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吳姝儀
被 告 陳翰祥即棖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原告協議,並同意由原
告以被告名義向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辦理「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型式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
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並全額支出申請費用36,550元
,取得證書當日通知被告,被告回覆原告:「可以開始賣了
」。詎兩人因工作產生嫌隙,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時2
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tanAileron要求原告證書變更登
記,且在變更前不得正式販售商品,以不願再承擔商品法律
責任為由要求原告移轉、變更系爭證書,拒絕原告使用系爭
證書。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向被告表示可申辦授權他人使用
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主管
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惟被告以「等我有空、我在忙、你以為
我很閒、這不是我的義務」等語,惡意推延且置之不理,致
原告受有申請證書必要費用36,550元之損失(另有貨款10,1
12元之損失)。本件原先由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一起合作販
售藍芽耳機,同意原告登記系爭證書予被告名下,但取得系
爭證書後被告卻反悔不願與原告合作,系爭證書無法直接更
換成原告名稱,無論何種授權型態,原告認證證明之合格標
籤式樣仍在被告商行名下,原告需再花一次檢驗費用及時間
重新投件申請方能有屬於自己之證書,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
爭證書之必要費用。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9日在本人住處口頭請求本人出
借名下商行即棖祥企業社名義供申請登記系爭證書,本人同
意無償出借並交付公司大小章用印供其申請辦理系爭證書。
但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113
0001220號函文,原告自大陸淘寶網購入商品仍屬於禁止販
售之違法商品,及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商品離開登記
地址即為違法行為,被告要求原告正式販售前先將系爭證書
轉出以避免原告使用本人名下商行違法銷售觸法,並無拒絕
、惡意刁難協助辦理移轉、授權或使用證書。原告於113年7
月20日要求被告處理證書移轉業務,要求本人承諾特定時間
,本人立刻尋求專業公司移轉授權事宜,同年7月29日訴外
人狐黎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狐黎公司)表示證書無法自
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
自然人名下,同年8月5日狐黎公司報價後即轉告原告,原告
未提供被授權者資料,均反對被告所提供之數個解決方案。
因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所提全部方案且原告借名登記之商品仍
屬於違法禁售商品,故本人於113年8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15日提供解決方案,本人將於30日
之後主動向NCC申請註銷該證書。被告願意提供多項方案協
助原告移轉該證書,並承諾不使用系爭證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系爭證書,因此
支出申辦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證
書、申請書、匯款證明、繳款證明、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
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系爭證
書,並由原告使用,堪認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
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嗣兩造因工作發生矛盾爭執,
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因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證書販售商
品,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耳機登記在我的商行,商
行負責人是我。也就是說出事了我要全權負責賠償跟法律責
任,跟妳沒關係。…所以我要麻煩妳正式販售之前,先把證
書轉讓出去。現在我不想也不願意替你承擔妳產品的法律責
任」,對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支付命令卷第47至63頁),則
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證書之借名登記關
係,堪以認定。則原告取得系爭證書尚未正式販售商品前,
被告考量自身之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在不利於原告之
時期,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該終止所生之損害。
㈣再按受任人(出名者)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借用者)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
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
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
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既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受領
系爭證書權利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取
得之系爭證書權利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經訴
外人狐黎公司答覆表示證書無法自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
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自然人名下並通知原告上
情,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參,是被告無
法將系爭證書逕自更名登記為原告,僅能授權予原告或指定
之法人或自然人,係依現行法規所使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自始無法返還系爭證書權利予原告,被告無法履行
終止契約後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雖辯
稱已提出授權與原告本人或其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之方案,
惟縱認如此,被告仍為系爭證書之權利人無訛。是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證書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申請證書費用之損害,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應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小-86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