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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子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2

NHEV-113-湖補-599-202410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7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東側附近與大 漢街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6,097 元(烤漆12,527元、工資6,875元、零件16,695元)。業據原 告提出駕照、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 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2974-202410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黃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承保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畫面右側之停車格,車頭朝外。被 告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畫面左側之停車格,車 頭朝內。肇事車輛左前車門快速往內外晃動數次,並與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數次,此有勘驗筆錄、彩色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7至123頁),可知本件係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倒車至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時,左前車門快速往 內外晃動數次,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致生本件車損 結果。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的密錄器裝在伊車子左上方, 不是在兩側中間,因為角度問題看起來有碰撞到,且系爭車 輛傷口與肇事車輛車門之高度不吻合,員警有建議送第三方 公正單位鑑定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就本件肇事 責任聲請鑑定,被告陳稱:伊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足見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查,本院核對估價單維修項目係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部分 ,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態樣、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互核 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系爭汽車左前車門之損害均 為肇事車輛開啟車門所致。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4

NHEV-113-湖小-908-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孫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24分許,駕 駛車號號碼MAP-51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號處時,因疑在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酒後駕車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等之過失,而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翠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共計稅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6,578元(烤 漆費用11,000元、工資費用12,800元、零件費用22,778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行照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00 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9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278元(計算式:22,778元1/10=2, 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11,0 00元、工資費用12,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6,078元(計算式:2,278元+11,0 00元+12,800元=26,0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小-2871-2024100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謝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3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闕居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1 18元(包括工資5,670元、烤漆13,923元、零件525元),原告如 數理賠闕居弘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0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9,832元(計算式:工資5,670元+烤 漆13,923元+零件239元=19,83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32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第2年折舊值    331×0.369×(9/12)=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92=239

2024-10-09

SLEV-113-士小-784-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袁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現於敦品中 法定代理人 袁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12年0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7月 3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2,590元(零件2萬2,990元、工資1萬6,1 00元、烤漆1萬3,5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7,116元(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萬7,116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資1萬6,100元、烤漆1萬3,500元,共計4萬6,716 元(計算式:1萬7,116元+1萬6,100元+1萬3,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90×0.438×(7/12)=5,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90-5,874=17,116

2024-10-09

SJEV-113-重小-1903-202410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林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中正路與水源快速道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距離 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朱俐瑄所有、訴外人 紀剴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60元(含 工資4,000元、烤漆6,900元、零件760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朱俐瑄,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導致B車受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皆經本院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朱俐瑄因本件車禍 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朱俐瑄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佳辰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朱俐瑄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60元(含工資4,000元 、烤漆6,900元、零件760元),有前開B車車損彩色照片、 佳辰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3頁),故堪 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3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7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4,000元、烤漆 6,900元,共計11,07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1,073元為 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 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60×0.369=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280=480 第2年折舊值 480×0.369=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177=303 第3年折舊值 303×0.369=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112=191 第4年折舊值 191×0.369×(3/12)=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1-18=173

2024-10-07

STEV-113-店小-821-202410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馮笙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小-26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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