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淑婷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邱秀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標 張秋田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3、3853、3854、4928 、4929、5698、5800、5882、5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關於「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災減災工程」部分(下稱大甲溪 校栗埔工程):   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用爐碴為30公噸重預 鑄混凝土、數量457塊,亦即457顆30公噸重混凝土消波塊摻 有爐碴,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訴 訟認定沒收數額。惟最高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457顆3 0公噸重混凝土消波塊,其中下游段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 測結果應無添加煉鋼爐碴,自不應如原確定判決全數將457 顆30噸混凝土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2萬3839元算入沒 收範圍,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 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㈡關於「大安溪白布帆工程」部分(下稱白布帆工程):   原確定判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 )函覆內容認定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已請領估驗款972萬4793 元,計算本工程款請款率為14.47%,再以本工程規劃採購混 凝土價金3049萬1122元,計算本工程之不法詐欺所得為441 萬2065元。惟依據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第壹期工程請款 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以及第貳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 細表,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為詳細價目表「 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結構用混凝土,強度 210kgf/cm2」、「格框式護坦」,相互勾稽,可知與本案摻 用爐碴混凝土有關之「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所 請領之工程款為239萬7千元,而「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 gf/cm2」、「格框式護坦」依照施工計劃與進度,斯時均未 開始施作,故該等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零。是以,依聲請人 所提新證據即第壹、貳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 知本工程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 應參照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 程數量進行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 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為441萬2065元。故而,聲 請人所提估驗請款、業主逕為結算等新證據與新事實,均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沒收事實之確實性。  ㈢關於「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部分(下稱水尾堤防工程 ):   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三河川局函覆內容確定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已請領估驗款8052萬0178元,計算本工程款請款率為90.86% ,再以本件工程預定採購混凝土價款3715萬0059.94元,計 算本件工程之不法詐欺所得為3375萬4544元。惟按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與原 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為詳細價目表「結構用混凝 土,強度210kgf/cm2」,相互勾稽參照本件工程第陸期工程 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與摻用爐碴混凝土有關之「 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估驗 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是以,依聲請人所提新證據 即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本工程摻有爐 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之數量進行不 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亦即依「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 /cm2」工項所估驗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認定不法所 得,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 為3375萬4544元。故而,聲請人所提估驗請款新證據與新事 實,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沒收事實之確實性。  ㈣再審聲請人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四河川局工程,其工 程混凝土設計均未符合「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最低基本要 求重要法規設計,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所認「結構混凝土」之 範疇,而是屬「非結構性混凝土」「一般混凝土」之當然。 「非結構性混凝土」或「一般混凝土」摻用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號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係 廢清法第39條之規定,依據中央標準第7條授權各中央經濟 部目的主管機關,訂定發布「非結構性混凝土」適用用途規 定及期限,是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再審聲請 人並無逾越。原確定判決疏於公共工程契約、行政契約應以 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約束、拘束,所簽訂行政契約 更應該恒以法規作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適用之違誤。  ㈤聲請人等於103年3月~105年5月間承攬承造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四河川局河川防災減災及復建工程,「大安溪白布帆復 建工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混凝土配比飛灰過量起 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混凝土摻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加重詐欺罪 判處,顯見原確定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判決,灼然至明 。是以,關於「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原確定判決 有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未經審判、未起訴逕行審判判刑之事由 ,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之違誤。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 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並不相同。 三、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雖執前 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分別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等(邱秀鳳、林宏標、張秋 田另案通緝中)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 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後其他案件認定之 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害 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僅係刑法第57條第所列量 刑審酌事項,雖足以影響量刑,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 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稱 :大甲溪校栗埔工程下游段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測結果應 無添加煉鋼爐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 用爐碴數量為457塊混凝土消波塊不符;白布帆工程摻有爐 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數量進行不法 所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 自換算不法所得為441萬2065元;水尾堤防工程摻有爐碴混 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鈺營 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之數量進行不法所 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 換算不法所得為3375萬4544元云云。然依上說明,此部分縱 使認定為真實,僅係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 雖足以影響量刑之事由,然無礙於聲請人邱秀鳳等人加重詐 欺罪名之成立,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 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 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 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 ,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 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規定:「參與人就沒收 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 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 上保障。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4條第1項、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 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 規定。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 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455條之28明定參與 人應準用第287條之2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同法 第455之28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 第四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 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是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 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關於審判 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 予準用,此觀之立法理由即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 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參與人自不 得就沒收部分提起再審。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參與人久鈺營 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然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程序 等其他救濟程序,惟並無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已如前 述,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適用之違誤;關於「白布帆工程」,原 確定判決有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未經審判、未起訴逕行審判判 刑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之違誤云云 。然依上說明,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 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等人上開聲請意 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 證據」,並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 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即 參與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參與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聲再-129-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凱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荃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荃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裕荃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黃靖凱、陳裕荃(下稱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於 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0、107、109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黃靖凱部分:   被告黃靖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 悔改,並供出上手游善文,只因游善文已經出境,無法取得 相關犯罪證據。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見解,審酌被告黃靖凱只有1次犯行,對象1人,與一般 的販毒大盤、中盤販毒的行為有所不同,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二、被告陳裕荃部分:   被告陳裕荃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的犯罪行為僅 有1次,對象也只有1人,被告陳裕荃也並非中大盤的毒梟, 也並非主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參、駁回被告黃靖凱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彭誌賢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17行),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被告黃靖凱之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法重情輕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 頁第18行),兼顧對被告黃靖凱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然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 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 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 ,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 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前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於不顧。被告黃 靖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指原判決量 刑過重,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酌減其刑等 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自無理由。    三、又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供述之毒品上手游善文、黃敬智等 人,因其2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出境,經警通知詢問迄 今未到案,且依據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 ,未發現有關談論毒品交易之相關資料,致未能依被告黃靖 凱、陳裕荃之供述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9月 12日警刑字第113004287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18日苗檢熙溫112偵782字第1130024598號函 足憑(本院卷第77-79、8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黃靖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裕荃量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陳裕荃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 陳裕荃有期徒刑7年6月,雖然有其依據。惟:被告陳裕荃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陳裕荃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 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前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未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 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 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被告陳裕荃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未取得犯罪所得 ,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 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 嚴重程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且被告陳裕荃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非毫不知悔 改,再參以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 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 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倘仍科處最低度之刑,實屬情輕 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度 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   ㈡檢察官於本院認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 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 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 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 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 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 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被告陳裕荃犯 罪前科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 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 以:「對於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 「請依法論處」(原審卷第204、209頁),是檢察官於起 訴及原審時,就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 認為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之刑, 亦未援為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誤。   ⒊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陳裕荃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為被告陳裕荃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 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 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陳裕荃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裕荃為圖己私利,將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 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陳裕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 工方式(被告黃靖凱依「游善文」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被 告陳裕荃,被告陳裕荃將毒品交付予「黃敬智」,再由「黃 敬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陳奕潔),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 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 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及販賣 毒品之種類(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數量(7包共126支 );再斟酌被告陳裕荃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現從事 洗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間,母親罹患疾病,需要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1 35-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60-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睿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 ,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 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受刑人函覆表示刑罰 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及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1次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 、1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時間間隔(均為111年12月7日 )、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屬侵害 生命法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則屬侵害自由法益,均危及社 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 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 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 年6月(即原定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 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致死罪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54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54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3384 臺中地檢113執13385

2024-11-14

TCHM-113-聲-1457-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豐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豐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張文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即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並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 上訴聲明暨理由狀足憑(本院卷第5-17、146、158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 行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 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 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 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 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 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 犯行,至本院始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 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故此部 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112年6 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 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將轉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擔任收取、層轉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高智毅、李雅芳遭詐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上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 高智毅、李雅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達成和 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詐欺集 團上層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各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經 手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 ,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 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共犯 加重詐欺、洗錢等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 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 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 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㈣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 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 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 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及被害人高智毅、李雅芳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 賠償被害人2人,且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 思考,成為詐騙集團共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 時失慮及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行 為時僅24歲,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 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 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111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育政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 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 ,混合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育政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且未依規定接受採尿,於112年 9月15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為警 盤查,經警徵得李育政同意執行搜索後,在李育政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查獲已使用過之注射 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依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李育政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政(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103-108頁),其無正當理由 ,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 有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10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9 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34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且 有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 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原審供稱係 將毒品一起放進針筒內施打,而扣案之針筒亦驗出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9月 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34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供稱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 信,故本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 有殘刑10月8日;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其於105年1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殘刑及 應執行刑,於11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 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 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漫稱不服原判決、母親過世云云,係對原判決 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HM-113-上易-72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隆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上訴人庭後陳稱:因當日身體不適, 無法到庭等語,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23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訴-114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馨雅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通知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開庭,然因抗告人已經出國,始具狀請 假,嗣因行程延誤導致無法如期到庭,並非蓄意滯留國外, 後於112年9月6日即按期到庭,接受警詢、偵訊程序,若抗 告人有任何逃亡之意,何須屢次具狀說明?返國後即主動到 案說明案情,益徵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解除出 境、出海,已有理由不備;又同案被告邱聖淳即抗告人之配 偶目前業已返國,亦遵期到庭參加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故原 裁定以同案被告邱聖淳已出國,目前所在不明為由,已乏所 憑,再抗告人有固定住所,親友多在國內,更有2名未滿7歲 之未成年子女需抗告人扶養,可見抗告人並無逃亡國外之動 機及必要;末以抗告人計畫於113年10月17日至21日出國前 往參加表弟婚禮,早於同年4月30日庭訊之際,向法官陳明 上情,可證抗告人所述非虛,況抗告人僅係聲請解除113年1 0月17日至21日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非解除全部。是 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依前揭狀況及家庭因素綜合,抗告人 無逃亡之虞,為此懇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 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 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訴訟程度,足認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抗告人前於偵查中有滯留國外未遵期到庭等情,基於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本案抗告人 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權益之保障,就其目的及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出境、出海逃 亡之虞,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其出 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駁回抗告人解除出境、出海之聲請 ,均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 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 原則或有何流於恣意判斷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認原裁定有所誤會,稱其絕無逃亡之虞云 云。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 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審之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均否認犯罪(金訴153卷第156、228、285頁),自形式上觀 之,已堪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 囹圄可能時,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 能性更高,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況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然抗告人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 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存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 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 係。抗告意旨所稱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所定庭期均遵期到 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同案被告即配偶邱聖淳已經回國 等情,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乃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兩相權衡比較, 抗告人指稱需暫時出境參加親人之婚禮,顯不具優先地位, 尚難認其有急迫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正當理由。再者,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本應依抗 告人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 為斷,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有滯外未歸之事實,佐以本案尚 未審結,一旦暫時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在本件案情尚待 審理釐清之情況下,實難期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 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 境滯外不歸而逃亡之虞。是以,經本院核本件聲請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所執之詞,無從使本院得出可以解除抗告人 出境、出海限制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抗告 人出境、出海之必要,駁回其解除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M-113-抗-607-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6日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66號、113年度簡字 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此有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 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 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提解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有本院 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3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 間間隔(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侵害法益部分罪質重疊 (以上等罪均屬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 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之應執行刑(9月+8月)及編號3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3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則 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11月7日 (2次) 112年6月18日、19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9846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執12042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執13761

2024-11-08

TCHM-113-聲-1420-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齊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7765、8544號、112 年度偵字第297、29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 44、3506、4838、6150、6358、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劉又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2-123、13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 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 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 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且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始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桂芬、陳 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等7人分 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 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 耀澎等2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 輕,被告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9、10、13、 16所示之被害人呂耀澎、張凱鈞、詹珺宇、張春寶、莊文山 、白珮寧、楊均尊等7人分別成立調解,有部分已履行調解 條件亦有部分持續履行中,此有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電 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79-84、135-138、233-234、245頁 ),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 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12、17-19、21、23所示 之被害人鍾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 嬌、姜嘉謀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 解,又自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 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 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37-139 、171-187頁),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媽媽、弟弟、妹 妹,現從事桌遊店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9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施用詐術,使其等23人因此受騙 ,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 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 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屬 較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等23人之損失頗鉅,雖與部分被害人 成立調解,但與部分之被害人未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 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979-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政男、尤瀞鎂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政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尤瀞鎂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下稱被告尤瀞鎂、施政男)於 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書足憑(本院卷一第313、411-412、43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施政男上訴意旨:   被告施政男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人江仕銀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尤瀞鎂上訴意旨:   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 人江仕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犯罪 所得3萬974元已繳交,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 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 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 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 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 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 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 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 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 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 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 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 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 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尤瀞鎂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 告施政男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 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量刑因子):   ⑴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尤瀞 鎂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足憑( 原審卷一第151頁),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尤瀞鎂均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舊法不利於被告尤瀞鎂,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施政男僅於本院自白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 施政男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被告尤瀞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罪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被告尤 瀞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施政男、尤瀞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施政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8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 4頁,卷二第133頁),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尤瀞鎂行為後,依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施政男、尤瀞鎂等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車手、收水、取簿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 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 告尤瀞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江仕銀成立調解,業已賠 償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憑( 原審卷三第161-162、245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施政男犯後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至本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 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 374頁,卷二第133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 ,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施政男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尤瀞鎂雖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但其所為犯行,造成江仕銀之損失頗鉅,雖與江仕銀成立調 解,賠償少量損失,且被告施政男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施政男是否因 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另被告尤瀞鎂於本 案犯行後,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上說明,其既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