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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哥哥 。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意識障礙、右側肢體麻痺、失語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 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 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並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雖 意識清醒,但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聲請人申請補 助,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 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尚 整潔。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僅能配合特定簡單 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 。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目前可在攙扶下站立,無法行走,多需餵食,需包尿布 (髒污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民 國113年5月12日腦出血後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腦出血後幾乎無社交互動能力。㈣交 通事務能力: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腦出血後無交通事務能力 。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 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非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 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0 5127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至第42頁)。審酌相對人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離婚,父親已過世,育有2名子 女均尚未成年,聲請人為其母,關係人為其手足。依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獨自居住於臺中,113年5月12 日病後搬回與聲請人同住,現由聲請人處理其就醫及日常生 活事務,並負擔費用,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目前不 知放在何處(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5頁),關係人則於聲 請狀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處用印(見本院卷第 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復無不適任之原因 ,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1

TYDV-113-監宣-880-202411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 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領 取相對人之保險金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 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 :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態度:無法配合。情緒: 無情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 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 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全需他人 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腦出血後無經 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腦出血 後無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腦出血後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醫療 機構及家屬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非創傷性腦 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 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非 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 113年11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86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審酌相對人 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共育有2名子女,即聲 請人與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聲請人原與關 係人同住,於113年6月20日入住機構,現由聲請人處理其就 醫及日常生活事宜、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並與關係人共同 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 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3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 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兒子,一同分擔相對人費用, 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 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1

TYDV-113-監宣-911-20241121-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13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案卷為憑。另 觀諸聲請人主張其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故聲請為監 護宣告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依形式觀之,非顯無 准許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0

TYDV-113-家救-111-202411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姊及姊夫。相 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丁○○為監 護人。惟丁○○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 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此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姊及姊夫,相對人 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並由其母丁○○為監護人,丁○○已 於113年7月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本院82年度家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 依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今依卷 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父戊○○已於63年5月30日死亡, 相對人之原法定監護人即其母丁○○則於113年7月2日死亡, 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2項規定,雖有當地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現實上並無人執行相對 人之監護人職務,而得適當行使監護權限,今聲請人係相對 人之胞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 相對人之監護人,核無不合。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1月15日以桃林字第113095號函檢附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監護宣告人為腦性麻痺者,領有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監護宣告人有長短腳,可自主 行走,但步態跛行。訪員與受監護宣告人打招呼與詢問其基 本資料、家庭成員、辨別鈔票與數字加減法運算,受監護宣 告人僅正確回答其姓名並可書寫其名字。機構人員表示,受 監護宣告人雖無法辨識家屬,但可辨識機構人員,與同儕關 係良好,會主動參與機構活動與幫助其他功能較不佳之同儕 。評估受監護宣告人受身心障礙影響,以致理解、思考和表 達等能力受限,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 照顧與代為處理對外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原監護人於1 13年7月2日亡故,受監護宣告人認知功能受限,無法獨自處 理個人事務,聲請人為日後可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事 務,故向法院提出改選定監護人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姊姊,關係人丙○○先 生為相對人姊夫。受監護宣告人自100年2月14日安置至桃園 教養院迄今,受監護宣告人尚具生活自理能力,然部分事務 仍需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包含:備餐、修剪指甲,與看顧 其安全。聲請人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管理財務及保 管重要證件。受監護宣告人安置機構費用為每月17,680元, 其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補助費用15,028元,每月自付額2,652元;受監護宣告人 不定時需使用之零用金3,000元,上述之費用由聲請人使用 相對人之遺眷半俸支付,並每半年以匯款方式轉帳至安置機 構帳戶。經訪視,受監護宣告人乙○○先生同意由聲請人甲○○ 女士處理日後所有事務,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 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 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禁治產人,依該案囑託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之意見 ,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癲癇症,心神狀態已達精 神耗弱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獨立完成生活自 理、財產或其他事務;依聲請人所舉周孫元病歷摘要,相對 人患有廣泛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腦性麻痺、本態性高血壓 ,自106年3月1日至113年7月10日持續就診;又依社工實訪 所見,相對人僅能正確回答並書寫自己之姓名,其餘問題均 無法正確回答,且不認得家屬,評估相對人之理解、思考及 表達能力等現仍均受障礙限制,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可 認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依然,其原監護人又已死亡,自有為 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母均死亡,僅有聲請人1名手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依訪視報告所示, 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現 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衡情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夫,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760-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育碩律師 複 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四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 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 一二五、一四五)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 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 (例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 互助協定)」,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 99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或為嗣後歸化我國且已不在 我國境內,而須對其為國外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 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再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而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已於取得我國國籍,目前已返 回越南等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兩造之 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則依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 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 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越南文譯本 ,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 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5

TYDV-113-婚-393-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 ○○○○ ○○○ (林耀陽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之法文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 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 ○○○ ○○○○ ○○○ (林耀陽)離婚,而被告為法國人,為原告所陳明, 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桃園○○○○○○○○○民國113年10 月16日桃市園戶字第1130004933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在卷為憑,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 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法文 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 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法文譯本,於 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5

TYDV-113-婚-38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 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 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係 於越南結婚,兩造婚後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 臺係以原告當時住所(桃園市○○區○○0○00號)為其居所而為 共同生活,即在臺依親期間於上揭處所居留,申請結婚登記 時採用「乙○○」為中文姓名,有桃園○○○○○○○○○民國113年1 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03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 卷第22至24頁),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 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 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先於89年5月15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居住所,並於89年5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被告來臺後與原告住居於桃園市○○區○○0○00號。兩造後於 92年1月30日離婚,於92年11月17日再結婚。兩造婚後感情 尚屬融洽,嗣因原告無法滿足被吿金錢上之需求而多有爭執 ,近20年之婚姻關係缺少交流,家庭關係亦因此生有裂痕, 僅為兩造共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凱廸而勉強維繫。迄該子女成 年,被吿於109年1月1日逕自返回越南,離家未歸亦無有聯 絡迄今,兩造婚姻現已破裂不堪,兩造婚姻因分離而關係已 有名無實,確有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再受此形式 上夫妻關係牽絆已毫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吿於109年1月1日出 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吿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桃園○○○○○○○○○民國113年1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0 3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結婚證書、認證資 料及譯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8、22至24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吿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擅自出 走至今未歸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 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日 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 已將近5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 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 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 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5

TYDV-113-婚-9-20241115-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嘉安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邱百郁 劉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7,296元,惟原告嗣主張本件欲分割之被繼承人劉申仁 遺產變更如附表所示,其中變更部分即附表編號3(下稱系爭不 動產),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同一社區之相鄰不動產於起訴前最近3筆交易,其價格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78,855元、92,276元、88,070元,平均為每平方公尺 元【(78,855+92,276+88,070)÷3≒86,4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合理交易 價格約為12,978,144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119.7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12.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61平方公尺)×86 ,400元/平方公尺=12,978,144】,本院認以此核算系爭不動產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其餘部分則如原核定價額。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分割附表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19,493元 (附表所示遺產價額33,958,478×原告應繼分1/3=11,319,493元 ),與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前經 核定為6,762,875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 082,368元(6,762,875+11,319,493=18,082,368),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1,1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7,296元,尚不足13,896 元(171,192-157,296=13,896)。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劉申仁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6,762,875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 12,978,144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 26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5,74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467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396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436,745元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6,506,448元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及利息 3,596元 11 臺北南海郵局存款及利息 25,893元 12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89,766元 13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2,471,521元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3,442元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50,200元 16 大成鋼股票1,000股及所生股利 47,900元 17 聯電股票4,000股及所生股 251,600元 18 華航股票2,000股及所生股利 52,600元 19 長榮股票1,000股及所生股利 141,500元 20 四維航股票2,000股及所生股利 96,600元 21 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9,355股及所生股利 1,616,206元 22 正道股票50股及所生股利 750元 23 悠遊卡餘額 509元 24 遠鑫電子票證餘額 152元 25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420,000元 26 被繼承人劉申仁對被告邱百郁之不當得利債權 1,785,395元

2024-11-15

TYDV-113-重家繼訴-13-20241115-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為 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丁○○(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丙○○合稱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二型糖尿病與心房顫動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並詢 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丙○○為何人,相對人坐輪椅,雙 眼睜開,僅於詢問出生年月日時以手筆10,其餘問題經反覆 提問,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 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 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 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二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 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 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 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3分,表示目前已有 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 :個案書寫姓名時字跡潦草難以辨識,數學題則全錯。臨床 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 所有領域中皆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 的記憶,有時可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 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 能,大小便未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 檢查:個案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精神略顯萎 靡,情緒平穩,態度配合,偶有適當眼神接觸,只有單詞, 個案知道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次,不知道出生月日及子女數及 工作及學歷,可認得陪同兩案女。不知道臺灣總統是誰," 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不知道,"約會快遲到如何 處理"則表示不知道。表達,話量少,說話速度較慢。測驗 時,動機高。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 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3分(切截分數=22/23)、CDR為 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5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包含聲請人及丙○○共 育有3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於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與兒子戊○○同住,戊○○欲將相對人送至機構, 相對人不願意,乃由丙○○接回同住迄今,目前由相對人存款 支應生活費,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丙○○補貼,由丙○○處理相 對人就醫等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 及印章(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 院訊問時均表示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 院函詢相對人之子戊○○就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 第48、5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及丙○○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分擔相對 人之照護責任,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 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 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女婿,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5

TYDV-113-監宣-92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20至24頁)。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 國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 年10月7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 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未曾來臺 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此一狀態 已達數十載,原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0月7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2年10月8 日申請來臺探親,於同年11月26日獲准許可,惟被告卻未入 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7 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28800號函及檢附之面談筆錄、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補件說明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113年3月13日 桃市桃戶字第1130002826號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檢送之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 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5、13至1 9、20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兩造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地,期間全無聯 繫,形同陌路,迄今已逾21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 無婚姻之實質,且原告返臺後,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雖曾 申請來臺,卻未完成相關手續且不曾入境,顯見被告亦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 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 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 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 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 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 方。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而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本件准予離婚,則毋 庸再為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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