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林中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4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
信服務契約)。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431元。嗣遠傳電信於
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
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7萬1,431元,及自106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共計7萬1,431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據,應堪認
定。
三、惟就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固
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
頁),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卻以拆除為由退回,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難認上
開郵件所為催告已經生效。是本件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生效日(即113年12月30日)為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
合法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小-9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