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員小聲
員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惜福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育(原名:陳勇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員小字第44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 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 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再上開法 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調解程 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員小字第442號(下稱系 爭事件)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稱為瞭解審理過程,然未 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等);且系爭事件業經兩造當庭和解成立, 有和解筆錄可佐,依前揭說明,和解程序之錄音內容非當事 人所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本院復審酌系爭事件庭審之錄 音內容,除聲請人本人外,尚有其他當事人等在場陳述人員 之錄音資料,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發言者之聲紋,要屬 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個人資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屬公 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進而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顯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 理關聯性,自難依其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之聲 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3

OLEV-114-員小聲-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柏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坤熙、吳佳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一一年三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9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6日判決後,業經相對人 吳坤熙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茲因兩 造就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活動及筆錄記載真意尚有爭執,為此聲請交付110年12 月29日、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 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 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 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9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該案於本院判決後,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2 6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期限,復據聲請人敘 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活動及筆錄記載真意,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 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定有明文 ,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3

TCDV-114-聲-5-20250113-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十八號事件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為期明瞭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 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10

TPHV-114-勞聲-3-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張積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詐欺案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324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之法院法庭錄音光 碟,但其聲請意旨僅概括抽象敘及為提非常上訴及再審和對 證人曾年崑刑事偽證罪之需要,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 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 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 被告及輔佐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 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09

KSHM-114-聲-15-20250109-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為不實之指控,構成民法第184條,造成 聲請人身心難以回復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作為損害賠 償,並聲明名譽之恢復,爰聲請交付民國113 年12月18日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 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8

KSYV-114-家聲-8-20250108-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湘耘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路○○000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事實真相,聲請自費交付第一審歷次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此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固為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人,惟其聲請意旨僅稱為釐清事實真相,並未具 體敘明前開事件法院之審理過程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情,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該等開庭錄音光碟之 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交付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事件(即前開 事件之上訴審)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由該承辦股依法處理,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7

NHEV-114-湖簡聲-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元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 1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119號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 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 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 得逕予駁回,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 上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惟其於前開聲請書中並未敘明有何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裁 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裁定正本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送達於聲請人上開住所,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按,惟聲請人迄今尚未具狀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CDM-113-聲-3964-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 件(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 ,身體虛弱、精神不濟,律師剛受委任而不瞭解案情,並無發 言,無法維護伊法律上利益或主張,且尚有法院諭知要補正之 事項,擔心有所遺漏,爰聲請交付該日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之當事 人,其為明瞭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內容,爰 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至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法庭錄影云云,然按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 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 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 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 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 及第7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 ,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 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查,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並 無必要而未予錄影,有該日筆錄足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 法庭錄影光碟云云,核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03

TPHV-113-聲-461-20250103-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張○○(原名張○○) 非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5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之訊問筆錄,與聲請人之記憶有所出入,且該此調查程序 提及調查報告之製作,為明瞭開次開庭內容,有調閱當日開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第1項明定。又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5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屬有 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故依前述規定,其聲請 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並 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 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述規定,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1-02

KSYV-113-家聲-264-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聲-49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