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郵局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予暱稱「13」與「藍 宇帆」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戊 ○○、丙○○、乙○○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合庫或郵局帳戶內(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戊○○、丙○○、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初他們叫我提供帳戶,並沒有 跟我要密碼,是他們用我的資料去換了密碼,才把我的帳戶 拿去使用,他們是跟我講要讓我去他們那邊工作領薪水用的 ,結果他們拿去詐欺,我沒有參與,我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辦理舊卡掛失核發金 融卡,並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合庫帳戶則 是被告於同月21日辦理開戶,以上有中華郵政公司回覆之 變更代號說明、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 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37、41、45頁)、合庫帳戶 之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5-17頁)各1份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即已坦承有將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13」與「藍宇帆」, 其於本院否認提供密碼云云,顯不可採。又事實欄所載詐 欺集團成員向甲○○、戊○○、丙○○、乙○○詐取款項匯入本件 合庫或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一),隨即由不詳車手持提 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二所列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合庫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工作領薪之用,始將帳戶資料交予「13」 與「藍宇帆」,然被告於警詢即供稱不知「13」、「藍宇 帆」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於偵訊供稱是做博奕工作, 不知薪資如何計算,其明知這不是正常工作,亦知道將帳 密交出去,錢有可能被提領等語(偵卷第52、73-74頁) ,足徵被告明知其帳戶交付對象「13」、「藍宇帆」,來 路不明,無從查找,其交付帳戶後,根本無從掌控帳戶內 資金之流動,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已 經有所預見,猶仍配合辦理開戶、補發金融卡、申請網銀 帳密,繼而交付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 故意,甚為明顯。 (四)又被告除與「13」、「藍宇帆」接觸外,其於本院供稱: 「13」請「藍宇帆」帶我去開戶,當時「藍宇帆」還有帶 一個未成年人,在我開戶時在旁邊看著我(院卷第109頁 ),則被告顯已認知負責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共有3人 ,亦即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共同犯案,已有 所預見,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可認 定。 (五)綜上,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云云,無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 所示4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 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各被 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使用PCHOME電商平台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20時21分許 112年6月26日0時22分許 112年6月26日0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使用PCHOME電商平台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06月28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通過通訊軟體Bumble向丙○○佯稱使用PCHOME電商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9分許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郵局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乙○○使用尚正基金投資站,佯稱可獲利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 112年6月27日19時48分許 112年6月28日11時49分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證據 附表一 編號1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 5.被告合庫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 編號2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附表一 編號3 1.告訴人林佳妤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4.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Bumble對  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附表一 編號4 1.告訴人林沛晴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月5日高營字第1130000038號函暨監視錄影截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金訴緝-52-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曾佩儀 陳饒鳳 林育樟 劉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佩儀等人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起訴狀誤繕為附表所示 之人,惟本件起訴狀並無附表,且本件係原告起訴,原告應 係請求自己被詐騙部分)佯稱可匯款投資之不實訊息,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請之前揭帳戶,且立即以 約定帳戶(陳饒鳳)轉出,顯見上該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詐 欺之用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查,本件被告住所 地、現在地分別在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臺北市○○區、 桃園市○○區○○○○○)、花蓮縣等情,有起訴書、處分書、刑 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次 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詐騙之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之發 生地為基隆市中正區之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係在基隆市 中正區之統一超商八斗子門市匯款等語,有調查筆錄佐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5頁),再原告之住所亦在基隆市中正區之 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見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轄區內。復查,被告曾佩儀交付帳戶之地點在臺中市北 區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起訴 狀(見本院卷第17頁),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從而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 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 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居住於基隆市,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3

PCDV-113-訴-3680-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6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彩燕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6日前、同年月9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玉真、鍾智元、粘翔鈞、陳雯玲、鄭月琴、歐沛姍、 盧雅慧、莊亞璇、劉心汝、邱安麗(下稱陳玉真等10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新臺幣 (下同)7,995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而隱匿。嗣 陳玉真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彩燕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沒有交付給他人,是遺失了,彰銀帳戶最後領錢的時間 是113年4月4日,郵局帳戶最後領錢的時間則是113年4月7日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641688,64是我生日年份,其他是吉利 數,密碼可能寫在卡片上云云,惟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9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陳玉真等10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2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7,995 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陳玉真、鍾 智元、粘翔鈞、陳雯玲、鄭月琴、歐沛姍、盧雅慧、莊亞璇 、劉心汝、邱安麗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陳玉真等10 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如附表證據出 處所示)、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5至17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13年6月2 6日彰新樹字第1130007號函及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118號 函及所附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高營字第1130001071號函等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一卷第5至17頁),可知 該帳戶於陳玉真等10人匯款後,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 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此與一般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 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 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 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 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 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另再參以彰銀 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款之日期為113年4月6日(附表編號2) ,郵局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則為113年4月9日(附 表編號8),足徵被告應確接續於113年4月6日前、同年月9 日前,各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係個人重要之資料,並具有一定金融交 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上開資料供做 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 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 、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 不能諉為不知,其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可能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2帳戶。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陳玉真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玉真等10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陳雯玲所匯之 全部款項(附表編號4),然既已提領陳雯玲所匯之部分款 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陳雯玲所匯 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 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 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玉真等10人之財 產,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1 1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陳玉真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陳玉真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陳玉真等10人所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除其中 7,995元部分經圈存外(警一卷第12頁、第269頁),其餘均 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 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本案彰銀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筱茜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玉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玉真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高質量單身」聯繫,其向陳玉真佯稱:可在莫德納投資網站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莫德納疫苗之外匯期貨標的,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9時58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詐騙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鍾智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三個家庭代工」社團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以暱稱「Yue Xin」、「楊心悅」為名向鍾智元佯稱:可在timeus.0000000.com網址搶購訂單,抽傭金賺錢,倘儲值升級成會員,可提領大量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6日17時33分許 ⑵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⑶113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⑷113年4月6日18時18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4萬1,2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網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粘翔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Instagram結識粘翔鈞,以暱稱「婷」向粘翔鈞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當賣家,儲值現金後,參加新店舖推廣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9時11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帳戶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4 陳雯玲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雯玲,以暱稱「朱志偉」向陳雯玲佯稱:因參加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博奕遊戲已中獎,須支付會費、稅金、滯納金,才能領取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8日20時4分許 ⑵113年4月9日19時2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彰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5 鄭月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結識鄭月琴,以暱稱「陳偉平」向鄭月琴佯稱:可在「東森」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6 歐沛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歐沛姍,以暱稱「Wendy」向歐沛姍佯稱:可在「韋豐益國際博弈公司」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9時52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盧雅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盧雅慧,以暱稱「MaL tose」向盧雅慧佯稱:可在「豐益國際」註冊,進行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10時48分許 3萬5,000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8 莊亞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BeeBar」結識莊亞璇,以暱稱「林航」向莊亞璇佯稱:可在「晟達」博弈網站註冊,利用網站漏洞,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9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XO」結識劉心汝,並向其佯稱:可在「Pretty」成衣批發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10日10時7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0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帳戶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10 邱安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暱稱「陳樺」、通訊軟體LINE暱稱「桓」向邱安麗佯稱:於投資平臺「DEXL」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安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年4月9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2025-01-03

KSDM-113-金簡-687-202501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明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其經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祐呈」之人告以:出 租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每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租金等情後,竟為獲取高額對價,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5 分許,在空軍一號-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並透過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及密碼均傳送 予「王祐呈」,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王祐呈」得恣意使用 上開2帳戶收支款項。「王祐呈」隨後各轉帳5千元、5千元(合 計1萬元)至賴明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作為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報酬。王道銀行帳戶使用權嗣經「 王祐呈」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派員提 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明生固坦承將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對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遭人騙走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依「王祐呈」指示,於113年2月5日11時5分許,在空軍 一號-中南站,將王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透過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及密碼均傳送予「王祐呈」。被告因提供 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而獲取對價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2-3頁,偵卷第45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被告與「王祐呈」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8-54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04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道銀行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芸暄(警卷第6-7頁)、陳𧙗昇(警卷第12-13頁)、 袁華勖(警卷第15-17頁)、邱繼陞(警卷第19-21頁)、證 人即被害人蔡偉翔(警卷第9-1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5頁)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26頁正反面);告訴人張芸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34頁反面);被害人蔡 偉翔提出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42頁正反面 );告訴人陳𧙗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名 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47-78頁);告訴人袁華勖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7頁);告訴人邱繼陞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 -94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王道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 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甚高。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 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 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自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從事泥水匠一職迄今(本 院卷第48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 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出租帳戶一週即可獲得1萬元之收益, 遠高於其正常工作之收益,提供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一事與 常理不合等情(本院卷第48-49頁)。再參以被告與「王祐 呈」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①被告曾對「王祐呈」表示: 「有點怕怕的?」等語(偵卷第51頁第6張截圖)。②於「王 祐呈」邀約被告繼續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時,被告回以:「真 的不會有問題嗎?」、「因為看到新聞報導難免會怕怕的」 等語(偵卷第53頁第1張截圖)。由被告提供帳戶時之反應 ,足認被告早已經由媒體報導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有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其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舉是否觸法,感到十分憂心。是以,其 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時,當已預見此舉極可能導致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且有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之風 險。  3.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且其在提供帳戶後仍 對「王祐呈」之說詞心生懷疑,然其於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使用權之前,卻未曾加以查證,反因需錢孔急,而 在認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抱 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 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 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然其於偵、審中均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 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皆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 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獲取對價 ,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係一次提供2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本案僅有王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5人, 金額共計為20萬元,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得報酬1萬元。兼 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共取得1萬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並 有前述被告與「王祐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 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芸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誘使張芸暄與之聯絡後,再對張芸暄佯稱:可以代為操作網路博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5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6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2 被害人 蔡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在IG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偉翔透過Telegram與之聯繫後,再對蔡偉翔佯稱:可代為投資,投資1萬元可獲利百分之20以上云云。 113年2月5日21時57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5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陳𧙗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前某時,在IG刊登廣告,誘使陳𧙗昇與之聯繫後,再對陳𧙗昇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下注運動博奕以獲利云云。 113年2月6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 17時59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 袁華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在IG刊登廣告,誘使袁華勖與之聯絡後,再對袁華勖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貨盤可下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7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邱繼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在IG刊登投注運動賽事之限時動態貼文,誘使邱繼陞與之聯絡後,再對邱繼陞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下注運動博奕,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7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2024-12-31

CYDM-113-金訴-872-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尤裕民 被 告 劉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142元,及自113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112年9月5日向原告申 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80萬元,期限6年,借款期間自112 年9月5日起至118年9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 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 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 3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71萬6,14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網路郵局存款利率 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卷第17至18、19、21、23至26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訴-55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千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千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立貴」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 收款,及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顯與一般求職應徵流 程及正常工作情形不同,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之分 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 參與「楊立貴」及白鎮魁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千懿於112年3月6日將包含附表編 號1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在內共5個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帳 號提供予「楊立貴」,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9 時30分許,假冒陳敬城之孫女,向陳敬城佯稱:想在桃園市 中壢區投資店面,需要借款云云,致陳敬城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其後藍千懿旋於同日14時29分許網路轉帳13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現金226,200元(含上開13 萬元贓款)後,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冒當勞門口交予「楊立貴」指定之白鎮魁,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敬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藍千懿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中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並未引用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以外之證人筆錄)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 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 下: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5帳戶帳號予「楊立貴」,及於告 訴人陳敬城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先網路轉帳13萬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提領226,200元後交予白鎮魁等客觀事 實,業據陳敬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592號卷第3 1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某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592號卷第35至37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金訴卷第第19至23頁)、本案中 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第27至40頁),及被告與「楊立貴 」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145號卷第23至115頁、第129至1 8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0頁),堪 認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 自己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應可合 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且其行為時已28歲、有工作經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頁 ),案發時係因求職與「楊立貴」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審金訴字 卷第81頁,偵字第42145號卷第121至122頁,原審金訴字 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90頁),可見其應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公司人員說要給 我零用金,叫我提供帳戶,還說公司會計會先轉錢來支付 廠商費用或零用金,先由我保管,後來楊經理就叫我提供 幾個帳戶確保公司與我的安全,我就提供本案5帳戶的存 摺,之後楊經理就叫我去各處提款,說是廠商的款項,提 領之後要回報公司,我提領完交給楊經理指定的裝潢業務 ;在依照楊經理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款項前, 我沒有見到該公司任何一個人等語(見偵字第42145號卷 第121至122頁),於原審時亦稱:我總共提供5個帳戶的 存摺照片給「楊立貴」,且都有辦理約定帳戶;「楊立貴 」說要在基隆設櫃點,他說公司叫「上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要在北部設立工廠,我應徵的職位叫做倉儲助 理,工作內容包含商品報表管理、訂單出貨進貨、盤點庫 存等,他說基隆這邊一些跑帳的事情要交給我處理;我沒 有看過「楊立貴」本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把提 領的款項交給一個自稱裝潢業務的人,他的真實姓名我不 知道,「楊立貴」有跟我說那個裝潢業務穿什麼樣的衣服 ,叫我到一個指定地點交款,我就認對方的穿著,就把錢 交給對方,我沒有叫對方簽收據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57至59頁),佐以白鎮魁於警詢時稱:我是依工作機 指示,從臺中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基隆東岸停車場將車輛停 妥後,再走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前向被告 收取贓款,我走到麥當勞前,工作機中的人告知我對方的 穿著及姓氏,對方就將錢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 第89頁),被告與「楊立貴」之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尚須立即拍下明細回傳(見偵字卷第 42145號卷第157至179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至「上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地址,也未見過「楊立貴」、 白鎮魁或其他員工,亦未經過任何面試程序,且其除提供 本案5帳戶外,尚須依指示密集提款後立即拍下明細回傳 ,再統一交予依「楊立貴」指示前往收款之白鎮魁,兩人 於此過程中均未出示工作識別證件,僅以「楊立貴」告知 之穿著及姓氏作為辨別基準,凡此均與一般求職應徵流程 及正常工作情形顯然不同,且由以上各情,可知被告對於 「楊立貴」、白鎮魁等人之理解,僅止於短期間之LINE對 話,及與白鎮魁見面交款,其餘一概不知,卻未經任何查 證,逕依「楊立貴」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以供收款,再 於112年3月8日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予白鎮魁,顯與常情有 違,而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臨櫃提領時,行員有詢問我用途 ,但「楊立貴」在我提領前有教我說要跟行員稱是自己家 裡裝潢需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85頁)、於原 審時稱:本案5帳戶都有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 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要辦約定帳戶,我就是聽他的指示;我 從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26,000元時,銀行行員有問我為何 要領這筆錢,但「楊立貴」教我說如果銀行行員問起,為 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叫我說是家裡裝潢的費用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及於本院時稱:我當時家裡 「沒有」在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明知 其家裡並無裝潢情事,對於何以需要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帳戶亦不清楚,卻仍依「楊立貴」指示辦理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設定,並配合「楊立貴」之說詞回應銀行櫃臺 人員,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與「楊立貴」等人所為除與一般 求職應徵流程及正常工作情形不同外,更涉嫌「詐偽」, 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提供包含本案郵局帳戶 在內之5個帳戶資料予「楊立貴」後,可能遭「楊立貴」 、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且縱 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楊立貴」、白鎮魁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依被告於本院時稱:我雖然沒有看到「楊立貴」,但白鎮魁 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楊立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佐以上開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楊立貴」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3時23 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於 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依「 楊立貴」指示於同日14時29分許網路轉帳13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現金226,200元(含上開13 萬元贓款)後,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冒當勞門口交予「楊立貴」指定之白鎮魁,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除「楊立貴」及白鎮魁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其中,且彼 此分工細密,亦非偶一為之,是該詐欺集團除已符牟利性、 結構性要件外,亦具有持續性。被告既參與其中且身歷其境 ,對此應可合理預見,卻仍執意依「楊立貴」指示為本案犯 行,當具參與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參與「楊立貴 」、白鎮魁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略辯稱:⒈我是因為找工作而單純依經理「楊立貴」指 示做事,因而遭到利用,且本案收受、提領的帳戶都是我自 己的帳戶,另我在知道被利用後,就立即於112年3月9日前 往八斗子派出所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更配合員警指認 白鎮魁即為案發當日前來收款之人,可見我並無與之共同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的犯意,更無參與犯罪組織的認識,至多 屬於「有認識的過失」;⒉本案情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相似,該案判決 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可供本案參佐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 33頁、第50頁、第54頁)。然而:   ⒈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本案收款及其 後網路轉帳、取款的帳戶是否均為被告所有,與其主觀上 有無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無 從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次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稱:我是今(9)日13時許在家中接獲彰化銀行行員稱 我的帳戶遭警示,才發現本案5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人 頭帳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79頁),可知其係 將告訴人受騙匯款領出交予白鎮魁,並接獲銀行通知後, 始前往八斗子派出所「報案」,尚難以此嗣後「報案」之 情事,反推其自始即無任何犯意,當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 之推論。另按「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有預見,但「確信 其不發生」,而與前者對此事實之發生所有「容任(亦即 縱或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不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確信其不發生」之有利事證,僅泛稱:至多屬於「有認 識的過失」云云,尚難遽採。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並 無可採。   ⒉被告所舉上揭案例固亦屬求職詐騙案件,且「楊立貴」及 白鎮魁亦有參與其中,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 ,且不拘束本院認定,尚難比附援引。是被告上揭第⒉點 所辯,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2款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3萬元(即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 ),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高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應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 罪,不論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指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應予駁回(理由詳 待後述)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洗錢財物為13萬元,惟因被告已於原審時與告訴 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97頁),如再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反而 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8萬元(即13萬元-5萬元=8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 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原判決未予區分,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 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85頁、偵字 第42145號卷第122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 報酬,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指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交付款項,屬詐欺 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除前揭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外,其 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是其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帳號 1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3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39-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宜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宜潔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蔡宜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緝808卷第11頁)暨其之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蔡宜潔詐 欺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 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或6月間,在新北市鶯歌 區某處,將其在基隆孝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 局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于亘」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6月 28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向周婉萍詐稱:做線上訂單處 理獲利,需匯款云云,致周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 月18日20時22分、20時25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 提領及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周婉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婉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蔡宜潔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件郵局帳戶交與「許于亘」之事實。 0 告訴人周婉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周婉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0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0 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蔡宜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公訴,現尚未 送審,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94-20241231-1

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羿維 相 對 人 林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2年7月22日起陸續向抗告 人借款共13萬6,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仍有11萬7,4 00元迄未清償,抗告人已就相對人起訴求償,案分本院以11 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事件受理。考量相對人刻意躲避欠債, 屢經抗告人催討無果,相對人甚而拒絕簽立借貸契約或簽發 本票予抗告人,並將與抗告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簿刪除,惡意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顯無還款意願,為免抗 告人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有執行困難之虞,乃提起本件保全 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萬7,4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已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 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第311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不 存在,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固提出相關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郵局轉帳截圖、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郵局通知截圖、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僅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惟該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還款請求消 極不予回應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 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 為無資力無關。況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 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抗告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 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於法不合,即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簡抗-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曾奕 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民國112年 5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並邀同被告曾郁婷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保證書,被告曾郁婷就被告曾奕盛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借款期間自 112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5.085%計算,嗣後原告因中華郵政調整前開利率,即依授信 核定通知書之約定,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目前為6.805%(即1.720%+5.085%=6.805%),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 逾期違約金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即未再攤還, 尚欠本金649,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a)之約定,本件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且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 證書、中華郵政網路郵局(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 ,未達500萬元之利率列印資料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訴-801-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憶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何憶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莊○慈、林○璇,使其等接續各 匯款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2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爰無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2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被告獲得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參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未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憶凱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7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包裝在盒子及 塑膠袋內,放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嘉61線鄉道堤防邊告示 牌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誠信長期合作 彥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之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因而先取得部分報酬1,000元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農會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莊○慈、林○璇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莊○慈、林○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憶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農會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4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慈、林○璇於警詢之指訴 遭詐騙匯款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誠信長期合作 彥祖」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 ①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收取部分報酬1,000元之事實。 4 ①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莊○慈、林○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 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莊○慈、林○璇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2024-12-31

CYDM-113-金簡-29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