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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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力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 ,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5

TPEV-114-北補-425-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5

TPEV-114-北補-312-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蕭力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並具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5

TPEV-114-北補-410-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廖偉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釋常禪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5

TPEV-114-北補-380-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被 告 弘基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樹儀 被 告 葉子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基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6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5

TPEV-114-北補-406-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楊忠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千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5

TPEV-114-北補-432-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邵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 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 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1

TPEV-113-北簡-12529-20250221-1

北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美月 相 對 人 黃雪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雪桂應給付聲請人侯美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北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7,19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鑑定費用(不動產估價費用) 2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27,19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93,037元 說明: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裁定墊支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費2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註:至於聲請人第二審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部分,係聲請人單方蒐集訴訟資料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範圍,併予敘明。

2025-02-21

TPEV-114-北聲-1-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賴文智 被 告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49元,及其中新臺幣140,152元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34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2025-02-21

TPEV-114-北簡-763-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訴訟代理人 李有福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丁國櫳 賴政佑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李主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或到 庭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 954元,但被告積欠自民國112年10月起之管理費未繳,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 計47,6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內之住戶, 故被告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雖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 繳納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632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規約第2條記載:「本規 約所稱『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印)之範圍包括:維也納、 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區。」(見本院卷第91頁 )、系爭規約第37條記載:「管理費收費明細如下 維也納 區(即禾豐2路2巷2、6、8、10、12、14、16、18號…)每戶 每月繳交3100元。香檳區(即禾豐2路20、22、24、26、28 、30…)每戶每月繳交3450元。萊茵區(即禾豐6路2巷2、6 、8、10、12、14、16、18、20、22、24、26號及各號2樓… )每戶每月繳交3340元。凡爾賽區(即禾豐6路6、8、10、1 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號 及各號2樓)每戶每月繳交3210元。日內瓦區(即禾豐2路1 、5號及禾豐6路17巷1號及禾豐6路21、23號)每戶每月依房 屋坪數計算,每坪繳交50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堪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非屬系爭規約所列系爭社區維也納、 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5區之範圍內,則被告辯稱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之住戶,故 被告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336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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