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責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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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罐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350-PJP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大社區某工業區工作,又 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至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廟宇, 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 4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交岔路口時,因 警發現其駕照遭吊銷而將其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 碼350-PJP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先 後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所侵害者復為相同 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酒後 上路之犯行,然漏未論及其於警詢時所坦認於在高雄市大社 區某工業區及高雄市楠梓區某廟宇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然 此部分行為與原聲請意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 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為記載罰金之部分,應予補充) ,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 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行 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 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 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 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年餘之短期即再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4

CTDM-114-交簡-29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114年度執字第15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書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書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二罪 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 民國113年4月26日、112年9月下旬,二犯行相隔非近,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衡以二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1

TPDM-114-聲-510-202503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高雄市岡山區華 岡路」更正為「高雄市岡山區華崗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 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蔡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 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 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岡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4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裝載之貨物掉落於路面,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渾身酒 味,而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016號判決書、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書、執行 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5-03-21

CTDM-114-交簡-454-202503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旭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建工路某 路旁,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 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巿鳥松區本館路151號前,因無故 於車道上停駛致車流回堵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神情恍惚且散 發濃烈K味,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駕駛座扣得愷他命1包(毛 重0.46公克)、K盤1個及K菸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愷他命濃度值171,0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值43,6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定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號: R113341)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 ,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71, 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43,600ng/mL,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為審理。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確定,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 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距不到1年即 又再犯罪名相同、情節相似之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 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 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K菸1支及K盤1個,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 命之舉,是難認查扣之案愷他命1包、K菸1支及K盤1個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愷他命未逾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1

CTDM-113-交簡-228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為竊盜,復考量其所 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尚非高昂,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 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壯年,尚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 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9740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160號

2025-03-21

KSDM-114-聲-50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 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酌 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行為態樣、手段並無不同,且 本質上皆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 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再參諸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 ,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2025-03-21

TYDM-114-聲-76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乃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乃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乃如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酌 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0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所 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暨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2025-03-21

TYDM-114-聲-72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其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其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其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何其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14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6所示有期徒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及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3年1月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 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復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聲-80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114年度執字第95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 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6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犯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部分,其中如附表編 號2、4、6所示之罪係密接於112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中旬 間所為,如附表編號3、5、7及8所示之罪則係密接於112 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中旬間所為;參以其如附表編號2 至8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目的、手段、竊得財物性質等犯 罪情節,足認前述罪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再考量其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 告最長期刑為8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刑期為2年10月)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 執行刑9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3至6、8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 、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本院於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1

TPDM-114-聲-38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泓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泓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泓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龍泓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5日前 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 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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