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
於112年2月14日因細故離家,迄今已逾半年未返家,為免雙
方婚後財產關係變動,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
口名簿影本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
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
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
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
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自堪信為
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
,而相對人雖因故無法到庭陳述,惟提出准予聲請人聲請宣
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陳述狀,亦有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所
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按,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
且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TCDV-113-司家婚聲-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