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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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祥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陳怡伶、林奕翔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定 緩刑條件履行,至114年1月22日僅支付被害人陳怡伶、林奕 翔各約1萬5,000元、5萬元,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 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亦有落差,復經 被害人林奕翔表示已4、5個月無法聯繫受刑人,請求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要件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且受刑人應依該判 決內所附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陳怡伶10萬元(自112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被害人林奕翔35萬元 (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該案亦已於 112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 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陳怡伶1萬5,000元、給付被害人 林奕翔5萬元,為受刑人供承在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判決所附 緩刑之負擔,乃係受刑人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受刑 人應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等 ,始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且經法院審酌上情,認課予受刑 人該等負擔應屬適當,始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獲緩 刑宣告之寬典後,僅賠償被害人陳怡伶3期款項、賠償被害 人林奕翔5期款項,顯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 再佐以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僅表示「我有錢的話我會 盡量賠」等語,難認其有依約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復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說明未能遵期履行負擔之原因及請其提出自 身難以履行之相關事證,及電詢受刑人之意見,均未獲置理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此而觀, 足徵受刑人未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認其對前揭判 決所附緩刑之負擔有履行誠意,違反該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 節重大,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撤緩-27-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容榕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容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容榕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 容,賠償告訴人田欣新臺幣(下同)99萬元,並於112年5月 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 迄今僅給付39萬元,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 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99萬元,上開判決於112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節,有 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而,上開判決確定送 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8月11日函請受刑人按期提出已支付之證明單據,否 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並向告訴人函詢受刑人之履行情 形,惟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至臺中地檢署,表示受 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並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又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 履行情形,受刑人亦無故未到庭說明,另撥打受刑人電話轉 入語音信箱,復查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中地檢 署112年8月11日中檢介公112執緩845字第1129091065號函、 113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114年3月3日刑事陳報二狀、臺 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 付方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 行,始與告訴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自當按 期履行,然受刑人自112年3月31日迄今,竟僅給付39萬元予 告訴人,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 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 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 時日向告訴人表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 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而在面臨臺中地檢署調查是 否有履行緩刑附條件時,亦未能積極說明其不能給付之原因 ,並提出其他清償方式,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 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 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而緩 刑期間即將屆至,依受刑人前揭行徑,可見其主觀上無履行 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乃蓄意規避賠償,影響告訴人 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撤緩-60-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桂梅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27號、第64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力桂梅共同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所載 「力桂梅再依『帛橙Y』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並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力桂梅 再依『帛橙Y』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 號所示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轉至『帛橙Y』指定 之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力桂梅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為報酬;然附 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甲帳戶經通報警示予以圈存而未 及提領或轉匯,故未發生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增加「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 承認本件所涉犯之罪行)、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楊 悅玲、趙誠瑞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各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12月30 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3542號、114年2月17日合金憲德字第 1140000247號函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力桂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就附件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雖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減輕其刑事 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 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2、4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就附件附表編號3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3月至5年,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 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 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游宗龍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 之甲帳戶內時,於款項完成匯轉之際,即屬被告及「帛橙Y 」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 款項遭圈存而不及提領或轉匯,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被告即有可能將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該筆 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被告尚未及提領 或轉匯,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 未遂。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⒉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因被告名下甲帳戶遭警示款項已圈存 ,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致無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 果,應構成洗錢未遂,前已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 此乃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被告既已具狀承認洗錢既遂,應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一併說明。  ⒊被告與「帛橙Y」間,就上開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 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之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 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4次洗錢犯行均沒有自 白認罪,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名下帳戶資 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與「帛橙Y」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附件附表 編號1、2、4),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具狀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楊悅 玲、趙誠瑞均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項,上開告訴人亦具狀 表示請從輕量刑或諭知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之意 ,此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7紙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調解,亦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附卷供佐,故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 然歸責於被告,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附件附表 編號3之款項已圈存未遭提領,業由金融機構發還告訴人游 宗龍,此有前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4年2月17日函 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無前科之素行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彩券行員工、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 間相近;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雷同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   被告與附件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楊悅玲、趙誠瑞均調解成 立且賠償部分款項,經上開告訴人同意附條件緩刑,已如前 述,至於其餘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 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 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 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 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 雖就被告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 ,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 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 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 人獲得充分之保障,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本院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使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 告訴人得以受償(至於提存金額不足全額,告訴人劉彥均可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附件附表編號1、2、4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從中獲取報酬數千 元之報酬,附件附表編號3之款項遭警示圈存,業由金融機 構發還告訴人游宗龍,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從中獲有數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第16頁),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經賠償告訴人楊悅玲、趙誠 瑞部分款項,業如前述,顯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已剝奪其 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緩刑條件 第一項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4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悅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二項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趙誠瑞,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三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劉彥均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力桂梅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15弄23之18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桂梅於民國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俗稱臉 書)與暱稱「蘇立珊」、LINE暱稱「帛橙Y」聯繫加入詐騙 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以如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楊悅玲、劉彥均、游宗龍、趙誠瑞等4人(下稱楊悅玲等 4人),使楊悅玲等4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付如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力桂梅再依「帛橙Y」指示將款項匯 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轉至「 帛橙Y」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楊悅玲等4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悅玲等4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力桂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甲帳戶資訊予「帛橙Y」,並將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轉匯至交易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帛橙Y」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悅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楊悅玲遭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劉彥均遭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游宗龍於警詢時之指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游宗龍遭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趙誠瑞於警詢時之指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趙誠瑞遭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6 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30401號函暨函覆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用戶資料各1份 1.證人即告訴人楊悅玲等4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2.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依「帛橙Y」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帛橙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擷圖1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依「帛橙Y」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二、核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罪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楊悅玲等4人分 別施以詐術,致楊悅玲等4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 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交付方式 1 楊悅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ang Candice」聯繫楊悅玲,佯以教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楊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26分、11時27分許,匯款5萬、2萬,共7萬元。 力桂梅於112年9月8日11時33分許、11時34分許,以甲帳戶匯款5萬15元、1萬7915元至名下BITOPRO交易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並用以購買301.9顆USDT虛擬貨幣。 力桂梅依「帛橙Y」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2 劉彥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NNY Z」聯繫劉彥均,佯以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力桂梅於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以甲帳戶匯款1萬9415元至乙帳戶,並用以購買601.7顆USDT虛擬貨幣。 力桂梅依「帛橙Y」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3 游宗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繫游宗龍,佯以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宗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3日15時47分許,匯款7萬元。 因帳戶列為警示而未領出。 因帳戶列為警示而未交付。 4 趙誠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菊妹」聯繫趙誠瑞,佯以共同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趙誠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2日15時45分許、15時47分許,匯款5萬、2萬2000元,共7萬2000元。 力桂梅於112年9月12日15時59分許,以甲帳戶匯款6萬9815元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力桂梅依「帛橙Y」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2025-03-21

CTDM-114-金簡-25-202503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証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証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証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書 誤載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5號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聲請書誤載為2年內,應予更正),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未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受刑人違反緩 刑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 ,法院並應斟酌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8 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1月8日確定,緩刑負 擔履行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執聲字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然經花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6日參加執行義務勞務說 明會,受刑人未到,復經花檢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 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到 等情,此有花檢113年8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 20日函及各該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16至22 頁),可知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又受刑人終 於114年1月6日經觀護人約談到案,並當場確認其可於同 年1月13日至花檢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然受刑人於是日 仍未參加等情,此則有花檢觀護輔導紀要、花檢景肆113 執護97字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39至41 頁),益證受刑人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滿時,仍無意 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自我警惕 ,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 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 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 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經本院檢送花檢聲請書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亦未獲置理,此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21

HLDM-114-撤緩-6-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佾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佾承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並應於113年6月1日(後經延長至113年9月1日)前,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詎其因傷迄今無法於履行期間內 完成60小時之義務義務,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 務31小時,尚未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完畢等節,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東檢汾定112執護勞助7字第113901 0959號函、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固堪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之所以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係因受刑人於113年3 月21日因騎機車自摔,受有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肢 皮膚膿瘍、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部位 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勢,自113年3月21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陸續接受門診、住院治療,至114年1 月17日才辦理出院,且在上開住院、治療期間須看護照料、 專人照顧,目前仍在臺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尚未痊癒,復 原情形需再觀察等情,此有臺東醫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114年3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40072320號函、被告之個人 及醫院就醫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足徵受刑人係確因身體疾 病無法遵期履行,且受刑人業已履行義務勞務31小時,已如 前述,是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 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既有前開特殊情形,顯與一般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自難認 受刑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未合。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TDM-114-撤緩-28-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楷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楷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戴楷芫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浚傑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釣蝦場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父歿, 須扶養43歲的媽媽、女友及3歲的小孩,自身及家人均無身 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一半的損失,分期給付,每月 賠償5,000元,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等語,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 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 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 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告訴 人仍得另為民事之求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 、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 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林浚傑 柒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林浚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戴楷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楷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7-11超商吉川門 市,將其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佛」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林浚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林浚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浚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楷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稱為圖獲取不詳對價,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傑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林浚傑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浚傑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號、第525號、第918號、第1282號、第1383號、第2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歷司法偵查程序,顯較一般人更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犯罪之風險極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3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4及 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浚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1日20時9分 ②112年9月11日20時11分 ③112年9月12日10時58分 ④112年9月12日10時59分 ⑤112年9月12日11時1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④2萬5,000元 ⑤3萬元

2025-03-21

TTDM-114-原金簡-13-2025032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子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子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 法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3年9月24日向高雄地檢 署報到,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敬股第一次報告需知在卷可 稽(見本件執聲字卷內)。然受刑人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 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迭次於113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 25日、114年1月8日、同年1月14日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8樓」之住處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各於1 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6 日、同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且上開文書先後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敬113執護443字第11390088722號函 、第0000000000號涵、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受刑人確經高 雄地檢署多次通知,惟均未曾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 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均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 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 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且其亦已至少4個月以上未按 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均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 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撤緩-47-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改為「附表一」;又附表一編號2匯款 時間應更正為「113年3月28日14時34分許」;編號2遭詐騙 金額應更正為「4萬7千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4萬8千餘元,並使檢警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 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 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為辦理貸款配合美化帳戶而 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業與附表一編號 4所示告訴人和解,當庭賠償完畢(本院卷第71頁),並允 諾以分期方式按比例賠償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允諾按詐騙金額依比例賠償給有意願和解之附表 一編號2、3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意將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 刑條件(本院卷第73、78頁),其餘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則因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意願之文書資料,致未能安排 調解或以緩刑條件方式命被告為損害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 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附表2、3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情狀,於被告同意 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 障犯罪被害者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 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   被   告 曾婉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5時許,在統一超 商員泰門市,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明宗」、「謝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寄予「陳明宗」、「謝志雄」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將上揭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給「陳明宗」、「謝志雄」,並以LINE告知提 款密碼云云。經查,被告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而提供 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倘若屬實,本質上即屬對 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另就被告 提供之對話截圖觀之,被告與「陳明宗」、「謝志雄」並無 謀面,難認有何信任基礎,對於網路上素昧平生之人刻意徵 求他人銀行帳號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 無疑慮,然為獲得不明所以的貸款利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 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本件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 然不僅非被告所在意,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 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民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平台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4時5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王璋毅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以感情詐欺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 1萬7,500元 本案帳戶 3 彌勒參慧 於112年12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50分許 10萬6,028元 本案帳戶 4 朱惠琴 於113年3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王璋毅新臺幣(下同)2 萬3,500元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 月分期給付3,000元,由被告匯入王璋毅指定帳戶內(華南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王璋毅、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之彌勒參慧新臺幣(下同)5 萬3,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由被告匯入彌勒參慧指定帳戶內(第 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彌勒參慧、帳號:000-00-00000 0號,本院卷第61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1

ILDM-113-訴-983-20250321-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3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4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喻涵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喻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提供金 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 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竟為申 辦貸款,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合計五個帳戶 (下合稱本案5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卜 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萍、林奕霈、郁晴如、李鍾佩、王姿媛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喻涵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電子廠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並使被告 能 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郭萍約定之和解金額,並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條件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且依同 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採(見偵23308卷第127至161頁),是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5帳戶存 摺(共5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實質上 價值甚微,且帳戶遭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 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萍 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以LINE聯繫郭萍,假冒其子佯稱投資手機零件需要資金等語,郭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萍於113年4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萍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郭萍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79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73至7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2 林奕霈 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以LINE聯繫林奕霈,假冒其子佯稱缺錢投資等語,林奕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奕霈於113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霈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33至39頁) ②告訴人林奕霈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91至97、101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85至8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3 郁晴如 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郁晴如,假冒其姪子佯稱需錢孔急等語,郁晴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郁晴如於113年4月26日10時3分許,匯款32萬元至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郁晴如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郁晴如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121至123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113至11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4 鍾苑兒 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以LINE聯繫鍾苑兒,佯稱有洗衣機欲出售等語,鍾苑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苑兒於113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苑兒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75至77頁) ②被害人鍾苑兒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78、85至86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79至81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5 李鍾佩 於113年4月22日12時許,以LINE聯繫李鍾佩,佯稱有冷氣機欲出售等語,李鍾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鍾佩於113年4月26日13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鍾佩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89至90頁) ②告訴人李鍾佩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99至102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91至9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6 王姿媛 於113年4月23日0時36許,以FACEBOOK聯繫王姿媛,佯稱有冷氣機欲出售等語,王姿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姿媛於113年4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媛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105至106頁) ②告訴人王姿媛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110至112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107至108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附表二:  許喻涵應給付郭萍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前支付肆拾捌萬元。

2025-03-21

TYDM-113-金易-20-2025032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文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受刑 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自第一次報到後再無任何 報到之紀錄,且亦無法聯繫,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 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意旨明顯漏列此規定,應予補充)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 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業於114年3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自願放棄聽審 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 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 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均 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訪談報告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 人訪查未遇通知書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復未能透過受刑人之父 母聯繫受刑人。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 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預計於114年3月17日就 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對於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等應遵守事項,均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 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 不在意、漠不關心,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 所悔悟,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 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日期 受刑人之報到狀況暨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 112年11月9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報告表上記載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並通知其於112年12月20日未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指定於113年1月18日報到等語。 113年1月1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月1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2月22日報到等語。 113年2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3月5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然電話並未接通。 113年3月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工作地之負責人,該負責人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1月工作幾天後即離職,並未詢問受刑人後續計畫,因而無受刑人之行蹤消息等語,該署並於同日電話聯繫執行科其他股別之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2月有因另案至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留下之住居地資料即為上開助所,繳納完畢後該書記官即未與受刑人有聯繫等語。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2月22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3日報到等語。 113年4月2日 該署觀護人至上開住所進行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之父母均不在家。 113年4月9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母親表示受刑人之父親會拒收公文,該署請母親向警衛溝通,請警衛仍要代收公文並轉交予受刑人等語。 113年4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5月23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5月23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6月24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4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6月24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7月25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父親表示目前仍未有受刑人之消息及行蹤等語。 113年7月25日 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113年7月25日因受颱風假影響致無法報到,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8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9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9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9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0月28日報到等語。 113年10月22日 該署觀護人至桃園市○○區○○路○○○街000號6樓進行訪視,並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然電話並未接通,故將訪視未遇單放入信封內,再放置於該住家信箱並拍照。 113年10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0月2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 113年11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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