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邱秀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標
張秋田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3、3853、3854、4928
、4929、5698、5800、5882、5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關於「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災減災工程」部分(下稱大甲溪
校栗埔工程):
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用爐碴為30公噸重預
鑄混凝土、數量457塊,亦即457顆30公噸重混凝土消波塊摻
有爐碴,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訴
訟認定沒收數額。惟最高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457顆3
0公噸重混凝土消波塊,其中下游段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
測結果應無添加煉鋼爐碴,自不應如原確定判決全數將457
顆30噸混凝土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2萬3839元算入沒
收範圍,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
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㈡關於「大安溪白布帆工程」部分(下稱白布帆工程):
原確定判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
)函覆內容認定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已請領估驗款972萬4793
元,計算本工程款請款率為14.47%,再以本工程規劃採購混
凝土價金3049萬1122元,計算本工程之不法詐欺所得為441
萬2065元。惟依據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第壹期工程請款
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以及第貳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
細表,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為詳細價目表「
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結構用混凝土,強度
210kgf/cm2」、「格框式護坦」,相互勾稽,可知與本案摻
用爐碴混凝土有關之「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所
請領之工程款為239萬7千元,而「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
gf/cm2」、「格框式護坦」依照施工計劃與進度,斯時均未
開始施作,故該等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零。是以,依聲請人
所提新證據即第壹、貳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
知本工程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
應參照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
程數量進行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
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為441萬2065元。故而,聲
請人所提估驗請款、業主逕為結算等新證據與新事實,均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沒收事實之確實性。
㈢關於「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部分(下稱水尾堤防工程
):
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三河川局函覆內容確定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已請領估驗款8052萬0178元,計算本工程款請款率為90.86%
,再以本件工程預定採購混凝土價款3715萬0059.94元,計
算本件工程之不法詐欺所得為3375萬4544元。惟按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與原
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為詳細價目表「結構用混凝
土,強度210kgf/cm2」,相互勾稽參照本件工程第陸期工程
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與摻用爐碴混凝土有關之「
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估驗
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是以,依聲請人所提新證據
即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本工程摻有爐
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之數量進行不
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亦即依「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
/cm2」工項所估驗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認定不法所
得,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
為3375萬4544元。故而,聲請人所提估驗請款新證據與新事
實,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沒收事實之確實性。
㈣再審聲請人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四河川局工程,其工
程混凝土設計均未符合「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最低基本要
求重要法規設計,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所認「結構混凝土」之
範疇,而是屬「非結構性混凝土」「一般混凝土」之當然。
「非結構性混凝土」或「一般混凝土」摻用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號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係
廢清法第39條之規定,依據中央標準第7條授權各中央經濟
部目的主管機關,訂定發布「非結構性混凝土」適用用途規
定及期限,是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再審聲請
人並無逾越。原確定判決疏於公共工程契約、行政契約應以
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約束、拘束,所簽訂行政契約
更應該恒以法規作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適用之違誤。
㈤聲請人等於103年3月~105年5月間承攬承造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四河川局河川防災減災及復建工程,「大安溪白布帆復
建工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混凝土配比飛灰過量起
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混凝土摻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加重詐欺罪
判處,顯見原確定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判決,灼然至明
。是以,關於「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原確定判決
有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未經審判、未起訴逕行審判判刑之事由
,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之違誤。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
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並不相同。
三、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雖執前
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分別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等(邱秀鳳、林宏標、張秋
田另案通緝中)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
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後其他案件認定之
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害
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僅係刑法第57條第所列量
刑審酌事項,雖足以影響量刑,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
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稱
:大甲溪校栗埔工程下游段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測結果應
無添加煉鋼爐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
用爐碴數量為457塊混凝土消波塊不符;白布帆工程摻有爐
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數量進行不法
所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
自換算不法所得為441萬2065元;水尾堤防工程摻有爐碴混
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鈺營
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之數量進行不法所
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
換算不法所得為3375萬4544元云云。然依上說明,此部分縱
使認定為真實,僅係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
雖足以影響量刑之事由,然無礙於聲請人邱秀鳳等人加重詐
欺罪名之成立,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
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
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
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
,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
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規定:「參與人就沒收
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
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
上保障。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4條第1項、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
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
規定。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
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455條之28明定參與
人應準用第287條之2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同法
第455之28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
第四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
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是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
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關於審判
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
予準用,此觀之立法理由即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
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參與人自不
得就沒收部分提起再審。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參與人久鈺營
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然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程序
等其他救濟程序,惟並無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已如前
述,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適用之違誤;關於「白布帆工程」,原
確定判決有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未經審判、未起訴逕行審判判
刑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之違誤云云
。然依上說明,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
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等人上開聲請意
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
證據」,並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
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即
參與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參與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TCHM-113-聲再-129-20241115-1