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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淑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宗燁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3,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1109-2025011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木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四字 第43號),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 士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廖士木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辦理 系爭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訴外 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研社)簽 定系爭契約,嗣於96年7月13日同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 央顧研社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劃工 程工期展延,致增加監造服務相關費用,得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於99年1月15日修正前(原判決誤載為91年12月11 日發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又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須指派1名監造技師、1名具品 管工程師資格之工地主任、4名監造人員,專責進行監造工 作,不因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程期間,統包商實際進行之工 作減少,致監造工作亦相應減少而異,各該人員於展延工程 期間之薪資,仍應計入另加服務費用。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 12月21日竣工,被上訴人之另加服務費用請求權自斯時即得 行使,其於100年10月25日在調解程序中向上訴人為請求, 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判決誤載為第2款)所定消滅 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在第三審程序,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158-20250109-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翠克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正晧 相 對 人 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大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報酬,依兩造間廣 告服務委刊單第11條約定,如有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JEV-114-重簡調-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光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受被告委託出售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有 不動產銷售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銷售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服務報酬按成交價額4%計算,被告 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 仲介銷售,如有違反仍應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被告 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即113年2月19日私下出售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3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其次 ,被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不顧原告之權益,擅自私下將系爭 土地銷售他人,該行為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受有 損失服務報酬利益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履行 利益計算賠償範圍。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或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騙被告系爭土地每坪可以賣39萬元,兩造簽 定委任契約後就可以跟買主簽買賣契約,沒有跟被告解釋簽 定委任契約後不能自行賣土地。簽定委任契約後,原告公司 承辦人即訴外人李怡靜說買主出價每坪37萬元才要簽買賣契 約,並且說沒有每坪38萬元的行情,如果有人出價每坪38萬 元,被告可以自行出售。原告於簽約後約3個月無法找到買 主,被告始以每坪3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瑪百貨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50坪土地,委託銷售價 格為1,9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 9日。 ㈡、系爭契約書第3條服務報酬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應於買賣 約簽約同時支付按成交價額4%計算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4 條約定:甲方專任委託乙方居間仲介銷售之不動產,於委任 銷售期開內,不得自行出售亦不可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 仲介銷售,知有違反或甲方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 若與乙方所曾介紹之客戶成交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甲方仍應 支付第三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11條約定:總價1,90 0萬元為甲方實拿金額,超出金額部分扣除土地增值稅為乙 方居間服務報酬。甲、乙雙方絕無異議。 ㈢、被告自行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8萬元出售予佳 瑪百貨公司,總價金為1,900萬元,並於113年3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 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而企業經營 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 閱權之條款,如有與審閱事實不符或顯失公平者,仍應由企 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經查 ,原告以提供不動產仲介銷售服務為業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係原告營業使用、預 先擬定之條款,用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當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次查, 系爭契約書前言記載,委託人有3天以上之審閱期,委託人 簽立本契約條款時,業已經乙方(即原告,以下不贅述)人 員逐條說明說明而充分了解本契約內容,為求銷售時效,自 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要求乙方開始銷售等語,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參(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13號卷《下稱調卷》第 17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約時 間就是契約書上所載112年12月1日,在被告的菜園簽約,當 天也是第一次與被告碰面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86頁)。復 審以委託居間仲介銷售之標的不動產雖有記載系爭土地之地 號,惟權利範圍及面積均記載依謄本所示等語。然原告於本 院諭知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受委託之標的不動產權利範圍 及土地謄本時,原告亦僅提出113年3月12日自行申請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足證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向被告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或自行對於受託仲介標的之權利狀況為任何查證動作,亦 即兩造係於倉促間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合理審 閱系爭契約之期間。復佐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訂契 約時就已經有買主了,但還沒有跟買主接洽,要簽完約才會 進行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參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勾選為 求銷售時效而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等情。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表示已有買主要買系爭土地,委任契約簽完後就可以 跟買主簽買賣契約,被告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應非 虛假。從而,原告以銷售之急迫性,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契 約期間,即要求被告放棄契約審閱權,然事實上至系爭契約 委託期間屆滿,並未出現原告所稱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之 買主,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顯有嚴重瑕疵,依據消費者 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約款,是否有效, 誠屬有疑。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契約 第11條是由我書寫的,因為被告說要實拿1900萬,而且我們 當時認為可以找到比1900萬元更高的買方,因為土地增值稅 的部分要特別說明,怕被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所以才特別 寫出來,保護雙方的權利;如果原告公司仲介被告系爭土地 以38萬元出售,依照契約第11條字面解釋,被告不需要負擔 仲介費用。但是實務上我們會在時間內找到高於1900萬元之 買方成交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如果系爭土地成交價格為1900萬元時,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零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證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內容係兩造磋商後約定之條款,自能充分表達 兩造有關於服務報酬約定之真意。復佐以系爭契約之定型化 約款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業如前述,故如定型化約款 內容如與第11條經兩造磋商後之約定互為矛盾時,自應優先 適用第1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1條均係有關原告 得請求服務報酬之約定,且約定內容不同,自應推定有關服 務報酬之約定已由第11條之約定內容取代第3條定型化約款 之內容,亦即原告於仲介銷售買賣成交時應依第11條約定內 容計算得請求服務報酬之金額,不再適用第3條之約定內容 。  ⒊其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即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8萬 元,總價1,900萬元出售予佳瑪百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被告應支付第3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承上所述,兩造間就 有關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已由第11條取代第3條。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仍應依系爭契約 第4條規定支付原告服務報酬固有理由。然被告自行出售之 價格為1,900萬元,依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不須支付服務 報酬,亦即原告依據雙方約定得請求服務報酬金額為「零」 。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依契約第3條約定以成交價額4%計算服 務報酬,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6萬元等情。然審以倘原 告以總價金1,900萬元仲介銷售買賣成交,被告無需支付原 告任何服務報酬,然被告於未透過原告仲介而係自行1,9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在對於系爭土地交易成立未有任何 貢獻之情況下,反可向被告請求高達76萬元服務報酬,顯非 公平,更非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契約期間自行 出售給佳瑪百貨公司是為了支付較之低仲介費用,惡意違反 契約第4條規定。然審以被告如係經由原告仲介以1,900萬元 出售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不須支付任何 服務報酬。被告經由訴外人鄭朝森將以1,900萬元將系爭土 地出售給佳瑪百貨公司,卻需支付鄭朝森40萬元仲介費等情 。復佐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約後與買主接洽是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負責,有談完才會跟被告報告,我只負責跟被 告聯繫;簽約後與買主實際接洽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有向買方報價,讓買方知道公司有跟被告簽 約及被告簽約條件,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回報有買方同 意以被告簽約的價格購買;我們是在113年2月29日才知道被 告已經將系爭土地出售了,我們那時候還在找買主等語(本 院卷第86頁、第8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洪美月於本院證稱 :我在菜園有碰到李怡靜,李怡靜說有人要跟被告買39萬, 後來李怡靜說買家要買37萬,被告說37萬他不賣。被告是在 我碰到李怡靜之後才賣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 被告抗辯並非減少仲介費用而惡意違反系爭契約,而係因原 告遲遲無法實現當初遊說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所稱之買主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始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 佳瑪百貨公司等情,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履行利益7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不顧原告之權益,擅自私自 將提供銷售之系爭土地銷售他人,該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應以履行利益為範圍即服務報酬7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範圍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期 間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仲介銷售。然承 上所述,兩造間於簽訂爭契約過程有嚴重瑕疵,已影響定型 化約款之有效性。次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與買主接 洽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有談完才會跟被告報告,我只 負責跟被告聯繫;簽約後與買主實際接洽的情形我不清楚, 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有向買方報價,讓買方知道公司有 跟被告簽約及被告簽約條件,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回報 有買方同意以被告簽約的價格購買;在113年2月29日以前有 找到出價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 第89頁)。證人李怡靜先是表示簽約後與買主接觸之原告法 定代理人並未回報有意願以1900萬元購買之買主,又表示有 找到出價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前後證矛盾,已難盡信。 且證人亦無法回答所證述出價高於1,900元之買主為何人( 本院卷第89頁)。自難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確實有找到 出價1,900萬元或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其次,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李鳳藻出價一坪38萬5千元, 但是要等被告找到權狀後再進行,我沒有跟李怡靜說明有人 出價到38萬5千元;113年2月28日當日我請李怡靜向被告出 價39萬元,但被告說目前沒有要出售土地,因為權狀遺失等 語(本院卷第93頁、第111頁)。惟原告並未就此有買主出 價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復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條特別約定:被告 同意原告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被告同意在買方出價與委託 銷售價格相同或高於委託銷售價格時,原告可全權代理向買 方收取定金;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取定金時成立等語(調卷第 17頁)。亦即於系爭契約期間如確實有出價1,900萬元或以 上之買家而符合被告委託之銷售價格,原告即可代理被告收 取定金,成立買賣契約,無須再經由被告同意。又被告亦係 以總價1,9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佳瑪百貨公司,顯見被 告於委託銷售期間並無提高售價之意思。基上,如原告有於 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找到出價每坪38萬元(即總價1,900萬 元)或高於每坪38萬元之買主,可代理被告向買主收取定金 成立買賣契約,而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後依約向被告請求 服務報酬。然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並未向被告報告有買主 及收取定金之情形,益徵原告上述主張洵屬無據,甚難採信 。基上,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期間找到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 買家,即無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縱使被告於契約 期間內另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從 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6萬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3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8

PCDV-113-訴-1886-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號 債 權 人 鴻運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債 務 人 王雅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455-20250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號 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淑敏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補-41-20250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亞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位 被 告 賴冠誠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 市新英18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JEV-113-重小-3638-20250106-1

勞簡專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9號 原 告 白薩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賴建安律師 被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 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 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台中市太陽職業籃球隊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聘僱之球員,被告依系爭契 約尚有報酬新臺幣298,000元未給付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 本件給付報酬之訴,則本件乃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紛爭 ;此外,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有任何爭議, 應本誠信協商解決,倘無法協調解決,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又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有民事聲請 移轉管轄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 事件,且業經兩造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則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準此,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簡專調-109-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選娛樂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卉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志峰等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3

TPEV-113-北簡-7970-2025010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69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鍵麟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03

KSEV-113-雄補-276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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