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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倪蘊康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1000 元及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 、114年2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3月6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3-24

TCDV-113-司繼-4214-20250324-3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4號 聲 明 人 A001 聲 明 人 A02 聲 明 人 A03 聲 明 人 A04 聲 明 人 A07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A05 聲明人A07 之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08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A06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 人A001、A02、A03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A04、A05、 A06、A07、A08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 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 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 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 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段○○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於113 年12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 證明、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其中聲明人A001、A02、A 03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屬被繼承人第一順 位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A04、A05、A06為關係人乙○○之子女 ,而乙○○則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於甲○○113 年12月17日 死亡時開始發生繼承,其長子乙○○則歿於114 年1 月14日; 換言之,乙○○係於被繼承人甲○○繼承事實開始後才死亡,是 以乙○○作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輩繼承人,當時已取得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復未向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聲明人A04、A05、A06既為乙○○ 之子女,聲明人A07、A08則分別為A05、A06之子女,亦即渠 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乙○○,當 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A04、A05、A06 、A07、A08自未取得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而無從聲明拋 棄繼承;退步言之,縱認乙○○已於114 年1 月14日死亡,渠 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 甲○○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乙○○之財產,無從以 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由渠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綜上所述,聲明人A04 、A05、A06、A07、A08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5-03-24

PTDV-114-司繼-544-2025032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9號 聲 明 人 陳素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錫鏞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死亡時籍設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有聲明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 查,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 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 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4

NTDV-114-司繼-329-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星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追加原告 林○水 林○明 林○月 林○眉 林○美 蔡○良 蔡○娟 蔡○芬 蔡○玲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 代 理 人 陳易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 件,聲請追加林天水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美、蔡○良、蔡○娟、蔡○芬、 蔡○玲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皆得於民國前10年11月13日死亡 ,留有土地等遺產,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其繼承人,本件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因追加原告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 ○美、蔡○良、蔡○娟、蔡○芬、蔡○玲等人未一同為原告,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原 告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 所明定。經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施皆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施皆 得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 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繼承人施皆得之部分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乃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故本院認 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 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1

TNDV-114-家繼訴-38-202503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趙育賢 趙奕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文彬 林素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信坤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1

TNDV-114-司繼-1247-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謝佳曄 謝孟修 被 繼承人 葉余竹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佳曄、謝孟修(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葉余竹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葉家芃、葉治權及葉金枝分別於114年度司繼字第570 、747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治富迄 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葉治富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227-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李惠琦 被 繼承人 葉余竹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惠琦為被繼承人葉余竹妹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去世,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葉金枝、葉治權及葉家芃分別於114年度司繼字第227 、747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乙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治富迄 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葉治富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570-202503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2號 聲 明 人 陳楷明 陳楷朋 陳永勲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萬豊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繼承人須於繼承 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 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之體現(法 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陳萬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巷00號 )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萬豊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除戶戶 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人 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向屏東○○○○○○ ○○查得資料,陳萬樹係被繼承人陳萬豊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然陳萬樹已於98年11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並不符合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之同時存在原則;再者,聲明人為陳 萬樹之子,就被繼承人陳萬豊而言,聲明人均非民法第1138 條所指各順序之繼承人,自亦未有代位繼承之問題。綜合上 述,依首揭民法規定,聲明人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4-司繼-302-202503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甲○○之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拋棄繼承)。 二、聲請人乙○○親簽之拋棄繼承聲請狀(請表明自己聲請並同意 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21

TCDV-114-司繼-249-202503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0號 聲 明 人 賴禹璇 賴品臻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孟春 張雅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詠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死亡,聲明人賴禹璇、賴品臻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詠銓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明人 賴禹璇、賴品臻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張詠銓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張雅婷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張伯祥、張毓娍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伯祥、張毓 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賴禹璇、賴品臻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明人賴禹璇、賴品臻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1

TCDV-114-司繼-16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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