112年9月21 日,再次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談,陳建志於當日在系爭 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註明:「(一)乙方負責 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 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並 於本院具結證稱:3,380萬元是原定的買賣價金,200萬元是 另外增建的金額,後來簽買賣本約時,買賣價金要寫3,58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兩造締約之真意, 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包含變更事項費用甚明。同日 雙方就變更事項內容則討論如原證5之112.9.12向登群建築 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及浴缸部 分,仍記載「3F露臺增建:預算200萬內」及「2、3F陽台, 增作2座(砌磚)浴缸」之文字內容,僅改以打字方式呈現 ,並經陳建志於文書下方手寫簽名及標示日期為112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31頁)。又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 築師事務所,就前開3樓露臺增建之價格,究係200萬元「整 」或200萬元「內」仍未有共識,此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並於同日更改浴缸材質為預鑄石 材,並增加先前於原證3、5所未記載之被證4第10條「3F→4F :室內增作鋼構梯」,此有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嗣雙方於 1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會議當下,陳建志雖說3樓露臺增 建原告可以找別人做,但前開被證4第10條之「3F→4F:室內 增作鋼構梯」,先是不同意幫原告做,後同意施作,但要原 告出一半費用,原告並未同意,因認這是原本講好包含在3, 380萬元,且雙方當初沒有針對樓梯作討論,在112年9月21 日之後討論200萬元內或200萬元整時,才在112年10月19日 時又增加被證4第10條樓梯等情,亦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2-114頁),原告則認應以3,380萬元簽立買賣 本約(本院卷第240-241頁),足見兩造確實於洽談訂立買 賣本約之過程中各持己見,就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及標 的物即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此契約必要之點無 法形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合意而無從簽訂買賣之本約,應屬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約未能成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定金。再者,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 係作為立約定金,然原告所欲達成確保本約成立之目的確定 不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返還之。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 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 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 買賣本約,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本件兩造僅簽立預約, 本得就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於簽訂買賣本約前繼 續協商以達成合意,非謂兩造就買賣本約之內容即無磋商之 權利,難認原告嗣後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及增加3樓至4樓「 樓梯」之土木工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既不爭 執陳建志已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會議中當場表示 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增建工程(本院卷第198 條),則兩造就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即 嗣後合意變更,無從認定原告對此有何可歸責事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兩造對於 本件買賣價金是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係原 告嗣後反悔,雙方始生爭執,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無非以 陳建志與周崴倫於113年2月24日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 據,惟該份對話錄音譯文,係陳建志與周崴倫於原告起訴後 所為,周崴倫雖於對話中稱:「她那時候也有口頭說不進履 保可以」(本院卷第171頁),然與證人周崴倫嗣於本院113 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仍堅持 要進履約保證,當雙方就履約保證還沒有達成共識,及於11 2年10月26日當天,原告要求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不同意 ,到此仍還沒有達成履約保證之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第112頁)不符,自應以其於本院經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真 實性之證詞,較為可採,難認兩造曾合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 履約保證專戶,故被告以前開原因,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 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300 萬元,均無足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萬元,屬未定期 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房地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 第1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令愷、呂玉裕(本院卷第167頁、第1 99頁),惟前開證人分別為證人陳建志之子、配偶,而分次 陪同證人陳建志前往磋商,並未全程參與,本件既經證人陳 建志到庭作證並已充分陳述,即無另行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12年9月21日 朱慧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900,000元 BR0000000 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2

ILDV-113-重訴-7-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齡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衫潤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承租上訴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 ,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 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 ,共6年,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於同年1月19日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與上訴 人。兩造除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自 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做為裝潢期,該期間不收租金之外 ,雙方另有協議上訴人應先行完成系爭租賃物之外牆窗戶、 內牆牆壁整修等工程(下稱系爭整修作業),並應至少預留 1個月時間給被上訴人裝潢,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查看 系爭租賃物時,發現現場尚有多處殘存砂石,及施工車輛、 鷹架、工具、材料等物雜亂放置,外牆窗戶、內牆牆壁亦未 整修完成,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成系爭整修 作業並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仍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 ,請求返還押租金44萬元,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 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租賃物,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 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66萬元,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 尚應給付上訴人22萬,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法定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係約定現況交屋,系爭租約之文字未記載 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上訴人並無整修義務,上訴人 僅額外承諾會於110年4月1日前處理系爭租賃物之窗戶玻璃 及屋內壁癌(發霉)而已,故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已合於兩造 約定;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即110年1月8日已將系爭 租賃物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進場就系爭租賃 物之地板及大門等進行裝潢,並購置物品運送至系爭租賃物 內置放,上訴人有給予被上訴人約定之裝潢期,已履行系爭 租約約定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突然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 租賃物之鑰匙交還上訴人,並為不承租之表示,顯見係被上 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其解約應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押租金44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違約在先 ,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於租期開始前 解約,應給付違約金66萬元,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扣除其所交付之押租金44萬元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然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依系 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44 萬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部分 為敗訴判決。因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至第3項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第4項至第5項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6至8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租賃物,並簽 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押租金44萬元予上 訴人。  ㈡系爭租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04月01日至116年 03月31日止,共計6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給予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立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做為 裝潢期,該期間不收租金)」;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租 期未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但若租期未滿3 年或租期開始前乙方解除本約,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66萬 元正做為裝潢期之損失」。  ㈢上訴人員工黃春華於110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承諾 書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員工,其中記載:「立承諾書人即出 租人: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燦齡,現出租臺南 市○區○○路00號建物乙棟予承租人:宏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衫潤,出租人承諾於民國110年04月01日前將 租賃物内之窗戶玻璃及屋內發霉處等處理好」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還給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至租賃物現場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協商,對話內容如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70至77頁之勘驗筆錄。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押租金44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委 託律師回寄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除沒收 押租金44萬元外,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上訴 人並於同年5月31日寄發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 4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 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 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 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 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 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 人遲延履行,債權人固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待相當期限經過 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惟如債務人經催告後,已經表 示拒絕履行,債權人自得即行解除契約,無等待相當期限經 過之必要。  ⒉查,上訴人員工黃春華於110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 承諾書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員工,其中記載:「立承諾書人 即出租人: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燦齡,現出租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乙棟予承租人:宏潤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衫潤,出租人承諾於民國110年04月01日 前將租賃物内之窗戶玻璃及屋內發霉處等處理好」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90頁),足見上訴人雖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110年1 月8日已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但尚未完全履 行交付合於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義務,系爭租賃物仍未合 於兩造主觀上之共同認知,上訴人始須傳送前揭承諾書為上 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現況交屋,交付鑰匙時 已履行交付合於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義務乙節,難可採信。又 參之兩造員工間、上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預 備於110年3月15日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進行裝潢,基 於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裝潢期之理由,為此主動提出延至同 年4月15日再開始收取租金,依此可推知上訴人於簽約時雖 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之鑰匙與被上訴人,惟當時系爭租賃物之 屋況如已合於兩造約定,上訴人顯無嗣後再告知被上訴人將 於110年3月15日「交屋」,並延後收取租金時間之必要,益 徵兩造並非以110年1月8日系爭租賃物之屋況為現況交屋之 約定,而係約定上訴人應對系爭租賃物為一定之整理後,至 遲於開始收租前1個月交付系爭租賃物讓被上訴人進場裝潢 。此外,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租賃物現場 協商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那很簡單的,你記得我有 跟你說,我們要整修外牆面,所以你要簽約時有跟你說,你 可以進來,我們同步一起做,不影響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73頁),此與前揭上訴人員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承諾書內容,上訴人承諾處理窗戶玻璃及屋內牆壁 壁癌乙節互核,足徵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另有協議上訴人交屋 前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雙方 係約定現況交屋,系爭租約並未記載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 作業之義務,上訴人僅額外承諾會於110年4月1日前處理系 爭租賃物之窗戶玻璃及屋內壁癌(發霉)等語,洵屬無據,無 從憑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3月9日前往系爭租賃物查看,發 現現場仍有許多工人進行施工、施工車輛、鷹架、工具材料 等物品雜亂堆置,系爭整修作業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員工前 往上訴人公司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成整修並交屋,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時間至系爭租賃物拍 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3頁),且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員工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連繫對話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 截圖傳送給被上訴人員工邱文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邱文蓉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時間屬實(本院卷第64、6 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9日仍未完成 系爭整修作業並交付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一事為可採。再 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經被上訴人質疑系爭 房屋現況要如何進行裝潢時,表示:本來就是這樣交屋了啊 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2、73頁),足證上 訴人遲至同年月15日時,仍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 物,經被上訴人質疑後,已表達無履行整修義務之意願至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 ,經多次催告而拒絕履行,故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認已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協議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並至少預留1個月時間給被上訴人做為裝潢期,該裝潢期 不收取租金,上訴人卻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應屬適法。從而,被上 訴人於解除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違約金66萬元,經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⒈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及附表一、二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並參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協商時,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當然是我花,這當初是我答應我 OK,但是你跟我說的是不是說你2月底要交給我,讓我有1個 月的時間裝潢,4/1付租金,對麻,所以你跟我說。」等語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差一個星期麻,我們上禮拜就 說要交給你」一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2頁) ,可知系爭租約原約定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開始收取租 金,及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至少1個月不收租金之裝潢期 ,申言之,上訴人最遲應於110年3月1日前交付合於兩造約 定之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進行裝潢,上訴人卻未於該日前 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並交屋,顯係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在先, 復參諸證人邱文蓉結證稱:(除了原證9照片,你是否看過 其他工人進去系爭房屋施工?如有,該工人為何人?該工人 是何人僱用?你如何確認?)我110年3月9日要交屋前幾天 我去那邊要確認交屋時間,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 無跟對方確認約時問,但我們去的時候直接上二樓,遇到上 訴人老闆也就是法定代理人陳燦齡,還有上訴人會計黃春華 ,還有看到其他工人,但不知道是什麼工人,有做一些施工 動作,做什麼也沒有去注意。......。(照片有一些拆除物 品,還有要將地板貼皮移除、窗戶堆置,是否被上訴人所為 ?)我們沒有請人去拆除。......。(大門鑰匙後來怎麼還 給上訴人?)我要跟對造公司會計拿資料,他們會計要我把 鑰匙還回去。…(被上訴人有無進入房屋將工廠裡面的地板 進行整修?)沒有。(你剛說鑰匙還給我們是何時?)110年 3月10日就還了,我有跟黃春華之間LINE對話。......。( 承諾書是上訴人願意施作的內容?)是。合約沒有這些內容 ,是我要求要寫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94至98頁),足徵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10日尚未交屋,致系爭租 約目的無法達成,因上訴人要求而將鑰匙交還之事實,應屬 所據。  ⒉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法依約交屋而交還鑰匙, 且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後至110年3月15日,仍未完成系爭租 賃物之系爭整修作業而交付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適法,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 上訴人表示不承租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尚無須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上訴人未依 約於期限內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租賃物,並於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租賃物鑰匙後,指稱被上訴人返還鑰匙、表示不承 租之行為係屬違約,應依系爭租約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其主 張難認有憑,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66萬元違約金,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 2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協議上訴人應在交屋前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解約合法,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2萬元及法定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 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5號第21頁) 被上訴人員工 黃小姐 我們董事長這邊有說好房屋交屋後還要再一個月的裝修期 這個要再寫進承諾書裡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我們老闆說:3月15日就可以先交屋給你們裝潢,4/15開始收租金,謝謝 這個是彼此信任的問題,是否要再列入承諾書?我再問一下? 被上訴人員工 等我再詢問一下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圖片(ok) 附表二: 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第90頁) 對話時間:110年3月9日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陳董您好:我們老闆說:3月15日就可以先交屋給你們裝璜,4/15開始收租金.謝謝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請告知3月15日,不可能進場,請完整交給我後,再進場整修,光是地板及樓梯、廁所…等。 請貴公司在3月底前完成所有整修後,5月1日開始計算租金。

2025-03-12

TNDV-113-簡上-253-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黃聰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傅輝獅 王傅淑貞 傅淑女 傅淑敏 林陳春雪 林群超 林三貴 林美伶 林康錦玟(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彥宏 (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宜叡 (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吳林鳳鶯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慶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評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陳炎煌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拾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 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妏應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 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各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 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 、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被 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陳炎煌 、陳冠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如以新臺 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傅輝獅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王淑貞 應給付原告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傅淑女應給付原 告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傅淑敏應給付原告399,4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 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3,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 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8,4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冠妏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㈨第㈦㈧項所命給付,如其中1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 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㈩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7-1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應各給 付原告505,69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 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 、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333,33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 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33,33 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 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 冠妏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483-485頁)。審酌變更前 、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蓮竹於33年間遭日軍徵調作戰後失蹤,後由本院49 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宣告死亡,死亡之日為43年11月4日 下午12時,而林蓮竹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即由當時 尚生存之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林吉春、林清泉、張簡 林柔、林兆昌等7人公同共有。又林吉春於101年2月21日死 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陳春雪及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林高立、被告林三貴、林群超、林美伶繼承,林高立死 亡後,其應繼分則由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繼承; 傅林溫於77年9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繼承;林如死亡 後,其應繼分由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繼 承。  ㈡被告陳炎煌以代書為業,後因刑案無法執行代書業務,遂改 由其女即被告陳冠妏執行代書業務。被告陳炎煌前稱林蓮竹 有眾多土地,並表示會從中找出適於出售予原告之土地,價 金為1,500萬元,原告乃全權委任被告陳炎煌、陳冠妏處理 林蓮竹遺產土地購買及辦理登記事宜,並於101年間匯款1,5 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嗣林高立、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傅 輝獅等人因認林蓮竹之繼承人僅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 林吉春共四房,遂由林高立代理林吉春一房、被告傅輝獅代 理傅林溫一房、訴外人劉鳳美代理林如一房,於100年12月3 0日與訴外人黃福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000萬元 出售予黃福文,因黃福文係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而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實際以 1,000萬元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後,僅將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 地登記予原告,其餘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由被告劉龍誠取 得,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由被告陳冠妏取得,並將原告 支付之剩餘500萬元侵吞入己。其後,李林奇花一房之繼承 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該案歷經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2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等三審審理後,判 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比例,系爭 買賣契約僅存在於黃福文與林如、林吉春、被告傅輝獅、王 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間,是命原告塗銷所取得之附表一 編號4至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  ㈢縱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黃福文與林如、林吉春、被 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間,黃福文已將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而對林如、林吉春、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 傅淑女、傅淑敏等人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取得附表 一編號4至10土地所有權後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林 高立等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致,該當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之契約解除事由,系爭契約應自動解除,再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款約定,買受人應退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又 前情亦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本件價金1,000萬元按3房分成三部分,原各應返還3,333,33 3元予原告,其後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 敏已返還原告1,310,550元,尚欠2,022,783元,則被告傅輝 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每人應返還原告505,695元 ;而林如一房前已返還原告30萬元,則被告吳林鳳鶯、劉龍 慶、劉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原告303萬3,333元;至於林吉春一房從未返還原告任何金錢 ,則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 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 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萬3,333元,請法院 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再者,被告陳炎煌受原告委 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復因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本得請求被告陳炎煌賠償500萬元,而 被告陳冠妏為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卻違反其應盡義務,應 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賠償原告500萬元,二者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  ㈣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陳春雪、林群 超、林三貴、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吳林鳳 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部分(下稱被告傅輝獅等15人 ):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履行本約各條款後,甲方 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程序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 ,甲方同意無息退還,乙方代繳之各項稅款辦理退稅由乙方 領取。」。惟出賣人已依約於101年3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伊指定之人(例如被告陳冠妏、劉龍誠 ),本件出賣人依約已履行登記完畢,被告傅輝獅等15人並 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尚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傅輝獅等15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至 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 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而塗銷,係因被告陳 炎煌及陳冠妏等介紹人及土地代書資料蒐集不完備,出賣人 提供之資料並無任何瑕疵,故與被告傅輝獅等15人無關,亦 不符民法第26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要件。因此,系爭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既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無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另被告取得之價金(金 額尚有爭議),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而系爭買賣契 約依法在兩造間仍有效成立,故被告傅輝獅等15人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領價金。  ⒉又查,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0萬元予陳冠妏,惟被 告陳冠妏並未直接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價金予出賣人 ,例如:被告劉龍誠係取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折抵價金 ,並未實際取得價金。而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陳冠妏交付 出賣人金錢之證據。另黃福文雖僅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出 賣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動產係林 蓮竹之遺產,而林蓮竹之繼承人除當時被告陳炎煌陳報之出 賣人外,尚有訴外人黃李秀柏等人。而黃李秀柏等人雖未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但被告陳炎煌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使原告受讓黃李秀柏等人之應有部分,應有給付價金予 黃李秀柏等人。故原告上揭以其交付被告陳冠妏之1,000萬 元按三等份要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不僅 無理由(無請求權基礎),且與事實不符 。  ⒊縱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無息返還已收之價金,但原告仍應負返還土地標的物之責任,且兩造之互相返還義務係相對給付關係,應互負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在原告未將附表一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告傅輝獅等15人之前,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返還價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炎煌:本件關於對伊之請求全部認諾。(本院卷二第1 24頁)  ㈢被告陳冠妏:伊辦理林蓮竹遺產土地有關繼承登記事項業務 之執行過程,是由被告陳炎煌於接受林吉春委託後,向戶政 事務所調得林蓮竹除戶等資料,再依除戶後資料製作相關繼 承登記文件,持之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伊只 是單純辦理繼承登記業務行為,且辦理繼承登記業務行為所 製作之文件,均確有所本。嗣於辦畢林蓮竹遺產繼承登記後 ,復依被告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持之向 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同 樣單純且正確無誤之登記業務執行行為,並無任何不實,亦 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事。至於500萬元 及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部分,之後伊詢問被告陳炎煌,被告 陳炎煌表示多出來之500萬元及3筆土地,係伊等受委任處理 此案之報酬及操作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林蓮竹經本院49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宣告死亡之日 為43年11月4日下午12時,而林蓮竹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 即當時尚生存之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林吉春、林清泉 、張簡林柔、林兆昌等7 人繼承。嗣李林奇花、傅林溫、林 吉春、林清泉、林兆昌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死亡,其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㈡林高立於106年7月31日死亡,其遺產由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繼承。林如於108年2月10日死亡,其遺產由吳林鳳鶯 、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繼承。  ㈢被告陳炎煌以代書為業,後因無法執行代書業務,遂改由其 女即被告陳冠妏執行代書業務。  ㈣原告委任被告陳炎煌處理購買林蓮竹遺產土地及辦理登記事 宜,並於100、101年間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  ㈤林高立及陳炎煌代理「林吉春」,被告「傅輝獅」兼代理傅 林溫之其他繼承人(即「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下 稱王傅淑貞等3 人)、訴外人劉鳳美代理「林如」,於100 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黃福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土地10筆出售予黃福文。  ㈥李林奇花之繼承人李秀英以系爭買賣其中之附表一編號4至10 所示土地7筆土地,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比例為由,對 於黃聰吉、陳冠妏、黃福文、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林群超、林三貴、林陳春雪、林美伶(下稱林群超等4 人)、林高立,提出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林如、 林吉春之繼承人(林群超等4人、林高立)、傅林溫之繼承 人(王傅淑貞等3人、傅輝獅)以外之林蓮竹繼承人為無效 ,及命黃聰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審理後,以附表一編號4 至10之土地應由37人繼承(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 決附表二所示),卻經陳炎煌之女陳冠妏代理林吉春於100 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14人公同共有(如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23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復於101年2月8日經陳冠 妏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聰吉,而黃福文就系爭買賣契約 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上開登記14人以外之繼承人, 非不知情,無從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為由,判決確認「黃 福文」與「林如、林吉春之繼承人(林群超等4人、林高立 )、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 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人、林高立、林群超等4人以外 」之林蓮竹繼承人部分無效,黃聰吉並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 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  ㈦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0日匯 款200萬元、1,000萬元、310萬元至被告陳冠妏在高雄第三 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  ㈧被告陳冠妏擔任代理人,於101年2月2日送件、2月8日完成登 記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340-2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2、3),登記在其名下,將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至10)登記在原告名下;又 於101年3月7日送件、101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將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登記在劉龍誠名下。  ㈨被告陳炎煌於本院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 請求。  ㈩被告陳冠妏合於地政士法規範得執行地政士業務之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 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如之繼承人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㈡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㈢被告陳冠妏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  ㈣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炎煌已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 卷一第124頁),法院應逕本於其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 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如之繼承人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條件為「民國101年3月 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序」,而系 爭買賣契約中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 經法院認定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比例,而判 決塗銷登記確定,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傅輝獅、王傅淑 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如之繼承人應返還價金等語,為被告傅輝獅等15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契約附有解除 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 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買方黃福文) 履行本約各條款後,甲方(賣方林吉春等公同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 序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甲方 同意無息退還,乙方代繳之各項稅款辦理退稅由乙方領取。 」等語,從該約款已約定如至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 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序,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 已收價款應直接無息退還予買方,可見其性質應屬附解除條 件之契約無訛。其後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雖將關於附表一編號 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後卻因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人中之李林奇花之繼承人李秀英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等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 79號審理後,認「林如、林吉春、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 之合計人數(6 人)、潛在應有部分(林如1/7+林吉春1/7+ 傅輝獅及王傅淑貞等3 人合計1/7=3/7 ),並未達於公同共 有人人數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之半數,而不合於土地法前引 條文(第34條之1)所定得逕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要件。惟買 賣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 力,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買賣契約於林如、林高立及 林群超等4人(即林吉春之繼承人)、傅輝獅及王傅淑貞等3 人合計10人與黃福文間係屬有效;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張 簡林柔及附表二所示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林 兆昌之繼承人、林清泉之繼承人合計27人則不生效力。」等 語,故判決原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確定,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9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0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已為塗銷,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應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既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時「雙方同意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甲方同意無息退還」 等語,則被告傅輝獅等15人即應依照前開約款,無息退還已 收取之買賣價金給買受人。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 為原告或黃福文,雖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認 定黃福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黃福文與被告陳炎煌 於本件審理時均到庭陳稱:實際買家為原告等語(本院卷○0 00-000頁),為消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竟為原告或黃 福文之爭議,黃福文已於112年11月12日將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而對被告傅輝獅等15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傅輝獅等15人,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263、349頁),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傅 輝獅等15人返還買賣價金,應為有理由。  ㈢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經查,原告委任被告陳炎煌處理購買林蓮竹遺產土地及辦理 登記事宜,並於100、101年間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 ,有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151頁),且為被告 陳冠妏所不爭執,參以其後出賣人配合辦理將附表一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甚至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9號審理期間,均無任何一出賣人主張未收取系爭 買賣價金,對照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金議定為1,0 00萬元以觀,原告主張賣方已收取其支付1,000萬元買賣價 金,且依照賣方即買賣當時傅林溫一房、林如一房、林吉春 一房共三房,依其等之應繼分,其等各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 為3,333,333元應合情理及邏輯。  ⒉至於被告傅輝獅等15人抗辯,原告未提出陳冠妏交付被告等 人金錢之證據云云,惟觀之前開104年重上字第20號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事件審理中,被告傅輝獅已證稱:「第一次代書 拿現金給我,王傅淑珍、傅淑敏跟我都分一樣...;第二次 是代書各別交付支票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傅淑敏證稱:「伊前往赴傅輝獅拿取支票時有問代書, 其他幾房有沒有說同意,經代書稱其他幾房錢都已拿了或匯 了,伊始領取。」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且被告傅輝獅 等15人已於書狀自承:「劉龍誠係取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 以折抵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507頁),足見被告傅輝 獅等15人均自認已收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無訛。又其等辯 稱,被告陳冠妏並未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價金云云,被 告傅輝獅等15人既不否認已收取買賣價金,而取得價金之數 額為多少,自應由被告傅輝獅等15人先為說明,而被告傅輝 獅等15人僅片面否認有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買賣價金,卻從未 提出渠等取得價金之數額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要難採信。是 以原告主張傅林溫一房、林如一房、林吉春一房共三房,依 其等之應繼分,各房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為3,333,333元, 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已透過王馨蕙 匯款1,310,550元予原告,因此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 淑女、傅淑敏應各返還原告505,695元【計算式:(3,333,3 33-1,310,550)÷4=505,6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林 如一房已返還原告30萬元,因此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 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 3萬3,333元(計算式:3,333,333-300,000=3,033,333), 而林吉春該房之繼承人從未返還原告任何金錢,因此被告林 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 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萬3,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另被告傅輝獅等15人抗辯,原告縱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已支 付之價金,惟原告應同時負返還附表一土地之義務等語(本 院卷二第343頁),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已返還附表一 編號4至10等7筆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從未登記予原 告名下,且原告亦無授權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將之登記在劉 龍誠及陳冠妏名下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 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條之規定甚明。是在買 賣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出賣人返還價金之義務,即與買受人 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 行抗辯之適用。本件觀之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原告取得附 表一編號4至10土地所有權,已經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9號判決確定後遭塗銷登記,回歸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出 賣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有。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亦如 不爭執事項㈧之事實,自始從未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從被告 陳炎煌曾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到庭陳稱:「同時找到買主 即被告黃福文、黃聰吉,但因土地上有地上物,被告黃聰吉 希望伊也參與土地買賣,並表示他的部分委由被告黃福文全 權處理,後來伊與被告黃福文談好由伊購買10筆土地中之3 筆,並負責支付處理地上物所需之費用,被告黃福文則負責 支付土地價金1,000萬元並代表簽約。」等語(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1201號,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23頁),顯見被告陳 冠妏將附表一編號2、3登記在自己名下,應為被告陳炎煌之 授意,係為自己取得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而附表一編號1 登記在被告劉龍誠名下,亦是作為價金之折抵,業經被告傅 輝獅等15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07頁),足徵附表一編 號1至3土地之移轉登記,乃被告陳炎煌、陳冠妏逾越代理權 之授與,而利用取得出賣人提供相關證件之便,私自將3筆 土地逕登記為非原告之人所有。故此,原告既從未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3土地所有權,則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自無返 還之義務,被告傅輝獅等15人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陳冠妏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實際僅以1,000萬元完成系 爭土地買賣,卻將原告支付之剩餘500萬元侵吞入己,甚將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由被告劉龍誠取得,附表一編號2、3 土地登記由被告陳冠妏取得,均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等語,為被告陳冠妏否認,辯稱:關於系爭契約之土地 移轉登記案件,都是伊的父親陳炎煌與當事人接觸並得到授 權,再委任伊辦理,復依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持之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人名下,只是單純且正確無誤之登記業務執行行為等 語置辯,然查:  1.被告陳冠妏固辯稱僅單純依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云云。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除被告陳炎煌簽名用印在「介紹人」欄外,被告陳冠妏亦 在「立會人」欄中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陳冠妏有參與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立過程,當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 價金等交易必要之點,難推諉為不知悉。其後原告分別於10 0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0日匯款200萬元、1 ,000萬元、310萬元至被告陳冠妏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開 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7頁),又被告陳冠妏 於101年2月2日向林園地政事務所送件、2月8日完成登記將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340-2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由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101年3月7日向林園地政事務所送 件、101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登記在劉龍誠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311-327、363-373、403-414頁),前開被告 陳冠妏收取超逾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價金及辦理附表一編號 1至3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以外之人, 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內容相違,而地政士於不動產買賣 之角色,不僅包括為雙方當事人代筆契約、代理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稅捐完納、登記申請、擔任款項交付之見證等,亦應 包含確認所經辦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合於買賣之約定,況且買 賣雙方因信賴地政士,而將價金及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 文件、印章悉數交由地政士,地政士更不得因取得買賣價金 、持有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文件、印章之便,進而侵占 部分款項或將部分不動產轉移予買受人以外之他人。參以黃 福文到庭陳稱:「這一件當時是由陳炎煌拜託我出來簽約, 其他的事情我並不知情,我並不是人頭,因為我沒有收取任 何的代價,純粹是義務幫忙。所有的事情都是由陳炎煌出面 處理,包括上開訴訟也是,我並沒有收到上開訴訟的判決。 我不認識黃聰吉,是因為我跟陳炎煌的交情,陳炎煌跟我說 他有認識買方,但是不方便出來簽約,所以他拜託我出面約 ,我當時是認為陳炎煌做事很小心,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 ,我也忘記當時跟賣方是怎麼交談的,也忘記我有沒有跟賣 方說我不是實際的買方,但是以我的個性,我應該會跟對方 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對照陳炎煌前於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自承:「後來伊與黃福文談好由 伊購買10筆土地中的3筆,並負責支付處理地上物所需之費 用,被告黃福文則負責支付土地價金1,000萬元並代表簽約 。」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 頁),可見黃福文從未認識原告,被告陳炎煌利用原告之信 任,以及黃福文無可能與原告互相聯絡之機會,一面向原告 佯稱系爭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4至10等7筆土地,以及買賣 價金為1,500萬元,另一面向出賣人佯稱買賣標的物為附表 一編號1至10等10筆土地,以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被告 陳炎煌從中即獲取500萬元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1之交換利 益,並編號2、3之土地所有權,前開所為雖是被告陳炎煌居 中主導,但從被告陳冠妏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且在其 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並以個人帳戶收取原告交付之1,500萬 元買賣價金,況其為地政士,專業上即為處理土地買賣交易 等相關事務,要非無不動產交易經驗之人,對於其上開所收 受之價金與契約約定價金有超逾500萬元之差距,又所經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數量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差3筆,其 中竟有2筆登記於個人名下,再加上與被告陳炎煌為父女關 係等節,堪認被告陳冠妏有利用其執行地政士之職務而協助 被告陳炎煌從中獲取上開所述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 陳冠妏擔任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陳冠妏辯稱,之後伊去問陳炎煌,陳炎煌表示這多 出來的500萬元,是這個案子所有報酬及操作費用加起來就 是500萬元,另外,有3筆土地登記在陳冠妏、劉龍誠名下, 也是屬於報酬云云,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土地仲介交易居 間報酬,多數約定為成交價金之一定成數,本件被告陳炎煌 所取得之500萬元、陳冠妏名下兩筆土地(其後經徵收,並 取得補償金)以及被告劉龍誠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以折抵 買賣價金之利益,加總應超過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50%,顯 然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陳炎煌對於本件原告對其主張民法第 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認諾,而被告陳冠妏也未能提 出相關報酬約定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  ㈤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參,且原告已將1,510萬元匯入被告陳冠妏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內,亦列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陳冠妏擔 任地政士受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既 有前述之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是其與被 告陳炎煌共同取得500萬元之不當利益,此部分應為原告之 損害,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末按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債務人 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意旨參照)。則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就所負給付500萬元 之責任,其客觀上均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開說明,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 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44條、地 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一、二、三 、四、五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0分之4 劉龍誠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65分之4 陳冠妏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1465分之9694 陳冠妏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附表二: 被繼承人(死亡時間) 繼 承 人 人數 李林奇花(86年7月1日) 李秀英、李錦山、李錦州、黃李秀柏、李秀玉、李秀月、李錦章、李秀靜 8人 傅林溫(77年9月20日) 傅輝獅、傅王淑貞、傅淑女、傅淑敏 4人 林吉春(101年2月21日) 林陳春雪、林高立、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 5人 林清泉(79年6月14日) 林黃職、林寶祥、林寶順、林千貴、林幼雀 5人 林兆昌(71年10月14日) 林李罔、林世詳、林榮山、林國材、林世明、林美妗、林淑妹、林永青、林永豐、林永偉、林瑩輝(死亡由林徐秀華、林玄源、林秀婷等3人繼承) 13人

2025-03-12

KSDV-112-重訴-98-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喻世維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蘋 張寶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喻世維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蘋、張寶元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劉蘋、張寶元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劉蘋、張寶元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劉蘋、張寶 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蘋、張寶元(下稱劉蘋2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伊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及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1,062萬元出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喻世維。伊等 業於同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喻世維,惟 其僅給付第1期、第2期及部分尾款至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尚餘尾款849萬元(下稱系爭尾 款)未給付。伊等於同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16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喻世維給付系爭尾款,其屆期未履行, 伊遂以同年10月18日律師函(下稱10月18日律師函)通知其 解除系爭契約,其於翌日收受。爰先位主張伊等業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並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給付伊等違約金86萬9,534元;備位主 張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 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伊等尾款511萬4,534元,及均自11 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本金計算每日千 分之1之違約金;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喻世維則以:伊於110年8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1樓外擺設花 盆下方有未載明於現況說明書之掏空裂隙(下稱系爭裂隙) ,遂於同日透過訴外人即房仲張由琇轉知劉蘋2人,嗣兩造 就修補系爭裂隙方式未達成共識,劉蘋2人拒絕修補瑕疵, 且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劉蘋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 全給付責任,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 免除給付遲延責任,劉蘋2人逕以伊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喻世維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喻世 維應依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蘋、張 寶元,並給付其等各40萬元,駁回劉蘋2人其餘之訴,喻世 維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雖未經原審裁判,亦 因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劉蘋2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喻世維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喻 世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蘋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蘋2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 蘋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劉蘋2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喻世維應再給付劉蘋、 張寶元各46萬9,534元。喻世維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10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劉蘋2人應將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總價1,062萬元出賣喻世維,喻世維則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系爭履約專戶;系爭房地業於同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喻世維,喻世維亦已撥付第一、二期及部分尾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尚餘系爭尾款未給付;喻世維於同年月29日發現系爭裂隙,並於同日通知房仲張由琇,由張由琇轉知劉蘋2人;喻世維再於同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應依兩造及房仲三方於同年月4日達成協議事項即交由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技師公會)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劉蘋2人不得逕自施工修補系爭裂隙;惟因鑑定費用過高,三方均不願負擔,故未進行鑑定;嗣劉蘋2人以9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喻世維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並配合交屋,喻世維於同年月27日收受;喻世維亦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應履行9月9日存證信函所提事項後辦理交屋;劉蘋2人則以喻世維未給付系爭尾款為由,以10月18日律師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其為解約之通知;喻世維於翌(19)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4日以律師函(下稱11月4日律師函)通知劉蘋2人未履行交屋事宜,且應於函到10日內修補系爭裂隙,復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1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9月9日存證信函、9月16日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暨收件回執、9月22日存證信函、10月18日律師函暨收件回執、11月4日律師函、11月1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36頁、第102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140頁及背面、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41頁及背面、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3頁),堪認為真正。 五、劉蘋2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 世維移轉系爭房地予其等,並依約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 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 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 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 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倘買受人據此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 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8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44號、89年度台上字15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並未限制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始 得適用,是以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 瑕疵,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者,債權人除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權利外,並有民法第26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喻世維以另案訴請劉蘋2人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案列: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另案法官囑託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裂隙之成 因、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之影響等事項,該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十二、鑑 定結果及建議……經現場勘查,系爭房屋1樓外擺設花盆下方 及1樓前院室外磁磚地坪現況存在有裂隙,研判其成因係如 上十一項所述(十一:……依此研判,系爭房屋自1樓前院前 端地坪下方地層,至地下2層後院地層中,存在有一造成土 壤流失之地下滲流通道……導致地層土壤疏鬆。),系爭房屋 由1樓前院前端地坪下方地層,至地下2層後院地層中,存在 有一造成土壤流失之地下通道,下雨之雨水即可能沿此通道 由1樓前院向下滲流至地下2層後院方向,造成地下地層土壤 長期慢性流失,導致地層土壤疏鬆,因而造成系爭裂隙。…… 目前未產生危及結構安全之傾斜情況,研判尚不致影響系爭 房屋之結構安全;惟因此地層土壤疏鬆,長期存在恐影響系 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建議須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 ,將地下通道封閉,如此方可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安全居住。 ……為維系爭房屋長期結構安全不致受地層土壤疏鬆影響,建 議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以使 系爭房屋結構修復至安全無虞;有關地盤灌漿工程建議委請 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計或施工事宜,灌漿施工時,並 嚴格監測,不得造成系爭房屋、鄰房房屋結構及周邊工程設 施之損壞。」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系爭 裂隙乃系爭房屋地下地層土壤長期流失,致地層土壤疏鬆所 造成,若未經適當方式修繕,日後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前開鑑定既係台北技師公會之結構技師梁敬順、賴宏嘉偕 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復委託大誠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從事透地雷達掃描工作,並 敘明探測原理、使用儀器簡介及探測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0 6頁至第107頁)方出具鑑定意見,鑑定方法自有相當依據而 無明顯不當之處,復經兩造援引於辯論書狀中(見本院卷二 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自堪採為裁判基 礎。則系爭裂隙既係系爭房屋地下土壤疏鬆、流失所致,未 經適當方式修繕,亦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即無法確保目前 及未來居住安全,堪屬房屋買賣之通常交易觀念下,欠缺應 有價值、品質及效用之明顯瑕疵。  ⒉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 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 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 (即劉蘋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而依劉蘋2人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有關建物 瑕疵之注意事項,記載賣方應敘明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 修繕情形」、「樑、柱部分有顯見間隙裂痕」、「房屋鋼筋 裸露」等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89頁、第201頁) ,足徵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可能影響建築居住安全之裂隙或損 壞情形,為兩造締約時所重視。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項次29,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大於0.1公分之間 隙裂痕,僅記載地下室牆壁有顯見間隙裂痕(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而無告知說明系爭裂隙存在;復參原審勘驗筆錄 記載:「系爭房屋1樓前方庭院有鋪設水泥地及種植植物之 花圃,靠近花圃處有1坑洞,即為被告(喻世維)指稱的坑 洞,以目視所見該洞的土石係往下傾斜,被告(喻世維)當 場拿出約2米長的竹竿放入該洞內並拍照」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2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6頁至第 348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參考大誠公司透地雷達掃描探 測結果,概估地層土壤疏鬆比率約30%,以此估算地盤灌漿 參考數量:[2m(1樓前院之前疏鬆地層長度)×10m(1樓前 院疏鬆地層深度)×5m(1樓前院房屋寬度)+4m(地下2層下 方疏鬆地層深度)×6m(地下2層下方疏鬆地層長度)×5m( 地下室房屋寬度)〕×30%=66m³(見本院卷二第29頁);復衡 以系爭房屋用途為住宅(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兩造簽約 時亦簽立增補契約確認系爭房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見原審卷 一第58頁),系爭房屋為地上2層、地下2層之建築等情,有 建物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頁),堪認系爭房屋交屋前 已存在明顯可見相當深度之系爭裂隙,造成地層土壤疏鬆比 率已達30%,此對位處山坡地,且構造為上、下2層樓建築之 系爭房屋而言,顯無法確保目前或日後之居住安全,當屬系 爭契約第9條第5項所指「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系爭 裂隙之存在自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又系爭裂隙乃不符債 務本旨之明顯瑕疵,且為劉蘋2人於出賣系爭房屋時未告知 喻世維,喻世維於交屋前之110年8月29日方發現(見本院卷 一第372頁)。則系爭裂隙縱於契約成立前雖已發生,然出 賣人於締約時,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 購買者,出賣人自仍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喻 世維以9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履行三方(即兩造與房 仲)約定事項辦理交屋(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後,劉蘋2人 即以10月18日律師函向其為解約之通知(見原審卷一第70頁 至第71頁),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堪 認劉蘋2人已明確拒絕修補系爭裂隙,並有可歸責事由,喻 世維主張劉蘋2人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並行使同使履 行抗辯權,即屬有據。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兩造交屋 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且交屋應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兩造對該清償期之約定 及尚未交屋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則系爭 房屋存有系爭裂隙未經修繕之瑕疵,已不符合當事人約定之 品質、效用,劉蘋2人復未依約定時期、方式辦理交屋,僅 以9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喻世維準備交屋一事,非合法提出 交屋給付之通知,是喻世維辯稱劉蘋2人有未依約履行交屋 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屬有據。  ⒋基上各情,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前,即存有系爭裂隙之明顯 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該瑕疵客觀上能修補,劉蘋2人仍 逕向喻世維為解約之通知而拒絕修補,依前說明,喻世維自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方符誠信。又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交屋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同 時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劉蘋2人所負之交 屋債務,與喻世維交付系爭尾款債務間,屬同一雙務契約互 負債務,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喻世維以劉蘋2人未依 約交付系爭房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並 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⒌劉蘋2人雖主張系爭裂隙之修繕費僅需32萬6,041元,佔系爭 房屋價值3.07%,且價值減損比例僅為6.16%,瑕疵非屬重要 ;且伊已表達願意修補系爭裂隙,喻世維不願接受其修復方 式,自不得拒付系爭尾款云云。然查,兩造於110年9月9日 簽立增補契約,約定由甲方(喻世維)先行代墊新北技師公 會鑑定申請費用,雙方協議由系爭履保專戶出款5,000元, 喻世維已將5,000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嗣因鑑定費用過高 ,三方均不願負擔,故未進行鑑定等情,有該增補契約、鑑 定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復參喻世維提出其向房仲 陳述屋主自行前往系爭房地填補系爭裂隙之110年8月31日LI 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兩造於同年9月4日協商時,劉蘋表 示:「我這邊是說有一個洞然後我9月1日3天前補好」、「 妳聽我講我會跟我先生拿一個去倒,是因為我們一直以為妳 說有一個洞,之後我們就去……我先生就說來倒一個石子,後 來倒的時候,你媽媽來了……我先生那個時候就有一點嚇到說 怎麼真的有一點深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 、原審卷二第22頁、第24頁),可見喻世維辯稱劉蘋2人僅 願意依己意自行填補系爭裂隙,而非經鑑測後依適當方式為 修補等情,應非無稽。又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惟因此地 層土壤疏鬆,長期存在恐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建議須 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如此方 可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安全居住;……為維系爭房屋長期結構安 全不致受地層土壤疏鬆影響,建議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 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以使系爭房屋結構修復至安全無 虞;有關地盤灌漿工程建議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 計或施工事宜,灌漿施工時,並嚴格監測,不得造成系爭房 屋、鄰房房屋結構及周邊工程設施之損壞。」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頁),足見系爭裂隙乃因地層土壤流失、鬆動所致 ,長期存在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應進行鑑測後,委 請專業技師修繕,並嚴格監測,方能確保安全無虞。劉蘋2 人未踐行適當方式鑑測後修繕系爭裂隙,逕以10月18日律師 函向喻世維為解約之通知,堪認其等確無修補系爭裂隙並依 約點交系爭房屋之意,至為明確。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 之約定,劉蘋2人本應交付無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系爭房屋 ,系爭裂隙未經適當修繕,不能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居住安全 ,日後將影響結構安全,既經認定如前,系爭裂隙即屬兩造 締約所重視之重要瑕疵,且系爭契約已約明交屋與尾款應同 時履行,該二契約義務自屬相當,劉蘋2人以系爭裂隙所需 修繕費用及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比例非鉅,而認系爭裂隙非屬 重要瑕疵,喻世維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即無 足取。  ㈢基上,喻世維抗辯系爭房屋存有系爭裂隙之重要瑕疵,劉蘋2 人拒絕為適當修補,復未依約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系爭房屋 予伊,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免除給付遲 延責任,應屬有據。劉蘋2人以喻世維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等,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其 等違約金86萬9,534元,均屬無據。 六、劉蘋2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 ,請求喻世維各給付其等尾款511萬4,534元,及均自11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本金計算每日千分之1 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㈠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 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 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依序約定: 「交屋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同時付清尾款」、「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 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劉蘋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 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從而,劉蘋2人依 約負有交付無系爭裂隙等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喻 世維之契約義務,然喻世維於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系爭 裂隙等影響結構安全之重要瑕疵,催告劉蘋2人修補未果,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至劉蘋2人 雖稱系爭裂隙非重大瑕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喻世 維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權,本不受民法第3 59條要件之限制,其等主張自無可採。準此,喻世維以11月 4日律師函催告劉蘋2人於10日內修補系爭裂隙並依約辦理交 屋未果,復以11月15日存證信函向劉蘋2人為解約之通知, 經其等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背面),既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系爭契約即經喻世維行 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解除權而合法解除,劉蘋2人 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喻 世維各給付其等尾款及違約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劉蘋2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 所有,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給付伊等違約 金86萬9,53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 命喻世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蘋2人所有,並給付伊 等各40萬元,尚有未合,喻世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駁回劉蘋2人其餘先位之訴部分,則無不合,劉蘋2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劉蘋2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伊等尾款511萬4, 534元,及均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 本金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喻世維上訴為有理由,劉蘋2人之附帶上訴 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12

TPHV-112-重上-605-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蔡昌霖律師 被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 貳拾伍元本息,及關於如不能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車 輛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 本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車輛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 上訴人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740LI SEDAN、車身 號碼WBA7E2102GG404751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應與 上訴人楊智雄(下稱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7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96、432頁),其追加之法律 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柒柒捌玖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邀同楊 智雄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柒柒捌玖公 司向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 000元,柒柒捌玖公司並同時給付伊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詎柒柒捌玖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乃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11 月3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 月4日收受該函。又系爭租約終止後,柒柒捌玖公司尚有剩 餘15期之未到期租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 000元=100萬5,000元),而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 付租金之違約行為,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應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以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00萬5,000 元。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應由柒柒捌玖公司負擔 而由伊先行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柒柒捌玖公司 亦應支付。以上合計101萬4,925元(計算式:100萬5,000元 +9,925元=101萬4,925元)上訴人未為清償,經扣除柒柒捌 玖公司預先給付之保證金88萬元後,尚欠13萬4,925元,應 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另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而 依權威車訊雜誌可知,系爭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是如柒柒 捌玖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為給付不能,且侵害伊之系 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70萬元。爰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0項、第7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下稱13萬4,925 元本息);㈡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又簽 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均於簽約當日生 效,而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租約之部分,依照契約更新原 則應係以後約推翻前約,故就前後契約約定不同之車輛返還 義務部分應以買賣契約為主,且契約更新後系爭租約應符合 或類似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又 兩造同時先後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則無論形式上 所訂定究係融資性租賃、營業型租賃、租購等,仍應適用實 質上雙方隱藏之類似買賣契約關係。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租 約雖名為租賃契約,惟實質上之行為態樣,實係買賣行為, 仍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認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 資性租賃,依兩造租購締約真義與系爭租約條款之約定,應 認定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則因本件伊所繳納每期租金實 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解除買賣契約「互負返還車輛與價 金之義務」或「請求剩餘價金13萬4,925元(保證金扣抵後 )」僅能擇一請求。縱認本件並非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縱認伊應負車 輛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萬4,925元本息;㈡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70萬元本息,並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40、200、201至202、265 至266頁):  ㈠柒柒捌玖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 以楊智雄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 金6萬7,000元,且於同日即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27頁)。  ㈡柒柒捌玖公司已給付保證金88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訂 保證金協議書(原審卷第111頁)。  ㈢柒柒捌玖公司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 ,向被上訴人給付共60萬3,000元(每期6萬7,000元×9個月 )(原審卷第2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柒柒捌玖公司終 止系爭租約,柒柒捌玖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發生終 止效力(原審卷第21至22頁)。   ㈤系爭車輛自起租時起共積欠4筆未清償之罰單及停車費合計9, 925元(原審卷第25至28頁)。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成本至少為224萬2,000元(本院卷 第103至104、107至10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 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期給付 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利息、 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由於租賃公司經營融資性 租賃業務,其目的乃在於提供資金融通,又租賃公司購買租 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將該 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 向承租人收取對價;而承租人透過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之所 有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之方式,可暫不支出標的物之全部價金 ,卻仍可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其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又可全部 當成費用扣減稅金,雙方互蒙其利,故此種以移轉使用權限 為契約主要特徵之無名契約遂逐漸盛行。由於此種型態之無 名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 濟活動,非無助益,故司法實務向對其予以承認(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以220萬元向訴外人盧韻旭 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柒柒捌玖公司同時 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與柒柒捌玖 公司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柒柒 捌玖公司等情,有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租賃車輛車 輛點交單、系爭租約、保證金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至105、127頁,原審卷第15至20、111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賃車輛係出租人依據承租 人指示向承租人指定車商購買之,故租賃車輛係以現況交付 承租人使用,租賃輛因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不應歸責於 出租人,出租人有共同處理之義務,但承租人不得以其瑕疵 作為解約之依據」(原審卷第17頁);及雙方約定由柒柒捌 玖公司給付之租金共24期,每期6萬7,000元,合計160萬8,0 00元,加計保證金88萬元,共248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車輛之成本至少為224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該價差乃被上訴人之利潤。以上可 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依據柒柒捌玖公司之指定而購入,被 上訴人再將購入之系爭車輛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柒柒捌玖公司 使用,而由柒柒捌玖公司按月給付租金並給付保證金,以保 被上訴人收回購買系爭車輛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 ,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 照契約更新原則應係以後約推翻前約,故就前後契約約定不 同之車輛返還義務部分應以買賣契約為主云云。惟按解釋契 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 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與系爭買賣契 約為同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觀 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即上訴人應將 租賃車輛交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7頁),及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88萬元(本院卷第127頁),適為系 爭租約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繳交之保證金金額,可知被上訴 人主張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待柒柒捌玖公司全 額繳清租金並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可以88萬元買下系爭車輛 ,否則系爭車輛即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要屬可採。系爭買 賣契約既須待柒柒捌玖公司全額繳清租金並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始得履行,自無以系爭買賣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情,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約應符合或類似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或適用實質上雙方隱藏之類似買 賣契約關係,或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認系爭租 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依兩造租購締約真義與系爭租約條 款之約定,應認定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隱藏買賣契約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審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27頁),柒柒捌玖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除另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外,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將車輛交還被上訴人,並未當然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 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之定義顯有不同亦非類似 。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原審卷第17頁),承租 人即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違反系爭租約 任何義務時,為違約,並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 前終止租約之效力,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 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亦與民法第389 條分期付價買賣之性質顯有不同尚非類似。系爭契約既載明 為「車輛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5頁),且如柒柒捌玖公 司違反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收回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柒柒 捌玖公司除另購買外,無從依系爭租約取得車輛所有權,已 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車輛之法定稅捐、 保險費及年度檢驗費由出租人負擔(本院卷第16頁)等,其 上開約定,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有關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契約 義務大致相同,且系爭契約非屬被上訴人所稱之附條件買賣 ,及民法第389條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亦非類似,業如前 述,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隱藏買賣契約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前所述,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其約定之內容 既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較為相近,應認乃係類似租賃之無名 契約。  ⑶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不負有使租賃物合 於使用收益狀態之修繕義務,將稅捐、保險等費用轉嫁至承 租人之租金,保證金88萬元顯逾租金2期之額度,租賃物之 風險與問題於交付後完全轉嫁於承租人等,與民法關於租賃 契約之規定有別,而與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較為接近云云。 惟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之修繕雖原 則上應由出租人為之,惟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時,自亦 可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為之。而上開兩造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 契約既係合法且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如前所述,則系 爭契約內關於修繕事項之記載,即可認係民法第429條所指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況。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 車輛之法定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原審卷第16頁),並未違反 民法第427條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之規 定,至上訴人所述出租人將稅捐、保險等費用轉嫁至承租人 之租金乙節,於一般租賃關係在出租人計算應收取之租金數 額時亦會發生,難認有何與民法規定不符之處。況依融資性 租賃契約之性質而言,乃係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 契約而將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 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則系爭租約僅為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而非全然係一般租賃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本得收 取履約保證金,和一般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性質或有差異,然 系爭租約關於修繕等義務由上訴人負擔,及收取履約保證金 88萬元,均係因上開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所致,否則柒柒捌玖 公司於租期屆滿欲購買系爭車輛之對價異其計算之基準,亦 無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款購得系爭租賃物。加以系爭 契約已載明為「車輛租賃合約書」,且如上訴人違反契約時 ,被上訴人得收回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上訴人除另購買外 ,無從依系爭租約取得車輛所有權,核與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價買賣契約顯有不同,業如前述,即難認系爭租約係類似 買賣之無名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且應認係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符合或類似附條件買賣契約, 或適用隱藏之類似買賣契約關係,或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或係融資性租賃之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 就解除買賣契約「互負返還車輛與價金之義務」或「請求剩 餘價金13萬4,925元(保證金扣抵後)」僅能擇一請求云云 ,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925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請求柒 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100萬5,000元,應酌減為69萬6,000 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情事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未能依 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 務」、同條第2項約定:「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 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 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原審卷第17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柒柒捌玖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租賃 事項表第3條約定按月繳納租金6萬7,000元,伊於110年11月 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 月4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提出租金付款明細表、系爭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且上訴人亦不 爭執已發生終止效力(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租約應係 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之違約,而由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4日合法終止。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柒柒捌玖公司給付「所有 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1頁),是被上訴人以 柒柒捌玖公司有違約行為,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依上開約 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⑶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 為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而柒柒捌玖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柒柒捌玖公司自10 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向被上訴人給付 共60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是系爭租約終止後,柒柒捌玖公司尚有剩餘15期之未到期租 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000元=100萬5,0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100萬5,000元。惟審酌被 上訴人實際因柒柒捌玖公司違約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所受之 損害,應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參諸系爭車輛之事故減損金 額為69萬6,0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 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 頁),既69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實際受到之損失,則其請 求之違約金100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9萬6,000 元,始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 給付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 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 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 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原審卷 第15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代墊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罰款共計9,925元, 業據提出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 繳款人收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5至28頁),應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支出上開 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 司返還代墊費用9,92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柒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69萬6,000元 ,及代墊之停車費、罰款9,925元,合計70萬5,925元(計算 式:69萬6,000+9,925元=70萬5,925),而被上訴人未主張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保證金88萬元,並以保 證金88萬元扣除柒柒捌玖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代墊費用( 本院卷第431頁),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5,925元 ,已如前述,經以柒柒捌玖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88萬元扣除 該70萬5,925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得向柒柒捌玖公司請求給 付之違約金及代墊費用,亦無從請求楊智雄連帶給付。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 0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9 25元本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 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 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 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 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 租人負擔」(原審卷第17頁)。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 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 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 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 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頁),柒柒捌玖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 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之系爭車輛,屬不可替代 之特定物。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柒柒捌玖公司負返還義務,業如前述,然柒柒捌玖公司 迄今未返還系爭車輛,且自承已非其占有使用中等語(本院 卷第142頁),系爭車輛為動產,僅需移轉占有即無從追查 下落,堪認柒柒捌玖公司確有無法返還之可能性,被上訴人 預慮將來若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不能,乃其未盡保管義務致系 爭車輛迄未能返還,顯有過失而可歸責於柒柒捌玖公司,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 公司返還系爭輛外,同時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金錢賠償之補 充請求,求為命如柒柒捌玖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即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上開說 明,自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 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固具提出權威 車訊雜誌為憑(原審卷第29頁),惟該雜誌僅係列同款車輛 之市場價格,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市場價格,尚難憑採。本 院另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場價格 約199萬元,事故折損價值69萬6,000元,修復後市場價格約 129萬4,000元,有系爭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07頁), 則系爭車輛實際市場價格應為129萬4,000元。被上訴人雖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負責將租賃 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原審卷第17頁),故柒柒 捌玖公司應賠償正常車況之市場價格,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69萬6,000元部分,本院已於前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部分予以准許,則該損害業經填補,被上訴人尚不能重複請 求,從而,如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賠償 被上訴人129萬4,000元。  ⒌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切實履 行本合約個條款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卷第17頁)。查柒柒捌玖公 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屬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之違約,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業 如前述,楊智雄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8頁 ),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與楊智雄連 帶給付129萬4,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柒 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 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2

TPDV-112-簡上-15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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